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少臻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邱瓊儀律師許麗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9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6 、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豪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係元麒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 樓,下稱元麒公司)所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01 、102 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之臺北市○○區○○○路○○號小南門捷運站附近人行道路面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合約規定,設置角柱、框架等防護措施,適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有賴玫玉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楊漳瀛騎乘腳踏車、張簡瑜心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前開施工現場旁時,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賴玫玉、張簡瑜心及楊漳瀛等3 人,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右手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玫玉、張簡瑜心於原審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漳瀛受有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及及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俟經治療仍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二、案經賴玫玉、楊漳瀛、張簡瑜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家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固供述元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楊漳瀛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受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㈠元麒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與業主新工處簽訂「101、10 2年度台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三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照契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法。另查「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乃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自行訂頒之單行規章,被告無遵守「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之義務。由上可知,無論依據契約及法令,被告均已按照契約之內容為給付,且法令並未要求被告須架設保護架之義務,因此,被告已盡其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無過失。㈡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人行道上之路樹,被告皆未為保護措施,但卻僅有一棵路樹發生倒塌,位於同人行道上之其他路樹並未發生上開相同之情形,故該棵路樹發生倒塌之原因,究係因被告不架設保護架之行為或係其他因素所致,至今仍無法確定。另反面言之,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均已為路樹保護措施,但僅憑木頭製之角柱,是否即可避免路樹發生倒塌之情形?故被告之不作為,並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幾近確定之因果關係,因此,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被告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縱使有製造風險,該風險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之施作內容為舊有人行道打除及新人行道路面之鋪設,並不及於行道樹之維護或樹穴之改造。縱使被告須有架設保護架之義務,然因工程進行致地面破碎,該保護架並無法於地面上支撐(無遵守之能力),故被告已依照契約內容為給付,並無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退步言之,縱使該「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為被告所應遵循之規範,惟事故發生當時,依據中央氣象局於與系爭路樹倒塌同屬台北市○○區○○○路○○號測站所測得本案路樹倒塌時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10.3公尺,已達強風等級,同屬台北市區之○○○區○○路樹傾倒之情況,故不論被告或被告所屬元麒公司是否於施工之時,有架設保護架之義務,然當日台北市區風勢甚強,○○○區○○路樹傾倒情況,是結果之發生僅係出於偶然(無法預見之情形),當然無法將結果歸咎於不架設保護架之行為,故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於103年12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及褥瘡等病名,醫師囑言內容略為,因告訴人多處骨折癒合不良,須由他人在旁照顧,且告訴人因褥瘡建議使用分壓墊及氣墊床和人工皮敷料等照料傷口。然上開證明書之開立(即103 年12月11日)雖已距離事故發生(即101 年12月22日)約有2 年時間,但並未提及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標準。再查,臺大醫院以105 年5 月20日回覆意見表第2 頁清楚載明告訴人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行走,不可一概而論歸究於告訴人彼時骨折受傷所直接引起之因素,故告訴人後來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無涉。再者,依據目前實務上有關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相關判決,皆係以事故發生當時為認定基準,而非係以後來之結果為重傷害,而變更告訴人彼時受傷之實際情況。因此,倘若被告之不作為具有過失時,被告僅須就楊漳瀛當時之傷害結果負責,而非係以楊漳瀛之現況,即無法行走之重傷害結果負責云云。然查:
㈠系爭工程由元麒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張家豪為系爭工程現場
負責人,告訴人楊漳瀛於101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旁,適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楊漳瀛因而遭到壓傷致受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元麒公司基本資料、臺大醫院診字第
00 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4692號偵卷第21頁、7134號他卷第2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元麒公司與新工處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再依新工處人行道工程補充施工說明(下稱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第柒項路樹遷移處理及保護規定:「一、開挖階段,位於人行道上之行道樹應採用草蓆、瓊麻袋、麻繩或其他甲方指派之工程司同意之材料包覆妥為保護。路樹保護應從樹幹與樹根交接處以上一百八十公分範圍內完全包覆,並以繩索綁紮整齊。」而該補充施工說明已列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壹之附件,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1.199 項目編列有「路樹保護措施」工作項目,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146 項目並例示路樹保護措施為角柱、固定框架及包覆材料等;另第4 次施工通報單B 項工程亦編列19顆樹木「路樹保護措施」工程項目等情,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系爭補充施工說明、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4 次施工通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7134號他卷第181 至218 頁,原審卷㈠第10 3至118 頁)。又證人即新工處之會勘人員邱琮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麒營造的契約你負責的,你有無放這個樹木保護措施?)我們契約裡面有放樹木保護的措施,契約中也有編列一個費用在裡面給元麒營造。我們針對這個工程裡面也有編樹木保護的費用給元麒營造」、「(〈提示原審卷㈠P100至119 〉你所謂的樹木保護措施是指哪一部分?)P103附件一有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這是契約的一部分。後面第一項有補充說明書,裡面再引到P106,柒、樹木遷移及保護規定,裡面有說明對於現場路樹要怎麼保護。開挖階段位於人行道的樹應該用草蓆、麻布袋等包覆作為保護,要從樹幹與樹根的交接處以180 公分範圍完全包覆,並以繩索綁整齊,目的在於避免施工中機具碰撞,損及樹皮。工程施工前,新工處應邀公園處會勘,配合現場路樹生長情形,予以修枝、斷根等適當處理。附件二(P107)1.99項是我們有編給施工廠商的路樹保護措施費用,一棵114.74元。單價分析表(P108)有說到路樹保護措施要做的項目,一個是角柱,這是要支撐樹木,避免樹木傾倒。固定框及包覆材料,是要避免損及路樹。針對這個工程,我們有編號1.199 有載明19棵。附件五是我們在施工前已經有邀相關單位號辦理施工前會勘,針對各單位號有提出意見們會在現場討論。施工廠商有提到要避免日後高壓混凝土磚無法平整鋪設,所以要請處協助辦理斷根事宜(P117)。附件六是本件發生之後,我們就樹木保護措施函詢晉國公司,晉國公司函覆:有告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4頁)。足證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確已列入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張家豪於施工時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之注意義務。
㈢證人即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人員陳世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在101 年12月間在何處任職?)晉國工程顧問擔任監造」、「(你是否為愛國西路人行道改善工程的現場監造人員?)是,我是晉國派駐在城西的監造主任,我手上有七八個工程,這只是其中一個」、「(人行道更新工程加強樹木保護措施,有無包含在合約內?)有」、「(請你回想,是否曾就現場的樹木保護措施向被告提出意見?)我有很多工地,當天我去巡察應該是下午,我到了現場以後我是去檢查有無確實做好行鋼護欄人行步道措施,元麒是使用挖土機佈設行鋼護欄,因為元麒在進行撲面是用挖土機敲碎,依照合約,元麒是要先將用三根木頭把樹木撐起來,再進行破碎挖掘,而且是要除23公分後運棄,但元麒那天只有做到破碎的動作,並沒有做到樹木撐起的動作,所以我記得我有跟元麒說,請他們明天立即改善,未改善之前不得把土方運棄」、「(樹木的保護支撐架是在路面破除之前或是運棄之前?)應該是在破除之前就要做樹木的支撐,但廠商在施作時,因為先作樹木支撐會影響他們的混凝土破碎,我們也瞭解這個施工程序,所以我們會要求廠商在運棄之前一定要撐起來,當天元麒是先破碎,所以我馬上要求元麒在挖走之前要把樹木撐起來,否則擔心路樹會倒塌」、「(依照你現場的判斷,樹木的倒塌是因為沒有做友撐架所致?)我對樹木的種類不是很懂,我也無從判斷,因為樹有淺根深根,依照當時倒塌後的情況,倒塌的樹木不是深根的樹木,是屬於盤根,這有沒有影響我不清楚」、「(〈提示同卷(P107至
109 )單價分析表〉你說的支撐項目在哪裡?)在單價146項,就是等於P108附件3 ,有個『產品角柱』,就是我所稱的三根木頭來支撐樹木所用的,也沒有規定多大的尺寸,那天我感覺到還沒有支撐,我就跟元麒說要趕快撐起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25 頁),足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以破碎機鑿穿人行道路面時,並未將樹木支撐做起來,致路樹傾倒甚明。
㈣被害人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屬於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告訴人楊漳瀛於上揭時地遭系爭○○○區○○路樹傾倒而壓傷,受有系爭傷勢,經送臺大醫院就診,進行多處手術,雖經治療並積極復健仍無法行走,致右膝腫脹僵直,已造成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膝之傷勢難以復建或手術方式改善等情,有臺大醫院103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6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149 、150 頁)。
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所示,顯示楊漳瀛右下肢已嚴重減損行走之機能,堪認已構成重傷無疑。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告訴人楊漳瀛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1 年12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施行右股骨骨折手術,101 年12月26日行左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102 年1 月9 日出院,其時兩側下肢雖可活動移位,但骨折未癒合,無法行走;嗣因骨釘骨板鬆脫斷裂及骨折移位,先後於102 年1 月18日行左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102 年2 月1 日行右股骨再次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2 年2 月28日出院時,下肢肌力減少,活動移位困難導致褥瘡形成,仍無法行走,其後楊漳瀛骨折處皆已癒合,但因其右側股骨自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自102 年5 月14日後開始併有右膝腫脹,發炎指數逐漸升高之人工關節感染現象,致其右膝僵直及肌力受限無法行走。又其人工關節感染現象,非為手術、換藥及其他診治過程中消毒不完全所引起,與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有關,亦與術後活動不佳而併發多數褥瘡皆與感染有關,而楊漳瀛年事已高且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故其復健後之膝關節僵直及膝力受限之病況改善有限,無法改變其無法行走之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
104 年4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354號函、105 年2 月
4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 0900403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卷㈡第133 頁)。足徵楊漳瀛自案發後,即密集且持續前往醫院就診,其間雖曾二度出院,然出院時均無法行走,縱經相當診治,仍因人工關節感染造成右膝腫脹僵直,致其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其人工關節感染皆與因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且年事已高,復健之進行上有其難度,亦患有失智症、糖尿病,致其術後活動不佳而併發多數褥瘡有關,是告訴人楊漳瀛重傷害結果係因路樹倒塌壓傷所致,重傷害與被告張家豪業務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家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應予審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所辯,殊無可採。被告張家豪為系爭
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於施工期間以破碎機鑿穿人行道路面時,疏未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路樹傾倒而壓傷楊漳瀛成重傷,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張家豪聲請傳喚證人楊耿秋,證明楊漳瀛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及聲請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案發時測量之風速,因本案被告張家豪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張家豪係元麒公司所承攬新工處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臺大醫院105 年5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㈠並非所有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病患皆會發生感染。㈡人工關節感染之原因甚多,可能為病患體質因赤(患糖尿病及活動度不佳),個人衛生狀況及局部組織條件。楊先先之右側股骨多次手術造成膝部軟組織脆弱而易感染,其人工關節感染之病況與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有關,但不可排其他因素影響之可能。楊先生亦患有糖尿病,術後活動度不佳而併發有多處褥瘡等病況皆與感染有關,故不可謂楊先生之人工關節受到感染為骨折所直接引起之因素。…㈣楊先生之骨折雖已癒合,但因膝關節僵直及肌力受限無法行走。…㈦倘若楊先生骨折手術後未有感染,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行走。」等情,足徵被告張家豪之業務過失行為,並非致楊漳瀛右膝僵直無法行走重傷害之唯一因素,楊漳瀛因患有糖尿病亦不能排除為致重傷害之因素,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張家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張家豪業務上過失行為致楊漳瀛受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之重傷害,並斟酌楊漳瀛患有糖尿病,亦屬致重傷害之因素,雙方因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張家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豪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而壓傷賴玫玉、張簡瑜心,致賴玫玉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右膝右手多處挫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張簡瑜心受有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豪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但查: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已與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28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0、75、8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由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豪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玫玉、張簡瑜心及楊漳瀛成傷,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劉少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少臻係元麒公司之負責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102 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之臺北市○○區○○○路○○號小南門捷運站附近人行道路面翻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明知應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區○○○○路樹妥為保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以破碎機鑿穿既有人行道路面,將導致路樹根部因此裸露,若無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恐導致路樹傾倒,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於101 年12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有楊漳瀛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前開施工現場旁時,因工區內路樹突然傾倒,致楊漳瀛受有右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旁粉碎性骨折及及左側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俟經療仍有右膝僵直無法行走,右下肢肢體機能毀敗及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少臻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被告劉少臻、張家豪之供述,告訴人楊漳瀛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0000號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5100號診斷書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暨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人行道工程補充施工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少臻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辯稱:伊僅為元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公司財務,未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監督,其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少臻固為元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其所負責之業務
為公司之行政及會計工作,對於工地施工方式及施工方法均未參與及指示,元麒公司有員工二十人多人,伊上面還有總經理闕勝騏,總經理是處理整個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施工是由總經理及當時之專責人員到場監看,系爭工地施工方式是伊決定的等情,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足見被告劉少臻不具有工程之專業,且不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監督,亦未對被告張家豪為工程施工之指示。是本案工地安全及災害防範非屬被告劉少臻之業務範圍無疑。
㈡依營造業法第3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於施工中發現顯有
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被告劉少臻固登記為元麒公司之負責人,但工程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設置與維護,既非其業務範圍,且依元麒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工地施工係由總經理負責監督,則被告劉少臻對於本案注意工地安全、災害防○○○區○○○○路樹妥為保護,洵難認有業務上違反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顯見告訴人楊漳瀛之受傷與被告劉少臻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劉
少臻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致重傷罪,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劉少臻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劉少臻犯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不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劉少臻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少臻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