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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駿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駿凱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林佩妏,至新北市○○區○○路○○號,林佩妏下車前與張駿凱約定稍後將返回繼續搭車,請張駿凱在該處等候,並將隨身攜帶之後背包置於計程車後座上,林佩妏離開後,張駿凱將該車輛駛離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看林佩妏之後背包,並趁機徒手竊取置於該後背包內林佩妏錢包中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隨後張駿凱又駕車返回上址搭載林佩妏,依林佩妏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途中林佩妏檢視上開後背包,發現錢包中現金2 千元短少,且錢包下方壓著張駿凱之白色智慧型手機(廠牌HTC 、螢幕5.5 吋)1 支,因而向張駿凱求證是否有拿取錢包內現金,張駿凱否認且稱不然去警察局等語,林佩妏為免激怒張駿凱,即表示不用沒關係,並於新北市○○區○○○路某巷口下車,下車時另從其口袋拿出1 千元紙鈔1 張給付車資,張駿凱則找回315 元予林佩妏。嗣經林佩妏返家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告訴人林佩妏,且於告訴人暫時下車離開期間,翻看告訴人留置於車上之後背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告訴人的錢,伊有一次撿到包包拿去警局,裡面不是重要東西,警察叫伊拿走,後來伊撿到包包都會打開檢查,伊手機是因此掉進去,伊確實有打開包包,但裡面沒有千元鈔票,有看到錢包跟一支手機,告訴人連身上有多少錢都不清楚,一開始說3 千元,後來說2 千元,伊有要去派出所是告訴人不要,且告訴人竟還有1 千元可付車資,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合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於104 年9 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下車,告訴人下車前與被告約定稍後將返回繼續搭車,並將隨身攜帶之後背包置於計程車後座上,告訴人下車離開後,被告將車輛駛離原地,並翻看告訴人上開後背包,於翻看時不慎將其所有之白色智慧型手機(廠牌HTC 、螢幕5.5 吋)1 支掉入該後背包內,嗣被告駕車返回原地,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途中告訴人檢視上開後背包,除將上揭白色手機返還被告外,亦詢問被告是否拿走錢包內現金,被告否認且提及去派出所等語,告訴人表示不用,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某巷口下車時,以

1 千元紙鈔1 張給付被告車資,被告找回315 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妏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並有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本件告訴人現金失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妏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景平路85號前下車,下車前跟被告說「我要去拿個東西馬上就回來,東西放你車上,等我一下」,並把整個包包放在計程車後座,然後就離開去拿東西,5 分鐘內就返回下車地點,但計程車不見了,伊在原地等候約10分鐘後,被告才把車開回來,被告說他是被警察趕走才會離開,之後伊又上車,請被告載伊去新北市○○區○○○路,在途中伊聽到被告說「我的手機怎麼不見了」,伊看自己的包包裡面有出現1 支陌生的白色智慧型手機,伊就問被告這支手機是不是他的,被告說「是」就拿回去了,伊看包包裡的錢包時,發現錢包裡的千元鈔都不見了,伊問被告是不是他把錢拿走了,被告否認並說「不然我們現在去警察局」,伊因為怕被告會有些舉動傷害伊,就說趕快載伊回家,後來被告把伊放在南雅西路的巷口,伊回家後跟家人討論,決定要報案,伊損失的應該是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搭乘被告的計程車後,先到景平路85號,伊跟被告說先把包包放車上,暫時去樓上拿東西,馬上下來,伊之後回到原點,計程車就不見了,伊很緊張往前看,問店家,店家說計程車走了,大約10分鐘後,計程車又回到原點,被告說他停在那裡警察會趕他,所以他往前開,伊就繼續坐他車要回板橋住處,途中伊檢查包包,該包包是後背包,第一次檢查是打開大約看一下,沒有發現異狀,行駛高架橋時,伊仔細檢查包包內錢包,發現大約2 千元不見,伊拿錢包起來看時,發現有1 支白色手機壓在錢包下,那支手機不是伊的,當下被告突然問「我的手機呢」,伊問他是這支嗎,他說對,伊把手機還給他,之後問被告是否把伊的錢拿走,伊沒有提到多少錢,被告反應很大,說「你不要誤會我,不然我們去警察局」,伊因為怕被告惱羞成怒,就說不用沒關係,之後伊就回到家,下車時是拿口袋內的1 千元給他找錢,本案發生前伊錢包內至少有2千元,因為前一天晚上才領5 千元,沒有很多支出,有繳電話費1 千多,隔天吃早餐是用錢包內的百元鈔付錢,當時錢包內還有3 千元,伊把其中1 張千元鈔放在口袋內,此時有看到錢包內還有2 千元(2 張千元紙鈔),然後伊把錢包拉鍊關起來放在後背包,伊把拉鍊拉起來時,有看到千元紙鈔還在裡面,本件伊錢包內是千元紙鈔不見,零錢還在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經核告訴人林佩妏警、偵訊證述之內容,除損失金額略有出入外,其餘指訴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自陳告訴人下車後其有翻動上開後背包、錢包,並將手機掉在告訴人後背包內之情況相合(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非虛;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佩妏僅為計程車司機與消費者之關係,原本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且告訴人林佩妏係於消費關係結束,如數給付車資,返家與家人討論後始決定要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04 年9 月16日)2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0頁),顯見告訴人林佩妏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佐以,告訴人下車前既已告知被告稍後將返回繼續搭車,請被告在該處等候,並將隨身攜帶後背包置於計程車後座上,表示告訴人應會依約返回搭車,則被告於等候告訴人短暫數分鐘內,豈會隨意拿取、翻動告訴人背包內財物之舉動,益見被告上開舉措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趁其暫時下車之機會,竊取其錢包內現金之行為,當可採信。從而,被告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林佩妏就其損失之金額,於警、偵訊時所述雖略有

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按證人(包括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告訴人林佩妏就損失金額前後所述雖略有出入(即千元紙鈔2 張或3 張),惟差異不大,且不影響告訴人所述錢包內現金遭竊之基本事實之可信度,不得據此認定證人林佩妏所述遭竊之情節係屬虛構。況經整體觀察告訴人林佩妏上開筆錄內容,其於警詢時就損失金額僅簡單證稱:應該是

3 千元整被從皮包抽走(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訊時則詳盡敘明其如何認定遭竊金額為2 千元之依據(詳前述),是其於偵訊時所述損失金額應較為可採,應認本次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 千元無誤。

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拾得物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63至70頁)。然犯竊盜罪之人其行竊動機之可能性甚多,缺錢花用僅為其一,且行竊時亦不見得會周全考慮犯罪之後果,甚至心存僥倖或可能自認不會被發現或定罪,是縱使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且犯竊盜罪可能導致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廢止,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不會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雖曾有多次將拾得之物品送交派出所處理之紀錄,惟亦曾因侵占乘客遺留在計程車上之手機1 支,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況各次行為之客觀條件均不相同,自不可一概而論,縱被告過去多次未侵占拾得之遺失物,亦難保被告日後絕不會犯下其他竊盜犯行,否則無異認為無前科之人均不會犯罪,而有違經驗法則,是前開拾得物收據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至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尚有1000元可支付車資一節,已據告訴人證述當日吃完早餐後,在早餐店內將皮包內1000元放在口袋,因為從後背包拿錢比較麻煩(見偵卷第56頁)等語明確,並無矛盾、不合常情之處,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自可採信。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侵占乘客遺留在計程車上之手機

1 支,觸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本次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乘客暫時下車機會,趁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所竊得之金額不多,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4 、5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即明。

㈢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林佩妏之現金2 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利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則應義務沒收、追徵犯罪利得。又被告竊得現金2 仟元,雖未據扣案,且依民法規定不能產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惟被告對該現金2 仟元於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前開立法理由及德國刑法第73d 條第1 項第

1 句規定「違犯法律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而有事實足以認為正犯或共犯之標的是為了該違法行為或得自該違法行為者,法院應宣告該標的之沒收」,仍屬應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再就該2 千元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