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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淞坡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淞坡犯毀損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淞坡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僑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圓公司)之工務所現場主任。緣僑圓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102年1月28日分別承攬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608巷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北側他區(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排水工程、人行道工程。嗣立民公司認為僑圓公司前開工程延宕且有瑕疵,乃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解除承攬契約;僑圓公司則認為立民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契約,且立民公司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乃拒絕從上開重劃區撤出。10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因陳耀保受立民公司委託在前揭重劃區內將部分水溝蓋移置他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前揭重劃區內僑圓公司已經施作完成之水溝蓋吊掛至前揭大貨車上,游淞坡知悉後於同日9時許趕赴現場阻止並報警處理。同日上午10時許游淞坡先以挖土機挖斗橫阻在大貨車後方之方式阻止陳耀保以前揭大貨車移置水溝蓋,雙方僵持多時。迄同日15時30分許,立民公司雇工將車頭前方之圍籬拆除欲讓陳耀保從該拆除之圍籬處移出水溝蓋。游淞坡見立民公司拆除圍籬,為阻止陳耀保移置水溝蓋,乃將挖土機挖斗抬起,陳耀保見狀即倒車欲趁隙倒車駛離現場,游淞坡乃以挖土機繼續以挖土機手臂阻攔,並明知該營業用大貨車因滿載重量不匪之水溝蓋已無從再以外力承重,倘以挖土機手臂強行壓制在上開營業大貨車上之水溝蓋上,將可能導致大貨車之貨框、車斗變形,竟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挖土機手臂強壓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水溝蓋上,致該營業用大貨車之載貨貨框、車斗均變型,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陳耀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陳耀保所提之報價單係一般修車廠從業人員於承接修車業務過程中,為前來要求評估修復費用之車主所開立之例行性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陳耀保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陳耀保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淞坡(下稱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因陳耀保要駕駛前揭大貨車從前揭圍籬處離去,一時情急就以挖土機手臂壓住陳耀保貨車上之水溝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前揭大貨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以挖土機手臂壓在前揭大貨車上之水溝蓋上時,感覺貨車疑似有爆胎之情形,但過程中並沒有以挖土機手臂敲打貨車,之後陳耀保也把車子開走繼續作業,所以一直到陳耀保離去,都沒有感覺到貨車車體有損壞之情形云云。惟查:㈠前揭貨車於案發後車斗、載貨車框變形,業經陳耀保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正面及原審卷第216頁),並有拍攝該大貨車左側及後側車身之相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20頁);㈡陳耀保案發後將前揭大貨車送請紅兵綜合有限公司評估修復所需費用,經該公司負責人管光台檢視後發現該貨車「載貨貨框」、「車斗」均變形,需以切開方式修復,經證人管光台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報價單1紙在卷可憑(影本見偵字卷第21、22頁)。㈢被告雖以其無毀損前揭大貨車之故意等詞為辯,惟被告為僑圓公司派駐前揭重劃區工地施工之工務所主任,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對於僑圓公司所施作之排水工程上之水溝蓋之重量,應知之甚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建築工程為業之人,對於大貨車之車斗、車框之承重能力,以及挖土機手臂所施加之力道大小,較諸一般人而言,應有較高之敏銳度。本案案發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被告駕駛之挖土機之駕駛座位高於貨車上所載運之水溝蓋,有前揭照片4幀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挖土機手臂往下壓制貨車,對貨車所受壓力大小及可能產生之物理上之影響,應有較諸一般人更為清晰之認識;且從前揭照片水溝蓋及挖土機之手臂位置觀之,被告顯然非以挖土機手臂輕觸水溝蓋,而是將挖土機手臂插入堆置在貨車上之水溝蓋中。綜合被告之從業經驗、案發時之光線、被告之位置,以及貨車受損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縱使成立犯罪,亦符合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云云。惟查:陳耀保並未衝撞現場人車,業經陳耀保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原審易字卷第215頁反面至217頁);依被告之妹即游智惠所提出之光碟顯示:被告以挖土機先擋在吊卡車(即本案之大貨車)前方,吊卡車就開始往後倒車,此時游智惠跑過去擋在吊卡車後方,之後有人大喊後面有人,吊卡車乃繼續慢慢往後倒車;當時有一名男子與游智惠在吊卡車後面,該名男子要求吊卡車司機停下來,游智惠則擋在吊卡車後面跟著吊卡車慢慢往後退;該名男子即手持相機拍攝,該吊卡車仍慢慢往後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至186頁),足見游智惠及影片中之男子均係自行衝進吊卡車行駛之路線上,而吊卡車司機亦均「慢慢」駕駛,沒有衝撞人車之情形甚明,是案發當時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其次僑圓公司與立民公司就本件工地之排水工程有民事糾紛,對於工程有無瑕疵乙節固尚待鑑定,然陳耀保載運著僑圓公司施作之水溝蓋欲移置他處時,該水溝蓋早已離開原施工之位置,就保障工程鑑定之正確性部分,該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為保障前揭水溝蓋之監督占有權,有足夠時間尋求公權力協助,亦得以駕駛挖土機橫阻之方式阻止陳耀保離去,遽竟以破壞他人車體之方式為該防衛作為,應屬超越相當性之限度,核屬過當防衛,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就毀損罪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防衛水溝蓋之監督占有權之目的而為前揭毀損作為,然該作為逾越防衛之相當限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前揭大貨車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毀損犯意之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判有罪,即有理由,應依法撤銷改判。爰審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無不良素行,有被告調查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頁),因工作之因素而毀壞他人物品,大貨車修復之費用初估約為20多萬,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為挖土機,手段非平和,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本案毀損他人車體所用之挖土機1台,平日係供僑圓公司施工所用,對該挖土機之沒收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工地內,見受僱於立民公司之陳耀保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僑圓公司施工之水溝蓋欲移置他處,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9時至15時30分許以挖土機擋住或以挖土機手臂壓制之方式,阻止前揭大貨車行動,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續以挖土機阻止前揭大貨車載運水溝蓋駛離之作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陳耀保載運至貨車上的水溝蓋係僑圓公司排水工程所用之重要物件,依法仍屬僑圓公司所有。被告阻止陳耀保載運僑圓公司水溝蓋離去,係行使僑圓公司對水溝蓋監督占有之權利,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語。

三、刑法第304條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內,用以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惟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度,倘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解釋上刑法第304條中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中之「權利」,當指「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而言,非謂任何人之「舉動」遭到阻止而無法遂行其目的即得評價為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再刑法為維護社會秩序就人民現實占用之處所或物品,原則上依循其被監督佔有之狀態而定,法律應保障原監督占用之人占用權利,非經公權力依法執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如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任何人不得私自破壞前開監督佔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平和秩序。經查:被告為僑圓公司承攬排水工程之工務所現場主任,案發時立民公司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僑圓公司不認同立民公司單方解約之權利,而與立民公司發生爭訟,且拒絕撤離工地現場,無論雙方民事爭訟之結果如何,僑圓公司尚未撤離前開重劃區之工務所,則該公司對於其所施作之工作物(含遭陳耀保取走放置於大貨車上之水溝蓋),即有監督佔有之合法權利。陳耀保依立民公司指示為移置水溝蓋之行為,非循民事執行之管道由法院派員或代法院前往執行,亦即非執行公權力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行為,難認陳耀保移置水溝蓋之行為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阻止陳耀保移置水溝蓋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以挖土機阻擋陳耀保移置水溝蓋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證不足,原應為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