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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磊

蘇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磊、蘇冠宇(以下除各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將告訴人郭冠瑜誘騙至暗巷中,持鐵棍向告訴人恫稱「等一下就會讓你送醫院」、「你是汐止不想住下去喔」,其等惡劣行徑令人髮指,又均於原審不認罪,全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等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現場便利商店值班店員張居正、證人即彼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察許恒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04373113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為據,認定被告等確均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等共同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等行徑惡劣,於原審均不認罪,全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等雖均曾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其等嗣後迭於原審105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同年6 月29日更新審理程序後之簡式審判程序中,均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均不認罪云云,顯與卷證不符,無足憑採;況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等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均未婚,被告黃天磊從事餐飲業,被告蘇冠宇從事室內裝潢業,每月收入均為3 萬餘元)、教育程度(被告黃天磊為高中畢業、被告蘇冠宇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二人和解,請法院公平審判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循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