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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顯炎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顯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顯炎與陳靜宥、羅富美及陳賢齡、陳賢任、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陳李四妹、陳吉妹、陳泉亮( 上陳賢齡等11人均已歿) 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 號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45 、170 平方公尺,陳顯炎就上開2 筆土地持分均為144 分之28,持分面積各為

28、33平方公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

0 年5 月間某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分別佔用64、72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之上開2 筆土地,案經陳靜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複丈成果圖、證人楊金賢、陳猶然、羅富美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房屋,惟堅辭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以: 上開土地係伊向張阿文購得,因張阿文已在該處居住2 、30年之久,應可推定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伊於100 年5月間認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只有伊、伊兄弟及告訴人,其他共有人均歿,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本件係陳猶然、陳靜宥要伊回去蓋的,陳靜宥亦有幫忙,故當然有徵得其等同意的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佔

用之面積如附件一編號A1、A2所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2 頁至第8 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續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續一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猶然(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告訴人即被告之嫂陳靜宥(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平地測字第101100334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偵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警拍攝照片存卷供查(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80頁)。

㈡系爭建物係座落在桃園縣○鎮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桃園縣○鎮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計有陳賢齡、陳賢任、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陳李四妹、陳吉妹、陳泉亮、被告、陳靜宥、羅富美等人,其中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8,陳靜宥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8 、羅富美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0,該三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皆已歿,且尚未有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登記原因仍記載為36年7 月

1 日之總登記;另桃園縣○鎮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賢齡、陳賢任、陳賢錦、陳賢茂、陳賢隆、陳宏亮、陳阿石、陳賢明、陳李四妹、陳吉妹、陳泉亮、被告、陳靜宥、羅富美等人,其中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8、陳靜宥之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8 、羅富美之權利範圍為

144 分之20,該三人以外之土地共有人皆已歿,且尚未有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故登記原因仍記載為36年7 月1 日之總登記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在他人不知情之下,非法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主觀犯意或為有權占有,縱客觀上有占有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是本件應審酌者,即係被告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1陳坤亮、陳接亮、陳雲亮原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將其

等所有上開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張阿文,張阿文復將之其土地持份轉讓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陳坤亮之子陳賢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而就陳賢任之父執輩居住於上開土地上之情況為何,證人陳賢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顯炎現在的土地就是伊父親三兄弟當年居住的土地,雖然是跟其他人共有持份,但當時有口頭約定這塊地給誰用,那塊地給誰用,土地賣給張阿文後,亦未曾聽聞其他共有人有向張阿文主張權利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而就被告向張阿文購地之經過,證人即張阿文之子張德源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父親有賣土地給被告,是70幾年間的事情,當初有房舍、曬榖場,後面有豬舍、穀倉,在賣土地之前伊知道是持份地,伊不知道有沒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伊懂事以後至賣土地前,房子沒有變過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3頁);嗣證人陳春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與被告係同一宗族,係民國00年出生,13歲開始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伊居住在上址時,相鄰之123-6 號土地係陳賢勳居住,而123-1 、123-3 、123-10等土地則係張阿文居住,居住期間沒有人趕過伊,應該是他們有分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是由上開證人陳賢任、陳春蓉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同一宗族,而桃園縣平鎮市○○○段12

3 、123-1 、123-2 、123-3 及123-9 等地號係屬相鄰土地,其等自幼均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亦均知悉居住房屋座落土地係持份地,雖其等未能提出上開土地分管契約之書面約定,但確曾聽聞長輩有約定如何管領土地乙事,且其等自幼仳鄰而居,未曾遭其他共有人趨趕之情事甚明。再參酌卷附桃園縣○鎮市○○○段○○○ ○○○○○○ ○○○○○○○○號土地登其記謄本,其中123 、123-1 、123-3 、123-6 、123-9 、123-11及123-12號土地,自38年起,其上即設有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之意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此益徵上開證人證稱: 父執輩等曾以口頭約定土地使用方式乙節,確屬實在。另證人陳賢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現所搭建的房屋使用範圍要比張阿文使用的小,被告翻修的這棟房子係坐落於張阿文使用的範圍內沒有超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0 頁背面),是被告縱重新搭建系爭房屋,亦未任意擴張使用面積,所使用範圍亦係張阿文原所使用之範圍。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辯稱: 伊係認父執輩已約定土地使用方式,張阿文既已在該處居住數十年,伊購得上開土地持份,即表示伊可承接使用該處之權利乙節,應可採信。

⒉而系爭土地上共有人,現尚生存者除有被告、陳靜宥外,尚

有羅富美乙節,已如前述。證人羅富美係向被告之兄弟陳顯良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4 分之20之土地所有權,此業據證人陳顯良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詳實,而證人陳顯良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亦證稱: 伊當初要賣土地持分時,有問陳猶然及被告要不要買,但其二人均無意願,二哥(即指被告)有提到他要在上面蓋房子,伊有告知你要蓋就去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是足徵證人陳顯良確有應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乙事。雖證人陳顯良嗣將其持份售予證人羅富美,然證人羅富美於偵查中證述: 伊名下系爭土地持份係伊母親處理,伊不知道如何處理的,伊不認識其他共有人,也未曾看過上開土地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足徵證人羅富美確未與他共有人有所接觸,亦未曾至系爭土地查看,故倘非刻意探究,實無從知悉證人羅富美係共有人之一,況證人陳顯良又已應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是被告辯稱: 伊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只有伊、伊兄弟、陳靜宥,不知尚有羅富美乙情,要與常情相符,當值採信。綜上,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土地上尚有共有人羅富美,是其於興建系爭房屋之際,自不可能徵得共有人羅富美之同意,故自難單以被告未詢問共有人羅富美是否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即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至告訴人陳靜宥指稱: 被告明知其為共有人之一,然未徵得其同意即在該二筆土地搭建房屋乙節:

⑴被告與陳猶然係兄弟關係,陳靜宥與陳猶然則原係夫妻關係

,其二人於92年間離婚,陳猶然於83年8 月15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權利範圍為8/144 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靜宥,另陳靜宥於83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由,自其夫陳猶然處取得所有權利範圍為8/14 4之桃園縣○鎮市○○○段○○○○○ 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27頁及第30頁)。又於100 年5月間雖陳靜宥與陳猶然已登記離婚,然依證人即被告及陳猶然之兄弟陳顯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靜宥、陳猶然雖辦理離婚,但是生活起居都在一起,伊三兄弟輪流照顧母親,輪到陳猶然時都是陳靜宥在照顧,一直到現在他們感情都正常,到現在都還是睡在同一個屋簷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 頁),足證陳猶然、陳靜宥雖辦理離婚,但二人實仍同居共處,要與一般夫妻無異,核先敘明之。

⑵被告既係於75年間,即已購入上開土地,然多年來均未加以

聞問,何以突於100 年5 月在該址興建系爭房屋乙節,被告陳稱:100年5 月間係應其兄長陳猶然之邀,搭建系爭房屋等語,雖為證人陳猶然否認,然訊之證人即修建系爭房屋之楊金賢於偵查中證稱: 要蓋房子的事情是告訴人的先生(即指陳猶然)跟伊談的,因為被告不懂,所以伊都是跟告訴人的先生談,伊只是包工,材料都是告訴人的先生處理,蓋房子的過程,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先生都在一起,是一邊施工一邊討論,結構都講好了,施工當中,被告的哥哥是當監工,基地的大小有稍微變大,陳猶然說蓋大一點沒有關係,陳靜宥很清楚要蓋多大,因為她都在,討論價錢、房屋大小等她都很清楚等語明確(詳見偵卷第236 頁第237 頁),審酌證人楊金賢與被告、陳猶然間要無任何利害衝突,其所為之證述當屬客觀中立,應值採信。故被告確係應陳猶然之邀,方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且就系爭房屋搭建所在位置、大小,確與陳猶然、陳靜宥均有討論。

⑶而陳猶然於偵查中亦坦言: 在蓋房子時,其即已知悉系爭建

物有涉及123-1 及123-2 號土地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第49頁),而就被告於上開土地搭建房屋之際,陳猶然、陳靜宥亦均有協助粉刷、整理等情,亦據證人陳顯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雖陳猶然、陳靜宥已辦理離婚,然其二人既同進同出,陳靜宥並有與楊金賢共同討論系爭房屋搭建之事宜,均已如前述,被告倘未徵得陳靜宥之同意即逕在上二筆土地興建房屋,以陳猶然、陳靜宥關係緊密之程度,陳猶然竟對陳靜宥隻字未提,顯有悖於常情。再者,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詢問告訴人陳靜宥: 是否知道被告在蓋房子? 告訴人答以: 會看到;檢察官復追問: 在施用工的過程為什麼不阻止? 告訴人答以: 「我不知道他會蓋超過自己的持份」,檢察官再追問: 被告蓋超過持份的部分是哪些?告訴人答以: 被告竊佔123-1 、123-2 及123-3 的全部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卷第49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應答,益徵告訴人於被告興建房屋之際即知悉系爭房屋係座落在123-1 及123-2 號土地上甚明。

⑷至陳猶然指稱: 伊於83年間將123-1 及123-2 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陳靜宥,但陳靜宥並不知悉土地確實所在位置等語。然陳猶然亦坦言:123-1及123-2 號土地即在其現居老家旁,要非位處深山難以抵達之處,且上開二筆土地又與其所有之123-3 號土地相鄰,陳猶然竟未曾告知陳靜宥上開土地確所在位置,實與常理有悖。再者,陳靜宥於本院審理時稱: 於系爭建物建好後,陳猶然有向其要所有權狀,欲辦理相關登記,伊方查覺有異等語,然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6 月7 日即完工,業據證人楊金賢證述在卷,衡情應係於該時陳猶然即已向陳靜宥索討所有權狀,倘陳靜宥前開所述確實在,理應於斯時即採取法律行動,然陳靜宥竟遲至101 年4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未見陳靜宥有何向被告追討之舉,此益徵被告辯稱: 係因雙方嗣有金錢糾紛,陳靜宥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要非子虛。綜上,陳靜宥指稱: 不知被告有在其持份地上興建房屋乙事,自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係認張阿文既已在該處居住數十年,而認父

執輩已約定土地使用方式,伊向張阿文購得上開土地持份,即表示伊亦承接使用該處之權利,且伊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伊、伊兄弟及陳靜宥,且已取得其等同意,而在上址興建房屋,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建物,並非基於為自

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