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淑華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華之妹董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至
告訴人余信慧之夫鍾俊川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董鎂於生產過程中因植入性胎盤,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且斯時業經鍾俊川當場告知董鎂家人及被告,而非無故切除董鎂之子宮。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臺小姐給正本,然後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內容,以此斷章取義之方式散布上開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鍾俊川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是則: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公訴人認被告董淑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手機臉書網頁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臉書發表上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辯稱:我妹妹董鎂懷第2胎時至鍾婦產科產檢,鍾俊川均未曾提及有植入性胎盤的情形,且董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醫生亦未說有植入性胎盤,但在董鎂至鍾婦產科生產過程中,鍾俊川竟說她有植入性胎盤。又在董鎂生產過程中,鍾俊川雖有叫我們去手術室門口說董鎂有大量出血,要切除子宮,但當時我看從董鎂肚子內拿出的紗布並沒有很多血,且董鎂身上胸口和肚子放了一個紅色肉球,顯示鍾俊川已經切除子宮才叫我們去手術室說上開各語,而且鍾俊川切除後,竟把子宮丟掉並未依規定送病理化驗,所以我到現在仍認為董鎂沒有植入性胎盤,且不起訴處分書也沒有說董鎂有植入性胎盤的情形。董鎂因遭切除子宮,都睡不著,有時在哭,導致精神上的疾病,而去精神科就診。其次,診所設有監視器,病歷不見可調監視器查明,董鎂之病歷乃鍾婦產科診所人員交給董鎂,鍾俊川明知竟誣告董鎂偷竊,我在該案件作證後卻被鍾俊川告,不知鍾俊川為何黑的可以說成白的。後因聽說鍾俊川與其他人亦有訴訟糾紛,為聽取他人經驗,以利我們與鍾俊川間之訴訟盡快終結,才會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我所述均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鍾俊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根據法律判斷之結果,並非絕對必然真實;被告在臉書發表之上開留言,就所載事實部分,均係被告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就所載「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意見表達部分,乃被告面對其及家人與鍾俊川纏訟4年餘之困擾有感而發。且屬對醫生專業與道德此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自應受憲法保障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
際網路後,登入其向臉書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帳號「董董」名義發表:「請問有人在鍾婦產科生產,之後有醫療糾紛嗎?可以幫幫我嗎?請私訊我,非常感謝!」(以上為第1段)「我的家人在永福橋下的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因為醒來後被告知子宮被切除,一向活潑開朗的美女因此得了憂鬱症,生產完幾個月幾乎沒睡,爆瘦,後來必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以上為第2段)「去鍾婦產科申請病歷,櫃檯小姐給正本,然後鍾俊川告家人偷自己的病歷。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目前與鍾俊川打官司中」(以上為第3段)等文字內容,於該文章發表2小時內,有63人說讚,且有多人回應該發文內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余信慧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6至8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30頁),堪可認定。
㈡次查:
1.被告之妹董鎂於101年7月19日至鍾俊川開設之鍾婦產科剖腹生產,鍾俊川於董鎂生產過程中,以其有植入性胎盤,且大量出血為由切除子宮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之妹董鎂以其並無植入性胎盤,更無大量出血須切除子宮之情形,鍾俊川竟於101年7月19日,以董鎂有植入性胎盤並大量出血為由,未告知亦未得董鎂或董鎂之夫同意即切除董鎂子宮,且未說明有無其他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即貿然切除董鎂之子宮,致董鎂受有失去生殖機能之傷害為由,對鍾俊川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而於104年8月8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董鎂提起再議,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071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8至28頁、原審卷第88至96頁)。
2.另鍾俊川前以:董鎂於101年8月29日至其診所,竊取鍾俊川所有關於董鎂之門診病歷,並在告訴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為由,向原審法院自訴董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董鎂於該案進行中,對鍾俊川提起誣告之反訴,惟該自訴及反訴案件,嗣經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董鎂有上開竊盜行為,及鍾俊川有誣告犯意,而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35號為董鎂、鍾俊川均無罪之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偵卷第48至64頁)。
3.又董鎂因壓力反應、憂鬱症、失眠症多次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亦有伊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4頁)。
4.由上,可徵被告於臉書前開發文中所陳家人至鍾婦產科生產完被切除子宮、家人得憂鬱症,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及鍾俊川告其家人竊取病歷等情,均與事實相符。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於上開發文中未說明何以鍾俊川切除董
鎂子宮之原因及經過,及記載董鎂因此得憂鬱症,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暨於陳述董鎂遭鍾俊川告竊盜後,旋即記載「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語,是否有檢察官指訴之刻意將「子宮切除」與「罹患憂鬱症」為毫無根據之連結、刻意不解釋被告家屬甦醒後始經鍾俊川告知子宮切除之前因後果,復無端連結遭鍾俊川提告竊盜病歷,最後以「不知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達成影射鍾俊川「慣性以興訟手段打壓被告追究其醫療過失」之誹謗目的?查:
1.董鎂對鍾俊川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之妹董鎂該胎生產前至鍾婦產科由鍾俊川產檢,產檢過程未發現有植入性胎盤之情形,另董鎂亦曾於該胎懷孕31週時之101年5月29日至臺大醫院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植入性胎盤之證據;嗣董鎂於同年7月19日因陣痛至鍾婦產科生產,於剖腹生產過程中,鍾俊川未經董鎂或董鎂之親屬簽立手術同意書,即將董鎂之子宮切除。且鍾俊川切取子宮後,並未依醫療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送病理檢查,而係逕做為廢棄物處理,致使無從將切除之子宮再送病理檢查等情,業據檢察官調查甚明,並詳載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①②③④,偵字卷第19至25頁)。依上各情,可徵被告辯稱:董鎂生產前,經鍾俊川及臺大醫院產檢均未有植入性胎盤之情形,且鍾俊川切除子宮後,未依規定送病理化驗,而係將子宮丟棄等語,均信為實。查董鎂產檢時既未發現植入性胎盤之情形,且鍾俊川切除董鎂子宮後,又未依規定化驗,讓董鎂之家屬即被告等人可經由化驗結果確認董鎂切除子宮之原因,則被告主觀上認董鎂並無植入性胎盤乙節,尚難謂無據。再參以董鎂告訴鍾俊川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董鎂旋再聲請再議,且為查明真相於告訴期間並繳付新臺幣6,000元予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參該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④,偵字卷第2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仍認董鎂並無植入性胎盤之情形,應可認定。
2.次查,告訴人雖陳稱:董鎂生產時,因有植入性胎盤,造成大量出血,若不做子宮局部性切除恐有生命危險,當時有跟董鎂之夫說明,並經其同意等語(偵卷第7頁),被告亦坦承在董鎂生產過程中,鍾俊川有叫伊及董鎂之夫至手術室門口,告知董鎂有植入性胎盤,且大量出血,要切除子宮等語,惟查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確認董鎂生產過程錄影光碟,於錄影第14分8秒至14分44秒時,鍾俊川手持之帶血肉色物體確為子宮,雖該鑑定委員認當時被告係施行縫合子宮傷口之處置,子宮尚未切除,且依錄影內容畫面無法判斷被告係於何時切除子宮(參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⑨,偵卷第25頁),惟由董鎂生產過程錄影光碟確有帶血肉色物之子宮,亦可認被告辯稱:鍾俊川叫我們去手術室門口說董鎂大量出血,要切除子宮時,董鎂胸口和肚子放了一個紅色肉球等情屬實。查被告並無醫療專業,其於鍾俊川告知上開各語時,看到董鎂身上有紅色肉球之子宮,主觀上認鍾俊川於邀集其及董鎂之夫至產房說明前,已為董鎂實施切除子宮手術,難謂不可採。再參以鍾俊川切除董鎂子宮後,係將之丟棄,而非依規定送病理檢查乙情,益加深被告相信其上開認定。是被告辯稱:鍾俊川係已經切除子宮才叫我們去手術室說上開各語等情,應確係其主觀之認知,難謂臨訟編篡之詞。
3.再者,植入性胎盤之治療方法有逕行全子宮或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及保守性之子宮保留治療方式,前者(即切除子宮)為標準治療方法,後者並非目前標準之治療方法,是在產婦若有再生育之考量,欲保留子宮等特殊情形下,可考慮之保守治療方式等情,業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甚詳(參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②,偵卷第20頁正反面)。查縱鍾俊川於董鎂生產該日,有對被告及董鎂之夫解釋所欲施行之手術,然依該日家屬尚未簽立手術同意書,鍾俊川即為董鎂切除子宮乙節觀之,可知當時情況應甚緊急,在此急迫情況下,鍾俊川是否有完整之說明,使被告、董鎂及董鎂之夫瞭解鍾俊川為此治療方式之原因,實非無疑。雖植入性胎盤之標準治療方法為切除子宮,只有特殊情形下才行子宮保留之治療方式,惟就無醫療專業之被告而言,既有子宮保留之治療方式,且其妹董鎂無法接受子宮遭切除,再參以董鎂應曾向被告陳稱鍾俊川於手術中表示:「輸血的可能是不需要」、「是很多方式我也知道,可是我想你已經生了兩個兒子了,所以我就把你的子宮切除拿掉」等語(董鎂於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向檢察官陳稱鍾俊川於手術中曾表示上開各語,參不起訴處分書三㈠⑤,偵卷第23頁。雖無證據證明屬實,惟以董鎂既向檢察官為上開陳述,衡情其亦應有向其姐即被告陳稱上情),則被告主觀上應係確信鍾俊川上開處置有醫療疏失,應可認定。
4.又董鎂於生產後對鍾俊川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提起再議,嗣鍾俊川於其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因董鎂提供病歷予檢察官,而對董鎂提起涉嫌竊盜之自訴案件,且董鎂確因壓力反應、憂鬱症、失眠症多次至書田診所、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均已如前述。可徵董鎂對子宮遭切除無法釋懷,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董鎂之憂鬱症與遭切除子宮密切相關,自屬有據。其上開發文中,於述及家人遭切除子宮後,即敘述家人得憂鬱症乙情,難認係檢察官所指之故意為毫無根據之連結。
5.另被告上開發文第3段於敘述其家人至鍾婦產科申請病歷後,遭鍾俊川告偷病歷之事實後,記載「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等文字,此句文字並非事實之陳述,乃意見表達,先予陳明。次查,鍾俊川在其被訴之案件中,發現董鎂提供病歷予檢察官,而對董鎂提起涉嫌竊盜之自訴案件,已如前述。另被告於鍾俊川上述業務過失重傷害及董鎂上述竊盜案件中,均到庭作證,並於鍾俊川所涉業務過失重傷案件作證後,鍾俊川對之提起誣告之自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陳稱與被告間有案件在訴訟中等語(參偵卷第7頁),被告基上各情,提出「不知道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核屬其就所經歷之前述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醫療行為之當否及醫德,非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可受公評事項,被告上開評論核亦未逾越合理評價之範疇。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綜據上述,依被告所經歷之事件及本案卷證資料,可認被告
「主觀上」認為董鎂生產時應無植入性胎盤之情形,並認為鍾俊川邀集其及董鎂之夫至產房說明前,已為董鎂實施切除子宮手術,鍾俊川本次處置有醫療疏失,且認為董鎂之憂鬱症與遭切除子宮密切相關無訛,是其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時,雖未詳述鍾俊川切除董鎂子宮之原因及經過,及述及董鎂因此得憂鬱症,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等情,核無刻意將「子宮切除」與「罹患憂鬱症」為毫無根據之連結、刻意不解釋董鎂甦醒後始經鍾俊川告知子宮切除之前因後果,以半真半假,含沙射影、恣意拼湊、斷章取義誹謗鍾俊川之意。再被告提及董鎂遭鍾俊川提告竊盜病歷後,記載「不知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其意見表達之評論,核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誹謗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有無誹謗之犯意應從所發表內容之
整體脈絡全盤觀察,不能僅切割判斷個別語句之真實性,否則將無從審視斷章取義、恣意拼湊後的虛偽指摘。所謂「不實」,不僅指文章內容之單一語句是否為真,更應審視將不同之個別「真實」斷章取義後,再恣意拼湊而成為虛假之情形。蓋半真半假的含沙射影,不僅會引誘接收訊息之人去揣測、猜疑,擴大不實謠言的傳播效果,更因「部分」真實性,導致許多閱聽人疏於再細查、探究何真何假,而直覺誤信全文為真。被告上開文章,苟以切割方式審視,或均為真,但被告將「子宮切除」與「罹患憂鬱症」為毫無根據之連結、刻意不解釋被告家屬甦醒後始經被害人告知子宮切除之前因後果,復無端連結遭被害人提告竊盜病歷,最後以一句「不知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達成影射被害人「慣性以興訟手段打壓被告追究其醫療過失」之效果,當然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2.雖全文未提及鍾俊川有醫療疏失,但任何客觀第三人閱覽後,均可輕易理解被告係指鍾俊川有醫療疏失。3.被告發表上開文章時,無論醫療過失或誣告竊盜病歷之訴訟,均已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則被告究竟有何原審判決所指「有相當理由認定其所述為真」及「為保護自身利益或牽制他方請求,因而採取相應之訴訟手段」?4.有無「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與否,須由法院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親自觀察、感受,在被告文章下方,有瀏覽者直言「實在讓人容易誤會」等語,且亦有63個按讚數,更有網友留言「這種沒天良的診所,要小心,告知親朋好友千萬不能去」等語,則被告文章已明顯引起網友間之正反意見。
云云。
㈢然查:1.被告「主觀上」認為董鎂生產時應無植入性胎盤之
情形,並認在鍾俊川向其說明前,已為董鎂實施切除子宮手術,鍾俊川有醫療疏失,且認董鎂之憂鬱症與遭切除子宮密切相關無訛,另其所載「不知是否是鍾常用的手法?」,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其意見表達之評論,核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已如前述。2.雖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為上開發文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年8月8日以104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董鎂反訴鍾俊川誣告其竊盜之案件,亦經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無罪,業如前述。然董鎂業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9月8日始駁回再議),是尚難認被告已明知鍾俊川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乃是以無證據證明鍾俊川有業務過失及誣告之犯意,並非肯認被告確無業務過失及誣告之犯行,是亦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