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禹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74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禹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禹傑明知董涵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下稱協會)之理事長,亦明知其就董涵真有無假藉動物保護之名而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一事並未為合理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並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發文內容,指謫董涵真藉由協會而對社會大眾斂財,傳述足以毀損董涵真名譽之事。
二、案經董涵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裁定、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黃禹傑在其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瀏覽,且告訴人董涵真亦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並在桃園縣瀏覽上開發文內容,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上開發文內容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雖主張: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云云。然查: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另案告訴人施聖凱認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許,登入臉書網頁後,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其申請之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真可笑。『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詐欺被踢爆抓包,馬上就叫共犯『施聖凱』成立影子粉絲團另起爐灶」、「『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以及這個『動保蟑螂分身粉絲團』的藏鏡人『施聖凱』,你們收了社會大眾的善心物資還有捐款,結果居然是這種惡劣無恥的囂張態度?」等文章,足以毀損施聖凱名譽之行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易字卷1 第10至15頁),足見該案之告訴人即施聖凱、犯罪時間即102 年10月1 日、張貼內容(業如前述),均核與本案之告訴人即董涵真、犯罪時間(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發文內容之時間為102 年5 月30日至102 年7 月
4 、5 日)、張貼內容(如事實欄所述)均不相同,是本案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妨害名譽案件自非同一案件,本件即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供述:
1.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 條第1 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 條之1 準用第181 條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以證人身分
作證,且檢察事務官並未告知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若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該日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41頁、審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於該次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縱然嗣後取得被告同意而將其轉換為被告身分,然未充分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嗣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斷,自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基礎,本院不採為證據。
2.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⑴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 條之1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存有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場,而未為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瑕疵,已如前述,檢察事務官縱然嗣後將其改列被告身分,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惟前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而漏未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無異使被告喪失不自證己罪特權,更何況依該日詢問筆錄記載「(提示卷附發文截圖資料)FACEBOOK 帳號YujieHuang 是否是你本人?是。」、「這些內容都是在何處上網PO的?我都是使用手機上網PO的,可能在新北市及臺北市各地,但是我沒有在桃園使用手機上網過。」、「今日是以證人身分傳喚你,本件告訴人對FACEBOOK 帳號使用人YujieHuang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你是否願意當庭轉換為被告身分接受詢問?願意。」、「(告以告訴意旨)有何意見?這些內容確實是我PO的,…。」等語(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前後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情狀並無明顯改變,且其以被告身分答覆內容,與前揭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陳述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是基於實質保護之法理,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事務官訊問面前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本院亦不採為證據。
3.103 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與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相隔將近9 月,何況依被告於原審應訊時之供述,亦非全然不懂法律之人,自難認定上開瑕疵,可延長影響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是被告前開辯稱:因102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正方式之延伸云云,自不足採。⑵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4.被告於原審104 年6 月3 日、104 年10月12日、105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及於105 年5 月4 日、105 年6 月30日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對其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2.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第4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原審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況被告徒以告訴人說謊而認其上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供述證據業經法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
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1.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雖係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編輯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文字(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5 至10頁),惟被告於檢察官103 年9 月17日訊問時及原審104 年6 月3 日、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上開發文內容及私訊均係由其所張貼或傳送等語(見偵卷第47頁、審易字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103 頁),且質諸上開發文內容及私訊,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經編輯後變更不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取畫面,非由檢察官所提出,且告訴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謂當事人,自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認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擷取畫面,係因原審於105 年5 月4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知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並於庭後命告訴人提出,有該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50頁),且其擷取畫面完整,無遭竄改編輯之痕跡,並經法院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且上揭臉書擷取畫面資料又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經其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以此係欲證明被告前曾告發告訴人涉嫌利用協會對社會大眾詐欺斂財一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就待證事實而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禹傑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以「YujieHuang」之暱稱,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發文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編號1 部分,伊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誹謗呂婷華、呂怡霆開設付費寄養旅館而未妥善照顧貓狗,且協會成員林芳儀因違反動物保護法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告訴人竟未要求林芳儀寫聲明書道歉,反而要求呂婷華、呂怡霆寫聲明書道歉,不盡合理,且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在中原動物醫院逼迫呂婷華寫聲明書,要呂婷華承認莫須有之罪名,伊才會說告訴人就像黑道一樣搶盤圍事;編號2部分,伊是在反諷告訴人,因協會於6月2日有張貼一則募款廣告,內容是一隻頸部被劃傷之貓,協會竟指稱該隻貓是被虐貓人劃傷,伊認為該隻貓除非是由告訴人自己劃傷,否則告訴人豈知該隻貓是遭虐貓人所劃傷;編號3 部分,伊只有寫到『人家』,並不一定是在指涉告訴人,也有可能指住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愛狗人士,而且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編號4 部分,伊是在諷刺告訴人以動保志工之身分,對社會大眾募款,並將款項挪作開設寵物寄養旅館,告訴人難道沒有從上開投資事業領取薪水,且該投資性事業是告訴人為自己賺錢;編號5 部分,伊沒有提及告訴人之支持者為何人,亦無提到告訴人用何卑鄙惡劣之手段,更沒有指稱告訴人要抹黑栽贓何人,只是想以此提醒告訴人而故意使用曖昧字句;編號6 部分,伊當時認為告訴人捏造歐吉桑飼養100隻貓,係因以賣場所販賣之貓飼料,最大包只有7公斤,而一隻成貓一餐最少要食用70 至100公克飼料,若以70公克計算,100隻貓一餐就要食用7公斤,換言之,歐吉桑若有飼養100 隻貓,最大包之貓飼料只能供應一餐,而若以每隻貓每日二餐計算,100 隻貓每月需要貓飼料60大包,歐吉桑要在何處購買上開飼料,又要請誰搬運,況且該100 隻貓又沒有結紮,晚上若是發情,鄰居一定會抗議,歐吉桑若是將100 隻貓關在一起,也是虐待動物,伊洵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文內容,係被告黃禹傑以「Yuji
e Huang」名義,公開發文刊登於其臉書網頁:
1.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先,告訴人先竊取伊姓名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再假裝是合法取得上開資料後,向檢察官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並以其與暱稱「Jeffrey Sun」間之私訊為其論據(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31頁)。
2.惟證人即告訴人董涵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與許多網友筆戰,有些網友會猜『Yujie Huang 』是誰,並找出許多與上開暱稱類似之帳號逐一確認,後來有一位網友不知道利用何種方法,透過PPT 網站找到東華大學與某大學舉辦聯誼會,上面留有被告中文姓名及手機號碼,又因為被告在其臉書個人資料曾提及為東華大學國樂社社員,所以很多網友猜想『Yujie Huang 』可能就是被告,且汐止分局鍾姓員警亦稱『Yujie Huang 』應該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字卷㈡第30頁),併參以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所提告之對象為臉書帳號「Yujie Huan
g 」、電話不詳,並於其後各註明「疑似黃禹傑」、「疑似為0000000000」,足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尚未確認「Yujie Huang 」為被告使用,待檢察事務官以「黃禹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線索調閱相關資料交叉比對後,再於102 年12月3 日傳訊告訴人後,始得確認「Yu
jie Huang 」為被告使用,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該日詢問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19至34、37、38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私訊,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曾經見聞(見原審卷㈡第40頁背面),且若依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見聞上開私訊,告訴人又何須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標明「疑似」黃禹傑、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註記,是告訴人前揭所證,堪可採信。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文內容,堪認係黃禹傑以「Yujie Huang 」帳號,公開發文於其臉書網頁。被告否認此節,應非可採。又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而非起訴告訴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並不生影響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之認定。
㈡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發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內容:
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並因其不滿告訴人與呂婷華間為動保乙事發生爭執,且認告訴人假藉動保名義而向社會大眾勸募捐款,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嗣上開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於上揭時地,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其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見審易字卷第30頁、原審卷㈠第103 頁),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臉書截圖照片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80號卷第5至9、15至17頁、他字第
613 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52至5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至附表編號5所示發文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記載為「102 年間某日」,經原審命告訴人提出該發文內容之臉書擷取畫面後(見原審卷㈡第52頁),依其顯示時間為「102年6月29日」,是此部分發文內容之時間已經確認,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
㈢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雖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合先指明。
㈣被告以「Yujie Huang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文字,公開發文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犯行:
1.細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協會前成員林芳儀為例,指摘林芳
儀早已為協會成員,為何還會成為告訴人口中之動保蟑螂,且協會以「黑幕重重」之運作方式,告訴人並藉由煽動「藏鏡人」、製造「假證據」及安排「樁腳」到處散發不實謠言,像是「黑社會在搶盤圍事」。
⑵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係針對告訴人在協會臉書上張貼一
則頸部受有劃傷之貓,質疑告訴人自行將該隻貓頸部劃傷,再推由虐貓人所為,藉此當作「募款籌碼」,以賺取自身收入。
⑶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針對告訴人曾經發文誹謗呂婷華不當飼養而造成許多貓狗死亡。
⑷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係指摘告訴人捏造歐吉桑飼養100 隻
貓,並謊稱該位歐吉桑已被撞成植物人,藉此向大眾詐取財物。
2.依上開⑴至⑷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文內容言論,顯在描繪得驗斷真偽之客觀行為態,且被告於原審供承:「依照釋字509 號解釋,再怎麼尖酸刻薄的內容,也不會構成誹謗,而且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都知道我在說什麼」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編號1 的內容對象是董涵真。編號2 至4 的內容沒有寫誰,我所指的協會是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我是針對協會,是要告不特定人,並沒有寫誰。編號5 ,是針對董涵真,是董涵真拿不出證據證明呂婷華虐待動物…她才是惡意。編號6部分,我也想過或許有這個歐吉桑,100 隻是捏造灌水的,但是否有歐吉桑這個人,須要董涵真提出證明,我寫的文字這是尖酸刻薄的反諷,因為施大勞他確實也沒有變成植物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意在藉此發文內容,撰述其等內容之真實性,兼以其個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力量,對告訴人產生不利影響。是該等發文內容顯非僅表達個人主觀意見,而是以真實事件為基礎,當屬於誹謗罪規範之範疇無疑。
3.依告訴人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顯在否定被告張貼及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曾告發董涵真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176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證人盧映如即歐吉桑之媳婦到庭證稱:伊公公顏朝沅原本在基隆市○○路的老家2 、3 樓養了100 多隻貓,約在100 年4 月間,伊公公因車禍昏迷變成植物人,所以伊打電話聯絡宜蘭防疫所,但聽說他們只會抓10隻貓,且每隻收費1000元,而伊不忍心其他貓被環保局安樂死,所以伊上網找了一些可以處理流浪貓的資訊,最後伊與不再流浪動物協會聯絡,請他們幫伊處理這些貓,隔天中午伊就與該協會的人去伊公公家看貓,算一算有80幾隻貓,還有幾隻死掉了,處理過程都有拍照,也有燒錄光碟給伊;處理這些流浪貓的花費很多,因為伊公公算是地方仕紳,所以伊不希望他們以伊公公的名義登報招募善款,後來伊為了感謝該協會捐了1 萬元,該協會的人才知道伊的名字,他們都不知道伊公公及其他家人的姓名等語,足認被告2 人(即本案告訴人、施宗明)確實曾因歐吉桑發生車禍而協助處理將近100 隻流浪貓之問題,且亦因歐吉桑家人之要求而無法於該協會之網站上公布老先生之個人資料,尚難認被告2 人以100 隻流浪貓急需救助而招募捐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該協會經常帶受傷之流浪犬、貓至動物醫院治療,其中確實曾有被捕獸夾夾傷之流浪狗等情,業據證人鄧之烜即欣欣動物醫院之院長證述在卷,復有欣欣、愛達司及新北動物醫院等開立之收據多紙附卷可稽,是以該協會經常將受傷之流浪犬、貓送至動物醫院治療,則其於網頁上以刊登亟需各界捐款以支應該協會之資金,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13 號卷第6 、7 頁),足見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經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指述告訴人以協會詐欺取財乙事,與事實不符。
4.又被告曾告發董涵真、李欣羽等人對呂婷華、呂怡霆涉嫌恐嚇、強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3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觀諸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4 號卷附由呂怡霆、呂婷華(即被害人呂俐霏)署名之聲明書內容:『我們流浪貓寄養之家(catshome),在此向大家道歉因為我們的知識不足導致一些貓狗生病及死亡,此後所有言論我們一律虛心接受並在此表示所剩29隻貓咪,我們會進行全面環境消毒及在正確的水平公開透明進行送養,此二、三年時間,我們絕對不再中途接任何一隻貓狗,貓咪全數送出後,我們會充實知識,由資深義工認可後才會考慮重新出發。』、『在帳目上因管理不良,造成收據沒開和混亂,使得帳目上有不週和造成大家質疑,對於所有關心此事的人深感抱歉,有捐款者如有爭議,我們願意退款,並保證不再募款』、『因為我們的知識不足,對於支援我們的粉絲做了錯誤示範,在救援、收容、送養上都誤導偏差的觀念,我們已經深自反省,僅此致歉。』等語,並由被告李欣羽、董涵真(即本案告訴人)署名為見證人,是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因收養貓方式及帳目處理招致各界質疑,而簽立聲明書致歉之情,固堪以認定。惟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並未言明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將退出動保界,被告董涵真、李欣羽固為該聲明書之見證人,亦僅得證明其等於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書立該聲明書時在場,且被害人呂俐霏屢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害人呂俐霏等當日是否確有遭被告李欣羽、董涵真等人逼迫退出動保界而簽立上開聲明書,自非無疑。再據證人即被害人鄧如意到庭證稱: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確實有於102 年5 月間,在中原動物醫院簽立聲明書,當場有被告李欣羽、及一名『史小姐』在場,至於聲明書上所載之『董涵真』,伊並不認識,被害人呂俐霏簽立聲明書時,伊係請其等至醫院外面簽,簽完後,被害人呂俐霏有再走進來,被告李欣羽與『史小姐』當場向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表示處理動物事務應該採取正當之方式,不可大量領養犬貓,又無法提供適當照顧,遭成死亡率過高,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看起來滿臉歉意,而伊當場並無遭逼迫發表聲明表示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自行變造醫院收據對外詐欺募款,或被逼要求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退出動保界,否則要對外流傳伊醫術很差之事等語,是當日被害人鄧如意並未遭被告董涵真、李欣羽、侯翟仁恐嚇,被害人鄧如意亦未被迫要求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退出動保界,顯與告發人黃禹傑(即本案被告)指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再查,觀諸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4 號卷附之【中壢中原動物醫院委託代發表聲明】內容:『一、流浪貓寄養之家(已改名catshome),自行竄改、變造本院收據金額混淆視聽,一概與本院無涉。(收據照片檔已存查)』、『二、本院對白白收取住院、點滴及頂級抗生素的費用為每日新台幣300 元整,catshome的呂小姐為何要公開宣稱是1200元來募款?而白白費用未收到款項(檔案已存查)』等語,固有提及被害人鄧如意對於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運用中原動物醫院收據行為之質疑,且澄清竄改、變造收據事件與醫院無涉,而有對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不利之言論,此情固堪以認定。然證人即被害人鄧如意亦證稱:因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有認養犬貓,在伊醫院接受治療,之後有人打電話至醫院質問為何伊可以開立收據,伊才發現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將醫院收據刊登在網路上且接受民眾募款,伊認為此行為不當,才會委請被告李欣羽繕打聲明並簽名,伊係自願發表此聲明,因伊認為此事件應該要澄清等語,是被害人鄧如意發表此澄清聲明,亦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委託被告李欣羽代為撰擬及刊登,並未受他人強暴或脅迫而為,此情亦與告發人之告發內容有異。又觀諸本件附表所示被告李安芬等人所刊登之臉書內容,固均係質疑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收養貓咪採取不當照護之行為,言語縱有嚴厲批評或指責,惟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內容,是尚難認為被告李安芬等人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句屬惡害之通知,被告李安芬等人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針對本案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收養貓咪之爭議,除如附表所示被告李安芬等人所刊登之留言外,尚有其他網友刊登留言參與討論,有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2619號卷附臉書留言內容列印可參,此種不特定網友於同一臉書網頁針對特定議題各自評論發言之情形,於網路上甚為常見,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安芬等人甚或其他刊登留言之網友,彼此間有謀意共同以刊登留言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情,或得認定其等行為必存有其他特定之目的,自難徒憑告發人之單一指陳,推認上開被告李安芬等人於臉書上刊登留言評論之行為與被告董涵真、李欣羽及侯翟仁上開於102年5 月至中原動物醫院之行為有所關連,進而認被告8 人有何恐嚇、強制被害人呂俐霏、呂怡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嫌在中原動物醫院對呂婷華、呂怡霆恐嚇、強制犯行,亦業經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呂婷華、呂怡霆施以強暴、脅迫而寫聲明書道歉乙事,亦與事實不符。
5.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因臉書具有無遠弗界之影響力,散布力量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親自尋訪飼養100 隻貓歐吉桑或家屬,是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才去做一些查證。」等語(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於104 年7 月25日與中原動物醫院院長鄧如意、104年8 月21日與基隆市仁愛區智仁里里長林志堅、104 年8 月24日與桃園市政府動物防疫處動物保護課課長邱志明等電話錄音記錄(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足見其查證時間為
104 年7 、8 月間,顯係在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而被告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人,對於其告發董涵真等人詐欺犯嫌,經檢察官調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事,已知之甚詳,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一再於網路上擷取片段資訊,斷憑己意,於網路公布臉書方式,重覆指摘董涵真募款詐財等犯行,並未經合理查證,即予指摘。雖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臉書對話記錄(見原審卷㈠第52至75頁),係告訴人曾為協會在臉書與被告筆戰而留言攻擊,最後並封鎖其帳號等情節,縱使屬實,以社群網站及網路討論之現狀,難據網路討論觀點之異同,即推認雙方是否有利益糾葛,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成年男子,當非初識網路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是其以前開情節即認告訴人利用協會而詐欺募款云云,自難稱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被告於偵查辯稱曾向呂婷華、呂怡霆2 人查證乙節(見偵字第9740號卷第47頁),惟被告既以網路散布方式指摘告訴人以協會詐欺斂財,非僅以聽取呂婷華、呂怡霆2 人一面之詞,應可再取得其他事證,即能輕易查證上開情事是否屬實,然被告僅以蒐集片面資訊及其主觀推論為據,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堪認其有真實惡意。
㈤按刑法第311 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先予敘明。查關於告訴人是否對公眾施用詐術募款一事,固屬影響多數人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告訴人所涉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知之甚明,其如有不服,本得循法律途徑請求檢察官重啟調查,卻捨此不為,僅依一己主觀執見,即恣意在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事實欄所示發文內容,以刻薄之言語指摘告訴人為罪犯,全然無視偵查機關之有權判斷,復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自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文內容,
均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駕,其內容非但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其內容與事實相符,更難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適當的評論。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1.傳喚施聖凱:證明本案與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妨害名譽案件為同一案件;2.傳喚呂婷華、呂怡霆、鄧如意、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4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736
6 號偵查卷宗、調取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課至現場稽查書面資料:證明呂婷華遭到告訴人誣指不當飼養而導致許多貓狗死亡,且非自願在中原動物醫院寫聲明書道歉;3.傳喚張子瑄、李欣羽、調取李欣羽於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通聯紀錄:證明李欣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4 號案件中不實作證,且要求呂婷華轉知被告不得再繼續追問歐吉桑飼養100 隻貓之事;4.傳喚盧映如、調閱該協會於100 年間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中華郵政劃撥000-000-00號等帳戶明細、調取該協會於衛生福利部之勸募帳戶原始資料:證明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案件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5.傳喚鍾朝瑞:證明告訴人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係竊取而來;6.調閱中原動物醫院鄧如意於102 年5 、6月間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副本:證明告訴人恐嚇鄧如意須承認呂婷華有竄改中原動物醫院收據等證據。就被告上開聲請調查1.、2.、4.、6.部分,因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妨害名譽案件非屬同一案件,且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發文內容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已無再行傳喚及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調查3.、5.部分,然查李欣羽於另案中是否有不實作證及告訴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均與本案無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傳喚:1.師範大學國文系主任,以證明被起訴涉嫌誹謗之文句是被告個人意見陳述;2.中壢分局林上田偵查佐,以證明呂婷華、呂怡霆102 年年中曾到中壢分局明確對董涵真及李欣羽等人提告妨害自由;3.顏韶儀即顏朝沅之法定代理人,就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案件中之「歐吉桑」顏朝沅,其現被監護宣告,以證明顏朝沅沒有養到100 隻貓,及顏朝沅有一兒子當法官或書記官,所以很確定董涵真的協會沒有公益勸募條例核可的募款字號,顏朝沅不需要募款,這些貓是顏朝沅不要的,董涵真是後手,董涵真不能拿前手的事情說要募款等節,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所認定,其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等並無礙其妨害名譽犯行之成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章,係基於同一誹謗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 至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所示之時間、發文及傳訊之內容,並未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行為(詳後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因檢察官認係與有罪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均認定有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示之時間、發文及傳訊之內容,原審及本院均認並未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行為,因檢察官認係與有罪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部分,理由亦詳後第四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動保理
念而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屢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其臉書動態留言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然均未對其所提出之事確實探究詳情,即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已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黃禹傑用以發文刊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發文內容
之手機,既未扣案,且因黃禹傑否認犯行,無從特定,復無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協會理事長,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不詳地點,以其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請之臉書帳號,並以「Yujie Huang 」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動態留言上,及以臉書傳送私訊方式,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發文內容,並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訊暱稱「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等網友,以此方法散布、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文及傳送之內容涉
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臉書動態訊息及私訊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發文、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無法舉證吳星志、謝佩樺、宋凱麗為何人,且告訴人縱能舉證證明,亦僅能證明伊有將私訊內容傳予上開3 人,告訴人有何證據可證伊有將私訊傳予上百人、上千人。」等語。
㈣經查:依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發文及傳送內容以觀,均
僅能認被告將其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54號刑事傳票公告週知,以徵其對告訴人提出涉犯詐欺案件之告發,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354號案件之偵查亦屬客觀事實,並未指摘或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任何具體事件,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故就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發文及傳送之內容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部分,尚屬犯罪嫌疑不足,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誹謗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 時 間 │ 張 貼 內 容 或 私 訊 │ 發 文 網 頁 │ 備 註 ││號│ │ │ ( 對 象 ) │ │├─┼───────┼────────────────┼────────┼───────┤│1 │102 年5 月30日│但可以確定的是,此人從2006年起就│「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 │是「台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的創始│臉書動態留言 │第9 頁 ││ │ │元老,董涵真理事長你不要繼續裝傻│ │ ││ │ │!此人跟著你那麼久,為何就會變成│ │ ││ │ │你口中的動保蟑螂?這個你要如何解│ │ ││ │ │釋,你們「邪穢」到底是怎麼運作得│ │ ││ │ │如此黑幕重重? │ │ ││ │ │現在你又煽動藏鏡人,製造假證據,│ │ ││ │ │安排樁腳到處散發不實謠言抹黑中傷│ │ ││ │ │所有良心中途,到底是又有何居心與│ │ ││ │ │用意? │ │ ││ │ │你以為動保像是黑社會在搶盤圍事嗎│ │ ││ │ │?你們滿腦子想的都是你們的地盤利│ │ ││ │ │益!如此惡劣行為,跟本就不配在動│ │ ││ │ │保界有一席之地!我已經寫給黃泰山│ │ ││ │ │先生注意這事了,好好照照鏡子再看│ │ ││ │ │看你們的那副模樣。還虧你們好意思│ │ ││ │ │一天到晚嘴巴說什麼「尊重生命」!│ │ │├─┼───────┼────────────────┼────────┼───────┤│2 │102 年6 月2 日│吾人怎麼知道,「該協會」是不是先│「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 │用誘捕籠隨機抓來一隻,再來「自導│臉書動態留言 │第7 頁 ││ │ │自演」惡意弄傷這一隻!然後用這個│ │ ││ │ │當作「募款籌碼」? │ │ ││ │ │多年前求助「該協會」時,其「理事│ │ ││ │ │長」居然一副動物死在「別人的地盤│ │ ││ │ │」也不關她的事那般的冷血!(她關│ │ ││ │ │心的只有錢錢錢!他講的話也都只有│ │ ││ │ │錢錢錢!) │ │ │├─┼───────┼────────────────┼────────┼───────┤│3 │102 年6 月2 日│可憐施勞大,成了人家斂財工具與看│「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 │板,幫人家數鈔票都還不知道。 │臉書動態留言 │第8 頁 ││ │ │有人專職做動保志工(理事長),沒│ │ ││ │ │有其他工作收入,也沒有認真下去投│ │ ││ │ │入動保過,但奇怪就有辦法錢包愈來│ │ ││ │ │愈厚。 │ │ ││ │ │拿出來給人的名片。上面的捐款帳號│ │ ││ │ │和轉帳方式,標示的居然遠比協會名│ │ ││ │ │稱與理事長姓名還要大的大! │ │ │├─┼───────┼────────────────┼────────┼───────┤│4 │102 年6 月2 日│你確定是「動保志工」?這些應該「│「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 │動保蟑螂」還有「動保流氓」吧! │臉書動態留言 │第10頁 ││ │ │話說那個董涵真理事長搞動保沒其他│ │ ││ │ │收入,居然也能搞得越來越有錢?你│ │ ││ │ │們教大家要如何才能做到這樣如何?│ │ │├─┼───────┼────────────────┼────────┼───────┤│5 │102 年6 月29日│董涵真董事長,你教唆你的支持者者│「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起訴書附表編│,用盡卑鄙惡劣不法之手段抹黑栽贓│臉書動態留言 │第5 頁 ││ │號1 誤載為「10│他人。其實明理人早就通通看在眼裡│ │ ││ │2 年間某日」,│,了然於心。 │ │ ││ │應予更正) │ │ │ │├─┼───────┼────────────────┼────────┼───────┤│6 │102 年7 月4 日│⑴董涵真妳捏造那100隻募款真夠高 │「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5 日 │ 招的!須要請jeffrey請同學去採│臉書動態留言 │第6 頁 ││ │ │ 訪踢爆你嗎? │ │ ││ │ │⑵董涵真你說的那位養一百隻貓被撞│ │ ││ │ │ 成植物人的歐吉桑不會就是施勞大│ │ ││ │ │ 假冒的吧!這個騙人演戲募款詐榨│ │ ││ │ │ 錢的方示夠高招! │ │ ││ │ │⑶施勞大就是因為你沒變植物人,所│ │ ││ │ │ 以證明董涵真涉嫌捏造故事向社會│ │ ││ │ │ 大眾詐財詐物資! │ │ │└─┴───────┴────────────────┴────────┴───────┘附表二:
┌─┬───────┬────────────────┬────────┬───────┐│編│ 時 間 │ 張 貼 內 容 或 私 訊 │ 發 文 網 頁 │ 備 註 ││號│ │ │ ( 對 象 ) │ │├─┼───────┼────────────────┼────────┼───────┤│1 │102 年9 月26日│這張「詐欺案件」的刑事傳票,此案│「Yujie Huang 」│他字第6180號卷││ │ │的犯罪被告正是「臺灣動物不在流浪│臉書動態留言 │第11頁 ││ │ │協會」,他們做了什麼我早已公開過│ │ ││ │ │非常多次。 │ │ ││ │ │說我誹謗你們?檢方都約談你們了還│ │ ││ │ │敢繼續公然扯謊!你們怎就不敢把你│ │ ││ │ │們手上「一模一樣的傳票」開箱亮給│ │ ││ │ │大家看看? │ │ ││ │ │還好意思扯謊說我誹謗?居然又再欺│ │ ││ │ │騙社會大眾說要告我?誣告可是公訴│ │ ││ │ │罪,歡迎你們盡量誣告!倒是如果你│ │ ││ │ │們站得住腳完全是清白無辜的話,上│ │ ││ │ │個月檢方約談你們時,你們怎麼就不│ │ ││ │ │「當場立刻」向檢方提告? │ │ │├─┼───────┼────────────────┼────────┼───────┤│2 │102 年8 月29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吳星志(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 │ │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 │第15頁 ││ │ │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 │ ││ │ │慧珊檢察官偵辦(北檢102 年度他字│ │ ││ │ │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 │ ││ │ │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 │ ││ │ │受騙! │ │ │├─┼───────┼────────────────┼────────┼───────┤│3 │102 年9 月30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謝佩樺(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 │ │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 │第17頁 ││ │ │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 │ ││ │ │慧珊檢察官偵辦(北檢102 年度他字│ │ ││ │ │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 │ ││ │ │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 │ ││ │ │受騙! │ │ │├─┼───────┼────────────────┼────────┼───────┤│4 │102 年10月1 日│施勞大,董涵真以及「台灣動物不再│宋凱麗(臉書私訊│他字第6180號卷││ │ │流浪協會,」假借動保之名行詐欺斂│) │第16頁 ││ │ │財之實,目前案件已由台北地檢署盧│ │ ││ │ │慧珊檢察官偵辦(北檢102 年度他字│ │ ││ │ │第5354號詐欺案件)相關人等已陸續│ │ ││ │ │遭檢警約談到案,敬請各位切勿上當│ │ ││ │ │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