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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麒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易字第61號、第205號、第604號、第60

5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27號、第6772號、第779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29號、第17365號、第19939號、第20192號、第23945號、第23946號、 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第225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29號、第17365號、第19939號、第23945號、第310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麒犯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叁仟壹佰壹拾捌萬零叁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萬叁仟零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麒明知自己並無任何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有收取之投資款亦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以供周轉並供維生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名義,在新北市土城區、高雄市等處,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參加,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上開犯行,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並在詐騙投資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其復與不知情之第一線窗口章宏興(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余岳芳、康德宗(其二人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可取得下線投資人獲利之10%作為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致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共 182人,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內一次或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招攬人、招攬地點、投資期間、實際投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載)以現金交付張宏麒或交付其上線再轉交張宏麒,總計達新臺幣(下同) 6億4646萬4000元。張宏麒收取上開資金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投資人應發放之紅利,且因投資人將投資利潤滾入本金,導致入不敷出,無力負擔固定結算之投資利潤,於 103年11月間未實際發放獲利予投資人,其為安撫投資人,遂對外佯稱因頂新集團介入詢價圈購投資將資金匯往海外,主管機關對所有詢價圈購之相關銀行帳戶進行金檢,投資人之資金均遭凍結,扣在券商之帳戶內,待檢查完畢,即會正常發放獲利或退還本金云云,佯與各被害人結算投資金額並加計未發放紅利,簽立本票予各投資人收執,取回投資人手中之「股東合約書」、「代收投資款項憑證」等文件。嗣張宏麒無法再藉故拖延,自 103年12月17日起即避不見面、關閉所有對外聯絡管道,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張宏麒另與劉秋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由劉秋蘭向如附表六編號 1至4所示之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鄭紹堂等四人佯稱張宏麒欲投資土地買賣,目前選中座落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某筆土地,該土地為捷運預定地,與賣家談定以每坪20萬元之價格買入,計畫以每坪35萬元賣出,目前已尋得買家,買入土地後於二、三個月後即可售出,獲利可期,若屆時投資方案未成,投資人仍得加計利息全額退回云云,而使如附表六編號 1至 4所示之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鄭紹堂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102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在劉秋蘭之陪同下,與張宏麒簽訂合作意向書,並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總計

3 億1530萬元予張宏麒。詎張宏麒取得上開款項後,實際上未為任何土地投資,嗣經鄭紹堂等人一再向張宏麒、劉秋蘭二人追問投資詳情,其等即藉詞拖延、搪塞,避不見面,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或提出任何買賣土地相關文件,投資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投資人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余岳芳、康德宗、鄭紹堂、翟自勵、廖首洲、沈妮、黃子倩、黃素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宏麒向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即予售出,並制定以上市上櫃當日之均價為售價,扣除承銷價,即為該支股票操作之獲利,並保證每檔次均有30%以上之獲利,且定期分派紅利,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云云,使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金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12月間,向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佯稱有土地買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使上開人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投資款項,均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或履行等情,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復有如後述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提出發放獲利及土地投資方案,均非事實,確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準此,被告以此投資方案誘使投資人投資匯款,既純屬詐騙,實際並無此一方案存在甚明,足徵被告自始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各被害人有給付獲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獲利行為,亦均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自非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復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均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

6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以股票詢價圈購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及以土地投資之名目詐欺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行為,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出具之元證字第1050003833號函、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新稽字第105306號函、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出具之國泰投信系字第351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保結法字第1050009456 號函、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出具之凱證字第1050001767號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國泰證總字第1050000436號函、元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元顧字第709 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日證字第10530026270號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5月9日出具之康證字第417號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9日出具之元證經字第82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4號卷之金流資料卷宗第49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71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6頁、第166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以詢價圈購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其僅能依照扣案之合約書或卷附匯款單對帳(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205 號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已無從記憶,僅能依憑現存相關證據資料核算。而本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投資期間給付部分被害人獲利,各該被害人取得獲利後,或將全部獲利轉入本金,或連同獲利再行籌資加碼,另有取得獲利後仍以原本之本金繼續滾利未再加碼投資,或有已取得與本金相當金額即未再投資等等不同情形。然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被害人受被告之詐騙,誤信其有從事股票詢價圈購事宜而交付投資金之際,即告既遂,並不因被告事後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而得解免刑責,從而雖有投資人取回部分投資款,甚至全額取回本金,仍不得逕自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故本院認定之詐欺事實中之金額,自以被告所施用詐術時得到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為準。惟基於不能不當得利之法理,於下述計算被告之詐欺犯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將再就被告已交付被害人之「獲利」部分予以扣除,以求公平(此部分詳後述)。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其等已撤回告訴云云,且亦有告訴人顏秀蓉、顏彰逸、范瑞玲於原審判決後具狀表示先前雖有表示要撤回告訴,但係被告表示要還錢才會寫撤回告訴狀,但被告迄今未賠償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是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曾具狀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上開詐欺告訴,充其量僅能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6、7、12至18、21至23、25、26、28、33、36至38、43至47、49、51、53、54、56、57、59至61、63、66至70、84至86、88、89、93、96至99、105、107、11

2、114、115、117、119至124、126至133、136、139、14

2、附表二編號1、3、9、10、12、13、附表三編號 4、11、12、附表四編號2、3、5至7、附表五編號1、4、6 所示之行為,因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期間橫跨103年6月20日前、後,最後結果發生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各該犯行即應逕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核被告─

1.就附表一編號1、3、6、7、12至18、20至23、25、26、28、29、33、36至38、43至70、74至76、78、80、83至86、

88、89、91、93、95至103、105至107、110至112、114至

124、126至133、136、139、142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3所示,附表三編號 2至5、7至9、11、12所示,附表四編號2、3、5至7所示,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一編號2、4、5、8至11、19、24、27、30至32、35、39至42、71至73、77、79、81至82、87、90、92、94、

104、108、109、113、125、134、135、137、138、140、141所示,附表二編號4、12、14所示,附表三編號1、6、

10、13所示,附表四編號1、4所示,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129號、第17365號、第19939號、第23945 號移送併案審理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被訴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同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0192號、第23946號移送併案審理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被訴詐欺如附表一編號7、84至89、127號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同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第22548號移送併案審理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被訴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5、17、21號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又本件附表六編號1至4之土地投資部分,與被害人接觸、洽談相關土買賣投資事宜時,均非由被告親自出面,而係透過劉秋蘭處理轉達,且被害人四人均表示並不認識本案被告,完全是相信劉秋蘭等情,已分據證人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鄭紹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104年度1736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104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44頁、第104頁至第122頁)。可認被告張宏麒與劉秋蘭二人就前開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除「招攬人」欄為被告者外,其利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招攬人轉知詢價圈購計劃,再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或經手收付投資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除於如附表一編號24、29、31、32、34、39至42、

58、64、65、76、78、80、81、101、103、104、106、10

8、110、111、116、134、135、137、140、141 、附表二編號2、4、7、8、附表三編號2、3、9、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3、4 等項次所示之被害人各僅有一次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外,其餘之犯行各係以同種詐騙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先後陸續數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個人財產權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七)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或被害人有異,或被告為詐騙行為時間、方式有所不同,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亦均不相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至16、19、20、23、25、27、36、43、

44、46、49、50、53、54、56、63、68、70、73、77、85至

87、95至97、99、105、109、112、114、118、120、121、124至127、130、142號、附表二編號 4、5、11、附表三編號

4、8、10至12、附表五編號1、4、6 所示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認定,原判決依各被害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稱已扣除獲利之實際出資金額為準,與本院認定不同,且於附表內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亦有採總額說計算,互有矛盾,尚有未洽;㈡就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投資部分,出面向被害人行騙之人係共犯劉秋蘭,再由共犯劉秋蘭將資金交付被告,已據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指訴綦詳,原判決未將劉秋蘭認定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皆未諭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對外佯稱有詢價圈購之管道對外招攬投資及有新店捷運站附近之土地可供投資,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投入資金,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高額財產損害,犯罪時間長達二年以上,詐騙所得總金額高達 9億6176萬4000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至今資金流向不明,被告完全無法交代資金去向,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惟未見其有何實際拿出款項清償或具體償債計劃之舉,此可由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之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鄭紹堂、康德宗、余岳芳、陳宗琳、章宏興、黃仕宏、許麗足、鍾永上、向惠、徐秉辰、林子翔、張家誌、朱義龍、趙貴濱、辜梨珍、葉佳沂、陳思綺、謝屹翔、徐智明、詹凱翔、黃子倩、李茂實、張家豪、盧建宏、侯政宇、呂學政、黃素梅等人,被告均未與其等洽談任何和解或還款事宜(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紹堂、康德宗、余岳芳、陳宗琳、章宏興、黃仕宏、許麗足、鍾永上、向惠、徐秉辰、林子翔、張家誌、朱義龍、趙貴濱、辜梨珍、葉佳沂、陳思綺、謝屹翔、徐智明、詹凱翔、黃子倩、李茂實、張家豪、盧建宏、侯政宇、呂學政、黃素梅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第4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09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頁、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19頁反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羅進尉、鄭志雄洽談和解事宜,然至今並無結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進尉、鄭志雄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第117 頁),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部分被害人於其他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觀其內容,亦僅係表示願意賠償而未有實際已賠償之情形(亦據被害人陳思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和解筆錄只是與被告確認債權,見本院卷㈡第

120 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有何願意還款、賠償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害人在103年6月前曾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得紅利及返還部分本金,又部分被害人甚有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另按詐欺行為所吸收投資之資金,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投資獲利。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詐欺金額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詐欺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遭詐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詐欺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或有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得紅利及返還部分本金,惟此部分係被告為避免被害人等查覺前開犯罪事實,始以此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故此部分應屬犯罪成本,而非於犯罪後,為清償被害人所返還之款項。準此,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既係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非「不法利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接說明,則認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前開返還被害人之金額。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為避免有過苛之情形,本院就被害人已有實際取回而已無損失之部分予以扣除調節,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

(三)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茂實、黃素梅於警詢、偵查證稱:土地買賣成功的獲利5%要給劉秋蘭(見104年度17365號卷第61頁、第68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3098號卷第59頁),然此情已經證人劉秋蘭否認在卷(見 104年度他字第261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並不認識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李茂實、黃子倩、黃素梅及鄭紹堂,惟並不否認有收取到劉秋蘭轉交其四人之投資款(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115 頁反面、第122 頁),是本院依現有卷證查無資料可證共犯劉秋蘭就此部分有分得報酬,自應認附表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獨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

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審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部分)┌──┬────┬──────┬──────┬───────────┬────┬───────────┐│編號│ 被害人 │招攬人 │投資出資金額│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包含被害人│ │ │ ││ │ │招攬地點 │第一次出資金│ │ │ ││ │ ├──────┤額及被害人已│ │ │ ││ │ │投資期間(交│領取獲利及獎│ │ │ ││ │ │付財物之起迄│金後,再投資│ │ │ ││ │ │時間) │之資金) │ │ │ │├──┼────┼──────┼──────┼───────────┼────┼───────────┤│ 1 │余岳芳 │張宏麒 │2315萬元 │1.債權人清冊(他445 卷│121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315│ 一第15頁反面)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高雄市 │萬元,已領回│2.被害人本票影本95張(│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獲利1100萬元│ 他445卷㈠第16-33反面│ │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 │ │102 年7 月至│)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 年10月間│ │3.詢價圈購文宣介紹(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445卷㈠第34-41反面)│ │額。 ││ │ │ │ │4.與被告間手機通訊內容│ │ ││ │ │ │ │ (他445卷㈠第42-46 │ │ ││ │ │ │ │ 反面) │ │ ││ │ │ │ │5.被害人本票影本173 張│ │ ││ │ │ │ │ (雄他868卷第13-69頁│ │ ││ │ │ │ │ ) │ │ ││ │ │ │ │6.被告投資圈購股票附表│ │ ││ │ │ │ │ (雄他868第78頁) │ │ ││ │ │ │ │7.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 │ ││ │ │ │ │ (雄他868第79頁) │ │ ││ │ │ │ │8.證人余岳芳於偵查中證│ │ ││ │ │ │ │ 述(他445卷㈡第231至│ │ ││ │ │ │ │ 231-1頁,雄他868卷第│ │ ││ │ │ │ │ 96-98、101頁) │ │ ││ │ │ │ │9.證人余岳芳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㈡第166-179頁) │ │ ││ │ │ │ │10.證人余岳芳於本院審 │ │ ││ │ │ │ │ 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 │ ││ │ │ │ │ ㈡第38頁正反面) │ │ │├──┼────┼──────┼──────┼───────────┼────┼───────────┤│ 2 │鄭紹堂 │張宏麒 │2000萬 │1.國泰世華匯款憑證8 紙│1357.9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0│ 偵6772卷第5、14 - │元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高雄市新興區│萬元,包括已│ 15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領回獲利642.│2.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叁佰伍拾柒萬玖仟元沒收││ │ │102 年7 月9 │1 萬元) │ 偵6772卷第11- 11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日至103 年1 │ │ 背)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月7日 │【原判決認定│3.102.12.16 公證合作意│ │其價額。 ││ │ │ │金額:1357.9│ 向書(偵6772卷第12│ │ ││ │ │ │萬元】 │ -12頁反面) │ │ ││ │ │ │ │4.LINE通訊紀錄(偵6772│ │ ││ │ │ │ │ 卷第16-64 頁) │ │ ││ │ │ │ │5.劉秋蘭存摺影本、獲利│ │ ││ │ │ │ │ 結算表(偵6772卷㈡第│ │ ││ │ │ │ │ 66-69頁) │ │ ││ │ │ │ │6.證人鄭紹堂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雄他1252卷34-4│ │ ││ │ │ │ │ 1頁,偵6772卷㈧第2-4│ │ ││ │ │ │ │ 頁) │ │ ││ │ │ │ │7.證人鄭紹堂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㈡第180-183頁) │ │ ││ │ │ │ │8.證人鄭紹堂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34頁反面-35頁) │ │ ││ │ │ │ │ │ │ │├──┼────┼──────┼──────┼───────────┼────┼───────────┤│ 3 │康德宗 │張宏麒 │1280萬元 │1.債權人清冊(他445 卷│6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80│ ㈠第53頁反面、137-14│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 │萬元,包括已│ 0頁反面)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 │ ├──────┤領回之獲利50│2.被害人本票影本50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7 月中│0 萬及業務獎│ 他445卷㈠第54-69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旬至103 年 1│金180萬元 │ ) │ │追徵其價額。 ││ │ │0月 │) │3.投資獲利清冊(他445 │ │ ││ │ │ │ │ 卷㈠第70頁) │ │ ││ │ │ │ │4.被告簽名之未取回投資│ │ ││ │ │ │ │ 款保管條(他445卷㈠ │ │ ││ │ │ │ │ 第70頁反面) │ │ ││ │ │ │ │ (雄他868卷第80頁同上│ │ ││ │ │ │ │5.證人康德宗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雄他1252卷99-1│ │ ││ │ │ │ │ 02頁、他445卷㈡第234│ │ ││ │ │ │ │ -237頁) │ │ ││ │ │ │ │6.證人康德宗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㈡第139-165頁) │ │ ││ │ │ │ │7.證人康德宗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36反-38頁) │ │ │├──┼────┼──────┼──────┼───────────┼────┼───────────┤│ 4 │陳宗琳 │張宏麒 │16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4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600│ 偵6772卷㈧第171- 172│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包括已│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學士路 │領回獲利200 │2.證人陳宗琳於偵查中之│ │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2 年7 月中│ │ 5-169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旬至103 年 5│【原判決認定│3.證人陳宗琳於原審審理│ │ ││ │ │月4日 │金額:1200萬│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元】 │ 卷㈢第58-70頁) │ │ ││ │ │ │ │4.證人陳宗琳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39頁正反面) │ │ │├──┼────┼──────┼──────┼───────────┼────┼───────────┤│ 5 │劉清龍 │張宏麒 │97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3│2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970 │ 份(偵6772卷㈧第127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不詳處所 │萬元,包括已│ 132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領回獲利400 │2.證人劉清龍於偵查中之│ │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2 年8 月 8│萬元及回收之│ 證述(偵6772卷㈧第1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 6│本金300萬元 │ 3-137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 日 │) │3.證人劉清龍於原審審理│ │ ││ │ │ │【原判決認定│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金額:650萬 │ 卷㈡第253-261頁) │ │ ││ │ │ │元】 │ │ │ │├──┼────┼──────┼──────┼───────────┼────┼───────────┤│ 6 │黃仕宏 │張宏麒 │65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3│5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50 │ 書(偵6772卷㈧第81-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包括已│ 81頁反面)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 │ ├──────┤領回獲利150 │2.證人黃仕宏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3 年5 月至│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㈧第82│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 年10月間│ │ -87頁) │ │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認定│3.證人黃仕宏於原審審理│ │ ││ │ │ │金額:500萬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元】 │ 卷㈡第263-268頁) │ │ ││ │ │ │ │4.證人黃仕宏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40-41頁) │ │ │├──┼────┼──────┼──────┼───────────┼────┼───────────┤│ 7 │章宏興 │張宏麒 │210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5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100│ 他445卷㈡第132-136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 │萬元,包括本│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 │ ├──────┤金500萬元及 │2.證人章宏興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7月至 │領回之獲利)│ 證述(他445卷㈡第138│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 年9月間 │【原判決認定│ -149頁、偵6772卷第│ │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500萬 │ 181-182) │ │ ││ │ │ │元】 │3.證人章宏興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39反-40頁) │ │ │├──┼────┼──────┼──────┼───────────┼────┼───────────┤│ 8 │倪雅祺 │張宏麒 │500萬元 │1.契約書、育富投資借貸│368.54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0 │ 契約書、育富投資股東│元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包括已│ 合約書各1 份(偵677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 │ │某釣蝦場 │領回獲利再投│ 卷㈩第103-107反面) │ │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 ├──────┤資131.46萬元│2.證人倪雅祺於偵查中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2 年1 月間│部分) │ 證述(偵6772卷㈧第22│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某日至103 年│ │ -28頁) │ │價額。 ││ │ │4月間 │【原判決認定│3.證人倪雅祺於原審審理│ │ ││ │ │ │金額:368.54│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萬元】 │ 卷㈢第72-78頁) │ │ │├──┼────┼──────┼──────┼───────────┼────┼───────────┤│ 9 │倪雅慧 │倪雅祺 │500萬元 │1.契約書、育富投資借貸│433.58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0 │ 契約書、育富投資股東│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包括已│ 合約書各1份(偵6772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 │ ├──────┤領回獲利再投│ 卷㈩第77-78頁面) │ │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 │ │102 年7 月16│資66.42萬元 │2.證人倪雅慧於偵查中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4 │部分)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5│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10日 │【原判決認定│ -20頁) │ │額。 ││ │ │ │金額:433.58│ │ │ ││ │ │ │萬元】 │ │ │ │├──┼────┼──────┼──────┼───────────┼────┼───────────┤│ 10 │高嘉佐 │張宏麒 │200萬元 │1.證人高嘉佐於偵查中之│1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證述(偵6772卷㈧第8-│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環│萬元,包括已│ 1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球百貨 │領回獲利再投│2.證人高嘉佐於原審審時│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資60萬元部分│ 之證述(原審金重卷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9 月至│) │ 第269-279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6 月間│【原判決認定│ │ │ ││ │ │ │金額:140萬 │ │ │ ││ │ │ │元】 │ │ │ │├──┼────┼──────┼──────┼───────────┼────┼───────────┤│ 11 │莊英傑 │張宏麒 │500萬元 │1.契約書、郵局存摺影本│1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0 │ (偵6772卷㈧第170-1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新北市樹林區│萬元,包括已│ 70頁背、218- 219頁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領回獲利120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7 月3 │萬加碼投資及│2.證人莊英傑於偵查中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1 │借款250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7│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5日 │再投資部分)│ 1-176頁) │ │ ││ │ │ │【原判決認定│3.證人莊英傑於原審審理│ │ ││ │ │ │金額: 100萬│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元】 │ 卷㈡第280-285頁) │ │ │├──┼────┼──────┼──────┼───────────┼────┼───────────┤│ 12 │游志平 │余岳芳 │4875萬元(共│1.張宏麒聲明書、本票影│387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投資4875萬元│ 本7 張、投資時間及金│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 │不詳處所 │,包括領回獲│ 額明細表(他445卷㈠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利再投資1000│ 第76-78頁、偵6772卷 │ │捌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 │ │102 年7 月16│萬元部分) │ ㈨第94頁反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10│ │2.證人游志平於偵查中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16日 │ │ 證述(偵6772卷㈨第86│ │額。 ││ │ │ │ │ -91頁) │ │ │├──┼────┼──────┼──────┼───────────┼────┼───────────┤│ 13 │陳麗雲 │余岳芳 │1040萬元 │1.證人陳麗雲於偵查中之│8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40│ 證述(他445卷㈡第224│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 │高雄市鳳山區│萬元,已領回│ -1至226頁反面、偵677│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自宅 │獲利200萬元 │ 2卷㈤第8-10頁) │ │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部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3 年3 月間│【原判決認定│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9 月│金額:840萬 │ │ │ ││ │ │16日 │元】 │ │ │ │├──┼────┼──────┼──────┼───────────┼────┼───────────┤│ 14 │許麗足 │余岳芳 │1325萬元 │1.本票影本2 張、投資金│39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325│ 額明細及獲利簽收表(│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偵6772卷第㈢248-251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 │ ├──────┤獲利930萬元 │ 頁)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2 年7 月間│部分) │2.證人許麗足於偵查中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至103 年10月│【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㈨第58│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金額:400萬 │ -65頁) │ │ ││ │ │ │元】 │3.證人許麗足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41頁反面) │ │ │├──┼────┼──────┼──────┼───────────┼────┼───────────┤│ 15 │鍾永上 │余岳芳 │400萬元 │1.證人鍾永上於偵查中之│308.08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獲利103.8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3│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後,僅部分│ -16頁、偵6772卷㈨第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捌││ │ ├──────┤加碼投資之金│ 75-80頁) │ │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3 年3 月20│額為11.88萬 │2.證人鍾永上於本院審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10│元)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間 │【原判決認定│ 42頁) │ │ ││ │ │ │金額:388.12│ │ │ ││ │ │ │萬元】 │ │ │ │├──┼────┼──────┼──────┼───────────┼────┼───────────┤│ 16 │顏彰逸 │余岳芳 │400萬元 │1.本票影本1張(偵6772 │369.4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獲利47萬後│ 卷六第235頁) │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鳳山區│,僅部分加碼│2.證人顏彰逸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 │ │建國路某便利│投資之金額為│ 證述(偵6772卷㈥第23│ │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商店 │16.4萬元) │ 1 -233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原判決認定│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3 年4 月底│金額:383.6 │ │ │ ││ │ │某日至103 年│萬元】 │ │ │ ││ │ │6月底 │ │ │ │ │├──┼────┼──────┼──────┼───────────┼────┼───────────┤│ 17 │柯雅齡 │余岳芳 │ 330萬元 │1.證人柯雅齡於偵查中之│2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30 │ 證述(偵6772卷㈤第79│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苓雅區│萬元,已領回│ -8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 │ │輔仁路 │獲利60萬元)│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11月30│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某日至103 年│ │ │ │ ││ │ │10月16日 │ │ │ │ │├──┼────┼──────┼──────┼───────────┼────┼───────────┤│ 18 │楊粧米 │余岳芳 │300萬元 │1.證人楊粧米於偵查中之│19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0 │ 證述(偵6772卷㈤第91│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93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 │ ├──────┤獲利11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11月30│)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某日至103 年│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月16日 │ │ │ │ │├──┼────┼──────┼──────┼───────────┼────┼───────────┤│ 19 │陳明金 │余岳芳 │322萬元 │1.證人陳明金於偵查中之│282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22 │ 證述(偵6772卷㈤第14│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苓雅區│萬元,包括領│ 4-146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回獲利再投資│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 年4 月中│22萬元部分,│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至103 年6 │另有領回獲利│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18萬元未再投│ │ │ ││ │ │ │資) │ │ │ ││ │ │ │【原判決認定│ │ │ ││ │ │ │金額:278萬 │ │ │ ││ │ │ │元】 │ │ │ │├──┼────┼──────┼──────┼───────────┼────┼───────────┤│ 20 │劉議聯 │余岳芳 │272.9萬元 │1.證人劉議聯於偵查中之│2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72.│ 證述(偵6772卷㈤第60│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苓雅區│9 萬元,包括│ -6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貳佰柒││ │ ├──────┤領回獲利再投│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 年6 月20│資2.9萬元部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9 │分)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初 │【原判決認定│ │ │ ││ │ │ │金額:267.1 │ │ │ ││ │ │ │萬元】 │ │ │ │├──┼────┼──────┼──────┼───────────┼────┼───────────┤│ 21 │向惠 │余岳芳 │140萬元 │1.債權清冊、本票影本12│105.1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40 │ 5張(他445卷㈠第105-│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富育公司高雄│萬元,已領回│ 12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 │ │大順分公司 │34.9萬元) │2.證人向惠於偵查中之證│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述(偵6772卷㈤第171-│ │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103 年4 月14│ │ 173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10│ │3.證人向惠於本院審理時│ │ ││ │ │月15日 │ │ 之證述(本院卷㈡第42│ │ ││ │ │ │ │ 反-43頁) │ │ │├──┼────┼──────┼──────┼───────────┼────┼───────────┤│ 22 │余岳陽 │余岳芳 │125萬元 │1.證人余岳陽於偵查中之│102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5 │ 證述(偵6772卷㈨第68│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 73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 │ ├──────┤23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 年6 月16│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 8│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0日 │ │ │ │ │├──┼────┼──────┼──────┼───────────┼────┼───────────┤│ 23 │張芸菲 │余岳芳 │140萬元 │1.證人張芸菲於偵查中之│12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40 │ 證述(偵6772卷㈤第69│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鳳山區│萬元,包括領│ - 7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建國路某便利│回獲利再投資│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商店 │20萬元部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1 月中│【原判決認定│ │ │ ││ │ │旬至103 年 7│金額:100萬 │ │ │ ││ │ │月中旬 │元】 │ │ │ │├──┼────┼──────┼──────┼───────────┼────┼───────────┤│ 24 │簡良純 │余岳芳 │100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本│6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票影本各1張(偵6772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鳥松區│萬元,已領回│ 卷㈤第25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 │ ├──────┤31萬元部分未│2.證人簡良純於偵查中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 年6 月16│再投資) │ 證述(偵6772卷㈤第26│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 │ │ - 28頁) │ │,追徵其價額。 │├──┼────┼──────┼──────┼───────────┼────┼───────────┤│ 25 │陳建仁 │余岳芳 │90萬元 │1.證人陳建仁於偵查中之│80.66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9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3│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9.│ 4-136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陸││ │ ├──────┤34萬元)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3 年6 月15│【原判決認定│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9 │金額:80.66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萬元】 │ │ │ │├──┼────┼──────┼──────┼───────────┼────┼───────────┤│ 26 │游善安 │余岳芳 │70萬元 │1.證人游善安於偵查中之│6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20│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前鎮區│元,已領回10│ 0-20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 │ │林森三路某餐│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廳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7 月20│ │ │ │ ││ │ │日至103 年 8│ │ │ │ ││ │ │月1日 │ │ │ │ │├──┼────┼──────┼──────┼───────────┼────┼───────────┤│ 27 │羅進尉 │余岳芳 │95萬元 │1.證人羅進尉於偵查中之│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95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5│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45│ 4-15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萬元) │2.證人羅進尉於本院審理│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7 月 9│【原判決認定│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 │日至103 年 6│金額:50萬元│ 43頁正反面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月12日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8 │謝燿隆 │余岳芳 │50萬元 │1.證人謝燿隆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17│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苓雅區│元,已領回20│ 7-178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3 月間│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至103 年8 月│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間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29 │陳孟幼 │余岳芳 │50萬元 │1.證人陳孟幼於偵查中之│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證述(偵6772卷㈥第24│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左營區│ │ 8-249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10月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30 │丁美環 │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丁美環於偵查中之│17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7│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某處 │元,已領回23│ - 19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9 月3 │ │ │ │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 │日至102 年12│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月23日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1 │胡存良 │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胡存良於偵查中之│27.6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9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12│ -101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 │ │日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2 │葉進鴻 │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葉進鴻於偵查中之│27.6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3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12│ - 3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 │ │日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3 │蘇鄭淑蕙│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蘇鄭淑蕙於偵查中│29.82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之證述(偵6772卷㈤第│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10│ 224-22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7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12月 1│ │ │ │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 │ │日至103 年 9│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月15日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4 │邱金盆 │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邱金盆於偵查中之│27.6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42│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12│ -44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4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 │ │日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5 │江萬漳 │余岳芳 │40萬元 │1.證人江萬漳於偵查中之│2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24│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左營區│元,已領回11│ 0-242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餐廳 │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 │ │103 年3 月初│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至103年6月初│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36 │向富華 │余岳芳 │50萬元 │1.圈購明細表(偵6772卷│38.33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五第182頁)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11│2.證人向富華於偵查中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67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㈤第18│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12月1 │ │ 3-185頁) │ │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 │ │日至103 年9 │【原判決認定│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月15日 │金額:8.33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 │ │ │,追徵其價額。 │├──┼────┼──────┼──────┼───────────┼────┼───────────┤│ 37 │范慕敏 │余岳芳 │25萬元 │1.證人范慕敏於偵查中之│19.35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5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20│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5.│ 8-210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64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4 月13│ │ │ │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 │ │日至103 年 8│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月5日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 │謝鴻連 │余岳芳 │20萬元 │1.證人謝鴻連於偵查中之│16.9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3.│ 7-109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 │ │日至103 年1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月16 日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9 │邱治顯 │余岳芳 │20萬元 │1.證人邱治顯於偵查中之│13.8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鳳山區│元,已領回6.│ 5-117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沒││ │ │日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40 │莊美月 │余岳芳 │10萬元 │1.證人莊美月於偵查中之│6.9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21│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前鎮區│元,已領回3.│ 6-218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一心路國泰中│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央廣場大樓12│ │ │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樓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3年6月14日│ │ │ │價額。 │├──┼────┼──────┼──────┼───────────┼────┼───────────┤│ 41 │鄭秀蘭 │余岳芳 │10萬元 │1.證人鄭秀蘭於偵查中之│6.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2│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3.│ 3-125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6│ │ │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42 │黃綵淳 │余岳芳 │10萬元 │1.證人黃綵淳於偵查中之│6.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50│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大寮區│元,已領回3.│ -51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附近某便│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利商店 │ │ │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3 年6 月16│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日 │ │ │ │價額。 │├──┼────┼──────┼──────┼───────────┼────┼───────────┤│ 43 │顏秀蓉 │康德宗 │1390萬元 │1.股票詢價圈購文宣(偵│130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390│ 6772卷㈢第175頁)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左營區│萬元,包括領│2.證人顏秀蓉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 │ │大順路與富民│回獲利再投資│ 證述(偵6772卷㈣第17│ │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路之咖啡廳 │85萬元部分)│ 6-178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原判決認定│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7 月15│金額:1305萬│ │ │ ││ │ │日至103 年10│元】 │ │ │ ││ │ │月15日 │ │ │ │ │├──┼────┼──────┼──────┼───────────┼────┼───────────┤│ 44 │翟自勵 │康德宗 │1130萬元(共│1.本票1 紙(雄他1483卷│11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投資1130萬元│ 6 頁)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育富公司高雄│,包括領回獲│2.證人翟自勵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大順分公司 │利再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1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元部分) │ 5-157頁、雄他1483 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3 年6 月間│【原判決認定│ 第24反面-25頁反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11月│金額:1100萬│ │ │ ││ │ │間 │元】 │ │ │ │├──┼────┼──────┼──────┼───────────┼────┼───────────┤│ 45 │陳翠苹 │康德宗 │550萬元 │1.證人陳翠苹於偵查中之│4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50 │ 證述(偵6772卷㈣第76│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新興區│萬元,已領回│ - 7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叁拾││ │ │六合二路 │12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3 年1 月15│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5日 │ │ │ │ │├──┼────┼──────┼──────┼───────────┼────┼───────────┤│ 46 │ 陳國楨 │康德宗 │560萬元 │1.本票影本2 張、投資金│446.305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60 │ 額明細表、匯款收據13│萬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包括領│ 張、圈購標的明細、獲│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 │ ├──────┤回獲利再投資│ 利紀錄(偵6772卷㈢第│ │陸萬叁仟零伍拾元沒收,││ │ │102年7月15日│113.695萬元 │ 197-206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至103 年 9月│部分) │2.證人陳國楨於偵查中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26日 │【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㈨第 │ │價額。 ││ │ │ │金額:446.30│ 1-6 頁) │ │ ││ │ │ │5萬元】 │ │ │ │├──┼────┼──────┼──────┼───────────┼────┼───────────┤│ 47 │ 張秀瓊 │康德宗 │350萬元 │1.證人張秀瓊於偵查中之│28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50 │ 證述(偵6772卷㈢第80│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 8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7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 年3 月15│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 9│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48 │ 陳政隆 │康德宗 │350萬元 │1.證人陳政隆於偵查中之│3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證述(偵6772卷㈢第8-│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 │ 1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 年9 月15│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10│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49 │ 范瑞玲 │康德宗 │360萬元 │1.證人范瑞玲於偵查中之│34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60 │ 證述(偵6772卷㈣第29│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3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 │ ├──────┤獲利15萬元)│ │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 年6 月間│【原判決認定│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至103 年10月│金額:345萬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底 │元】 │ │ │ │├──┼────┼──────┼──────┼───────────┼────┼───────────┤│ 50 │ 廖首洲 │康德宗 │400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本│3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0 │ 票1紙(偵6772卷㈢第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左營區│萬元,包括領│ 146頁、雄他1483卷第6│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 │ │明誠路咖啡廳│回獲利再投資│ 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60萬元部分)│2.證人廖首洲於偵查中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3 年7 月間│【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㈢第13│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10月│金額:340萬 │ 8-140頁) │ │ ││ │ │間 │元】 │ │ │ │├──┼────┼──────┼──────┼───────────┼────┼───────────┤│ 51 │林翠娟 │康德宗 │300萬元 │1.證人林翠娟於偵查中證│239.2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0 │ 述(偵6772卷㈣第8-10│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 │ ├──────┤獲利60.8萬元│ │ │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103 年4 月15│)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至103 年 9│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15日 │ │ │ │ │├──┼────┼──────┼──────┼───────────┼────┼───────────┤│ 52 │張道正 │康德宗 │300萬元 │1.證人張道正於偵查中證│3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述(偵6772卷㈣第238-│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鳳山區│ │ 24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 │ │某咖啡廳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 年9 月中│ │ │ │追徵其價額。 ││ │ │旬日至103 年│ │ │ │ ││ │ │10月中旬 │ │ │ │ │├──┼────┼──────┼──────┼───────────┼────┼───────────┤│ 53 │張淑雲 │康德宗 │350萬元 │1.證人張淑雲於偵查中證│28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50 │ 述(偵6772卷㈣第55-5│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57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獲利70萬元)│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7 月中│【原判決認定│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旬至103 年 1│金額:280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0月 │元】 │ │ │ │├──┼────┼──────┼──────┼───────────┼────┼───────────┤│ 54 │蕭坤模 │康德宗 │350萬元 │1.證人蕭坤模於偵查中證│28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50 │ 述(偵6772卷㈣第187-│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18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 │ ├──────┤7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 年3 月15│【原判決認定│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10│金額:270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元】 │ │ │ │├──┼────┼──────┼──────┼───────────┼────┼───────────┤│ 55 │鄭學仁 │康德宗 │250萬元 │1.證人鄭學仁於偵查中證│2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50 │ 述(偵6772卷㈢第61-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路│萬元,已領回│ 63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某麥當勞餐廳│1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3 年9 月15│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5日 │ │ │ │ │├──┼────┼──────┼──────┼───────────┼────┼───────────┤│ 56 │施養儀 │康德宗 │200萬元 │1.證人施養儀於偵查中之│1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證述(偵6772卷㈣第19│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2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大順路 │60萬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原判決認定│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4 月至│金額:140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10月15│元】 │ │ │ ││ │ │日 │ │ │ │ │├──┼────┼──────┼──────┼───────────┼────┼───────────┤│ 57 │于青湄 │康德宗 │170萬元 │1.證人于青湄於偵查中之│9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證述(偵6772卷㈣第19│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8-20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 │ ├──────┤80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5 月間│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103 年11月│ │ │ │追徵其價額。 ││ │ │間 │ │ │ │ │├──┼────┼──────┼──────┼───────────┼────┼───────────┤│ 58 │許縉鎰 │康德宗 │150萬元 │1.證人許縉鎰於偵查中之│127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50 │ 證述(偵6772卷㈣第24│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路│萬元,已領回│ 9-25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與大順路口某│23 萬元) │ │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咖啡廳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8月5日 │ │ │ │ │├──┼────┼──────┼──────┼───────────┼────┼───────────┤│ 59 │楊淑好 │康德宗 │150萬元 │1.證人楊淑好於偵查中之│120.1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50 │ 證述(偵6772卷㈢第50│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5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明誠二路某咖│29.9萬元)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啡廳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2月15│ │ │ │ ││ │ │日至103 年 9│ │ │ │ ││ │ │月15日 │ │ │ │ │├──┼────┼──────┼──────┼───────────┼────┼───────────┤│ 60 │黃瀞儀 │康德宗 │140萬元 │1.證人黃瀞儀於偵查中之│130.16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40 │ 證述(偵6772卷㈢第92│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前鎮區│萬元,已領回│ -95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文衡路某咖啡│9.84萬元) │ │ │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 │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3 年6 月15│ │ │ │。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5日 │ │ │ │ │├──┼────┼──────┼──────┼───────────┼────┼───────────┤│ 61 │葉柏秀 │康德宗 │110萬元 │1.本票影本1 紙(偵6772│8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10 │ 卷㈣第129 頁)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2.證人葉柏秀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 ├──────┤獲利30萬元)│ 證述(偵6772卷㈣第1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9 月15│ │ 5-127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9│ │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62 │施何金汝│康德宗 │100萬元 │1.證人施何金汝於偵查中│99.55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之證述(偵6772卷㈣第│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206-205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 │ │澄清路某麥當│獲利0.45萬元│ │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勞餐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3 年7 月間│ │ │ │ ││ │ │至103 年10月│ │ │ │ ││ │ │中旬 │ │ │ │ │├──┼────┼──────┼──────┼───────────┼────┼───────────┤│ 63 │張玉紅 │康德宗 │165萬元 │1.證人張玉紅於偵查中之│1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65 │ 之證述(偵6772卷㈣第│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227-22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獲利65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9 月15│【原判決認定│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9│金額:100萬 │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元】 │ │ │ ││ │ │ │ │ │ │ │├──┼────┼──────┼──────┼───────────┼────┼───────────┤│ 64 │曾秀珍 │康德宗 │100萬元 │1.證人曾秀珍於偵查中之│99.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證述(偵6772卷㈢第19│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鳳山區│萬元,已領回│ -2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 │ │青年路某咖啡│獲利0.5萬元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廳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9月15日│ │ │ │ │├──┼────┼──────┼──────┼───────────┼────┼───────────┤│ 65 │何家萱 │康德宗 │100萬元 │1.證人何家萱於偵查中之│75.42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證述(偵6772卷㈢第10│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1-103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 │九如路某飲料│獲利24.575萬│ │ │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店 │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3年7月15日│ │ │ │額。 │├──┼────┼──────┼──────┼───────────┼────┼───────────┤│ 66 │楊芳淇 │康德宗 │90萬元 │1.證人楊芳淇於偵查中之│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9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98│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10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 ├──────┤利20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3 年1 月15│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9│ │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67 │楊素琴 │康德宗 │80萬元 │1.證人楊素琴於偵查中之│6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40│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4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 ├──────┤利15萬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 年6 月15│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7│ │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68 │辜淑梅 │康德宗 │85萬元 │1.郵局存摺影本1 紙(偵│4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5萬│ 6772卷㈣第86頁)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本│2.證人辜淑梅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金30萬及獲利│ 證述(偵6772卷㈣第8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2 年12月15│10萬元) │ -8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10│【原判決認定│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金額:75萬元│ │ │ ││ │ │ │】 │ │ │ │├──┼────┼──────┼──────┼───────────┼────┼───────────┤│ 69 │唐靜慧 │康德宗 │70萬元 │1.證人唐靜慧於偵查中之│4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21│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鳥松區│元,已領回獲│ 7-21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 │ │文前路某便利│利25萬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商店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1 月15│ │ │ │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5日 │ │ │ │ │├──┼────┼──────┼──────┼───────────┼────┼───────────┤│ 70 │魏淑禎 │康德宗 │80萬元 │1.本票1紙(偵6772卷㈢ │55.54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0萬│ 第175頁) │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2.證人魏淑禎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 │ ├──────┤利24.46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㈢第17│ │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103 年3 月20│) │ 6-178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至103 年 9│【原判決認定│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15日 │金額:55.54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71 │黃文弘 │康德宗 │50萬元 │1.證人黃文弘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29│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鳳山區│元,已領回獲│ -31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 │利20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102 年12月 4│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 3│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15日 │ │ │ │額。 │├──┼────┼──────┼──────┼───────────┼────┼───────────┤│ 72 │李佳恩 │康德宗 │50萬元 │1.證人李佳恩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16│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新興區│元,已領回獲│ 4 -16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六合二路某咖│利20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啡廳 │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 年4 月15│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至103 年 6│ │ │ │額。 ││ │ │月15日 │ │ │ │ │├──┼────┼──────┼──────┼───────────┼────┼───────────┤│ 73 │陳青青 │康德宗 │80萬元 │1.證人陳青青於偵查中之│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65│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67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40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7 月15│【原判決認定│ │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 │ │日至103 年 6│金額:40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月15日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74 │柯惠華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柯惠華於偵查中之│27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1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鳳山區│元,已領回獲│ 5-167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青年路某飲料│利3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店 │ │ │ │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3 年7 月30│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日至103 年9 │ │ │ │價額。 ││ │ │月15日 │ │ │ │ │├──┼────┼──────┼──────┼───────────┼────┼───────────┤│ 75 │張芳綺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張芳綺於偵查中之│27.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47│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49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2.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7 月10│ │ │ │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 │ │日至103 年1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月15日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76 │潘思安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潘思安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證述(偵6772卷㈣第1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左營區│ │ 4 -13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咖啡廳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103 年10月15│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77 │鄭淑娟 │康德宗 │40萬元 │1.證人鄭淑娟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1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3-155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10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1 月間│【原判決認定│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至103 年4 月│金額:30萬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間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78 │余懿庭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余懿庭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證述(偵6772卷㈢第1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 │ 0-112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年9月15日│ │ │ │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79 │吳菡婷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吳菡婷於偵查中之│18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69│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71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12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9 月15│ │ │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 │ │日至103 年 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月15日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80 │吳德昌 │康德宗 │30萬元 │1.證人吳德昌於偵查中之│29.73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㈢第12│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某處 │元,已領回獲│ 0-122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0.27萬元)│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9 月15│ │ │ │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 │ │日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1 │蔡碧芳 │康德宗 │10萬元 │1.證人蔡碧芳於偵查中之│6.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14│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2 -144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3.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6 月15│ │ │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 │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82 │唐于捷 │康德宗 │60萬元 │1.證人唐于捷於偵查中之│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39│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4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 │ ├──────┤利及贖回之本│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10月間│金10萬元,共│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103 年1 月│領回30萬) │ │ │追徵其價額。 ││ │ │間 │ │ │ │ │├──┼────┼──────┼──────┼───────────┼────┼───────────┤│ 83 │楊智鴻 │康德宗 │20萬元 │1.證人楊智鴻於偵查中之│16.9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萬│ 證述(偵6772卷㈣第1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鳳山區│元,已領回獲│ 5-117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附近某便│利3.1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利商店 │ │ │ │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 年7 月15│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至103 年10│ │ │ │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 84 │邱文宗 │章宏興 │155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15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他445卷㈡第162-166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 │ 頁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2.證人邱文宗於偵查中之│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2 年7 月中│ │ 證述(他445卷㈡第17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旬至103 年10│ │ 1-173頁、偵6772卷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間 │ │ 第187頁) │ │ │├──┼────┼──────┼──────┼───────────┼────┼───────────┤│ 85 │曾靜玲 │章宏興 │2750萬元 │1.匯款單影本6 紙、代收│155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750│ 投資款項憑證影本10紙│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偵6772卷㈨第122-1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本金6佰萬及 │ 4頁) │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2 年9 月2 │領回獲利6佰 │2.證人曾靜玲於偵查中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7 │萬元) │ 證述(偵6772卷㈨第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3日 │【原判決認定│ 14頁) │ │ ││ │ │ │金額:1500萬│3.證人曾靜玲於原審審理│ │ ││ │ │ │元】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16-23頁) │ │ │├──┼────┼──────┼──────┼───────────┼────┼───────────┤│ 86 │沈妮 │章宏興 │2135萬元 │1.證人沈妮於偵查中之證│11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135│ 述(偵6772卷㈦第6-8 │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頁、雄他2491卷第13-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鼎山街 │獲利1035萬元│ 5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7 月間│【原判決認定│ │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9 月│金額:1100萬│ │ │ ││ │ │間 │元】 │ │ │ │├──┼────┼──────┼──────┼───────────┼────┼───────────┤│ 87 │林昭伶 │章宏興 │2180萬元 │1.告訴人林昭伶與章宏興│11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180│ 間LINE對話內容、張宏│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麒聲明書及信件(偵67│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 │ ├──────┤獲利1080萬元│ 72卷㈨第140-143頁反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9 月間│) │ 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至103 年6 月│【原判決認定│2.證人林昭伶於偵查中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金額:110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20│ │ ││ │ │ │元】 │ 8-210頁) │ │ ││ │ │ │ │3.證人林昭伶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24-23頁) │ │ │├──┼────┼──────┼──────┼───────────┼────┼───────────┤│ 88 │趙宥棠 │章宏興 │452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3 紙│16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52 │ (偵6772卷㈦第15-16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建工路附近 │獲利283萬元 │2.證人趙宥棠於偵查中之│ │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1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2 年7 月間│ │ -19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9 月│ │ │ │ ││ │ │15日 │ │ │ │ │├──┼────┼──────┼──────┼───────────┼────┼───────────┤│ 89 │任芷嫺 │章宏興 │450萬元 │1.資金投入明細表1 紙、│304.7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50 │ 代收投資款項憑證3 紙│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偵6772卷㈦第47-4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零肆││ │ ├──────┤獲利145.3萬 │ 頁) │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2 年7 月間│元) │2.證人任芷嫺於偵查中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至103 年9 月│ │ 證述(偵6772卷㈦第4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 │ -44頁) │ │ │├──┼────┼──────┼──────┼───────────┼────┼───────────┤│ 90 │韋翠蘋 │章宏興 │275萬元 │1.證人韋翠蘋於偵查中之│42.04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75 │ 證述(偵6772卷㈦第27│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某麥當│萬元,已領回│ -2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 │ │勞餐廳 │獲232.955萬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2年9月間至│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3年6月間 │ │ │ │ │├──┼────┼──────┼──────┼───────────┼────┼───────────┤│ 91 │楊淵博 │章宏興 │230萬元 │1.證人楊淵博於偵查中之│223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30 │ 證述(偵6772卷㈦第55│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56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 │ ├──────┤獲利7萬元) │ │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年8月底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3年10月中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旬 │ │ │ │ │├──┼────┼──────┼──────┼───────────┼────┼───────────┤│ 92 │蘇文樹 │章宏興 │115萬元 │1.匯款單影本3 紙、代收│57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15 │ 投資款項憑證2 紙(偵│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苗栗縣某民宿│萬元,已領回│ 6772卷㈦第298-29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 │ ├──────┤獲利58萬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2 年9 月初│ │2.證人蘇文樹於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103 年6 月│ │ 證述(偵6772卷㈨第24│ │,追徵其價額。 ││ │ │10日 │ │ -28頁) │ │ ││ │ │ │ │3.證人蘇文樹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31-34頁) │ │ │├──┼────┼──────┼──────┼───────────┼────┼───────────┤│ 93 │許駿煒 │章宏興 │100萬元 │1.投資及每季獲利金額明│41.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細表1紙(偵6772卷㈦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苗栗縣某民宿│萬元,已領回│ 第304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 │ ├──────┤獲利58.5萬元│2.證人許駿煒於偵查中之│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2 年9 月 2│) │ 證述(偵6772卷㈨第3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 7│ │ -35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4日 │ │3.證人許駿煒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35-38頁) │ │ │├──┼────┼──────┼──────┼───────────┼────┼───────────┤│ 94 │楊寶華 │章宏興 │30萬元 │1.證人楊寶華於偵查中之│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㈦第34│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本│ 36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金15萬及領回│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11月29│獲利10萬元)│ │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 │日至103 年3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月中旬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5 │張淑君 │邱文宗 │180萬元 │1.匯款單影本3 紙(偵67│173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80 │ 72卷㈦第169-171頁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 ├──────┤獲利7萬元) │2.證人張淑君於偵查中之│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 年7 月28│【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㈦第1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10│金額:173萬 │ 2-174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中旬 │元】 │ │ │ │├──┼────┼──────┼──────┼───────────┼────┼───────────┤│ 96 │陳世賢 │邱文宗 │175萬元 │1.匯款單正本3 紙、代收│123.1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75 │ 投資款項憑證3 紙(偵│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6772卷㈦第101-103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獲利51.85萬 │ 頁) │ │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103 年3 月12│元) │2.證人陳世賢於偵查中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 7│【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㈦第98│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29日 │金額:168.7 │ -99頁) │ │額。 ││ │ │ │萬元】 │ │ │ │├──┼────┼──────┼──────┼───────────┼────┼───────────┤│ 97 │劉昌典 │邱文宗 │205萬元 │1.匯款單影本7 紙、中國│1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5 │ 信託存摺影本2 份、台│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臺南市新市區│萬元,已領回│ 銀、土銀、永豐銀行存│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獲利75萬元)│ 摺影本各1 份、代收投│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12月 1│【原判決認定│ 資款項憑證影本3 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 7│金額:130萬 │ 偵6772卷㈦第189-192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5日 │元】 │ 頁、第197-208頁) │ │ ││ │ │ │ │2.證人劉昌典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19│ │ ││ │ │ │ │ 3-195頁) │ │ │├──┼────┼──────┼──────┼───────────┼────┼───────────┤│ 98 │陳森豪 │邱文宗 │120萬元 │1.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1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0 │ 、匯款單影本4 紙、代│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收投資款項憑證影本 2│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獲利20萬元)│ 張(偵6772卷㈦第83-8│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3 年6 月 3│ │ 9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9│ │2.證人陳森豪於偵查中之│ │追徵其價額。 ││ │ │月1 日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90│ │ ││ │ │ │ │ -92頁) │ │ │├──┼────┼──────┼──────┼───────────┼────┼───────────┤│ 99 │翁文宗 │邱文宗 │130萬元 │1.郵局匯款單據影本4 張│109.3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30 │ (偵6772卷㈦第135-13│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8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 │ ├──────┤獲利20.7萬元│2.證人翁文宗於偵查中之│ │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3 年4 月8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1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10│【原判決認定│ 9-141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3日 │金額:109.3 │ │ │ ││ │ │ │萬元】 │ │ │ │├──┼────┼──────┼──────┼───────────┼────┼───────────┤│100 │邱俐敏 │邱文宗 │50萬元 │1.郵局匯款單據影本3 張│36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代收投資款項憑證影│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屏東縣長治鄉│元,已領回獲│ 本3 張、育富投資股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 │利14萬元) │ 合約書影本5 張(偵67│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72卷㈦第60-70 頁) │ │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 │103 年7 月25│ │2.證人邱俐敏於偵查中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日至103 年10│ │ 證述(偵6772卷㈦第7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月15日 │ │ -73頁) │ │價額。 │├──┼────┼──────┼──────┼───────────┼────┼───────────┤│101 │張喬瑋 │邱文宗 │50萬元 │1.匯款單影本1 紙(偵67│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72卷㈦第180頁)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臺南市 │ │2.證人張喬瑋於偵查中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述(偵6772卷㈦第181-│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年9月11日│ │ 183頁) │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102 │黃照財 │邱文宗 │40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影本│37.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萬│ 1張(偵6772卷㈦第65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屏東縣長治鄉│元,已領回獲│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交流道下某便│利2.5萬元) │2.證人黃照財於偵查中之│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利商店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75│ │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沒││ │ ├──────┤ │ -76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 年7 月間│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至103 年10月│ │ │ │徵其價額。 ││ │ │間 │ │ │ │ │├──┼────┼──────┼──────┼───────────┼────┼───────────┤│103 │王士栓 │邱文宗 │10萬元 │1.郵局匯款單據影本1 張│1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郵局ATM 轉帳交易明│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 │ 細表影本2 張(偵677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卷㈦第150-151頁)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9 月11│ │2.證人王士栓於偵查中之│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 │日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1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7-149)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104 │沈岳斌 │邱文宗 │5萬元 │1.郵局存摺影本1 份、匯│3.45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萬 │ 款單影本4 紙、代收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臺南市新市區│元,已領回獲│ 資款項憑證影本2 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1.55萬元)│ 偵6772卷㈦第157-160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年6月中旬│ │ 頁) │ │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沒││ │ │ │ │2.證人沈岳斌於偵查中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14│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7-149頁) │ │徵其價額。 │├──┼────┼──────┼──────┼───────────┼────┼───────────┤│105 │范漢民 │邱文宗 │295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影本│25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95 │ 7紙(偵6772卷㈦第11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屏東市 │萬元,已領回│ 8 -124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獲利40萬元)│2.證人范漢民於偵查中之│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3 年1 月15│【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㈦第1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11│金額:255萬 │ 5-127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元】 │ │ │ │├──┼────┼──────┼──────┼───────────┼────┼───────────┤│106 │林庭妤 │邱俐敏 │20萬元 │1.代收投資款項憑證1 紙│2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偵6772卷㈨第117頁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證人林庭妤於偵查中之│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10月間│ │ 證述(偵6772卷㈦第21│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 │ │某日 │ │ 6-218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107 │謝和翰 │許麗足 │100萬元 │1.本票影本、投資時間及│64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金額明細表(偵6772卷│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㈥第297-29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 │ ├──────┤獲利36萬元)│2.證人謝和翰於偵查中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 年3 月17│ │ 證述(偵6772卷㈨第5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9 │ │ -55頁) │ │,追徵其價額。 ││ │ │月15日 │ │ │ │ │├──┼────┼──────┼──────┼───────────┼────┼───────────┤│108 │楊紅玉 │許麗足 │60萬元 │1.本票影本1 紙、投資金│47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0萬│ 額明細及獲利領取簽收│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表(偵6772卷㈢第211-│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 │ ├──────┤利13萬元) │ 212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 年6 月12│ │2.證人楊紅玉於偵查中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 │ │ 證述(偵6772卷㈨第38│ │,追徵其價額。 ││ │ │ │ │ -42頁) │ │ │├──┼────┼──────┼──────┼───────────┼────┼───────────┤│109 │馮郁婷 │許麗足 │125萬元 │1.本票影本、投資時間及│48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5 │ 金額明細表(偵6772卷│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㈥第324-325頁反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獲利77萬元)│2.證人馮郁婷於偵查中之│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10月 2│【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㈨第44│ │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 │日至103 年 6│金額:48萬元│ -48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月13日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10 │林義文 │陳勇志、簡以│10萬元 │1.三鑫奈米股東合約書影│1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珍 │ │ 本2 份、本票影本1 紙│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偵6772卷㈦第255-2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南市中區海│ │ 6 頁背)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安路某咖啡廳│ │2.證人林義文於偵查中之│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2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 年9 月26│ │ 6-267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 │ │ │ │額。 │├──┼────┼──────┼──────┼───────────┼────┼───────────┤│111 │黃喜音 │陳勇志、簡以│10萬元 │1.三鑫奈米股東合約書影│1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珍 │ │ 本2 份、本票影本1 紙│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偵6772卷㈦第235-2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臺南市中區海│ │ 7 頁)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安路某咖啡廳│ │2.證人黃喜音於偵查中之│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 ├──────┤ │ 證述(偵6772卷㈦第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 年9 月間│ │ 8-250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112 │黃子峻 │黃仕宏 │25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50 │ 偵6772卷㈧第95-96頁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獲利120萬元 │2.證人黃子峻於偵查中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11月11│) │ 證述(偵6772卷㈧第97│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 9│【原判決認定│ -10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4日 │金額:130萬 │ │ │ ││ │ │ │元】 │ │ │ │├──┼────┼──────┼──────┼───────────┼────┼───────────┤│113 │黃永德 │葉三永 │600 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4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00 │ 借貸合約書(偵6772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 八第187-189頁反面、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連城路住處 │獲利200萬元 │ 第160-163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證人黃永德於偵查中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1 月間│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7│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2 年下旬│ │ 9-183頁) │ │ │├──┼────┼──────┼──────┼───────────┼────┼───────────┤│114 │徐秉辰 │張宏麒 │84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4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40 │ 偵6772卷㈧第147- 148│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背)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學士路養生館│獲利約100萬 │2.證人徐秉辰於偵查中之│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元及贖回之本│ 證述(偵6772卷㈧第1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02 年4 月間│金290萬元) │ 9 -155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8 月│【原判決認定│3.證人徐秉辰於本院審理│ │ ││ │ │間 │金額:600萬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元】 │ 107反-108頁反面) │ │ │├──┼────┼──────┼──────┼───────────┼────┼───────────┤│115 │顏士傑 │鍾永上 │350 萬元 │1.股票圈購明細表1 紙(│272.66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50 │ 偵6772卷㈥第214 頁)│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2.證人顏士傑於偵查中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 │ ├──────┤獲利77.34萬 │ 證述(偵6772卷㈥第20│ │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 │ │103 年6 月15│) │ 9-211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 8│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4日 │ │ │ │額。 │├──┼────┼──────┼──────┼───────────┼────┼───────────┤│116 │張大讓 │鍾湧上 │50萬元 │1.證人張大讓於偵查中之│12.7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24│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前金區│元,已領回獲│ 4-245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中華路 │利約7.3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及贖回之本金│ │ │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沒││ │ │103 年8 月 4│30萬元)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日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17 │鍾嘉元 │鍾永上 │30萬元 │1.證人鍾嘉元於偵查中之│23.98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25│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美濃區│元,已領回獲│ 2-253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 │利6.02萬)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 │ │103 年6 月15│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至103 年8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月4日 │ │ │ │,追徵其價額。 │├──┼────┼──────┼──────┼───────────┼────┼───────────┤│118 │曾麟讚 │羅進尉 │970萬元 │1.本票影本1 紙(偵6772│900.37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970 │ 卷㈥第71頁) │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桃園市中壢區│萬元,已領回│2.證人曾麟讚於偵查中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某咖啡廳 │獲利69.63萬 │ 證述(偵6772卷㈥第67│ │佰萬叁仟柒佰元沒收,於││ │ ├──────┤) │ -69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03 年7 月13│【原判決認定│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至103 年12│金額:900.37│ │ │額。 ││ │ │月3日 │萬元】 │ │ │ │├──┼────┼──────┼──────┼───────────┼────┼───────────┤│119 │梁信民 │羅進尉 │540萬元 │1.證人梁信民於偵查中之│163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4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78│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桃園市中壢區│萬元,已領回│ -8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 │ │某餐廳 │獲利377萬) │ │ │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102 年7 月9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0日 │ │ │ │ │├──┼────┼──────┼──────┼───────────┼────┼───────────┤│120 │練蕙晴 │羅進尉 │360萬元 │1.證人練蕙晴於偵查中之│1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6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87│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8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獲利230萬)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7 月10│【原判決認定│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10│金額:130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0日 │元】 │ │ │ │├──┼────┼──────┼──────┼───────────┼────┼───────────┤│121 │李霈靜 │羅進尉 │120萬元 │1.證人李霈靜於偵查中之│82.46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1│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6-11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 │ ├──────┤獲利37.535萬│ │ │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102 年10月13│)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日至103 年10│【原判決認定│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月13日 │金額:82.465│ │ │額。 ││ │ │ │萬元】 │ │ │ │├──┼────┼──────┼──────┼───────────┼────┼───────────┤│122 │徐萬斗 │羅進尉 │70萬元 │1.證人徐萬斗於偵查中之│20.8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96│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桃園市平鎮區│元,已領回獲│ -98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 │ │住處 │利29.2萬元及│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贖回之本金2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8 月28│萬元)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11│ │ │ │ ││ │ │月28日 │ │ │ │ │├──┼────┼──────┼──────┼───────────┼────┼───────────┤│123 │鍾亞南 │羅進尉 │50萬元 │1.證人鍾亞南於偵查中之│24.4508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1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桃園市楊梅區│元,已領回獲│ 6-108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中山北路某肯│利25.5492萬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德基餐廳 │) │ │ │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 │ ├──────┤ │ │ │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2 年8 月29│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 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3日 │ │ │ │ │├──┼────┼──────┼──────┼───────────┼────┼───────────┤│124 │林子翔 │羅義欽 │20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1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偵6772卷㈧第67- 68頁│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獲利100萬) │2.證人林子翔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9 月間│【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㈧第69│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年9月間 │金額:100萬 │ -74頁) │ │追徵其價額。 ││ │ │ │元】 │3.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08頁反面) │ │ │├──┼────┼──────┼──────┼───────────┼────┼───────────┤│125 │張家誌 │羅義欽 │14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40 │ 偵6772卷㈧第67-68頁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背)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獲利100萬) │2.證人張家誌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2 年1 月間│【原判決認定│ 證述(偵6772卷㈧第38│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至103 年4 月│金額:70萬元│ - 43頁) │ │追徵其價額。 ││ │ │10日 │】 │3.證人張家誌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09頁正反面 │ │ │├──┼────┼──────┼──────┼───────────┼────┼───────────┤│126 │朱義龍 │羅義欽 │7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34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偵6772卷㈧第52-53頁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新北市泰山區│元,已領回獲│ 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住處附近 │利36萬) │2.證人朱義龍於偵查中之│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證述(偵6772卷㈧第54│ │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沒收,││ │ │102 年7 月10│【原判決認定│ -58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日至103 年 7│金額:40萬元│3.證人朱義龍於本院審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月間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價額。 ││ │ │ │ │ 109頁反面 │ │ │├──┼────┼──────┼──────┼───────────┼────┼───────────┤│127 │姚韋銘 │龔家輝 │7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10.522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偵6772卷㈧第36-37頁 │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約49.478萬│2.證人姚韋銘於偵查中之│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9 月29│元及贖回之本│ 證述(偵6772卷㈧第22│ │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貳││ │ │日至103 年 9│金10萬元) │ 0-225頁、偵20192卷第│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月30日 │【原判決認定│ 38反面-39反面)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金額:50萬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28 │張淑芬 │姓名不詳友人│6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3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00 │ 股東合約書( 偵6772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㈧第110-113頁反面)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 │ ├──────┤獲利約300萬 │2.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11月間│元)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至103 年7 月│ │ 4-119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 │ │ │ │├──┼────┼──────┼──────┼───────────┼────┼───────────┤│129 │陳玉英 │向富華 │200萬元 │1.證人陳玉英於偵查中之│132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5│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0-152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獲利68萬元)│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2 年12月23│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日至103 年10│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7日 │ │ │ │ │├──┼────┼──────┼──────┼───────────┼────┼───────────┤│130 │傅惠美 │向富華 │170萬元 │1.證人傅惠美於偵查中之│14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7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5│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9-161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獲利30萬元)│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2 年12月 1│【原判決認定│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10│金額:140萬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6日 │元】 │ │ │ │├──┼────┼──────┼──────┼───────────┼────┼───────────┤│131 │韓智龍 │向富華 │130萬元 │1.證人韓智龍於偵查中之│109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3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2│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5-127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 │ ├──────┤獲利21萬元)│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年4月14日│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至103年10月9│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日 │ │ │ │ │├──┼────┼──────┼──────┼───────────┼────┼───────────┤│132 │曾意秦 │向富華 │70萬元 │1.證人曾意秦於偵查中之│61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14│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1-143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 │ ├──────┤利9萬元)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年4月11日│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3年8月5日 │ │ │ │,追徵其價額。 │├──┼────┼──────┼──────┼───────────┼────┼───────────┤│133 │楊欽安 │向富華 │60萬元 │1.證人楊欽安於偵查中之│43.04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16│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8-17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 │ ├──────┤獲利16.96萬 │ │ │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3 年4 月14│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 8│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1日 │ │ │ │ │├──┼────┼──────┼──────┼───────────┼────┼───────────┤│134 │王正敏 │向富華 │10萬元 │1.證人王正敏於偵查中之│5.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13│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3-135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4.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2 年12月23│ │ │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35 │邱麗容 │向富華 │10萬元 │1.證人邱麗容於偵查中之│5.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萬│ 證述(偵6772卷六第18│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左營區│元,已領回獲│ 5-187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某餐廳 │利4.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 │103 年3 月初│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至103年6月初│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36 │簡坤源 │向惠 │390萬元 │1.證人簡坤源於偵查中之│356.6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90 │ 證述(偵6772卷㈥第57│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5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獲利33.4萬元│ │ │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103 年4 月14│)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日至103 年10│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月15日 │ │ │ │ │├──┼────┼──────┼──────┼───────────┼────┼───────────┤│137 │李啟勝 │向惠 │50萬元 │1.證人李啟勝於偵查中之│4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共投資5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33│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誤載為李│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35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啟聖) ├──────┤利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4 月14│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 │日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138 │林秋娥 │向惠 │30萬元 │1.證人林秋娥於偵查中之│18.57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49│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51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11.43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03 年4 月13│) │ │ │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 │ │日至103 年6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月16日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39 │王秀珠 │向惠 │20萬元 │1.證人王秀珠於偵查中之│15.44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萬│ 證述(偵6772卷㈤第19│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前鎮區│元,已領回獲│ 2 -194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中山路 │利4.56萬元)│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 │ │103 年6月16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至103 年8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月1日 │ │ │ │,追徵其價額。 │├──┼────┼──────┼──────┼───────────┼────┼───────────┤│140 │何金鳳 │向惠 │20萬元 │1.證人何金鳳於偵查中之│7.54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萬│ 證述(偵6772卷㈥第25│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鼓山區│元,已領回獲│ -27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中華一路 125│利12.46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8 樓上班處│) │ │ │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 │ │所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3年1月中旬│ │ │ │徵其價額。 │├──┼────┼──────┼──────┼───────────┼────┼───────────┤│141 │曾蔡鳳鶯│向惠 │10萬元 │1.證人曾蔡鳳鶯於偵查中│5.545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起訴書├──────┤(共投資10萬│ 之證述(偵6772卷㈥第│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誤載為曾│高雄市苓雅區│元,已領回獲│ 41- 43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蔡鳳英)│上班處所 │利4.455萬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 │ │103 年4 月13│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日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42 │陳志宏 │朱義龍 │1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90.88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偵6772卷㈧第193-194 │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頁背)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 │ ├──────┤獲利9.12萬元│2.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之│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3 年4 月10│) │ 證述(偵6772卷㈧第19│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至103 年7 │【原判決認定│ 5-199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10日 │金額:90.88 │ │ │ ││ │ │ │萬元】 │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4億9081萬9000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152萬4378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3億1224萬5000元。 │└──────────────────────────────────────────────────┘附表二:(105年度易字第61號部分)┌──┬────┬──────┬──────┬───────────┬────┬───────────┐│編號│姓 名 │招攬人 │投資出資金額│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包含被害人│ │ │ ││ │ │招攬地點 │第一次出資金│ │ │ ││ │ ├──────┤額及被害人已│ │ │ ││ │ │投資期間(交│領取獲利及獎│ │ │ ││ │ │付財物之起迄│金後,再投資│ │ │ ││ │ │時間) │之資金) │ │ │ │├──┼────┼──────┼──────┼───────────┼────┼───────────┤│ 1 │林登武 │劉清龍 │26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1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60 │ 份(他2846卷第37-40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學士路53號16│獲利150萬元 │2.證人林登武於偵查中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14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0月 1│ │ │ │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日 │ │ │ │ │├──┼────┼──────┼──────┼───────────┼────┼───────────┤│ 2 │趙貴濱 │劉清龍 │15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50 │ 份(他2846卷第41-44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學士路53號16│獲利50萬元)│2.證人趙貴濱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4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反面-115頁) │ │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8月1日│ │3.證人趙貴濱於原審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135-140頁) │ │ ││ │ │ │ │4.證人趙貴濱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0-111頁) │ │ │├──┼────┼──────┼──────┼───────────┼────┼───────────┤│ 3 │辜梨珍 │謝嘉豪 │7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38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70萬│ 份(他2846卷第45-47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不詳處所 │元,已領回獲│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 │ ├──────┤利32萬元) │2.證人辜梨珍於偵查中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3 年4 月 1│ │ 證述(他2846卷第114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日至103 年 7│ │ 反面-115頁) │ │,追徵其價額。 ││ │ │月1 日 │ │3.證人辜梨珍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2頁正反面) │ │ │├──┼────┼──────┼──────┼───────────┼────┼───────────┤│ 4 │陳中志 │劉清龍 │3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0 │ 份(他2846卷第48-51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學士路53號16│獲利150萬元 │2.證人陳中志於偵查中之│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原判決認定│ 114 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1月 1│金額:150萬 │3.證人陳中志於原審審理│ │ ││ │ │日 │元】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 │ │ 卷㈢第141-147頁) │ │ │├──┼────┼──────┼──────┼───────────┼────┼───────────┤│ 5 │葉佳沂 │張宏麒 │305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27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5 │ 份(他2846卷第52-55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 │ │學士路53號16│獲利30萬元)│2.證人葉佳沂於偵查中之│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養生館 │【原判決認定│ 證述(他2846卷第114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金額:270萬 │ 反面-115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7月1日│元】 │3.證人葉佳沂於原審審理│ │ ││ │ │至103 年10月│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1 日 │ │ 卷㈢第148-150頁) │ │ │├──┼────┼──────┼──────┼───────────┼────┼───────────┤│ 6 │巫通榮 │劉清龍 │15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42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50 │ 份(他2846卷第56-63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學士路53號16│獲利6萬元) │2.證人巫通榮於偵查中之│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14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11 月1│ │3.證人巫通榮於原審審理│ │ ││ │ │日至104 年1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月1 日 │ │ 卷㈢第151-154頁) │ │ │├──┼────┼──────┼──────┼───────────┼────┼───────────┤│ 7 │沈柏宜 │張宏麒 │1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43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份(他2846卷第56-63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 │ │學士路53號16│獲利57萬元)│2.證人沈柏宜於偵查中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14 頁) │ │,追徵其價額。 ││ │ │103年7月3日 │ │ │ │ │├──┼────┼──────┼──────┼───────────┼────┼───────────┤│ 8 │陳秀惠 │張宏麒 │1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份(他2846卷第68-71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 │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 │學士路53號16│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 養生館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3年10月1日│ │ │ │ │├──┼────┼──────┼──────┼───────────┼────┼───────────┤│ 9 │陳思綺 │張宏麒 │63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5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630 │ 份(他2846卷第72-79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學士路53號16│獲利130萬元 │2.證人陳思綺於偵查中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13-│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14 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2年10月1日│ │3.證人陳思綺於原審審理│ │ ││ │ │至104年2月1 │ │ 時之證述(原審金重訴│ │ ││ │ │日 │ │ 卷三第155-158頁) │ │ ││ │ │ │ │4.證人陳思綺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2頁反面-113頁) │ │ │├──┼────┼──────┼──────┼───────────┼────┼───────────┤│ 10 │胡倚溱(│陳思綺 │22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21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原名林靜├──────┤(共投資220 │ 份(他2846卷第80-83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紅) │新北市板橋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 │ │某處 │獲利10萬元)│2.證人胡倚溱於偵查中之│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證述(他2846卷第12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102 年12月間│ │ 129 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12月│ │ │ │ ││ │ │間 │ │ │ │ │├──┼────┼──────┼──────┼───────────┼────┼───────────┤│ 11 │陳蔡連品│陳思綺 │18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1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80 │ 份(他2846卷第84-87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 │學士路53號16│獲利10萬元)│2.證人陳蔡連品於偵查中│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 養生館 │ │ 之證述(他2846卷第1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原審認定金│ 4反面-11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8月1日│額:140萬元 │ │ │ ││ │ │至103 年11月│】 │ │ │ ││ │ │1 日 │ │ │ │ │├──┼────┼──────┼──────┼───────────┼────┼───────────┤│ 12 │劉依坪 │陳思綺 │21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2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10 │ 份(他2846卷第88-91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板橋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 │某處 │獲利10萬元)│2.證人劉依坪於偵查中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證述(他2846卷第128-│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2 年11月間│ │ 129 頁) │ │追徵其價額。 ││ │ │至103 年5 月│ │ │ │ ││ │ │間 │ │ │ │ │├──┼────┼──────┼──────┼───────────┼────┼───────────┤│ 13 │吳沛鈴 │劉清龍 │5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45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0 │ 份(他2846卷第92-95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 │ │學士路53號16│獲利45萬元)│2.證人吳沛鈴於偵查中之│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2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29 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1月間│ │ │ │ ││ │ │至104 年2 月│ │ │ │ ││ │ │間 │ │ │ │ │├──┼────┼──────┼──────┼───────────┼────┼───────────┤│ 14 │李碧雲 │劉清龍 │1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 │95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份(他2846卷第96-99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 │ │學士路53號16│獲利5萬元) │2.證人李碧雲於偵查中之│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 養生館 │ │ 證述(他2846卷第128-│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29頁) │ │,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1月間│ │ │ │ ││ │ │至103 年5 月│ │ │ │ ││ │ │間 │ │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3275萬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588萬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三:(105年度易字第205號部分)┌──┬────┬──────┬──────┬───────────┬────┬───────────┐│編號│姓名 │招攬人 │投資出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包含被害人│ │ │ ││ │ │招攬地點 │第一次出資金│ │ │ ││ │ ├──────┤額及被害人已│ │ │ ││ │ │投資期間(交│領取獲利及獎│ │ │ ││ │ │付財物之起迄│金後,再投資│ │ │ ││ │ │時間) │之資金) │ │ │ │├──┼────┼──────┼──────┼───────────┼────┼───────────┤│ 1 │謝屹翔 │張宏麒 │100萬元 │1.信驊、南六股票圈購資│0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00 │ 料、翌富投顧契約書、│ │有期徒刑柒月。 ││ │ │新北市板橋區│萬元,已領回│ 郵局匯款紀錄、育富投│ │ ││ │ │錢櫃KTV │獲利118.5萬 │ 資借貸契約書、通知書│ │ ││ │ ├──────┤元) │ (偵14129 卷第5-13頁│ │ ││ │ │102 年4 月間│ │ ) │ │ ││ │ │至103 年4 月│ │2.證人謝屹翔於偵查中之│ │ ││ │ │間 │ │ 證述(他1727卷第3-3 │ │ ││ │ │ │ │ 頁反面、偵14129卷第 │ │ ││ │ │ │ │ 27-30頁) │ │ ││ │ │ │ │3.證人謝屹翔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3頁正反面) │ │ │├──┼────┼──────┼──────┼───────────┼────┼───────────┤│ 2 │鄭雅莉 │謝屹翔 │2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126.7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偵14129 卷第15-18 頁│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板橋區│萬元,已領回│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某處 │獲利73.3萬元│2.證人鄭雅莉於偵查中之│ │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證述(他1727卷第3 -3│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03 年8月1日│ │ 頁背、偵14129 卷第27│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0頁) │ │ │├──┼────┼──────┼──────┼───────────┼────┼───────────┤│ 3 │林彩鳳 │邱俐敏 │70萬元 │1.證人林彩鳳於偵查中之│7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證述(偵14129 卷第27│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屏東縣屏東市│ │ -30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 │建豐路某早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餐店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3年9月15日│ │ │ │ │├──┼────┼──────┼──────┼───────────┼────┼───────────┤│ 4 │呂秀珠 │劉秋蘭 │200萬元 │1.臺銀鼓山103.6.18匯款│150.6萬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00 │ 申請書1 紙(偵 17365│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鼓山區│萬元,已領回│ 卷㈡第27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登山街16號上│獲利49.4萬元│2.證人呂秀珠於調詢、偵│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班處所 │) │ 查中之證述(偵17365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原判決認定│ 卷㈡第123-125頁、第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年6月間至│金額:150.6 │ 276反面-277頁反面) │ │ ││ │ │103年10月間 │萬元】 │ │ │ │├──┼────┼──────┼──────┼───────────┼────┼───────────┤│ 5 │沈銘玲 │康德宗(唐于│100萬元 │1.本票1 紙(偵17365 卷│82.725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捷) │(共投資100 │ ㈡第280頁) │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萬元,已領回│2.證人沈銘玲於調詢、偵│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 │ │高雄市前鎮區│獲利17.275萬│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一心路某咖啡│元) │ 卷㈡第94-98頁、第27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廳 │ │ 反面-277頁反面)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103 年7 月15│ │ │ │ ││ │ │日至103 年10│ │ │ │ ││ │ │月15日 │ │ │ │ │├──┼────┼──────┼──────┼───────────┼────┼───────────┤│ 6 │林子容 │劉秋蘭 │450萬元 │1.證人林子容於調詢、偵│5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50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卷㈡第127-129頁、第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 │ │某肯德基餐廳│獲利400萬元 │ 276 反-277頁反)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2 年7 月間│ │ │ │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10月間│ │ │ │ │├──┼────┼──────┼──────┼───────────┼────┼───────────┤│ 7 │徐智明 │劉秋蘭 │600萬元 │1.國泰世華103.9.1 、台│6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銀城中103.9.2 匯款申│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高雄市 │ │ 請書各1 紙(偵 17365│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卷㈡第118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103 年6 月27│ │2.證人徐智明於調詢、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日至103 年9 │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時,追徵其價額。 ││ │ │月2日 │ │ 卷㈡第113- 117頁、第│ │ ││ │ │ │ │ 276反面-277頁反面) │ │ ││ │ │ │ │3.證人徐智明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3頁反面-114頁) │ │ │├──┼────┼──────┼──────┼───────────┼────┼───────────┤│ 8 │詹凱翔 │劉秋蘭(溫皓│100萬元 │1.兆豐銀103.6.23、103.│75.3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宇) │(共投資100 │ 6.26、合庫內湖103.10│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萬元,已領回│ .2匯款申請書各1紙(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 │ │新北市板橋區│獲利24.7萬元│ 偵17365卷㈡第281-28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某餐廳 │) │ 2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原判決認定│2.證人詹凱翔於調詢、偵│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6 月23│金額:75.3萬│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日至103 年10│元】 │ 卷㈡第119-122頁反面 │ │ ││ │ │月2日 │ │ 、第276反面-277頁反 │ │ ││ │ │ │ │ 面) │ │ ││ │ │ │ │3.證人詹凱翔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4頁正反面) │ │ │├──┼────┼──────┼──────┼───────────┼────┼───────────┤│ 9 │胡世芬 │龔家暉(陳麗│2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1│0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華) │(共投資20萬│ 份(偵17365卷㈡第291│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元,已領回獲│ -294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不詳處所 │利33.92萬元 │2.證人胡世芬於調詢、偵│ │壹日。 ││ │ ├──────┤)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103 年9月 │ │ 卷㈠第53-56頁、第288│ │ ││ │ │ │ │ 反面-290頁) │ │ │├──┼────┼──────┼──────┼───────────┼────┼───────────┤│ 10 │黃子倩 │張宏麒 │120萬元 │1.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2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20 │ 、102.12.16 公證合作│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高雄市三民區│萬元,已領回│ 意向書、華南五權102.│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大順二路某肯│獲利100萬元 │ 12.19 、華南苗栗102.│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德基餐廳 │) │ 7.10、7.12存款收據存│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原判決認定│ 款收據共3 紙、育富投│ │追徵其價額。 ││ │ │102 年7 月5 │金額:20萬元│ 資股東合約書、與劉秋│ │ ││ │ │日至103 年6 │】 │ 蘭line通訊紀錄2份( │ │ ││ │ │月間 │ │ 雄他3098卷第6-44頁反│ │ ││ │ │ │ │ 面、第73-89 頁、第92│ │ ││ │ │ │ │ -116反面) │ │ ││ │ │ │ │2.與被告簡訊及LINE通訊│ │ ││ │ │ │ │ (雄他3098卷第118-13│ │ ││ │ │ │ │ 0頁背) │ │ ││ │ │ │ │3.獲利結算表(偵 17365│ │ ││ │ │ │ │ 卷㈠第134-135頁) │ │ ││ │ │ │ │4.證人黃子倩於調詢、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 │ │ 卷㈠第93-98頁、雄他 │ │ ││ │ │ │ │ 3098卷第60-64頁、偵 │ │ ││ │ │ │ │ 17365卷㈡第288反面 │ │ ││ │ │ │ │ -290 頁) │ │ ││ │ │ │ │5.證人黃子倩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4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 ││ │ │ │ │ 款存款憑條影本三紙(│ │ ││ │ │ │ │ 本院卷㈡第142頁) │ │ │├──┼────┼──────┼──────┼───────────┼────┼───────────┤│ 11 │葉三永 │王麗香 │4900萬元 │1.育富投資借貸契約書 2│39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900│ 份、投資標的介紹2 張│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 (偵17365卷㈠第79-8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獲利1000萬元│ 2頁反面) │ │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102 年5 月間│) │2.證人葉三永於調詢、偵│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至103 年7 月│【原判決認定│ 查中之證述(偵17365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間 │金額:3950萬│ 卷㈠第71-77頁、偵677│ │ ││ │ │ │元】 │ 2卷㈧第3頁、偵17365 │ │ ││ │ │ │ │ 卷㈡第288反面-290頁 │ │ ││ │ │ │ │ ) │ │ │├──┼────┼──────┼──────┼───────────┼────┼───────────┤│ 12 │楊振祥 │康德宗 │50萬元 │1.證人楊振祥於調詢、偵│41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萬│ 查中之證述(偵14129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高雄市楠梓區│元,已領回獲│ 卷第81-84頁、第85-9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後昌路某麥當│利9萬元) │ 頁)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勞餐廳 │ │ │ │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 ├──────┤【原判決認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3 年7 月中│金額:41萬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旬至103 年10│】 │ │ │價額。 ││ │ │月間 │ │ │ │ │├──┼────┼──────┼──────┼───────────┼────┼───────────┤│ 13 │李茂實 │張宏麒 │850萬元 │1.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0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50 │ 、102.12.16 公證合作│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不詳處所 │萬元,已領回│ 意向書、臺銀大昌102.│ │ ││ │ │ │獲利500萬元 │ 12.17 、台銀博愛102.│ │ ││ │ │ │及本金350萬 │ 12.20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元) │ 各1 紙、育富投資股東│ │ ││ │ │102 年4 月間│ │ 合約書(雄他3097卷第│ │ ││ │ │至103 年1 月│ │ 5-10頁) │ │ ││ │ │間 │ │2.證人李茂實於調詢、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 │ │ 卷㈠第57-62頁、雄他 │ │ ││ │ │ │ │ 3098卷第56-64頁) │ │ ││ │ │ │ │3.證人李茂實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6頁正反面)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7760萬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為41萬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5075萬0325元。 │└──────────────────────────────────────────────────┘附表四:(105年度易字第604號部分)┌──┬────┬──────┬──────┬───────────┬────┬───────────┐│編號│姓名 │招攬人 │投資出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包含被害人│ │ │ ││ │ │招攬地點 │第一次出資金│ │ │ ││ │ ├──────┤額及被害人已│ │ │ ││ │ │投資期間(交│領取獲利及獎│ │ │ ││ │ │付財物之起迄│金後,再投資│ │ │ ││ │ │時間) │之資金) │ │ │ │├──┼────┼──────┼──────┼───────────┼────┼───────────┤│ 1 │林月里 │王添福 │25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188.228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50 │ 紙(他6159卷第5頁) │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 │中正路211 巷│獲利61.772萬│ 59卷第6 頁) │ │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某早餐店 │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份(他6159卷第12- 13│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2 年12月25│ │ 頁反面) │ │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 5│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6 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林月里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反面) │ │ │├──┼────┼──────┼──────┼───────────┼────┼───────────┤│ 2 │李愛玉 │王添福 │30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92.432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300 │ 紙(他6159卷第5頁) │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 │ │中正路211 巷│獲利207.568 │ 59卷第6 頁) │ │肆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 │ │某早餐店 │萬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份(他6159卷第18- 2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2 年6 月25│ │ 頁) │ │額。 ││ │ │日至103 年 9│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間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李愛玉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反面) │ │ │├──┼────┼──────┼──────┼───────────┼────┼───────────┤│ 3 │黃正仁 │張菽玲 │500 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294.192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500 │ 紙(他6159卷第5頁) │萬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 │ │中正路211 巷│獲利205.808 │ 59卷第6 頁) │ │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某早餐店 │萬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份(他6159卷第10- 11│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2 年9 月25│ │ 頁反面) │ │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 6│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25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張菽玲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3頁│ │ ││ │ │ │ │ 反面) │ │ │├──┼────┼──────┼──────┼───────────┼────┼───────────┤│ 4 │陳美麗 │王添福 │133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1043.568│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1330│ 紙(他6159卷第5頁) │萬元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 │ │中正路211 巷│獲利286.432 │ 59卷第6 頁) │ │拾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沒││ │ │某早餐店 │萬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份(他6159卷第22- 2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102 年12月25│ │ 頁) │ │徵其價額。 ││ │ │日至103 年 6│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4 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陳美麗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反面) │ │ │├──┼────┼──────┼──────┼───────────┼────┼───────────┤│ 5 │鄭志雄 │王添福 │25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173.77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50 │ 紙(他6159卷第5頁) │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 │ │中正路211 巷│獲利76.23萬 │ 59卷第6 頁) │ │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 │ │某早餐店 │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份(他6159卷第14- 1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2 年9月25 │ │ 頁) │ │額。 ││ │ │日至103 年6 │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25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鄭志雄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反面) │ │ ││ │ │ │ │6.證人鄭志雄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7頁) │ │ │├──┼────┼──────┼──────┼───────────┼────┼───────────┤│ 6 │鄭琇麗 │張菽玲 │22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147.108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220 │ 紙(他6159卷第5頁) │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 │中正路211 巷│獲利72.892萬│ 59卷第6 頁) │ │柒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 │ │某早餐店 │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份(他6159卷第26- 1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2 年12月25│ │ 頁背面) │ │價額。 ││ │ │日至103 年 6│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25 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張菽玲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背面) │ │ │├──┼────┼──────┼──────┼───────────┼────┼───────────┤│ 7 │張菽玲 │王添福 │400萬元 │1.投資圈購股票明細表 1│0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400 │ 紙(他6159卷第5頁) │ │有期徒刑柒月。 ││ │ │新北市中和區│萬元,已領回│2.被告聲明書1 紙(他61│ │ ││ │ │中正路211 巷│獲利473.904 │ 59卷第6 頁) │ │ ││ │ │某早餐店 │萬元) │3.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 │ ││ │ ├──────┤ │ 份(他6159卷第12- 13│ │ ││ │ │102 年6 月28│ │ 頁反面) │ │ ││ │ │日至103 年 6│ │4.實際投資金額傳真1 紙│ │ ││ │ │月25日 │ │ (他6159卷第51頁) │ │ ││ │ │ │ │5.證人林月里於偵查中之│ │ ││ │ │ │ │ 證述(他6159卷第42頁│ │ ││ │ │ │ │ 反面)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3250萬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39萬0298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五:(105年度易字第605號部分)┌──┬────┬──────┬──────┬───────────┬────┬───────────┐│編號│姓名 │招攬人 │投資出資金額│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包含被害人│ │ │ ││ │ │招攬地點 │第一次出資金│ │ │ ││ │ ├──────┤額及被害人已│ │ │ ││ │ │投資期間(交│領取獲利及獎│ │ │ ││ │ │付財物之起迄│金後,再投資│ │ │ ││ │ │時間) │之資金) │ │ │ │├──┼────┼──────┼──────┼───────────┼────┼───────────┤│ 1 │盧建宏 │邱文宗、章宏│350萬 │1.證人盧建宏於警詢、偵│260.88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興 │(共投資350 │ 查中之證述(偵7031卷│元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萬元,已領回│ 第7-13頁、第78-79頁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 │ │臺南市善化區│獲利89.12萬 │ ) │ │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 │ │南科三路 │元) │2.證人盧建宏於本院審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02 年12月初│【原判決認定│ 118頁) │ │額。 ││ │ │至103 年9 月│金額:260.88│ │ │ ││ │ │3 日 │8萬元】 │ │ │ │├──┼────┼──────┼──────┼───────────┼────┼───────────┤│ 2 │張家豪 │溫皓宇、劉秋│25.8萬元 │1.銀行匯款單2 紙、凱基│25.8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蘭 │ │ 證券公司詢價圈購單 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紙(偵7031卷第60- 6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不詳處所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2.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 │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 │ │103 年9 月 4│ │ 查中之證述(偵7031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日至103 年 9│ │ 第24-30頁、第87-88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月29日 │ │ ) │ │徵其價額。 ││ │ │ │ │3.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7頁反面) │ │ │├──┼────┼──────┼──────┼───────────┼────┼───────────┤│ 3 │侯政宇 │溫皓宇、劉秋│43.7萬元 │1.合庫銀行、郵局匯款單│43.7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蘭 │ │ 各1 紙(偵7031卷第59│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不詳處所 │ │2.證人侯政宇於警詢、偵│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查中之證述(偵7031卷│ │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沒││ │ ├──────┤ │ 第15-21頁、第86-88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年9月5日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至103年9月30│ │3.證人侯政宇於本院審理│ │徵其價額。 ││ │ │日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8頁反面) │ │ │├──┼────┼──────┼──────┼───────────┼────┼───────────┤│ 4 │吳怡蒨 │孔祥瑞、王水│50萬元 │1.育富買賣獲利一覽表 3│45.8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美 │(共投資50萬│ 紙(偵7031卷第63頁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元,已領回獲│ 第64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高雄市岡山區│利4.2萬元) │2.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某處 │ │ 查中之證述(偵7031卷│ │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沒││ │ ├──────┤【原判決認定│ 第33-40 頁、第80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 年4 月上│金額:45.8萬│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旬至103 年 9│元】 │ │ │徵其價額。 ││ │ │月初 │ │ │ │ │├──┼────┼──────┼──────┼───────────┼────┼───────────┤│ 5 │徐睿畯 │謝玥慈( 原名│10萬元 │1.育富買賣獲利一覽表 1│6.5679萬│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謝芳妃) 、王│(共投資10萬│ 紙(偵7031卷第65頁)│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水美 │元,已領回獲│2.證人徐睿畯於警詢之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利3.4321萬元│ 述(偵7031卷第41-47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高雄市前鎮區│) │ 頁) │ │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 │ │復興三路某便│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利商店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7 月10│ │ │ │ ││ │ │日 │ │ │ │ │├──┼────┼──────┼──────┼───────────┼────┼───────────┤│ 6 │呂學政 │吳忠訓 │800萬元 │1.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1│5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共投資800 │ 份、本票及借據各2 紙│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新北市土城區│萬元,已領回│ (偵7031卷第66- 69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金城路2 段 │獲利300萬元 │ 、第70-73頁)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205 號之2 「│) │2.證人呂學政於警詢之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高杆撞球店」│ │ 述(偵7031卷第49-56 │ │時,追徵其價額。 ││ │ ├──────┤【原判決認定│ 頁、第79頁) │ │ ││ │ │102 年6 月15│金額:400萬 │3.證人呂學政於本院審理│ │ ││ │ │日至103 年 9│元】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月30日 │ │ 119頁)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1279萬5000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21萬8679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760萬8800元。 │└──────────────────────────────────────────────────┘附表六:(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土地投資詐欺部分)┌──┬────┬──────┬──────┬───────────┬────┬───────────┐│編號│投資人 │投資期間(交│ 投資金額 │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沒收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付財物時間)│ │ │ │ ││ │ ├──────┤ │ │ │ ││ │ │付款方式 │ │ │ │ │├──┼────┼──────┼──────┼───────────┼────┼───────────┤│ 1 │李茂實 │102年12月17 │1200萬元 │1.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1200萬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102年12 │ │ 、102.12.16 公證合作│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月20日 │ │ 意向書、臺銀大昌102.│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12.17 、臺銀博愛10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12.20 匯款申請書回條│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各1 紙、育富投資股東│ │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至育富公│ │ 合約書(雄他3097卷第│ │ ││ │ │司日盛國際商│ │ 5-10頁) │ │ ││ │ │業銀行土城分│ │2.證人李茂實於調詢、偵│ │ ││ │ │行帳號109276│ │ 查中之證述(偵17365 │ │ ││ │ │967700 │ │ 卷㈠第57-62頁、雄他 │ │ ││ │ │ │ │ 3098卷第56-59、64頁 │ │ ││ │ │ │ │ ) │ │ ││ │ │ │ │3.證人李茂實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5頁反面-116頁) │ │ │├──┼────┼──────┼──────┼───────────┼────┼───────────┤│ 2 │黃子倩 │102 年12月19│130萬元 │1.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13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 │ │ 、102.12.16 公證合作│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意向書、華南五權102.│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 │ ├──────┤ │ 12.19 、華南苗栗10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匯款至劉秋蘭│ │ 7.10、7.12存款收據存│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華南商業銀行│ │ 款收據共3 紙、育富投│ │時,追徵其價額。 ││ │ │帳號00000000│ │ 資股東合約書、與劉秋│ │ ││ │ │1698號帳戶(│ │ 蘭line通訊紀錄2份( │ │ ││ │ │劉秋蘭所涉詐│ │ 雄他3098卷第6-44頁反│ │ ││ │ │欺罪嫌部分,│ │ 面、第73-89頁、第92-│ │ ││ │ │另由檢察官移│ │ 116反面) │ │ ││ │ │轉臺灣高雄地│ │2.與被告簡訊及LINE通訊│ │ ││ │ │方法院檢察署│ │ (雄他3098卷第118-13│ │ ││ │ │檢察官偵辦)│ │ 0頁反面) │ │ ││ │ │ │ │3.獲利結算表(偵 17365│ │ ││ │ │ │ │ 卷㈠第134-135頁) │ │ ││ │ │ │ │4.證人黃子倩於調詢、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 │ │ 卷㈠第93-98頁、雄他 │ │ ││ │ │ │ │ 3098卷第60-64頁) │ │ ││ │ │ │ │5.證人黃子倩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4頁反面-11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6.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 │ ││ │ │ │ │ 款存款憑條影本三紙(│ │ ││ │ │ │ │ 本院卷㈡第142頁) │ │ │├──┼────┼──────┼──────┼───────────┼────┼───────────┤│ 3 │黃素梅 │102 年12月16│200萬元 │1.育富投資公司資料查詢│200萬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 │ │ 、102 .12.16公證合作│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意向書、高雄鼎泰郵局│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 │ │ │ 102.12.16匯款申請書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紙、育富投資股東合約│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匯款至育富公│ │ 書(雄他3096卷第5- 8│ │追徵其價額。 ││ │ │司日盛國際商│ │ 頁) │ │ ││ │ │業銀行土城分│ │2.證人黃素梅於調詢、偵│ │ ││ │ │行帳號109276│ │ 查中之證述(偵 17365│ │ ││ │ │967700 │ │ 卷㈠第65-69頁、雄他 │ │ ││ │ │ │ │ 3098卷第56-57頁) │ │ ││ │ │ │ │3.證人黃素梅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119頁反面) │ │ │├──┼────┼──────┼──────┼───────────┼────┼───────────┤│ 4 │鄭紹堂 │102 年12月20│3億元 │1.國泰世華匯款憑證8 紙│3億元 │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 │ │日 │ │ (偵6772卷第5、14-│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 │ │ │ │ 15頁)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億││ │ ├──────┤ │2.育富投資股東合約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別以其子鄭│ │ 偵6772卷第11-11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博仁、鄭智仁│ │ 面) │ │,追徵其價額。 ││ │ │名義,匯款至│ │3.102.12.16 公證合作意│ │ ││ │ │育富公司日盛│ │ 向書(偵6772卷第12│ │ ││ │ │國際商業銀行│ │ -12頁反面) │ │ ││ │ │土城分行帳號│ │4.LINE通訊紀錄(偵6772│ │ ││ │ │000000000000│ │ 卷第16-64頁) │ │ ││ │ │ │ │5.劉秋蘭存摺影本、獲利│ │ ││ │ │ │ │ 結算表(偵6772卷66│ │ ││ │ │ │ │ -69頁) │ │ ││ │ │ │ │6.證人鄭紹堂於調詢、偵│ │ ││ │ │ │ │ 查中之證述(偵6772卷│ │ ││ │ │ │ │ 第1-4頁、雄他12 52│ │ ││ │ │ │ │ 卷第34-41頁、偵6772 │ │ ││ │ │ │ │ 卷㈧第2-4頁) │ │ ││ │ │ │ │7.證人鄭紹堂於本院審理│ │ ││ │ │ │ │ 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 │ ││ │ │ │ │ 34-35頁) │ │ │├──┴────┴──────┴──────┴───────────┴────┴───────────┤│合計:詐欺取財所得共3億1530萬元;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億1530萬元(均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