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信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信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有逃亡之事實,於104年3月25日發布通緝。104年4月3日18時45分許,謝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原德路交岔路口前違規迴轉往沙崙方向搭載在該處附近等候之友人黃綵誼,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許景揚在上址執行交通勤務時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疑似通緝犯之車輛,許景揚見謝信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且車輛之車型、顏色及車款均與無線電通報車輛相近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上前盤查,另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黨友彤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後,乃以控制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方式阻擋車流,並騎乘警用機車趨前支援。謝信宏明知許景揚、黨友彤均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許景揚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警用機車以橫停方式停放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以阻擋其車輛前行並正準備下車進行盤查,而黨友彤則將警用機車停放路旁,走至謝信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以手勢示意謝信宏配合攔查,謝信宏因不願友人黃綵誼知悉其通緝犯之身分,且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搖下車窗假意願意配合停靠路旁,惟仍未將車輛熄火,見黨友彤又走向其車前示意其停車時,謝信宏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加速向右前方駛去,擦撞許景揚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警用機車,上開000-000號警用機車則因而倒地,前側車殼烤漆乃有刮損,黨友彤見狀雖同時向旁邊跳開,手部仍為謝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到而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謝信宏乃以上開衝撞執勤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許景揚、黨友彤執行職務。嗣謝信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中山北路、向北新路方向逃逸,許景揚、黨友彤分別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捕,並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所長張金全接獲通報,遂將警用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造成中山北路車流停滯,謝信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與水碓街交岔路口亦無法前行,張金全及隨後趕到之許景揚、黨友彤即要求謝信宏下車,並告知謝信宏遭通緝而欲將其逮捕回所進行詢問,惟謝信宏仍拒不下車,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及到場支援之其他警員為執行逮捕乃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強制謝信宏離開該自用小客車,因謝信宏於員警逮捕過程中不斷扭動、掙扎,張金全為協助其他警員上手銬而伸手將面朝下趴在地上且雙手緊靠臉部下方之謝信宏的手拉出來時,謝信宏明知張金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張嘴咬張金全之右手,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張金全執行逮捕勤務,致張金全受有右手虎口近食指處咬傷之傷害,嗣經其他在場員警上前支援,乃順利將謝信宏戴上手銬而逮捕(謝信宏就上開遭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部分對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黨友彤、張金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信宏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查上開證人並無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又移送機關以書面代替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警察機關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許景揚、黨友彤及所長張金全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故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信宏固坦承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咬傷、撞傷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黨友彤、張金全均係警察人員,從事警察職務多時,應知悉傷害案件應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但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所憑依據,僅告訴人黨友彤、張金全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如診斷證明書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傷害部分請為無罪判決,至於妨害公務部分,被告業已認罪,請審酌當時客觀情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是否超乎比例原則,再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分據證人許景揚於偵查、
原審證述:當時值疏導交通勤務,透過無線電需協助盤查,看見被告車輛違規迴轉往沙崙方向,伊騎警車過去,後來見到同仁已要盤查他,伊準備下車時,被告突然偏右撞機車車身,警用機車遭撞壞,接著有繼續追並通報派出所攔檢,不知何原因被告車輛困在車陣中,伊下車拍車窗請被告下車,被告搖下車窗後,確定被告是通緝犯,被告仍不下車,同仁開車門欲拉被告下車,被告有施以暴力,伊和其他同事有壓制被告,伊有聽到所長說「你咬我」,被告不斷掙扎不配合,許多員警合力逮捕後並將被告上手銬;看到被告違規迴轉前有聽到無線電通報有疑似通緝犯,伊當時尚未到中山路、原德路口,看到被告的車迴轉很快,看到車型、顏色及車款與無線報通報的很像,趕緊追上去,之後看到證人黨友彤停在被告車輛旁,伊就將警用機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前面,是在左前方偏中間的位置,伊準備從機車下車時,被告往右衝撞伊的機車,被告撞到警用機車後,沒有停車,繼續往右切,往淡水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沿路伊跟黨友彤在後方追,也有鳴警報器,但是被告都不停。被告衝撞時,伊的機車有倒,人沒有受傷,機車左側腳踏板附近有些刮到,後來伊通報無線電被告逃逸方向,他們把紅綠燈轉為紅燈,讓一般車輛的車陣擋住被告去路,讓被告無法繼續行駛。起初被告開車窗,我們比對被告與通緝犯的照片是同一人,被告沒有配合下車,是員警開車門把被告拉下車,我不記得是何員警開車門,也不記得有幾個人拉被告下車,但是我有拉。制伏被告過程中,只有把被告壓制在地上,從我們請被告下車,到被告下車後,要求被告趴在地上手往後銬的過程中,被告都不配合,一直在反抗,試圖要起來,制伏被告過程中,有聽到張金全說你咬我,張金全手掌被咬到等語(見偵卷第68至70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黨友彤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伊聽到無線電有人不配合攔車,後來發現這部車往伊方向過來,伊請替代役去去控制路燈,伊逆向過去攔查被告,被告不下車,不熄火,伊叫被告往旁邊停,被告趁機逃走,撞到證人許景揚警用機車從車陣中逃走,伊有追上去,從無線電知道被告困在車陣中,過去時已有其他員警圍住他,被告仍不下車,其他員警就拉他下來,下車後他仍掙扎,伊就用過肩摔他在地,後來被告才被優勢警力壓制在地上,被告動不了才上手銬,有聽見所長說你竟然咬我;伊當天○○○區○○○路、中山路口的一信陸橋下執行交整勤務,接獲無線電通報有巡邏員警透過小電腦查到車上疑似有通緝犯,攔檢不停,要求我們前往支援,因被告剛好往伊這方向轉來,伊請替代役控制紅燈,擋住車流後,伊就去攔檢,伊騎乘警用機車逆向,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被告當時在停等紅燈,伊把機車停在路旁,到被告車門旁,伊走到被告車前,以手勢告知被告請他配合攔查,伊到他的車旁,被告搖下車窗跟伊講話,伊請他熄火、靠邊停,被告雖然以嘴巴表示要配合,但不肯熄火,伊下意識反應想說被告有可能往伊這來,伊就到車頭前,以手勢請被告不要動,結果被告就衝過來撞伊及許景揚,被告衝撞伊時,伊在車頭前,許景揚在伊身後,他的警用機車停在被告的車頭前方,伊不太確定許景揚有無受傷。伊的部分是被告的車頭有擦到伊的左手,伊印象中是左手,是被告的車輛開過去時,感覺伊的手有被擦撞到,但當下沒有注意,伊當時沒有跌倒,是往右邊跳開,事後伊並沒有去驗傷。攔停被告時,伊穿警用制服,被告跑走後,伊以無線電通報線上警網攔查,並駕駛警用機車鳴警笛去追被告,被告在中山北路的我們派出所附近的肯德基前,因紅綠燈被卡在車陣中,此時其他1、2名警察也到場,伊則從後趕上,我們就喝令被告下車,被告當時嘴巴雖然說要配合,但並沒有配合,打開車門後,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不肯下車,我們就強拉被告下車,被告當時極力抵抗,一直往後,有點不肯下車,我們就用拉的,其中還有1名警員先把被告的車熄火。我們原本有試著拉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是以何方式擋住,我們拉不下來,後來才拉下來,雖然我們把被告拉出來,但被告還是站著,極力抵抗,伊看好幾個人用盡全力無法壓制住被告,我們把被告拉下車後要上銬,因被告不願配合,有揮手等行為,所以伊有把被告摔在地上,之後一群人圍上去,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第99至100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4頁)等語、證人張金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伊在巡邏,從無線電得知通緝犯,伊將警用機車擋在中山北路與北新路口造成塞車,再欄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謝信宏,他說是,但求情不要抓他,伊叫被告下車被告不肯,伊與其他同仁拖被告下車,拖下來時被告就用手激烈反抗,伊與其他同仁將被告壓制在地,但壓不住,被告還咬伊右手虎口;伊當日擔任巡邏勤務,與1名女警在巡邏,在無線電聽到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通報有通緝犯,往水碓方向逃逸,後來從無線電聽到黨友彤喊支援,從中山北路往水碓派出所方向,當時伊與該名女警正好巡邏到中山北路、北新路路口處,就請女警以警用機車把路口擋住,讓該路段塞車,讓被告車輛無法通過,因有通報車號及車型,伊就沿路確認是哪台車,後來找到通報車輛後,證人許景揚、黨友彤也趕到,伊以臺語告知被告要他下車,被告一直說他不要,當時他的車輛還在發動中,被告要伊放他一條路,說他家中還有母親,但伊還是請他下車好好講,被告仍不要,他說他這次進去要關很久,他母親身體不好。伊有告知被告他被通緝,他說他知道。因被告不下車,當時發現該路段的車流還有在動,女警不知道如何管制的,伊與許景揚、黨友彤就把被告拉下車,被告車門是伊打開,伊把被告拉下來要按到地上,被告不願意,就在現場拉拉扯扯,之前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是面朝下趴著,他的雙手緊靠他的臉部下方,員警想要把他的手拉出來上手銬,但拉不出來,伊就把伊的手伸進去,要把被告的手拉出來,結果被被告咬了1口,伊就馬上把手伸出來,照片所示虎口處的傷口為被告咬傷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99至100頁、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7頁)各情在卷。核與證人黃綵誼於警偵訊、原審證述:她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並不知道被告有毒品前科,坐上被告車輛後,警察曾攔停被告1次,當時在等紅綠燈,本來車子是停住的,車子兩側有警察,可是被告沒有下車,直接把車子加速往前開出去,後來有聽到後方有警笛聲音,過了1、2個路口後,有紅綠燈,車子又停下來,警察過來拍被告車窗,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拔掉車鑰匙,車子附近有很多穿制服的警察,後來被告被拖下車,很多警察圍著等語(見偵卷第15、55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相合,並有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許景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車殼刮損照片、證人黨友彤、張金全受傷照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淡水分局105年5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前開二次警察攔查路段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6至10、98至101頁),酌以被告已坦認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並供稱其於上開時點違規迴轉是要去載證人黃綵誼,第一次為警攔檢時,警察叫其將車停旁邊下車,其有告訴警察因為該處是斜坡,等一下,但警察不肯,伊覺得警察口氣不好,心有不悅,就把車窗關起來,且當時因為車上有別人,其不想讓人家知道伊是通緝犯,所以就駕車往右衝跑掉,後來看到前面警察的車擋住才停車,警察站在駕駛座旁拉,其有反抗,警察把其衣服拉破,其在駕駛座上握著方向盤不願意下車,現場警察是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有聽見警用機車鳴笛聲等情(見偵卷第39、40、56頁、原審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基此,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於案發當時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執行攔停、逮捕通緝犯等勤務施強暴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陳第一次為警攔查時有看到1輛警用機車停在伊車
輛左前方,警察走到伊駕駛座旁叫伊靠邊停車,因為不高興警察不讓伊到前面靠邊,且因為車上有別人,不想讓人家知道伊是通緝犯,所以就駕車往右邊衝,伊承認有逃逸,因當下有點害怕等情(見偵卷第40、56頁、原審卷第52、53頁),除與證人黃綵誼所述當時有遇到警察攔檢,車子本來是停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突然間車子就往前衝,有警察站在兩側阻止被告前進,被告沒有下車,直接將車加速往前開乙情相符外(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易字卷第85頁反面),復經證人黨友彤於原審證述:其當時騎乘警用機車逆向,看到被告之車輛在停紅燈,其將機車停在路旁,走到被告車門旁邊,被告搖下車窗跟其講話,其請被告熄火、靠邊停,被告雖然嘴巴表示配合,但不肯熄火,其就走到車頭前以手勢請被告不要動,結果被告就衝過來,被告衝過來時,其在車頭前,許景揚在其後方,許景揚之警用機車在被告車頭前方,印象中,被告車子開過去時感覺手被擦到,當時其沒有跌倒,是往右邊跳開,其不知道許景揚有無受傷,但是被告車輛衝過來後,其轉頭時,許景揚正在把機車牽起來的動作,第一次攔停地點是在原審卷第99頁下方照片上所顯示BMW車輛的前後位置處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9頁反面、第110、113頁)、證人許景揚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車輛違規迴轉就追過去,看到黨友彤車子停在被告車輛旁,我就將警用機車打橫停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偏中間的位置,明確讓被告知道要阻止他繼續行駛,我正準備從機車下來時,被告往他車輛右方衝撞到我的機車後,沒有停車,繼續往右切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是1隻腳下來踩在地上,下車到一半,有快要摔倒的感覺,但有撐住,所以沒有跌倒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第119頁及反面)明確,可徵被告駕車遭證人即員警黨友彤攔停時,警用機車即停放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方,員警黨友彤、許景揚亦位於被告之小客車車前或周邊,復參以上開攔查地點照片,依證人黨友彤所證述:被告車輛停下之處係BMW車輛的前後位置處,亦即是現場二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見原審易字卷第113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員警及警用機車在伊車輛前方、周邊,且當時伊車輛已係暫停於最外側車道處,如要完全避開員警及警用機車往前行駛,已無足夠之空間,亦即如將車輛往右側前方加速行駛,自有使伊前方員警受傷、車輛受損之可能,被告明知及此,竟仍踩足油門加速往前,致使證人黨友彤與許景揚必須立即抽身往旁跳開閃避,避免為被告之小客車撞擊,使證人黨友彤與許景揚立即停止執行勤務。況證人黨友彤之左手腕因遭小客車擦撞受有傷害及證人許景揚之警用機車因遭受撞擊前側車殼烤漆留有擦痕乙節,有照片4張可按(見偵卷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黨友彤、許景揚執行公務之故意,並因此使證人黨友彤受有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無誤。
被告辯稱並無衝撞警車及造成員警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查,證人張金全右手虎口近食指處遭被告咬傷一節,業
據證人即所長張金全於原審證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是面朝下趴著,被告雙手緊靠臉部下方,員警想要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上手銬,但拉不出來,伊就把手伸進去,要把被告的手拉出來,結果被被告咬了1口,伊就馬上把手伸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5頁),又證人許景揚、黨友彤雖均未見到被告咬傷證人張金全之過程,但均證述在場有聽見證人張金全說「你咬我」、「你竟然咬我」乙節(見偵查卷第69、72頁),證人許景揚並稱:有看到證人張金全手掌被咬傷(見原審第118頁反面),復有證人張金全右手受傷照片1張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證人張金全前開指訴非虛,被告否認有咬傷證人張金全之行為,亦不足採。至被告因不願配合讓員警逮捕上銬而咬傷證人張金全,自亦係以此咬傷證人張金全之強暴方式以妨害證人張金全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無訛。⒊被告另辯稱其下車後遭員警多人毆打,受傷嚴重,員警之
執法過當且不符比例原則,其已對員警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提出傷害告訴云云。按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9年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警逮捕後送至醫院驗傷檢驗結果,確認其受有右外眼角皮下瘀血、頭皮腫約3X3公分、左手上臂多處擦傷、左手食指瘀腫、左姆指擦傷1X1公分、雙膝擦傷1X1、1X1、2X2公分、右手腕紅腫約8X6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4日被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41頁),但證人張金全已證稱:因案發地點係柏油路面,被告趴在地上時還一直掙扎,被告所受傷勢是在被壓制時所造成,逮捕被告後,其與另一名員警各自架著被告的腋下走路回旁邊的水碓派出所,途中因被告一直靠過來,想要講話,因怕再遭被告咬傷,其一手即抓住被告頭髮,不讓被告靠近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5頁),證人黨友彤則證以:被告被拉下車後仍不斷掙扎,其他員警有壓制,但被告一直掙扎,所以衣服有被扯破,其就把被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右臉頰瘀傷有可能是過肩摔造成(見偵卷第72頁),另證人許景揚亦證稱:被告在逮捕過程中不配合,不斷掙扎,請他配合趴地、搜身,也不願意,被告所受傷勢應該是抗拒逮捕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為警攔停後並壓制在地之地點確為柏油路面,且被告前開所受之右外眼角皮下瘀血、頭皮腫約3X3公分、左手上臂多處擦傷、左手食指瘀腫、左姆指擦傷1X1公分、雙膝擦傷1X1、1X 1、2X 2公分、右手腕紅腫約8X6公分等傷害,多數傷害係在手腳四肢擦傷,是被告在被員警拉下車後在柏油路面上仍持續掙扎、拉扯,則其為抗拒員警逮捕行為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害,亦可想見,至被告頭皮腫約3X3公分之傷害亦與證人張金全所述為避免被告又張嘴咬人之行為而以手抓其頭髮一情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況且被告對證人許景揚、黨友彤、張金全提起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辯稱當天被警察毆打受傷嚴重,員警執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⒋至證人張金全、黨友彤於案發後雖均未至醫院驗傷,而未
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有關彼等手部受傷之事實,業已提出受傷之照片如前,又審諸證人張金全、黨友彤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案發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遲至104年9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頁),則證人張金全、黨友彤因認所受傷害輕微,且尚未決定是否提起本件傷害告訴,而未就醫驗傷診治,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證詞之不可信,亦無憑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普通傷害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衝撞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證人黨友彤左手腕受有傷害,又以張嘴咬人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證人張金全右手虎口近手指處受有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同時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黨友彤、許景揚施以強暴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經通緝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無其他經判決科刑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為躲避員警查緝,竟以衝撞員警、警車及咬傷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幸未造成員警黨友彤、張金全嚴重之傷勢,然其蔑視公權力之態度,且在道路上衝撞員警、警車,除造成員警受傷、警車毀損外,亦可能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益見被告惡意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及甫出世之女兒待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