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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貴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鄒貴榮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貴榮未取得律師資格,與未具律師資格之許禮鵬(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聯絡,由鄒貴榮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具名登記為桃園市○○區○○街○○號1樓「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管理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買賣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工商徵信服務業;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並商由具律師資格之陳化義(律師證書字號為法務部(60)臺證字第0000號;違反律師法部分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決議懲戒確定。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擔任法律顧問。

鄒貴榮、許禮鵬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執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協承管理公司外之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建物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直式文字;且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向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等橫式文字,下方則列載「免費法律諮詢」、「債務債權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之橫式文字;另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具「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與律師業務相關,且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式文字;並與陳化義約定接辦之民刑事訴訟由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且按向當事人收取之律師委任費用金額由陳化義律師分配其中6成,餘由鄒貴榮、許禮鵬二人分得,以此方式約定利益分配成數,而共同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至民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則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鄒貴榮、許禮鵬意圖營利自行非法辦理,並收取費用全額為所得,詳後述)。嗣陳化義因與鄒貴榮、許禮鵬以協承管理公司名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關於「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詳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懲戒案),鄒貴榮乃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式招牌有關「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文字,改以「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協承法律事務所)」文字代之,仍以前述利益分配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由陳化義就接辦之民刑事訴訟非法執行業務。並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工程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由合夥經營事務所之律師陳化義非法執行業務,並依約將收取之律師費用6成轉付陳化義;鄒貴榮、許禮鵬則從中分得4成為所得而營利(詳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欄)。嗣經許福祿追討收據及發票,陳化義始於100年12月31日開具律師費用收據、鄒貴榮則於101年1月10日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全久工程公司。

二、鄒貴榮、許禮鵬於上開期間,除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由律師陳化義就民刑事訴訟執行律師業務外(詳事實欄一),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另基於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鄒貴榮以化名「鄒富榕」或本名,意圖營利而辦理下列事件,其中民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部分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鄒貴榮、許禮鵬意圖營利非法辦理,並收取費用全額為所得:

(一)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因給付票款之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 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2 萬5,000 元之報酬,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於99年7 月13日、20日、12月9 日、100 年4 月27日,分別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補件狀、民事補件狀(二)、民事陳報狀(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狀並均記載「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訴訟程序均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訴訟事件,並收取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費用。

(二)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訴訟事件(即附表二編號13):全久營造公司與韋瑞文間除前開給付票款爭訟外,另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鄒貴榮、許禮鵬乃將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事件訴訟轉由律師陳化義任訴訟代理人執行業務,鄒貴榮、許禮鵬則從中按向當事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律師委任費用金額分取其中4 成為所得。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陳化義因故未克於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執行律師業務,鄒貴榮竟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誆稱係陳化義助理,受委任為複代理人,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全久工程公司與張餘慶有借款債權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7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7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令訴訟事件。

(四)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27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全久工程公司與張振業有借款債權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8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8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令訴訟事件。

(五)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全久工程公司與廖鴻田有借款債權民事糾紛,許福祿於99年10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5,000元酬金,辦理民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並於99年10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富榕、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支付命令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支付命令訴訟事件。

(六)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許福祿於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024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0年10月間前往協承法律事務所尋求訴訟協助,鄒貴榮應允以1萬元酬金,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該書狀並記明「送達代收人、鄒貴榮、桃園市○○街○○號、00-0000000」,表明該強制執行程序由其處理之旨,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民事強制執行訴訟事件。

三、案經全久營造公司負責人許福祿及原審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業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157 至1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9、158至166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鄒貴榮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辯稱:其未與陳化義律師合夥經營事實欄一所示事務所執行業務,其只與陳化義律師合作,介紹案件給陳化義律師,從中抽得佣金;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因陳化義律師衝庭,才委任其任複代理人開庭;事實欄二(一)、(三)至(六)部分係民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並非訴訟事件,無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與許禮鵬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等情,為被告與許禮鵬所不爭。且其二人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就接辦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訴訟業務,且約定利益分配成數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承:自98年8月27日起具名登記為協承管理公司代表人,為許福祿辦理法律事(案)件,約定每案費用5萬元,其等從中抽得40至50%、餘由陳化義律師分得,將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案件轉由陳化義辦理,且係其等向許福祿收取費用再轉付陳化義等情甚詳(見偵字第4457號卷一第242頁、卷二第8至10頁、偵字第7149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1792號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第2233號卷第34頁正背面、易字卷第33頁)。並據證人許福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先到協承管理公司與被告或許禮鵬接洽,被告或許禮鵬才帶其至陳化義律師守法路24號事務所談案情,有時陳化義會過來○○街00號,價錢都是與被告、許禮鵬談,約定委任每一案件律師費為5萬元,陳化義負責訴訟部分;不是每一案件都有跟陳化義談,部分只跟被告或許禮鵬談等情明確(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39至41、68至70頁、卷二第80至81頁);及證人陳化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許禮鵬自98年10月7日起介紹案件,約定每案件5萬元,律師費用是每案費用給許禮鵬等40%至50%,或其與許禮鵬一半均分,許福祿先將委任案件之律師費用交給許禮鵬,許禮鵬再轉交給其等情屬實(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卷二第4至8頁、他字第3376號卷二第103至104頁)。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5頁)、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4頁正背面)、外觀照片(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73至75頁背面)、許福祿給付委任費、規費之支票或付款憑證(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36、62、65、66、70、75、76、77頁)、協承管理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24頁)、許福祿委任陳化義辦理附表二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書(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37頁)、相關訴訟書狀(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85至91、100至149頁、卷二第3至5、6至7頁)、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217至219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6號、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懲戒決議書(見他字第4457號卷二第63至69頁)及案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許禮鵬二人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犯意聯絡,意圖從中分款營利,以協承管理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之名與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由律師陳化義就附表所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執行律師業務。再被告與證人陳化義既分別陳稱:雙方約定由被告與許禮鵬按每案向當事人收得費用之40%至50%分得利益,餘由陳化義分得之利益分配成數等情甚詳(詳前述),則於附表二所示具體個案利益分配成數未有其他事證為佐之情形下,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較低分配成數40%計算所得(詳附表二犯罪所得欄),附此說明。

2.被告雖辯稱:其只介紹案件給陳化義律師,與之合作,並非合夥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許禮鵬共同自98年10月間起以經營事務所為名,就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或案件之酬金分得其中40%、餘由陳化義分得之利益分配成數分帳,意圖營利而與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將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陳化義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參以,被告自承將附表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交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從中分得40%之利益,並由事務所逕向許福祿收取律師費用後,再轉付予陳化義等情甚詳,亦如前述,此與一般律師親自接辦訴訟事件、案件,係由律師直接向當事人收取委任報酬後,始另交付佣金予介紹人之情迥異。況陳化義與被告、許禮鵬就附表二所示律師陳化義執行業務所得,係分別由陳化義開具律師費用收據、由被告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三聯式)予全久工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衡情亦與律師接辦業務係由律師開具委任費用全額之收據予委任人,律師給付佣金部分,則另由收佣人開具發票或收據予律師作為佣金支付憑證之情形不合。參以,許福祿如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案件之訴訟書狀所載陳化義律師地址均為「桃園縣00市○○街○○○號」(即協承公司、協承法律事務所地址),法院亦按該地址送達文書予陳化義律師,並由協承管理公司收受,亦有附表二所示案件訴訟書狀、協承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376號卷一第85至91、100至149頁、卷二第3至7頁、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5頁),足認被告、許禮鵬係共同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由陳化義就附表二所示訴訟事件、案件執行律師業務,並由被告、許禮鵬向委任人收取律師費用,再按約定之利益分配成數從中分得款項牟利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許禮鵬所營事務所僅單純介紹案件予陳化義,收取佣金,並非與之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由律師陳化義執行律師業務營利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附表一之一所示民事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民事訴訟事件開庭時,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到庭執行業務,分別收取各該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自承:撰寫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事件書狀,及以複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事實欄二(二)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程序等情不諱(見他字第7149號卷第33至35頁、審易字第2233號卷第35頁),此部分得款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許福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3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訴訟事件100年6月27日庭期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委任狀、閱卷聲請資料(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167至171頁、他字第7149號卷第10至12頁背面)及收費資料、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第23279號、第30249號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4560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影本及收費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2.又被告係以複代理人身分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到庭,代行原受任人即律師陳化義之訴訟代理人業務等情,有前開事證可按,如前所述。且被告既依約分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為酬,於原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不克到庭時,又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以複代理人身分到庭踐行訴訟代理人業務,顯係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民事訴訟事件100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時,竟自稱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化義律師助理,並表示:非法律系畢業,但本案訴訟資料均其整理等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他字第4457號卷一第168、169頁),益見被告非僅單純形式上轉介案件取佣,而係實質經辦該民事訴訟事件並代理開庭,收取報酬營利並辦理訴訟事件無疑。至民事訴訟法第68條關於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係以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規範目的;核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以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必要,乃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二者規範目的、適用範圍及標準互異,並不相涉,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律師法第48條立法理由甚明。

是縱審判長於特定民事訴訟事件,審酌行為人具體情形與該訴訟事件及原訴訟代理人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意旨許可為複代理人,乃僅就具體個案允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其性質並非允准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執行律師業務、辦理訴訟事件,自非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倘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仍無足藉此解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責。從而被告辯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因陳化義律師衝庭,始受委任為複代理人到庭云云,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以:事實欄二(一)、(三)至(六)部分係民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非屬訴訟事件云云為辯。惟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實際辦理如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民事強制執行、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應認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從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是被告辯稱: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強制執行、支付命令程序並非訴訟事件云云,顯與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意旨相悖,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犯行,核係分別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與許禮鵬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為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禮鵬均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意圖營利,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與律師陳化義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罪,其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具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係反覆執行業務營利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則非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並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七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及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委無足採,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遽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一)、(三)至(六)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2.附表二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為事實欄二(二)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否認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涉嫌犯罪,顯未知悔悟,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請改判較重之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

(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非法執行業務並辦理訴訟事件,從中收款牟利,影響當事人權益,足生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就被告所犯七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事陳報狀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係被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貴榮未取得律師資格,竟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許禮鵬共同意圖營利,自98年8月27日起,擔任協承管理公司負責人,由許禮鵬擔任總經理,聘請領有法務部(60)臺證字第0000號律師證書而具律師資格之陳化義擔任法律顧問,明知協承管理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律師業務範圍,竟在桃園市○○區○○街○○號、97號間側面設置巨型直立招牌,併列「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及「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直立文字;且在桃園縣00市○○街○○號2樓正面設置巨幅橫式招牌,併列「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橫式文字,下方並有「免費法律諮詢」、「企業顧問諮詢」、「債務債權諮詢」、「地政稅務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之橫式文字;並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大門各扇落地玻璃貼上「陳化義律師」、「律師代寫書狀」、「免費婚姻諮詢」等屬於律師業務範圍而與協承管理公司營業項目無關之直立文字,而以委任律師費用由協承管理公司抽取50%、陳化義分得50%之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藉此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嗣因上開懸掛招牌一事,致陳化義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立二以上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之規定,經桃園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決議申誡後,鄒貴榮乃於98年10月13日,除去直橫立招牌「陳化義律師專業聯合顧問」之文字,而改立「協承聯合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文字,另立協承法律事務所,持續以上揭分帳之方式,與陳化義合夥經營協承法律事務所,續行招攬民刑事等法律事(案)件,於98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在協承法律事務所,先後接辦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許福祿、許福祿妻子洪秀蓮、許福祿經營之全久營造公司、全久工程公司與他人之非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法律事(案)件得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亦與許禮鵬共同涉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部分亦涉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許福祿、陳化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協承管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三所示支票、收據、統一發票(三聯式)、附表一之一、一之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101年度律懲字第14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2年度台覆字第7號懲戒決議書及案卷、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其未與陳化義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僅與陳化義律師合作,將訴訟事件、案件轉介陳化義律師,從中抽得佣金等語。

(五)按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於第48條明定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即現行法第48條第1 項)。又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0條第1 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足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範圍互異;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訴訟事件(含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者,固應依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處斷;除此之外,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為規避同法第48條第1 項之罰則,「意圖營利而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或設立事務所僱用律師,由律師具名執行業務」者,則為同法第50條第1 項非法執行業務罪之範疇。

從而本件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即被告,縱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兼營由律師具名辦理之民刑事訴訟及被告自行接辦訴訟、非訟事件等業務,其中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自行接辦事實欄二所示民事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業務而營利部分(即附表一之一部分),只能論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其餘由合夥之律師具名辦理民刑事訴訟由被告分得款項營利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始以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罪論處;至被告自行接辦非訟事件部分(即附表一之二部分),依前述律師法第48、50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告辦理,自無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接辦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部分另涉公訴意旨所示律師法第50條第1項非法執行業務罪嫌,無從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50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附表一之一: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明細┌────┬─────┬────┬─────┬─────────┬─────┐│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第││ │ │ │取費用(新│ │48條第1項 ││ │ │ │臺幣) │ │之罪之犯罪││ │ │ │ │ │所得 │├────┼─────┼────┼─────┼─────────┼─────┤│1 │強制執行 │韋瑞文 │2萬5,000元│1.原審法院99年度司│2萬5,000元││(起訴書│ │ │ │ 執字第45602號案 │ ││附表一編│ │ │ │ 卷 │ ││號13)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9日收費表(見│ ││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 ││ │ │ │ │ 第51頁) │ │├────┼─────┼────┼─────┼─────────┼─────┤│2 │支付命令 │張餘慶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起訴書│ │ │ │ 促字第20015號案 │ ││附表一編│ │ │ │ 卷 │ ││號18)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3 │支付命令 │張振業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起訴書│ │ │ │ 促字第23279號案 │ ││附表一編│ │ │ │ 卷 │ ││號17)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53頁) │ │├────┼─────┼────┼─────┼─────────┼─────┤│4 │支付命令 │廖鴻田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5,000元 ││(起訴書│ │ │ │ 促字第30249號案 │ ││附表一編│ │ │ │ 卷 │ ││號21)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0月28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5 │強制執行 │廖鴻田 │1萬元 │1.原審法院100年度 │1萬元 ││(起訴書│ │ │ │ 司執字第74223號 │ ││附表一編│ │ │ │ 案卷 │ ││號23)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 12月8日收費表( │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接辦案件 │相對人 │向當事人 │ 證 據 ││ │ │ │收取費用 │ ││ │ │ │(新臺幣)│ │├────┼─────┼────┼─────┼─────────┤│1 │本票裁定 │韋瑞文 │3,000元 │1.原審法院簡易庭98││(起訴書│ │ │ │ 年度司票字第6787││附表一編│ │ │ │ 號民事裁定(見司││號1) │ │ │ │ 執字第45602號卷 ││ │ │ │ │ 第9頁正背面)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2 │本票裁定 │謝來寶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250號民事 ││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2)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3頁) ││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3 │員工規約、│無 │9,000元 │1.書寫收款明細(見││(起訴書│履歷表 │ │ │ 他字第3376號卷一││附表一編│ │ │ │ 第35頁) ││號3) │ │ │ │2.對帳單(104年4月││ │ │ │ │ 13日刑事補呈告訴││ │ │ │ │ 理由狀附件十八,││ │ │ │ │ 見他字卷第4457號││ │ │ │ │ 卷一第199頁) │├────┼─────┼────┼─────┼─────────┤│4 │債務協調 │李秉勳 │2萬5,000元│1.桃園縣桃園市調解││(起訴書│ │ │ │ 委員會調解書(見││附表一編│ │ │ │ 他字第4457號卷一││號4) │ │ │ │ 第129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1頁) │├────┼─────┼────┼─────┼─────────┤│5 │逾期應收帳│無 │6,000元 │1.逾期應收帳款委託││(起訴書│款專任委託│ │ │ 契約書(見他字第││附表一編│契約書 │ │ │ 3376號卷一第42頁││號5) │ │ │ │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3月30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1頁) │├────┼─────┼────┼─────┼─────────┤│6 │臨時工僱傭│無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3 ││(起訴書│契約 │ │ │月30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1││號6) │ │ │ │頁) │├────┼─────┼────┼─────┼─────────┤│7 │本票裁定 │王春雄 │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4 ││(起訴書│ │ │ │月21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44││號7) │ │ │ │頁) │├────┼─────┼────┼─────┼─────────┤│8 │本票裁定 │紀駿逸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1911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8)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8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1 ││ │ │ │ │ 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9 │本票裁定 │徐林珠雯│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1908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9)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2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2 ││ │ │ │ │ 至113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0 │本票裁定 │陳榮進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1909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10)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7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字第3376號卷一││ │ │ │ │ 第44頁) │├────┼─────┼────┼─────┼─────────┤│11 │本票裁定 │羅宏盛 │6,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1910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11)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6頁) ││ │ │ │ │2.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 │ │ │ 執行狀(見他字第││ │ │ │ │ 4457號卷一第114 ││ │ │ │ │ 至115頁) ││ │ │ │ │3.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2 │律師函 │林益煌 │6,000元 │1.陳化義律師事務所││(起訴書│ │ │ │ 函(地址記載桃園││附表一編│ │ │ │ 市○○街○○號)(││號12) │ │ │ │ 見他字第4457號卷││ │ │ │ │ 一第116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4月21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44頁) │├────┼─────┼────┼─────┼─────────┤│13 │存證信函 │林益煌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起訴書│ │ │ │月9日收費表(見他 ││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1││號14) │ │ │ │頁) │├────┼─────┼────┼─────┼─────────┤│14 │本票裁定 │張榮福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3452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15)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4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5 │本票裁定 │張達欽 │5,000元 │1.原審法院99年度司││(起訴書│ │ │ │ 票字第3453號民事││附表一編│ │ │ │ 卷宗卷面影本(見││號16) │ │ │ │ 他字第3376號卷二││ │ │ │ │ 第79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6 │刑事告訴狀│林信吉 │6,000元 │1.刑事告訴狀(見他││(起訴書│ │ │ │ 字第3376號卷二第││附表一編│ │ │ │ 37頁) ││號19) │ │ │ │2.協承管理公司99年││ │ │ │ │ 7月27日收費表( ││ │ │ │ │ 見他字第3376號卷││ │ │ │ │ 一第53頁) │├────┼─────┼────┼─────┼─────────┤│17 │民事起訴狀│春茂實業│6,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7 ││(起訴書│ │股份有限│ │月27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公司 │ │字第3376號卷一第53││號20) │ │ │ │頁) │├────┼─────┼────┼─────┼─────────┤│18 │租賃契約 │無 │3,000元 │協承管理公司99年10││(起訴書│ │ │ │月28日收費表(見他││附表一編│ │ │ │字第3376號卷一第63││號22) │ │ │ │頁) │└────┴─────┴────┴─────┴─────────┘附表二:犯律師法第50條第1項之罪明細┌──┬────────┬─────┬─────┬───────┬────┐│編號│案號 │陳化義身分│向當事人收│ 證 據 │犯律師法││ │ │ │取費用(新│ │第50條第││ │ │ │臺幣) │ │1項之罪 ││ │ │ │ │ │之犯罪所││ │ │ │ │ │得(按向││ │ │ │ │ │當事人收││ │ │ │ │ │取費用金││ │ │ │ │ │額4成計 ││ │ │ │ │ │算)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10萬元(兩│1.該案起訴書(│4萬元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案合併計算│ 見他字第4457│ ││ │第23652號、99年 │ │) │ 號卷一第91至│ ││ │度偵字第3626、12│ │ │ 95頁) │ ││ │512號妨害自由案 │ │ │2.對帳單(104 │ ││ │件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2 │原審法院98年度訴│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字第1926號損害賠│ │ │ (見他字第 │ ││ │償事件 │ │ │ 4457號卷一第│ ││ │ │ │ │ 96至103頁) │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3 │1.臺灣桃園地方法│告訴代理人│5萬元 │1.兩案案卷。 │2萬元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2.偵案送調解簽│ ││ │ 偵字第860號毀 │ │ │ 請暫結,嗣另│ ││ │ 棄損壞案件 │ │ │ 分調偵案為不│ ││ │2.臺灣桃園地方法│ │ │ 起訴之處分時│ ││ │ 院檢察署99年度│ │ │ ,書類漏載告│ ││ │ 調偵字第491號 │ │ │ 訴代理人陳化│ ││ │ 毀棄損壞案件 │ │ │ 義(見他字第│ ││ │ │ │ │ 4457號卷第15│ ││ │ │ │ │ 頁)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4 │原審法院99年度易│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字第855號妨害自 │ │ │ (見他字第44│ ││ │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17至123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撰聲請再│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檢察署98年度偵字│議狀 │ │2.對帳單(104 │ ││ │第16805號毀棄損 │ │ │ 4月13日刑事 │ ││ │壞聲請再議案件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案卷 │2萬元 ││ │檢察署99年度偵續│ │ │2.該案不起訴處│ ││ │字第112號毀棄損 │ │ │ 分書(見他字│ ││ │壞案件 │ │ │ 第4457號卷一│ ││ │ │ │ │ 第127頁正背 │ ││ │ │ │ │ 面) │ ││ │ │ │ │3.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9頁) │ │├──┼────────┼─────┼─────┼───────┼────┤│7 │原審法院99年度勞│訴訟代理人│3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1萬2,000││ │訴字第61號確給付│ │ │ (見他字第44│元 ││ │資遣費事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38至144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8 │原審法院99年度訴│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字第1662號確認本│ │ │ (見他字第44│ ││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53至158頁)│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99年10月28日│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3頁) │ │├──┼────────┼─────┼─────┼───────┼────┤│9 │本院100年度上訴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字第616號妨害自 │ │ │ (見他字第44│ ││ │由等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73至180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0 │本院100年度上字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民事判決│2萬元 ││ │第424號確認本票 │ │ │ (見他字第44│ ││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81至188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1 │最高法院100年度 │選任辯護人│5萬元 │1.該案刑事判決│2萬元 ││ │台上字第4112號妨│ │ │ (見他字第44│ ││ │害自由案件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190至191頁)│ ││ │ │ │ │2.對帳單(104 │ ││ │ │ │ │ 4月13日刑事 │ ││ │ │ │ │ 補呈告訴理由│ ││ │ │ │ │ 狀附件十八,│ ││ │ │ │ │ 見他字卷第44│ ││ │ │ │ │ 57號卷一第 │ ││ │ │ │ │ 200頁) │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辯護人│3萬5,000元│該案起訴書(見│1萬4,000││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他字第4457號卷│元 ││ │字第6013號妨害自│ │ │一第192至193頁│ ││ │由案件 │ │ │) │ │├──┼────────┼─────┼─────┼───────┼────┤│13 │本院100年度上字 │訴訟代理人│5萬元 │1.該案100年6月│2萬元 ││ │第70號損害賠償事│ │ │ 27日報到單、│ ││ │件(訴訟期間解除│ │ │ 準備程序筆錄│ ││ │委任) │ │ │ 、委任狀(見│ ││ │ │ │ │ 他字第7149號│ ││ │ │ │ │ 卷第10至12頁│ ││ │ │ │ │ 反面) │ ││ │ │ │ │2.協承管理公司│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 │ 收費表(見他│ ││ │ │ │ │ 字第3376號卷│ ││ │ │ │ │ 一第67頁) │ │├──┼────────┼─────┼─────┼───────┼────┤│14 │本院100年度勞上 │訴訟代理人│5萬元 │協成管理公司退│ ││ │易字第106號給付 │ │ │款紀錄、解除委│ ││ │資遣費事件(訴訟│ │ │任狀、退款單、│ ││ │期間解除委任,事│ │ │退款支票(臺灣│ ││ │務所退款全久營造│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公司5萬元) │ │ │101年度律懲字 │ ││ │ │ │ │第14號卷第125 │ ││ │ │ │ │至128頁) │ │└──┴────────┴─────┴─────┴───────┴────┘附表三:犯罪事實及主文明細┌──┬────────┬─────────┬────────┐│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一 │犯罪事實一 │律師法第50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 │ │之非法執行業務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 │ │ │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二(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號1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二(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四 │犯罪事實二(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號2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二(四)│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號3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二(五)│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號4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二(六)│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鄒貴榮共同犯律師││ │ │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 │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事件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 │ │ │號5所示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