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94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張景森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子嘉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子嘉於民國103年11月8日,為電子媒體「美麗島電子報」(網址: http://www.my-formosa.com,下稱系爭媒體)之董事長,而得以系爭媒體之名義,在網站撰寫文章,並對外公開刊登,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以系爭媒體之名義撰寫標題文字為「蔡正元與張景森」之報導1則(下稱系爭文章),內文以文字敘述「正因為官之路,始終不避嫌的與建商等財團交好,所以,即便出身自台大城鄉所,但該所卻始終與他保持距離;理想性甚高的城鄉所所長夏鑄久,對他態度也是相當保留。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擢成為經建會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等內容(下稱A文字內容),並於該日下午1時30分許,刊登於「yam蕃薯藤新聞」網站(網址:http://mobile.n.yam.com/m/news.php?id=00000000000000#&ui-state= dialog),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張景森之名譽。
二、案經張景森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代理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訴代理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撰寫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並將之刊登於網路對外散布等情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不實報導,自訴人張景森無法重返臺大校園,原因就出在其與業者有著扯不清的關係乙事,在學界、業界醞釀很久,有很多說法,但無法證實,其身為資深媒體人,依其經驗判斷,應該是如此,伊跟自訴人不熟,也不認識自訴人,伊有聽到很多位臺大教授這樣講,但伊不想提供消息來源云云。其辯護人除同被告所述外,另以: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身為系爭媒體之董事長,並以系爭媒體名義撰寫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再將系爭文章刊登於網路對外散布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文章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二)再上開文字敘述「正因為官之路,始終不避嫌的與建商等財團交好,所以,即便出身自台大城鄉所,但該所卻始終與他保持距離;理想性甚高的城鄉所所長夏鑄九,對他態度也是相當保留。所以,即便他曾擔任過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擢成為經建會副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等語。惟查,自訴人除業據被告所提出監察院公報第2184期所載監察院87年10月27日(87)院台業叁字第870701294號彈劾案公告(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細繹上開彈劾案公告,其主旨為「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七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予彈劾案」,顯見自訴人縱使曾與業者有所謂利益扯不清的關係,亦僅限於擔任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期間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關係,並非如被告於文章所言「始終不避嫌的與建商等財團交好」、「爾後在扁擔任總統後,更獲拔擢成為經建會主委,資歷豐厚,卻無法重返台大校園,原因就是出在他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等語,造成別人會認為自訴人於擔任經建會副主委期間亦「始終與業者利益有者扯不清的關係」,而被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應認係被告主觀所臆測之詞。
(三)再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伊從未向臺大申請回任教職,且伊當時離開臺大是因借調時間期滿,必須做決定,是要從事公職還是擔任教職,伊不能丟下市長就回臺大,故已於86年間向臺大請辭專任教職,自無回任臺大教職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213頁),此情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臺大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自訴人離職原因為辭職乙節相符一致,有上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審酌上開離職證明書是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所製發,應可期待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性,而無故意偏頗,刻意偏袒自訴人之理,其記載內容應屬信而有徵,足徵自訴人離開臺大教職之原因確為辭職無訛。而由自訴人離職原因為辭職可知,自訴人既已辭去臺大專任教職,自無再回任臺大教職之問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自訴人申請回任臺大教職遭拒之佐證,顯見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提及自訴人無法重返臺大校園之原因,在於自訴人與業者有利益牽扯不清云云乙節,明顯悖於事實。
(四)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自訴人無法重返臺大校園這個事情,在學界、業界醞釀很久,有很多說法,但無法證實,伊身為資深媒體人,依其經驗判斷應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益見被告所撰寫上開文章之內容,此部分是出於被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判斷,未必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本件被告撰寫之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與事實不符,洵堪認定。
二、又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直指自訴人無法重返臺大擔任教職之原因,在於其始終不避嫌與建商等財團交好、與業者有利益扯不清的關係,而系爭文章復經網路散布予大眾而為閱讀者知悉,確會令閱讀者產生自訴人因與業者利益糾葛複雜,因而無法為臺大接受之感,已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足認被告對自訴人已否認為真實之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出於個人臆測,即以系爭媒體名義撰寫並刊登於網路,其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名譽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惟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倘被告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第查,被告固稱有臺大教授告知其文章內容之消息云云,惟被告不願提供其所稱臺大教授之真實身分,是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令被告、辯護人、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被告所稱之臺大教授對質、詰問以發現真實,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則被告空言辯稱有臺大教授提供系爭報導之消息乙節,自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又提出標題為「無住屋運動基層紮根,成員躍升政壇最前線」(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及「在柯P身上看見陳水扁的影子」兩篇文章(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以證明其指稱自訴人始終不避嫌與財團交好等情,並以此佐證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為真實,惟此兩篇文章僅提及自訴人因為臺北市14、15號公園拆遷案遭受批評,並未敘及自訴人是因為與都市更新業者有利益扯不清的關係,因而無法重返臺大擔任教職,故此部分證據亦難採為被告撰寫文章前已盡合理查證之憑據,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被告於刊登系爭文章斯時,身為系爭媒體網站之董事長,而為網路新聞從業人員,其散布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係以網路傳播新聞之方式為之,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是被告縱使係自臺大教授得知消息,惟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業經自訴人否認為真實,被告並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資判斷即遽為報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見被告應有惡意,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真實惡意原則,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撰寫如事實欄所示之系爭文章,又以文字敘述:(一)、「問題是,現在的柯文哲陣營,已經出現清廉崩壞的疑慮。而讓他可能從白變成黑的幕後推手,就是他的政策總監張景森。張景森在扁擔任台北市長時,曾被延攬進入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擔任局長。期間,他在審核國揚實業公司的『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劃』案期間,竟不避諱地帶著2位秘書接受赴日旅遊招待。爾後,在審查南隆計畫案時,則是直接核准國揚實業,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率移轉至建築基地,涉嫌圖利廠商十餘億元。儘管張景森當時辯稱旅日支出,是由都發局支付12萬元的公費;但監察院調查後發現,國揚實業確實曾支付張景森等
3 人,平均每人9萬9千元的費用。因此,在監委們的高度共識下,張景森最後遭監院彈劾;其中投下彈劾支持票的,還包括民進黨所提名的監察委員。」(下稱B文字內容)(二)、「更嚴重的問題是,張景森就如同當初擔任北市都發局局長一般,沒有任何自制的與業者維持相纏交雜的關係;試問,今天張景森與都更業者關係如此密切,作為政策總監的他,難道不會從業者角度來擬訂政策?如果未來柯文哲當上市○○○○道不會圖利業者?雖然現在無法保證未來會發生什麼事,但可以確定的是,近來政壇開始傳聞,隨著柯文哲的民調持續大幅領先連勝文後,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如果從柯文哲競選辦公室就設在都更公司的情況來看,就不難理解為何張景森會有這樣的自信。」(下稱C文字內容)(三)、「未來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長後,如果真有爆發官商勾結的情事,屆時的醜聞主角,恐怕就是都發局。張景森這顆老鼠屎,真的是壞了一鍋粥。」(下稱D文字內容)等內容,而同以事實欄所示,以系爭媒體名義刊登系爭文章B、C、D文字內容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系爭文章B、C文字內容則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文章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撰寫系爭文章,並將之刊登於網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一)、系爭文章B文字內容部分,伊稱自訴人有接受廠商招待旅遊乙節,是參考監察院公報及相關媒體報導,已盡合理查證,而非憑空捏造;(二)、系爭文章C文字內容部分,伊在文章中稱有政壇傳言指出自述人曾多次向友人暗示,其將隨著柯文哲,當上臺北市都更局的局長,上開文章既已表明此為傳言,則一般閱聽大眾當對此採取保留意見,不致侵害自訴人名譽;(三)、至於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部分,伊稱自訴人是老鼠屎乙節,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文章B文字內容部分:
1、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 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保障一個組織完整、獨立自主之新聞傳播媒體,使能免於受政府控制或影響,進而發揮監督政府及揭露政府濫權之功能,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因此,只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
2、經查,被告系爭文章 B文字內容提及自訴人接受廠商招待出國部分固屬事實陳述之言論,然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在誹謗罪刑事責任之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仍應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換言之,被告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基此,被告辯稱:伊是參考監察院公報和相關媒體報導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監察院公報第2184期所載監察院87年10月27日(87)院台業參字第870701294號彈劾案公告(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中時電子報所刊載之中國時報87年10月28日標題為「台北市府都發局長張景森涉圖利廠商遭彈劾」之報導(見原審卷第43頁)、中國時報87年10月28日標題為「馬、王打扁:市府團隊腐化」之報導(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時報87年10月29日標題為「張景森申辯書強調未受招待」之報導(見原審卷第50頁)、中國時報87年10月29日標題為「翟宗泉批張景森作政治性辯解」之報導(見原審卷第51頁)」各1份附卷足參。細繹上開彈劾案公告,其主旨為「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張景森於審核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南隆鋼鐵公司松山廠整體開發計畫』案期間,接受招待,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侯西峰暨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七人,赴日旅遊。復於審查前開計畫案時,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竟假借權力,擅自核准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價購方式,將回饋土地所減少之容積移轉至建築基地,並函送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涉嫌圖利他人。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爰予彈劾案。」其內容並論及:「張景森局長於審核國揚公司申請之『南隆鐵工廠整體開發案』期間,率同該局二位秘書與國揚董事長侯西峰等人同赴日旅遊,足見其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竟不予迴避,已有違失。況旅遊全程費用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七元,以全團十六人均攤,張景森等三人應分攤之費用約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經查張局長於出發前先支付八萬元,此數額尚不足以支付三人頭等艙之飛機票款。返國後對於不足之款項,理應立即予以結清,然張局長竟不此之圖,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再支付四萬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迄今未見支付。事後又藉口自費出國考察,以為掩飾,可見其假借權力以謀本身之利益接受招待,至為明顯」等語,有上開監察院公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其內亦有記載自訴人遭監察院彈劾一事,有上開新聞報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故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有接受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待,而遭彈劾之事實。縱令被告撰寫系爭文章B文字內容中論及自訴人接受廠商招待之金額(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與監察院認定之金額(3人合計17萬7,976元,即平均每人5萬9,325元)有所出入,惟被告提出之新聞報導中,亦有「國揚實業支出的花費則為平均每人九萬九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被告參考上開新聞報導進而撰寫上開文章,仍屬已盡合理之查證。況此處之重點在於自訴人有無接受廠商招待支付旅遊費用,至於自訴人接受廠商招待支付旅遊費用之金額究為平均每人9萬9,000元抑或5萬9,325元,則非關宏旨,本件被告既已就自訴人有無接受廠商招待旅遊費用乙事為合理之查證,自尚難僅憑被告撰寫之金額與監察院認定之金額不符,即遽認被告未盡查證之責,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至於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87年10月28日標題為「彈劾案祕密投票12名監委僅1人反對」之報導(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各1份附為事後提出,被告撰寫文章時並無參考此資料云云,然查縱使被告無參考上述報導,亦無礙於被告被告參考上開監察院資料及相關新聞報導進而撰寫上開文章,仍屬已盡合理之查證,附此敘明。
(二)、系爭文章C文字內容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意圖以文字或圖畫而散布於眾之意思外,尚須行為人其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始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2、經查,系爭文章C文字內容:「張景森就多次向身邊友人暗示自己將隨著柯文哲,當上台北市都更局的局長」等語,此部分被告並無法舉證自訴人有向其身邊友人暗示上開言語,顯見上開之文字應為不實,然系爭文章C文字內容敘述雖屬負面語意,但尚未至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不可容忍之程度,至多僅能傳達自訴人在臺北市政府人事任免底定前,即有高度自信自己可在臺北市政府擔任要員,是否可讓人聯想到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有官商勾結之惡行,並非無疑;再者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談及較為負面之言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之妨害名譽犯行,實有太過之虞,而有違刑法之謙抑要求。是此等言語,內容或使自訴人感覺不快,然客觀上尚不足以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
3、縱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部分:
1、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次按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
3、經查,自訴人於80年博士畢業後即進入臺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任職,81年任副教授,82年為陳水扁撰寫《市政白皮書》,陳水扁當選臺北市市長後,83年12月自訴人被借調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任局長,兼任臺北縣都市發展委員會委員,88年4月擔任臺中市副市長兼新竹市副市長,89年起擔任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於93年5月獲留任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中國網94年11月2日標題為「張景森」之網路新聞1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自訴人為重要政治人物,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與名聲,本較一般私人受到外界更多關注,是自訴人與都更業者之互動情形,及自訴人是否適任政府機關之某職位,具有公益性,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4、再詳究被告於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稱自訴人「這顆老鼠屎,真的是壞了一鍋粥」所為言論整體內容,顯係被告基於自訴人與都更業者往來之情形,進而發表其評論意見,表達其個人想法,屬於對具體事件所為評論,並非對自訴人為無端、抽象辱罵嘲笑之表達,不宜擅自截斷某字句而遽為論斷。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中固提及「老鼠屎」之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足以引自訴人之不快,然審酌被告撰文之評論係本於自訴人與都更業者往來情形,並有參酌監察院公報及相關報導等資料,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業如前述,被告之動機,在於不能認同自訴人與都更業者之關係,並認倘自訴人將來身居政府要職可能會因此影響公共利益,從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雖為負面用語,言語固有使自訴人感到不快,惟難逕此即斷章取義謂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自訴人與都更業者之關係如何,自訴人是否適合擔任政府機關津要,本隨各人之觀察角度、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以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且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直率、粗鄙,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且本院認為此意見表達有無所謂「善意」,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真實惡意」,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併予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具有公益性及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而言,具有更大之包容程度。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不留餘地或負面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或認被告有惡意侮辱之故意,而遽以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文章B、C、D文字內容部分所為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部分有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就系爭文章B、C文字內容部分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B、C文字內容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系爭文章D文字內容部分,依自訴意旨,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本案系爭文章A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媒體之董事長,明知以系爭媒體名義發表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而自訴人曾擔任政府要職,被告竟撰寫系爭文章A文字內容對自訴人加以誹謗,且散布於外,除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輿論對自訴人擔任公職是否廉潔之誤會,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與妻子同住,行為時擔任系爭媒體董事長,並未支薪,且其為民視最大股東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曾就讀臺北工業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礦冶工程科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則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量刑並非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被告與自訴人分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二、原審就上開系爭文章B、C、D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