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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孟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黃麗華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孟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孟義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571元,惟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月間止,積欠本金、手續費等合計23萬6,781元。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隨即於100年1月24日聲請對黃孟義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黃孟義應向澳盛銀行給付23萬6,781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黃孟義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0年2月25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期間,被告與澳盛銀行協商成立,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先償還3,000元,嗣自同年5月份起,每月各償還2,000元。雙方因而均遲誤上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其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公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40萬216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黃孟義遂從101年3月間起,改向匯誠公司按月償還2,000元。

二、黃孟義為債務人,自102年7月間起,未再按月償還前述協商之分期款,匯誠公司乃於102年11月19日聲請對黃孟義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78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黃孟義應向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黃孟義,並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匯誠公司因而對黃孟義取得執行名義,黃孟義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詎黃孟義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3年12月10日向不知情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增貸300萬元,而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及其基地持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1日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103年12月11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委託陽信銀行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事宜,而於103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而處分其財產。嗣因匯誠公司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發現其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無從查封拍賣,始悉上情。

三、案經匯誠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輔佐人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官、原審法官在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孟義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只曾經向富邦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轉借給朋友,後來因該筆借款,我已陸續向澳盛銀行、匯誠公司償還合計5萬1千元,已沒有積欠任何款項云云。輔佐人則辯以:

被告有很多信用卡債務問題,我都搞不清楚,想說被告是爛好人,才拜託陽信銀行辦理信託,我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11月7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嗣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還款8,571元,起初有按月還款,惟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再清償,計至96年3月間止,積欠本金、手續費等合計23萬6,781元等情,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每月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嗣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隨即於100年1月2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澳盛銀行給付23萬6,781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0年2月25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期間,被告與澳盛銀行協商成立,由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先償還3,000元,嗣自同年5月份起,每月各償還2,000元。雙方因而均遲誤上開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其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公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40萬216元(本金餘額22萬4,691元)讓與告訴人匯誠公司,被告遂從101年3月份起改向匯誠公司按月償還2,000元等情,則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名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審理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見司促3360影卷第1頁、第9至2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司促47851影卷第2至3頁)、及被告自己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可資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未再按月還款,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7851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匯誠公司給付40萬216元,及其中22萬4,691元部分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見司促47851影卷第1頁、第16至17頁反面)。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即可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自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確定證明書,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起,被告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顯符合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定要件。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為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02年11月27日蓋章收取,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47851影卷1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一直住在上址住處無誤,已經住了3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鑑於被告先前已有收受另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之經歷乙節,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該件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司促3360影卷第14至15頁)是其本人書寫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應無疑義;則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效力,洵難諉為不知。因此,應認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嗣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主觀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2月間確定,故其所有之財產隨時可能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均應知之甚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1月14日因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250萬元,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

嗣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向陽信銀行增貸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來代償其前欠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後,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即俗稱「借新還舊」),而於103年12月1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於103年12月11日與陽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書,委託陽信銀行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等事宜,而於103年12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等情,有中和地區農會105年10月25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表、授信申請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陽信銀行萬華分行105年2月16日陽信萬華字第105003號函附之信託契約書、借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第66至73頁、第76至95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觀諸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其上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該等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徵以證人即為被告處理登記事宜之代書朱芳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緝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反面)、證人即陽信銀行萬華分行經理周志偉於原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反面)、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行員呂偉成於原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至216頁反面),堪認上開契約書、申請書確實均經被告本人親簽或授權用印。故被告對於上開契約書、申請書所表彰之事項,亦即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衡情亦無不知之理。再者,告訴人嗣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2320號受理,惟因查無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9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廉字第14232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偵卷第68至69頁)。從而,被告有處分其財產之客觀行為,且該行為已妨害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至為灼然。

(四)系爭不動產先前曾經於102年5月20日同樣以信託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黃璿林,迄103年12月11日始塗銷登記乙情,此觀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資料所示甚明(見偵卷第27頁)。而關於該信託之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明:「因澳盛銀行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才將名下房子信託登記給我女兒」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反面);另參諸證人朱芳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女兒,此事我不清楚,被告自己去辦的,…被告找我時,有跟我說匯誠公司要告他塗銷信託;…向陽信銀行辦理增貸時,我去調謄本,才發現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事後被告之配偶黃麗華回答我說受託人是她女兒,我說這樣不行,要塗銷信託回復被告所有權,才可以增貸,我就幫他們辦理塗銷信託及增貸設定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203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知悉本身有債務糾紛,刻意利用不動產信託制度,作為逃避債權人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之手法,始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璿林,嗣因擬向陽信銀行申請增貸,始委由代書朱芳名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塗銷。則於塗銷該信託黃璿林之登記後,短短8天之內,被告隨即向陽信銀行辦妥增貸作業,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再次利用信託制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明顯延續先前的行為模式,目的均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至為灼然。故本件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

(五)被告雖辯稱只向富邦銀行預借現金1萬元,嗣陸續向澳盛銀行、匯誠公司償還合計5萬1千元,已沒有積欠任何款項云云,惟與上揭客觀證據完全不合,佐以輔佐人所稱:被告有很多信用卡債務問題等語,認應係混淆所致,所辯不足憑採。至於輔佐人所辯:我想被告是爛好人,才拜託陽信銀行辦理信託云云,非但迴避被告先前已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璿林之事實,更與被告自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因澳盛銀行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才將名下房子信託登記給我女兒」等語相歧,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為處分,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且犯後矢口否認,當時未解決積欠債款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除以前詞續為爭執之外,另以:1、當時向陽信銀行辦理增貸事宜,均由被告之配偶黃麗華委託代書朱芳明處理,被告僅有簽名而已,時間亦僅1分鐘,完全不知所簽書面之內容;2、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告訴人尚未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可見被告當時不明白有債務,否則何於102月12月11日塗銷,絕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1、證人朱芳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信託契約、貸款契約都是我開車載被告去陽信銀行親自辦理的,他怎麼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證人周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親自到銀行辦理,我們經辦也會跟被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證人呂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管告訴我當天會有客人過來辦信託契約,我就準備文件給被告簽名,我有跟被告說這是信託契約,請被告簽名,當天只有簽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又相關契約書、申請書,其上均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爭執該等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故被告對於相關契約書、申請書所表彰之事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2、本件信用卡債務,源自被告早於94年11月7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預借現金而衍生,迄今債權人更迭3次,曾經核發2份支付命令,被告並曾對其中1份聲明異議,而於法院審理期間與第2任債權人澳盛銀行協商成立,承諾分期還款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該債務糾紛已存在多年,縱令當時系爭支付命令尚未核發、確定,洵不足以撼動本院基於上揭事證所為之認定。上訴意旨僅憑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黃璿林之際,告訴人尚未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即謂被告當時不明白有債務、無毀損債權之犯意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洵屬偶發性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30萬元賠償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160頁),兼以被告年事已高(74歲),目前罹患認知功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考量本件犯罪之罪質及被告之惡害程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