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立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立中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黃川源向賴再添(已死亡)購買而尚未辦理過戶土地,嗣黃川源因故將上開土地權狀交由謝聰文辦理登記手續,亦明知謝聰文僅係將上開權狀暫時交付,並非代黃川源將上開土地售與其個人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向許秀鳳佯稱:因伊向賴再添購買上開土地,亟需款項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並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云云,致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隨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將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每月3萬7500元)之138萬7500元交付與彭立中,孰料彭立中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遲遲未能辦理設定抵押權,亦未依約清償前開款項,許秀鳳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許秀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除另有可認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定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取財物之故意。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秀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聰文、賴仁華(賴再添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81年11月9日契約書、83年2月21日自願書、契約書、88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寄件人:
賴再添、收件人:袁淑珍)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證人謝聰文向黃川源購買該土地,只是因為該土地尚未辦理登記,致不能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有向告訴人借款是事實,也有按月支付利息約2年,後來因投資失利,所以未能繼續支付利息並清償本金,惟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聰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黃川源之外甥,被
告則是伊弟弟小時候的同學。本件系爭土地,是在80幾年間,黃川源跟伊說他有跟別人買這塊土地,但因為有糾紛不能過戶。不過因黃川源當時生活不好,沒有收入,所以有委託伊拿這塊土地去借款或出售都可以。後來伊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也有拿了80萬元給伊。這80萬伊收下後並沒有拿給黃川源,但有跟黃川源說,結果黃川源說伊可以先拿去用沒有關係。當時被告給伊80萬元時有說:「這等於就是賣給我了,是不是?」,所以伊就把黃川源交給伊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也算是把黃川源委託伊之全部處分權都已賣給被告了,因為當時心態就是生活很苦,能夠先拿錢就好。這種情形,當時伊有跟黃川源說,黃川源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黃川源當時將這塊土地交付謝聰文處理時,其目的非如公訴人所稱僅在「登記」,而是「去借款或出售都可以」;而謝聰文之所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亦非只是公訴人所稱之「暫時交付」,而係將有關該土地之處分權限(不論是借款或出售),已全部並完整的移轉給被告,甚至「算是賣給被告」。是證被告確實有向黃川源之外甥謝聰文購買土地等情,並非虛構。
㈡次查,系爭土地,確實曾經原所有權人賴再添(94年死亡)
於40餘年前(約64、65年)間出售給黃川源,並將所有權狀交付黃川源持有。惟因是農地,而黃川源當時無自耕農證明,因此限於法令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賴再添三次催告黃川源辦理過戶移轉手續等情,業經證人即賴再添之子賴仁華迭於偵查、原審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45、46頁)明確,並有卷附之81年11月9日契約書、83年2月21日自願書、契約書、88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寄件人:賴再添、收件人:袁淑珍)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等可佐(前揭調偵字第10頁至第13頁)。而何以該土地於40餘年前即經賣主賴再添出售予買主黃川源,卻遲遲未能完成過戶,且在最後一次經由賴再添所發送之88年(起訴書誤為83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中,對黃川源於5年前之「83年3月31日」以辦理過戶為由取走賴再添印鑑證明等文件後,並未辦理過戶,卻逕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顯然亦有所指摘,並曾於文末警告黃川源「限於文到一星期內自行解決理清塗銷,否則後果本人自不負責。」等語(同前署103年度他字第12168號卷第53頁),惟迄至94年間賴再添死亡止,雙方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因此涉訟,而係不了了之。至於其箇中真正原因,因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賴再添已於94年死亡,而黃川源亦行蹤不明(自偵查迄原審審理終結前曾屢經傳喚而均未到庭),實已無從查究,然黃川源確實曾經因買賣系爭土地,而於64年起即經賴再添之交付而合法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雖因不明原因未能完成登記,該土地登記名義人仍是賴再添,然黃川源對系爭土地基於契約之債權關係,可以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其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任何權利。
㈢參照卷附2 份先後經「賣主賴再添、買主黃川源」親自簽名
之81年11月9日「契約書」、83年2月21日「自願書、契約書」(前揭調偵字第23、24頁)等內容綜合觀察,當時雙方確實曾經約定土地未來若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將依買主黃川源之指定,而移轉登記於「謝聰文」名下,有該2 份書面契約附卷可稽;而簽訂上開2 份契約當時,證人謝聰文均有陪同其舅舅黃川源前來簽約現場,且83年2 月21日之「自願書、契約書」尚係由證人謝聰文親筆立契等情,亦經賴世華於偵查結證(同上卷第35頁)在卷,並有「自願書、契約書」上謝聰文親筆簽名可參,足證謝聰文確因擬買入系爭土地而與原地主賴再添簽立上開契約書。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稱:「…當時向賴再添購買後,我有以這筆土地向袁淑珍借錢。如果不是賴再添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不可能拿這筆土地去辦理設定抵押。庭呈(註:88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就是賴再添擔心因為設定抵押債務而寫存證信函給袁淑珍,表示已經出賣這筆土地」等語(前揭他字卷第42頁反面),則謝聰文前揭證稱:「80餘年間將黃川源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而取得80萬元」等情,即與被告前揭供述所稱各節之時間點相互吻合。再參照83年2 月21日之「自願書、契約書」內容,確實有賴再添於是日將印鑑證明等物交付黃川源用以辦理土地過戶之記載;而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關83年3 月31日之抵押權設定紀錄,「抵押權人」名義確實即為「袁淑珍」,而「債務人」則為被告「彭立中」,賴再添88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是就此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有所指摘,在在均與被告所辯各節互核一致,則被告確有在83年間交付80萬元向黃川源購買系爭土地,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㈣不論黃川源與已死亡之賴再添間土地買賣是否已順利完成,
然黃川源確實曾經因買賣關係而合法持有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逾20年之久,且其於83年3月間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謝聰文時,即已全權委託謝聰文「借款或出售均可」;則在謝聰文以80萬元代價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持有時,已表示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交付被告,被告有利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此參諸前述謝聰文證稱:「伊算是賣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第43頁)即明。而再參照謝聰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彭立中說出80萬跟你買,你就認為那個土地價錢差不多是80萬?)答:是,我認為市價應該差不多是
80 萬,所以我就賣給他。」等語(同上卷第49 頁反面)以觀,則被告當時所支付給謝聰文之80萬元,與當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市價,核屬相當,被告既已交付謝聰文80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縱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仍有障礙,致不能順利完成土地過戶登記,然就該系爭土地之利用而言,被告主觀上自認已向黃川源購買該土地,且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㈤查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給被告,依其目的究竟是買賣或設定
抵押權一節,告訴人自告訴時即語焉不詳,先於告訴狀中自述:「被告誆稱辦理土地過戶急需150 萬元,並願意提供系爭土地給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遂不疑有他…」云云(前揭他字卷第2頁);繼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想跟我借150 萬元處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云云(同上卷第16頁)。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偵查供稱:「…是李中保在101年來跟我說,說他朋友即被告急需借款150萬元。被告有一塊地,會拿這塊土地設定抵押,… 後來我們3個人就直接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碰面,被告有跟我開口說,請我幫忙3個月,他會拿這150萬元處理這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的事,說好利息是每個月2分半,每期利息是37,500元。交付150萬元給被告時,就有從中扣掉3個月利息。3個月過去了,被告遲遲沒有設定抵押給我,我請他趕快處理,第4 個月開始被告有支付我利息,全部支付我幾期我忘記了,後來就沒有給了。…他拿到錢之後一直沒有把土地抵押給我,我懷疑這個土地根本不是他的。…李中保是我的好朋友,被告是李中保的好朋友,我是因為信任李中保,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我借錢純粹是幫被告的忙。當時被告是說這塊土地以前是他買的,但暫時不在他名下,他想趕快把土地過戶到他自己名下,跟我借錢來處理這件事。」等語(同上卷第42頁),告訴人對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有所花費?抑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用150 萬元俾將土地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前,是否向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尚未過戶,前後供述亦不相符,互為矛盾,告訴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為採信。
㈥證人李中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有一塊土地,但因為
還沒有過戶到他名下,他擔心對方會過戶給別人會造成損失,所以我就去跟告訴人提,說我朋友有這方面的困難,需要一筆資金請他幫個忙,…告訴人基於和我的情誼,我請求她幫忙,她就借錢給被告,3 人約好在國泰銀行古亭分行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並先預扣3個月的利息。」等語(前揭調偵字卷第42 頁反面、第43頁正面),本件告訴人所以交付150萬元給被告,其真正原因既非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非設定抵押權之代價,而是以借貸關係為本質,至於抵押權之設定只是借貸之擔保性質。換言之,告訴人交付金錢之初,其本意是借款給被告並取得利息,其目的則是在「幫助被告得以將土地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並非過戶給告訴人;至於設定抵押本身,亦非告訴人交付150 萬元之前提要件,僅具擔保性質。被告並未以過戶系爭土地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施詐,亦非對告訴人詐稱將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出借150萬元,應堪認定。
㈦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如何認識彭立中?)答:透
過一個朋友李中保介紹。(問:認識你的目的是為了要和你借錢?)答:是的。(問:你當時借錢所計算的利息按月是多少?)答:兩分半。(問:所以從101年拿了150萬後,被告有先按月支付利息,到什麼時候才沒有付利息?)答:應該是有付了一年左右,之後我一直叫他還我錢。他當時是拿板橋土地來跟我借150 萬,他要拿錢去處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當時還是別人的名字,他說這塊土地有增值的空間,所以要盡快拿錢去處理。(問:所以150 萬元是這塊土地的價錢嗎?還是會多退少補?)答:當時都沒有講,只是說暫時先過戶到我的名字,讓我有保障。(問:101 年的事情,為何到104 年才來告詐欺?)答:因為是好朋友,他也答應要還我錢。(問:如果被告有按月一直支付利息,你還會告被告詐欺嗎?)答:他如果按照規定一直有給我利息,我還是會給他機會,讓他趕快把150 萬的本金還我。(問:所以對你來說,被告沒有把本金150 萬還你才是主要,而不是被告沒有把土地過戶給你?)答:是的。」等語(原審卷第47、48頁),足見本件被告在借款當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有過戶糾紛,必須先辦理過戶才能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未故意隱瞞該土地有糾紛的事實,即難謂有何故意施行詐術可言;而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既是出於借款幫助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之本意,且按月收取利息,亦難謂係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被告亦確實有按月支付利息之情形,至少一年以上,亦難謂被告自始即有未來將拒絕清償之不法意圖,從而均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不應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罪之成立,應著重於被告是否出
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而為施用詐術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於施用詐術之方法,個案中各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既表示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實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確實之障礙,致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顯見被告所為之承諾實無從兌現,何能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還款之意願?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顯與一般事理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時,已向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尚未過戶,為擔保該借款之償還,願以該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俟原所有權人移轉至被告後,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既未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理由已見前述。系爭土地因不能過戶之障礙致被告無法為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之履行,核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尚難以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無法履行,遽論以刑法上之詐欺罪責。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曾經因支付80萬元而向黃川源購買土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前提事實已容有誤認,難謂可採。又被告自始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土地未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即難謂有何施行詐術可言;而告訴人之交付財物,其本旨係在借款並收取利息,尚非以抵押權之設定為交付財物之前提,即亦難謂告訴人之交付財物,有何陷於錯誤;至於被告確實也曾經與賴再添死亡後之繼承人賴世華等家屬聯絡討論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因被告財務困窘而未能完成一節,亦經證人賴世華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件應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糾紛,本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上之詐欺罪名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能僅依公訴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