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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力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潘怡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翰力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679-54、679-55、679-

6、679-7、679-20、670-16、670-17、670、670-7、670-8、670-9、670-48、683、670-4、670-1、679-27、679-67、1061、1064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及河川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自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本案土石方,而未符農牧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3年11月13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並函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農業局,復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會同地政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年12月3日至現場測量堆置土石方之地號及面積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因被告逾期未覆,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15日以本件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被告於同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固於同年2月11日已繳清前述罰鍰,然其於同年2月13日行文地政局告以因本案土地周邊進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㈡」工程,車輛無法通行至該處進行清運施工,需待本案土地周邊道路可正常通行後,方能處理堆置之本案土石方;復於同年3月9日行文地政局告以本案土地周邊道路車輛已可行駛,將於近期內儘速安排機具及車輛將本案土石方載運至嵩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3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並命其於同年3月31日前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續辦。嗣新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仍未清運本案土石方,又於同年4月24日再次限期於文到30日內恢復,屆期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1日至現場會勘,被告仍未恢復原農業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此有104年2月13日104(鄭)字第0000000號函、104年3月9日104(鄭)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檢察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於105年4月16日至現場查訪,本案土地上仍堆置大量土石方尚未清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足見被告自104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起,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16日派員查訪時止,尚未依法恢復本案土地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㈡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關於「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㈡」工程,就經過新北市○○區○○○段○○○○○號之管線完工後是否同意被告通行清運車輛等事項,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函覆上開詢問事項屬北水局權責;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函覆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非屬該處權責;北水局函覆該局並非河川管理機關,故無權亦未曾許可民眾通行等語。另經原審函詢水利局、地政局:本案土地於104 年間可供車輛載運土石方之道路是否僅有自來水公司「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或「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㈢工程」之施工路段,上開道路於竣工或驗收合格後,是否開放或同意民眾通行清運土石方之車輛等事項,經水利局函覆該維修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為北水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如開放通行仍應取得維護管理機關同意並副知水利局備查;地政局函覆尚無資料可知周邊有無其他道路可載運土石方;此有水利局105 年2 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5 年2 月23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北水局105 年3 月1 日水北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利局105 年4 月1 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政局105 年3 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考。是由上揭函文內容,可認自來水公司、北水局、水利局均非本案道路得否開放民眾通行清運土石方之主管機關,且上開單位之回函並未禁止被告通行本案道路,亦未提及本案道路需申請車輛通行許可方得開放通行,而河川管理辦法第55條僅規定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於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並未規定大型車輛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則被告所稱:伊至現場了解後,獲悉仍需自來水公司等相關機關申報查驗後,方得向該單位申請車輛通行許可云云,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本案道路之交通使用行為是否需申請通行許可?其法規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判決詳予釐清,即逕以相關機關均以非屬其權責範圍為由未予正面回應,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尚嫌速斷。㈢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 年4 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訪認:「現場仍有土石堆置情形,該處所僅有河堤便道(無路名)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約7 公尺,可通往大溪」等情,有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05 年4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上開河堤便道即為「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㈢工程」之施工路段,亦即本案道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是由上開查訪結果足見本案道路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之事實。另被告於審理中供陳:伊有於假日經由本案道路少量清運本案土石方,之前1 天大約有15台車在運送,目前因擔心會破壞道路,所以只能利用假日出3 、5 輛車清運,迄今已清運1/3 ,尚有2/3 的土石仍待清運,估計約需6 個月方能清運完畢等語,益徵被告實際上可使用本案道路清運土石方。原判決雖依被告所陳之清運時間及清運車輛之數量,認定被告客觀上無法於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運,其主觀上並無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然被告所述之清運時間及清運車輛之數量,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且被告如有避免破壞道路之考量,尚非不得改以較小型車輛多次進出之方式清運土石,原審未予查證即竟採信,實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法,至為明確。㈣又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有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本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並未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相關處分即已確定在案,主管機關雖准予展延期限2 次,然嗣經主管機關會勘查察,認被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業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遂將被告函送檢察署偵辦,本件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等顯然無效之瑕疵,形式上屬合法存在,核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所定之「先行政、後刑罰」之程序要件相當。被告違法將面積廣達1.9 公頃之土石方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違法行為本即不受法律保護,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並無考慮本案土地周圍有無現成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之必要,縱新北市政府未予以考慮,其限期恢愎原狀之行政處分亦不違法,而為有效,被告應有遵守之義務。況被告清運土石原不限於由本案道路進出,縱使被告所稱:相關機關不允許其通行本案道路等語為真,被告仍非不得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審核要點相關規定,檢附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所列書件,向經濟部水利署所屬河川局申請在河川區域內施設運輸路以清運本案土石方,惟被告自收受本件處分後,並無任何尋覓可替代道路之積極作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運輸路,自難認被告未遵守期限予以恢愎原狀之不作為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慮及上情,其認事用法尚有疏漏,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經縣市政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未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固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

然行為人倘非故意違反縣市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因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又縣市政府於指定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相當期限時,本應衡量行為人違規之情節、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及行為人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之可能性,不得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倘縣市政府濫用裁量指定顯不相當之期限,致行為人客觀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行為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要難認行為人具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故意。不能因行為人違規在先,且未就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逕論行為人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㈡按「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土石可採區之劃定。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防汛、搶險。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河川區域土地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責維護管理;如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綜觀卷附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函、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5年2月23日函、北水局105年3月1日函、水利局105年4月1日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4月16日函,可知系爭河川區域之管理機關為水利局,北水局前向水利局申請於系爭河川區域設置埋設輸水幹管及維修便道使用,經水利局許可後,由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施作「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㈢工程」,該維修便道係由北水局負責維護管理,乃系爭河川區域通往本案土石方所在地之唯一經許可且現存之「河川便道」。被告車輛欲通行系爭河川區域前往本案土石方所在地,僅能使用該維修便道。惟新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4日函通知被告○○○區○○○道係維修通行專用,且下方有重要輸水管線,不建議通行該區段,水利局亦以為免被誤認為河川區域土石方外運及影響水質疑慮,礙難同意土石方經由河川區域內進行運輸行為,而否准被告利用該唯一可合法通行且現存之維修便道,清運本案土石方。被告僅能重新向水利局申請在系○○○區○設○○○道路,姑不論其工程之浩大,且依水利局否准其通行現存維修便道揭示之理由,顯見水利局亦不可能允許被告重新申請在系○○○區○設○○○道路清運本案土石方,被告勢須捨棄利用車輛通行清運本案土石方。而被告違規堆置土石方之面積廣達1.9公頃,倘無法利用道路通行車輛清運,焉有可能於104年4月24日函到30日內恢復本案土地原狀。新北市政府限期被告於104年4月24日函到30日內恢復本案土地原狀,全未衡量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之實際狀況及被告無法利用道路通行車輛清運本案土石方之事實上困難,而濫用裁量指定顯不相當之期限,致被告客觀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被告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恢復本案土地原狀,自難認被告具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故意。參以,被告因無法利用現存道路通行車輛清運土石方,僅能私下徵得自來水公司同意,利用假日出3、5輛車清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清運本案土石方,業已大致清運完畢,俱有卷存現場照片可資比對,益徵被告並非故意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翰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7日104 年度簡字第5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翰力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翰力為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治基公司)之負責人,向地主梁議云承租新北市○○區○○○段679-54、679-55、679-6、679-7、679-20、670-16、670-17、670 、670-7 地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70 、670-1、670-4、670-7、670-8、670-9、670-16、670-17、670-18、670-48、679-

6、679-7、679-20、679-27、679-54、679-67、683、1061、1064等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係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明知前揭土地及相鄰座落在同地段670-8 (所有人為王文福)、670-9 (所有人為梁議云)、670-48(所有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683 、670-4 、670-1 (該3 筆土地所有人為許元輔、許元耀等25人)、679-27(所有人為王靖壹)、679-67(所有人為水利局)、1061、1064(該2筆土地均為河川地)地號土地(上開19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

3 年9 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治基公司向嵩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所購買之土石方,而未作農牧使用(被告涉嫌竊佔王文福、許元輔、許元耀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會勘察覺上情,而於104 年1 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下稱本件處分),詎被告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猶未置理,仍繼續堆置土石,經新北市政府人員分別於104 年4月2 日及同年8 月21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農牧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103 年11月13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 年4 月2 日、同年8 月2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農牧用地非法堆置土石現場照片17張。(四)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收到新北市政府的函要求伊回復原狀後,伊有要處理這件事,但因為自來水公司施工,道路無法通行,伊有再函覆市政府,不過沒有下文,之後就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伊才知道這有刑責;伊有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的人協調,北水局的人說要測量路面的載重量,看會不會破壞路面後再通知伊;由於北水局還未正式發函給伊說可以載運土石方,所以目前伊只能夠在假日時利用當初伊載運土石方的那條馬路(下稱本案道路)以1 、2 台車少量地清運一部分的土石方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堆置之土石,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5日裁處罰鍰30萬元後,被告立即繳清罰鍰,但因本案土地唯一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之道路(即本案道路),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進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應為「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三)工程」,以下均同),被告乃於104 年2 月13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函詢自來水公司上開工程何時完工並恢復正常通行,續於104 年3 月9 日被告見本案道路有車輛行駛,本已準備安排機具及車輛清運堆置之土石以恢復土地原狀,然被告至現場瞭解後,獲悉仍需待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申報查驗後,方可向該單位申請車輛通行許可,而無法於104 年3 月31日恢復土地原狀,遂向新北市政府函覆上情,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 年3 月30日為確認本案道路是否得以通行及相關申請事宜,以利後續恢復改正作業,而訂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現場勘查,並於

104 年4 月27日函覆被告,略以: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局不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道路等語,並要求被告另覓道路,而被告先前係經由本案道路將土石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唯一可供大型清運車輛通行之道路無法通行,又無其他可供清運土石之大型車輛通行之替代道路,被告仍一直溝通協調有無可供清運土石之車輛暫時通行之方案,惟未獲確認,被告求助無門,是以於同年8 月21日新北市政府人員勘查時,依舊無法清運堆置之土石,可知被告並非故意不依限清運,故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違反區域計晝法第22條、第21條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應不成立本罪;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經裁處後亦未再繼續堆置土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損害並未擴大,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鄭翰力為治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本案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及河川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自103 年9 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治基公司向嵩益公司所購買之土石方(下稱本案土石方),而未符農牧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3 年11月13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現場會勘後查悉上情,並函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復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會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12月3 日至現場測量堆置土石方之地號及面積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因被告逾期未覆,而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1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與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固於104 年2 月11日已繳清前述罰鍰,然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 日及同年8 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仍未清運本案土石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11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警詢筆錄、103 年11月13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農牧用地非法堆置土石現場照片17張、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0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回證各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12月18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處分書、送達回證、被告之繳款書各1 份、104 年4 月2 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 張、104 年8 月21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81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至127 頁、第136 至146 頁、第148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5 至16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後,於104年2 月13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容略謂:有關清運本案土石方乙事,因自來水公司正於本案土地周邊道路進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因而導致目前車輛無法通行至本案土地進行清運施工,為此特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展延清運本案土石方之期限,待本案土地周邊道路可正常通行後,即會儘速處理本案土石方等語。新北市政府乃於104 年2 月26日函請自來水公司查告上開工程何時完工並恢復正常通行,被告繼於104 年3 月

9 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稱:本案土地周邊道路車輛已可行駛,其將於近期儘速安排機具及車輛,將本案土石方載運至嵩益公司等語,新北市政府遂於104 年3 月12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需於104 年3月31日前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續辦,然自然水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有關「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之維修道路非依公路標準設計施工,故不宜開放供公眾交通使用,預計於104 年7 月底驗收完成等語,被告為此又於104 年3 月28日再發文予新北市政府,表示:本案土地車輛可通行唯一道路雖已能行駛,但仍需待自來水公司等相關單位申報查驗後,方可向等該單位申請車輛通行許可,故其無法依新北市政府所指定之期限即104 年3 月31日前恢復原農業使用等目的等語,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隨即於

104 年4 月2 日會同水利局、北水局、農業局、自來水公司等前往現場會勘,其後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各相關機關之意見如下:「(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該維修道路非依公路標準設計施工,故不宜開放供公眾交通使用。(二)本府水利局:本案土石堆置範圍與河川區域範圍緊鄰且位於板新水質水量保護區,為免被誤認為河川區域土石方外運及影響水疑慮,礙難同意該土石方經由河川區域內進行運輸行為。(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本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且該區段為維修通行專用,非一般道路標準設計,加以下方為重要輸水管線,考量用路人及公共用水安全,不建議通行本區段。」,仍要求被告另覓通行道路並於文到30日內恢復本案土地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容許使用目的,屆期未恢復則依區域計晝法規定續處等語,而該函文嗣於104 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各該函文、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66 頁),足見被告於收受本件處分書後,確有聯繫各相關單位確認本案道路可否供大型車輛通行,以清運本案土石方,然自來水公司、水利局、北水局均認不宜或不同意被告通行本案道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附事證吻合,應堪採信屬實。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來水公司、北水局、水利局關於「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二)」工程,就經過新北市○○區○○○段○○○ ○○號之管線何時完工、驗收合格?以及完工後是否同意被告通行清運車輛?等事項,經北水局以105 年2 月15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上開詢問事項係屬北水局之權責,由該局查明逕復等語,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則以105 年2 月23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一、…。二、『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於103 年9 月4日竣工且驗收合格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三、『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於104 年5 月28日竣工且驗收合格日期為104 年7 月3 日。四、有關旨揭經過新北市○○區○○○段○○○ ○○號附近之管線應屬於『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及『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是否開放通行非屬本處權責」;北水局則於105 年3 月1 日以水北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一、…。三、另該工程管線上方維修便道因位於河川區域內,本局並非河川管理機關,故無權亦未曾許可民眾通行。在貴處(即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尚未將『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移交本局接管前,貴處仍為施工管理機關,請依代辦協議書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該工程區域之管制。四、本維修便道位於河川區域內,故若有一般民眾於該區域有使用行為,依河川管理辦法相關法規,應先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為之。貴處於管理期間若遇有前揭情形,請通報當地政府及河川管理機關知悉。」,均未明確回覆本院本案道路於上開工程驗收完竣後,是否可供被告通行清運車輛。復由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地政局:本案土地於104 年間可供車輛載運土石方之道路為何?是否僅有自來水公司「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或「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 工程」之施工路段?如是,上開道路於竣工或驗收合格後,是否開放或同意民眾通行清運土石方之車輛?等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105 年4 月1 日新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旨揭工程領有本局核發103北水政(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同意申請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河川區域內埋設輸水幹管及設置維修便道使用,故該維修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5條規定如開放通行仍應取得維護管理機關同意並副知本局備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105 年3 月30日新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僅陳述表示因「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三)工程」關係導致車輛無法通行至上開19筆土地進行清運施工,待周邊道路正常通行後將儘速清運,其尚無資料可知周邊有無其他道路可載運土石方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至88頁、第90頁、第93頁、第196 至19

8 頁),故相關機關若非以非屬其權責範圍為由未予正面回應,即係回稱無資料可供判斷,則既連主管機關皆無法確切知悉除本案道路外,尚有何其他道路可供車輛通行清運本案土石方,何能苛求身為一般民眾之被告需具有優於主管機關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是主管機關既不同意被告通行本案道路,又未能清楚具體指出其他可替代之通行道路,實難僅以被告未於期限內清運本案土石方,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5 年4 月16日派員前往現場查訪結果,雖認:「現場仍有土石堆置情形,該處所僅有河堤便道(無路名)可供車輛通行,路面寬度約7 公尺,可通往大溪。」(見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檢察官並據此主張本案土地有河堤便道可供通行,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已有少量之土石經由本案道路清運出去,則本案道路是否如辯護人所稱無法供車輛進出實有疑義;又縱使本案土地周圍並無現成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然此部分之不利益係因被告先前違法堆置土石所造成,被告仍應循相關河川管理辦法,向權責單位申請設置運輸路等方式清運本案土石方,而非將責任推給相關主管機關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105 年2 月23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中庄調整池下游輸水路共構段工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送水管

(三)工程」有經過本案橋子頭段1061、1064地號等河川公地(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經比對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2月17日農測資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航照圖及土地現況圖後(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第137 頁),該1061、1064地號土地應係位在土地航照圖及土地現況圖上紅色標示部分右下方最靠近河川之兩塊土地上;復參以上開三峽分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其中所指寬約7 公尺之道路兩旁,設有排列整齊之白色長方形俗稱「馬墩」之設施(見本院卷第204 頁),經對照卷附土地航照圖(置於本院卷第105 頁後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公文袋內)、土地現況圖前述紅色標示部分,亦可見白色馬墩設施,足見三峽分局所指之河堤便道,即為本案自來水公司前述二工程之施工路段,亦即本案道路。是檢察官認本件除本案道路外,尚有前揭三峽分局所稱之河堤便道可供大型車輛進出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違規堆置本案土石方,固值非難,然縱責令被告需設法自行設置可供大型車輛載運土石方進出之道路,依照前揭北水局105 年3 月1 日水北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被告仍須先依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而以本件處分認被告堆置土石方所佔面積廣達1.9 公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於處分機關所定30日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道路,取得許可後完成道路設置,再自行或僱工將本案土石方全部清運完畢,恢復原農業使用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顯非屬可改善完成之相當期間,則被告縱未於期限內履行本件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亦難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責相繩。至被告雖坦承其自104 年年底,於徵得自來水公司之口頭同意後,在不破壞本案道路之前提下,有於假日經由本案道路少量清運本案土石方等情,惟亦供稱:之前1 天大約有15台車在運送,目前因其擔心會破壞道路,所以只能利用假日出3 、5 輛車清運,迄今已清運三分之一,尚有三分之二的土石仍待清運,估計約需6 個月方能清運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42 頁正、反面),故即使被告實際上可使用本案道路清運土石方,然受限於清運時間及清運車輛之數量,客觀上亦無法於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運,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慧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