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妙玲
簡佑任簡陳秀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妙玲、簡佑任為姊弟關係,簡陳秀梅則為渠二人之母親。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樹林段1958地號土地及其上大樹林段5702、5703、5704、5705、5706建號房屋(原判決漏載5703至5706建號,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段43、43之1、43之2、43之3、43之4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間拍賣取得時,原登記為簡妙玲之配偶鍾育民(已於102 年7月1日離婚)所有,嗣因於102 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4月間)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佑任後,衍生糾紛,鍾育民乃於102年9月11日寄達存證信函予簡佑任,要求簡佑任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於102年9月23日再寄達存證信函予簡佑任,以簡佑任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聲明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要求簡佑任返還系爭房地。詎簡妙玲、簡佑任、簡陳秀梅為對抗鍾育民,竟於簡佑任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由簡佑任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簡陳秀梅,認為可藉此保障簡佑任關於系爭房地之利益,渠三人均明知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授權予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同),以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所攜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簡佑任、簡陳秀梅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一併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並出示佯稱簡佑任曾於102年10月1日向簡陳秀梅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虛偽不實金錢借貸契約書(未留存於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簡佑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簡陳秀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簡陳秀梅對於簡佑任之1600萬元債權,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102 年10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冊及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嗣因鍾育民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育民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三人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詞:
1、訊據被告三人對於被告簡妙玲、簡佑任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簡陳秀梅則為渠二人之母親,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有授權予被告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所攜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一併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並出示被告簡佑任曾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簡陳秀梅借款16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未留存於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簡佑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簡陳秀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被告簡陳秀梅對於被告簡佑任之1600萬元債權,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核後,於102 年10月28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冊及謄本等公文書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簡妙玲辯稱:我不清楚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員沒有解釋清楚,導致誤觸法律云云。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均辯稱:我們授權委託被告簡妙玲去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但不清楚被告簡妙玲是如何設定云云。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稱:①被告簡陳秀梅將系爭房地取回後,登記為被告簡佑任所有,其實體法律關係,先前為隱藏性贈與,後則由被告簡佑任以每月賺取之金錢償還之,亦包含買賣與奉孝之性質。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之合意登記抵押權類型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簡佑任未以清償被告簡陳秀梅之款項,並為防止一般欲向被告簡佑任行騙之人,看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即無再行從被告簡佑任取得利益之餘地;②被告三人雖有避免被告簡佑任遭人詐騙,為保全系爭房地,始委由被告簡妙玲設定抵押權,但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仍有債權關係存在,僅因渠二人為母子關係,因信賴於其後確定買賣價金及未訂立書面,仍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成立,即令就買賣價金之陳述不一,充其量只是事後求償之民事糾紛問題,本件抵押權仍有擔保被告簡陳秀梅之債權;③被告簡妙玲因一時圖便宜,且個人有3 次送件無庸聘請地政士之空間,而自行處理,惟因不具正確法律上之知識,而將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委託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錯誤辦理成一般抵押權;④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中,除了全權委託被告簡妙玲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外,都沒有針對地政機關為任何的接洽,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⑤被告簡妙玲是因與地政機關人員溝通過程中,對於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間沒有獲得確切之知識與認知,因此才設定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之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本件抵押權已為塗銷,並無任何損害他人利益之事實發生等語。
(二)被告客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認定:
1、本件被告簡妙玲、簡佑任二人為姊弟關係,被告簡陳秀梅則為渠二人之母親,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有授權予被告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所攜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一併向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提出,並出示被告簡佑任曾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簡陳秀梅借款16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未留存於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被告簡佑任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權利人即債權人簡陳秀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被告簡陳秀梅對於被告簡佑任之1600萬元債權,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核後,於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冊及謄本等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6頁、165頁、原審審易字卷25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反面、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4日桃地所資字第1041122746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04年10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19085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影本暨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至28頁、第46至53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間,並無16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被告三人咸不爭執,則被告簡佑任、簡陳秀二人授權被告簡妙玲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出示之被告簡佑任曾於102年10月1日向被告簡陳秀梅借款16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自屬虛偽不實。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對於上開1600萬元債權乃虛偽不實乙節並不知情,因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授權被告簡妙玲之申請,乃將被告簡佑任有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簡陳秀梅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虛偽不實1600萬元債權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上述行為,既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冊及謄本等公文書,縱未發生實害,惟其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乙節,亦無疑義。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關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最初於103 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簡妙玲供稱:被告簡佑任當時27歲,且是職業軍人,我母親(指被告簡陳秀梅)怕他受騙,所以要我去設定抵押權給她等語;被告簡佑任則表示同被告簡妙玲所述;而被告簡陳秀梅亦供稱:因為買一間房子不容易,怕被告簡佑任被騙,所以才會請被告簡妙玲做設定的動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 頁)。渠三人均一致表明當時唯恐被告簡佑任遭騙,始為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未有隻言片語提及該抵押權究竟是為了擔保何人之債權,遑論於第一時間敘明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可見被告三人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根本不在於利用抵押制度原有為他人債權提供擔保之機能,反而是著眼於被告簡佑任自己對於系爭房地利益之維護而已,不言可喻。
2、系爭房地於99年間拍賣取得時,原登記為被告簡妙玲之配偶即告發人鍾育民(已於102年7月1日離婚)所有,嗣因於102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102年4月間,應予更正)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佑任後,衍生糾紛,告發人乃於102年9月11日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簡佑任,要求被告簡佑任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於102年9月23日再寄達存證信函予被告簡佑任,以被告簡佑任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聲明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簡佑任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此有證人即告發人鍾育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參(見他字卷二第5至7頁、139至140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他字卷一第107頁、110至114頁),應認屬實。又告發人鍾育民於103 年6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被告三人,且本件抵押權隨即於103年6月30日以清償原因予以刪除並完成登記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存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他字卷一第1至7頁)。故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刪除之時間點,均與告發人提出法律上訴求之時間點存有密切關係。申言之,告發人於102年9月23日寄達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簡佑任之後,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始授權被告簡妙玲於102 年10月25日前往申辦本件抵押權設定;而於告訴人103 年6月6日具狀申告之後,該抵押權亦隨即於103年6月28日完成刪除登記。鑑於被告三人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目的,根本不在於利用抵押制度原有為他人債權提供擔保之機能,反而是著眼於被告簡佑任自己對於系爭房地利益之維護而已,已如前述,堪認上述時間點之密切關係,絕非單純巧合,衡情度理,被告三人當時之所以設定本件抵押權,顯然就是為了因應被告簡佑任與告發人間所衍生之糾紛,亦即於獲悉告發人寄達存證信函聲明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簡佑任返還系爭房地之後,為對抗告發人之聲明及要求,認為可藉由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被告簡佑任關於系爭房地之利益,始為上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昭然若揭。
3、被告三人於第一時間均未提及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其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乃在對抗告發人,以保障被告簡佑任關於系爭房地之利益而已,則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甚屬明確。徵諸被告三人嗣後雖稱被告簡陳秀梅算是有借錢給被告簡佑任云云,惟對於借款金額究竟若干,渠三人所述模糊不清,前後相歧,且與事實亦不相合(詳下述),更加無疑。而被告簡妙玲與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均有至親關係,且與告發人曾為配偶,其自承有得到告發人之授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轉讓予被告簡佑任等事宜(見他字卷二第6頁),實際上就被告簡佑任與告發人之糾紛已牽扯其中,益徵非僅抵押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而已,連同被告簡妙玲在內,自始對於當事人間欠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故該抵押權為虛偽不實乙節,均應知之甚稔。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為達對抗告發人之目的,仍決意為上述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行為,渠三人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彰彰明甚。且不問當時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影響該抵押權為虛偽不實及被告三人犯意之成立。故被告簡妙玲所辯:我不清楚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均無礙此部分之事實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均明知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任何債權之真意,為達對抗告發人之目的,決意為上述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簡妙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是否以借款方式作為設定之原因?)是,…設定原因是借款,這個是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都同意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5 頁);被告簡佑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被告簡陳秀梅…找我過去討論要設定抵押,我就同意了,最後由被告簡妙玲全權處理等語;被告簡陳秀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就找被告簡妙玲、簡佑任一起討論,才用設定抵押權方式,委託被告簡妙玲去辦理等語(均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顯見告發人當時寄達存證信函,被告三人於獲悉告發人之聲明及要求後,洵有共同商量討論對抗之策,並一致同意以設定抵押權加以因應。據此,堪認本件被告三人於被告簡佑任收受存證信函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有先共同謀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且於達成一致結論後,始由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授權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渠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交由被告簡妙玲前往申辦虛偽不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故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參與謀議在前,並已實際分擔遂行本件犯罪所需要之授權及提供重要物件之關鍵行為,渠二人顯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而與被告簡妙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因全權交由被告簡妙玲出面,渠二人與地政機關人員無任何交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雖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均辯稱:我們授權委託被告簡妙玲去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但不清楚被告簡妙玲是如何設定云云。然無論如何設定,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均屬虛偽不實,此節為渠二人所明知,猶執意參與,自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本件被告三人最初於103 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簡佑任與簡陳秀梅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嗣被告簡妙玲於104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質問是否以借款作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因時,仍僅能泛謂:「因為是我母親(即被告簡陳秀梅)出資買的,所以設定原因是借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65頁);迨原審104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始謂:「這等於是簡陳秀梅借錢給簡佑任去買房子」,惟經原審法官質問借錢之金額時,竟稱:「那時候沒有說好」、「有講說要慢慢還,但並沒有講好價格多少」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又於原審104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他們(指被告簡佑任及簡陳秀梅二人)講好的價錢是原本的價錢(指系爭房地之原始購入價格400 多萬元),我不知道多少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另被告簡佑任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質問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竟不能具體回答,僅稱:「這部分都是簡妙玲跟簡陳秀梅講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於被告簡陳秀梅先於104年5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系爭房地)我用4百多萬元買的,簡妙玲剛才說的660萬元,是簡佑任要跟我買的價格」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惟於104 年10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竟改稱:「(你確實有跟被告簡佑任約定要用當時約定的價金《即原始購入價格400多萬元》來購買房子《指系爭房地》嗎?)對,因為是自己的小孩子,也不可能現在跟他拿這麼多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綜觀上揭供詞,被告三人後來雖稱被告簡陳秀梅算是有借錢給被告簡佑任云云,惟對於借款金額究竟若干,渠三人所述模糊不清,前後相歧甚鉅,已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於99年間拍賣取得時,至多僅由被告簡陳秀梅或其配偶(即被告簡妙玲、簡佑任之父)出資支付91萬1千元之保證金而已,其餘買賣價金均由銀行貸款支付;嗣於102 年6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佑任時,有再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代為清償先前貸款債務(即俗稱之「借新還舊」),代償餘額137萬元由被告簡妙玲領取後,均交給被告簡陳秀梅收取;且前、後貸款,均由被告簡佑任出錢繳納本息,被告簡陳秀梅不曾支付貸款本息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三人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並有保證金支票、代償餘額取款憑條等影本可憑(見他字卷二第21頁、他字卷一第109頁)。姑不論上開保證金91萬1千元究由何人出資?性質上為代墊款或親屬間之單純贈與?均有不明;縱認由被告簡陳秀梅個人出資,其嗣後既已收取高達137萬元之代償餘額,且相關貸款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簡佑任負責繳付,在此情形下,洵難認其仍有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墊支任何款項、進而轉為其與被告簡佑任間的借款關係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謂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當時是合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簡佑任未清償被告簡陳秀梅之債款等語,洵與事理不合,顯然是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論據。
2、本件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不問當時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影響該抵押權為虛偽不實及被告三人犯意之成立;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二人參與謀議在前,並已實際分擔遂行本件犯罪所需要之授權及提供重要物件之關鍵行為,渠二人顯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而與被告簡妙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三人之行為,已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冊及謄本等公文書,縱未發生實害,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等情,俱見前述。辯護人所稱:被告簡妙玲因不具正確法律知識,將原委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錯誤辦成一般抵押權;被告簡佑任、簡陳秀梅未與地政機關為任何接洽;本件抵押權嗣已塗銷,未實際損害他人利益云云,均不足動搖本院基於上述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妙玲、簡佑任、簡陳秀梅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求保全被告簡佑任名下之系爭房地,共同謀議由被告簡妙玲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三人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渠三人雖否認犯行,然事後已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三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參酌渠等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亦稱妥適。
(二)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除以前詞續為爭執之外,另以:被告簡妙玲當時因與地政機關人員溝通不當而錯誤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致觸犯法律,且本件抵押權事後已經塗銷等由,求為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是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三人各科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沒有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法、裁量瑕疵或顯然失當之情事。況且,被告三人事後主動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乙情,業經原判決列為科刑審酌因素之一,此觀原判決所載甚明,並無漏未審酌;而被告簡妙玲當時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已見前述,不論其當時究竟意在辦理何種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衡情非屬重要因素,洵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判決就若干細節事實雖有誤載,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被告三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