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第124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9號、第4918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14至16)。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7、8、11、17),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罰金6,000元部分易服勞役,則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16次竊盜行為:

㈠、於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左側自行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楊○○(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少年楊○○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㈡、於104年7月28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於同年8月初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附近隨機兜售,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㈢、於104年12月3日、4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新光醫院機車停車場之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7,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丁○○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經丁○○領回),再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㈣、於104年12月4日早上6時45分至晚上10時期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捷運站旁自行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鄭○○(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並藏放於其住居處所附近。嗣少年鄭○○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經少年鄭○○領回),再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9時40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㈤、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旁自行車專用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徐豊旻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16,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徐豊旻發現遭竊後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22時41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㈥、於105年2月2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雨農國小對面之臺北市○○區○○街○○號前欄杆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將腳踏車鎖鍊或鎖頭剪斷後,竊取少年章○(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車(市價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圓環附近公園,以1,7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少年章○發現遭竊後,由其母親陳伊渝代為報警提告,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於105年3月2日晚上8時15分許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前情。

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騎樓處,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7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代步使用。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㈧、於104年8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8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於104年9月22日早上8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拍賣後因未售出,甲○○本欲將該車贈送陳建成,陳建成提出以1,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先交付200元,還有800元未交付(陳建成涉犯搬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71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承上情,並經陳建成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防火巷內,取出並查扣甲○○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㈨、於104年9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由呂碧雲之子騎乘至臺北市○○區○○里○○路○○號對面即劍潭捷運站2號出口之腳踏車停車格上停放,甲○○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後之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剪開後,竊取呂碧雲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售,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嗣呂碧雲之子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由呂碧雲報警提告,而甲○○因竊盜犯行經警埋伏查獲,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詢問後供承係其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㈩、104年9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自行車停車場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剪開後,竊取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0所示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0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街某騎樓處,見所有人不明之附表編號11所示腳踏車未上鎖,徒手竊得後即騎乘離去,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士林國中附近之臺北市○○區○○路○○○號前路燈柱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少年張○○(00年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於幾日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年約50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少年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詹育維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於幾日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承租攤位兜售,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一名年約50幾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詹育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1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旁腳踏車架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王金華之子王振安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供己代步使用。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腳踏車1輛,而依車身號碼查得登記姓名為王金華之子王振安(腳踏車業經王金華領回),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3日或1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黃姿菱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腳踏車1輛,依車身號碼查得登記姓名為黃姿菱(腳踏車業經黃姿菱領回),始查悉上情。

、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興醫院宿舍前腳踏車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將腳踏車鎖鍊剪開後,竊取鍾宜潔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以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另為銷贓該自行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其至某處跳蚤市場拍賣後因未售出,遂將該車以鎖鍊鎖起來而藏匿於其居所附近騎樓處。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腳踏車1輛,依車身號碼查得登記姓名為鍾宜潔(腳踏車業經鍾宜潔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甲○○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販售自行車時,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 輛,明知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低於市價1,600 元之價格購入該腳踏車擬轉售牟利。嗣甲○○因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警於其居所附近埋伏查獲後,自願偕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解開腳踏車鎖鍊1條,查扣得附表編號17所示之腳踏車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少年楊○○、丁○○、少年鄭○○、徐豊旻、丙○○及呂碧雲、詹育維、王金華、鍾宜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679號偵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6頁、第80至81頁,4918號偵卷第3至5頁,12716號偵卷第5至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7、128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57至63頁背面),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附表編號9、10、12至16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老虎鉗及鉗子並能剪斷鐵製鎖鍊或鎖頭,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附表編號1、4、6、12所示之被害人楊○○、鄭○○、章○、張○○,分別係89年1月、89年4月、89年11月、00年0月生,有如附表編號1、4、6、12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年9月23日、104年12月6日、104年9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身分資料各1份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4679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12716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於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又被告竊取前開自行車之地點多係捷運站周邊,而捷運之利用者中本有相當高比例為未取得駕駛執照之學生族群,為兒童及少年頻繁出入之場所,另被告竊取章○之自行車之地點雖非捷運站周邊,惟該處係位於雨農國小操場旁,顯屬兒童或少年經常出入之地點,被告於上開兒童或少年出入頻繁之地點竊取自行車,對於該等處所停放之自行車所有人可能為少年一事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1、4、6、12所示被害人楊○○、鄭○○、章○、張○○之自行車時,對於被害人可能為少年乙節,顯有所認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有竊取少年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2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3、5、9、10、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8、11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被告先後17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2部分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4、6、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駁回上訴理由(即附表編號3、14至16部分)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上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又手持扣案工具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尋得自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679號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復說明本案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14至16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即自行車各1輛,均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附表編號3、14至16所示「證據」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但查強制工作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詳後述理由),原判決未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編號1、2、4至13、17)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13、17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5至13、17竊盜、故買贓物等犯行所得之財物,如自行車、變賣後所得之現金,均係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依前開修正後刑法規定,均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2、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6、1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強制工作及執行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自行車,用以變賣賺取生活所需,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本案竊盜及故買贓物所得財物多為有品牌價值之自行車,除部分尋得自行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鄭○○領回,其餘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併慮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罪行,頗具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9、10、12至1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次,期間係於104年7月25日至105年2月21日間,每次間隔期間甚近,均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之方式、態樣並無明顯二致,且所竊財物均係對同種財產法益之侵害,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7、8、11、17所示之普通竊盜罪(3罪)、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甚近,均於105年7月至9月間所犯,3次竊盜手法相同,均係利用自行車未上鎖之際竊取之,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4輛,均經查扣在案,僅因所有人不明,故未能發還,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依法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扣案之犯罪物、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被告所有供作本案附表編號9、10、12至16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棒及鉗子各1支,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鉗子是用以剪斷自行車上之鎖鏈,另自行車工具棒及六角扳手是用來調整竊得之自行車座位高度用,以方便騎乘回住處藏放等語(見12716號偵卷第7頁),足認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編號9、

10、12至1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9、10、12至1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7、8、10、11、17所示竊盜及故賣贓物犯行所得之自行車各1輛,因所有人不明,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0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竊取得手後對該等自行車於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屬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已扣案,得實物沒收而無追徵之問題,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8、10、11、17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3、4、14、15、16所示之被竊自行車各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各該「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犯罪物、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9、12、1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均已變賣,分別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見12716 號偵卷第5 至20頁、4679號偵卷第5 至16頁、491 8 號偵卷第3 至6 頁),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且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 、5 、6 、9 、12、13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5 、6 、

9 、12、13之竊得之自行車原始價額雖高於被告變賣後之利得,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2、至被告隨身攜帶持以作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都是同一支老虎鉗,但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依卷證資料復無法認定該老虎鉗1支現仍尚存,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㈤、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六、不另為強制工作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8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2年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另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外,尚曾於89年4月12日執行原審88年易字第1235號判決之拘役50日至89年6月1日出監;又於103年8月6至執行新北地院103年簡字第486號判決之拘役30日至同年9月4日出監,是被告入監矯治惡性次數不僅只3次。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橫跨104年7月至105年2月,竊取17台自行車,同期間尚於104年9月6日、17日、同年10月6日、7日、同年11月28日另行竊取他人自行車,分別經另案判決或起訴。是被告於104年7月間至105年2月間遭查獲竊取他人自行車之案件已高達22台,平均1個月竊取2台自行車,足認被告甲○○有犯罪習慣,因請求宣告被告甲○○強制工作等語。

㈡、惟按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前揭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而入監執行,但科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之案件其惡性終有不同,被告因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矯治惡性之次數僅為3次,另上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同一期間之104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7日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且被告於前案出監後仍再度違犯其他竊盜案件,自屬累犯,業已依法加重其刑度,是其已因所犯罪行受相應之懲罰。又縱如上訴意旨所言被告平均一月偷取2台自行車,以其在本件自白之一台變賣價格1000至3000元不等,此種收入顯然未達得以之為業之程度,是尚難認被告甲○○本案之犯行係屬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業之人。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示已經知錯,並稱當時係因生活無奈始為本案上述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足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改之意,容或因個人教育智識程度、欠缺謀生之技能及社會整體環境之景氣低迷所致,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乙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編│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腳│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 罪名及宣告刑 ││號│ │踏車特徵及價│ │ │ ││ │ │值) │ │ │ │├─┼──────┼──────┼───┼──────────────┼───────────┤│1 │104 年7 月25│銀灰色與橘色│楊○○│①告訴人楊○○警詢之指述(見│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日上午11時46│車身,龍頭後│(即告│ 4679號偵卷第20至21頁)。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分許 │有黑色包包之│訴人)│②被告甲○○104 年7 月25日於│,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捷安特牌自行│ │ 公車、路口及芝山捷運站現場│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車1 輛(價值│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新臺幣【下同│ │ 見4679號偵卷第45至4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 萬2,000 │ │③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追徵其價額。 ││ │ │元) │ │ 4679號偵卷第5至6頁) │ │├─┼──────┼──────┼───┼──────────────┼───────────┤│2 │104 年7 月28│白色車身,自│乙○○│①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上午6 時39│行車置物籃內│ │ 4679號偵卷第28至3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有齒輪旁脫落│ │②被告甲○○104 年7 月28日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塑膠片之捷安│ │ 劍潭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特自行車1 輛│ │ 拍照片共2 張(見4679號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價值5,000 │ │ 第3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 │ │③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 ││ │ │ │ │ 4679號偵卷第15至16頁) │ │├─┼──────┼──────┼───┼──────────────┼───────────┤│3 │104 年12月3 │黑色車身,車│丁○○│①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下午2時許 │身號碼: │(即告│ 4679號偵卷第25至2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F0810Y0878之│訴人)│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 ││ │ │LOUIS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GARNEAU 牌自│ │ 份(見4679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行車1 輛(價│ │ )。 │ ││ │ │值7,500 元)│ │③告訴人丁○○證物指認相片2 │ ││ │ │【已領回】 │ │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 ││ │ │ │ │ 4679號偵卷第51頁、第54頁)│ │├─┼──────┼──────┼───┼──────────────┼───────────┤│4 │104 年12月4 │白色車身,車│鄭○○│①告訴人鄭○○警詢之指述(見│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日晚上10時許│身號碼: │(即告│ 4679號偵卷第22至24頁)。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1F00000000之│訴人)│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處有期徒刑玖月。 ││ │ │FUJI牌自行車│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1 輛(價值 │ │ 份(見4679號偵卷第39至41頁│ ││ │ │9,000 元) │ │ )。 │ ││ │ │【已領回】 │ │③告訴人鄭○○證物指認相片2 │ ││ │ │ │ │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 ││ │ │ │ │ 4679號偵卷第53頁、第56頁)│ │├─┼──────┼──────┼───┼──────────────┼───────────┤│5 │105 年1 月26│黑色車身、中│徐豊旻│①告訴人徐豊旻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下午1 時16│柱有紅色條紋│(即告│ 4679號偵卷第17至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分許 │、座墊後有隨│訴人)│②被告甲○○105 年1 月26日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身袋,車後有│ │ 士林捷運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紅色警示燈、│ │ 拍照片共2 張(見4679號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握把處有手電│ │ 第43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筒座,型號 │ │③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 ││ │ │ESCAPE RX3捷│ │ 4679號偵卷第7至8頁) │ ││ │ │安特牌自行車│ │ │ ││ │ │1 輛(價值1 │ │ │ ││ │ │萬6,000元) │ │ │ │├─┼──────┼──────┼───┼──────────────┼───────────┤│6 │105 年2 月21│白色車身,型│章 ○│①告訴代理人丙○○警詢之指述│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日上午4 時50│號SANTA │(告訴│ (見4918號偵卷第7 至8頁)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分許 │710-4,中間 │代理人│②被告甲○○105 年2 月21日於│,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橫桿有綠色直│丙○○│ 忠義街40號前現場監視器畫面│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 │ │條紋路,手把│) │ 翻拍照片共2 張(見4918號偵│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有加裝牛角之│ │ 卷第11至12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捷安特牌自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車1輛(價值 │ │ │ ││ │ │4,000元) │ │ │ │├─┼──────┼──────┼───┼──────────────┼───────────┤│7 │104年7月下旬│淺藍色車身之│所有人│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12│甲○○犯竊盜罪,累犯,││ │某日下午2時 │不詳廠牌自行│不明(│ 716號偵卷第9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許 │車1輛(價值 │警方公│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不詳,車身號│告中)│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算壹日。扣案之淺藍色車││ │ │碼0000000000│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身之不詳廠牌自行車壹輛││ │ │03330號)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沒收。 ││ │ │ │ │ 號3】) │ ││ │ │ │ │③扣案左列自行車採證照片1張 │ ││ │ │ │ │ (見12716號偵卷第90頁) │ │├─┼──────┼──────┼───┼──────────────┼───────────┤│8 │104年8月間某│淺黃色車身,│所有人│①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甲○○犯竊盜罪,累犯,││ │日上午6時許 │前有置物籃之│不明(│ (見12716號偵卷第13至16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不詳廠牌淑女│警方公│ 、第121至12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行車1輛( │告中)│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偵訊之│算壹日。扣案之淺黃色車││ │ │價值不詳,無│ │ 具結證述(見12716號偵卷第 │身,前有置物籃之不詳廠││ │ │車身號碼) │ │ 125至127頁) │牌自行車壹輛沒收。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 │ │ │ │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偵卷│ ││ │ │ │ │ 第68至70頁、第70頁【編號9 │ ││ │ │ │ │ 】) │ ││ │ │ │ │④扣案左列自行車採證照片1張 │ ││ │ │ │ │ (見12716號偵卷第84頁) │ │├─┼──────┼──────┼───┼──────────────┼───────────┤│9 │104年9月1日 │藍色龍頭、藍│呂碧雲│①告訴人呂碧雲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6時40分 │白色車身之不│(即告│ 12716 號偵卷第30至3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 │詳廠牌自行車│訴人)│②告訴人呂碧雲提供左列失竊自│。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 │1輛(價值 │ │ 行車照片1張(見12716號偵卷│車工具棒、鉗子各壹支,││ │ │4,800元 ) │ │ 第85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③被告甲○○104 年9 月1 日上│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午06時40分至06時57分許於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潭捷運站現場、路口監視器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面翻拍照片共5 張(見12716 │其價額。 ││ │ │ │ │ 號偵卷第85頁至87) │ ││ │ │ │ │④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 ││ │ │ │ │ 12716號偵卷第16至17頁) │ │├─┼──────┼──────┼───┼──────────────┼───────────┤│10│104年9月初某│白色車身之ST│所有人│①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上午6時許 │EPDRAGON牌自│不明(│ (見12716號偵卷第11至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行車1輛(價 │警方公│ 、第128頁) │。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 │值不詳,車身│告中)│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偵訊之│車工具棒、鉗子各壹支,││ │ │號碼YSD14120│ │ 具結證述(見12716號偵卷第 │及犯罪所得白色車身之ST││ │ │978號) │ │ 125至128頁) │EPDRAGON牌自行車壹輛,││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均沒收之。 ││ │ │ │ │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 ││ │ │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 ││ │ │ │ │ 號7】) │ ││ │ │ │ │④扣案左列自行車採證照片1張 │ ││ │ │ │ │ (見12716號偵卷第94頁) │ │├─┼──────┼──────┼───┼──────────────┼───────────┤│11│104年9月7日 │黑色車身之ST│所有人│①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甲○○犯竊盜罪,累犯,││ │上午6時許 │EPDRAGON牌自│不明(│ (見12716號偵卷第11頁、第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行車1輛(價 │警方公│ 12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值不詳,車身│告中)│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偵訊之│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碼YSD15100│ │ 具結證述(見12716號偵卷第 │黑色車身之STEPDRAGON牌││ │ │39號) │ │ 125至128頁) │自行車壹輛沒收。 ││ │ │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 │ │ │ │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 ││ │ │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 ││ │ │ │ │ 號6】) │ ││ │ │ │ │④扣案左列自行車採證照片1張 │ ││ │ │ │ │ (見12716號偵卷第93頁) │ │├─┼──────┼──────┼───┼──────────────┼───────────┤│12│104年9月8日 │前叉白色、黑│張○○│①被害人張○○警詢之指述(見│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上午6時20分 │色車身之功學│ │ 12716號偵卷第32至34頁)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許 │社(KHS)牌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偵訊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自行車1輛( │ │ 具結證述(見12716號偵卷第 │之六角扳手、自行車工具││ │ │價值8,000元 │ │ 125至128頁) │棒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③被告甲○○104年9月8日於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 │ │ │ │ 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共2 張(見12716 號偵卷第3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④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 ││ │ │ │ │ 12716號偵卷第17至18頁) │ │├─┼──────┼──────┼───┼──────────────┼───────────┤│13│104年9月10日│黑底白邊車身│詹育維│①告訴人詹育維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午6時30分 │,有加裝後照│ │ 12716號偵卷第37至3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 │鏡及後燈之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偵訊之│。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 │LEPPA 牌自行│ │ 具結證述(見12716號偵卷第 │車工具棒及鉗子各壹支,││ │ │車1輛(價值 │ │ 125至128頁)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5,000 元) │ │③被告甲○○104年9月10日於路│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見12716 號偵卷第4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④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 │額。 ││ │ │ │ │ 12716號偵卷第18至19頁) │ │├─┼──────┼──────┼───┼──────────────┼───────────┤│14│104年9月11日│白色車身之捷│王振安│①告訴代理人王金華警詢之指述│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下午5時許 │安特牌自行車│(告訴│ (見12716號偵卷第42至4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1輛(價值 │代理人│ ) │。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 │6,000元,車 │王金華│②告訴代理人王金華贓物認領保│車工具棒及鉗子各壹支,││ │ │身號碼C43S41│) │ 管單及證物指認照片各1張( │均沒收。 ││ │ │03號) │ │ 見12716號偵卷第46至47頁) │ ││ │ │【已發還被害│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 │ │人】 │ │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 ││ │ │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 ││ │ │ │ │ 號4】) │ │├─┼──────┼──────┼───┼──────────────┼───────────┤│15│104年9月13日│淡藍色車身之│黃姿菱│①被害人黃姿菱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或14日上午8 │捷安特牌自行│ │ 12716號偵卷第48至5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時許 │車1輛(價值 │ │②被害人黃姿菱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 │4,900元,車 │ │ 及證物指認照片各1張(見127│車工具棒及鉗子各壹支,││ │ │身號碼C6AF72│ │ 16 號偵卷第52至53頁) │均沒收之。 ││ │ │36號)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 │ │【已發還被害│ │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人】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 ││ │ │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6頁【編│ ││ │ │ │ │ 號8】) │ │├─┼──────┼──────┼───┼──────────────┼───────────┤│16│自104年9月18│黑色車身之捷│鍾宜潔│①告訴人鍾宜潔警詢之指述(見│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日下午5時起 │安特牌自行車│(即告│ 12716號偵卷第54至5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至19日下午6 │1輛(價值1萬│訴人)│②告訴人鍾宜潔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六角扳手、自行││ │時30分期間內│元,車身號碼│ │ 及告訴人提供證物、指認照片│車工具棒及鉗子各壹支,││ │之某時許 │GF875926號)│ │ 各1張(見12716號偵卷第58至│均沒收之。 ││ │ │【已發還被害│ │ 58頁) │ ││ │ │人】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 │ │ │ │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 ││ │ │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 ││ │ │ │ │ 號2】) │ │├─┼──────┼──────┼───┼──────────────┼───────────┤│17│104年9月16日│前白後藍色車│所有人│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見12│甲○○故買贓物,累犯,││ │某時許 │身之捷安特牌│不明(│ 716號偵卷第10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自行車1輛( │警方公│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價值不詳,車│告中)│ 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前││ │ │身號碼GU8761│ │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2716號│白後藍色車身之捷安特牌││ │ │03號) │ │ 偵卷第62至64頁、第65頁【編│自行車壹輛沒收。 ││ │ │ │ │ 號5】) │ ││ │ │ │ │③扣案左列自行車採證照片1張 │ ││ │ │ │ │ (見12716號偵卷第92頁)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