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張綱維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被 告 丁國鈞
裴偉邱銘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國鈞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所出版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社長即被告裴偉、總編輯即被告邱銘輝)之記者,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綱維(下稱自訴人)係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代表人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人富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理公司)代表人,詎被告丁國鈞、裴偉、邱銘輝(下稱被告3 人),未經合理查證,以下述民國104 年1 月8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711 期「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 億」之專欄報導(下稱專欄報導) ,共同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1.專欄報導第30至32頁略以:「...財報顯示,2011年7 月,遠航公司向張綱維的樺壹公司租下一架MD-82 型飛機,租期8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7 百多萬元,並支付樺壹公司2 千5 百萬元保證金。比對遠航公司重整計畫,這架飛機的購機款,只需2 千8 百多萬元,張綱維的樺壹公司購入這架飛機,不可能比重整計畫的購機價2 千8 百萬元還高,也就是說,光是出租這架飛機,張綱維就從遠航公司大賺超過1 億元。同年10月,遠航公司又向樺壹公司租下二架MD-82 型飛機,租期5 年,租金1 億8 千多萬元,還支付4千4 百萬元保證金。比對遠航公司重整計畫,這二架飛機只值4 千4 百70萬元,張綱維以『低買高租』手法,又從遠航賺了1 億4 千萬元,三架飛機的租金就讓他大賺2 億4 千萬元。這樣左手進右手出,就撈了2 億4 千萬元,讓人嘆為觀止!這三架飛機的合約,屬『非常規交易』,對遠航公司來說絕對是不平等條約。...」等不實文字。惟遠航公司係以低於航空業租賃行情承租該三架飛機,且樺壹公司為出租該三架飛機,尚委託有維修能力之遠航公司維修保養,分別於101 年、102 年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1 億2,491 萬3 千元、2,489 萬7 千元,丁國鈞撰寫該報導前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又故意省略遠航公司財務報表中樺壹公司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之事實,復將遠航公司出售報廢機之價格用以與租賃價格相比,顯係穿鑿附會而出於真實惡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
2.專欄報導第33頁略以:「...三架飛機的租賃合約,讓張綱維的樺壹公司賺了2 億4 千萬元;一批不動產的標案,又從遠航公司搬了2 億6 千萬元,總計約5 億元,是否構成掏空,仍有公司法認定,若罪責成立,遠航公司將是臺灣第一家在法院監督下,還被掏空的重整公司。...」等不實文字。惟法律雖規定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不得對重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但過往仍有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仍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故遠航公司於法院裁定重整期間另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委託樺壹公司保管不動產押標金
2 億6 千萬元,有財務報表可證,則信託關係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必須返還遠航公司,並無專欄報導所述樺壹公司從遠航搬了2 億6 千萬元之情事。
3.專欄報導第30及31頁略以:「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億」、「因財務危機被法院裁定重整的遠東航空公司,復航三年多後又爆爭議!本刊接獲爆料,指遠航重整人張綱維,涉嫌利用低買高租三架飛機與私挪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從遠航海撈了5 億元,其中,用7 千萬元低價買來的三架飛機,卻以超過3 億元回租給遠航,明顯圖利自己,且遠航去年早該出爐的財務報告,至今仍未公告,財務黑洞到底有多大,其中是否有弊端,金管會已介入調查。...」等不實文字。而丁國鈞故意不查證,且不記載重要事實,屢以接獲「不具名檢舉」或詢問所謂「會計專家」而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但迄今均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提供真實資訊供法院調查,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報導所述掏空或海撈5 億等情,亦均屬不實。
4.專欄報導第33及34頁略以:「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財報顯示二架飛機屬於『報廢』...狀態,並且清楚標示『未達適航標準』,遠航即打算出售後再租回來繼續營運,根本罔顧飛航安全,所幸這份合約因銀行阻止,暫時無法交易。不過,去年十一月張綱維接受媒體訪問時說,二架波音757客機在整修,預計今年下半年加入營運,是否代表報廢機的交易已完成?因遠航2014年的財報遲遲未公布,外界無法得知,卻已讓遠航的飛安蒙上陰霾。...」等不實文字。惟按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未通過適航檢定之飛機根本無法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亦無法飛行,遠航公司即令出售報廢機後,依法亦必須完成修繕及取得適航證書始可能加入營運,丁國鈞未查證相關法規即作出「讓遠航的飛安蒙上陰霾」之結論,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而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㈡丁國鈞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以前揭不實文字撰寫報導,經發行
後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因此取得不正利益而有涉犯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嫌,且其為上開報導前一日始致電詢問自訴人,嗣接獲遠航公司電子郵件正式回應後,復未查證遠航公司所回應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僅以小篇幅版面刊登於專欄報導第34頁左下角,難謂已盡平衡報導之責,益徵丁國鈞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其所為既已貶損張綱維之人格及聲譽;另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於出刊前有審查該報導內容之義務,且其自承出刊前已在總編輯與副總編輯會議中得知該期報導內容,整本週刊內容必須經過其簽核始能送印等語,自不可能對報導內容毫無知悉;又裴偉為壹週刊之社長,該週刊之銷售,為壹傳媒公司之主要經濟命脈,其自當關心各期報導內容。是被告3 人就上開不實報導內容,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壹週刊第711 期之內頁目錄、第30至34頁之影印報導內容各1 份、壹週刊於104 年1 月7 日(原審誤載7 月7 日)在網路預告上開刊登內容之列印資料2 紙、航空器租賃價格表及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丁國鈞坦承其係壹週刊記者,並於壹週刊第711 期
撰寫及刊登專欄報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報導上開內容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依查證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確為真實,並無妨礙自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報導當時自訴人身為遠航公司重整人,亦為樺壹公司代表人,竟以「低買高租」方式,由遠航公司以高額代價向樺壹公司租借低廉成本飛機,顯違交易常規;再依遠航公司101 年度及100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101 年財報)之記載顯示,樺壹公司確未支付遠航公司1 億2,491 萬3 千元之維修費用,而樺壹公司係飛機維修之債務人,竟片面宣稱預支該筆維修費用,將來有遭遠航公司之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亦不符交易常情;另依遠航公司及其子公司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3 年財報)之記載得知,遠航公司於102 年12月標售所有不動產,取得3 億9 千萬元押標金後,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已受停止強制執行之保護,竟仍將其中2 億6 千萬元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委任樺壹公司保管該筆押標金,信託關係期滿,樺壹公司固會返還該筆押標金,然樺壹公司於信託關係期間,即可運用此筆2 億6千萬元資金,上開報導內容實屬有據;又專欄報導出刊前,有向自訴人查證確認,並於該篇報導最後左邊以「回應方框」全文照刊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回應內容,並將自訴人及遠航公司之回應標題「張綱維:持股99.97%、怎會掏空自己」之字體放大、加粗加黑,以求讀者注意,以盡平衡報導能事;況上開報導內容,是綜合消息來源及遠航公司財報等公開資訊而作成,重點是報導真實與否,為免寒蟬效應,應保護消息來源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
⒈就本件壹週刊報導飛機租賃及維修部份,自訴人同時擔任遠
航公司重整人及樺壹租賃公司負責人,此二公司所為交易,本質上存在嚴重利益衝突,100 年間遠航公司有足夠資金可以直接購得三架MD-82 型飛機,捨此不為,寧願支付與購機款相近之保證金給樺壹公司,再支付鉅額租金向樺壹公司租用飛機,租期屆滿卻無法取得飛機所有權,樺壹公司顯有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疑慮;另自訴人雖稱樺壹公司有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但刻意忽略遠航公司進行飛機維修所應支出之成本,更遑論樺壹公司並未立即給付維修費用,使得處於重整期間之遠航公司運用資金更加困窘,壹週刊上開報導提出質疑,有遠航公司公開財報資料及數字為其佐證,已形成被告丁國鈞合理之確信,自不得認其有誹謗之惡意。
⒉就上開押標金2 億6 千萬元部份,自訴人稱避免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而將此鉅額款項委由樺壹公司保管,然依公司法第
294 條既規定,遠航公司裁定重整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自訴人以避免遠航公司遭強制執行為由,將押標金2 億6 千萬元交由非以信託為業之樺壹公司保管,使得遠航公司營運資金大為減少,而自訴人掌控之樺壹公司可運用資金鉅幅增加,有嚴重利益輸送之疑慮,被告丁國鈞於上開報導質疑自訴人將此部分押標金搬進樺壹公司,並非悖於事實之論述,亦無誹謗故意可言。
⒊遠航公司將報廢機出售樺壹公司後,再租回繼續營運等情,
均記載於財報中,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縱如自訴人所稱此部分飛機須維修至取得適航證書始得飛行,然因航空交通事故風險甚高,社會大眾對飛航安全要求較一般交通工具為高,遠航公司營運所用之航空器既係報廢後,再維修使用,以一般人之評斷標準,均會對其安全有所疑慮,是被告丁國鈞為上開報導亦無虛偽誇大之處。
⒋丁國鈞之消息來源,遠比上開報導所刊載內容為多,經其詢
問會計專業人士加以篩選,其報導上開內容,僅限於遠航公司公開財報揭露部分,本案報導並非被告丁國鈞任意杜撰。而保護消息來源是民主社會維護新聞自由之基本要求,於司法案件中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一再質疑丁國鈞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以供法院調查,顯不可採。
⒌由丁國鈞與自訴人電話錄音之原審勘驗筆錄及104 年1 月6
日遠航公司傳送丁國鈞之電子郵件可知,丁國鈞電訪自訴人時,自訴人明確向其表示相關細節均授權由遠航公司公關部門回應,而於遠航公司公關人員陳昀隆隨後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亦稱請丁國鈞原文照登,於自訴人正式回應內容中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可供丁國鈞核實之情況下,丁國鈞僅能依照自訴人之要求,將其回應內容於上開報導中以適當篇幅全數刊載而作為平衡報導,供讀者自行思辨何者較為可信,無從進一步就回應內容再做任何查證,業已兼顧媒體促進資訊快速流通與真實性之義務。本件原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並無不合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及壹週刊社長
、被告邱銘輝係壹週刊總編輯、被告丁國鈞則為壹週刊記者,而壹週刊於104 年1 月8 日(原判決誤為3 月11日)第71
1 期之專欄報導,報導撰文者為丁國鈞,為被告3 人所自承,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壹傳媒公司」網路查詢資料、上開專欄報導及壹週刊封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第
2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8 、38至40頁、原審自字卷一〔下稱自卷〕第55頁)。
㈡遠航公司於2011年7 月及同年10月間,向樺壹公司租賃:
MD-82 型飛機一架(國籍編號:B28035),租賃期間自100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保證金2,500 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 億2,757 萬4,000 元;MD-82 型飛機二架(國籍編號:B28021、B28037),租賃期間分別自100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
105 年10月17日止,保證金共計4,400 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 億8,175 萬9,000 元(1 億3,879 萬7,000 元+3,497萬1,000 元+799萬1,000 元)一節,有樺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自卷第12頁)、遠航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下稱100 年度財報)第20頁、第23頁(見審自卷第95頁、第98頁背面)、101 年財報第29頁(見審自卷第
120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揭三架飛機之淨變現價值分別為2,880 萬元、4,470 萬元、0 元(合計7,350 萬元)等情,亦有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第33頁附卷可參(見自卷第350頁)。遠航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任何人皆可上網自遠航公司或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及公司基本資料。而本件丁國鈞於專欄報導撰寫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租賃三架飛機之期間、租金、保證金及淨變現價值,均與上揭財務報告及重整計畫書所載相符,足認丁國鈞撰寫之專欄報導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㈢依前揭遠航公司財務報告所載,遠航公司為向樺壹公司租賃
上開三架飛機,須先支付保證金6,900 萬元(2,500 萬元+4,400 萬元),與前揭重整計畫書記載三架飛機之淨變現總值7,350 萬元已相距不遠,則遠航公司既有能力支付保證金,何以未自行出資將該三架飛機購回,而卻向樺壹公司租賃,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又遠航公司租賃此三架飛機,尚須支付上揭1 億2,757 萬4,000 元及1 億8,175 萬9,000 元(合計3 億933 萬3,000 元)之五年租金費用,對當時仍處於重整階段之遠航公司而言,負擔可謂不輕,且由樺壹公司收取五年3 億933 萬3,000 元之高額租金,而自訴人身兼樺壹公司代表人及遠航公司重整人富理公司代表人,就租賃上開三架飛機合約所涉及之龐大租金,顯有利害關係及利益衝突,卻未利益迴避,衡情丁國鈞比對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及重整計畫書之資訊後,有相當理由認定自訴人於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竟採「以租代買」之交易模式,向樺壹公司承租上開三架飛機,確有不合理之嫌。
㈣自訴意旨雖稱上揭遠航公司財務報表中,樺壹公司出租上開
三架飛機,尚須委託遠航公司維修保養,且於101 年、102年應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1 億2,491 萬3 千元、2,489 萬
7 千元,因而質疑丁國鈞撰寫專欄報導前疏未查證上開遠航公司財報,有惡意隱瞞樺壹公司應給付遠航公司之維修費用云云。惟查,依遠航公司101 年財報第27頁固有「樺壹租賃:金額1 億2,491 萬3 千元」之記載(見審自卷第119 頁),惟此部分係列在遠航公司101 年財報之「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於該次財報註記: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航機維修合約,約定由遠航公司針對向樺壹公司所承租之航機提供恢復適航之維修檢查及相關保養,遠航公司已執行完成,並由樺壹公司驗收完畢,惟因遠航公司仍隨時存在被國內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樺壹公司為避免遠航公司營運資金遭凍結而影響營運,將於102 年底前,視遠航公司需求還款等情(見審自卷第119 頁),足見該維修費用係由遠航公司先墊付,且樺壹公司並未即時給付,此舉無異使重整中之遠航公司,其營運資金之運作更加捉襟見肘,顯非對遠航公司有利之約定;縱遠航公司足額收取上揭財報所示1 億2,491 萬3 千元之維修費用,亦顯低於上揭三架飛機之五年租金費用3 億933 萬3,000 元,是丁國鈞以專欄報導質疑樺壹公司「低買高租」上開三架飛機並交由重整中之遠航公司而為營運,恐與交易常情有違,確非無憑,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報導,有真實惡意存在。
㈤自訴意旨另以丁國鈞報導前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率將
報廢機之價格與樺壹公司之出租飛機價格相比較,顯係故意為不實報導云云。惟查,觀諸此部分報導內容,係著重上述「低買高租」之不合理處,至於航空業界及樺壹公司之合理租金為何,並非專欄報導之重點,故丁國鈞未調查航空業租賃行情,亦難謂有何未盡查證責任之處。且衡情遠航公司購買報廢機再予以修繕至達適航性標準所需之費用,未必高於購買具適航性之中古機價格,則「以租代買」之不合理處,顯而易見,是無法遽以丁國鈞就前揭事項未予查證即對其為不利認定。況丁國鈞並未將其查證所得之資訊加以放大或扭曲,且依其所蒐集之資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縱令所報導內容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丁國鈞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其所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㈥自訴意旨另稱丁國鈞於專欄報導中故意誹謗自訴人有私挪遠
航公司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云云。惟查,本件遠航公司有委託樺壹公司保管2 億6 千萬元押標金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遠航公司103 年財報第25頁(B )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中記載:遠航公司102 年12月標售所有不動產,並取得3億9 千萬元押標金(帳列「存入保證金」),惟因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使得遠航公司資金遭凍結而影響投標人之權益,故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委任其保管押標金計2 億6 千萬元等情甚詳(見自卷第107 頁),另依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遠航公司於102 年間經法院裁定開啟重整程序,自受該法保護,是此部分財報記載:「避免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使得遠航公司資金遭凍結而影響投標人之權益,故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一節,顯無必要;再者,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固須歸還遠航公司,而此部分財報亦載明:嗣後於
103 年5 月12日及同月28日由遠航公司指示,樺壹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計2 億6 千萬元返還投標人,並支付利息計165 萬元予投標人...(見自卷第107 頁),惟該信託契約既屬不必要訂立,且信託樺壹公司期間,復使樺壹公司有鉅額資金得以運用,明顯有利於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樺壹公司,是丁國鈞查證遠航公司103 年財報而以專欄報導「自訴人從遠航公司搬了2 億6 千萬元至自訴人之樺壹公司」一節,縱用語略嫌誇張,尚非惡意不實報導。
㈦另丁國鈞於專欄報導指稱:遠航公司打算將報廢機出售後再
租回來繼續營運,根本罔顧飛航安全,使飛安蒙上陰霾一節,依據遠航公司100 年度財報內容記載:遠航公司於100 年度與買方(非關係人)簽署二架B757-200型航空器(國籍編號分別為B27013及B27015)售後租回合約,預計將該二架航空器出售、維修後再行租回;惟該合約能否有效執行,目前尚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等語(見審自卷第102 頁),是專欄報導就此部分亦屬有據而非虛捏。至自訴意旨雖質疑丁國鈞未經查證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航空器需取得適航證書始得飛行等規定,率以此部分二架飛機曾為報廢機為由,即稱遠航公司罔顧飛航安全,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云云。惟查,民用航空飛航事故動輒有數十人或數百人之傷亡,衡情常人對飛航安全之要求自然較之一般交通安全為高,若常人知悉遠航公司所使用之飛機曾為報廢機,因而對飛行安全有所顧慮,實乃事理之常,縱丁國鈞未予查證相關民航法規即作出影響飛航安全之結論,亦非背悖於常情,且係基於保護公共利益、安全之出發點而為,難認該報導有何虛偽、誇大之處,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㈧自訴意旨復稱:丁國鈞於出刊前一日始聯繫自訴人及遠航公
司公關人員,且未再依其等回應查證報導是否屬實,又僅在專欄報導末尾以小篇幅刊登遠航公司回應內容,顯非基於善意之平衡報導云云。惟查,丁國鈞撰寫專欄報導並於出刊前,曾致電自訴人請其回應,有丁國鈞及自訴人談話之錄音光碟一片及原審於104 年10月29日勘驗該光碟談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自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另遠航公司公關人員陳昀隆曾於出刊前二日(104 年1 月6 日)16時許,將遠航公司對丁國鈞即將出刊之專欄報導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丁國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自卷第146 頁);足見丁國鈞於專欄報導出刊前,確有針對報導內容向自訴人及遠航公司查證確認,並於該篇專欄報導最後左邊以「回應方框」全文照刊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回應內容,並將自訴人及遠航公司之回應標題「張綱維:持股99.97%、怎會掏空自己」之字體放大、加粗加黑,以求讀者注意,以盡平衡報導(見自卷第286 頁彩色版),並未扭曲或擅自添加不實內容,至該回應欄位雖位於文末且較全篇報導之標題略小,然已將當事者之回應獨立、如實列出,並將標題字體加粗、加大,難認丁國鈞係有意使讀者忽略該部分報導,而以上開排版方式規避平衡報導責任。
㈨自訴意旨另以:丁國鈞於104 年1 月6 日16時許接獲遠航公
司公關部門回應,未取得自訴人及遠航公司之查證資料,於
104 年1 月7 日5 時30分許,即將部分專欄報導另刊登當期壹週刊網路版,且該網路版報導並無自訴人及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回應內容,丁國鈞顯未達到平衡報導,有網路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參(見自卷第330 、331 頁)。惟查,壹週刊於發行前一日在網路擷取專欄報導內容,僅係引誘讀者購買翌日發行之壹週刊,而提高當期壹週刊雜誌之銷售量;又飛航安全悠關全民利益,新聞媒體工作者所作專欄報導,縱報導中之當事人未及提出相關資料,若迫於該新聞之即時性,或因新聞本身具有財經專業性,致查證管道有限,雖非自己所親身採訪或見聞,惟丁國鈞如有消息來源(提供並指出遠航公司上開財報有不合理者)及可信之報導依據(自網路下載遠航公司公開之各年度財報資料),並就事件始末(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租賃、維修飛機及保管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合約之經過)、當事人回應等為平衡報導,甚至亦以假設性語氣,留予讀者判斷真偽之空間,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丁國鈞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㈩自訴意旨另認丁國鈞撰寫專欄報導,然其內容均為事實陳述
,而非意見表達,沒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丁國鈞撰寫專欄報導之重點並非僅及於自訴人,而係關乎眾多遠航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其依照前揭查證說明,而以專欄報導撰寫「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 億」、「海撈5 億」等情,顯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自訴人,已如前述。縱前揭「掏空」、「海撈」之用語,會造成自訴人之不悅,然因自訴人身兼樺壹公司代表人及遠航公司重整人富理公司代表人,且遠航公司為國內知名航空公司,丁國鈞為上開專欄報導涉及公共事項,自訴人名譽權應對言論(新聞)自由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丁國鈞所發表專欄報導之意見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固使自訴人感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丁國鈞之專欄報導有故意逸脫及扭曲查證內容之範圍,縱使報導內容出現令自訴人主觀上產生不悅之字句,其報導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自無從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丁國鈞有自訴意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是邱銘輝及裴偉自亦無從與丁國鈞為加重誹謗之共同正犯。況丁國鈞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若報導要上壹週刊封面,必須經過總編輯,其他部分理論上總編輯不會碰,是尊重各組主管的權限,本案專欄報導應該是副總編輯決定是否刊出等語(見自卷第246 頁);核與邱銘輝於原審證稱:我僅與社長裴偉討論社務相關的事項,例如公司財務狀況,並不討論編輯業務,社長原則上不會知道某一期要報導哪些內容,每週一總編輯與副總編輯開會,副總編輯會報告大概可以成為封面的故事,我再決定那篇報道比較適合上封面,開會當時看不到報導,因為還沒寫出來,我僅依據副總編輯報告內容之新聞性及可能內容來決定何者上封面等語一致(見自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背面),且自訴意旨復未能提出任何裴偉、邱銘輝曾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證及審核之證明。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會計師林建邦、蕭金木到庭證明依據遠航公司99年至
101 年間之財務報告,通常會計人員不可能理解成丁國鈞所撰寫之專欄報導內容,其並無消息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丁國鈞撰寫專欄報導時,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遠航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於104 年10月1 日並經同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足以證明遠航公司就相關資產處分均符合重整計畫,且遠航公司營運正常,亦獲得相關主管機關、主要債權人及重整監督人同意,自訴人顯無掏空遠航公司資產之情事;而本件專欄報導,以「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 億」為標題,並於報導內容中,指稱自訴人從遠航公司「搬了2 億6 千萬元」、「掏空或海撈5 億」等情,已足使社會大眾相信自訴人掏空遠航公司5 億資產,嚴重貶抑自訴人人格及聲譽,是被告3 人顯係出於實質惡意,而故意為上開不實報導甚明。惟查:
㈠遠航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任何人皆可上網自遠航公
司或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及公司基本資料;而丁國鈞於專欄報導撰寫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租賃三架飛機之期間、租金、保證金、淨變現價值及遠航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2 億6 千萬元押標金等情,均為自訴人所所自承,且核與上揭財務報告及重整計畫書所載相符,足認丁國鈞撰寫之專欄報導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㈡依前揭財報顯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租賃上開三架飛機,
須先支付保證金6,900 萬元,與前揭重整計畫書記載三架飛機之淨變現總值7,350 萬元已相距不遠,則遠航公司既有能力支付保證金,何以未出資購回三架飛機,卻採「以租代買」之交易模式,向樺壹公司承租上開三架飛機,且須支付五年3 億933 萬3,000 元之租金費用,確有不合理之嫌,已如前述。另依依財報記載,樺壹公司所有三架飛機之維修費用係由遠航公司先行墊付,縱遠航公司事後向樺壹公司收取財報記載1 億2,491 萬3 千元之維修費用,亦顯低於上揭三架飛機之五年租金費用3 億933 萬3,000 元,是丁國鈞以專欄報導質疑樺壹公司「低買高租」上開三架飛機並交由重整中之遠航公司營運,恐與交易常情有違,確非無憑,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報導,有真實惡意存在。
㈢另上揭財報記載,遠航公司於102 年12月標售不動產取得3
億9 千萬元押標金後,確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而委任樺壹公司保管其中押標金2 億6 千萬元,然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遠航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重整,自受該法保護,是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顯無必要,復使樺壹公司有鉅額資金得以運用,明顯有利於自訴人擔任代表人之樺壹公司,是丁國鈞依遠航公司財報內容而以專欄報導「自訴人從遠航公司搬了2 億6 千萬元至自訴人之樺壹公司」一節,亦顯非刻意不實之報導。
㈣本件丁國鈞取得遠航公司之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及公
司基本資料,就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租賃、維修飛機及保管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合約之經過予以解讀,其所為專欄報導並無虛偽、誇大之處;縱遠航公司就相關資產處分符合重整計畫而經上開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且迄今形式上該公司營運正常,但不能反推丁國鈞為上開專欄報導,即有真實惡意存在。
八、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因此諭知被告3 人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邱銘輝、裴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