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傳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傳洪為江廣明之女江雅斐的前夫,江怡葒、江怡鈺為江雅斐之妹,陳信強為江怡葒之夫,林傳洪與江廣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林傳洪與江怡葒、江怡鈺及陳信強間具有同條第4 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林傳洪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22時許,駕駛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江怡葒之兄江崇源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住處所在的天星花園社區大門口前,欲接送他的女兒江○○(姓名年籍詳卷)離開上址,與陳信強、江廣明、江怡葒及江怡鈺因細故發生爭執(陳信強所犯傷害、毀損及江廣明、江怡葒與江怡鈺所犯公然侮辱罪,都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傳洪與陳信強竟各基於傷害的故意,互相毆打對方,林傳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表淺撕裂傷(0.5 公分)、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信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擦傷、腹部鈍挫傷、雙手多處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
貳、案經陳信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傳洪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林傳洪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為接送他的女兒江○○事宜,而與陳信強等人發生爭執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與陳信強互毆傷害對方的犯行。被告於原審並辯稱:我並未動手毆打陳信強,發生爭執當時,江怡葒及江怡鈺用身體來阻擋我,我一直往後退,退到車道的邊緣,當時的場面是一片混亂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強於警詢時供稱:林傳洪是我大姨子的先生,於103 年7 月21日2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我遇見林傳洪時並未毆打他,我與他僅拉扯而已,林傳洪有毆打我的頭部、眼睛、腹部及手部等語(偵卷第5-6 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我太太江怡葒的哥哥家樓下,因為林傳洪之前在電話中罵我老婆「賤」,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當天我跟江怡葒帶林傳洪與江雅斐的小孩江○○下樓,林傳洪在樓下等,我就上前跟他理論,問他為何要罵我老婆,後來我老婆跟江怡鈺擋在我跟林傳洪中間,不想讓我們起爭執,林傳洪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眼睛,之後一陣混亂,雙方拉扯,我有拉扯對方的身體,對方也有拉扯我的身體,林傳洪一腳踹我肚子,後來我老婆跟我小姨子就把我們拉開;林傳洪先打我,我沒有打林傳洪,但是雙方有拉扯、碰撞,林傳洪身上的傷痕可能是雙方拉扯時,我防衛下所產生的等語(偵卷第76、77、90頁)。綜此,由共同被告陳信強的供稱,可見陳信強有於前述時、地與林傳洪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拉扯、碰撞,林傳洪有毆打陳信強的頭部、眼睛、腹部及手部。
二、林傳洪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7 月21日22時28分接獲江怡葒電話,她於電話中表示要將我女兒江○○還給我,我便於當日22時50分到天星花園社區大門口,我看到江廣明、江怡葒、江怡鈺及陳信強帶著我女兒江○○在該社區門口,我下車幫女兒提行李,接著打算離開時,他們4 個人在現場用言語挑釁我,還故意不讓我搬行李,陳信強趁機徒手攻擊我頭部,並多次出手攻擊我,我當時被攻擊臉部後,暈頭轉向就蹲下來,陳信強還用腳踹我,後來我和女兒趕快上車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告訴的事實,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無需補充等語(偵卷第97、98頁)。綜此,由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信強等人發生爭執,陳信強並曾徒手毆打林傳洪的頭部、臉部,並以腳踹林傳洪。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怡葒於警詢時供稱:林傳洪是我姊的先生,當日我看見林傳洪先動手打陳信強1 拳,陳信強才回手拉扯林傳洪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廣明於警詢時供稱:林傳洪是我的前女婿,陳信強是我第二女婿,當日在現場我看到兩個女婿在爭吵,之後兩個女婿就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5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剛從外面回來,我不知道陳信強跟林傳洪說了什麼話,林傳洪一見到陳信強的面,就直接一拳朝陳信強的臉打過去,我就趕緊上前勸阻等語(偵卷第7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江○○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可以確定陳信強有出拳揍我父親,並且用腳踹我父親的胸口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有看到陳信強出拳毆打我父親的肚子、頭部,後來又用腳踹我爸爸的胸口等語(偵卷第87-9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述,可見林傳洪與陳信強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時,確實有互相毆打對方。
四、林傳洪及陳信強於案發後,約1 小時內旋即分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林傳洪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及表淺撕裂傷(0.5 公分)、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陳信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血腫擦傷、腹部鈍挫傷、雙手多處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這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據此,由前述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林傳洪與陳信強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確實有互相毆打對方,且堪認這些傷勢都是這次互毆過程中所受的傷害,林傳洪辯稱並未毆打對方云云,不足採信。
五、林傳洪雖辯稱陳信強於偵訊時指訴我一拳打過來,打到他的眼睛,眼睛極為脆弱,倘所述屬實,他的眼睛焉有不受傷之理,但他提出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無此項傷勢,足見他的指訴不實;至於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有雙手多處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可能是陳信強出手毆打我時所留下的傷勢,也可能是江怡葒或江怡鈺在場拉扯時所造成云云。惟查,眼睛周圍有頭骨保護,如未直接打到眼球,而是打到眼睛周圍,本即未必會因此受有傷害,且檢察官起訴林傳洪所犯傷害陳信強部分,也未包括陳信強眼睛部分的傷害。至於陳信強雙手多處挫傷血腫、擦傷等傷害部分,林傳洪與陳信強確有於前述時、地互相拉扯毆打對方,並因此造成各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林傳洪徒以臆測之詞所為的辯解,也屬不可採。
六、林傳洪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廣明就案發當時發生肢體衝突過程的敘述前後不一,顯是故為虛構不利林傳洪的證述云云。惟查,證人陳述或有細節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證人的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不宜以證人證述細節有其一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為依照一般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的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倒帶」陳述,常因受到事件突發性、證人承受的心理壓力、精神狀態,或客觀現場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何況人類的記憶,常隨著時間的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的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的原貌,完整呈現。本件證人江廣明就案發當時發生肢體衝突過程部分細節所為的證述,縱有些許不一,但他就基本事實所為的證述,也就是林傳洪一拳朝陳信強臉部打過去等語(偵卷第79頁),參酌陳信強、江怡葒的供稱及診斷證明書,相互補強綜合判斷,堪認林傳洪確有毆打陳信強。是以,林傳洪前述所為的辯解,並非可採。
七、林傳洪雖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怡葒與他素有怨隙,且她是陳信強之妻,陳信強於案發當晚與他發生爭執時,她與陳信強是站在同一方,她的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江怡葒於警詢供稱:我看見林傳洪先動手打陳信強1 拳,陳信強才回手拉扯林傳洪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酌前述陳信強、江廣明的證述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互補強綜合判斷,堪認林傳洪確有毆打陳信強,並非徒以江怡葒前述證述認定林傳洪有毆打陳信強。是以,林傳洪此部分所為的辯解,也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林傳洪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林傳洪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他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傳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按「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江廣明之女江雅斐的前夫,江怡葒及江怡鈺為江雅斐的妹妹,陳信強為江怡葒之夫,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與陳信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毆打陳信強多次的行為,是基於同一傷害的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毆打對方,乃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原審審酌被告與陳信強間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未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被告與陳信強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彼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是五專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為擔任外銷貿易商公司的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離婚,有2 名女兒,現與其長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發生爭執後,我便向警局報案,員警未向天星花園大樓調閱監視錄影帶,錯失良機,致使有利於我的證據滅失。江廣明之子為該大樓住戶,如要找出對他們父女有利的證據,豈會不知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他們卻任其刪除,實不合常理。又當天尚有目擊案發過程的警衛在場,懇請傳喚該大樓警衛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證人江廣明、江怡葒、江怡鈺與陳信強的證詞、被告供稱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傷害陳信強的犯行,已如前述。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請士林分局提供天星花園大樓當天的監視器畫面,經該局函覆表示:因該社區畫面資料僅保存7 日,該社區保全稱資料覆蓋,無法調閱等內容,這有該局104 年1 月19日文在卷可證(偵卷第92頁)。又原審已依被告的聲請,向士林分局調閱案發當日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經該局函覆表示:貴院函囑調閱103 年7 月21日21時至24時的系爭監視器畫面,因已遭覆蓋,且無法進行還原畫面,保存期限僅1個月等內容,這有該局104 年11月4 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4頁)。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該大樓警衛云云,但他並未提供證人正確姓名與年籍資料,被告自己本人始終也未到庭,即無傳喚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