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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恒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恒逸明知與駱黔明(檢察官另案偵辦)間並無何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竟於民國

101 年11月7 日,以駱黔明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之名義,將彰化縣○村鄉鎮○段○○○○○○○○○○○○○○○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偽以不實之「買賣」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詹清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致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於駱黔明名下,此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被告之債權人連建銘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3 年8 月14日申請被告上開土地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連建銘之指訴、證人駱黔明、徐宏任、詹清福之證述、系爭5 筆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

5 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5 筆土地原係登記在伊名下,後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原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負責人,華豐公司所有的系爭5 筆土地,一直是借名登記在董事長名下,伊在101 年間離職,必須將系爭5筆土地歸還給華豐公司,因此交付相關文件予華豐公司總務人員,配合公司一貫作法將系爭5 筆土地過戶給接任董事長駱黔明,伊只是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自98年6 月間起擔任華豐公司董事長,迄101 年7 月間卸任並由駱黔明接任;又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於99年1 月19日,以及同段51、54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13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嗣系爭5 筆土地委託不知情地政士(即代書)詹清福於101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駱黔明,然被告與駱黔明間並無買賣系爭5 筆土地之真意,亦無交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續字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證人駱黔明於偵訊(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續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即時任華豐公司總務部經理徐宏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續卷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正反面)、證人即地政士詹清福於偵訊時(見偵續卷第69頁)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華豐公司大事記網路資料1 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3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般買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員林分局)

3 份、土地所有權狀5 紙及駱黔明、蘇明芬、賴洸洋等人提出之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5 份,及華豐公司大事紀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81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6頁,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又依證人徐宏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 年間有經手將系爭5 筆土地自被告名下過戶給駱黔明等事宜,當初是全部委託給代書(地政士)詹清福辦理,在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有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拿給被告之秘書,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俟收回時,被告之印鑑章已經蓋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華豐公司委請地政士詹清福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曾交由被告之秘書轉請被告蓋用印鑑章;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系爭5 筆土地之過戶資料,係由伊本人用印後交予華豐公司人員辦理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在本件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無疑。再觀諸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2頁)首頁即知該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經勾選為「買賣」,下方並蓋印有被告之印鑑章1 枚,其後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亦明確記載「買受人‧駱黔明」、「出賣人‧陳恒逸」且該契約書蓋印有被告印鑑章共計4 枚,被告既親自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章,當能觀見系爭5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進而知悉系爭5 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徐宏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其於96年間起在華豐公司總務部門任職;系爭5 筆土地是農地,無法登記在華豐公司名下,公司作法是將之登記在公司董事長名下,倘董事長換人,會委託代書(地政士)辦理過戶並請接任董事長簽信託契約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0 年10月5 日起接任華豐公司總務部副理後,負責經辦公司土地資產等業務,因而知悉系爭5 筆土地原均為華豐公司購買,依規定農地須登記在農法人或自然人名下,無法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登記在公司董事長名下;被告的前任董事長為張瀛洲,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是張瀛洲任華豐公司董事長時期購入,應該是登記在張瀛洲名下;不清楚彰化縣○村鄉鎮○段00地號土地係何時購買,但同地段52、56地號土地則蠻早之前就購入並登記在董事顏雅裕名下,其有看到顏雅裕簽署之信託契約共2 、3 份;當初因董事長換人,援例將公司資產(土地)移轉到接任之董事長名下,其有經手將系爭5 筆土地自被告名下過戶到駱黔明名下之過程,事先有向被告及駱黔明報告,得到他們同意後,才請代書來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6頁)。

(2)又證人即時任華豐公司代理總經理之賴洸洋於偵訊時證稱:其自65年間就進入華豐公司任職,最初擔任總務,後於92年6 月中旬起至101 年7 月擔任總經理,於102年4 月正式離開華豐公司。印象中,華豐公司有購買毗連土地,因為是田地,依照當時法令規定不能登記在公司法人名下,故先用自然人名義去購買,但是資金是公司支出,也是供公司使用,實際上公司亦有運用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或儲存空間等用途;公司購買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在公司董事長名下,並有跟登記名義人簽署信託契約,倘董事長換人,就移轉登記給下一任董事長;系爭5 筆土地一開始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些是登記在前任董事長名下,被告接任後才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退出公司後,所有權人就改成駱黔明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自65年6 月間至102 年間退休前,均任職於華豐公司;系爭5 筆土地為公司現有工廠之毗鄰農地,因為當時華豐公司想要擴廠而欲購買毗鄰農地,但法令規定農地不能由法人購買,所以由董事顏雅裕、張瀛洲等人出名購買,然實質上係華豐公司購買,他們必須簽立信託合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華豐公司;針對登記在顏雅裕名下之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部分,是因為當初法令規定自耕農才可購買農地,而顏雅裕有自耕農身分,又是公司大股東,所以用顏雅裕名義去買,之後法律變更為自然人亦得購買,所以就改登記在董事長名下;其也曾在某次董事會會議中,聽聞當時之董事長張瀛洲報告土地要登記在董事長名下,然實質上是公司資產,必須辦理信託及設定抵押,且公司年報、財報上亦有記載上開土地屬於公司資產及設定抵押等事項;依其對華豐公司往例之理解,倘董事長換人,就會做資產之移轉變更登記,都是董事會決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3)證人詹清福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係華豐公司透過往來銀行找其辦理公司土地過戶事宜,其詢問華豐公司總務課長洪世益,洪世益說這是公司財產,因係農地,無法登記在法人名下,故登記在董事長名下,當時要從被告名義變更為駱黔明,華豐公司說只是要做更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9頁)。

(4)細繹證人徐宏任、賴洸洋上開證詞,就系爭5 筆土地實質上為華豐公司出資購買而屬華豐公司資產,僅礙於購買時之法令限制,無法逕行登記在華豐公司名下,故初由自然人出名購買、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該自然人(即登記名義人)須與華豐公司間簽立信託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倘係登記在董事長名下,於董事長更替時,亦隨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卸任公司董事長改由駱黔明擔任,華豐公司乃委請代書詹清福辦理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歷次所述迭為一致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詹清福證述內容吻合,而其等與被告無何恩怨糾葛,僅分別為華豐公司受雇人、受託辦理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偵訊、原審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偏私或故意虛杜不實情節之動機及必要,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證人徐宏任、賴洸洋、詹清福前揭所為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5)再徵之被告擔任華豐公司董事長前,華豐公司董事長原為張瀛洲,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卸任後,先由駱黔明接任董事長,續由蘇明芬於102 年4 月間接任;又蔡玲鴻為張瀛洲之配偶,顏雅裕為華豐公司董事,顏黃金蓮則為顏雅裕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徐宏任、賴洸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第42頁、第51頁),並有上揭華豐公司大事紀網路資料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而依系爭5 筆土地之前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8頁),顯示系爭5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中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地籍重測時,係登記在顏雅裕名下,於98年4 月13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顏黃金蓮名下,再於99年1 月19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於94年9 月30日地籍重測時則係登記在張瀛洲名下,於98年4 月6 日經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蔡玲鴻名下,再於99年1 月13日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後,系爭5 筆土地於101 年11月7 日皆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駱黔明名下,又於102 年10月2 日改登記至蘇明芬名下等事實至為明確。再者,顏雅裕曾於82年2月1 日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華豐公司將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村鄉○○段○○○○ ○號)信託登記予顏雅裕名下,嗣被告、駱黔明及蘇明芬亦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1 年8月23日、102 年11月14日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華豐公司將系爭5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駱黔明及蘇明芬名下等事實,亦有信託契約書4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佐以被告於99年1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人後,隨即於99年1 月19日,以自己為債務人,華豐公司為債權人,將系爭5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豐公司,擔保債權內容載明「依照雙方98年12月30日契約內容之保證」,恰與被告與華豐公司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之時間相合,此有上開系爭5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3頁、第46頁)。凡此俱與證人徐宏任、賴洸洋前開證述登記名義人須與華豐公司簽立信託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節相合,亦核與一般民間借名登記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採取保障權利之手段相符。至證人徐宏任、賴洸洋雖僅證稱系爭5 筆土地皆登記在華豐公司董事長名下,而未提及系爭5 筆土地曾一度移轉登記至董事或董事長配偶名下,惟系爭5 筆土地自99年間起,確皆隨董事長之變更而移轉登記至下任董事長名下,已如前述,衡情可信證人徐宏任、賴洸洋為上開證述時,或係未詳為深思區辨系爭5 筆土地自最初時起之歷次移轉登記情形,僅逕按其等對系爭5 筆土地近年來登記慣例之認知而為回答,當不能認其等所證全為虛偽,亦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從而,依據證人徐宏任、賴洸洋之證言及上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資料,足見華豐公司出資購入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惟因該3 筆土地為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逕予登記在法人(即華豐公司)名下,方改以具自耕農身分且為華豐公司大股東、董事之顏雅裕名義,出面簽署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華豐公司在張瀛洲擔任董事長期間,另購入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土地,因法令修改而不限具自耕農身分者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華豐公司購入後逕登記在時任董事長之張瀛洲名下;期間雖曾短暫移轉登記至華豐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配偶名下,然於被告接任董事長後,即全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被告卸任董事長後,亦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接任之董事長即駱黔明、蘇明芬名下,顯見系爭5 筆土地確與華豐公司具有密切關係,且被告接任華豐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即呈現隨董事長之更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下任董事長之規律無疑。綜上論述,足認系爭5 筆土地均係華豐公司陸續出資購入,僅係於被告擔任華豐公司董事長期間,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華豐公司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則依據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與華豐公司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5 條規定:「甲方(即華豐公司)得隨時解除本件信託契約,乙方(即被告)於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或撤銷時,應即將信託標的物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並依甲方之指示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負有依華豐公司之請求,隨時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華豐公司或華豐公司指定之人之契約義務至灼。是被告辯稱伊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依循往例,配合將原屬華豐公司所有之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下任董事長駱黔明等語,應非子虛。

(7)按刑法第214 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客觀上文書內容係虛偽不實,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亦須有認識,且必須到達明知之程度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行為人對於文書內容之不實並無認識,或雖認識,但未達到明知之程度者,則不構成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有買賣、贈與、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多種原因,事涉土地登記之專業,非一般習於土地登記之人所能瞭解,因之本國土地登記乃有土地登記代理人(地政士)之制度以為因應,華豐公司信賴專業而將系爭5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委諸地政士詹清福處理,詹清福基於節稅觀點,乃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業據其於偵訊中證稱:如果用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要課贈與稅,因為華豐公司說只要作土地更名,其就製作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9頁),且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則以證人詹清福之地政士專業,既認為並無違法而代為申辦,又何能強求華豐公司或被告對此有所瞭解。況且,被告在明確知悉伊非真正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衡情被告只要將系爭5 筆土地返還予華豐公司或自伊名下移轉出去即屬履行信託契約義務,對於系爭5 筆土地以何種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要與被告無關,亦無從多加置喙。從而,被告辯稱伊單純應華豐公司之要求、信賴地政士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循例、被動配合在辦理上開過戶必備文件上蓋用印鑑章,以利華豐公司辦理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之手續事宜等語,要與常理無違,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配合華豐公司委託之地政士詹清福辦理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駱黔明,雖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與實情有出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指訴之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買受人(借名人)僅將農地在名義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出名人),而有關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買受人(借名人)自行為之,應認係脫法行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認為無效;我國農地政策於89年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之限制,在農地農用之前提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然華豐公司實際上將系爭5 筆土地供作停車場或儲存空間,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農地農用」之規定,被告與駱黔明間之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無非以形式合法法律行為掩飾實質非法行為;況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不實,棄「農地農用」政策不顧,於農地日漸減縮之際挪作非農業用途,已生對公眾之實質損害,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或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況本案被告係於卸任董事長職務時,應華豐公司之要求,信賴華豐公司總務人員、地政士詹清福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循例、被動配合在辦理系爭5 筆土地過戶事宜,主觀上缺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核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