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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以盈

傅承暐被 告 林建業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黃顯証

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529號、103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黃顯証、龎紹鈞如其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暨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黃顯証、龎紹鈞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林建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以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傅承暐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邵育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凱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吳立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業、傅承暐曾分別有下述前科:㈠林建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傅承暐曾有賭博及多次詐欺等前科,其中於⑴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自97年5月8日起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林建業、傅承暐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與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辦公室,或單獨出於重利之犯意,或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急需用錢或所經營之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經濟拮据急迫窘境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約定以如附表二借款利息欄所示利率計息,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借款利息欄所示之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支票清償借款,再將收取之支票存入吳立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傅承暐重利借款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翁雅玲後,因翁雅玲無力清償,故於102年3月底,轉向翁雅玲之夫林冠毅(案發後業已離婚)索債,協商債務期間,因翁雅玲不堪傅承暐索債壓力,於102年4月1日逃避離家,未再接聽傅承暐聽電話,傅承暐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故意,於102年4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前往林冠毅、翁雅玲先前所共同經營,惟業於102年4月8日頂讓予吳逸榮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26號1樓之「魚伙飲食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漁火飲食店),持磚頭砸毀「魚伙飲食店」1樓落地窗玻璃,致吳逸榮受有3萬元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吳逸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下午2時36秒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102年4月初某日),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翁雅玲住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林冠毅母親林周霞恫稱:「你兒子及媳婦欠我錢,如果再不出面處理的話,就要剁了他們的後腳筋」等語,林周霞再轉告林冠毅,林冠毅再轉告翁雅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使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大哥我都配合你要求不簽票延長到周五也都配合你現在你跟我躲貓貓沒關係你們的餐廳很好吃我們會常去」之簡訊予林冠毅,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冠毅,致林冠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雅玲、「魚伙飲食店」負責人吳逸榮(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林有信)報警處理後,經警分別在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翁雅玲、林冠毅、吳逸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以盈、被告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05、141頁反面至172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傅承暐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翁雅玲、林冠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翁雅玲、林冠毅警詢筆錄之證據方法(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155、159至160頁),以及下列其他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至172頁)。

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上開事實欄、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部分:訊據㈠林建業、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對於上開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㈡許以盈、黃顯証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許以盈辯稱:我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不能僅憑照片就說我有參與本案重利工作云云(本院卷㈠第161頁);黃顯証辯稱:我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的被害人云云(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㈢傅承暐則坦承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重利犯行(本院卷㈡第7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16、17重利犯行,辯稱:

不認識附表二編號9、17被害人,怎麼跟他收利息,附表二編號16我有借款給翁雅玲90萬元,預扣利息5萬元,翁雅玲先生林冠毅說給了我140萬元不是事實云云(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業經林建業、邵育德、黃顯証、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澐於警偵詢中證稱:102年6月底,我因開辰銘小吃店,資金周轉不靈,亟需用錢,且無法向銀行及時取得資金,所以向地下錢莊綽號「小莊」男子借款,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77巷巷口便利商店處,借款10萬元,以10天為1期,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9萬元,借款時有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交付「小莊」,之後陸續再向地下錢莊成員借款共約5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是我所申請設立,附卷該帳戶支票4張均係我開給地下錢莊的支票。我確定我有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林建業)、編號5(即邵育德)、編號11(即黃顯証)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3至14頁;同偵卷㈣第56頁正反面),依李國澐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

⒉李國澐上所簽發持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

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且林建業於警詢供稱係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5371號卷㈠第104頁反面),與李國澐於警詢時證稱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5371號卷㈢第13頁),確曾於102年6月20、21、25日有通話紀錄,同年8月9日並有就借款返還方式進行對話一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119頁正反面、121頁;同偵卷㈡第122至123頁)。又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向李國澐所收取之支票,嗣後既均存入吳立業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吳立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邵育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邵育德提醒吳立業「不要亂說,說你是做酒店的」,吳立業答稱「好,我瞭解」等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253頁),顯見吳立業對於林建業、邵育德、黃顯証等人所交付,存入其帳戶提示付款之支票來源及性質,知之甚明。據此,足徵李國澐上開證述,以及林建業、邵育德、黃顯証、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本院卷㈠160頁反面至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黃顯証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的被害人云云(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建業、邵育德、黃顯証、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能美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6月間,因亟需用款,向地下錢莊綽號「小李」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之住家見面,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2萬4000元,實拿27萬6000元,利息是每10天2萬4000元,借款時有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卷附之程通諒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的支票是我開給地下錢莊的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22頁反面、23頁反面),依莊能美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88。此外,莊能美所簽發持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莊能美上開證述,以及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吳立業與負責出面借款予莊能美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部分:

業經邵育德、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森雄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6月間,我因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依我的財力狀況,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有開票給生意往來廠商,所以與地下錢莊人員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民光街後巷我做生意的地點借款10萬元,預扣每8天利息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借款時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卷附之我所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汀洲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是我開給地下錢莊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編號5(即邵育德)、編號9(即許以盈)是前來跟我接觸及收票的人,2人至少來過4、5次,都是邵育德同事載許以盈來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32至33頁反面;同偵卷㈣第6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反面)。依楊森雄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75。此外,楊森雄所簽發持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足徵楊森雄上開證述,以及邵育德、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許以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不能僅憑照片就說我有參與本案重利工作云云(本院卷㈠第161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部分:

業經邵育德、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梁峰於警偵詢時證稱:我於102年3月間,因亟需用錢,向朋友借不到,也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向地下錢莊綽號「小陳」男子相約於基隆市忠四路見面借款,借了2次,第1次借款20萬元,利息計算每15天5000元,利息1個月1萬,第2次借款20萬元有優惠,1個月利息變3000元,之前警詢筆錄關於利息部分我說錯了,2次借款時都有開立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2張,卷附之我所申請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4張,是我借款時簽交給「小陳」的支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邵育德)即放款給我向我收票,自稱「小陳」之男子等語在卷(偵5371 號卷㈢第40 頁反面至41頁反面;同偵卷㈣第47頁正反面)。依梁峰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60及百分之36。此外,梁峰所簽發持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據此,足徵梁峰上開證述,以及邵育德、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邵育德、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偵詢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間,因經營住德美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住德美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次數約有13次,第1次借款30萬元,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1張,預扣每15天利息3萬6000元。後續借款也都是每15天收取借貸金額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預扣。卷附之住德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8張都是我簽交地下錢莊借款的支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同偵卷㈣第60頁正反面)。雖吳志宏對於利息計算方式,於偵查中證稱:若借10萬元,利息要4000、5000至1萬元不等,利息有時採預扣,有時屆期連同本金一同清償云云(偵5371號卷㈣第60頁反面),然衡諸吳志宏在警詢證述時,距離渠借款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利息有時採預扣,有時屆期連同本金一同清償云云,亦顯與吳立業與負責出面借款予吳志宏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外放款收取重利時,利息均係採預扣方式之行為模式不同等節,自應以吳志宏警詢所證之利息計算方式屬實可採。依吳志宏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288、百分之192。此外,吳志宏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足徵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與負責出面借款予吳志宏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瓈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7月間起,因與先生潘振平共同經營嵩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嵩峰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所以陸續以簽發嵩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一名自稱「小陳」的男子借款,,第1次借款28萬元,簽發面額13萬、15萬支票各1張,預扣10天利息2萬8000元,實拿26萬2000元,之後陸續借款,都是以每10天收取借貸金額的百分之10計算利息,預扣利息,卷附之嵩峰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10張,都是我簽交地下錢莊借款的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12至113頁反面)。

依張瓈尹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此外,張瓈尹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足徵張瓈尹上開證述,以及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吳立業與負責出面借款予張瓈尹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間,我因急需借錢過票,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與地下錢莊自稱「小陳」男子約在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興路見面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3萬元、7萬元支票各1張,預扣利息每15天7000元,實拿9萬3000元,卷附之我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是我簽交給地下錢莊的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原審卷㈡第205、206、208、209頁)。依李冠噔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252。此外,李冠噔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7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足徵李冠噔上開證述,以及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吳立業與負責出面借款予李冠噔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業經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淵洲於警偵詢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因開設補習班亟需資金周轉,故向地下錢莊人員約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我所開設的補習班見面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14天1萬4000元,實拿18萬6000元,借款時開立7萬、13萬元的支票2張。卷附我所申請開立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是我簽交給地下錢莊的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即林建業)是當初借貸時負責跟我接洽的人,編號6(即鄭凱文)是後面借貸時幫我送錢和向我收取支票之人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32至133頁反面、134頁;同偵卷㈣第24頁正反面)。雖黃淵洲對於利息計算方式,於偵查中證稱:借20萬元預扣15天利息1萬6000元云云(偵5371號卷㈣第24頁),然衡諸黃淵洲在警詢證述時,距離渠借款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自應以黃淵洲警詢所證之利息計算方式屬實可採。依黃淵洲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80。此外,黃淵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與林建業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就借款事宜通話一節,亦有林建業與黃淵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141頁),而黃淵洲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黃淵洲上開所證,以及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㈨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業經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麟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8月初,我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故與地下錢莊人員約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每14天1萬1000元,開立詮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詮盟公司)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總共借款2次,第2次利息計算方式與第1次相同,卷附之詮盟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的支票,是我開給地下錢莊的票等語在卷(偵字第5371號卷㈢第142至14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10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

依黃麟貴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282。此外,復有黃麟貴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承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款事宜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147頁),而黃麟貴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9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9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黃麟貴上開證述,以及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傅承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認識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㈩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曉祥於警詢中證稱:102年8月間,我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與地下錢莊綽號「小林」男子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前見面借款5萬元,當時開立2萬、3萬支票各1張,預扣10天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我向「小林」男子借款過2次,借貸金額共計10萬元,卷附之我所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的支票2張,是我開給地下錢莊的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55頁反面至156頁)。依周曉祥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360。而周曉祥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周曉祥上開證述,以及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吳立業與該負責出面借款予周曉祥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業經邵育德、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尤俊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間,因個人急需資金,與地下錢莊自稱「小林」男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面借款2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4萬元,實拿16萬元,借款時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卷附之我所申請開立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是我開給地下錢莊的票。經我指認,邵育德即為自稱「小林」男子,許以盈為陪同邵育德前來幫我辦理借貸事宜的人,一開始是邵育德、許以盈來,後來是邵育德來跟我收利息,我所指認的邵育德、許以盈是第1次放款時出現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65至第166頁反面;同偵卷㈣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77至178頁反面)。

依尤俊杰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40。此外,尤俊杰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1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尤俊杰上開證述,以及邵育德、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許以盈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堪認邵育德、許以盈、吳立業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業經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蔣美憶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間,我因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故向地下錢莊借款,第1次約在臺北市八德路附近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預扣20天利息2萬元,實拿18萬元。我借很多次,後續借款預扣利息是以20天為1期,5分利,每次借款都會開支票作為擔保,卷附我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17張,都是我開給地下錢莊借款的支票,但不是第1次借款的支票。經我指認,第1次借款是傅承暐、林建業來幫我辦,之後都是跟傅承暐聯絡,鄭凱文、龎紹鈞都曾陪傅承暐來向我收支票並幫我辦借款事宜,我警詢指認的傅承暐、林建業、鄭凱文、龎紹鈞都是有放款給我的人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同偵卷㈣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且有蔣美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承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223、224頁反面、225頁)。依蔣美憶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180、百分之90。此外,蔣美憶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蔣美憶上開證述,以及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業經邵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2年3月間,我因經營公司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無法向銀行或親友借款,故與地下錢莊約在臺北市農安街統一飯店旁土地公廟借款10萬元,開立2張支票,面額共計10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9的許以盈、邵育德就是幫我辦貸款的人,邵育德負責開車,許以盈跟我接洽告知借款事宜。卷附我所申請開立之士林區同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2張,是我開給地下錢莊借款的支票,我在警局所指認的編號5、9這2個人,我有記清楚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89至190頁;同偵卷㈣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11至13頁)。依黃敏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0。此外,黃敏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不知情之葉靖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邵育德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許以盈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邵育德、許以盈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業經林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煌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間,我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故與地下錢莊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借款30萬元,開立面額15萬元支票2張,預扣7天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卷附之兆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支票3張,都是我簽交地下錢莊借款支票。我就是向在庭被告林建業借款的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196至19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73頁正反面)。復有證人莊煌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依莊煌坤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514。此外,莊煌坤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不知情之葉靖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4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足徵莊煌坤上開所證,以及林建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林建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業經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愷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間,我因公司裝潢亟需用錢,故與地下錢莊約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公司內借款85萬元,開立面額70萬元、15萬支票各1張,預扣利息10萬2000元,實拿74萬8000元,以我借貸85萬來計算,利息是每15天10萬2000元。後來因為要再買生產機具,再借款25萬元,預扣15天利息3萬元,我實拿22萬元。卷附之亞都欣和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的支票共3張,都是我開給地下錢莊借款的支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同偵卷㈣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依張家愷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288。而張家愷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5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張家愷上開所證,以及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吳立業與負責出面借款予張家愷並收取利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業經傅承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翁雅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與先生林冠毅共同經營魚伙飲食店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地下錢莊綽號「阿傑」男子借款,第1次於102年3月15日借貸40萬元,預扣5天為1期利息5萬元,實拿35萬元。第2次是102年3月20日借款55萬元,預扣5天利息5萬元,我實拿50萬元。第3次借款是102年3月26日借款90萬元,預扣5天利息7萬2000元,我實拿82萬8000元,借款都有開立個人支票作為擔保。傅承暐就是放款給我並收取重利的綽號「阿傑」男子,每次借款都是開我自己的票,附卷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是我開給地下錢莊借款的支票,最後1次借款90萬元時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50萬元的支票3張,可能是他們沒有向銀行兌現,所以票據信用資明細查詢看不到這3張票,且後來前夫林冠毅與傅承暐處理好債務後,有拿回這3張我開立的支票等語在卷(偵29529號卷㈡第240反頁至241;偵5371號卷㈣第143正反面、147頁;本院卷㈡第141頁)。依翁雅玲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分別高達百分之900、百分之654、百分之576。而翁雅玲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不知情之葉靖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6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6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翁雅玲上開所證,以及傅承暐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傅承暐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詞,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傅承暐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附表二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業經林建業、傅承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心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自稱「莊先生」及「張杰」之人借款,我第1次借款30萬元,簽發30萬元支票;第2次借款120萬,票載發票日期102年3月

21、25、29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20萬、30萬,總共是120萬,這是同1次交付的;第3次借款20萬、20萬元,總共加起來40萬,我交付了40萬的支票給對方;第4次借款是40萬、20萬、31萬,在102年4月8日開的那3張票是同1次的,總共加起來是101萬(按應為91萬);第5次借款15萬元,交付15萬元支票。都是預扣15天的利息百分之10,第1筆30萬元扣了3萬元,實拿是27萬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300頁;原審院卷㈢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復經王心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認林建業即為與其接洽之「莊先生」,而傅承暐即「張杰」,在最後1次,我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門口碰到傅承暐跟我要錢,後來等了一些時間,林建業來跟我拿錢等語無訛(偵5371號卷㈢第331頁;原審卷㈢第29頁)。依王心語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20。而王心語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不知情之葉靖怡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足徵王心語上開所證,以及林建業、傅承暐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傅承暐嗣後改口辯稱上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林建業、傅承暐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二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業經林建業、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161頁;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基於警偵詢中證述:

我在102年9月9日,向地下錢莊借款40萬,實拿36萬4000元,預扣利息3萬6000元,同時開立3張支票,總面額共40萬作為擔保。我看過4位成員,綽號分別為「小林」、「小陳」及他們的組長「阿誠」,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綽號。邵育德我有看過,曾經和「小陳」一起過來找我催討債務,我記得他腿上有刺青;許以盈是「小林」,鄭凱文就是「小陳」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385頁反面至386頁反面;偵29529號卷㈣第61頁),復有李永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畫面、鄭凱文至店內索討債務照片4張及許以盈於估價單左上方簽署姓名之估價單1張附卷可憑(偵5371號卷㈢第395頁至第395頁反面、第398頁至第399頁反面)。依李永基上開所證計息方式據以計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16。而李永基所簽交地下錢莊借款之支票,確有存入吳立業如附表二編號18證據欄所示帳戶提示付款,亦有附表二編號18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足憑,另佐以李永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建業所使用,足徵李永基上開所證,以及林建業、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許以盈嗣後改口辯稱上詞,不足採信,林建業、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許以盈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共同重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事實欄所示傅承暐(原判決誤載為許以盈)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㈠訊據傅承暐對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本院

卷㈠第161頁),並經證人即魚伙飲食店該時之負責人吳逸榮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偵29529號卷㈡第23至26、63至65頁;同偵卷㈣第22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至51頁);魚伙飲食店員工林有信於警偵詢中(偵29529號卷㈡第34至38、41、64至65頁;同偵卷㈣第226頁反面至227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38頁)。足徵傅承暐此部分自白屬實可採,其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毀魚伙飲食店玻璃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傅承暐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本院卷㈠第161頁)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林周霞於警偵詢時證述:102年4月12日那天我有接過討

債電話,打來問我說林冠毅是否在家,我說不在,對方就掛斷了,又過一陣子,對方又打來說林冠毅與翁雅玲積欠他們90萬元不還,再不出面處理的話,明天就把林冠毅送去剁後腳筋,我跟他說有話好好講,他不予理會,就把電話掛了,我記得時間應該是在4月1日翁雅玲出走之後我才接到對方電話,他是撥我住家的電話,我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我想說只是欠錢而已,怎麼會到要剁後腳筋,上開電話內容我有跟林冠毅講等語(偵29529號卷㈠第49至50頁;同偵卷㈡第74至76頁)。

⒉證人林冠毅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4月初我母親林周霞接到

有自稱「阿傑」之人來電說你兒子及媳婦有欠我錢,如果不還的話要把我抓去斷腳筋,我母親接到這通電話非常著急,就跟我講,後來我於102年4月籌到約140萬元錢就趕緊跟「阿傑」處理,我確實有從母親林周霞處獲悉若不還錢,要遭人跺腳筋之訊息,我母親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弟弟林有信講。另外我能提供我電話簡訊照片,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2年4月12日14時37分發送至我的手機內,簡訊內容:「大哥我都配合你要求不簽票延長到週五也都配合你現在你跟我躲貓貓沒關係你們的餐廳很好吃我們會常去」,讓我感到非常的害怕。他們除了對我恐嚇以外,還以更惡劣的手段,至我原來所經營,後來頂讓給吳逸榮的魚伙飲食店內砸玻璃,對店家生意造成影響,並使我人心惶惶等語在卷(偵29529號卷㈡第254頁正反面、255頁反面)。

⒊證人翁雅玲於警偵詢時證稱:我因無法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

,遭該地下錢莊成員暴力討債,他們於102年4月1日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敢接,後來我聽我親屬說,店內的窗戶玻璃被綽號「阿傑」砸了,另外綽號「阿傑」也打電話到親屬家裡,恐嚇我親屬,並請我親屬轉告若我沒辦法還錢,就請其他親屬出面來償還我的債務。如果一直都沒有人出面處理債務的話,就要找人斷我家屬的腳筋,讓我感到非常的害怕,所以我今天才會來向警方說明(偵29529號卷㈡第241頁反面),我前夫林冠毅跟我說傅承暐有打電話到家裡,我婆婆林周霞接到電話,傅承暐跟我婆婆講上開話語等語(偵5371號卷㈣第147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聽過林冠毅母親林周霞講有接到「阿傑」的恐嚇電話,我是透過林冠毅轉知,阿傑就是在庭的傅承暐,我聽到林冠毅轉述說「阿傑」的人說要斷手腳筋時,有一點害怕等語(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⒋佐以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上開所證前後相符,林周霞與

傅承暐並無怨隙,自無設詞構陷傅承暐之必要,而林周霞接獲傅承暐上開恐嚇電話後,因該時翁雅玲已因遭傅承暐索債離家,未敢居住在上開住處,林周霞雖僅有將恐嚇電話內容轉告林冠毅,未直接轉告翁雅玲。然林冠毅嗣後有將傅承暐之上開恐嚇電話內容轉告翁雅玲知悉,致翁雅玲因此心生畏懼一節,亦經翁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41頁正反面),核諸翁雅玲、林冠毅均係於102年4月15日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述傅承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益明,有翁雅玲、林冠毅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29529號卷㈡第240頁至反面、254頁正反面)。至林冠毅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從母親林周霞處獲悉若不還錢,要遭人跺腳筋之訊息?)是,我母親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弟弟林有信講,當時翁雅玲已經不敢回家,所以她不知道。」等語(偵29529號卷㈣第226頁),核諸檢察官之提問重點,係在釐清林周霞在接獲恐嚇電話後,有無將之告知林冠毅或翁雅玲,而林冠毅之回答內容,亦在說明因該時翁雅玲業已離家,故林周霞未能將恐嚇電話內容直接告知翁雅玲知悉,非謂林冠毅在得知上情後,未將恐嚇電話內容轉告翁雅玲知悉甚明。準此,堪認傅承暐上開恐嚇電話之惡害通知,均有直接或間接到達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致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均因此心生畏懼甚明。

⒌又以傅承暐去電恐嚇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及傳送簡訊恐

嚇林冠毅時,係在對翁雅玲未能依約還款,又避不見面之舉極為不滿情形下而為,其主觀上顯有以上開言詞及簡訊內容恫嚇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使林冠毅、翁雅玲、林周霞因此心生畏懼,迫使其渠等出面清償債務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至為灼然。是傅承暐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傅承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49分52秒許、同日下午2時36秒許去電林周霞、林冠毅住處之紀錄,亦有林周霞、林冠毅住處電話通聯紀錄表在卷足憑(偵29529號卷㈡第41頁),且經傅承暐坦認有於102年4月12日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予林冠毅之事實,並有林冠毅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㈠第39頁)。總此,堪認傅承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等人為上開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人上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傅承暐就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就如事實欄所為,除如附表二編號14、16所示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17、18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間,就各該次犯行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4、5、6、9、10、12、14至17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各該次貸款予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時間甚為接近,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傅承暐出於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內接續撥打上開恐嚇電話及傳送上開恐嚇簡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認為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傅承暐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恫嚇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有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又林建業、傅承暐分別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林建業、傅承暐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除黃顯証僅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利犯行、龎紹鈞僅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外,其餘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間,以及傅承暐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借款金額總計58萬元,超出起訴書所載借款金額共約50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0該次犯行借款金額總計10萬元,超出起訴書所載借款金額4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6該次犯行,借款金額總計185萬元,超出起訴書所載借款金額80萬元部分,因各該次借款予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關於附表二編號

2、3、8、18各該筆借款時間、金額記載有誤部分,則應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3、8、18所示。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2該次犯行借款總額232萬元,然該次犯行接續借款總額為222萬元,已如前述,就超出222萬元之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有該部分10萬元借款收取重利之事實,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10萬元借款收取重利與該次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22萬元借款收取重利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重利犯行,以及傅承暐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㈠林建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重利犯行,以及傅承暐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重利犯行,均係分別基於重利犯意單獨而為,無證據證明有與其等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業如上述,是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關於「被告等人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與其他被告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放貸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原判決第32頁),以及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內,關於林建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傅承暐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在主文分別記載「林建業『共同』犯重利罪」、「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原判決第57頁),均有違誤,且顯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6「實施重利之被告欄」內分別僅列載林建業、傅承暐(原判決第62頁)之事實相互矛盾。

㈡原判決就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各筆借款及利息計算方

式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誤載及漏載,且未計算各筆借款所收取之重利,復未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對於被告等詳如後述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就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扣案物中,分別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㈢傅承暐為上開毀損犯行時,林冠毅業將魚伙飲食店(原判決

誤載為漁火飲食店)頂讓予吳逸榮,案發後並經吳逸榮報警處理提起告訴在案,傅承暐此部分毀損犯行,係致生損害於吳逸榮,此有吳逸榮警偵詢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2至5頁;偵29529號卷㈡第63至65頁、同偵卷㈣第22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49頁反面至51頁),而林有信雖係林冠毅胞弟,然僅係魚伙飲食店員工,並非魚伙飲食店經營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魚伙飲食店經營者林有信」(原判決第3頁),顯屬有誤。

㈣傅承暐去電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上開住處,以上開言詞

恫嚇接聽電話之林周霞後,因該時翁雅玲業已離家,未敢居住在上開住處,林周霞雖僅有將恐嚇電話內容告知林冠毅,未直接告知翁雅玲。然林冠毅嗣後有將傅承暐上開恐嚇電話內容轉告翁雅玲知悉,致翁雅玲亦因此心生畏懼。至林冠毅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從母親林周霞處獲悉若不還錢,要遭人跺腳筋之訊息?)是,我母親只有跟我講,也有跟我弟弟林有信講,當時翁雅玲已經不敢回家,所以她不知道。」等語(偵29529號卷㈣第226頁),核諸檢察官之提問重點,係在釐清林周霞在接獲恐嚇電話後,有無將之告知林冠毅或翁雅玲,而林冠毅之回答內容,亦在說明因該時翁雅玲業已離家,故林周霞未能將恐嚇電話內容直接告知翁雅玲知悉,非謂林冠毅在得知上情後,未將恐嚇電話內容轉告翁雅玲知悉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原判決誤解林冠毅上開偵查證述內容之真意,未全盤斟酌檢察官提問及林冠毅回答之重點所在,逕以林周霞並未直接將恐嚇電話內容告知翁雅玲,遽認傅承暐上開恐嚇電話之惡害通知,並未到達翁雅玲,逕就起訴意旨所指傅承暐有以上開恐嚇電話恐嚇翁雅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第53頁),以及疏未就傅承暐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恫嚇林周霞、林冠毅、翁雅玲,有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均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許以盈否認附表二編號3、11、13、18重利犯行;傅承暐否認附表二編號9、16、17重利犯行及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執其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等所犯重利犯行,借款金額從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借款利息天數短至8天或10天即計息1次;每期利息竟高達15%,換算年息高達540%(以被害人楊森雄為例),貸放重利存有其社會危害性,輕則因個人欠債造成家庭失和,重則鋌而走險從事不法,故將貸放重利列為刑事處罰之行為。且考諸此類案件被害人因需錢孔急迫於無奈而向錢莊集團借貸,或因自尊心、名譽及信用而不願讓借貸事件曝光,或因害怕遭報復而不敢報警,是此類案件之犯罪黑數甚高,被告等自102年3月至同年9月犯罪期間,共計被查獲18次犯行,然隱藏在18次之後之黑數難以計數,此可查閱扣案吳立業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及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資金明細資料、支票兌現紀錄即明。而查獲後之司法偵審結果,若未能妥予被告相對應之懲戒,則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成本甚低,所獲不法利益甚高,自難產生刑事政策中「一般預防」之防制犯罪效果。被告等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貸放重利此種刑法所禁制之行為牟取財物,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中傅承暐甚至為收取所貸放之重利款項而對翁雅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翁雅玲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終生擔心害怕再次受到傅承暐之威脅,是被告等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自應對被告等量處較重之刑,始能彰顯社會正義,以障善良。然原判決對被告等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又大幅減少被告應執行之刑度,自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分別對被告等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度,且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採。至檢察官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漏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非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暨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迫,貸予金錢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傅承暐在翁雅玲屆期無力清償本息,竟進而為上開毀損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等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等上開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所生危害及林建業、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犯後態度非全然不知悔改;許以盈、黃顯証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傅承暐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及上開毀損犯行,然仍矢口否認上開其餘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以及傅承暐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無庸於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定應執行刑主文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⒈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所收取之重利5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重利1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14所收取之重利4萬元,均歸由林建業所得,業經林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75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林建業附表二編號1、8、14犯行之犯罪所得5萬8000元、1萬4000元、4萬元,分別在其附表二編號1、8、14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參與附表二編號1、8各該次犯行之其餘共犯(詳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實際上未因該次犯行而分得任何款項,自無沒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問題。

⒉吳立業因參與本案犯行,共計獲取7萬3000元報酬,業經吳

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陳報狀1份在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是以吳立業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2、15、18所示共計14次犯行,扣除附表二編號1、8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悉歸林建業所有,吳立業該2次犯行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外,其餘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3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15、18所示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083元(73000÷12=6083,取至個位數,小數捨去),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吳立業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15、18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捨去部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2、5、6、7、10、15所示犯行所收取之重利(詳

如附表二編號2、5、6、7、10、15「利息及利率」欄下「合計」欄所示),因與吳立業共犯各該次犯行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到案,且無證據證明吳立業除依上開方式估算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外,其餘犯罪所得亦係由吳立業所得,故就各該次犯行扣除吳立業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之其餘犯罪所得,自無從在吳立業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⒋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收取之重利1萬5000元,扣除估算吳立業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其餘犯罪所得8917元,許以盈、邵育德雖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60、72、75頁反面),然許以盈、邵育德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許以盈、邵育德就犯罪所得8917元均有處分權,依上開規定估算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458元(8917÷2=4458,取至個位數,小數捨去),應分別在許以盈、邵育德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小數捨去部分,同上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⒌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收取之重利1萬6000元,扣除估算吳立業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其餘犯罪所得9917元,邵育德雖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72、75頁反面),然邵育德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邵育德就犯罪所得9917元有處分權,自應在邵育德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⒍附表二編號9犯行所收取之重利2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2所

收取之重利1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18犯行所收取之重利3萬6000元,林建業並未從中分得任何款項,另附表二編號17犯行所收取之重利29萬6000元,林建業則分得14萬元,亦經林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並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75頁),參以林建業既已坦認附表二編號1、8、14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歸其所有,以及附表二編號17犯行之犯罪所得中有14萬元歸其所有,且無僅擇其所參與犯行中犯罪所得金額低者為之等情,足徵林建業此部分供述屬實可採,林建業就其附表二編號9、12、18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其附表二編號17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9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林建業無犯罪所

得,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扣除如上所述估算吳立業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其餘犯罪所得1萬5917元,傅承暐雖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75頁),然傅承暐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就犯罪所得15917元有處分權,應在傅承暐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12萬1000元,林建業無犯罪

所得,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扣除如上所述估算吳立業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以及業經傅承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先後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傅承暐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在傅承暐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後,其餘犯罪所得1萬4917元,鄭凱文、龎紹鈞雖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61、75頁反面),然鄭凱文、龎紹鈞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等就其餘犯罪所得1萬4917元均有處分權,依上開規定估算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458元(14917÷2=7458,取至個位數,小數捨去),並分別在其等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小數捨去部分,同上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⑶附表二編號17犯行所收取之重利29萬6000元,扣除林建業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4萬元,應在林建業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其餘犯罪所得15萬6000元,傅承暐雖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然傅承暐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就犯罪所得15萬6000元有處分權,應在傅承暐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⑷附表二編號18犯行所收取之重利3萬6000元,林建業無犯

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扣除如上所述估算吳立業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其餘犯罪所得2萬9917元,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雖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60、61、72、75頁反面),然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等就其餘犯罪所得2萬9917元均有處分權,依上開規定估算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9972元(29917÷3=9972,取至個位數,小數捨去),並分別在其等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小數捨去部分,同上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⒎附表二編號11犯行所收取之重利4萬元,扣除如上所述估算

吳立業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083元後,其餘犯罪所得3萬3917元,許以盈、邵育德雖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60、72、75頁反面),然許以盈、邵育德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等就犯罪所得3萬3917元部分均有處分權,依上開規定估算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6958元(33917÷2=16958,取至個位數,小數捨去),並分別在其等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小數捨去部分,同上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⒏附表二編號13犯行所收取之重利1萬元,許以盈、邵育德雖

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60、72、75頁反面),然許以盈、邵育德既有共同為該次犯行,自堪認其等就犯罪所得1萬均有處分權,依上開規定估算其等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10000÷2=5000),並分別在其等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⒐附表二編號16犯行所收取之重利17萬2000元,傅承暐雖否認

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然該次犯行既係傅承暐單獨所為,堪認其就犯罪所得17萬2000元有處分權,應在傅承暐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等分別於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部分:

⑴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林建業所申請辦理,然

係林建業在通訊行所購得,供其與被害人聯絡放款及收取重利事宜使用,業經林建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是編號1所示之物,自係林建業所有供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7、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林建業該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非林建業,遽認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非林建業所有,未依法諭知沒收,容有違誤)。

⑵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林建業所有,其中編號2之物,

係林建業為本件重利犯罪之筆記,亦經林建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125頁反面),自係供其本件附表二編號1、8、9、12、14、17、18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而林建業為警查獲時,既係從事對外放款收取重利行為,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9、12、14、17、18所示重利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堪認編號3至8所示之物,亦係供其本件附表二編號1、8、9、12、14、17、18所示重利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林建業該等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編號2至8所示扣案物與林建業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有關,未依法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⑶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林建業所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林建業所申請辦理,用以平常對外聯絡之用;編號10所示之物,則先前之舊資料,業經林建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且無證據證明編號9、10係供林建業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9、

12、14、17、18所示重利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告沒收。

⑷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非林建業所有,而係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被害人李永基所有之物,亦經林建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原審卷㈢第258頁),並經李永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9529號卷㈡第78、79頁;同偵卷㈣第61頁反面),依法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部分:

⑴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非傅承暐所申請辦理,而

係綽號「小寶」之人交付傅承暐使用,供其與被害人聯絡放款及收取重利事宜使用,業經傅承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5頁反面、6頁;原審卷㈢第257頁反面),堪認編號1所示之物,係傅承暐所有供其本件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傅承暐該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非傅承暐,遽認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非傅承暐所有,未依法諭知沒收,容有違誤)。

⑵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傅承暐所有,亦經傅承暐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5頁反面),而傅承暐為警查獲時,既係從事對外放款收取重利行為,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堪認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其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罪預備之物,是傅承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云云(原審卷㈢第257頁反面),要無可採,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傅承暐如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編號2、3所示扣案物與傅承暐本件重利犯行有關,未依法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⑶編號4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傅承暐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傅承暐名義申請辦理,然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傅承暐用以平常對外聯絡之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業經傅承暐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5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傅承暐本件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邵育德所有,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邵育德之父所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其平常存款使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先前擔任酒店幹部時,準備提供酒客簽單使用;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均係供其平日對外與朋友聯絡之用,並未作為留予借款人聯繫借款事宜使用,業經邵育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且均無證據證明係供邵育德本件附表二編號9、12、16、17所示重利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鄭凱文所有,供其平日對外與朋友聯絡使用,業經鄭凱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197頁反面),且均無證據證明係供鄭凱文本件附表二編號8、12、18所示重利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龎紹鈞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放款時與借款人聯絡借款事宜使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其平日對外與家人及朋友聯絡使用,業經龎紹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228頁反面),堪認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其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以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其放貸時所持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至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則無證據證明係供龎紹鈞本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四之六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吳立業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提供作為本件其他共犯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支票後存入該帳戶兌現後提領現金使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其用以與本件其他共犯間聯絡存入支票及提領現金等事宜使用,業經吳立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29529號卷㈠第259頁反面、264頁反面;同偵卷㈢第237頁反面),堪認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其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2、15、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該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以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其放貸時所持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至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另內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3至7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吳立業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2、15、18所示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外,並有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利用吳立業提供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葉靖怡提供日盛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吳立業負責至銀行兌現支票,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則負責對外放款,獲取不定成數之業務獎金牟利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利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借貸現款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均涉犯重利罪嫌云云(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借款人之證述,並有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帳戶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及開戶資料等、日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葉靜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㈠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3日(102)政查字第66471號函、102年10月18日(102)政查字第66473號函暨函附之存戶黃錫山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影本18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2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20035969號函檢附支票存款戶京琳企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影本2張;㈡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2年10月7日基一信字第1949號函暨函附之存戶璞一實業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影本9張;㈢附表三編號17部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814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吳鐵榮基本資料及支影本1張;㈣附表三編號18部分之華泰商業銀行102年10月2日(102)華泰總永吉字第9262號函暨函附之支票開戶人陳志逵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影本1張、華南銀行新生分行102年10月1日(100)華生存字第283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戶陳志逵之基本資料、支票影本2張;㈤附表三編號20部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2年10月3日102樹林字第141020015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游信安之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2張;㈥附表三編號21部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年9月30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20000097號函暨函附之存戶高素卿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支票影本2張;㈦附表三編號22部分之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9月2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50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邢緯華之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影本1張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均辯稱:沒有看過也沒有放款給這些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吳立業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國澐於偵查中雖證稱:印象中有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傅承暐等語(偵5371號卷㈣56頁反面)。然李國澐於警詢時既已證稱:不確定有無看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傅承暐、編號9之許以盈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14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偵第5371號卷㈢第16至17頁),自應以李國澐於案發後印象較為深刻時所為之警詢證述可採,要難以李國澐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傅承暐、許以盈之認定。至鄭凱文、龎紹鈞部分,李國澐於警偵詢中從未指認鄭凱文、龎紹鈞。此外,復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共組重利集團,自無從認定傅承暐、許以盈、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莊能美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而莊能美於警詢時雖指認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亦為高利放貸款項者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23頁反面、第24頁)。然核諸莊能美於警詢時原證稱:我見過3名成員,僅知其中1名自稱「小李」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23頁),嗣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即黃顯証)綽號「小李」之人來幫我辦借貸事宜,跟我收取支票;編號12(即吳立業)綽號「小鄭」、編號9(即許以盈)都曾經送錢來給我;編號3(即林建業)綽號「小林」,我曾經跟他借過錢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23頁反面),對於曾與之接洽借款、收取利息或支票等事宜之人,自原所稱僅見過3人,僅知其中1名自稱「小李」,改稱見過其中4位,並明確指出另外2名之綽號「小鄭」、「小林」,甚至見過僅負責提供帳戶存入支票提示付款及至銀行領款,不負責出面與借款人接洽事宜之吳立業,先後不一,要難認莊能美此部分證述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自不得遽為不利於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之認定。至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部分,莊能美並未指認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楊森雄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亦無從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㈣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一附表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邵育德、吳立業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梁峰於警偵詢時,均未曾指認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6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㈤附表三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吳志宏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吳志宏於警偵詢時雖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51頁反面、52頁;同偵卷㈣第60頁反面)。然核諸吳志宏於警詢時原證稱:經我指認,編號3(即林建業)男子就是「小傑」,他就是經常向我辦理借貸事宜,且向我收取支票之人;編號1(即傅承暐)、11(即黃顯証)、12(即吳立業)男子都有看過他們開車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51頁反面、52頁),嗣又改稱:傅承暐、黃顯証、吳立業都是事後送錢來給我並向我收取支票之人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52頁),對於渠所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吳立業之分工方式,先後供述不一,甚至證稱見過僅負責提供帳戶存入支票提示付款及至銀行領款,不負責出面與借款人接洽事宜之吳立業,且於偵查中係證稱:大概有看過編號1、3、11之不確定用語等情(偵5371號卷㈣第60頁),是以,要難認吳志宏此部分證述具有觀察明確性、知覺及記憶之可信性,自不得遽為不利於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之認定。至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部分,吳志宏於警偵詢中未曾指認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亦無從認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㈥附表三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諸證人即被害人黃賜山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3、4月

間,與對方約在臺北市合江街上見面接洽貸款事宜,對方叫什麼名字、綽號,我都不知道,我向該地下錢莊借款很多次,以借款50萬元為例子,會預扣利息5萬元,利息有時高,有時低,我一直借到102年9月底,經我指認邵育德我好像有見過,可是我沒辦法確定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68至70頁)。以及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為開設京琳企業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才會向錢莊借錢,時間是從102年初開始到102年9月公司結束。我在調查筆錄會講102年3月是依照我開票的時間,公司之後會結束是因為錢無法再周轉;我接觸的錢莊約有十幾組,所以我沒有在計算總額,且他們每次來的組員都不同,這個部分只好依照銀行票據提示的紀錄來證明;當時我有使用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的支票作為還款擔保;我在警詢中會指認邵育德,是我覺得很面熟,因為時間也隔了一陣子等語(偵字第5371號卷㈣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均未明確證稱利息之計算天數為何,亦即就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多久時間須返還借款,且於偵查中亦僅證述渠曾接觸十幾組錢莊業者,未計算借款總額或利息總額等語,且於警偵詢中指認邵育德後,旋即改口證稱無法確定是否為邵育德等語,是以黃賜山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借款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有疑。

⒉附卷之傅承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賜山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9529號卷㈢第34頁),雖有論及借款事宜,然並無足資認定雙方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之對話內容。是雖黃錫山所簽發之京琳企業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分別存入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分行、葉靖怡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此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之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26張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73至74、79至87頁反面、90至93頁反面)。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既無從依黃賜山警偵詢證述認定所借款項之確實計算利息內容及方式,自不得逕以黃賜山所開立支票及所指認犯罪嫌疑人內容,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㈦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則經證人即被害人黎廓桐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4月間,向一名自稱「李先生」的男子借款,約有9次,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8分,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沒有我上開指稱之「李先生」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是縱黎廓桐所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係存入吳立業之第一商銀泰山銀行帳戶內,有第一商銀泰山分行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亦難僅以黎廓桐於警詢證述,據以推論黎廓桐有向被告等人借款,並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㈧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張瓈尹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張瓈尹(原判決誤載為黃賜山)於警詢時雖曾指認許以盈、邵育德(偵5371號卷㈢第113頁反面)。然張瓈尹除於警詢時指認上情外,於警詢時並未說明渠究係根據何種特徵指認許以盈、邵育德,且張瓈尹於警詢中所指「其中『小陳』之男子年約30幾歲、身高約160公分、理平頭、中等身材;另名成員年約27歲,身材瘦瘦的」等特徵,一般成年男性在所多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復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再次確認許以盈、邵育德即係放款並收取重利之人,要難僅憑張瓈尹於警詢時依渠許以盈、邵育德之有限印象,根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照片所為指認,作為不利於許以盈、邵育德之認定。至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部分,張瓈尹於警詢中則未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亦無從認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㈨附表三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李冠噔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而李冠噔於警偵詢中雖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男子(即龎紹鈞)即係與渠接觸借款及收取支票,該名自稱「小陳」男子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125頁)。然觀諸李冠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於警詢時指認龎紹鈞時,李冠噔證稱:應該是他,因為我也開車,他們就只有一個人會到我車上把錢拿給我並把票收走就離開等語(偵5371號卷㈣第10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在庭的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在警詢時,警察要我指認犯人時,我就已經說不確定了,但警察說不可能,我說這個這麼模糊,人都差不多一樣。我後來在偵查中,是說應該看過,比較相似,因為我們借錢時都匆匆忙忙,錢一拿就趕快趕銀行了,不會特別去記對方的特徵等語(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210頁),可徵李冠噔於警詢時指認龎紹鈞即係該名與渠接觸借款及收取支票,自稱「小陳」男子等語之可信性,要非無疑,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龎紹鈞之認定。至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部分,李冠噔於警詢時則未曾指認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而卷附之李冠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承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號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9、60至61、66頁),並無關於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等對話內容,要難據以為不利於傅承暐之認定。同上理由,無從認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㈩附表三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黃淵洲於警偵詢時,未曾指認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龎紹鈞,同上理由,無從認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邵育德、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而黃麟貴於警詢時雖證稱:龎紹鈞「很像是」當初幫我辦理借貸事宜之人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143頁反面),然衡諸黃麟貴上開警詢證述用語要屬不確定性用語,以及黃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詢時我不指認警察不讓我走,我會指認龎紹鈞,可能是比較像等語(原審卷㈡第213頁),足見黃麟貴於警詢中指證龎紹鈞時,對於龎紹鈞之印象要非清晰,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黃麟貴此部分指認為真,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自不得僅以黃麟貴於警詢時對於龎紹鈞之指認,而為不利於龎紹鈞之認定。至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部分,黃麟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同上理由,亦無從認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周曉祥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周曉祥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使渠指認時,業已明確證稱對於犯罪嫌疑人長相已無印象等語在卷(偵字5371號卷㈢第156頁),同上理由,無從認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尤俊杰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無從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2部分),蔣美憶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同上理由,無從認定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許以盈、邵育德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3部分),黃敏於警偵詢時未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同上所述,無從認定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至吳立業部分,存入黃敏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葉靖怡所開設,有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㈡第137頁),並經證人葉靖怡於偵查中證稱:日盛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開立,我開立後就交給我先生李榮華使用等語(偵29529號卷㈣第174頁);以及證人李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葉靖怡日盛銀行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沒有在用,就不知道在哪裡了等語(偵29529號卷㈣第173頁)在卷,且經警在附表四之六所示時間、地點對吳立業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復據吳立業否認持有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在案,無證據證明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資料係在吳立業保管支配下,提供其他被告等作為存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重利支票兌現帳戶使用,自難認吳立業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基於重利犯意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而莊煌坤雖於警詢中證稱:

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曾與林建業一同放貸款項,並向其收取利息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197頁反面)。然依莊煌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指認是因為有開車載林建業的司機,其中有幾個比較像的,那時對林建業比較有印象,但開車載林建業的司機頭髮會變,載他的司機有好幾個,在庭的其他被告我都沒見過等語(原審卷㈢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可知莊煌坤較常見面之對象僅林建業一人,對於其他開車搭載林建業前來之人見面次數偶一為之,印象模糊,是莊煌坤於警詢時指認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是否符實,即非無疑。而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部分,莊煌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指認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至吳立業部分,莊煌坤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則係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4證據欄所示之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吳立業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鐵榮於警詢中證述:於102年間,因有

資金需求,故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當時是借10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並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卷附之支票1張就是我開立給該地下錢莊之擔保支票等語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208至209頁),並有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1張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212、215頁),是吳鐵榮曾於102年間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雖堪認定。

⒉惟吳鐵榮對於借貸款項及收取重利之人,已無印象一節,業

經吳鐵榮於警偵詢證述:我見過該集團成員3名,但因為只有借過1次,且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他們的長相(偵5371號卷㈢第208頁反面)。我只向地下錢莊借過1次,但我真的對於對方長相沒有印象了(偵5371號卷㈣第30頁)等語在卷。是以,吳鐵榮既於警偵詢中未能指認實際對其放貸款項、收取利息之人,且吳鐵榮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固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逵於警詢證稱:我在102年3月間,因

資金周轉關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第1次是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10至15天5,000元,實拿4萬5,000元;第二次是借款10萬元,利息算法與第1次相同;我有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第1次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第2次開立5萬元支票2張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並有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偵5371號卷㈢第220、222頁),陳志逵於102年3月間曾向放款者高利借款之事實,雖堪認定。

⒉惟陳志逵對於借貸款項及收取重利之人,已無印象,無法指

認一節,業經陳志逵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5371號卷㈢第217頁)。是陳志逵於警詢中未能指認實際對渠放貸款項及收取重利之人,且陳志逵高利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均存入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吳立業與負責出面放款予張家愷並收取重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5部分)。張家愷於警偵詢時雖證稱:傅承暐就是在102年3月份來向我辦理借貸、收取支票的人,許以盈好像是102年7月份來放款給我的人云云(偵5371號卷㈢第230頁反面:同偵卷㈣第33頁反面)。然此業經張家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預扣第一次利息後,就再也沒有繳過利息,我在警詢時是憑模糊印象指認的,當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當時我不敢百分之百確認,經看過在庭被告許以盈、傅承暐後,我仍然不敢確定是否是許以盈、傅承暐放款給我等語(原審院卷㈢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參以張家愷於102年間僅借款2次,在借款後未曾再見過放款之人,衡常對於與渠接洽放款之人印象理當模糊,是張家愷於警偵詢中指認許以盈、傅承暐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而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部分,張家愷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同上理由,無從認定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龎紹鈞、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游信安於警偵詢時雖證稱:邵育德、許以盈即對渠放款之人(偵5371號卷㈢第245頁反面;同偵卷㈣第33頁反面)。然此業經游信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的2次借款,對方都是來一個人,但不同人,我現在無法指認被告,因為人換來換去,我沒有記那麼多,當時員警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我是覺得面容有點像而已,當時問的時候,因為我沒有看到本人,我覺得照片上邵育德、許以盈面容差不多等語在卷(原審卷㈢第139頁至第139頁反面)。

是以,游信安於警詢時指認許以盈、邵育德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游信安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林建業、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且游信安簽交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均存入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城於警詢時雖曾指認邵育德、鄭凱文(偵5371號卷㈢第256頁至第25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我向對方借過一次,是拿票換現金,我在警詢所為之指認是憑當時的印象,共3人到場等語(偵5371號卷㈣第34頁)。然依蔡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借款給我的人有3人,1名比較高大,上我的車坐在我旁邊,另2名則是開車,一台停我後面,另一台在前面繞來繞去;當時在警詢時我指認被告邵育德、鄭凱文,這2名並非上我的車交付我款項的人等語(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知蔡金城於警詢時所指認者,並非是至渠車上交付款項之人,且依蔡金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2名並非上車者,而係開車在其車輛旁巡繞,則蔡金城僅向該放貸之人借款過一次,且係就在旁開車者為指認,則蔡金城於警詢時印象是否深刻,抑或依憑何種特徵為指認,均有疑義。是無從以蔡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認,遽認邵育德、鄭凱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而蔡金城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從未指認被告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龎紹鈞、吳立業,且蔡金城簽交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均存入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邢緯華於警詢時雖證述:經我指認當時放款給我之人為邵育德等語(偵5371號卷㈢第265頁)。然邢緯華於102年4月間僅向高利放款者借貸過1次,亦即邢緯華僅見該名業者1次,於警詢時僅就照片進行指認,並未說明渠究竟係依何特徵指認邵育德,且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中到庭具結作證確認,是邢緯華警詢時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邢緯華於警詢時,未曾指認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黃顯証、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且邢緯華簽交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均存入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上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等均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傅承暐基於重利犯意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6部分),而翁雅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未曾指認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且翁雅玲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則係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葉靖怡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同上理由,無從認定林建業、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傅承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7部分),王心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且王心語所簽發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支票則係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之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同上理由,無從認定許以盈、黃顯証、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此部分犯行,係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業如上述(詳有罪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8部分),李永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未曾指認黃顯証、龎紹鈞、傅承暐,同上理由,無從認定黃顯証、龎紹鈞、傅承暐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六、再參以所謂「以分工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依罪刑法定原則,除法律規定「集團或組織」係獨立個別之犯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外,否則仍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且原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共組地下錢莊,惟並未就被告等有無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予以指訴,是尚難因記載共組地下錢莊,即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故而,本件各被害人遭高利放款之事實,仍應以各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各被害人之高利放款行為,逐一認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證述及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支票明細一覽表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重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共同重利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以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對被告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三所示犯行,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以地下錢莊之犯罪型態業經集團分工化,有刊登廣告、開發業務、實施放款、帳務支票彙整、支票兌現提領等分工,乃係需由多人各司業務縝密合作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吳立業供稱:伊一開始係於102年4月底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地點「應徵工作」,係黃顯証向伊表示「工作內容」係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再從銀行將現金提領出來,伊要負責回報存摺情況,伊越作越覺得奇怪,在102年8月時黃顯証有對伊說如果有人打電話問到支票來源,要向對方稱支票係向酒店客戶所收取的,後來「上班」的地點就搬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且「成員基本上沒有變動」,伊做到最後覺得很奇怪,但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利益而沒有離開。伊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時常看見許以盈、邵育德及黃顯証,較不常見的是鄭凱文,許以盈、邵育德、黃顯証、鄭凱文總有1人陪伊前往銀行存支票或提款。龎紹鈞則沒有很常來公司,鄭凱文、邵育德都有拿過支票給伊,票據金額進入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之現金,是交給黃顯証、鄭凱文及邵育德等語;傅承暐供稱:其經林建業介紹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過林建業、邵育德、龎紹鈞、黃顯証等人,其自102年3月、4月開始對外貸放款項,之所以每天都會去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駿馳逸公司係因為其與龎紹鈞算係在那邊「上班」,其所謂之「上班」就是「放款」,有時一個人作,有時與龎紹鈞1組,在駿馳逸公司有邵育德、鄭凱文、林建業、黃顯証、許以盈等人均有在從事貸放款項,惟不知渠等有無分組。每次到公司時就已經會有現金放在桌上,向債務人收取支票回來駿馳逸公司時,有時候會將支票交給黃顯証,其每月約領取「固定薪資5萬至6萬元」,「薪資係由黃顯証發放」等語;龎紹鈞供稱:許以盈也有在對外貸放款項,伊有聽許以盈談起過,邵育德係與許以盈一起對外貸放款。伊係常與傅承暐2人1組對外從事貸放款項,也有與邵育德一起出去放款,黃顯証也在駿馳逸公司內作貸放款業務等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包括林建業等人之重利集團相互搭配分組而對外貸放款項,貸放款項時均會預扣利息,且會共同討論且決定對外貸放重利之利率,林建業等人會不定時照會銀行查詢借款人支票使用,鄭凱文並曾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吳立業,鄭凱文自銀行帳戶領錢需得吳立業同意,龎紹鈞亦會連絡吳立業處理債務人借款事項及徵信等事實。足認被告等由林建業、許以盈、傅承暐、邵育德、鄭凱文、龎紹鈞分別擔任對外招攬及貸放款項之業務;黃顯証擔任集團內會計並綜理帳務支票管理業務;吳立業提供自身帳戶供提示被害人支票兌現之用等行為,均係分攤重利集團貸放重利犯行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並朋分重利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原審判決不查,僅以各被害人實際接觸之被告作為該次涉犯重利犯行之行為人,而未能綜觀全案被告等從事重利之結果,需由各被告就其從事重利犯行之分工協力完成始能成就,亦未能查悉本案被告等係以設立駿馳逸公司,旗下分由被告等擔任上開職務分工,作為掩飾其等從事重利犯行之型態,並誤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予以援用,逕謂被告等無共犯重利犯行,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且原審判決審酌證人李國澐、莊能美、楊森雄、梁峰、吳志宏、張瓈尹、李冠噔、黃淵洲、周曉祥、尤俊杰、蔣美憶、黃敏、莊煌坤、張家愷、翁雅玲、王心語、李永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成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近,未受有外力干擾,渠等之印象顯較為深刻而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認定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卻又認證人李國澐、莊能美、吳志宏、張瓈尹、李冠噔等人部分筆錄;證人莊煌坤、張家愷、游信安、蔡金城及邢緯華等人之警詢筆錄不可採信,前後顯然矛盾。且證人之記憶常因外在環境而受影響,每因外在環境差異,而異其記憶程度,其於不同時期所陳內容,易受情境因素及詢問方式影響,致陳述之完整性有所歧異,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陳述前後略有不符,即遽予排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未受外力干擾而較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之警詢筆錄,而逕採時間距離事發時已近3年之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判決割裂適用據以認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情,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開證人因遭貸放重利所提出用以擔保之票據,均係在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證人證述被告等貸放之日期、金額並與日盛銀行新莊分行上開帳戶提示支票明細相符,堪認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確為被告等所掌握支配,用以提示證人支票以取得貸放重利之犯罪所得,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黃敏、莊煌坤、吳鐵榮、陳志逵、游信安、蔡金城、邢緯華、翁雅玲、王心語等人係遭被告等貸放重利之事實,即得確立,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就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予以宣告沒收,及就黃敏、莊煌坤、吳鐵榮、陳志逵、游信安、蔡金城、邢緯華、翁雅玲及王心語所交付之支票,及在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兌現之部分暨支付之利息,俱屬被告林建業等8人涉犯重利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及追徵云云為由,認被告等涉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黃顯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10頁;本院卷㈢第51、57頁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被│罪 刑││害人) │ │├──────┼────────────────────────┤│事實欄 │林建業、黃顯証、邵育德、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林建││附表二編號1 │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黃顯証、邵育德各處有期││(李國澐) │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 │示之物均沒收。 ││ │林建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能美)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許以盈、邵育││附表二編號3 │德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楊森雄)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許以││ │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邵育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 │邵育德、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邵育德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4 │;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梁峰) │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邵育││ │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宏)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瓈尹)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噔)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鄭凱文、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林建業累犯,││附表二編號8 │處有期徒刑肆月;鄭凱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黃淵洲)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 │示之物均沒收。 ││ │林建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傅承暐、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林建業、傅承││附表二編號9 │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黃麟貴)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附││ │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傅承││ │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拾柒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曉祥)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許以盈、邵育德、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許以盈、邵育││附表二編號11│德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尤俊杰)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許以││ │盈、邵育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 │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傅承暐、鄭凱文、龎紹鈞、吳立業共同犯重利││附表二編號12│罪,林建業、傅承暐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鄭凱││(蔣美憶) │文、龎紹鈞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附││ │表四之五編號1、2、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 │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傅承││ │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鄭凱文、龎紹鈞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實欄 │許以盈、邵育德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3│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 │許以盈、邵育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煌坤)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吳立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愷) │扣案如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傅承暐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雅玲)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傅承暐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7│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心語)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沒收。 ││ │林建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傅承暐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林建業、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吳立業共同犯重利││附表二編號18│罪,林建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以盈、邵育德、││(李永基) │鄭凱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吳立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附表四之六編號1、2⑴所││ │示之物均沒收。 ││ │吳立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叁元; ││ │許以盈、邵育德、鄭凱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 │仟玖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傅承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被害人│借款地點│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票據│ 利息及利率 │共 犯│證 據│備 註││號│ │ │ │(新臺幣)│票面金額├─────┬─────┬─────────┤ │(被告供述僅列坦承部分) │ ││ │ │ │ │ │(新臺幣)│ 預扣利息 │合 計│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 │ │ │├─┼───┼────┼────┼────┼────┼─────┼─────┼─────────┼───┼────────────┼────┤│1 │李國澐│臺北市南│102年6月│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5萬8000元 │利息為10天1期,每 │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港區東興│間某日 │ │ │ │ │期利率10%。 │黃顯証│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街77巷口├────┼────┼────┼─────┤ │年利率360%(計算 │邵育德│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1 ││ │ │統一便利│102年7月│7 萬元 │7 萬元 │7000元 │ │式:(1萬÷10日×30│吳立業│ 面) │ ││ │ │超商 │間某日 │ │ │ │ │日×12月)÷借款金 │ │2.黃顯証(本院卷㈠第161 │ ││ │ │ ├────┼────┼────┼─────┤ │額10萬×100%=360 │ │ 頁) │ ││ │ │ │102年7月│6 萬元 │6 萬元 │6000元 │ │%)。 │ │3.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 ││ │ │ │間某日 │ │ │ │ │ │ │ 頁) │ ││ │ │ ├────┼────┼────┼─────┤ │ │ │4.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102年7月│35萬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 │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間某日 │ │ │ │ │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3至│ ││ │ │ │借款總額:58萬元 │ │ │ │ │ 14頁)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56│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6│ │ │ │ │ 頁正反面) │ ││ │ │ │月底至7月間;借款 │ │ │ │ │(三)李國澐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金額共約50萬元) │ │ │ │ │ 紀錄表(偵字5371號卷│ ││ │ │ │ │ │ │ │ │ ㈢第16、17頁)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第一銀行泰山│ ││ │ │ │ │ │ │ │ │ 分行(原判決第6頁倒 │ ││ │ │ │ │ │ │ │ │ 數第4行誤載為第一商 │ ││ │ │ │ │ │ │ │ │ 銀泰山銀行)帳號2305│ ││ │ │ │ │ │ │ │ │ 0000000號帳戶提示支 │ ││ │ │ │ │ │ │ │ │ 票明細一覽表(偵5371│ ││ │ │ │ │ │ │ │ │ 號卷㈢第18頁) │ ││ │ │ │ │ │ │ │ │(五)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玉成分行財富管理│ ││ │ │ │ │ │ │ │ │ 102年9月27日北富銀玉│ ││ │ │ │ │ │ │ │ │ 成字第102000023號函 │ ││ │ │ │ │ │ │ │ │ 檢附之存戶李國澐基本│ ││ │ │ │ │ │ │ │ │ 資料、支票影本(偵字│ ││ │ │ │ │ │ │ │ │ 5371號卷㈢第19至21頁│ ││ │ │ │ │ │ │ │ │ 反面) │ │├─┼───┼────┼────┬────┼────┬─────┼─────┼─────────┼───┼────────────┼────┤│2 │莊能美│新北市新│102年6月│30萬元(│30萬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利息為10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莊區昌隆│間某日 │起訴書及│(原判決│ │ │期利率8%。 │真實姓│1.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街58巷1 │(起訴書│原判決均│載為35萬│ │ │年利率288%(計算 │名、年│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2 ││ │ │弄11號 │載為102 │載為35萬│元,應予│ │ │式:(2.4萬÷10日×│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年6、7月│元,應予│更正) │ │ │30日×12月)÷借款 │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22至│ ││ │ │ │間) │更正) │ │ │ │金額30萬×100%= │年男子│ 23頁反面) │ ││ │ │ │ │ │ │ │ │288%)。 │ │(三)莊能美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偵字5371號卷│ ││ │ │ │ │ │ │ │ │ │ │ ㈢第25、26頁) │ ││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字5371│ ││ │ │ │ │ │ │ │ │ │ │ 號卷㈢第27頁) │ ││ │ │ │ │ │ │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 ││ │ │ │ │ │ │ │ │ │ │ 分行102年10月1日102 │ ││ │ │ │ │ │ │ │ │ │ │ 新莊字第0260290022號│ ││ │ │ │ │ │ │ │ │ │ │ 函檢附之支票開戶人程│ ││ │ │ │ │ │ │ │ │ │ │ 通諒基本資料、支票影│ ││ │ │ │ │ │ │ │ │ │ │ 本(偵字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 │ 29至31頁) │ │├─┼───┼────┼────┼────┼────┼─────┼─────┼─────────┼───┼────────────┼────┤│3 │楊森雄│新北市永│102年5、│10萬元 │10萬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利息為8天1期,每期│許以盈│(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和區中正│6月間某 │(起訴書│(原判決│ │ │利率15%。 │邵育德│1.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路、民光│日(原判│載為11萬│載為11萬│ │ │年利率675%(計算 │吳立業│ 頁) │號3 ││ │ │街口統一│決載為 │5000元,│5000元,│ │ │式:(1萬5000÷8日 │ │2.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便利商店│102年6月│應予更正│應予更正│ │ │×30日×12月)÷借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間某日)│) │) │ │ │款金額10萬×100%=│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675%)。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32至│ ││ │ │ │ │ │ │ │ │ │ │ 33頁) │ ││ │ │ │ │ │ │ │ │ │ │2.偵查(偵29529號卷㈣第 │ ││ │ │ │ │ │ │ │ │ │ │ 124頁正反面) │ ││ │ │ │ │ │ │ │ │ │ │3.原審(原審卷㈡第191頁 │ ││ │ │ │ │ │ │ │ │ │ │ 反面、192頁反面、1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楊森雄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偵字5371號卷│ ││ │ │ │ │ │ │ │ │ │ │ ㈢第35、36頁) │ ││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 │ │ │ 卷㈢第37頁) │ ││ │ │ │ │ │ │ │ │ │ │(五)安泰銀行汀州簡易型分│ ││ │ │ │ │ │ │ │ │ │ │ 行102年9月30日安汀簡│ ││ │ │ │ │ │ │ │ │ │ │ 發字第1027000072號函│ ││ │ │ │ │ │ │ │ │ │ │ 檢附之支票開戶人楊森│ ││ │ │ │ │ │ │ │ │ │ │ 雄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 │ │ │ │ │ │ │ (偵字5371號卷㈢第38│ ││ │ │ │ │ │ │ │ │ │ │ 、39頁) │ │├─┼───┼────┼────┼────┼────┼─────┼─────┼─────────┼───┼────────────┼────┤│4 │梁峰 │基隆市忠│102年3月│2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萬6000元 │利息為1個月1期,每│邵育德│(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四路某處│間某日 │ ├────┤ │ │期利率5%。 │吳立業│1.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 │ │ │10萬元 │ │ │年利率60%(計算式│ │ 頁) │號4 ││ │ │ │ │ │ │ │ │:(5000×12月)÷借│ │2.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 │ │ │款金額10萬×100%=│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 │ │ │60%)。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40頁│ ││ │ │ │102年6月│20萬元 │10萬元 │6000元 │ │利息為1個月1期,每│ │ 反面) │ ││ │ │ │間某日 │ ├────┤ │ │期利率3%。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47│ ││ │ │ │ │ │10萬元 │ │ │年利率36%(計算式│ │ 頁) │ ││ │ │ │ │ │ │ │ │:(3000×12月)÷借│ │(三)梁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款金額10萬×100% │ │ 錄表(偵字5371號卷㈢│ ││ │ │ │ │ │ │ │ │= 36%)。 │ │ 第42、43頁)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借款總額:40萬元。│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明細一覽表、不知情之│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 │ │ 葉靖怡之日盛銀行新莊│ ││ │ │ │月10日;借款金額40│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萬元) │ │ │ │ │ 00號帳戶之提示支票明│ ││ │ │ │ │ │ │ │ │ 細一覽表(偵5371號卷│ ││ │ │ │ │ │ │ │ │ ㈢第44、45頁) │ ││ │ │ │ │ │ │ │ │(五)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 │ │ │ │ │ │ │ │ 合作社102年10月1日基│ ││ │ │ │ │ │ │ │ │ 一信字第1917號函檢附│ ││ │ │ │ │ │ │ │ │ 之顧客梁峰基本基本查│ ││ │ │ │ │ │ │ │ │ 詢暨支票影本(偵字 │ ││ │ │ │ │ │ │ │ │ 5371號卷㈢第46至49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5 │吳志宏│新北市永│102年3月│30萬元 │30萬元 │3萬6000元 │36萬3600元│利息為15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和區文化│間某日 │ │ │(原判決誤│ │期利率12%。 │真實姓│ 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路144巷 │ │ │ │載為2萬 │ │年利率288%(計算 │名、年│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5 ││ │ │35號3樓 │ │ │ │4000元) │ │式:(3萬6000÷15日│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30日×12月)÷借 │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50至│ ││ │ │ │ │ │ │ │ │款金額30萬×100%=│年男子│ 51頁反面) │ ││ │ │ │ │ │ │ │ │288%)。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60│ ││ │ │ ├────┼────┼────┼─────┤ ├─────────┤ │ 頁反面) │ ││ │ │ │102年3月│40萬元 │40萬元 │3萬2000元 │ │利息為15天1期,每 │ │(三)吳志宏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間某日 │ │ │ │ │期利率8%。 │ │ 紀錄表(偵字5371號卷│ ││ │ │ ├────┼────┼────┼─────┤ │年利率192%(計算 │ │ ㈢第53、54頁) │ ││ │ │ │102年3月│60萬元 │60萬元 │4萬8000元 │ │式:(3萬2000÷15日│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間某日 │ │ │ │ │×30日×12月)÷借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款金額40萬×100%=│ │ 明細一覽表、不知情之│ ││ │ │ │102年3月│33萬元 │33萬元 │2萬6400元 │ │192%)。 │ │ 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 ││ │ │ │間某日 │ │ │ │ │ │ │ 莊分行帳戶提示支票明│ ││ │ │ ├────┼────┼────┼─────┤ │ │ │ 細一覽表(偵5371號卷│ ││ │ │ │102年3月│40萬元 │40萬元 │3萬2000元 │ │ │ │ ㈢第55、56頁) │ ││ │ │ │間某日 │ │ │ │ │ │ │(五)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2 │ ││ │ │ ├────┼────┼────┼─────┤ │ │ │ 年10月3日玉山三重字 │ ││ │ │ │102年3月│16萬5000│16萬5000│1萬3200元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 │間某日 │元 │元 │ │ │ │ │ 之支票存戶住德美創意│ ││ │ │ ├────┼────┼────┼─────┤ │ │ │ 行銷有限公司開戶基本│ ││ │ │ │102年6月│35萬元 │35萬元 │2萬8000元 │ │ │ │ 資料及支票影本(偵字│ ││ │ │ │間某日 │ │ │ │ │ │ │ 5371號卷㈢第57至67頁│ ││ │ │ ├────┼────┼────┼─────┤ │ │ │ ) │ ││ │ │ │102年7月│40萬元 │40萬元 │3萬2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0萬元 │20萬元 │1萬6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20萬元 │20萬元 │1萬6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40萬元 │40萬元 │3萬2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原判決載│ │ │ │ │ │ │ │ ││ │ │ │為102年8│ │ │ │ │ │ │ │ ││ │ │ │月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30萬元 │30萬元 │2萬4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7月│35萬元 │35萬元 │2萬80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借款總額:439萬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 ││ │ │ │載為借款日期102年 │ │ │ │ │ │ ││ │ │ │3月13日,借款金額 │ │ │ │ │ │ ││ │ │ │439萬5000元) │ │ │ │ │ │ │├─┼───┼────┼────┬────┼────┬─────┼─────┼─────────┼───┼────────────┼────┤│6 │張瓈尹│新北市五│102年7月│28萬元(│13萬元 │2萬8000元 │16萬1000元│利息為10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股區民義│間某日 │原判決載├────┤ │ │期利率10%(原判決│真實姓│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頁 │附表一編││ │ │路1段220│ │為29萬元│15萬元 │ │ │誤載為9.6%)。 │名、年│ 、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8 ││ │ │巷20號 │ │) │ │ │ │年利率360%(計算 │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 │式:(2萬8000÷10日│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112 │ ││ │ │ │102年7月│25萬元 │10萬元 │2萬5000元 │ │×30日×12月)÷借 │年男子│ 至113頁) │ ││ │ │ │月間某日│ ├────┤ │ │款金額28萬×100%=│ │(三)張瓈尹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15萬元 │ │ │360%)。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 │ │ │ 第115、116頁) │ ││ │ │ │102年8月│33萬元 │13萬元 │3萬3000元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間某日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20萬元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卷㈢第117頁) │ ││ │ │ │102年8月│45萬元 │30萬元 │4萬5000元 │ │ │ │(五)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 ││ │ │ │間某日 │ ├────┤ │ │ │ │ 回覆檢附存款戶嵩峰工│ ││ │ │ │ │ │15萬元 │ │ │ │ │ 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 │ │ ├────┼────┼────┼─────┤ │ │ │ 支票影本(偵字5371號│ ││ │ │ │102年8月│30萬元 │15萬元 │3萬元 │ │ │ │ 卷㈢第118至123頁反面│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借款總額:161萬元 │ │ │ │ │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 ││ │ │ │載為借款日期102年7│ │ │ │ │ │ ││ │ │ │月12日,借款金額 │ │ │ │ │ │ ││ │ │ │161萬元) │ │ │ │ │ │ │├─┼───┼────┼────┬────┼────┬─────┼─────┼─────────┼───┼────────────┼────┤│7 │李冠噔│新北市新│102年5月│10萬元 │10萬元 │7000元 │7000元 │利息為15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莊區中興│間某日(│ │ │ │ │期利率7%(原判誤 │真實姓│ 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路 │起訴書載│ │ │ │ │載為10%)。 │名、年│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9 ││ │ │ │為102年7│ │ │ │ │年利率360%(計算 │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月;原判│ │ │ │ │式:(7000÷10日× │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124 │ ││ │ │ │決載為 │ │ │ │ │30日×12月)÷借款 │年男子│ 至125頁) │ ││ │ │ │102年7月│ │ │ │ │金額10萬×100% │ │2.偵查(偵29529號卷㈣第 │ ││ │ │ │15日) │ │ │ │ │=252%)。 │ │ 133頁) │ ││ │ │ │ │ │ │ │ │ │ │3.原審(原審卷㈡第205頁 │ ││ │ │ │ │ │ │ │ │ │ │ 反面、206頁、208至209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三)李冠噔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 │ │ │ │ │ │ │ 第126、127頁) │ ││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 │ │ │ 卷㈢第128頁) │ ││ │ │ │ │ │ │ │ │ │ │(五)台新銀行102年9月30日│ ││ │ │ │ │ │ │ │ │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 號函檢附存款戶李冠噔│ ││ │ │ │ │ │ │ │ │ │ │ 之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 │ │ │ │ │ │ │ (偵字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 │ │ 129至131頁) │ │├─┼───┼────┼────┼────┼────┼─────┼─────┼─────────┼───┼────────────┼────┤│8 │黃淵洲│新北市淡│102年7月│20萬元 │7 萬元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利息為14天1期(原 │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水區水源│間某日 │ ├────┤ │ │判決載為15天為1期 │鄭凱文│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街1段143│ │ │13萬元 │ │ │),每期利率7%。 │吳立業│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10 ││ │ │巷8號 │ │ │(原判決│ │ │年利率180%(計算 │ │ 面) │ ││ │ │ │ │ │載為7萬 │ │ │式:(1萬4000÷14日│ │2.鄭凱文(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元、7萬 │ │ │×30日×12月)÷借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元) │ │ │款金額20萬×100% │ │3.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 │=180%)。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32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8│ │ │ │ │ 頁反面、133頁) │ ││ │ │ │月;借款金額21萬元│ │ │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24│ ││ │ │ │,應予更正) │ │ │ │ │ 頁) │ ││ │ │ │ │ │ │ │ │(三)黃淵洲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 │ │ │ │ │ 第135、136頁)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 │ 卷㈢第137頁) │ ││ │ │ │ │ │ │ │ │(五)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102年10月2日102淡信 │ ││ │ │ │ │ │ │ │ │ 昌字第773號函檢附存 │ ││ │ │ │ │ │ │ │ │ 款戶黃淵洲之基本資料│ ││ │ │ │ │ │ │ │ │ 、支票影本(偵字5371│ ││ │ │ │ │ │ │ │ │ 號卷㈢第138至140頁反│ ││ │ │ │ │ │ │ │ │ 面) │ │├─┼───┼────┼────┬────┼────┬─────┼─────┼─────────┼───┼────────────┼────┤│9 │黃麟貴│新北市三│102年8月│10萬元 │5 萬元 │1萬1000元 │2萬2000元 │利息為14天1期,每 │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重區六張│間某日 │ ├────┤ │ │期利率11%。 │傅承暐│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街255巷5│ │ │5 萬元 │ │ │年利率282%(計算 │吳立業│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11 ││ │ │弄1號1樓├────┼────┼────┼─────┤ │式:(1萬1000÷14日│ │ 面) │ ││ │ │ │102年8月│10萬元 │5 萬元 │1萬1000元 │ │×30日×12月)÷借 │ │2.傅承暐(本院卷㈠第161 │ ││ │ │ │間某日 │ ├────┤ │ │款金額10萬×100%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5 萬元 │ │ │=282%)。 │ │3.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借款總額:20萬元。│ │ │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42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8│ │ │ │ │ 至143頁) │ ││ │ │ │月初;借款金額20萬│ │ │ │ │2.原審(原審卷㈡第212頁 │ ││ │ │ │元) │ │ │ │ │ 反面、214頁反面) │ ││ │ │ │ │ │ │ │ │(三)黃麟貴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 │ │ │ │ │ 第145、146頁)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 │ 卷㈢第148頁) │ ││ │ │ │ │ │ │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 ││ │ │ │ │ │ │ │ │ 重分行102年9月26日 │ ││ │ │ │ │ │ │ │ │ 102南重字第000000000│ ││ │ │ │ │ │ │ │ │ 2號函檢附支票開戶人 │ ││ │ │ │ │ │ │ │ │ 詮盟通訊有限公司基本│ ││ │ │ │ │ │ │ │ │ 資料、支票影本(偵字│ ││ │ │ │ │ │ │ │ │ 5371號卷㈢第149至154│ ││ │ │ │ │ │ │ │ │ 頁) │ │├─┼───┼────┼────┬────┼────┬─────┼─────┼─────────┼───┼────────────┼────┤│10│周曉祥│臺北市八│102年8月│5萬元 │2萬元 │5000元 │1萬元 │利息為10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德路3段2│間某日 │ ├────┤ │ │期利率10%(原判決│真實姓│ 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7號1樓 │ │ │3萬元 │ │ │誤載為12.5%)。 │名、年│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12 ││ │ │ │ │ │ │ │ │年利率360%(計算 │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式:(5000÷10日× │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155 │ ││ │ │ │ │ │ │ │ │30日×12月)÷借款 │年男子│ 頁反面) │ ││ │ │ ├────┼────┼────┼─────┤ │金額5萬×100%=360│ │(三)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102年8月│5萬元 │2萬元 │5000元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間某日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卷㈢第│ ││ │ │ │ │ │3萬元 │ │ │ │ │ 159頁) │ ││ │ │ ├────┴────┼────┴─────┤ │ │ │(四)聯邦銀行102年9月30日│ ││ │ │ │借款總額:10萬元。│ │ │ │ │ 聯業管(集)字第1021│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0000000號調閱資回覆 │ ││ │ │ │及原判決均載為借款│ │ │ │ │ 之周曉祥支票存款帳戶│ ││ │ │ │時間102年8月間某日│ │ │ │ │ 開戶申請書、支票影本│ ││ │ │ │;借款金額4萬元) │ │ │ │ │ (偵字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 160至164頁反面) │ │├─┼───┼────┼────┬────┼────┬─────┼─────┼─────────┼───┼────────────┼────┤│11│尤俊杰│新北市林│102年9月│20萬元 │20萬元 │4萬元 │4萬元 │利息為1個月1期,每│許以盈│(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口區文化│間某日 │ │ │ │ │期利率20%。 │邵育德│1.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二路1段 │ │ │ │ │ │年利率240%(計算 │吳立業│ 頁) │號13 ││ │ │355號前 │ │ │ │ │ │式:(4萬×12月)÷ │ │2.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 │ │ │借款金額20萬×100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 │ │ │%=240%)。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65 │ ││ │ │ │ │ │ │ │ │ │ │ 頁反面、166頁) │ ││ │ │ │ │ │ │ │ │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60│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3.原審(原審卷㈢第177至 │ ││ │ │ │ │ │ │ │ │ │ │ 178頁) │ ││ │ │ │ │ │ │ │ │ │ │(三)尤俊杰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 │ │ │ │ │ │ │ 第168、169頁) │ ││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 │ │ │ 卷㈢第170頁) │ ││ │ │ │ │ │ │ │ │ │ │(五)聯邦銀行富國分行102 │ ││ │ │ │ │ │ │ │ │ │ │ 年9月6日102聯富字第 │ ││ │ │ │ │ │ │ │ │ │ │ 45號函檢附存款戶尤俊│ ││ │ │ │ │ │ │ │ │ │ │ 杰開戶申請書、支票影│ ││ │ │ │ │ │ │ │ │ │ │ 本(偵字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 │ 171至174頁) │ │├─┼───┼────┼────┼────┼────┼─────┼─────┼─────────┼───┼────────────┼────┤│12│蔣美憶│臺北市八│102年5月│20萬元 │20萬元 │2萬元 │12萬1000元│利息為20天1期,每 │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德路之京│間某日 │ │ │ │ │期利率10%。 │傅承暐│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華城附近│(原判決│ │ │ │ │年利率為180%(計 │鄭凱文│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14 ││ │ │ │載為102 │ │ │ │ │算式:(2萬÷20日×│龎紹鈞│ 面) │ ││ │ │ │年7月間 │ │ │ │ │30日×12月)÷借款 │吳立業│2.傅承暐(本院卷㈠第161 │ ││ │ │ │某日) │ │ │ │ │金額20萬×100%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 │ │ │=180%)。 │ │3.鄭凱文(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102年7月│20萬元 │20萬元 │1萬元 │ │利息為20天1期,每 │ │4.龎紹鈞(本院卷㈠第161 │ ││ │ │ │月間某日│ │ │ │ │期利率5%(原判決 │ │ 頁) │ ││ │ │ │ │ │ │ │ │誤載為10%)。 │ │5.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 │ │ │年利率90%(計算式│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 │ │ │:(1萬÷20日×30日│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12月)÷借款金額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75 │ ││ │ │ ├────┼────┼────┼─────┤ │20萬×100%=90%)│ │ 、175頁反面) │ ││ │ │ │102年7月│20萬元 │20萬元 │1萬元 │ │。 │ │2.原審(原審卷㈢第140頁 │ ││ │ │ │間某日 │ │ │ │ │ │ │ 反面至142頁反面) │ ││ │ │ ├────┼────┼────┼─────┤ │ │ │(三)蔣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102年7月│24萬元 │24萬元 │1萬2000元 │ │ │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間某日 │ │ │ │ │ │ │ 第178、179頁)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4萬元 │4萬元 │2000元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5371號│ ││ │ │ ├────┼────┼────┼─────┤ │ │ │ 卷㈢第180頁) │ ││ │ │ │102年8月│12萬元 │12萬元 │6000元 │ │ │ │(五)台新銀行102年10月23 │ ││ │ │ │間某日 ├────┼────┼─────┤ │ │ │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93│ ││ │ │ │ │25萬元 │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13號函檢附客戶蔣美憶│ ││ │ │ ├────┼────┼────┼─────┤ │ │ │ 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102年8月│5萬元 │5 萬元 │2500元 │ │ │ │ 偵字5371號卷㈢第181 │ ││ │ │ │間某日 ├────┼────┼─────┤ │ │ │ 至188頁反面) │ ││ │ │ │ │14萬元 │14萬元 │7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3萬元 │13萬元 │65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14萬元 │14萬元 │70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5萬元 │15萬元 │75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13萬元 │13萬元 │6500元 │ │ │ │ │ ││ │ │ ├────┼────┼────┼─────┤ │ │ │ │ ││ │ │ │102年8月│15萬元 │15萬元 │7500元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8萬元 │8 萬元 │4000元 │ │ │ │ │ ││ │ │ ├────┴────┼────┴─────┤ │ │ │ │ ││ │ │ │借款總額:222萬元 │ │ │ │ │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5│ │ │ │ │ │ ││ │ │ │月底;借款金額232 │ │ │ │ │ │ ││ │ │ │萬元。原判決載為借│ │ │ │ │ │ ││ │ │ │款時間102年7月間某│ │ │ │ │ │ ││ │ │ │日、同年8月間某日 │ │ │ │ │ │ ││ │ │ │;借貸總額約120萬 │ │ │ │ │ │ ││ │ │ │元) │ │ │ │ │ │ │├─┼───┼────┼────┬────┼────┬─────┼─────┼─────────┼───┼────────────┼────┤│13│黃敏 │臺北市農│102年3月│10萬元 │5 萬元 │1萬元 │1萬元 │利息為10天1期,每 │許以盈│(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安街統一│間中旬某│ ├────┤ │ │期利率10%。 │邵育德│ 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飯店旁之│日 │ │5 萬元 │ │ │年利率360%(計算 │ │ 頁) │號15 ││ │ │土地公廟│ │ ├────┤ │ │式:(1萬÷10日×30│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日×12月)÷借款金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89 │ ││ │ │ │ │ │ │ │ │額10萬×100%=360 │ │ 頁反面) │ ││ │ │ │ │ │ │ │ │%)。 │ │2.偵查(偵29529號卷㈣第 │ ││ │ │ │ │ │ │ │ │ │ │ 53頁) │ ││ │ │ │ │ │ │ │ │ │ │3.原審(原審卷㈢第11至1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三)黃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錄表(偵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 │ 191、192頁) │ ││ │ │ │ │ │ │ │ │ │ │(四)不知情之葉靖怡上開日│ ││ │ │ │ │ │ │ │ │ │ │ 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 │ │ │ │ │ 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偵│ ││ │ │ │ │ │ │ │ │ │ │ 5371號卷㈢第193頁) │ ││ │ │ │ │ │ │ │ │ │ │(五)臺北市士林區農會102 │ ││ │ │ │ │ │ │ │ │ │ │ 年9月25日士濃信字第 │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 ││ │ │ │ │ │ │ │ │ │ │ 票開戶人黃敏基本資料│ ││ │ │ │ │ │ │ │ │ │ │ 、支票影本(偵字5371│ ││ │ │ │ │ │ │ │ │ │ │ 號卷㈢第194至195頁反│ ││ │ │ │ │ │ │ │ │ │ │ 面) │ │├─┼───┼────┼────┼────┼────┼─────┼─────┼─────────┼───┼────────────┼────┤│14│莊煌坤│新北市五│102年3月│30萬元 │15萬元 │3萬元 │4萬元 │利息為7天1期,每期│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股區中興│間某日 │ ├────┤ │ │利率10%。 │ │ 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路1段88 │ │ │15萬元 │ │ │年利率514%(計算 │ │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16 ││ │ │巷5號 ├────┼────┼────┼─────┤ │式:(3萬÷7日×30 │ │ 面) │ ││ │ │ │102年3月│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 │日×12月)÷借款金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間某日 │ │ │ │ │額30萬×100%=514 │ │1.警詢(偵5371號㈢第196 │ ││ │ │ ├────┴────┼────┴─────┤ │%)。 │ │ 至197頁) │ ││ │ │ │借款總額:40萬元。│ │ │ │ │2.原審(原卷㈢第172至176│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頁)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 │ │(三)莊煌坤指認犯罪 │ ││ │ │ │月初;借款金額40萬│ │ │ │ │ 嫌疑人紀錄表(偵5371號│ ││ │ │ │元) │ │ │ │ │ 卷㈢第199、200頁) │ ││ │ │ │ │ │ │ │ │(四)不知情之葉靖怡上開日│ ││ │ │ │ │ │ │ │ │ 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 │ │ │ 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偵│ ││ │ │ │ │ │ │ │ │ 5371號卷㈢第201頁) │ ││ │ │ │ │ │ │ │ │(五)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 │ │ │ │ │ │ │ │ 行102年9月30日彰五股│ ││ │ │ │ │ │ │ │ │ 字第1020001628號函檢│ ││ │ │ │ │ │ │ │ │ 附客戶兆宏光電科技股│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 ││ │ │ │ │ │ │ │ │ 料及原始開戶資料、支│ ││ │ │ │ │ │ │ │ │ 票影本(偵字5371號卷│ ││ │ │ │ │ │ │ │ │ ㈢第202至207頁) │ ││ │ │ │ │ │ │ │ │ │ │├─┼───┼────┼────┬────┼────┬─────┼─────┼─────────┼───┼────────────┼────┤│15│張家愷│臺北市中│102年3月│85萬元 │15萬元 │10萬2000元│13萬2000元│利息為15天1期,每 │吳立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山北路2 │間某日 │ ├────┤ │ │期利率為12%。 │真實姓│ 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段36號 │ │ │70萬元 │ │ │年利率為288%(計 │名、年│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19 ││ │ │ │ │ │ │ │ │算式:(10萬2000÷ │籍均不│(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15日×30 日×12月 │詳之成│1.警詢(偵5371號㈢第229 │ ││ │ │ │ │ │ │ │ │)÷借款金額85萬× │年男子│ 頁反面至230頁反面) │ ││ │ │ │ │ │ │ │ │100%=288%)。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33│ ││ │ │ ├────┼────┼────┼─────┤ ├─────────┤ │ 頁反面) │ ││ │ │ │102年7月│25萬元 │25萬元 │3萬元 │ │利息為15天1期,每 │ │3.原審(原審卷㈢第135至 │ ││ │ │ │間某日 │ │ │ │ │期利率為12%。 │ │ 137頁反面) │ ││ │ │ ├────┴────┼────┴─────┤ │年利率為288%(計 │ │(三)張家愷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借款總額:110萬元 │ │ │算式:(3萬÷15日×│ │ 紀錄表(偵5371號卷㈢│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30日×12月)÷借款 │ │ 第232、233頁)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金額25萬×100%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月初;借款金額110 │ │ │=288%)。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萬元) │ │ │ │ │ 明細一覽表、不知情之│ ││ │ │ │ │ │ │ │ │ 葉靖怡上開日盛銀行新│ ││ │ │ │ │ │ │ │ │ 莊分行帳戶提示支票明│ ││ │ │ │ │ │ │ │ │ 細一覽表(偵5371號卷│ ││ │ │ │ │ │ │ │ │ ㈢第234、235頁) │ ││ │ │ │ │ │ │ │ │(五)台新銀行102年10月23 │ ││ │ │ │ │ │ │ │ │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93│ ││ │ │ │ │ │ │ │ │ 13號函檢附客戶亞都欣│ ││ │ │ │ │ │ │ │ │ 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 ││ │ │ │ │ │ │ │ │ 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城│ ││ │ │ │ │ │ │ │ │ 東分行102年10月3日城│ ││ │ │ │ │ │ │ │ │ 東存字第1020002329號│ ││ │ │ │ │ │ │ │ │ 函存戶亞都欣和有限公│ ││ │ │ │ │ │ │ │ │ 司之基本資料、支票影│ ││ │ │ │ │ │ │ │ │ 本(偵字5371號卷㈢第│ ││ │ │ │ │ │ │ │ │ 236至243頁)。 │ │├─┼───┼────┼────┬────┼────┬─────┼─────┼─────────┼───┼────────────┼────┤│16│翁雅玲│不詳 │102年3月│40萬元(│15萬元 │5萬元(原 │17萬2000元│利息為5天1期,每期│傅承暐│(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 │15日 │原判決載├────┤判決誤載為│ │利率12.5%(原判決│ │ 傅承暐(本院卷㈠第161 │附表一編││ │ │ │ │為30萬元│15萬元 │6萬元) │ │誤載利率約9%)。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號23 ││ │ │ │ │) │ │ │ │年利率9000%(計算│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 │ │ │式:(5萬÷5日×30 │ │1.警詢(偵29529號㈡第240│ ││ │ │ │ │ │ │ │ │日×12月)÷借款金 │ │ 頁反面) │ ││ │ │ │ │ │ │ │ │額40萬×100%=900 │ │2.偵查(偵5371號卷㈣第 │ ││ │ │ │ │ │ │ │ │%)。 │ │ 147頁反面) │ ││ │ │ ├────┼────┼────┼─────┤ ├─────────┤ │3.本院(本院卷㈡第141頁 │ ││ │ │ │102年3月│55萬元 │55萬元 │5萬元 │ │利息為5天1期,每期│ │ ) │ ││ │ │ │20日 │ │ │ │ │利率約9%)。 │ │(三)翁雅玲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年利率654%(計算 │ │ 紀錄表(偵29529號卷 │ ││ │ │ │ │ │ │ │ │式:(5萬÷5日×30 │ │ ㈡第246頁) │ ││ │ │ │ │ │ │ │ │日×12月)÷借款金 │ │(四)不知情之葉靖怡上開日│ ││ │ │ │ │ │ │ │ │額55萬元×100% │ │ 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 │ │ │=654%)。 │ │ 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偵│ ││ │ │ ├────┼────┼────┼─────┤ ├─────────┤ │ 29529號卷㈡第248頁)│ ││ │ │ │102年3月│90萬元 │20萬元 │7萬2000元 │ │利息為5天1期,每期│ │(五)華南銀行林口分行102 │ ││ │ │ │26日 │ ├────┤ │ │利率約8%)。 │ │ 年101日華林口字第102│ ││ │ │ │(原判決│ │20萬元 │ │ │年利率576%(計算 │ │ 220號函暨函附客戶翁 │ ││ │ │ │漏載此筆│ ├────┤ │ │式:(7萬2000元÷5 │ │ 雅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 │ │ │借款及利│ │50萬元 │ │ │日×30日×12月)÷ │ │ 書暨約定書、基本資料│ ││ │ │ │息) │ │ │ │ │借款金額90萬元× │ │ 及支票影本(偵字29 │ ││ │ │ ├────┴────┼────┴─────┤ │100%=576%)。 │ │ 529號卷㈡第249至253 │ ││ │ │ │借款總額:185萬元 │ │ │ │ │ 頁)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 │ │ │ ││ │ │ │月20日至102年4月9 │ │ │ │ │ │ ││ │ │ │日;借款金額至少80│ │ │ │ │ │ ││ │ │ │萬元) │ │ │ │ │ │ │├─┼───┼────┼────┬────┼────┬─────┼─────┼─────────┼───┼────────────┼────┤│17│王心語│臺北市北│102 年3 │30萬元 │30萬元 │3萬元 │29萬6000元│利息為5天1期,每期│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投區 │間某日 │ │ │ │ │期利率10%。 │傅承暐│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 ├────┼────┼────┼─────┤ │年利率720%(計算 │ │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24 ││ │ │ │102年3月│120萬元 │70萬元 │12萬元 │ │式:(3萬÷5日×30 │ │ 面) │ ││ │ │ │間某日 │ ├────┤ │ │日×12月)÷借款金 │ │2.傅承暐(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20萬元 │ │ │額30萬×100%=720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 │ ├────┤ │ │%)。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 │ │30萬元 │ │ │ │ │1.警詢(偵29529號㈡第273│ ││ │ │ ├────┼────┼────┼─────┤ │ │ │ 頁反面) │ ││ │ │ │102年3月│40萬元 │20萬元 │4萬元 │ │ │ │2.原審(原審卷㈢第28、31│ ││ │ │ │間某日 │ ├────┤ │ │ │ │ 至32頁反面) │ ││ │ │ │ │ │20萬元 │ │ │ │ │(三)王心語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紀錄表(偵29529號卷 │ ││ │ │ │102年3月│91萬元 │40萬元 │9萬1000元 │ │ │ │ ㈡第275至277頁) │ ││ │ │ │間某日 │ ├────┤ │ │ │ │(四)不知情之葉靖怡上開日│ ││ │ │ │ │ │20萬元 │ │ │ │ │ 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 ││ │ │ │ │ ├────┤ │ │ │ │ 示支票明細一覽表(偵│ ││ │ │ │ │ │31萬元 │ │ │ │ │ 29529號卷㈡第279頁)│ ││ │ │ ├────┼────┼────┼─────┤ │ │ │(五)第一銀行淡水分行102 │ ││ │ │ │102年4月│15萬元 │15萬元 │1萬5000元 │ │ │ │ 年9月30日一淡水字第 │ ││ │ │ │間某日 │ │ │ │ │ │ │ 00046號函檢附客戶東 │ ││ │ │ ├────┴────┼────┴─────┤ │ │ │ 珈貿易有限公司之開戶│ ││ │ │ │借款總額:296萬元 │ │ │ │ │ 基本資料、支票影本(│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偵字29529號卷㈡第280│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 │ │ 至286頁) │ ││ │ │ │月15日至102年4月12│ │ │ │ │ │ ││ │ │ │日,借款金額296萬 │ │ │ │ │ │ ││ │ │ │元) │ │ │ │ │ │ │├─┼───┼────┼────┬────┼────┬─────┼─────┼─────────┼───┼────────────┼────┤│18│李永基│臺北市北│102年9月│40萬元 │40萬元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利息為15天1期,每 │林建業│(一)被告供述: │即起訴書││ │ │水區中正│9日 │ │(原判決│ │ │期利率9%。 │許以盈│1.林建業(本院卷㈠第160 │附表一編││ │ │路1段11 │ │ │載為7萬 │ │ │年利率216%(計算 │邵育德│ 頁反面、卷㈡第138頁反 │號25 ││ │ │6號 │ │ │元、12萬│ │ │式:(3萬6000÷15日│鄭凱文│ 面) │ ││ │ │ │ │ │元、6萬 │ │ │×30日×12月)÷借 │吳立業│2.邵育德(本院卷㈠第161 │ ││ │ │ │ │ │元) │ │ │款金額40萬×100% │ │ 頁) │ ││ │ │ ├────┴────┼────┴─────┤ │=216%)。 │ │3.鄭凱文(本院卷㈠第161 │ ││ │ │ │(上開借款,起訴書│ │ │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7│ │ │ │ │4.吳立業(本院卷㈠第161 │ ││ │ │ │月至102年9月;借款│ │ │ │ │ 頁、卷㈡第138頁反面) │ ││ │ │ │金額25萬元。原判決│ │ │ │ │(二)被害人證述: │ ││ │ │ │載為借款時間102年3│ │ │ │ │1.警詢(偵29529號㈡第328│ ││ │ │ │月;借款金額25萬元│ │ │ │ │ 頁反面) │ ││ │ │ │以上,應予更正) │ │ │ │ │2.偵查(偵29529號卷㈣第 │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三)李永基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 │ │ 紀錄表(偵29529號卷 │ ││ │ │ │ │ │ │ │ │ ㈡第335至337頁) │ ││ │ │ │ │ │ │ │ │(四)吳立業之上開第一銀行│ ││ │ │ │ │ │ │ │ │ 泰山分行帳戶提示支票│ ││ │ │ │ │ │ │ │ │ 明細一覽表(偵29529 │ ││ │ │ │ │ │ │ │ │ 號卷㈡第331頁) │ ││ │ │ │ │ │ │ │ │(五)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 │ │ │ 102年9月26日淡一信剛│ ││ │ │ │ │ │ │ │ │ 字0000000-0號函檢附 │ ││ │ │ │ │ │ │ │ │ 顧客李永基之基本資料│ ││ │ │ │ │ │ │ │ │ 查詢、支票影本(偵字│ ││ │ │ │ │ │ │ │ │ 29529號卷㈡第332至 │ ││ │ │ │ │ │ │ │ │ 334頁) │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借款人│起訴書所載借│借款金額│ 起 訴 書 所 載 計 息 方 式 │諭知無││ │ │款時間、地點│(新臺幣)│ │罪被告│├──┼───┼──────┼────┼──────────────┼───┤│ 1 │李國澐│102 年6 月底│共約50萬│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至7 月間 │元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傅承暐││ │ │ │ │預扣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萬元│鄭凱文││ │ │於臺北市南港│ │,利息約以10天為1期,每期收 │龎紹鈞││ │ │區東興街77巷│ │取約1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30 │ ││ │ │口統一便利超│ │分) │ ││ │ │商 │ │ │ │├──┼───┼──────┼────┼──────────────┼───┤│ 2 │莊能美│102年6月至7 │35萬元 │若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林建業││ │ │月間 │ │額30萬元支票1張,借貸30萬元 │許以盈││ │ │ │ │,預扣利息約2萬4,000拿約27萬│傅承暐││ │ │於新北市 │ │6,000元,利息約以10天為1期 │黃顯証││ │ │新莊區昌隆街│ │,每期約收取2萬4仟元利息(核│邵育德││ │ │58巷1 弄11號│ │月息約24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3 │楊森雄│102年5、6月 │11萬5,00│若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林建業││ │ │ │0 元 │額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傅承暐││ │ │於新北市永和│ │,預扣利息約1萬5,000元,實拿│黃顯証││ │ │區中正路、民│ │約8萬5,000元,利息約以10天為│鄭凱文││ │ │光街口統一便│ │1期,每期約收取1萬5,000元利 │龎紹鈞││ │ │利商店 │ │息(核計月息約45分) │ │├──┼───┼──────┼────┼──────────────┼───┤│ 4 │梁 峰│102年3月10日│4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10萬元支票2張,借貸20萬元, │許以盈││ │ │於基隆市忠四│ │預扣利息約5,000元,拿約19萬 │傅承暐││ │ │路 │ │5,000元,利息約以15天為1期 │黃顯証││ │ │ │ │,每期約收取5,000元利息(核 │鄭凱文││ │ │ │ │計月息約5分) │龎紹鈞│├──┼───┼──────┼────┼──────────────┼───┤│ 5 │吳志宏│102年3月13日│439 萬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5,000元 │30萬元支票1張,借貸30萬元, │許以盈││ │ │於新北市永和│ │預扣利息約3萬6,000元,實拿約│傅承暐││ │ │區文化路144 │ │26萬4,000元,利息約以1天為一│黃顯証││ │ │巷35號3 樓 │ │期,每期收取約3萬6,000元利息│邵育德││ │ │ │ │(核計月息約24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6 │黃賜山│102年3、4月 │79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50萬元支票1張,借貸50萬元, │許以盈││ │ │於臺北市合江│ │預扣利息約5萬元,實拿約45萬 │傅承暐││ │ │街 │ │元,利息約以10天或15天為1期 │黃顯証││ │ │ │ │,每期約收取5萬元利息(核計 │邵育德││ │ │ │ │月息約20至30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7 │黎廓桐│102 年4 月間│204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收取月息│林建業││ │ │ │ │8分之利息(核計月息8分) │許以盈││ │ │於基隆市000 0 00000

0 0 0區○○路00號│ │ │黃顯証││ │ │7 樓 │ │ │邵育德││ │ │ │ │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8 │張瓈尹│102 年7 月12│161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日 │ │13萬元、15萬元支票各1張,借 │許以盈││ │ │ │ │貸28萬元,預扣利息約2萬 │傅承暐││ │ │於新北市五股│ │8,0000元,實拿約25萬2,000元 │黃顯証││ │ │區民義路1 段│ │,利息約以10天為1期,每期約 │邵育德││ │ │220 巷20號 │ │收取2萬8,000元利息(核計月息│鄭凱文││ │ │ │ │約30分) │龎紹鈞││ │ │ │ │ │ ││ │ │ │ │ │ │├──┼───┼──────┼────┼──────────────┼───┤│ 9 │李冠噔│102 年7 月間│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3萬元、7萬元支票各1張,借貸 │許以盈││ │ │於新北市新莊│ │10萬元,預扣利息約7,000元, │傅承暐││ │ │區中興路 │ │實拿約9萬3,000元,利息約以15│黃顯証││ │ │ │ │天為1期,每期約收取7仟元利 │邵育德││ │ │ │ │息(核計月息約14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10 │黃淵洲│102 年8 月間│21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 │ │7萬元、13萬元支票各1張,借貸│傅承暐││ │ │於新北市淡水│ │20萬元,預扣利息約1萬4,000元│黃顯証││ │ │區水源街1段1│ │,實拿約18萬6,000元,利息約 │邵育德││ │ │43巷8 號 │ │以14天為1期,每期約收取1萬 │龎紹鈞││ │ │ │ │4,000元利息(核計月息約15分 │ ││ │ │ │ │) │ │├──┼───┼──────┼────┼──────────────┼───┤│ 11 │黃麟貴│102 年8 月初│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 │ │5萬元支票2張,借貸10萬元,預│黃顯証││ │ │於新北市三重│ │扣利息約1萬1,000元,實拿約8 │邵育德││ │ │區六張街255 │ │萬9,000元,利息約以14天為一 │鄭凱文││ │ │巷5 弄1 號1 │ │期,每期約收取1萬1,000元利息│龎紹鈞││ │ │樓 │ │(核計月息約22分) │ │├──┼───┼──────┼────┼──────────────┼───┤│ 12 │周曉祥│102 年8 月間│4 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2萬元、3萬元支票各1張,借貸5│許以盈││ │ │於臺北市八德│ │萬元,預扣利息約5,000元,實 │傅承暐││ │ │路3 段27號1 │ │拿約4萬5,000元,利息約以10天│黃顯証││ │ │樓 │ │為1期,每期取5,000元利息( │邵育德││ │ │ │ │核計月息約20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13 │尤俊杰│102 年9 月間│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20萬元支票1張、1萬元支票4張 │傅承暐││ │ │於新北市林口│ │,借貸20萬元,預扣利息約4萬 │黃顯証││ │ │區文化二路1 │ │元,實拿約16萬元,利息約以7 │鄭凱文││ │ │段355 號 │ │天為1期,每期收取約1萬元利息│龎紹鈞││ │ │ │ │(核計月息約20分) │ │├──┼───┼──────┼────┼──────────────┼───┤│ 14 │蔣美憶│102 年5 月底│232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 │ │20萬元支票1張,借貸20萬元, │黃顯証││ │ │於臺北市八德│ │預扣利息約2萬元,實拿約18萬 │邵育德││ │ │路之京華城 │ │元,利息約以月息4分利計算, │ ││ │ │ │ │後因無法償還貸款,即遭該集團│ ││ │ │ │ │罰款、追加利息,曾一度收取60│ ││ │ │ │ │分之高額月息 │ │├──┼───┼──────┼────┼──────────────┼───┤│ 15 │黃敏 │102 年3 月中│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旬 │ │5萬元支票2張,借貸10萬元,預│傅承暐││ │ │ │ │扣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萬元,│黃顯証││ │ │於臺北市農 │ │利息約以10天為1期,每期約收 │鄭凱文││ │ │安街統一飯店│ │取1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30分 │龎紹鈞││ │ │旁之土地公廟│ │) │吳立業│├──┼───┼──────┼────┼──────────────┼───┤│ 16 │莊煌坤│102 年3 月初│4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 │ │15萬元支票2張,借貸30萬元, │傅承暐││ │ │於新北市五股│ │預扣利息約3萬元,實拿約27萬 │黃顯証││ │ │區中興路1 段│ │元,利息約以7天為1期,每期 │邵育德││ │ │88巷5 號 │ │約收取3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40│鄭凱文││ │ │ │ │分)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17 │吳鐵榮│102 年3 月初│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許以盈││ │ │於新北市土城│ │預扣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萬元│傅承暐││ │ │區某路段3麥 │ │,利息約以10天或15天為1期, │黃顯証││ │ │當勞 │ │每期約收取1萬元利息(核計月 │邵育德││ │ │ │ │息約20至30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18 │陳志逵│102 年3 月初│15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5萬元支票1張,借貸5萬元,預 │許以盈││ │ │於臺北市永吉│ │扣利息約5000元,實拿約4萬 │傅承暐││ │ │路 │ │5000元,利息約以10至15天為一│黃顯証││ │ │ │ │期,每期約收取5000元利息(核│邵育德││ │ │ │ │計月息約20至30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19 │張家愷│102 年3 月初│1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70萬元、15萬元支票各1張,借 │許以盈││ │ │於臺北市中山│ │貸85萬元,預扣利息約10萬2000│傅承暐││ │ │北路2 段36號│ │元,實拿約74萬8000元,利息約│黃顯証││ │ │ │ │以15天為1期,每期收取約10萬 │邵育德││ │ │ │ │2,000元利息(核計月息約24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20 │游信安│102 年3 月中│2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旬 │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許以盈││ │ │ │ │預扣利息約1萬2,000元,實拿約│傅承暐││ │ │於新北市樹林│ │8萬8,000元,利息約以10天為一│黃顯証││ │ │區日興街 │ │期,每期約收取1萬2,000元利息│邵育德││ │ │ │ │(核計月息約36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21 │蔡金城│102 年3 月20│22萬5,00│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日 │0 元 │11萬元、11萬5000元支票各1張 │許以盈││ │ │ │ │,借貸22萬5000元,預扣利息約│傅承暐││ │ │於臺北市建國│ │3萬5000元,實拿約19萬元,利 │黃顯証││ │ │北路南京東 │ │息約以10天為1期,每期約收取 │邵育德││ │ │路口 │ │3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40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22 │邢緯華│102 年3 月底│ 10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林建業││ │ │ │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許以盈││ │ │於新北市中和│ │預扣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萬元│傅承暐││ │ │區中山路2 段│ │,利息約以10天為1期,每期約 │黃顯証││ │ │340 巷59號 │ │收取1萬元利息(核計月息約30 │邵育德││ │ │ │ │分) │鄭凱文││ │ │ │ │ │龎紹鈞││ │ │ │ │ │吳立業│├──┼───┼──────┼────┼──────────────┼───┤│ 23 │翁雅玲│102 年3 月20│至少80萬│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若開立面│林建業││ │ │日至102 年4 │元 │額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許以盈││ │ │月9 日 │ │,一般情形約預扣利息2萬元, │黃顯証││ │ │ │ │實拿約8萬元,利息約以5天為一│邵育德││ │ │ │ │期;若需錢恐亟則借款10萬元,│鄭凱文││ │ │ │ │預扣利息約3萬至3萬5000元(核│龎紹鈞││ │ │ │ │計月息約120分至180分) │吳立業│├──┼───┼──────┼────┼──────────────┼───┤│ 24 │王心語│102 年3 月15│ 296萬元│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許以盈││ │ │日至102 年4 │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黃顯証││ │ │月12日 │ │預扣利息約1萬元,實拿約9萬元│邵育德││ │ │ │ │,利息約以5至10天為1期,每 │鄭凱文││ │ │於臺北市北投│ │期約收取1萬元利息(核計月息 │龎紹鈞││ │ │區 │ │約30分至60分) │吳立業│├──┼───┼──────┼────┼──────────────┼───┤│ 25 │李永基│102 年7 月至│ 25萬元 │以支票貼現方式借貸,開立面額│傅承暐││ │ │102 年9 月 │ │10萬元支票1張,借貸10萬元, │黃顯証││ │ │ │ │預扣利息約9000元,實拿約9萬 │龎紹鈞││ │ │於新北市淡水│ │1000元,利息約以10天至15天為│ ││ │ │區中正路1 段│ │1期,每期約收取9000元利息( │ ││ │ │116 號 │ │核計息約18分至27分) │ │└──┴───┴──────┴────┴──────────────┴───┘【附表四之一】┌──────────────────────────────────────┐│受搜索人:林建業(偵字29529號卷㈠第157、165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業所有供其如附││ │ │表二編號1、8、9、 │├──┼─────────────────────────┤12、14、17、18所示││ 2 │教戰手冊1本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 │第2項規定,諭知沒 ││ │ │收。 │├──┼─────────────────────────┼─────────┤│ 3 │空白借據1本 │林建業所有供其附表│├──┼─────────────────────────┤二編號1、8、9、12 ││ 4 │空白商店讓渡同意書1份 │、14、17、18所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 5 │空白借款人資料表1本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 6 │空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本 │。 │├──┼─────────────────────────┤ ││ 7 │空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本 │ │├──┼─────────────────────────┤ ││ 8 │空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本 │ │ │├──┼─────────────────────────┼─────────┤│ 9 │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建業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其附表二編││ 10 │借款人駱達毅借款資料1份 │號1、8、9、12、14 ││ │ │、17、18所示犯行有││ │ │關,且非違禁物,依││ │ │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 │├──┼─────────────────────────┼─────────┤│ 11 │白水晶1顆 │係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李永基所有││ 12 │紫水晶洞1座 │,非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無從││ 13 │普洱茶球2顆 │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之二】┌──────────────────────────────────────┐│受搜索人:傅承暐(偵字29529號卷㈠第68、69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12樓1207室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傅承暐所有供其附表││ │SIM卡1張) │二編號9、12、16、 ││ │ │17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 │38條第2項規定,諭 ││ │ │知沒收。 │├──┼─────────────────────────┼─────────┤│ 2 │空白本票1本 │傅承暐所有供其附表││ │ │二編號9、12、16、 │├──┼─────────────────────────┤17所示犯罪預備之物││ 3 │空白借據1張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 │38條第2項規定,諭 ││ │ │知沒收。 │├──┼─────────────────────────┼─────────┤│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傅承暐所有,然無證││ │SIM卡1張) │據證明與其本件附表│├──┼─────────────────────────┤二編號9、12、16、 ││ 5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17所示犯罪有關,且││ │卡1張) │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6 │現金新臺幣1萬7500元 │ │├──┼─────────────────────────┤ ││ 7 │票號679506本票1張 │ │├──┼─────────────────────────┤ ││ 8 │戶名陳友偉之永豐銀行存摺1本 │ │├──┼─────────────────────────┤ ││ 9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 │├──┼─────────────────────────┤ ││ 10 │票號FV0000000土地銀行支票1張 │ │└──┴─────────────────────────┴─────────┘【附表四之三】┌──────────────────────────────────────┐│受搜索人:邵育德(偵字29529號卷㈠第190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合作金庫存摺1本 │邵育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2 │空白本票43張 │關,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3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5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 6 │伸縮警棍1支 │係邵育德之父所有,││ │ │非被告等所有,又非││ │ │違禁物,依法無從併││ │ │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之四】┌──────────────────────────────────────┐│受搜索人:鄭凱文(偵字29529號卷㈠第221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鄭凱文所有,然無證││ │卡1張) │據證明與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4、 ││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11、13所示犯罪有關││ │卡1張) │,且非違禁物,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 4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張) │ │└──┴─────────────────────────┴─────────┘【附表四之五】┌──────────────────────────────────────┐│受搜索人:龎紹鈞(偵字29529號卷㈠第254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龎紹鈞所有,供其本││ │卡1張) │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SIM卡1張) │第2項規定,諭知沒 ││ │ │收。 │├──┼─────────────────────────┼─────────┤│ 3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龎紹鈞所有,然無證││ │卡1張) │據證明與其本件附表││ │ │二編號12犯罪有關,││ │ │且非違禁物,依法無││ │ │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之六】┌──────────────────────────────────────┐│受搜索人:吳立業(偵字29529號卷㈠第271頁) │├──────────────────────────────────────┤│搜索時間:102年11月14日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備 註│├──┼─────────────────────────┼─────────┤│ 1 │戶名吳立業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吳立業所有,供其本││ │摺1本 │件附表二編號1至12 ││ │ │、15、1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 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內含│⑴行動電話門號│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 │ │ 0000000000號│定,諭知沒收。 ││ │ │ SIM卡1張 │ ││ │ ├───────┼─────────┤│ │ │⑵行動電話門號│吳立業所有,然無證││ │ │ 0000000000號│據證明與其本件附表││ │ │ SIM卡1張 │二編號1至12、15、 │├──┼─────────────────┴───────┤18所示犯罪有關,且││ 3 │戶名吳立業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非違禁物,依法無從││ │存摺1本 │併予宣告沒收。 │├──┼─────────────────────────┤ ││ 4 │戶名吳立業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1本 │ │├──┼─────────────────────────┤ ││ 5 │戶名吳立業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存摺1本 │ │├──┼─────────────────────────┤ ││ 6 │戶名吳立業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1本 │ │├──┼─────────────────────────┤ ││ 7 │戶名吳立業之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存摺1本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