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明知自己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且另無財力支付更多的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帶朋友前往宜蘭縣○○市○○街○○號1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暖經營之「相見歡卡拉OK店」內消費(第一次在該店消費),共消費:
基本人頭400元(每人200元)、礦泉水2瓶100元、金門高粱一瓶1100元、清潔及下酒菜錢1100元,合計2700元。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結帳時,被告先給付1100元,向告訴人詐稱:「身上沒帶夠錢,下星期會將餘款1600元償還。
」云云,並在估價單上簽立姓名(8桌文欽財哥、有留電話及住址)取信告訴人讓其離去之詐術,獲得上開1600元免費消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告訴人多次前往黃文欽住居所催討所積欠之款項(三個月內,至少6次,另電話無數次),均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詢供述、吳淑暖之警詢證述,並有被告簽名之消費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又沒有騙他,我第一次去喝的時候,是錢帶不夠,我朋友有付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4、9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同至吳淑暖經營之「相見歡卡拉OK
店」內消費共計2700元,翌日凌晨結帳時,僅由同行友人支付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因被告身無分文,遂向吳淑暖陳稱:餘款由其負責,惟未帶錢,會在下星期償還餘款等語。嗣後屢經吳淑暖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僅清償100元,並應吳淑暖要求簽立消費估價單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4、74、95頁),並經吳淑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到妳經營的卡拉OK店消費總金額為2700元?)對。」「(當晚消費,除了被告,還有幾個人?)還有另一個朋友。」「(當天晚上收取1000元,是被告的朋友給的?)對。」「(被告是否跟妳表示當天他身上都沒有錢?)對。」「(妳有沒有問被告,身上都沒有錢,為什麼還敢來消費?)他朋友已經支付1000元了,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他,結果一延就二、三個月,我去被告家裡很多次,被告都一再表示要還錢,結果都沒有還‧‧‧」、「(本案有一張估價單,是什麼時候讓被告寫的?是被告消費當天寫的嗎?)‧‧‧被告不還我錢,我去他家,拿估價單叫他簽名,他欠很久,我就跟他說你那麼賴皮,你要簽名,消費當天我是相信他會在下個禮拜給我錢,所以消費當天沒有叫被告簽,之後我去跟被告催討,才叫他簽估價單,他同時給我100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有消費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
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準此,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在與友人至吳淑暖店內消費時,主觀上有無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以及客觀上有無施用使吳淑暖陷於錯誤之詐術。
㈢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第一次前往吳淑暖店內消費,其雖身
無分文,然係因受友人之邀,經友人向其表示有攜帶現款,其始同行前往消費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這是我第一次前往該處消費(警卷第2頁)。當天是我朋友找我去的,不是我找朋友去的,當時我在住院,我朋友三更半夜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在住院,我朋友說他有帶錢(原審卷第95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或係在確信同行友人身上所攜帶之現款足以支付當日兩人消費金額之情形下,始與友人同至吳淑暖店內消費,抑或因係首次前往該店,未諳該店消費水準,錯估當日消費金額所致,迄於結帳時始知友人所攜帶之現款,不足支付兩人當日消費金額,遂由友人先支付1000元,賒欠餘款由被告應允支付,衡常非毫無可能。況若被告在消費之初,已有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吳淑暖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其賒欠消費款1700元之狀況下,自可否認到底,要無在清償100元後,另應吳淑暖要求簽立消費估價單持交吳淑暖為憑之舉。是以,不得僅以被告與友人在結帳時,未能付清消費金額之結果,逕行推論其與友人至店內消費之初,主觀上即有不願付款或明知其與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店飲食歡唱之詐欺得利犯意。
㈣被告於結帳時,在由同行友人支付1000元後,雖有向吳淑暖
承諾會在下星期償還欠款之事實,然被告在結帳時既已向吳淑暖坦承其身無分文,未藉詞或編指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取信吳淑暖,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承諾一星期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吳淑暖,要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屢經吳淑暖催討之事實,遽認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再酌諸吳淑暖於警詢時證稱:「(黃文欽於妳店內消費並向妳表明要積欠消費金額時,是如何使妳相信其會歸還消費款項?)因為我與黃文欽之前有認識,所以我相信他的人格,所以當時才會讓他先積欠金額,但是後來他拒不還消費款項,讓我認為是被他詐欺了。」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之前說他沒有錢,我認識他,才讓他欠錢,給他方便‧‧‧我也認識他,知道他不好過‧‧‧」、「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他。」等語(原審卷第26、92頁),以及吳淑暖事後係至被告住處催討欠款等情,足徵吳淑暖係在對於被告經濟狀況有相當程度瞭解下,考量被告友人業已支付1000元,以及與被告間為舊識,知悉被告住處,無追索不著其人之虞等因素後,同意被告賒欠餘款,難謂有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全部欠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問題,此要與消費時即無付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或虛構各種事由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有別。
㈤附卷之消費估價單,則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吳淑暖店內消費
2700元,尚欠1600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亦即至吳淑暖店內消費時,已有拒絕付款或明知其與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店飲食歡唱之詐欺得利犯意,抑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吳淑暖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欠款,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難僅吳淑暖之證述,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得利犯意。
五、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另綜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雖均坦承當日其未帶現款之事實,惟均一再爭執其無詐騙吳淑暖之犯意,堪認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4日審理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陳述意見時,供稱:我承認,我沒有帶錢是事實等語(原審卷第96頁)之真意,應僅有坦承其當日確身無分文之事實,並無坦承其本案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之意甚明。是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同至吳淑暖店內消費2700元,結帳時僅付款1000元,賒欠1700元,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欠款,僅清償100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消費之初,已有拒絕付款或明知其與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店飲食歡唱之詐欺得利犯意,抑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被告消費後未能依約清償消費款,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無分文,攜友消費,復無任何支付能力,竟向吳淑暖訛以事後會償還餘款,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詎經吳淑暖多次催討未果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單純民事上給付遲延,原審以被告事後清償欠款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原判決認被告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誤會,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48、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