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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李柏陞)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善豐(原名「李文權、李柏陞」;下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犯背信罪,應分論併罰,並以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依法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本件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石屯小段60-45 、60-82 、60-109、60-123、60-128、60-1

40、60-14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9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1 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而屬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配偶鄧宥蓁名下,並非告訴人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或「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自非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否則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必應有所記載,又被告雖係元升金公司股東,惟因元升金公司公司負責人李衍深拒不讓被告參與公司事務,故被告並非為元升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二)依證人李衍深、呂錦堂代書、王興國(本案房地出賣人)、簡新調(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及許秀貴(金元昇公司會計)之證述,在本案房地於民國98年2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之妻鄧宥蓁(原名「鄧梅英」)並不在場,告訴人當時並未說明關於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始未,亦未提出關於「借名登記」之任何文件。且是否「借名登記」除應詢問告訴人外,亦應詢問鄧宥蓁之意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意思即成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三)另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5 日曾購買另二筆案外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係以自己名義登記並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供公司週轉使用,是如本案房地亦確係由告訴人公司所購買,自亦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前揭方式設定抵押而貸款供公司週轉使用,豈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名義之理;(四)依證人李衍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代書交予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保管,惟原審卻認定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李衍深」交予許秀貴保管,顯屬矛盾;(五)依證人許秀貴所述,伊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李衍深後沒幾天,有打電話告知鄧宥蓁,表示「妳的權狀李衍深要」,已交予李衍深等語,係屬不實證述,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被告認為該權狀係遭李衍深拿走,惟無人承認,而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情,則被告根本並無所謂「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李衍深「持有中」之情形;(六)綜上,本案房地係屬被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配偶鄧宥蓁名下,並非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亦非由告訴人公司「借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無從成立背信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另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前揭背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犯以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依被告此部分所犯,使告訴人公司遭受300 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判斷,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容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各出資500 萬元而均為該公司實際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101 年

8 月6 日親自出具之「委任書」及所附包括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1 」即本案房屋在內之「清單」在卷(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611 號第7 至8 頁,相同內容並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2 頁)可稽,互核相符,堪予採認。另關於被告與李衍深就告訴人公司之職務分配,大致上係由李衍深負責對外事務,被告則處理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即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誣告案(該案係由被告向李衍深提出告訴)審理時結證略稱:告訴人公司與金元昇、鏞吉公司在

100 年5 月間,均係由李衍深與被告各出資持股二分之一,嗣因當時被告入監服刑,故由李衍深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其職務分配,係「李衍深是跑外面比較多,‧‧‧李文權(按係被告之原姓名)是內部的問題,包含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80 頁所附桃園地院前揭另案103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於本件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因為告訴人公司與金元昇公司、鏞吉公司都是相同老闆,所以收到客戶給付的款項後,要存放哪一家公司都沒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自堪採認。再參酌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介紹人簡新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有介紹李衍深購買本案房地,係砂石場買的,在代書那邊有聽到李衍深對被告說「用他太太的名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55 至

156 頁】,核與證人李衍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公司購買作為員工宿舍、飯廳及辦公室使用,當初係伊決定購買,係透過簡新調介紹,一開始臨時決定簽約時,先找會計去簽約,其後被告稱公司土地都買太太的名字,本案房地就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伊也同意,反正就是公司買的,伊認為只是借名登記,伊就叫被告回去跟他太太講,而有將此事交給被告處理的意思,之後被告稱已跟他太太講好了,就是登記「鄧宥蓁」的名字,本案房地價金是公司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0 頁、第14

0 至141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4 頁);及證人許秀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講說本案房地是公司買的,兩個老闆一人一半,且他們錢都是從公司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李衍深共同出資經營包括告訴人公司等前揭各家公司期間,確依其與李衍深之職務分配,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財務等相關問題,而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並依被告與李衍深前揭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鄧宥蓁名下,且被告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云云,自無可採。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另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曾證稱:該案所涉土地,係以其配偶鄧宥蓁(原名「鄧梅英」)及李衍深配偶「楊富美」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再由公司向伊等承租使用,款項一樣是以分期繳付的方式付給銀行,此係基於保護公司的考量,因為砂石場土地容易被查封,故縱使土地是交給公司使用,若公司遭查封,仍可保有土地,上開貸款係由其與銀行洽談,因其覺得李衍深與其配偶楊富美就公司經營也要負一半責任,故將前揭土地登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再以伊等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60 頁所附前揭另件判決第5 頁所載),可見被告雖與李衍深共同出資經營告訴人公司與金元昇公司、鏞吉公司,並以公司資金實際購買前揭土地,惟係以被告及李衍深配偶之名義出面購買,藉以避免被告所指因「公司遭查封」而使前揭土地一併被查封之不利結果,亦即其與李衍深以前揭「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顯係為避免公司土地遭一併查封之脫法行為。是經參酌比對前揭卷證結果,亦堪認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之本案房地,亦係基於前揭脫免查封之考量,而由被告與李衍深達成「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之協議,是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無可能登記該公司實際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或對本案房地享有特定法律權利,乃屬當然之結果。從而,自不得以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內並未登記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遽認本案房地並非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登記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等情,據以辯稱本案房地並非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云云,自無可採。又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公司及金元昇、鏞吉等公司既係經營砂石場,故如公司係正常經營,當有相當獲利而頗富資力,是告訴人公司如將其實際出資購買之部分土地,登記為公司名義所有,再持向銀行貸款,乃屬正當情形,並可避免第三人以該公司既經營砂石場而獲利,理應頗富資力,但公司名下卻全無資產,顯有脫產之虞之疑慮。況關於告訴人公司就何項購入之資產係以公司名義,或以被告或李衍深或其等配偶等第三人名義登記,本可由該公司股東即被告與李衍深依實際情形,各別商議決定,自不得以該公司所購入之其中部分房地係以公司名義登記,即遽以推認本案房地非由告訴人公司依前揭「借名登記」之約定,借用被告配偶鄧宥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公司於97年6 月間,曾購買取得某特定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據以辯稱本案房地並非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鄧宥蓁名下云云,自無可採。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證人呂錦堂代書、王興國(本案房地出賣人)、簡新調(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及許秀貴(金元昇公司會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相關證述所示,固堪以被告配偶鄧宥蓁在本案房地於98年2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並不在場,惟依前揭事證,既堪認本案房地係以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買,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當時並已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地係以被告配偶鄧宥蓁之名義登記,要求被告告知其配偶,嗣經被告表示已與其配偶講好而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配偶鄧宥蓁在本案房地於98年2 月2 日簽約時不在場,亦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在當時並未說明本案房地要「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亦未經詢問其配偶之意見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李衍深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係由呂錦堂代書將新權狀交予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保管,惟金元昇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均係李衍深,是呂錦堂代書將前揭新權狀交予許秀貴保管,顯係依告訴人公司或金元昇公司負責人李衍深之委託意旨辦理,原審據以認定本案房地新所有權狀係由李衍深交予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保管等情,自無矛盾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四)另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證人即呂錦堂代書、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介紹人簡新調等人前揭證述,已足認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等情,已如前述。另參酌卷附由告訴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39,710元、1,230,290 元、30000 元,合計260 萬元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4 張支票」),其金額正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額相同,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4 張支票係由告訴人公司簽發,作為支付本案房地出賣人王興國價款之用,更足認本案房地確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被告雖辯稱關於本案房地買賣係由其與出賣人王興國洽談價金,由280 餘萬元,經洽談降至「260 幾萬元」而成交,並稱上開「260 幾萬元」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即系爭4 張支票合計「260 幾萬元」間之差額,係由其以現金方式支付予出賣人王興國,作為補貼王興國的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證人簡新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所示,關於本案房地係因李衍深表示要購買適合房屋供公司員工居住而委託其代為尋找,嗣經其看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告示,將出賣人王興國之電話提供予李衍深,由李衍深自行與出賣人聯繫洽談價金,經談妥後,再由其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與出賣人王興國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另依證人王興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前揭「260 萬元價款」外,並無其他任何「價款或稅費」的約定,被告亦不曾另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款項予其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證人簡新調、王興國前揭證述,與呂錦堂代書於本院審理時之相關證述內容及前揭事證均屬相符,自堪採認,足認被告本案房地係由其與出賣人王興國洽談,將價金由280 餘萬元洽談降至「260 幾萬元」成交,前揭「260 幾萬元」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260 幾萬元」間之差額,係由其以現金補貼出賣人王興國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另證人王興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98年2 月

2 日簽約時,被告曾當場與其洽談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內部,主要係負責關於財務方面之相關問題,則被告於前揭簽約現場,縱有與出賣人王興國洽談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內容之情形,衡情亦係基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與出賣人王興國為相關洽談,自不足憑以認定本案房地即係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否則本案房地既係登記在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則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有內部股權糾紛,而於101 年8 月6 日親自出具前揭「委任書」並檢附清單,委託第三人顏琨橋協助處理時,自無可能將本案房地亦一併列入該清單內,明確記載「信義路547 巷6 號之1 各半(鄧小姐名下)」(按該「鄧小姐」即係被告配偶鄧宥蓁),亦即將本案房地亦一併列入被告與李衍深內部股權糾紛之範圍,並記載「各半」,亦即其與李衍深應各持有二分之一權利(按被告與李衍深就告訴人公司各係實際出資二分之一,故前揭「一半」即係指被告與李衍深因各出資一半,就本案房地之權利亦係「各半」),並記載「鄧小姐名下」(解釋上即係指「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之意)之理。

(五)又關於本案房地係因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向簡新調表示要購買適合房屋供公司員工居住,並委託簡新調代為尋找,嗣經簡新調看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告示後,將出賣人王興國之電話提供予李衍深,由李衍深與出賣人聯繫洽談價金,經談妥後,由簡新調陪同至代書事務所,並以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之名義與出賣人王興國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亦係由其與出賣人洽談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被告就「為什麼買房子不用自己的名字來和賣方簽契約?」乙節,雖辯稱:「因為當天我沒有帶身分證」,惟經質以:「知道要去簽契約,為何沒有帶證件?」後,被告雖續辯稱:「當天98年2 月2 日早上,仲介跟我說賣主有來,我剛好○○○鎮○○路○○○ 號,就走到對面的土地公廟,跟賣主從280 萬元砍到260 萬元,因為是臨時的,所以我沒有把證件帶在身上。」云云,惟被告既供稱:「‧‧‧‧,因為要買這個房子,我在98年2 月2 日被通知去桃園縣○○鎮○○路○○○ 號的鏞吉公司辦公室等候仲介帶來的賣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見其係先收到通知後,始到場參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手續,並無其所指係因「臨時」要簽約,以致未能攜帶個人身分證件之情形。況關於被告前揭「98年2 月2 日早上,仲介(按即「簡新調」)跟我說賣主有來,我剛好○○○鎮○○路○○○ 號,就走到對面的土地公廟,跟賣主從280 萬元砍到260 萬元」之辯解,除其中關於「260 萬元」部分,與其前揭辯解所指係將本案房地價金砍至「260 幾萬元」,並將「260幾萬元」與「260 萬元」間之差額,以現金方式補貼出賣人王興國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供述不符外,亦與證人簡新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對於被告所講本件買賣價金從300 萬元砍到260 萬元,是你、被告及賣方在土地公廟談成之後,再去代書那邊簽定本件契約,是否如此?)在土地公廟那邊時,是李衍深叫我幫忙他找房子,被告當時也沒有在場,是我和李衍深在談,但沒有洽談買賣價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明顯不符。是經參酌比對前揭事證結果,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提出「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匯入元升金公司及金元昇公司之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34頁),據以辯稱本案房地之價金雖係以系爭4 張支票支付予出賣人王興國,惟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係將上開資金或款項以上開明細表匯入告訴人公司及金元昇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云云。惟查,依前揭明細表所載,各該筆款項均係以「彰榮公司」或「伸鴻公司」名義匯款,而非以被告名義匯款,被告復未提出前揭各筆以「彰榮公司」或「伸鴻公司」名義匯予告訴人公司或金元昇公司之款項,其實際資金來源係由其所提供,並說明何以各該筆款項係以前揭「彰榮」或「伸鴻」公司名義匯款之緣由,所辯已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所示,參酌證人簡新調、李衍深均證稱本案房地係由簡新調介紹後,由李衍深自行與出賣人王興國洽談,並係在洽談完成後,臨時決定簽約時間,亦即關於本案房地洽談完成而決定簽約,係在短時間內所作成之決定,然被告所指前揭明細表卻係自「97年11月間」,即陸續匯款,且其匯款完成或結束日期已係「98年3 月間」,均與本案房地係在「98年2 月2 日」即完成簽約手續之實情不符。又被告雖指稱前揭明細表編號5 所示於「98年2 月3 日」,以「彰榮公司」名義匯予告訴人公司之「

233 萬4353元」即係其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惟此筆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與本案房地之前揭簽約日期及「260萬元」價金不符,甚至與被告所指前揭「260 幾萬元」價金亦屬不符,是被告指稱前揭「233 萬4353元」係其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價款云云,顯屬任意指摘、拼湊所得之數字,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縱有於前揭「被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 月止)匯入元升金公司及金元昇公司之金額明細表」所載期間,陸續以「彰榮」或「伸鴻」等公司名義,匯款予告訴人公司或金元昇公司之情形,惟其匯款名義人即非被告個人,且經核均無任何一筆匯款之日期、金額與本案房地之簽約日期及「260 萬元」之價金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為合理之說明,自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七)被告雖另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之原因,係因其所居住之「桃園縣○○鎮○○路○○○ 號」房屋被檢舉為違建,將被拆除,乃另行購買本案房地供居住及放置東西使用,惟經質以「你剛才所指住○○○鎮○○路的房子,後來有被拆除嗎?」後,被告則改稱:「沒有,因為是舊違建」,所述前後不符,已不足採信。況本案房地係於98年2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2 月23日即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此參卷附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第7 至25頁)所載即明,且本案房地自買入後,一直係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等用途使用,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本案房地於98年2 月間購入後,迄其於103 年1 月間,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時止,前後將近5 年期間,均對於本案房地係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使用,竟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顯與常情不符,尤其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係負責處理內部財務等事務,是其對於本案房地在前揭將近5 年期間,均係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使用之事實,顯明確知悉其情,是由其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乙節,除足以推認本案房地確係由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並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使用外,亦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因其所居住之前揭住家遭舉報違建,將被拆除,因而另購置本案房地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就此部分,雖另辯稱其係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間出獄後,始發現本案房地被當作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使用,惟經質以「你剛才說你是因為入監執行,出監後才發現本件房地係被做為元升金公司的員工宿舍使用,是否如此?」後,被告原供稱:「是」,嗣隨即改口辯稱:「不是做為元升金公司員工宿舍使用,我是發現被他人居住使用。」所辯前後矛盾,已不足採;況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所示,被告係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迄101 年3 月8日縮刑期滿出監,是縱依被告前揭供述,自本案房地於98年2 月2 日購入時起,迄被告100 年8 月間入監服刑時止,其期間亦相距逾二年,而被告在此逾二年期間,對於本案房地係一直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等用途使用,仍無任何異議,亦顯與常情不符;另再參酌被告係於「

101 年3 月8 日」出監,而依其所述,其於出監後即「發現」本案房地係提供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宿舍、餐廳使用,或其另指述之「被他人居住使用」,惟此距被告於103年1 月間,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時止,亦長達將近2 年,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有就此表示異議,要求告訴人公司返還本案房地,或要求前揭員工遷出宿舍並歸還本案房地之任何舉動,此亦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就前揭各項與常理常情不符之異常情形,不僅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且前後所辯矛盾,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自行保管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所否認,亦與證人許秀貴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係交由其保管,嗣伊依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衍深指示,將該權狀交予李衍深後沒幾天,有打電話告知被告配偶鄧宥蓁,向鄧宥蓁表示:「妳的權狀李衍深要」,已交予李衍深等語不符,所辯已不足採。又依被告所述,其曾向配偶鄧宥蓁詢問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則依一般常情判斷,顯堪認為鄧宥蓁當時理應將許秀貴前揭告知事項轉告被告知悉,則被告自無可能因此懷疑或誤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理;被告辯稱其向鄧宥蓁詢問是否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鄧宥蓁表示「沒有」後,其係因此誤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故意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況依被告另部分所述,其向鄧宥蓁為前揭詢問,經鄧宥蓁表示並未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其係認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遭李衍深拿走」,僅因無人承認,而其亦無證據證明其情,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等語【見104 年度續偵字第611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顯見被告在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時,係「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李衍深持有或保管,並無其所辯係因誤認該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情形,而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均顯然不足採信。

(九)另依告訴人公司於103 年4 月3 日所提「刑事告訴狀」(見103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第1 至5 頁)所載,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最初提告時,即已明確指述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以260 萬元向原所有權人王興國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配偶鄧宥蓁(原名「鄧梅英」)名下,此參前揭「刑事告訴狀」第1 項之「壹、一」等部分所載,並提出關於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見同卷第7 至25頁)佐證等情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最初提告時,並未指述本案房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情形,據以否認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自屬無據,不足採認。另被告雖提出原審法院另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據為其前揭辯解之依據,惟查,該件訴訟之當事人係「鏞吉公司」與「彰榮公司」,且所涉係有關各該公司間清償借款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糾紛,顯與本件事實判斷無關,是該件雖以原告鏞吉公司未能依法盡其舉證責任而為鏞吉公司敗訴之判決,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十)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被告所指其於98年2 月3 日,以「彰榮公司」名義匯入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233 萬4353元」,不足以作為被告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證據資料,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無論被告於98年2 月3 日,以彰榮公司名義匯付前揭「233 萬4353元」之原因,係供作被告或彰榮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砂石之價款或另有其他付款原因,自均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聲請或要求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李衍深應提出關於前揭「233 萬4353元」款項,確係彰榮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砂石價款之統一發票等證據,或要求李衍深應提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金元昇有限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估價單」,據以證明前揭同一事實或其前揭所辯屬實等情,核均無必要。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足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金元昇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於97、98年間,有無簽發統一發票予「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並彙送各該統一發票;另聲請向鏞吉公司調閱或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97年10月、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向告訴人公司調閱或命告訴人公司提出該公司97年10、11月份「每日過磅明細表」及「買受人為『伸鴻公司』,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事證及說明,足認本案房地係由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購買,並由該公司負責人李衍深與被告依前揭「借名登記」之協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足認被告確係因為擔任告訴人公司實際股東,乃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某時,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所屬人員代為填具切結書2 紙,虛偽填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2 年12月1 日遺失之不實事項,而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員洪湛鈞於102 年12月6 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

1 月10日將表彰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被告取得前揭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明知其係告訴人公司實際股東,並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負有依約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談其竟基於前揭背信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及授權,擅自違背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其處理前揭「借名登記」事宜之任務,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彭兆佑,致生損害於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利益,顯已有「積極處分」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其配偶鄧宥蓁名下之本案房地之背信行為,並因此獲得前揭3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公司則因此遭受本案房地遭被告處分變賣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自分別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所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屬即成犯,於被告先後為各該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完成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並不因被告嗣後復與案外人彭兆佑解除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將前揭300 萬元價款返還彭兆佑,並經彭兆佑將本案房地移轉或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本案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而受有影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犯行,告訴人公司亦未因此遭受損害,均無可採。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經原審分別指訴駁斥或判斷在卷,是被告本件所辯均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背信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升金公司之實際股東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忠誠執行業務,竟違背其任務而為前揭背信犯行,先向地政機關謊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又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取得不法利益,致損害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利益,損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所為背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前揭買受本案房地之第三人解除買賣契約,使本案房地回復登記在其配偶鄧宥蓁名下,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李柏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善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善豐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4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並與前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李衍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設立址設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文化路123 之5 號4 樓之元升金有限公司(下稱元升金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且為元升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元升金公司曾於98年2 月2 日,透過簡新調仲介,以260 萬元之價格,向王興國購買位於桃園縣○○鎮○○段下石屯小段60-45 、60-82 、60-109、60-123、60-128、60-140、60-14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4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1 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並由其負責徵求其妻鄧宥蓁(原名鄧梅英)之同意,以鄧宥蓁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李善豐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善豐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先後由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及元升金公司代表人李衍深保管中,並未遺失,為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鄧宥蓁謊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須以其名義辦理書狀補給云云,俟取得鄧宥蓁之印鑑證明後,即於102 年12月5 日某時許至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代為填具切結書2 紙,虛偽填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10

2 年12月1 日遺失之不實事項,復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員洪湛鈞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 月1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李善豐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其身為元升金公司之實際股東,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執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元升金公司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違背受元升金公司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任務,即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彭兆佑,致生損害於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嗣因彭兆佑要求居住於本案房地之元升金公司員工遷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升金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買受人為「伸鴻」、期間為97年11月1 至15日之估價單: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查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買受人為「伸鴻」、期間為97年11月1 至15日之估價單,分別係金元昇公司現場人員及金元昇公司會計邱鈺嵋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此經證人即金元昇公司會計許秀貴於偵訊時、證人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

9 頁),該等文書因係現場人員及邱鈺媚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經其等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等虛偽之可能性小,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次按因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影本(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影本與原本固有相同之效果。惟複印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不免於作偽,如竄改原本後影印,或將原本影印後,就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則若欲以影本證明某項事實者,除須原本滅失(即原本提出不可能)或提出困難外,原則上,仍須提出原本供調查,以證明影本與原本相符,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判決參照)。查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雖係會計許秀貴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然卷附鏞吉公司97年11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屬影本,被告李善豐及告訴人元升金公司均無法提出該明細表之原本以供比對,揆諸前開說明,該明細表即不得作為證據,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同意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因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彭兆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罪嫌,辯稱:伊出監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辦公室,發現資料都不見了,以為係鄧宥蓁帶回去,嗣伊詢問鄧宥蓁,鄧宥蓁否認,且表示並未動伊物品,伊始知悉伊物品被偷了,即申請補發權狀,伊沒有謊報遺失,事實上就是遺失,本案房地係伊買的,不是元升金公司的,伊係透過李衍深去找簡新調仲介本案房地之買賣,並叫許秀貴代伊簽約,伊販賣本案房地,也沒有說不跟李衍深算,他說他要一半,但他沒有拿錢給伊買這個房子,伊於

101 年8 月11日請陳琨橋(原名顏琨橋)去找李衍深,說至少要拿一半的錢出來,他也沒有拿出來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案房地權狀原在被告保管中,並非由元升金公司保管,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進入鏞吉公司與李衍深討論砂石場經營問題,始發現辦公桌內之所有物品業已不見,被告以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元升金公司沒有提出證明本案房地為其所有,被告並未侵占元升金公司任何資產;況若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然本案房地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被告並非為他人持有本案房地,應構成背信罪而非侵占罪,而鄧宥蓁與彭兆佑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本案房地仍登記為鄧宥蓁名下,元升金公司並無損失,請諭知無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李衍深各出資500 萬元設立元升金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衍深、許秀貴、證人即被告委任協調債務之陳琨橋、證人即代書呂錦堂、證人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第144 頁、第

145 頁、第185 頁、第240 頁、第262 頁、第275 頁),並有元升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1頁),是被告係為元升金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合先認定。次查,本案房地係證人李衍深透過證人簡新調介紹,由元升金公司以26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王興國購買,並由被告負責徵求證人鄧宥蓁同意,以證人鄧宥蓁名義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公司買的,作為員工宿舍、飯廳及辦公室使用,當初係伊決定購買,伊係透過簡新調介紹,一開始臨時決定簽約,先找會計先去簽約,後來被告說土地都買太太的名字,這個房子就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伊也同意,反正就是公司買的,伊認為只是借名登記,伊叫被告回去跟他太太講,有將此事交給被告處理的意思,之後被告說他跟他太太講好了,就是登記鄧宥蓁的名字,本案房地的價金是公司出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30 頁、第140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6 頁、第

153 頁、第154 頁);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李衍深購買本案房地,係砂石場買的,在代書那有聽李衍深對被告說,用他太太的名字等語(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講說本案房地是公司買的,兩個老闆一人一半,且他們錢都從公司出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1 紙、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16 頁)。從而,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證人李衍深交由證人許秀貴保管,嗣於100 年間經證人許秀貴交由證人李衍深保管,並未遺失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代書交給許秀貴,伊叫許秀貴放在信義路的辦公室鎖起來,被告也知道這件事,嗣於100 年

5 、6 月間,伊發覺許秀貴有問題,就叫許秀貴交回來由伊保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3頁、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嗣於100 年間,李衍深向伊要,伊就交給李衍深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74 頁、第181 頁、第182 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本案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經本院核閱無誤後,影印附卷並將原本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該等所有權狀影本8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 頁)。再者,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在證人李衍深保管中,並未遺失一節,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續偵字第6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叫許秀貴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放在信義路的辦公室鎖起來,被告也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

0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李衍深後沒幾天,伊有打電話跟鄧宥蓁說,伊說妳的權狀李衍深要,伊就給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8 頁)。而被告於101 年間遍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未獲時,既曾追問其配偶鄧宥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亦應透過鄧宥蓁知悉本案房地現在證人李衍深持有中。而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

3 年1 月1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請本案房地之補發權狀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8 頁背面、第86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6日溪地登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鄧梅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同意書、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7 紙及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從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而委託不知情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取得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後,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擅自於103 年1 月23日,將本案房地以300 萬元出售與彭兆佑,並於同年2 月12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彭兆佑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一卷第9 頁正面、第82頁背面、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89頁),且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 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 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6日溪地登字第103000526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 年契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3 年房屋稅繳款書、鄧梅英、彭兆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 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29 頁、第140 頁、第150 頁至第166 頁),是被告未經元升金公司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伊購買,借名登記於鄧宥蓁名下云云。然查:

(1)本案房地係證人李衍深為元升金公司需求,委託證人簡新調仲介,由元升金公司向證人王興國購買等情,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係伊決定要購買,經由簡新調介紹而購買,伊問簡新調有沒有土地,伊要買一個宿舍,他答應幫伊找,嗣簡新調看到本案房地時打電話給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9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在土地公廟拜拜,李衍深也會去那拜拜,他問伊說哪裡有房子要賣,他公司要買一間房子給工人住,要在大溪工廠附近,伊就去那邊找,剛好看到牆壁上有貼賣方電話,伊就跟李衍深說那裡有一間要賣,伊都是跟李衍深聯繫,事後李衍深有包一個紅包給伊,李衍深是叫公司會計許秀貴拿給伊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59頁正面、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1 頁)。是本案係由元升金公司之代表人李衍深提出購買本案房地之構想,並交涉本案房地買賣之過程。被告雖辯稱係其委託證人李衍深買受本案房地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都是由伊一人處理云云(詳偵二卷第11頁、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房地係伊透過李衍深去找簡新調仲介購得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前後陳述已屬不一,且證人李衍深亦否認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購買本案房地事宜(詳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被告此節所辯,已不足採信。

(2)再者,本案房地簽約時,被告、證人李衍深、簡新調、許秀貴、呂錦堂等人均在場,而證人簡新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是砂石場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講說本案房地是公司買的,兩個老闆一人一半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房地買賣之規費及伊的報酬是他們公司付給伊,伊記得被告、李衍深及許秀貴都是同間砂石公司的人,簽立契約時,被告、李衍深應該會在場,因為每次幫他們砂石場過戶時,他們兩位都會來,因為被告、李衍深都在經營砂石場,若兩人一起到伊事務所,照理講應該是公司的事,伊為被告、李衍深辦理之不動產登記,多是信託登記在伊等太太名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6 頁)。是依在場人士主觀共識,亦認本案房地之買受人為元升金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而被告辯稱其已言明本案房地係其個人購得一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伊在許秀貴及李衍深面前說,這房子是伊買的,請開公司支票給王興國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伊係叫許秀貴開給代書,伊忘記許秀貴開了幾張,元升金公司本來就有跟伊借錢,伊認為元升金公司幫伊開支票付這個房子的錢就是還伊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稱:之後伊有跟許秀貴說伊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就當成元升金公司還伊的錢,當時李衍深也在場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在代書那邊有跟許秀貴說,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來支付伊的房子的價金,伊沒有跟許秀貴說伊跟元升金公司借的支票就當成元升金公司還伊的錢,伊沒有單獨跟她說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有跟許秀貴說,當時李衍深也在場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就其向元升金公司借用支票及表明本案房地係其個人購買等節之陳述,已前後數度更易其詞,顯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李衍深、許秀貴、簡新調及呂錦堂均未聽聞被告陳述上述言詞等情,亦經證人李衍深、簡新調、許秀貴及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80頁、第186頁、第187頁、第267頁)。

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再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約人為王興國及許秀貴,此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臨時決定約地主,約好就馬上簽約,那時要提供身分證,是由會計先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核與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是他們2個老闆去那邊講,沒帶身分證,沒辦法跟屋主簽約,屋主從台北來,被告就叫伊先拿伊的身分證去代書那先簽約等語(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第52頁、本院卷第178頁),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之買方是許秀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該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4頁)。是證人許秀貴當日係因元升金公司老闆即被告及證人李衍深均未攜帶證件,臨時受命前往呂錦堂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契約,益徵本案房地確係元升金公司所購得甚明。

(3)且查,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票款亦係由元升金公司給付乙節,業經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李衍深、許秀貴、呂錦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第53頁、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79 頁、第261 頁)。而被告就本案房地價金之支付方式,於偵訊時先稱:伊於98年2 月3 日匯款2,334,353 元至元升金公司帳戶,即係為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云云(詳偵一卷第7 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元升金公司本來就有跟伊借錢,伊認為元升金公司幫伊開支票付本案房地的錢,就是還伊錢,元升金公司跟伊借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都是用匯的,係用伊女兒李晏戎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鄧宥蓁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的帳戶匯到元升金公司的合作金庫大溪分行的帳戶,時間從95年間到100 年間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同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借款期間係到99年間止,伊上開匯款都是借給元升金公司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嗣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於98年2 月

3 日匯款2,334,353 元係為了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云云(詳本院卷第428 頁),是被告就其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方式之陳述,前後亦有不一。而被告雖曾出借款項與元升金公司,然元升金公司亦陸續清償款項,此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公司賺回來的錢有支票,有時公司拿給被告貼現,這些貼現的支票並未跳票等語(詳本院卷第

131 頁),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借錢給元升金公司,之前有到幾百、幾千,陸陸續續有還,到伊

101 年12月31日離職時好像就沒有積欠被告款項了,被告係直接匯到帳戶內,被告借給元升金公司的應該都是匯到元升金公司的乙存帳戶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85 頁、第

186 頁)。是元升金公司迄至98年2 月2 日止是否仍積欠被告款項?所積欠餘額為何,均有可疑,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對元升金公司積欠之款項,仍達本案房地之價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以元升金公司積欠之款項,抵償本案房地之票款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98年2 月3 日匯款2,334,353 元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云云(詳偵一卷第7 頁背面)。然查,元升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確於98年2 月3 日匯入2,334,

353 元,然該等款項係彰榮公司匯入,且該等金額並非整數,並與本案房地之價金相差數十萬元,已難遽信係為支付本案房地之票款。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因元升金公司尚欠伊款項未還,伊自行計算,只要匯入伊匯的數目就對了云云(詳偵一卷第8 頁正面),然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所有金元昇公司資金都是伊借給該公司經營的云云(詳偵一卷第34頁背面),同日經檢察事務官質疑其所辯出借款項對象前後不一,被告隨即改稱:伊是針對李衍深個人,他說哪個帳戶,伊就匯云云(詳偵一卷第35頁正面),是被告就其出借款項對象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所匯款項是否包含購買本案房地之稅金及代書費,亦無法說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出借款項之支出方式等節。況被告既係針對證人李衍深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只能就證人李衍深個人為債務之扣抵,則其於給付元升金公司代付票款時,怎可逕行扣除其對證人李衍深之債權,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且查,上開2,334,353 元係彰榮公司代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支付其自97年11月

1 日至15日向金元昇公司購買砂石之款項乙情,業經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元升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記載,98年2 月3 日匯入2,334,353 元,左邊伊寫「11/ 上伸」,是指97年11月伸鴻上期要給金元昇的砂石款,元升金公司與金元昇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當初是看哪一家公司欠錢就往哪家放,伸鴻公司之貨款係2,214,050 元,稅金的差距是因為上一期開比較多,這期開比較少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31頁正面、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7頁),證人李衍深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98年2 月3 日用彰榮公司帳戶匯入元升金公司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2,334,353 元,是被告買砂石的帳款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76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元升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3 月

4 日合溪字第1040000705號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金元昇公司每日過磅明細表1 份及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7頁、第38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99頁至第251頁)。則被告狡繳稱該等款項係為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之票款云云,亦無足取。至辯護人辯稱公司股東購買砂石,根本不需開發票,而無須支付稅金云云,本屬無稽,且證人許秀貴已就其間稅金差距詳述明確,業如前述,是縱使伸鴻公司於97年11月上半月給付金元昇公司之稅金金額有些許差距,亦不影響證人許秀貴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辯護人認元升金公司所指稅金支出,係為了湊成2,334,353元云云,亦屬無據。

(4)且本案房地購得後,係作為元升金公司及金元昇公司之員工宿舍、飯廳及辦公室等情,亦經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李衍深、許秀貴、邱鈺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78 頁、第182 頁、第191 頁、第276 頁),另本案房地亦係由證人李衍深委託證人簡新調負責整地一節,亦經證人簡新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一卷第28頁、第59頁、本院卷第163 頁)。另本案房地之稅款、水電、有線電視等費用,均係由公司繳納乙節,亦經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 月、102 年8 月催繳通知單(收據)各1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1紙、南桃園有線電視繳款通知書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

128 頁)。被告雖稱本案房地係其本人購買云云,然被告或證人鄧宥蓁亦未就本案房地與元升金公司或金元昇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元升金公司與金元昇公司亦未按月給付租金與被告或證人鄧宥蓁一節,亦經證人許秀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足徵,本案房地確非被告個人所購得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賣了本案房地也沒有說不跟李衍深算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李衍深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一定請求權之基礎,益徵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一節,應堪認定。

(5)且查,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委託陳琨橋持其書立之委任書暨清單,與證人李衍深商談公司經營所生之債權、債務事宜一節,業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琨橋拿委任書及清單給伊看,他說是被告及鄧宥蓁寫給他的,要來這邊要債,那時公司大家在經營,伊在管理,被告要爭回去,他用這個逼伊讓給他,明細第6 點記載各半,因為伊等都是股東,大家都是有一半,被告寫給陳琨橋就是要來討這些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52 頁),證人陳琨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受被告委託去砂石場看帳,被告委託伊跟他一起去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找李衍深看帳、談歸屬權,被告說這些東西是他的,伊等去找李衍深看被告所說的東西是否確實為他所有,被告有簽委任書給伊,其後所附清單被告說是他和李衍深擁有各半,被告只說他與李衍深各半,此文件是被告寫的,以字義來講,「全屬」當然是全屬被告,而「各半」就是被告與李衍深各半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29頁正面、第58頁、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9 頁),並有該委任書及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1 頁、第192 頁)。又該清單第6 點記載「信義路547 巷6 之1 號各半(鄧小姐名下)」等語,有該清單1 紙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92 頁),自其文義觀察,當指本案房地並非全屬於被告1 人,是被告於委任證人陳琨橋與證人李衍深協商時,亦認本案房地並非其個人所有。且被告既出具委任書及附件之清單委託證人陳琨橋與證人李衍深商談,所載有爭執之財產明細應係針對被告與證人李衍深間之爭議,是該附件明細上所載「各半」,應係指被告與證人李衍深各半。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1 年8 月11日請陳琨橋去找李衍深,說至少要拿一半的錢出來,李衍深也沒有拿出來云云(詳偵一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與證人陳琨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委託,陪同被告去找李衍深看帳及談論砂石場之財產歸屬,當時被告跟伊說李衍深一直在變賣東西,他希望伊跟李衍深說要終止合作契約,東西不要再變賣,不然權益會受損,清單就是被告寫說不要再變賣的東西等語相異(詳偵一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9 頁),且被告嗣於10

4 年5 月20日偵訊時改稱:是元升金公司想跟伊買,但該公司也沒給錢云云(詳偵一卷第82頁背面),是被告所辯,究係證人李衍深抑或元升金公司向其購買本案房地,所述亦前後相迥,俱難採信。至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既稱本案房地係元升金公司所有,又說本案房地係被告與李衍深各半,顯然前後矛盾云云。然查,元升金公司實際股東為被告及證人李衍深2 人,業如前述,其等對元升金公司財產,本擁有各半權利,被告書立委任書及清單,欲與證人李衍深商談公司經營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書立上開清單,就其個人財產均特別標註「全屬」,所標註「各半」者,當非其個人所有,而屬元升金公司即被告及證人李衍深2 人所有,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確係元升金公司出資,元升金公司必能提出出資證明文件,且其資產負債表亦有相關記載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價金係以元升金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乙情,業如前述,而元升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未表彰本案房地及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之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4 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42413765號書函暨元升金公司97年至103 年之資產負債表7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然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亦如前述,元升金公司縱未將該等事項登記在資產負債表,亦僅係該公司是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問題,並不足逕認本案房地並非元升金公司所有。

(7)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桃園縣○○鎮○○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均係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認李衍深所稱公司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配偶及李衍深配偶名下,無可採信云云。然查,本案房地確係被告與證人李衍深議定借名登記於鄧宥蓁名下,業如前述,且除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外,另被告與證人李衍深共同經營之鏞吉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時,所臚列該公司使用之土地、建物,除部分屬他人所有外,其餘皆登記為證人李衍深之配偶楊富美(已歿)、被告配偶鄧宥蓁名下,有該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從而,亦無從單由上開土地登記為元升金公司所有,逕認證人李衍深之證述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伊出監後在辦公室內發現資料不見了,詢問鄧宥蓁確認她未拿取,始知伊的東西被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地權狀原在被告保管中,並非由元升金公司保管,被告以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云云。然查,本案房地之權狀原由證人許秀貴保管,嗣由證人李衍深保管,從未由被告保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於服刑前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所以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詳偵一卷第9 頁);於104 年5 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出監後,發現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見,且該房被李衍深侵入,所以才申請補發云云(詳偵一卷第86頁背面);於

104 年12月14日偵訊時又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詳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出監後在辦公室內發現資料不見了,詢問鄧宥蓁確認她未拿取,始知伊的東西被偷云云(詳本院卷第3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 次以證人身分來開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才知道本案房地之權狀在李衍深那裡云云(詳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就其發覺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辯稱:伊出監後,前往伊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辦公室,發現資料都不見了,以為係鄧宥蓁帶回去,嗣伊詢問鄧宥蓁,鄧宥蓁否認,且表示並未動伊物品,伊始知悉伊物品被偷了云云,亦與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跟伊說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他說不見了,所以才申請補發云云相迥(詳偵一卷第89頁),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查,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證人李衍深之持有中,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以為權狀是被伊太太拿回去,伊太太說沒有,伊以為是李衍深拿走了,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1頁),是被告亦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甚明。且被告既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失竊,然其發覺文件遭竊,衡情理應報警處理,若有懷疑之嫌疑人士,亦應先向該人追問文件下落,然被告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並未詢問證人李衍深或公司其他人員,即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乙情,亦經證人李衍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補發前,沒有問伊權狀下落,亦未詢問公司其他人員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是被告未先查證,貿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亦與常情不符。況其委託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切結書上記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2 年12月1 日遺失等語,有切結書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頁),是被告亦非以遭竊為由作為申請補發之原因。且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入監,迄101 年3 月8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早於101 年3 月間出監,辯護人亦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進入鏞吉公司與李衍深討論砂石場經營問題,始發現辦公桌內物品不見云云(詳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即未尋獲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卻遲於102 年12月間始委託他人申請補發,且旋於103 年1 月間即將本案房地出售,顯然被告係為處分本案房地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甚明,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伊本來準備要整修本案房地,就發現所有權狀不見,既然有人要買,伊就趕快申請補發等語名確(詳偵一卷第86頁背面),益徵被告並非因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且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於切結書記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遺失屬實」等語,有該切結書2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 頁),亦與被告發覺本案房地權狀遺失之時間不符,益徵被告宣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於102 年12月

1 日遺失一節,確屬虛偽。

3、至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本案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權狀由被告保管云云(詳偵一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然查,證人鄧宥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買賣過程伊不清楚,都是被告處理,被告跟伊說是他買的,伊從來沒有見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這塊地從買來,伊就沒有要求要看權狀,都是被告處理的云云(詳偵一卷第89頁),足見證人鄧宥蓁全係聽被告片面之詞而為上開陳述。況被告與證人鄧宥蓁係夫妻關係,則證人鄧宥蓁之證述亦有偏袒被告之虞,自難僅憑證人鄧宥蓁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背信部分是以有無造成損害來判斷有無構成既遂或未遂,本案房屋已經又登記在鄧宥蓁名下,顯然未造成元升金公司的損害,請諭知無罪云云。然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就本案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出售本案房地與彭兆佑,並將本案房地移轉於彭兆佑名下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且已造成元升金公司之損害,縱使其事後與彭兆佑解除買賣契約,本案房地並已登記在鄧宥蓁名下,亦僅涉及其犯後態度之問題,無以逕認元升金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不實事項申請補給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復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義務出賣受託財產售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非屬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乃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便與侵占罪中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該等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違反信託行為須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方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受元升金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借名登紀事宜,縱擅自將本案房地出售,亦無從論以侵占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李興國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及洪湛鈞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元升金公司實際股東,理應為元升金公司忠誠執行業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向地政機關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又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使其本人受有不法利益,而損害元升金公司之財產及利益,對元升金公司之損失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14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彭兆佑解除買賣契約,現本案房屋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與彭兆佑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本案房地現仍登記在鄧宥蓁名下,被告亦已將價金300 萬元返還彭兆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第426 頁),且有房地買賣合意解除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支票3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紙、土地所有權狀7 紙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20 頁至第338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