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家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家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統與告訴人邵曰道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內,於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公然辱罵告訴人邵曰道:「比土匪還厲害」、「利用司法詐騙」等語,足以貶損邵曰道之名譽。因認被告趙家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家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邵曰道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103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307號卷,下稱偵1630
7 號卷,第18、19頁)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家統固供承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確口出「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邵曰道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係為回答法官之問題,而重複之前講過的話,並非再次辱罵告訴人;伊所說「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在說告訴人之父親邵旭(已歿),邵旭向伊借錢未還,反而誣告伊欠邵旭錢,邵旭告伊詐欺、恐嚇都不成立,伊的前科都是邵旭造成的,故伊認為邵旭有利用司法之情形,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之配偶寸麗芳前於77年間訴請告訴人邵曰道之父邵旭清償債務,經法院判決邵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佰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勝訴確定,寸麗芳乃持以對邵旭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邵旭死亡後,聲請對邵旭之繼承人羅自坤等8人續為執行,羅自坤等8人因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告訴人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寸麗芳則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事件於101年3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以「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6 仟元確定(下稱刑事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仟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90至92頁);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原審法院第6 法庭開庭時,陳述「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等言詞,有系爭民事事件103年11月1
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5、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16307 卷第2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復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方該當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其主觀上對其所發表言論並無侮辱或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認識,尚難認成立犯罪,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訴訟當事人於案件審理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利,此項發表言論應以保護自身訴訟利益所為之攻擊防禦為範圍,行為人主觀上既無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惡意,即屬善意發表言論。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為「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抑或如其所辯係回答法官問題,且非針對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所言「比土匪還厲害」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03 年11月18日庭訊錄音之結果,
被告於庭訊之初,經該事件承審法官詢問答辯要旨時,先表示「法官我罵他什麼?」、「不然放錄音帶出來瞧,我罵他什麼?」,經法官告以「刑事的部分已經確定」、「這邊有勘驗筆錄」、「刑事部分你沒有上訴」,被告仍稱「我罵他什麼要講呀,這個是最關鍵的事」;經法官明確告知「刑事已經認定了」後,被告即稱「認定是什麼?我罵他什麼?這個要問清楚呀!」繼而提及「土匪不是我罵的唷」、「我有沒有罵邵曰道是土匪,法院要查呀」、「我只說比土匪厲害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我罵他比土匪厲害這是罵他是土匪?」等情(錄音時間6分30秒至7分5 秒),有原審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84頁正面),可徵被告於開庭之初經法院詢問對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理由,被告先連續8 次反問「法官我罵他什麼」(如附件勘驗筆錄標示處),經法官告以其罵告訴人之言詞即係刑事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後,被告始依據刑事前案認定其以「比土匪還厲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進行否認侵權之辯解,並為解釋於刑事前案所為上開言詞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多次重複提及「比土匪還厲害」之用語,此自其於庭訊錄音中稱「土匪不是我罵的唷」、「這土匪不是我罵的唷,議員罵的」、「我有沒有罵邵曰道是土匪,法院要查呀?我只說比土匪還厲害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英雄也是比土匪還厲害」、「好人好事也是比土匪還厲害」、「我罵他比土匪厲害這是罵他是土匪?」(錄音時間6分30秒至7分5秒),可徵被告上開陳述均係針對刑事前案之答辯所為;嗣法官接續提示刑事前案之審判筆錄,詢問「你看嘛,你們當初有當庭放錄音,你不是說都講了沒意見,你自己看一下筆錄內容」,被告回答「比土匪還厲害這句話我有講,是不是罵他土匪,比土匪還厲害就是罵他土罪啦,他就是承認,厲害兩個字是智慧超人的意思呀!」(錄音時間7分48秒至8分20秒),足見於系爭民事事件法官提示刑事前案筆錄之前、後(錄音時間分別為6分30秒至7分5秒、7分48秒至8分20秒),被告始終在解釋「比土匪還厲害」之意涵,探求其真意,實係就刑事前案認定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為保護其自身之訴訟權益,於行使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並非另行起意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人身攻擊。抑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前,甫因口出「比土匪還厲害」一詞而遭刑事前案判決判處罰金6仟元確定,且尚須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既已歷經民、刑事責任之教訓,衡情實無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再重蹈覆轍,以相同言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僅是重複刑事前案說過的話,主觀上並無再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自非得遽以本件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比土匪還厲害」是在講邵旭云云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所為之「比土匪還厲害」言詞,係延續刑事前案之防禦權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刑事前案所言之「比土匪還厲害」係指告訴人而非邵旭,業經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前案判決理由欄第三、㈡之說明可稽(原審卷第36頁);且依前開原審勘驗開庭錄音之結果,錄音時間7分5秒之後,法官告以「趙先生你稍等一下,提示102 年度易字第625號(即刑事前案)102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你不是說都講了沒有意見?」被告答以「比土匪厲害我有講,是不是罵他土匪,比土匪厲害就是罵他是土匪啦,他就是承認」,法官再向其確認「你說土匪不是在罵他?你是在稱讚他的意思?」被告稱「對呀」,經告訴人向法官表示「你看他現在還不知悔改」後,被告旋稱「稱讚他呀,智慧超人呀!」告訴人隨即對被告提出警告稱「就這個筆錄我就可以告你,開玩笑,再講?」被告仍繼續回應稱「我問比土匪還厲害是什麼你要講呀?法官也有問呀!比土匪厲害是什麼意思!」(錄音時間9分17秒至9分26秒),告訴人再回稱「這不需要問,就這筆錄我就可以再告你,現在已經記載在筆錄,我就可以告你了。你再罵嘛!」被告再度稱「比土匪還厲害就是智慧超人的意思呀! 」(原審卷第84頁正面),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警示將提出告訴,猶繼續與告訴人對答爭執其於刑事前案所言「比土匪還厲害」之涵意,益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稱「比土匪還厲害」,並未脫逸刑事前案判決認定係針對告訴人之範疇,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言「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言為「利用司法詐騙」乙語,惟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其內容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原審卷第84頁),合先指明。
⒉本件實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邵旭間之金錢爭議,被告
因邵旭積欠2 佰萬元債務未償,乃以其配偶寸麗芳之名義為債權人對邵旭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邵旭死亡後,邵旭之繼承人羅自坤等8 人對前揭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羅自坤等8人敗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羅自坤等8人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7、63、64頁);而邵旭生前與被告及其配偶寸麗芳除前開清償債務相關之民事訴訟外(如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邵旭更曾對被告提出多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恐嚇之告訴,其中除被訴背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案件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3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33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8、49、51至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邵旭生前與被告之司法糾葛甚深,被告辯稱其多次遭邵旭提告等語,尚非屬無據。
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之錄音時間8分42秒至8分46秒處,
提及「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我都還沒有講咧」,接續又稱「我也講過詐騙的事,詐騙是根據司法的判決呀」(原審卷第84頁正面),綜合被告此部分陳述之前後整體意旨,係以「根據司法判決」為「詐騙」之描述,而與被告司法纏訟之人係邵旭,並非告訴人邵曰道,已如上述;復徵以被告強調「我都還沒有講咧」,足見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刑事前案對告訴人所說之「比土匪還厲害」已屬二事,亦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對象並非延續刑事前案,即非指在庭之告訴人而言,自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不是針對告訴人,伊是在說邵旭,伊之所以說邵旭有司法上詐騙,是邵旭跟伊借錢,不是伊欠邵旭錢,邵旭有簽借據給伊,伊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邵旭於71年11月9日出具收到2佰萬元借款之借據、邵旭於75年7 月10日致被告之信函可佐(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辯因邵旭向其借款未償,又對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其主觀上認為邵旭濫用司法程序,而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論,此部分陳述之真意顯非指涉告訴人,欠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故意,難認構成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稱之「比土匪
還厲害」雖針對告訴人而言,惟係為就刑事前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行使防禦權,於表達答辯意旨及回應法院詢問之合理範圍重複該等言詞;至所稱之「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則係指因告訴人之父邵旭對被告提出多起司法訴訟,被告主觀感受邵旭濫用司法程序為訴訟詐欺,其指述之對象並非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認識,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庭訊之整體陳述,探求解釋其真意,率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邵曰道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