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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銘

曾淑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三人均為案外人曾水塗所創設之家族企業即告訴人曾水塗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水塗公司)及告訴人曾合興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曾合興公司)之股東(以下稱告訴人公司即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被告曾煥銘於民國101年7月前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曾淑媛為該 2公司之員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曾煥銘於99年 7月間另自行成立吉泰米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後,被告曾煥銘竟意圖為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曾合興公司於99年 8月10日出貨予日本 MARUSEI SHOJI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丸成公司)之米粉一批,係日本丸成公司前於99年 7月21日向曾合興公司訂購,再由曾合興公司生產、包裝之米粉,該筆貨款應給付予曾合興公司,被告曾煥銘竟於99年9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日本丸成公司之人員於99年9月3日將此筆貨款美金5,625元(折合新臺幣約180,478元)匯入吉泰公司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請開立之戶名吉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曾合興公司受有未能收得上開美金5,625元貨款之損害。嗣被告曾煥銘又承前犯意而與被告曾淑媛共同基於為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玉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書公司)於99年8月5日係向曾水塗公司訂購米粉,且曾水塗公司於99年 8月25日依約將米粉出貨至玉書公司指定處所後,該筆貨款應給付予曾水塗公司,竟推由被告曾淑媛於99年 9月23日,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於99年 9月25日將此筆貨款新臺幣(以下同)75,000元匯至吉泰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之上揭帳戶內,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曾水塗公司受有未能收得上開75,000元貨款之損失。嗣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曾煥源發覺前開款項未匯至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查曾煥源為曾水塗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曾水塗公司;其亦為曾合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曾合興公司執行業務。又告訴人公司共同具名並列載法定代理人為曾煥源,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提出其等涉有背信罪嫌之告訴,斯時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曾煥源等情,業據曾煥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179頁、偵續字第2號卷第53頁),並有曾水塗公司章程1份、曾合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刑事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至4頁、第78至81頁),故本案之告訴人即為被害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非屬曾煥源或其他自然人至明。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涉有背信罪嫌,故於104年1月26日提起公訴,起訴書亦記載係經告訴人公司訴請偵辦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 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 1頁反面),益徵本案之告訴人確為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而非曾煥源。從而縱事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其他股東即曾煥賢、游春櫻及曾淑華等人,於104年9月19日共同召開股東會議,解除曾煥源之董事職務,另改選游春櫻為董事,且分別於104年10月21日及104年10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證人游春櫻完畢,旋即以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游春櫻等具狀撤回本案背信罪之告訴等情,固有股東會議紀錄 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2份、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然因本案之告訴人既為法人之曾水塗公司及曾合興公司,而非曾煥源或游春櫻,自無親屬間背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規定之適用,是仍應依法審理。又公訴人嗣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案外人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分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米粉之時間、收受米粉之時間、被告曾煥銘指示日本丸成公司匯入貨款之時間、暨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實際匯入貨款時間等犯罪事實內容,自應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更正後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煥銘供述確有通知日本丸成公司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被告曾淑媛供述確有通知玉書公司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證人曾煥源、蔡雅銁之證述、玉書公司99年5月8日傳真訂購單、玉書公司99年 9月30日電子郵件、吉泰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玉書公司之發票、日本丸成公司出口報關單、99年 9月3日匯款單(三菱東京UFJ銀行送金明細)、99年 7月21日訂購米粉電子郵件及該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吉泰公司登記資料、力達貼紙印刷社99年 9月請款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至 101年12月24日汽車保險單(車牌號碼:0000—YU號)、100年及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YU號)、新竹市稅務局 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牌號碼:0000—YU號)、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99年12月22日至101年1月10日、101年5月25日放款利息收據、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99年5月、6月、12月及 100年3月、4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00年5月至12月及101年1月至2月之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車牌號碼:0000—PP號)、渣打銀行延平分行102年7月2日渣打商銀SCB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合興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2年6月25日合金竹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曾水塗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各 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固均不否認渠等與證人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且均為告訴人之股東;日本丸成及玉書公司有分別應渠等之要求,分別將美金 5,625元及75,000元之米粉貨款匯至被告曾煥銘所經營之吉泰公司在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曾煥銘辯稱:自從99年 4月分家協議後,伊等就是各做各的等語。被告曾淑媛辯稱:伊是吉泰公司的員工,玉書公司是打電話來,是伊接的,米粉是吉泰公司生產的,貨款就是給吉泰公司,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辯護人為被告 2人辯護稱:被告曾煥銘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曾淑媛也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渠等均非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之人,99年4月間有家族分家的協議,決定3兄弟各做各的,在原址之機器設備大家都可以使用,所以被告曾煥銘在99年 7月就成立吉泰公司,有使用原址之機器設備,因為被告等人還在原址,所以才會代為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貸款及車貸等。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都是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所以才將貨款匯至吉泰公司之帳戶內,而且被告 2人是自己生產、自己出貨,而獲得合理報酬。另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到101年9月前為止,雖以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然此並不能推論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即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並無任何背信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股份及財產分配:

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與曾煥源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渠等之祖父為案外人曾水塗,父親為案外人曾清霖,案外人曾清霖之前妻為曾林美代,生有 1子曾煥賢,其妻子為游春櫻;案外人曾清霖另有妻子曾巫花枝,育有被告曾煥銘、曾淑媛及證人曾淑華共 3名子女;案外人曾清霖另有事實上配偶盧玉枝,育有曾煥源。而案外人曾水塗創設家族企業即曾水塗公司以及曾合興公司,上揭2公司均設於新竹市○○路○段○○○ 巷○○號處,該處建物及座落土地均由曾巫花枝及盧玉枝共有;至於曾水塗公司之股份分別由被告曾煥銘及曾煥源各持有百分之25之股份、被告曾淑媛及游春櫻各持有百分之20之股份,曾淑華持有百分之10之股份;而曾合興公司之股份則分別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曾煥源、曾煥賢及曾淑華等 5名子女各持有百分之20之股份,是以被告曾煥銘、曾淑媛與曾煥源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迄於104年9月底前,曾煥源為曾水塗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及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是認,並為曾煥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中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 2號卷第100至101頁、原審訴字第 946號卷第86至87頁),且有曾水塗公司章程、曾合興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合興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年10月28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水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9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78至81頁、偵字第4663號卷第88至 10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人與曾煥源之大哥即曾煥賢早已於98年 2月26日成立金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大公司)而擔任負責人,曾煥源亦另於98年10月 5日成立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竹公司),由其配偶范舜芳擔任負責人,有金大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神竹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82至86頁),其等所販售均是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佛祖牌米粉,而被告曾煥銘、證人曾煥源及曾煥賢等 3位兄弟既均有販售家族企業所生產產品,且渠等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合先陳明。

㈡就告訴人公司之生產機具而言:

⒈曾煥源及曾煥賢分別另有成立公司運作,為解決諸如品牌使

用、原料及機具生產成本暨商品販售等諸多問題之情況,是以在證人即其等之叔叔曾清誠見證下,家族成員有開會討論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曾清誠於偵查時證述:99年 4月間伊曾為曾煥銘及曾煥源等主持一個家族會議,確定時間忘記,是伊哥哥大兒子曾煥賢要伊跟他們協調品牌的事情,就是新竹米粉佛祖牌,因為曾煥賢要自己出去開工廠,希望可以用該品牌名字。曾煥銘因為他爸爸去世後接續曾水塗公司經營,有在市區販賣。當時伊爸爸曾水塗還在,他講說只要是曾家子女後代都可以用該佛祖品牌。當時他們大家協調,除曾煥賢在場外,還有伊2個嫂子,其中1個是曾巫花枝,當時曾煥源已經在外面開 1家店,曾煥銘還在曾水塗公司經營。

他們在會議時,也有在工廠的客廳談起希望機具可以共享狀況,但後續是否有達成此狀況伊不知道,他們最後協調狀況及財務利潤伊不知道,當次會議主要是希望他們能夠互相合作。而該次會議中,對於曾煥銘從事生產米粉生意可以用曾水塗公司器材之事,當時他們討論時都沒有表示意見,應該是同意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05至106頁)。顯見被告曾煥銘與曾煥賢、曾煥源兄弟確有舉行過家族會議,在該會議中有提及生產機具共享一節,且連在場之見證之證人曾清誠亦認為就此應係各位兄弟間均已有此默契存在。

⒉又被告曾煥銘於家族會議後雖仍留在告訴人公司原址,而曾

煥賢及曾煥源等人亦仍持續販售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產品,並未筆筆帳目與告訴人公司相關帳務人員計算清楚,也未立即製作相關單據留存及對帳。曾煥源雖仍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兄長曾煥賢卻又各自經營自己所成立之公司相關事務,曾煥源亦未明白表示此後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均交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全權負責,此有證人曾煥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號卷第53至54頁、第122頁),實難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為受委任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⒊被告曾煥銘嗣於99年7月27日另外在新竹市○○里○○街○○○

號4 樓處成立吉泰公司並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曾煥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177頁、原審卷第331頁反面至第332頁),且有吉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6頁),又據證人即曾水塗公司之員工黃秀琴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從99年 4月到101年4月在曾水塗公司上班共 2年多,吉泰公司成立前即曾經有是吉泰公司的貨但是以曾水塗公司的機器生產之情形,時間持續約 2年,他們之前因為吵架,曾煥源的母親不願意讓曾煥銘等人繼續在工廠做,因此把機器拆走,還載了一些米粉走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247頁)。是被告曾煥銘成立吉泰公司前,被告曾煥銘與曾煥源及其母親已有紛爭,身為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曾煥源又豈會委任被告曾煥銘處理告訴人公司之事務,應認曾煥源並無讓被告曾煥銘成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讓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之真意,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主觀上亦均無受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認知,彰彰明甚。

㈢就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裡細節而言:

⒈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雖有給付告訴人公司名義之貨款、材料

款、保險費、稅捐、貸款及車貸等款項,係因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仍在告訴人公司原址,並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機器設備生產自己所欲販售之產品,是以暫時代告訴人公司墊付上開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326至336頁),並有支出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渣打銀行存摺及支存對帳單、對帳請款明細單、客戶對帳單、請款單、出貨單、汽車保險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利息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收據、發票15張暨應收貨款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114至170頁、第195至197頁、偵字第4663號卷第20頁)。而被告曾煥銘與曾煥賢、曾煥源兄弟等人雖曾舉行過家族會議,然就財務部分應如何處理之細節,並未有具體結論,就此,證人曾清誠於偵查時亦已證述:他們最後協調狀況及財務利潤伊都不知道,當時曾煥源僅外面生產沒有工廠,所以帳一直搞不清楚,據伊瞭解,伊哥哥 5個孩子就曾水塗公司都有股份,希望他們可以一起分享資源,依伊所知他們帳務問題確實有不太清楚,剛開始他們沒吵架時,本就是大家一起用該器具,只是就是曾煥銘及曾煥源他們應該都有拿曾水塗公司生產的產品出去賣,只是賣出後收入是各自管或共享,伊就不清楚,就是帳目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106至 107頁)。證人曾煥源於偵查時亦證述:伊認為當時應該是沒有達成共識及協議,沒有說是工廠及商標都是共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179頁)。從而既然連被告曾煥銘與曾煥賢、曾煥源等三兄弟在見證人即叔叔曾清誠見證下之家族會議中仍然未就告訴人公司間,與曾煥源所經營之神竹公司間帳務狀況切割且劃分清楚,難謂其等係基於受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思,支付告訴人公司相關款項至明。

⒉況被告曾煥銘於偵查時亦已供述:(提示他字第2227號卷第

11至16頁之渣打銀行戶名:曾煥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該帳戶是從伊父親(曾清霖)那時經營使用伊名字去開戶,父親經營時,包括公司貨款及父親私人支出也用該帳戶,但是卻是用伊名字,後來既然大家要分家,有些模糊地帶要釐清,伊確實是從99年 7月拒絕讓曾水塗公司使用等語(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35頁)。此亦為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曾煥銘拒絕繼續提供該帳戶供曾水塗公司使用等語甚明(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2頁)。故倘被告曾煥銘認知其為實際負責人而受曾水塗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其又豈需多此一舉而拒絕曾水塗公司繼續使用其名義之上開帳戶?亦徵被告曾煥銘主觀上並無受曾煥源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認知。

㈣告訴人公司事務是否由被告曾煥銘、曾淑媛處理:

證人即曾水塗公司之員工黃秀琴於偵查時證述:伊從99年 4月到101年4月在曾水塗公司上班共 2年多,吉泰公司成立前即曾經有是吉泰公司的貨但是以曾水塗公司的機器生產之情形,時間持續約 2年,他們之前因為吵架,曾煥源之母親不願意讓曾煥銘等人繼續在工廠做,因此把機器拆走,還載了一些米粉走等語(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247頁)。再參諸證人曾煥源於偵查時所證述:99年11月以前本來是伊等一家人一起生產,後來曾煥銘打了伊太太,盧玉枝怕會衍生其他事情,伊等就沒有在那邊做等語(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185頁)。顯見曾煥源及其母親盧玉枝與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人就告訴人公司之機器運用及財務狀況並未達成共識,曾煥源與被告曾煥銘間尚有其配偶范舜芳遭被告曾煥銘毆打之不愉快情事存在,如此,曾煥源在未與仍留在告訴人公司原址之被告曾煥銘,就機具如何使用,以及如何繼續取得米粉販售等細節完成協調,就同母親盧玉枝一起搬出,卻會在此情形下,將其任登記負責人之告訴人公司所有事務,均委任交由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經營,實乃有違情理之常,從而自難僅依證人曾煥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空言稱:告訴人公司完全交由曾煥銘及曾淑媛共同經營云云,即遽認被告曾煥銘即已成為實際負責人。

㈤就曾水塗公司內勞保資料而言:

⒈公訴人復指訴: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各 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認為被告曾煥銘自82年2月15日起至87年9月24日止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

3 日止之勞保、就保均以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曾淑媛自82年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之勞保、就保均以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顯見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 2人確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代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被告曾煥銘、曾淑媛復辯稱:99年 4月分家協議之後,負責掌握曾水塗公司存摺、金錢之盧玉枝不但離開公司,前去幫曾煥源經營神竹公司,且嚴控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致曾水塗公司於99年 5月底前應繳納之勞保遲未繳納,因嚴重影響包括被告曾煥銘、曾淑媛及母親曾巫花枝在內的員工,以及家人(包括盧玉枝、曾煥賢、游春櫻等人)之勞保權益,故被告曾煥銘、曾淑媛不得不決定代公司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頁)。而且觀諸被告曾煥銘於99年 4月後即致力成立自己經營之公司,並於99年 7月27日成立吉泰公司,衡諸常情,其既然已成立自己的公司並親自經營,當應將己身之勞保及就保部分以自己的公司為投保單位,然其卻未如此為之;又被告曾淑媛於吉泰公司成立後亦係在該公司任職,其勞保及就保部分亦仍以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亦未更動;再觀諸曾煥源之母親盧玉枝於99年10、11月即已自告訴人公司所設之新竹市○○路○段○○○巷○○號處遷出,曾煥源於偵查時亦證述:99年11月以前本來伊等是一家人一起生產,後來曾煥銘打了伊太太,盧玉枝怕會衍生其他事情,伊等就沒有在那邊做。98年10月伊開1家經國路的門市後,伊母親在1年後到經國路的門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85頁、偵續字第2號卷第

100 頁)。顯見盧玉枝於99年10、11月間後即已不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相關事務,然盧玉枝之勞保亦仍以曾水塗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有盧玉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160號卷第 208頁),顯見亦與其實際就職情況不符。

⒉再參諸告訴人公司為案外人即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曾煥源

等人之祖父曾水塗所創設,是為家族企業;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暨曾煥源等又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且先後均有參與告訴人公司之相關事務,或是從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米粉之販售工作,家族成員即盧玉枝亦曾參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嗣後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等與曾煥源間又有公司事務及財務等相關爭議之嫌隙存在,在原本密切之後又難以切割清楚之家族關係下,以何公司為投保單位本難避免有實則已不在該公司任職,而基於不急著辦理更動、或因有家族糾紛導致無法順利辦理更動等諸多可能性存在,故僅以名義上以何公司為投保單位即為必係在該公司任職之認定,即屬率斷,更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曾煥銘為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曾淑媛同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之事務,誠屬當然。

㈥就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匯入款項而言:

⒈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先後購買佛祖牌米粉,且應被告曾

煥銘及曾淑媛之要求,分別將美金 5,625元及75,000元之貨款均匯入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吉泰公司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所是認,且有玉書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出口報單、三菱東京 UFI銀行送金明細、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玉書公司)、渣打銀行104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份等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7至10頁、第221頁、易字第160號卷第138頁、第139頁),然被告曾煥銘於偵查時已供述:99年7月伊新公司才成立,但99年4月間已經開家族會議,因此伊在籌備新公司期間已經有借用曾水塗公司的員工幫伊生產新公司要賣的米粉狀況,因為相關文件資料上原本公司名稱都是曾水塗公司,實際上伊新公司也還未成立,所以文件出去才先用曾水塗公司名義。玉書公司的存檔文件(指訂單,見他字卷第2227號卷第 7頁),是因為伊新公司當時才剛成立不久,客戶那邊文件資料尚未更新,但客戶是知道伊家中狀況,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的人都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34頁)。

⒉且證人即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於偵查時亦於具結後證述:若

對方開吉泰公司的發票給玉書公司,玉書公司就會開吉泰公司的收據給對方,曾煥銘還有 1個哥哥的公司叫做金大公司,伊等也有跟這家公司買,伊公司的作法是哪一家公司開價便宜就跟哪一家買,因為他們兄弟間關係,伊分辨不出曾水塗公司與吉泰公司差異,因為曾水塗公司及吉泰公司的傳真號碼都一樣,伊只要可以買到佛祖牌米粉就好,因為不管是哪一家出貨,包裝與內容物都一樣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35頁、第236頁)。

⒊又日本丸成公司宋蘇祥所出具內容為:附件所示之訂購單(

指他字卷第2227號卷第 217頁)確係本公司(日本丸成公司)於99年8月間,向曾煥銘先生訂購價值共美金5,625元之新竹米粉,本人當時為此事之承辦人,特立此據等情,有電子郵件 1份、日本丸成公司宋蘇祥所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217頁、第220頁),是以該筆日本丸成公司所匯入美金 5,625元之貨款應係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另玉書公司所匯入75,000元之貨款是向吉泰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221頁)。故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要求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分別將美金 5,625元及75,000元之貨款均匯入渣打銀行吉泰公司帳戶,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人所指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任務,而分別指示日本丸成公司及玉書公司將購買米粉之貨款匯入渣打銀行被告曾煥銘所經營之吉泰公司帳戶內,就關於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是否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該當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開說明,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確實犯背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對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乙節,為原審認定無訛,是其等主觀上不可能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認知;且被告曾煥銘於99年 7月27日成立吉泰公司後,亦與告訴人公司共用傳真機號碼、廠區,此亦為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所不爭執;又斯時告訴人公司仍持續營業中,並與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105年2月2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公司98年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6紙(見原審卷第225至241頁)暨曾水塗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告訴人曾水塗公司105年5月

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附證據六)。是殊難認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於吉泰公司設立登記後,其等主觀上有與告訴人公司完全劃清界線之意,否則豈會在自立門戶後,猶與尚在營業之告訴人公司共用同一傳真機號碼接洽業務,從而被告 2人主觀上係希望藉由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機會,將原屬告訴人公司之資源及獲利轉移至吉泰公司,較屬合理,原審採信被告 2人所言,進而認其等主觀上並無為吉泰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乙節,容有疑義;又證人即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再次傳喚證人蔡雅銁並提示相關訂購單及發票供其閱覽,證人蔡雅銁於第 2次偵訊時已證稱:99年8月5日玉書公司是向告訴人曾水塗公司訂購米粉,訂購佛祖牌新竹米粉時,只知道告訴人曾水塗公司,金大、吉泰公司應該是之後才有的,該次訂購時被告曾煥銘、曾淑援也無主動告知他們有另外成立吉泰公司,是很久之後才通知發票開吉泰公司,好像是曾小姐通知伊以後都改開吉泰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偵續字第 2號卷第50至52頁)。是該筆玉書公司匯入吉泰公司之75,000元之貨款係玉書公司向告訴人曾水塗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迨無疑義。至就該筆日本丸成公司匯入吉泰公司之美金 5,625元之貨款,參照卷內之訂單及吉泰公司之登記資料(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86頁、第217頁),可知日本丸成公司於99年7月21日透過宋蘇祥訂購米粉時,吉泰公司尚未成立,而再參照該批米粉之出口報單(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9頁),亦可知該批米粉於出口當時係以曾合興公司為出口人。故由客觀之書證,亦應足認定該筆日本丸成公司匯入吉泰公司之美金 5,625元之貨款係日本丸成公司向曾合興公司購買米粉之貨款。故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明知上情,被告曾煥銘仍於99年9月3日前某時,透過電子郵件指示不知情之日本丸成公司之人員於99年9月3日、將該筆貨款美金 5,625元匯入吉泰公司帳戶內;被告曾淑媛復於99年9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雅銁於99年9月25日將貨款75,000元匯至吉泰公司帳戶內,自應成立業務侵佔罪或背信罪,而非單純僅為告訴人公司得向被告 2人或吉泰公司求償之事,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證人曾清誠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曾煥賢等人舉辦之家族會議中有提及生產機具共享等情,而被告曾煥銘於家族會議後雖仍留在告訴人公司原址,且其兄弟曾煥賢、曾煥源等人亦仍持續販售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未筆筆帳目與告訴人公司相關帳務人員計算清楚,也未立即製作相關單據留存及對帳;且證人即曾水塗公司之員工黃秀琴於偵查時亦證述,他們(曾煥銘、曾煥源)之前因為吵架,曾煥源之母親不願意讓曾煥銘等人繼續在工廠做,因此把機器拆走,還載了一些米粉走等語,顯見曾煥源等人並無讓被告曾煥銘成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讓被告曾煥銘及曾淑媛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之真意,自難認被告曾煥銘、曾淑媛有受委任而處理告訴人公司之事務。又被告等人是否係告訴人公司股東,與被告等人有無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要屬二事。又吉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共用傳真機號碼、廠區及吉泰公司成立後,告訴人公司仍繼續營業,致吉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帳目難以完全劃清界限,肇因於被告 2人與告訴人等家族成員無法就家族事業如何分家達成意思合致,非被告刻意造成,尚難執上情,即推論吉泰公司有私取告訴人公司機會或獲利之情事。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雖被告曾煥銘於99年 7月27日成立吉泰公司,而日本丸成公司於99年 7月21日即透過宋蘇祥訂購米粉時,當時吉泰公司尚未成立,然日本丸成公司宋蘇祥出具之內容,日本丸成公司係向被告曾煥銘訂購價值美金 5,625元之新竹米粉,有日本丸成公司宋蘇祥所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227號卷第 220頁),雖該批米粉係以曾合興公司為出口人,亦不能憑此即排除被告曾煥銘非係個人於籌備公司期間利用共用之廠區、機器對外販賣家族品牌之米粉,僅係暫時借曾合興公司名義為出口人方便營業之可能性。是被告曾煥銘成立吉泰公司後,通知日本丸成公司將貨款匯予吉泰公司以符實際,尚難認有何背信不法意圖或有何背信、侵占之行為。㈢證人即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玉書公司當初訂購米粉時只知告訴人公司並不知有吉泰公司等情,惟證人即玉書公司會計蔡雅銁前亦證稱:其只要能買到米粉就好,不管是何公司出貨等語明確。被告等人接受訂貨時,縱未即時明白告以將以何公司名義出貨,嗣後始告知開發票予吉泰公司。然而,該批米粉既係由吉泰公司出貨,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不法意圖,或有何背信、侵占之行為。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