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裕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台北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王毓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陳裕盛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再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將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得手。
二、案經王毓羚、蘇淑真、蕭宏田、齊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102 背面至105 、145 至152 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裕盛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賴建順等人受他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匯入款項於上開帳戶,再由施詐之人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㈠上開帳戶係陳裕盛所申辦使用乙節,業經陳裕盛於偵查及原
審供承不諱(偵字第16514 號卷第116 頁、原審卷第50頁)。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4 年2 月
9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新樹分行104 年3 月5 日彰新樹字第1040305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2 月13日營通字第104000742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6514 號卷第14至16、21至24、25至35頁)。依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陳裕盛上開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帳戶餘額均為0元。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
,使如附表所示之賴建順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陳裕盛之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建順、告訴人王毓羚、蘇淑真、被害人林純瑜、趙彩伶、告訴人蕭宏田、齊文忠、被害人蔡佩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6514 號卷第36至37、45至
47、53至54、62至63、69、78至79、86、93至94頁),並有賴建順、王毓羚、蘇淑真、林純瑜、趙彩伶、蕭宏田、齊文忠、蔡佩伶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16514 號卷第39至44、49至52、56至61、65至68、73至77、81至85、89至92、96至99頁)、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偵字第16514 號卷第38、48、55、64、70、80、87、95頁),此節亦堪認定。
㈢上開款項匯入陳裕盛前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自動櫃員設備(ATM )領出一情,有華南銀行105 年10月12日回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彰化銀行105 年10月27日彰新樹字第105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12月5 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05000006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8、65至66、67至72頁)。且上開取款,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已載明為
ATM 提款,而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取款部分,則經摘要為「CD提款」,該摘要係指需持用實體提款卡始得操作,並無其他方式之取款會有此註記,此觀之前述彰化銀行回函、及本院洽台北富邦銀行之公務電話記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65、72頁)。陳裕盛上開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賴建順等人匯入款項後,隨即經施詐之人於104 年1 月19日、20日持用提款卡分次提領至餘額僅餘數10元。
㈣衡諸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必當確認帳戶所有人同意將其銀
行帳戶供施詐者支配,不僅可供匯入款項,且可供提領取得款項,始能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後,隨即取得其詐騙得款,而不至發生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掛失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徒勞無功之狀況。陳裕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暨供如附表所示賴建順等人於受騙後匯入款項,且該等款項亦經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設備,分次提領完畢,足見陳裕盛確同意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者為避免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始須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而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陳裕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而提供餘額為0元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見陳裕盛主觀上認縱使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甚明。
二、陳裕盛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雖陳裕盛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於104 年1 月24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接受警詢後,回家時還有看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104 年4 月間才發現保存上開銀行帳戶之牛提紙袋整個遺失云云。
㈡然查,陳裕盛於警詢後固曾提供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貼有密碼621110)、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貼有密碼621110)、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貼有密碼621110)照片,此觀之卷附照片6 幀即明(偵字第16514 號卷第102 至104 頁)。然上開照片,係陳裕盛於104 年1 月24日攜帶照片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交由承辦警員吳紘宜處理,吳紘宜並未看見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 月18日回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且陳裕盛所提供吳紘宜警員者,係上開存摺、提款卡之照片檔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檔案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對照陳裕盛提出於本院之光碟內之照片檔案,修改日期均為104 年1 月14日,亦有該光碟檔案列印紙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觀之,至多僅可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至遲於104 年1 月14日仍由陳裕盛持用,無法證明至本案如附表所示賴建順等人於
104 年1 月19日受詐騙時,存摺、提款卡仍在陳裕盛之管領支配中。且該照片僅有存摺封面,並無內頁,照片本身亦無日期,更無從證明陳裕盛所稱至104 年4 月發現遺失前,仍持續持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
㈢況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均貼有「密碼621110」之
標籤紙,衡諸常情,帳戶申設人多選取熟悉之數字組合作為密碼記憶在心,縱有另行書寫,亦當分開保存。陳裕盛竟將提款卡密碼之數字組合「621110」書寫在標籤紙上,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予以貼用,復刻意註記「密碼」二字,顯係為便於第三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更可見陳裕盛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明確。此節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裕盛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陳裕盛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後之匯款工具,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陳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陳裕盛以一同時提供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賴建順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陳裕盛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對林純瑜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移送併辦,且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陳裕盛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陳裕盛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陳裕盛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陳裕盛獲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查: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
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裕盛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作他人施用詐術取得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提供銀行帳戶有何對價或報酬,而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賴建順等人匯入款項後,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付款設備領出,取款地點係在臺中、南投地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1日函所提供之ATM 設置位置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對照陳裕盛於本院供述之戶籍地、居住地及工作地點(本院卷第10
5 背面、107 頁),均未在臺中、南投地區,自無從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陳裕盛本案犯罪所得,尚有誤會。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述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然本案適用結果,判決結論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詐騙方式 ││ │ │ │臺幣) │ │├──┼───┼───────┼──────┼─────────────────┤│ 1 │賴建順│104 年1 月19日│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19日12時30分││ │ │15時25分許 │ │許,撥打電話與賴建順聯繫,佯稱為其││ │ │ │ │友人「ALVIN」,亟欲借款周轉,並承 ││ │ │ │ │諾隔日還款云云,致賴建順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 │ │ │ │匯入上開華南銀帳戶。 │├──┼───┼───────┼──────┼─────────────────┤│ 2 │王毓羚│104 年1 月19日│2萬5,997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6時59分許││ │ │17時46分許 │ │,撥打電話與王毓羚聯繫,詐稱王毓羚││ │ │ │ │前次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終止合約云││ │ │ │ │云,致王毓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 │ │ │ │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 │ │ │ │帳戶。 │├──┼───┼───────┼──────┼─────────────────┤│ 3 │蘇淑真│104 年1 月19日│3 萬5,100 元│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 │ │18時8分許、同 │(分2 筆,第│,撥打電話與蘇淑真聯繫,詐稱蘇淑真││ │ │日19時1分許 │1筆5,111元,│前次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取││ │ │ │,第2筆2萬 │消分期帳單云云,致蘇淑真陷於錯誤,││ │ │ │9,989元) │依指示分2筆將左列金額匯款,而各於 ││ │ │ │ │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4 │林純瑜│104 年1 月19日│6 萬元(分2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8時許,撥││ │ │19時18分許、同│筆,各3 萬元│打電話與林純瑜聯繫,詐稱林純瑜前次││ │ │日19時21分許 │) │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指示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云云,致林純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 │ │ │2筆將左列金額匯款,而各於左列時間 ││ │ │ │ │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5 │趙彩伶│104 年1 月19日│1萬9,989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19日17時53分許││ │ │18時39分許 │ │,冒用「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名義撥打││ │ │ │ │電話與趙彩伶聯絡,詐稱趙彩伶前次購││ │ │ │ │物購買衣服因取貨時操作錯誤須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趙彩││ │ │ │ │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款,││ │ │ │ │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彰化銀帳戶。 │├──┼───┼───────┼──────┼─────────────────┤│ 6 │蕭宏田│104 年1 月20日│3 萬元(分2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14時許,撥││ │ │15時3分許、同 │筆,第1 筆2 │打電話與蕭宏田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 │日15時10分許 │萬元,第2 筆│BOB」,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蕭宏田 ││ │ │ │1萬元,起訴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2筆將左列金額匯 ││ │ │ │書誤載為2比 │款,而各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北富邦││ │ │ │各3萬元) │銀帳戶。 │├──┼───┼───────┼──────┼─────────────────┤│ 7 │齊文忠│104 年1 月20日│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 │15時20分許 │ │,撥打電話與齊文忠聯繫,佯稱為其友││ │ │ │ │人「林大哥」,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 │ │ │ │齊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 │ │ │ │款,而於左列時間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 │ │ │ │帳戶。 │├──┼───┼───────┼──────┼─────────────────┤│ 8 │蔡佩伶│104 年1 月20日│1萬0,985元(│詐騙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20時1分許 ││ │ │2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冒用「小三美日」公司員工名義撥打││ │ │ │1萬1,000元)│電話與蔡佩伶聯絡,詐稱蔡佩伶前次以││ │ │ │ │網路購物因下訂單時操作錯誤,恐致每││ │ │ │ │月收到20支電棒捲,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佩伶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於左列金額匯款,而於左列時間││ │ │ │ │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帳戶。 ││ │ │ │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