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艾靖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艾靖穎係桃園市○○區○○○街「巨星生活家」社區(下稱巨星社區)之住戶,因不滿該社區主任委員尤憲樟之作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於通訊軟體LINE所開設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暱稱「小艾」張貼散布:「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未經委員擅自後補,誇張,幫別人忙,現在要功勞,我們幫你可沒要功勞,尤X璋,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留言,其中「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下稱系爭言論)等文字,指摘尤憲樟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涉有工程弊案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尤憲樟之名譽(其中「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未經委員擅自後補」、「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文字,非屬誹謗之內容,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尤憲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尤憲樟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尤憲樟於原審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在法官面前作證(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審理筆錄、第83頁證人結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所為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並未具體指明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㈡再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爭執巨星生活家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影本、巨星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憑單影本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惟巨星生活家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七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係巨星生活家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7月份開會之會議紀錄,據證人沈其民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該次巨星生活家第五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消防年度缺失改善工程係管委會多數舉手表決同意通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足認該會議紀錄為真;而巨星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憑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其中103年10月25日之應付帳款憑單影本,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103年10月25日應付帳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45頁)相同,且該憑單上記載之各期應付工程款項亦與其餘憑單內容一致,堪信為真。佐以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付帳款憑單,係巨星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於本案發生前所記載,應認記載人員尚無從預知本件嗣後會有本案爭執之情事,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該相關資料認屬業務上例行性之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至被告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尤憲樟、陳弘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103 年12月8 日巨管字第103120816 號開會通知單、巨星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103 年12月

8 日巨管字第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偵卷第14至15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畫面3 份(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臉書貼文、留言(偵卷第60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處理社區事務相關照片共9 張(偵卷第68至76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說明,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艾靖穎固坦承係巨星社區之住戶,且擔任該社區第5 屆監察委員,並於上開時間以手機在其LINE動態消息頁面中張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留言,且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尤憲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的LINE群組只有伊朋友看的到,告訴人不是伊的群組,當時只有部分的人看得到;又「有工程有弊案」係指於第五屆社區管理委員期間消防工程,告訴人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大筆付款,且有未完成驗收即付款予廠商之情形,違反社區規約,所以伊認為應該有弊端,這是可受公評之事,且伊留言文字內並沒有說告訴人吃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動態消息頁面

上張貼前揭留言,且留言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尤憲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憲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巨星社區總幹事陳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相符,並有上開自陳弘恩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

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經查,觀諸系爭留言內容提及「社區主委」、「尤X璋」等文字,已足使人知悉該留言所指對象係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尤憲樟,且該留言係張貼於被告之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使被告LINE通訊錄上之朋友均可觀看前揭留言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其部分好友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加入被告好友,伊手機LINE動態消息中有看到被告張貼系爭留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並有LINE動態消息資訊說明「通訊錄上的朋友都可以透過電腦或是手機版的Line知道你最新的訊息」等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而依卷附被告LINE動態消息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系爭貼文下方有「潘孟芬」等人留言回應或其他貼文亦有多人按「讚」(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確有多名被告LINE通訊錄上之朋友可觀看被告之留言文字,是被告既將上開留言內容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具有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知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雖辯稱其留言文字內並沒有說告訴人吃錢云云,惟被告上開LINE動態消息留言內容中提及「. . .. 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從客觀上整體文句觀察,實足以使人引發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辦社區工程時,有與社區工程廠商勾結圖利、或與利益有關之工程舞弊之聯想,進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足以毀損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聲譽。且證人陳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手機記載影響到告訴人聲譽,也會間接影響伊本人的名聲,伊身為總幹事,做事都是依管委會決議去辦理,這東西本身沒有弊案,沒有回扣等等,這影響個人聲譽,這件事情傳遍到整個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依證人陳弘恩上開證述,亦徵系爭言論會讓人懷疑告訴人可能收受回扣,影響告訴人之聲譽。是被告將上開文字散布於眾,其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行為,亦可認定。

㈣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另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除須有該條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尚須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而此所謂之善意,固指行為人就相關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其主觀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然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 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準此,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張貼「. . . 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等文字,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貼文中所指「有工程有弊案」所指何

事?)伊沒有特別指哪一件工程,伊的意思是說只要有工程可能就有弊案等語(見偵卷第8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於張貼散布系爭言論時,並無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就社區工程涉有弊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告訴人涉有何與社區工程利益有關之弊案乙事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所謂「有工程有弊案」,係針對

消防工程部分,告訴人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大筆付款,不符合規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尤憲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憑單上的工程約為40餘萬,但須分4 期支付,每期少於15萬元,這個工程是否因此不需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此部分是消防檢查到缺失,攸關住戶生命財產,分開付也是經過委員會大家的同意,經費要支出時,委員都有看過,因為大會開會都是年底,所以時間上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做管理委員是無給職是公益行為,社區任何工程,都是經過委員會合議表決,一切遵照流程,被告所指消防工程部分,是消防隊年度檢查的缺失,有限期改善時間,經委員會開會合議同意後才做施修,付款部分,因為金額高,所以委員會同意以分開付款,所以被告指訴的有工程有弊案,與事實不符。消防工程管委會有同意施作,總金額約47萬2500元,依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設備維護保養外,單項費金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上,才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臨時增修的東西才要經過同意,原有設備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又證人即巨星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沈其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區工程方面的經費動支沒有發現什麼弊案,就伊所知,這些工程款沒有流入管理委員會的其他委員手裡,伊不知道尤憲樟在擔任社區主委期間所經手的社區工程有無圖利廠商及中飽私囊的舞弊行為,在伊擔任第5 屆的財務委員期間,社區的工程款廠商來請款,伊在審核時都有看到廠商所附的發票或其他請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觀諸巨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會議時間為103 年7 月20日,出席委員有11名,委託委員有3 名,請假委員有4 名(含被告),其中議題十一10

3 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說明:一、各棟11樓以上都使用偵煙感知器,但家裡若有人吸煙或炒菜之煙飄至偵煙器,則會立即發報因而一直產生誤報,建議更換真熱感知器。二、中控室的廣播線被拆除,若發生消防警抱持中控室無消防警報反應。決議:一、先行申購200個偵熱感知器,並陸續更換住戶家中偵煙感知器。二、消防缺失改善部分如未處理將違反消防法規並受罰,為了社區住戶的安全,經議價後以45萬(未稅)請四季機電將緊急消防缺失部分先行施作。三、各委員採不記名投票,投票結果為:13票委員同意施作,會後立即通知廠商維修」等情,有巨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該消防工程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議案方式討論後,基於住戶安全考量及應付消防檢查,由多數委員同意決議後施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巨星社區規約第11條固規定,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設備維護、保養外,單項費用金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大決議(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本案關於消防工程究竟是否需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縱被告與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不同看法,惟被告曾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一,應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制,而上開消防工程議案既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被告縱認該決議結果違反社區規約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此核與被告所張貼散布「...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之文字,指摘告訴人經辦之社區工程涉有與廠商勾結圖利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舞弊之情形尚屬有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消防工程有弊案嗎?你可以提出證據資料嗎?)伊一直說那是形容詞,因為告訴人也不讓伊查,還加註社區規約要查要影印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告訴人涉有工程弊案乙事為真實,被告在未經詳加查證之情形下,僅憑一己之見即逕予揣測、誇大告訴人涉有弊案,已達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要難謂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德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巨星社區第一、二、五屆管委會設備委員,消防工程不是伊主管事項,伊沒有辦法很詳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復辯稱:該消防工程有未完成驗收即付款予廠商之情形

,應有弊案云云。惟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陳弘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社區消防工程改善施作該驗收是伊去驗收,一開始伊跟廠商去驗收,驗收是合格的,接下來是伊跟廠商及消防隊複檢驗收的,該次驗收複檢驗收有合格,我們有先支付廠商材料錢,後來跟廠商協議做分區付款,等到最後複檢通過把最後的款項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者,上開消防工程總價為47萬2500元,管委會分別於103 年

7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製作應付帳款憑單依序由社區秘書、社區主任、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即被告、副主委、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等人用印付款,管委會並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付款14萬1,720 元、9 月5 日付14萬9,970元、10月9 日付17萬3,970 元、11月10日付54,720元,而被告在歷次管委會應付帳款憑單上監察委員欄上均有用印等情,有巨星生活家管委會應付帳款憑單、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若認管委會就該消防工程之決議違反社區規約,或未完成驗收,甚至有弊案之情形,可具體指出有何驗收不確實之情形,然被告既於該消防工程歷次應付帳款憑單上均有用印付款,則被告於散布系爭言論時,其主觀上是否確信該消防工程有未完成驗收即付款,告訴人涉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弊案之情,即有疑義。至被告雖又辯稱係收到告訴人存證信函被強迫在應付帳款憑單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係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所寄件,內容主要係通知被告儘速辦理委員交接,尚非要求告訴人就消防工程蓋章用印之通知。至證人沈其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不給廠商付錢,主委在會議上講廠商都不想來給我們做,因為我們付款一直拖,所以我們不想承受這種壓力就簽名了;另於104 年曾有委員將消防工程之偵煙器拆下來拿到管委會說不管用,所以該工程沒有達到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反面),然其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管委會上有表達不要拖延社區工程付款之意見,或因此讓委員感受到壓力,但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強迫被告就消防工程用印付款之情,且證人既然係於104 年間始知消防工程之有偵煙器有不管用之事實,亦難證明被告於103 年間發表文字之時即可認該消防工程有未完成驗收即付款,而告訴人涉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弊案之情。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於

103 年12月15日散布留言時,依憑何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未完成驗收即付款予廠商,告訴人因此涉有與社區廠商勾結圖利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弊案為真實。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所指摘上情,事涉巨星社區工程發包之品質、社區公

基金之支付運用、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涉貪,而屬關乎該社區居民權益之重要事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於偵訊中自承「沒有特別指哪一件工程,我的意思是說只要有工程可能就有弊案」等語,難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有何根據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告訴人就社區工程涉有與利益有關之弊案,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消防工程不符社區規約涉有弊案置辯,然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認識,亦如前述。且被告若認就消防工程決議、驗收付款乙事不符程序規定而認有疑義時,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確有與廠商勾結圖利或與利益有關之舞弊之情形下,於發表評論前可做適當之查證,或於發表言論時一併針對該消防工程管委會之決議及驗收付款程序是否符合社區規約表達意見,讓言論閱讀者對於被告依據特定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是否持平、接受,由閱讀者自行評價及選擇,詎其捨此不為,逕自指摘告訴人「...除名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使觀看之人極易聯想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涉有與社區工程廠商勾結圖利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弊案,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認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文字,乃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尚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亦無適用該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⒌至被告提出之①住戶吳德川於104 年9 月24日反應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本院卷第41頁),記載「請提供住戶大會表決任何工程修繕,皆應將工程預算金額著名於提案說明上,並簡略說明施作方法,住戶有權知道要做什麼事?怎麼做,金額多少?住戶不可能給一張空白支票由管委會任意填寫,造成社區財務黑洞。例如屋頂防水工程,就與提案內容完全不同」等語。乃社區住戶於104 年9 月24日提出之反應意見,並非針對本案消防工程有何弊案之資料。②巨星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授權委任書照片、會議出席簽到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上聲議字第3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2 頁),乃被告對尤憲樟、陳弘恩就另案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處理情形。③被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23 頁)乃記載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查無犯罪紀錄。④手機擷取圖片,記載「這是告灑水系統,10

4 他7296宙股(德股)」等語,並非社區消防工程案。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11 號背信案件傳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註記下一屆行政監察也告背信,惟未指出與告訴人是否涉有消防工程與利益有關之弊案有關。⑥社區前總幹事函文暨社區修繕廠商更換零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41 頁),乃前總幹事給被告之函文及檢附之社區修繕廠商更換零件資料。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乃本案原審之審理單等資料及調解不成立結果。⑧巨星社區第4 屆9 至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議程(見本院卷第146 至第156 頁),乃

102 年9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 日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⑨中華電信通話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58 至

166 頁),乃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詳卷)103 年9至12月份之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以上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真正、被告是否可據此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正等有關,尚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杏雪,證明其如何當上第6 屆社區

管理委員,並與告訴人翻臉;另聲請向消防局調閱102 年至

104 年社區消防檢驗資料,因伊審理時打電話給消防局,10

3 年11月才檢查不及格,為何告訴人在103 年6 至7 月告知委員會有收到不合格,需要即期改善?且到104 年4 月才檢查合格,款項卻在103 年11月11日匯款完成;另聲請傳喚會計專業查資金流向、所有廠商、立大保全、陳弘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97頁、第171 頁正反面、第179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事證既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即已存在,可認被告並非依據上開資料查證而為指摘;且消防局相關資料縱經調閱屬實,縱能證明管委會有程序上之瑕疵,尚難執此遽論告訴人因此涉有何與社區工程廠商勾結圖利等與利益有關之工程弊案,是被告此部分調查事項之聲請,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會計查資金流向、所有廠商、立大保全、陳弘恩等,僅泛稱調查上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調查之範圍,及何以所有廠商、保全、陳弘恩等人與其所指摘之事有關,亦難認可據此證明告訴人涉有何與社區工程利益有關之弊案。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艾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原審審理後因認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散布誹謗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擔任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之作為,竟逞一時之意氣,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罪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役3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貼文內容中關於「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未經委員擅自後補」、「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文字,認屬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除依憑己意再為爭執,另上訴意旨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艾靖穎上揭貼文內容中關於「一個社區

主委,搶著做」、「未經委員擅自後補」、「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尤憲樟參選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確有多方拜託伊及其他委員,且社區主委有名聲等語。查告訴人係分別於102 年12月29日、103 年12月14日經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各職務委員相互推選而擔任主任委員,此有該社區102 年12月29日第5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103 年12月14日第6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15至19頁)。又證人即巨星社區住戶盧昆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家中有見過尤憲樟為社區主任委員推選的事情前來討論,大概是在第

5 屆主委選舉前,當時伊跟沈其民及伊表哥剛好去被告家,尤憲樟在那邊講說能不能幫忙他起來當主委,就是拜託被告幫忙拱他上主委,除了拜託被告以外,還有拜託沈其民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再證人沈其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前夕,被告曾找過伊討論推選主任委員的事情,他跟伊說尤憲樟知道我們兩個人關係很好,可不可以要伊支持一下,後來該屆主任委員選舉我有投給尤憲樟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由上可知,告訴人擔任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雖係經由選舉產生,然其在參選前有向包括被告在內之管理委員請託拜票,則被告見及告訴人積極參選之舉而認告訴人「搶著做」,其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此乃被告依據上開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係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發表言論之惡意。

㈢關於「未經委員擅自後補」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

行,辯稱:各棟棟委選出的委員應該按照1 、2 、3 名優先順序,前順位的人不願意做由後順位的人遞補,但是沈其民這棟的許雅惠並不是1 、2 、3 名,且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恣意妄為讓她做,所以伊在留言上所指未經委員擅自後補就是在說這件事等語。查證人沈其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第5 屆末選出第6 屆委員,伊是高票當選,當時總幹事跟伊講恭喜伊高票當選,伊說伊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做伊禮拜天再決定,因為我們管理委員會星期天要開會,當天伊晚了5分鐘,伊去了就沒有人,結果那天第6 屆委員急著選主委及幹部,伊碰到秘書及總幹事,他們在張貼選出來不願做的委員、後補的委員,伊就跟秘書問我們這棟呢,因為伊不做了,結果秘書說你們不用重選,有人要做,第2 天伊一問後才知道是一個承租戶,因為我們社區規約規定承租戶不能擔任委員,於是伊就找總幹事,伊問總幹事是否知道承租戶不能當委員,他說不知道,當時伊很生氣,伊剛才說的承租戶就是許雅惠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尤憲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我們總幹事及秘書因為當時沈其民開會有表示他要辭去委員,然後又反反覆覆,總幹事問第2 順位許雅惠是否要遞補,我們當時不知道許雅惠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是屋主委託他來開會,被告為了這件事去告伊及陳弘恩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又依巨星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承租戶並不得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情,此有該規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由上可知,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確曾由承租戶遞補而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形,則被告因該程序瑕疵而認告訴人「未經委員擅自後補」,並非出於故意虛捏,或本諸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傳述全無之事實,難認被告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亦難據認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㈣關於「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部分: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擔任第5 屆主任委員後,對於沈其民多次反應其所居住H 棟電梯感應器故障乙事,冷漠以對,與其選前拜票之親切態度,相去甚遠等語。查證人沈其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居住的H 棟大樓電梯感應器壞掉時,伊有找總幹事很多次,他都回答說有在找人修,結果有一次被告的朋友去他家,被告跟他講我們一點安全感都沒有,因為感應器壞掉,誰都可以上,我們那棟電梯感應器壞了4 、5 個月才修好,這個案子伊沒有向主委反應過,只有跟總幹事講,但伊認為任何事情總幹事都會向主委報備,這件事情伊有跟被告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上揭所稱電梯感應器故障乙事相符。衡以告訴人在參選主任委員前有向包括被告在內之管理委員請託拜票,則被告見及告訴人當選後就電梯感應器修復之事有所延宕,而認告訴人態度丕變,因而稱告訴人「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其用字遣詞固令告訴人心生不快,惟此乃被告依據上開事實,依其個人之認知所為之主觀評價意見,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發表言論之惡意。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言論既緣於前述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且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就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事由,自非得逕以誹謗罪責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