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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乃清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柯乃清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王平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同意被告放款,因為被告放款利率很高,會涉及刑事責任,伊介紹張志雄向被告借錢,是向被告私人借錢,錢在被告那邊,伊沒有辦法限制被告作什麼等語明確。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私自將原先預定用於都更業務之資金轉用於放貸業務。㈡辯護人固為被告羅列出諸如水電費用、租金、人事費用等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租賃契約為證,惟上開單據之抬頭或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被告自行成立之錩鐿公司,尚難執此認定上開費用係花用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成立的合旺公司之業務用途。又關於借款他人之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有辦過一些都更說明會,部分資金轉投資到不動產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轉投資房地產是先幫忙還債,由屋主將房子拿去貸款,再將錢歸還云云,而就告訴人所匯220萬元款項之用途語焉不詳,且所謂「不動產投資」的概念竟係將錢借予他人,而非購入資產等投資活動,顯與「不動產投資」之概念有悖。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款予土地整合案件屋主之具體姓名、年籍、借款金額及相關文件,已難認定被告有將錢借給與都更案件有關之人,是被告所辯借款他人等節,顯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洵非可採,堪認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合旺公司之都更業務用途。㈢原審片面擷取告訴人之證詞,遽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將部分資金貸與他人,顯與告訴人之證詞有悖,且原審率然輕信被告空泛辯詞,未調查被告所辯之借款人真實性,驟然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資金有用於合旺公司,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有意投資都市更新產業,但缺乏辦公處所,見被告經營之錩鐿公司有相當年資及辦公處所,且被告曾經擔任刑警,而主動找被告合夥成立合旺公司,由告訴人出資220萬元匯入錩鐿公司帳戶,由被告出名登記為合旺公司負責人及1人股東,並負責合旺公司之財務,2人復以合旺公司及錩鐿公司聯名從事都市更新開發投資,以增加地主投資之意願。其後合旺公司曾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運作4個都案案件,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見他字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9頁、第175頁、第176頁)。觀諸本案與被告經營之錩鐿公司聯名從事都更開發投資之合旺公司僅登記被告1人為股東,且由被告任負責人全權負責合旺公司之財務,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持用之錩鐿公司、合旺公司名片並未記載任何職務或頭銜(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實係由被告(合旺公司之唯一股東)出名營業,告訴人僅係對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自較接近隱名合夥而非普通合夥。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有將告訴人之出資(合夥財產)挪為他用,亦難成立業務侵占,合先敘明。㈡告訴人雖指被告未專注經營合夥之都市更新開發事業,將其出資合理投資運用於合旺公司之都市更新開發業務,而投資於與都市更新開發事業無關之「不動產投資」(實為對外放款營利)。惟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都更業務都是我在運作,被告沒有做,被告要轉投資不動產時,有告訴我,我當初跟被告說投資的錢不要弄掉,被告沒有像跟我講的一樣作投資不動產,後來我有提議要拆夥…」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104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在何時向你告知要將合旺的資金拿去投資不動產?當時你有同意?)在102年錢匯給他之後,他說要投資別的,我有跟他說錢以後會用到,別弄到不見了。」、「(被告有無向你說明要將合旺的資金投資不動產的哪一個部分?被告有無向你說明要使用合旺公司多少的資金去投資不動產?有無約定多久要將資金歸還?是否約定損益是算被告的還是合旺公司的?)他沒有具體說明要投資什麼,我因為信任他所以沒有問。他也沒有說明要將投資款中多少錢拿去作其他投資,因為想說要合作所以要彼此信任。我也沒有要求他賺的錢要分我,只是希望他不要有虧損。」等語(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說賣骨董可以賺價差,伊朋友也在賣骨董,所以就請伊朋友將骨董送到公司,伊沒有反對做骨董買賣。伊不同意被告放款,因為被告放款利率很高,會涉及刑事責任,伊跟被告說錢在你那裡,你怎麼用伊沒話說,你不要把錢弄不見。伊並沒有明確對被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放款,伊只是跟被告說你怎麼做伊不干涉,錢不要把伊弄丟。伊知道被告將款項借給張志雄,是伊幫張志雄問被告,等於是伊幫張志雄借的。伊有看過被告借給其他不認識的男女,錢在被告那邊,伊沒有辦法限制被告做什麼,只要不要把伊的錢弄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第173頁)。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出資運用於都市更新開發業務以外之投資時,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僅表示不要虧掉其出資。嗣被告將部分資金運用於骨董買賣,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並請求朋友將骨董送到公司,另被告將部分資金運用於高利放款時,被告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僅表示其不干涉,不要虧掉其出資,更曾介紹他人向被告借款無訛。㈢錩鐿公司與合旺公司確有從事部分都市更新事業,而公司運作自會耗用相當營運成本。被告羅列之錩鐿公司開銷費用,固有部分可能係屬錩鐿公司從事與都市更新事業無關業務之支出(或非全部屬於都市更新業務之支出),不能認係告訴人合夥事業之支出。被告所提之第三人借貸資料,亦有可能與合夥事業無關,屬被告個人之借貸。然而,被告混合運用個人資產與合夥事業之財產,拒絕告訴人查閱合夥之賬簿、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復於拆夥時未盡其清算義務返還告訴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嗣僅承諾返還告訴人110萬元又未履行,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不生業務侵占之問題,自無詳查之必要。㈢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