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旻叡(原名林文才)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宏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旻叡(原名林文才)、廖曼妡(原名廖雅惠)夫妻各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國不動產篤行加盟店」(下稱全國篤行店)之店長、行政經理,陳勁宏、劉䕒淇夫妻則均為全國篤行店之營業員。林旻叡、廖曼妡與陳勁宏、劉䕒淇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23時3 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起爭執,陳勁宏、劉䕒淇即有意辭職,並於103 年7 月4日23時38分許、23時39分許與林旻叡、廖曼妡相約稍後至全國篤行店收拾個人物品。適林旻叡友人謝瑋平偕同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等人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5分許至全國篤行店2 樓與林旻叡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迨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0分許」)至全國篤行店2 樓時,陳勁宏因見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在場,而認林旻叡係糾眾針對自己與劉䕒淇,竟心生不滿,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搥擊全國篤行店2 樓形象玻璃牆,致形象玻璃牆頓生凹裂及多道裂痕,致令不堪用,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旻叡,林旻叡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勁宏,兩人即接續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陳勁宏並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循環扇砸向林旻叡(未成傷),損壞循環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旻叡,林旻叡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陳勁宏則因此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起訴書漏未敘及「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害(廖曼妡、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等人所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第8673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林旻叡、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旻叡、陳勁宏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133反面至1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勁宏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陳勁宏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林旻叡部分:
訊據被告林旻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勁宏相互扭打、互毆等情,惟辯稱:①案發時係因陳勁宏要攻擊廖曼妡,伊才與陳勁宏互毆,伊係正當防衛;②案發時伊確無攻擊陳勁宏眼部,陳勁宏所受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眼部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而可能係因陳勁宏與伊互毆時碰撞到牆角、周圍物品或其眼鏡撞壞傷及其眼部所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林旻叡係正當防衛等詞辯護。
㈡被告陳勁宏部分:
訊之被告陳勁宏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①案發時伊並未搥形象玻璃牆,如伊果有搥形象玻璃牆,伊手部應會流血,但伊手部卻無傷勢,足見形象玻璃牆受損確非伊所為,伊更無持電風扇砸向對方,而實係林旻叡與謝瑋平等
4 名男子持電風扇毆打伊;②案發時伊從未與林旻叡扭打,亦不曾毆擊林旻叡,實係林旻叡與謝瑋平等4 名男子共同毆打、攻擊伊,伊僅係單純抵擋,林旻叡所受傷害與伊無關,應係林旻叡事後自行加工所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本件確係被告林旻叡預謀聚眾共同毆打被告陳勁宏;②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之陳述多有矛盾,顯係事後勾串,均不可採,被告陳勁宏確無毀損、傷害犯行等詞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旻叡、廖曼妡與被告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3 分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起爭執,被告陳勁宏、劉䕒淇即有意辭職,並於103 年7 月4 日23時38分許、23時39分許與被告林旻叡、廖曼妡相約稍後至全國篤行店收拾個人物品,嗣被告陳勁宏、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6分許抵達全國篤行店2 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叡、陳勁宏、證人廖曼妡、劉䕒淇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第14
2 頁至第148 頁、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42頁),復有103 年7 月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3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通話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6頁、第170頁至第173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79頁),首堪認定。又謝瑋平、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等人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5分許抵達全國篤行店2 樓等情,此經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93頁、第13
1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亦臻明瞭。
㈡被告林旻叡於103 年7 月5 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右手擦傷」等傷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5日亞病歷字第1050215007號函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7 頁至第216 頁),復為被告陳勁宏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80頁);又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
5 日1 時11分許、同日4 時58分許先後至仁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各經診斷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撕裂傷(2 ×0.5 ×0.5 公分)及瘀腫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傷」、「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等傷勢等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陳勁宏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55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84頁),亦為被告林旻叡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而案發後全國篤行店2樓形象玻璃牆呈現凹裂及多道裂痕,及循環扇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情,此經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歷歷(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形象玻璃牆、循環扇受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5頁),且為被告陳勁宏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形象玻璃牆、循環扇,及
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之認定:
⒈證人連子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
,即很兇地大聲嚷嚷,並出拳打壞形象玻璃牆,伊的角度確可親眼目睹陳勁宏揮拳擊向形象玻璃牆,陳勁宏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出面護住廖曼妡,擋在廖曼妡前面,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揮拳打中林旻叡臉部,尚持電風扇朝林旻叡砸,謝瑋平與彭景廷則試圖去將林旻叡與陳勁宏拉開,其後伊帶來的狗一直亂吠,謝瑋平即請羅民竣陪同伊先下樓,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相互扭打、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加入戰局或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伊及謝瑋平等4 名男子既不認識陳勁宏夫妻,何必與陳勁宏夫妻起糾紛;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徒手擊破玻璃,並咆哮「你帶那麼多人來是想怎樣」,又作勢要毆打廖曼妡,林旻叡出面保護廖曼妡,陳勁宏先動手毆打林旻叡,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風扇丟擊林旻叡,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當時伊抱狗在旁很緊張,謝瑋平即請羅民竣先帶伊下樓,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互毆,其他在場人均無加入鬥毆,但謝瑋平與彭景廷中途有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林旻叡與陳勁宏互毆時並未使用武器或刀械攻擊陳勁宏,而係陳勁宏持電風扇丟向林旻叡,伊並無目睹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伊有聽到陳勁宏稱「你公司不用開了」等情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很兇地打破玻璃,並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見狀上前,陳勁宏先動手揮拳揍林旻叡,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風扇砸林旻叡,謝瑋平與彭景廷則去將林旻叡與陳勁宏拉開,謝瑋平亦遭陳勁宏揮拳打中,當時伊我抱狗,謝瑋平即叫伊與羅民竣先下樓,案發時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均無動手,謝瑋平與彭景廷係去將林旻叡與陳勁宏拉開,羅民竣在伊旁邊,李亦鎧則站在一旁等節均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記憶陳述;案發時伊係第1 次見到陳勁宏夫妻,伊完全不認識陳勁宏夫妻,伊與陳勁宏間並無仇怨糾紛,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係如實陳述,伊並無故意誤陷陳勁宏,伊瞭解自己陳述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
⒉證人羅民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宏一進門後
,未久即用手揮打擊破形象玻璃牆,伊確有目睹陳勁宏用手揮擊形象玻璃牆,林旻叡夫妻與陳勁宏夫妻乃起爭執,陳勁宏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擋在中間,遭陳勁宏打中頭部或臉部,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尚持電風扇舉過頭要砸林旻叡,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去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謝瑋平亦遭陳勁宏打中眼睛,其後因現場混亂,伊即陪同連子緹先下樓,伊陪同連子緹離開後,現場發生的事情伊則無從知悉,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相互扭打、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當時伊甫假釋出獄,伊即陪在連子緹旁邊,伊並未出手毆打,否則不啻自找麻煩;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即突然徒手擊破玻璃,陳勁宏與廖曼妡乃起爭執,陳勁宏作勢欲毆打廖曼妡,林旻叡起身保護廖曼妡,陳勁宏先毆打林旻叡,林旻叡與陳勁宏即相互扭打,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將林旻叡與陳勁宏拉開,陳勁宏尚打中謝瑋平1 拳,致謝瑋平眼睛腫起,其後伊即陪同連子緹先下樓,後續發生的事情伊則無從知曉,當時伊只有看到林旻叡與陳勁宏在互毆,並有目睹陳勁宏持電風扇要砸林旻叡等語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現在部分細節則已遺忘,畢竟已時隔2 年;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見到伊等後,即情緒失控,並打破玻璃,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要去保護廖曼妡,才與陳勁宏扭打在一起,謝瑋平與彭景廷有去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伊則在連子緹旁邊等節均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記憶陳述,前述情形伊均有親眼目睹;案發時伊係第1 次見到林旻叡夫妻、陳勁宏夫妻,伊完全不認識林旻叡、陳勁宏,伊與林旻叡、陳勁宏間均無仇怨糾紛,伊於歷次警、偵、審程序均係依照當時記憶陳述,伊並無故意誤陷陳勁宏、林旻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
⒊證人李亦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陳:案發時陳勁宏一進來後
,見到伊等一群人在場,情緒激動,即喊「你怎麼帶人」,並徒手搥擊形象玻璃牆,伊有親眼目睹陳勁宏搥打形象玻璃牆,林旻叡與陳勁宏即起口角,並扭打起來,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去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其後羅民竣陪同連子緹先下樓,嗣伊至樓梯間接電話,再搭電梯下樓,伊至樓梯間接電話後,現場發生的情況伊則無從目擊,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相互扭打、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進來後,即稱「你怎麼帶人來」,並搥玻璃,又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擋在廖曼妡前面,並遭陳勁宏攻擊,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去拉開林旻叡與陳勁宏,謝瑋平亦遭陳勁宏打中臉部,其後羅民竣陪同連子緹先下樓,嗣伊至樓梯間接電話,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相互扭打,伊有聽到陳勁宏稱「你店不用開了」等情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前述情節伊均有親自見聞;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進來後,作勢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去擋,挨中1 拳,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勸架,伊均在一旁等語均屬實,前述情形伊均有親眼目睹等節(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7頁)。
⒋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
陳勁宏一進門後,即大聲咆哮,並與林旻叡、廖曼妡起口角,陳勁宏要打廖曼妡,林旻叡上前保護廖曼妡,並遭陳勁宏攻擊臉部,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伊有目睹陳勁宏手持電風扇攻擊林旻叡,伊與謝瑋平則上前將林旻叡與陳勁宏分開,其後連子緹與羅民竣先下樓,李亦鎧則出去講電話,嗣伊偕同謝瑋平下樓,伊在場時有目擊陳勁宏做出搥打動作,並有聽到陳勁宏對林旻叡說「你公司不用開了」等語均正確、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前述情形伊均有親身見聞,警詢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警詢中記憶較正確、清晰,現在記憶較不清楚,畢竟已時隔久遠;伊不認識陳勁宏,亦與陳勁宏間並無嫌隙糾紛,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係依照當時記憶陳述,並無故意誣陷任何人或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⒌證人廖曼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時伊自茶水間倒水
出來,聽到陳勁宏一進門後,即開始咆哮「那麼多人是怎樣」,並徒手搥形象玻璃牆,玻璃即裂開,伊有親眼目睹並看得很清楚陳勁宏係用手搥形象玻璃牆,伊乃對陳勁宏稱「好聚好散,你這樣是怎麼樣」,並與陳勁宏起口角,陳勁宏要朝伊打來,林旻叡上前保護伊,遭陳勁宏1 拳打中臉部與嘴唇,致林旻叡嘴唇流血,林旻叡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過程中陳勁宏有稱「你們公司不用開了」,並徒手打中林旻叡胸部,尚持電風扇砸向林旻叡,謝瑋平與彭景廷則上前將林旻叡與陳勁宏拉開,謝瑋平尚因此受傷;案發時僅有林旻叡與陳勁宏相互扭打、推擠、出手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無動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
⒍被告林旻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時陳勁
宏一進門後,見到謝瑋平等5 人在場,陳勁宏即嗆聲「帶這麼多人幹嘛」、「撂兄弟」,廖曼妡乃對陳勁宏稱「不要這麼激動,大家好聚好散」,陳勁宏卻抓狂很生氣地出拳搥擊形象玻璃牆,並作勢要對廖曼妡揮拳,伊出去擋在陳勁宏與廖曼妡中間,遭陳勁宏1 拳打中伊左臉部、左嘴角,伊左嘴角即感到刺痛,並因此受傷流血,伊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伊與陳勁宏係相互扭打、推打彼此,過程中陳勁宏有徒手攻擊伊頭部、胸部,尚有持電風扇砸向伊,謝瑋平與彭景廷則有短暫將伊與陳勁宏拉開,案發時僅有伊與陳勁宏相互扭打、毆打彼此,其他在場人均未參與鬥毆,亦無任何人攜帶刀械到場或在現場亮刀;案發時陳勁宏徒手攻擊伊唇部、頭部、左胸、右手臂等處,致伊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勢,案發後伊至醫院驗傷時,確實感到頭暈、想吐、左胸口疼痛,驗傷時伊臉部、右手均有受傷,嘴角尚有血漬;伊於警詢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公司後,即暴怒徒手砸擊形象玻璃牆,並與廖曼妡起口角,又朝廖曼妡揮拳,伊擋在廖曼妡與陳勁宏中間,遭陳勁宏打中1 拳,伊與陳勁宏即扭打,過程中陳勁宏除徒手毆打伊外,尚持電風扇砸伊,砸壞電風扇,並稱「你公司不用開了」等語均實在,均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伊於偵查中所述案發時陳勁宏一進公司後,見到辦公室有數名男女在場,即抓狂擊壞玻璃,經廖曼妡出言喝止,陳勁宏又作勢要打廖曼妡,伊擋在廖曼妡前面,遭陳勁宏打中1 拳,伊與陳勁宏即扭打,謝瑋平等則上前拉開伊與陳勁宏,謝瑋平尚遭陳勁宏打中,致謝瑋平眼角受傷,過程中陳勁宏尚持物品要砸伊,並稱「你們公司不用開了」等情,及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明陳勁宏逕向廖曼妡揮拳,林旻叡見狀擋了一拳,嘴巴、臉部受創,當場流血,伊與陳勁宏即扭打起來,陳勁宏尚持電風扇亂揮亂砸等節均屬實,均係依照偵訊時記憶陳述,案發時因伊擋在廖曼妡與陳勁宏中間,才遭陳勁宏
1拳打中伊左臉部、左嘴角,致伊唇部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⒎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與被告林旻叡、陳勁宏間均素
不相識,均毫無嫌隙仇怨,證人連子緹與被告陳勁宏間亦素昧平生,咸無糾紛仇隙,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各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林旻叡、陳勁宏之動機及必要;酌以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始終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係相互扭打、毆打彼此,既非單方面針對一方為不利陳述,並已將有利或不利一方之情節據實證述,復無明顯偏執一端或曲意偏袒或迴護一方之情,難謂立場偏頗或失之公允,應可信實;況矧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與被告林旻叡、陳勁宏間既均互不相識,亦均不存情誼關係,又均從未謀面,其等實無刻意偏袒或迴護一方之動機及原因,當無故為虛偽證述反自陷刑事偽證罪責追訴之可能及疑慮,足徵其等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參以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指證案發時被告陳勁宏出拳搥擊上開形象玻璃牆後,又欲作勢攻擊廖曼妡,被告林旻叡見狀即擋護廖曼妡,乃遭被告陳勁宏打中,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即相互扭打、毆打彼此,謝瑋平與彭景廷則曾上前拉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謝瑋平並因此遭陳勁宏打中眼部,過程中被告陳勁宏尚持循環扇砸向被告陳勁宏,並稱「你公司不用開了」等重要情節及基本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言大抵相侔,亦與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陳述之案發過程基本事實大致相合;而勾稽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證述劉䕒淇於本件衝突甫發生時即最先下樓,其後羅民竣陪同連子緹先下樓,李亦鎧則至樓梯間持手機通話,謝瑋平與彭景廷再下樓一情(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32 頁、第134頁、第137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及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陳明案發時謝瑋平上前拉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時,反遭陳勁宏擊中眼部一節(見原審卷二第75頁、第85頁反面、第
134 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原審卷三第13頁),概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案發日在場人離開順序,及謝瑋平於105 年7 月5 日0 時53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時,謝瑋平眼睛即呈現紅腫貌,謝瑋平並以手撫拭眼睛等客觀情形並無齟齬(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79頁),苟非確有其事,並均身歷其境,其等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此一相同情節之理,堪信為真;綜合盱衡各情,足認證人彭景廷、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上開證詞及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上開陳述,洵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⒏基上,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形象玻璃牆、循環
扇,及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之事實,至臻認定。
㈣被告陳勁宏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時林旻
叡均係徒手出拳毆打伊,並無持工具、武器攻擊伊,案發時林旻叡直接徒手毆擊伊眼睛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勢,林旻叡並徒手毆擊伊鼻部,伊當場流鼻血,致伊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勢,林旻叡尚徒手攻擊伊右手臂、胸部,致伊受有右手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而伊所受右膝鈍傷可能係因本件衝突過程中伊跌倒在地所致,伊背部尚受有挫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42頁)。
㈤告訴人林旻叡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
於案發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訴稱「於到院前1 小時遭員工毆打,致頭暈、想吐、頭痛、胸口痛」,並呈現「顏面部鈍傷、嘴部上唇乾涸血漬、右手外傷」,經判定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 )」一情互核相契(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急診病歷、原審卷一第213 頁反面急診護理記錄單),復與該院醫師驗傷檢查時,在其左側唇部、頭部、左胸、右手臂及右手等身體部位標繪傷勢一節並無扞格(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急診病歷檢查圖示);參衡告訴人林旻叡於案發日0 時59分許下樓離開現場後(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圖48至圖50),即於案發日1 時31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而其於就醫時即表示有頭暈、想吐、頭痛、胸口痛之情形,且唇部尚遺有乾涸血漬,此與其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勢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呈現之病徵勾稽相侔,可供補強擔保告訴人林旻叡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林旻叡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勁宏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而遭被告陳勁宏徒手攻擊其唇部、頭部、左胸、右手臂等身體部位,自有造成其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唇部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高度可能,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益見告訴人林旻叡此部分指述,確屬有據,堪認告訴人林旻叡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灼。
㈥告訴人陳勁宏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
於案發日1 時11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時,訴稱「被人打、右眼模糊」,呈現「右上眼瞼及右下眼眶受傷、鼻孔有血跡」並經該院醫師初步驗傷檢得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周圍皮膚裂傷、鼻血、胸壁挫傷、背挫傷」等情參稽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急診病歷、原審卷二第179 頁護理記錄、原審卷二第181 頁急診處方明細);酌以告訴人陳勁宏於本件肢體衝突結束後旋於案發日1 時11分許至仁愛醫院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緊密關聯性,而其於就醫時即表明有右眼模糊之徵狀,右上眼瞼及右下眼眶均可見體表外傷,鼻孔尚遺有血跡,此與其經診斷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勢在醫學臨床實務上呈現之病徵經核相符,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陳勁宏此部分指述之信用性;而告訴人陳勁宏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林旻叡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而遭被告林旻叡徒手攻擊其眼部、頭部、鼻部、胸部、背部、四肢等身體部位,誠有造成其受有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等傷害之高度可能,與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衡以被告林旻叡於原審審理中已確切自承陳勁宏所受眼部傷勢外之其餘傷勢,均係因其與陳勁宏互毆所致,並對陳勁宏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頭部、胸部及脊椎挫傷、右手臂及右膝鈍傷等傷勢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益徵告訴人陳勁宏此部分指訴,洵屬可採,堪認告訴人陳勁宏確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炯然至明。另起訴書漏未載及告訴人陳勁宏併受有「鼻部挫傷合併鼻出血」傷勢部分,固有未洽,惟事實上同一,依法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林旻叡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林旻叡於原審審理中雖以案發時其確無攻擊陳勁宏眼部
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林旻叡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中供陳案發時其與陳勁宏扭打,但因很混亂,其不記得自己有無向陳勁宏眼睛攻擊(見偵查卷第5 頁),則被告林旻叡於距案發日僅隔9 日之警詢時既猶無法確認案發時自己究有無攻擊陳勁宏眼部,詎於相隔案發日近2 年之原審105 年7 月1 日、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竟反可確定案發時其並未攻擊陳勁宏眼部,顯違常理,已難遽信;況被告林旻叡於原審105年7 月1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原審質以此節,被告林旻叡即改稱其不能確定案發時自己從頭到尾均無出手打中陳勁宏眼部(見原審卷三第15頁),是其空言否認攻擊陳勁宏眼部犯行,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取;稽以告訴人陳勁宏所受「右眼眶底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3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眼部傷勢,顯係告訴人陳勁宏眼部直接遭受外力正面猛烈毆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實與不慎撞擊牆壁、異物可能造成之受傷結果扞格迥異,當可排除告訴人陳勁宏係因不慎撞擊牆壁、異物而受有上開眼部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陳勁宏所受上開眼部傷勢確係因被告林旻叡於上開時、地直接加諸外力重擊予告訴人陳勁宏眼部所致,昭然若揭。
⒉被告林旻叡及其辯護人固抗辯被告林旻叡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兩人互毆時間非短,而觀諸被告陳勁宏所受上開傷勢,可知案發時被告林旻叡之攻擊力道絕非輕微,攻擊次數及部位尤非稀少,顯見案發時被告林旻叡確已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其所為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行為或必要排除侵害之還擊行為,實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報復、互毆行為,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林旻叡及其辯護人所辯,容非有據。
㈧被告陳勁宏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林旻叡有何預謀聚眾毆打被告陳勁宏
或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等4 名男子有何共同參與毆打被告陳勁宏之情,而被告陳勁宏所辯其遭亮刀的彭景廷踹打、遭李亦鎧持電風扇砸擊、遭羅民竣持椅子砸擊云云,可信度尚嫌薄弱,難以遽採:
①被告陳勁宏自承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即已閱覽偵查卷第
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並逐一在各照片旁簽名(見原審卷三第41頁),而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經閱覽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上方照片所示案發時彭景廷照片後,既已可促其回想、辨認出該照片所示身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為案發時在場人,又依此指認該照片所示身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有亮刀舉動(見偵查卷第24頁),循此,被告陳勁宏理應對其所稱該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之參與行為及涉案情節印象深刻、記憶彌新,倘被告陳勁宏所辯其遭該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踹打情節非虛,則其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及距案發日未久之偵訊時,焉有從未向檢警人員具體確切敘明自己遭該身著白色POLO衫的亮刀男子踹打情事之理?詎反遲至間隔案發日已達1 年餘之原審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始首次出現此說詞,顯與常情有違,殆有可疑。
②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中既經閱覽偵查卷第53頁
下方照片所示案發時羅民竣照片及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案發時李亦鎧照片後,業已可促其回憶、辨識出偵查卷第53頁下方照片所示身著黑色大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偵查卷第53頁反面下方照片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均為案發時在場人,而各該照片上所示該身著黑色大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該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各為案發時羅民竣、李亦鎧之身形、外觀、樣貌、衣著,苟被告陳勁宏辯解其遭該身著黑色大V領短袖上衣即羅民竣持椅子砸擊、遭該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即李亦鎧持電風扇砸擊等受害經過為真,則其於甫案發後之警詢及距案發日尚近之偵查中,何以始終不曾向檢警人員明白特定指認該身著黑色V領短袖上衣之男子即羅民竣、該身著黑色背心之男子即李亦鎧之行為內容及參與情節,卻遲至相隔案發日近2 年之原審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日審理程序,分經證人李亦鎧、羅民竣到庭作證時,始首次指出到庭證人李亦鎧、羅民竣有其所辯參與傷害情事,誠與事理有悖,殊堪置疑。
③證人劉䕒淇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中固證稱其下樓前有
看到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分別有人拿椅子、電風扇打陳勁宏,另1 名身穿白色衣服的亮刀男子則踹陳勁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依證人劉䕒淇之證詞,其於案發時即已對謝瑋平等4 名男子之參與行為及涉案情節有所觀察、認知,如證人劉䕒淇證述之案發過程屬實,其又係被告陳勁宏配偶,自應對被告陳勁宏受害情節關切尤甚,則其於甫案發後之103 年7 月6 日警詢中,經警詢以「請詳述當時情況?」,何以猶對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有人拿電風扇毆打陳勁宏、該亮刀男子踹陳勁宏等情事均隻字未提(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其後於間隔案發日尚短之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再經檢察官訊以「當天在店內發生何事?」,猶未敘及該亮刀男子踹被告陳勁宏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54 頁),悖異常情,殆屬有疑;尤以依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廷所述劉䕒淇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扭打起來即下樓之情,及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劉䕒淇自上樓至現場迄至下樓離開現場之間隔時間僅1 分鐘之客觀情事(詳見下述五部分),可知證人劉䕒淇在場時間不逾1 分鐘,則證人劉䕒淇究有無在場目睹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發生衝突後之後續案發現場情況,實啟人疑竇。參稽被告陳勁宏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其於103 年
7 月10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7 月21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劉䕒淇均全程陪同坐在其身旁,替其閱覽資料(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徵證人劉䕒淇嗣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始證述謝瑋平等4 名男子中有人拿電風扇打陳勁宏云云,顯係因其已知悉被告陳勁宏於警詢時之說詞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不一致之處,而加以附和增添證詞,及其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方指證該亮刀男子踹陳勁宏云云,無非係因見被告陳勁宏於原審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首次提出此說法,而予以迎合修正證言,咸難採信。
④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與被告林旻叡或被告陳勁宏間均互
不認識、未曾謀面,遑論嫌隙仇怨,且均係於案發時方首次至全國篤行店,並初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間之本件紛爭,本與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均毫無關係,亦無事證可認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即已得知本件衝突緣由,衡諸常情,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委無祇因單純偶然在場目睹本件猝然突發之互毆情事,即萌生傷害被告陳勁宏之理及可能,更殊無因此即與被告林旻叡間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連子緹一致證述案發時僅有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互毆,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均無參與鬥毆,應合實情,洵堪採信。
⑤抑且,被告陳勁宏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林旻叡扭打、互毆,並
一再以其係遭被告林旻叡與謝瑋平等4 名男子共同毆打、攻擊,並未動手攻擊任何在場人,僅係單純抵擋云云置辯,惟其辯詞顯與謝瑋平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53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開時,謝瑋平眼部即呈現明顯紅腫之受外力毆擊痕跡迥異(見原審卷三第66頁圖25),顯屬不實,適可徵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陳明謝瑋平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扭打後上前拉開兩人時,反遭被告陳勁宏打中眼睛而因此受傷,方符事實,堪以採信。
⑥尤以苟被告謝瑋平等4 名男子果有與被告林旻叡共同傷害被
告陳勁宏,則謝瑋平、彭景廷、羅民竣、李亦鎧既已當場發現被告陳勁宏之妻劉䕒淇下樓離去,其等唯恐自己涉案情節極可能因劉䕒淇報警而當即揭露,致遭追訴處罰之虞,其等豈有不阻止劉䕒淇下樓離開或在後追趕,而任憑劉䕒淇自由離去之理?益見被告陳勁宏、證人劉䕒淇之陳述,不符常理,委無可採。
⑦據上,本件僅係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相互扭打、互毆彼此,謝瑋平等4 名男子均無參與鬥毆,至臻認定。
⒉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徒手搥擊上開形象玻璃牆之事實,
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形象玻璃牆損壞情狀,係在遭外力重擊處自中心點顯現凹裂痕跡,而向外輻射光芒狀裂痕,並呈現多道裂痕,而非其上玻璃碎落、崩解之情(見偵查卷第162 頁、第163 頁形象玻璃牆受損照片),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此受損情狀非但與上開形象玻璃牆遭被告陳勁宏徒手施以搥擊可能造成之損壞型態無悖,亦與被告陳勁宏徒手搥擊上開玻璃牆後,其手部未生明顯外傷之結果不違,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勁宏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以:①劉䕒淇在場時間僅約1 分鐘,被告陳勁
宏焉可能於劉䕒淇在場之1 分鐘內完成被告林旻叡於警詢中所稱被告陳勁宏打破形象玻璃牆、與廖曼妡起口角、與被告林旻叡扭打、過程中持電風扇砸被告林旻叡、揚言「你公司不用開了」等行為,不符常理,被告林旻叡顯係勾串其他證人嫁禍被告陳勁宏;②形象玻璃牆受損部分,證人廖曼妡、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有目擊被告陳勁宏擊毀形象玻璃牆,卻無法清楚描述被告陳勁宏係如何破壞形象玻璃牆,顯有疑義,而被告林旻叡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述被告陳勁宏將帶來的物品放在袋子內擊壞形象牆,及證人廖曼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勁宏有攜帶袋子,與被告陳勁宏並未攜帶袋子之事實不符,證人連子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形象玻璃牆顏色透明,與實情不合,證人李亦鎧於原審審理時標示之形象玻璃牆位置,與事實有違,及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無注意現場有無形象玻璃牆,均係虛偽陳述,俱可證被告陳勁宏確無毀損形象玻璃牆;③循環扇受損部分,證人李亦鎧於偵訊時自陳其從頭到尾都在一旁,卻證述未看清楚電風扇如何損壞,顯見被告陳勁宏確無持電風扇毆打被告林旻叡,否則證人李亦鎧全程見聞,豈可能未目擊此情事,況依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兩人扭打時無人持物品揮打對方,及證人李亦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看到時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均係徒手扭打,足證被告陳勁宏確無持電風扇攻擊被告林旻叡;④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於警詢中所述劉䕒淇有稱「我告死你們」等情,與證人彭景廷於警詢時、證人李亦鎧於偵訊時、證人連子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劉䕒淇於衝突發生後未久即下樓等節不符,顯見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所述不實;⑤證人謝瑋平、羅民竣、李亦鎧於警詢中就謝瑋平與彭景廷有無成功拉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部分,彼此所述顯有矛盾,顯不可信;⑥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李亦鎧走出現場前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並無扭打,與證人李亦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扭打時有在場迥異;⑦證人彭景廷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陳勁宏要打廖曼妡,被告林旻叡即上前保護廖曼妡,又於偵訊時改稱其不清楚何人先動手,但係被告陳勁宏先情緒激動,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顯係為迴護被告林旻叡而故為不利被告陳勁宏之陳述;⑧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孟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到場處理時被告林旻叡有無受有傷勢並無印象,且被告林旻叡表示會自行至醫院驗傷,顯見被告林旻叡上開傷勢係事後刻意製造,而非被告陳勁宏所造成等詞辯護。然查:
①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認知事物、記憶能力、退化程度、言語表達、描述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②證人廖曼妡、李亦鎧、羅民竣、連子緹均確切指證有親眼目
睹被告陳勁宏徒手搥擊、出拳揮擊形象玻璃牆,彼此或前後所述始終如一,亦已具體敘明被告陳勁宏此部分行為內容,並無失之空泛,而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足認其等上開證言確係本於案發時對被告陳勁宏此部分行為內容明白觀察及清晰認知之深刻印象、記憶而為,可信度甚高,洵堪採信。另被告陳勁宏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46分許自樓梯上樓至案發現場時確有攜帶袋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9 至圖10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所述被告陳勁宏有攜帶袋子,與事實無違,辯護人辯詞,容非有理。至證人李亦鎧、連子緹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形象玻璃牆之位置、顏色,固與實情未合,惟其等對案發現場之陳設及位置等細節本屬陌生,不甚熟悉,而本件衝突事出短促,牽引延續之每一舉動又極為匆促紛亂,實難苛求證人李亦鎧、連子緹於距案發日已近2 年之原審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日審理中仍必須完全無誤地認知、記憶所經歷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貌,縱其等因時日間隔而對過往事物之部分記憶略有退化或失真,尚屬事理之常,不能遽論證人李亦鎧、連子緹證述係虛偽造假。
③證人謝瑋平、羅民竣、李亦鎧就謝瑋平與彭景廷有無一次性
地成功將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完全拉開或拉開後兩人又繼續扭打等枝微細節,彼此所述固略呈參差,惟其等對謝瑋平與彭景廷曾上前拉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之基本事實,彼此或前後證述始末一貫,並無齟齬,而無礙於真實性,自可採信。
④證人李亦鎧於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扭打中途,因先離開
現場至樓梯間接電話,而對其離開後現場情形無以目睹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李亦鎧始終陳明其並未全程在場見聞現場情況,辯護人對此恐有誤會。又鬥毆現場混亂,過程發展瞬息變化,密接引發之雙方對峙、互動極為紛雜多變,則證人李亦鎧因其所在位置、觀察角度、注意、認知能力等因素,而對被告陳勁宏突發猝然持循環扇砸向被告林旻叡之舉,無暇或來不及注意、反應,致其未能完整無漏地洞察每一瞬間之細節及全貌,不悖常情,不得率謂其證言不實。況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循環扇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連子緹、羅民竣、彭景廷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翔實,業如前述,彼此或前後所述並無二致,而與卷附循環扇受損照片勾稽參照,堪信有據,此部分據以佐證之證據即已充分,自足資認定犯罪事實。
⑤證人彭景廷始終一貫證述被告陳勁宏一進門即大小聲,並做
出搥打動作,而與被告林旻叡起肢體衝突之情,其前後證言並無顯著歧異之瑕疵。至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勁宏有無持電風扇攻擊林旻叡、案發現場有無形象玻璃牆、被告陳勁宏有無搥擊形象玻璃牆、兩人扭打時李亦鎧有無在場等節雖稍呈記憶模糊,惟證人彭景廷於原審105 年6 月8日審理程序作證時,距案發日已間隔近2 年,本難期證人彭景廷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或猶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仔細無誤地陳述先前所經歷之事實,縱證人彭景廷先後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諒係因時隔日久致無法為完整之回憶或記憶漸趨淡忘所致,此見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時迭已陳明其於警詢中所述有目擊被告陳勁宏持電風扇攻擊被告林旻叡;有目睹被告陳勁宏做出搥打動作等情均屬實,警詢時係於
103 年7 月17日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警詢時記憶較正確及清楚,現在時間久遠,記憶較模糊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應符常情,自不得悉予摒棄不取。
⑥證人林孟學警員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到場處理時被告林
旻叡即表明自己有受傷(見原審卷三第4 頁),是被告林旻叡於甫案發後既已當場告知林孟學警員其受有傷害,而與卷附前揭證人證詞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互利用參佐,足認告訴人林旻叡所指之傷害犯罪事實及受傷情形,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信屬實。又證人林孟學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場處理時並無注意被告林旻叡有無受有傷勢,並對其到場處理時被告林旻叡有無受有傷勢並無印象,此或係因觀察、注意、認知能力有限,致無法完全洞察每一細節及全貌,或係因時日久遠致其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或退化,無從援此質疑告訴人林旻叡及前揭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遽認告訴人林旻叡所受上開傷害係事後自行製造。至告訴人林旻叡未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而選擇自行至醫院驗傷,尚在情理之中,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⑦被告林旻叡或證人廖曼妡、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
廷陳述有關被告陳勁宏搥形象玻璃牆、與廖曼妡起口角、與被告林旻叡扭打、持電風扇砸向被告林旻叡、揚言「你公司不用開了」等舉措,其等從未敘及被告陳勁宏前揭行為均係於劉䕒淇仍在場時發生或完成,此參證人廖曼妡、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廷均陳明劉䕒淇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扭打起來即下樓等節自明,辯護人對此似有誤會。而被告林旻叡、證人廖曼妡所述劉䕒淇有稱「我告死你們」一情,與證人彭景廷、李亦鎧、連子緹證述劉䕒淇見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甫扭打起來即下樓一事,在時間上既非不能相容,在邏輯上或事理上亦無扞格,無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陳勁宏及其辯護人辯解各詞,俱非可採。
㈨按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陳勁宏雖因上開眼部傷勢,而可能遺存雙眼複視之後遺症,惟經原審二度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陳勁宏所罹上開眼部病症是否均已治癒或改善?其視力機能經矯正後是否已治癒或改善?其併發雙眼複視之後遺症之治癒可能性為何?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業據該院先後函覆:「陳勁宏於103年7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眼眶底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3年7月10日出院;而依陳勁宏於104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整形科回診時,診斷為右眼窩骨折術後複視、右眼內斜視及凹陷,其雙眼矯正後視力為萬國視力1.0,惟陳勁宏仍主訴有持續複視之情形,無法以鏡片矯正治療;而就醫學言,陳勁宏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較低,並可能遺存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依陳勁宏於104年11月27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整形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雙眼矯正後視力係指加入屈光矯正鏡片,矯正後視力最佳可至萬國視力1.0,其雙眼複視之病症係依據陳勁宏主觀上主訴在各角度出現及客觀上眼科複視Hess chart檢查(與Diplopai test 相同)結果顯示右眼位低下、上直及下直肌功能偏弱,且陳勁宏治療後自覺無改善;而就醫學言,陳勁宏雙眼複視之病症未影響其視力機能,並因係依據陳勁宏主觀上主訴症狀及客觀上檢查結果,且個人主觀感受度各異,故本院醫師無法判斷其雙眼複視病症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之程度為何」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419號函、105年4月18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135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221頁),而告訴人陳勁宏與被告林旻叡間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審法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針對被告陳勁宏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評估,亦據該院函覆:「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眼科初診,因右側眼窩骨折,右眼眼位較低並有垂直複視現象。於106年4月17日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並於106年5月2日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陳先生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為100,功能性視野分數(FFS)為91,其整體功能性視覺分數(FVS)為91,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9%。若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判定,陳先生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之規定。針對陳先生之複視狀況,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但仍會殘餘其他方向之複視,此部分可能無法復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據上可知,告訴人陳勁宏雖因被告林旻叡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眼部傷勢,惟其矯正後視力可達萬國視力1.0,未達「視力失能」、「視野失能」,而其所遺雙眼複視之後遺症,就正面視之複視可用菱鏡眼鏡矯正,並未影響其視力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另其雙眼複視之後遺症雖可能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之影響,但此係訴諸個人主觀感受,無法判定究否已達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陳勁宏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應僅屬普通傷害,至告訴人陳勁宏指訴其所受眼部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旻叡、陳勁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旻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勁宏於上開時、地毀損上開形象玻璃牆、循環扇,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林旻叡、陳勁宏各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相互徒手扭打、毆打彼此,各侵害相同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勁宏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林旻叡、陳勁宏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互毆彼此,出手傷害對方身體,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紀觀念之薄弱,適可徵其等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另被告陳勁宏未能克制己身行止,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旻叡有期徒刑6月,量處被告陳勁宏拘役2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勁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告陳勁宏、林旻叡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旻叡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及告訴人陳勁宏眼睛之情事,可見被告林旻叡對於自己所為之錯誤並無徹底反省悔悟之意,就當日犯案情節之重要事項,尚有許多避重就輕而未予交代之部分。再者告訴人陳勁宏因此眼部傷勢導致雙眼複視,甚且在飽受精神折磨後,經醫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參酌被告林旻叡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陳勁宏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陳勁宏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過輕之虞,應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云云。㈡被告陳勁宏與告訴人林旻叡同犯普通傷害罪,被告陳勁宏甚且另犯毀損罪,於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旻叡因財物毀損所受之財產損失,原審就告訴人林旻叡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勁宏卻僅遭判拘役各50日、20日之刑度,尚有過輕之虞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勁宏雖係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然其情節尚難與被告林旻叡僅犯一傷害罪卻造成陳勁宏視力受損在科刑上互相比較,況原審就被告2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項予以量刑,其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原審量刑之裁量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勁宏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罪、毀損罪;而被告林旻叡猶執前詞,主張應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旻叡於上開時、地與陳勁宏互毆之際
,本應注意其肢體動作有可能不慎導致在旁之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告訴人劉䕒淇上前時,不慎揮及告訴人劉䕒淇右肩,致告訴人劉䕒淇受有右肩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旻叡另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旻叡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䕒淇之指訴、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林旻叡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有與劉䕒淇保持距離,亦不曾與劉䕒淇肢體接觸,劉䕒淇所受右肩部挫擦傷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3 時17分許至仁愛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肩部挫擦傷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劉䕒淇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56頁);而告訴人劉䕒淇於103 年7 月5 日0 時52分許偕同到場處理警員上樓時,其右上臂近肩膀處有紅色痕跡等節,有原審105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21至圖22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第64頁),是告訴人劉䕒淇於甫案發後受有右肩部挫擦傷傷勢之事實,固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劉䕒淇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林旻叡有何過失行為所致。
⒉告訴人劉䕒淇雖指訴被告林旻叡徒手傷其右手臂,致其右手
臂受傷流血,惟就受傷過程、受傷情節及致傷成因等基本事實,其於103 年7 月6 日警詢中先指證:伊上前勸架,被告林旻叡徒手打伊右肩膀,致伊右肩膀受有挫傷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又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中指述:伊上前勸架,被告林旻叡很大力地推伊,伊手臂即流血云云(見偵查卷154 頁),再於原審104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指稱:伊要去勸架,被告林旻叡推倒伊,伊即流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嗣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程序先證稱:伊走過去對林旻叡稱不要再打,林旻叡即推倒伊,伊右手遭林旻叡打到流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第142 頁反面),後改稱:伊走過去對廖曼妡稱不要再打,被告林旻叡徒手推伊右肩,伊右手臂即流血,但伊未倒下,當時伊即有看到林旻叡手中有拿鑰匙,伊右手臂係遭該鑰匙刮劃到才受傷流血云云(見偵二卷第143 頁、第146 頁),足徵告訴人劉䕒淇就其究係遭被告林旻叡毆打或推擠、有無因此倒地等受傷過程及實際受傷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歧異相左,焉能無疑。又苟告訴人劉䕒淇指訴遭被告林旻叡手持鑰匙推其右手臂,致其右手臂遭該鑰匙刮劃成傷出血,其當場即有目擊被告林旻叡手中握有鑰匙之受害情節確有其事,則告訴人劉䕒淇於案發時既已對此節完整觀察、清晰認知,理應對此節印象深刻、記憶猶新,當可於甫案發後之103 年7 月6 日、
103 年7 月14日警詢時或距案發日相隔未久之103 年8 月25日、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清楚記憶、明白描述此節,然遍觀告訴人劉䕒淇先前於2 次警詢中、2 次偵查中、2 次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卻始終對此節隻字未提,迄至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程序始見此說詞,悖異常情尤甚,難以採信,是其無非係因見被告陳勁宏於原審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在本件刑事程序中首次出現此說法(詳下述),而加以修正說詞,咸非可採。綜上,告訴人劉䕒淇指述之被害情形及致傷成因既有上述瑕疵,自難遽採。
⒊被告陳勁宏於原審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
時及於原審105 年7 月6 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陳稱:劉䕒淇想上前勸架,林旻叡即手握鑰匙徒手推劉䕒淇手臂,劉䕒淇手臂遭該鑰匙劃到即當場流血;劉䕒淇想勸架,並上前擋在中間靠到林旻叡旁,求林旻叡不要打伊,林旻叡徒手推開劉䕒淇,劉䕒淇手臂即流血,當時伊即有看到林旻叡手中握有鑰匙,劉䕒淇手臂係遭該鑰匙劃到才流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第38頁),然倘被告陳勁宏所述被告林旻叡此部分加害劉䕒淇情節非虛,則其於案發時既已明白觀察、清楚認知被告林旻叡此部分行為內容,其又係告訴人劉䕒淇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焉有從不敘及此情事之理?詎被告陳勁宏先前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7 月21日警詢時及於103 年8 月25日、103 年11月10日偵訊時,非但對被告林旻叡此部分行為內容從未見有何隻字片語,亦不曾提及被告林旻叡手中握有鑰匙情事,反遲至原審104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始首見此說詞,悖於常情,殆有可疑,難以逕信。
⒋觀諸原審105 年7 月6 日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告訴人劉䕒淇、被告陳勁宏先後於103 年7 月5 日0時46分54秒許、0時46分58秒許始自1樓樓梯上樓(見原審卷三第58頁圖9、圖10),迨於103年7月5日0時48分7、8 秒許,告訴人劉䕒淇即下樓出現在1樓樓梯處(見原審卷三第59頁圖11、圖12),足證案發時告訴人劉䕒淇待在全國篤行店2樓現場之時間極短,顯未逾1分鐘;而依告訴人劉䕒淇、被告陳勁宏所述案發經過,乃係廖曼妡、被告林旻叡與被告陳勁宏先起言語衝突,被告林旻叡再徒手毆擊被告陳勁宏眼部,謝瑋平等4名在場男子亦上前圍著被告陳勁宏亂打、攻擊,嗣告訴人劉䕒淇才上前勸架,被告林旻叡即徒手推告訴人劉䕒淇云云,則在告訴人劉䕒淇極短促、不逾1分鐘之在場時間內,是否可能逐一發生、完成告訴人劉䕒淇、被告陳勁宏所述前揭情節,匪夷所思,是告訴人劉䕒淇、被告陳勁宏陳述之案發過程及告訴人劉䕒淇受傷情節,容非無疑,不能遽信,尚難徒以告訴人劉䕒淇受有右手臂挫擦傷一事,即憑空臆測告訴人劉䕒淇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林旻叡於此極短促之時間內有何過失行為所致。
⒌證人連子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劉䕒淇見陳勁宏發生衝突後即
下樓報警,林旻叡與陳勁宏打起來瞬間,劉䕒淇即下樓報警,其於警詢中所述劉䕒淇因先下樓而未於林旻叡與陳勁宏互毆時在場一情屬實,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案發時除謝瑋平與彭景廷曾上前勸架外,別無其他人靠近林旻叡或陳勁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1 頁);證人羅民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旻叡與陳勁宏扭打起來後,劉䕒淇即最先下樓,其於偵查中所述劉䕒淇上樓後沒多久即下樓一節屬實,係依照偵訊時記憶陳述,案發時除謝瑋平與彭景廷曾上前勸架外,別無其他人靠近林旻叡或陳勁宏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第134 頁反面);證人李亦鎧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林旻叡與陳勁宏一發生扭打,陳勁宏妻子即跑下樓,林旻叡與陳勁宏扭打時,應無波及陳勁宏妻子,蓋陳勁宏妻子見林旻叡與陳勁宏一扭打起來即下樓,其於偵查中所述林旻叡與陳勁宏打起來後,劉䕒淇即跑下樓之情屬實,案發時除謝瑋平與彭景廷曾上前勸架外,別無其他人靠近林旻叡或陳勁宏,(問:林旻叡與陳勁宏扭打起來後,劉䕒淇有無上前靠近林旻叡或陳勁宏?)其印象中林旻叡與陳勁宏一扭打起來,劉䕒淇即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證人彭景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劉䕒淇上樓後沒多久即下樓一節實在,係依照警詢時記憶陳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2頁)。經核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廷所述情節,彼此或前後所言相符,復與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侔,自無從率爾推認案發時被告林旻叡確有與告訴人劉䕒淇肢體接觸,遑論有何過失行為。
⒍據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旻叡於上開時、地確有何過失
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劉䕒淇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林旻叡有何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遽入被告林旻叡於罪。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旻叡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林旻叡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旻叡犯罪,本應為被告林旻叡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旻叡經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劉䕒淇係第一次打官司,並
不知道對於案發時之人、事、物均要非常清楚地交代,告訴人劉䕒淇之後才提到被告林旻叡當時手持鑰匙等細節,只是想讓法官知道告訴人劉䕒淇右肩傷勢不僅是單純擦傷,而係由利器劃傷。⒉告訴人劉䕒淇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就為何上前介入雙方糾紛、被告林旻叡如何揮擊告訴人劉䕒淇身體、告訴人劉䕒淇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節,大致上均相符合,僅於描述之細節性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縱使告訴人劉䕒淇所講敘之字詞諸如「推」、「打」有所差異,然尚不至截然不同之程度,且此二字在形容人為動作上本有字義重疊、情狀類似之可能,尚難僅因告訴人劉䕒淇前後用詞不同,即認定告訴人劉䕒淇所述情節有異,進而認定其證詞之可信性。⒊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劉䕒淇在場時間極為短促,難以想像於此短暫之時間內,會逐一發生告訴人劉䕒淇所指訴之情節,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劉䕒淇在目睹被告陳勁宏、林旻叡發生衝突後即上前勸架,之後旋即遭被告林旻叡揮擊,因而致告訴人劉䕒淇受有右肩部挫擦傷之傷勢,前開情況係由各人單純之動作串連構成,當能於片刻完成,並非不可能於瞬息間發生之複雜舉措,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⒋就告訴人劉䕒淇遭被告林旻叡揮擊之情節,另有證人陳勁宏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可認此部分尚非告訴人劉䕒淇之單一指訴,而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廷雖於審理中證稱並未看見告訴人劉䕒淇接近被告林旻叡或陳勁宏,然證人連子緹、羅民竣、李亦鎧、彭景廷係因謝瑋平之故始至現場,渠等所熟識之謝瑋平亦為被告林旻叡交易夥伴,渠等證詞自有偏頗被告林旻叡、刻意隱瞞對被告林旻叡不利證詞之可能,是否得以遽信本非無疑,案發時若非告訴人陳勁宏不顧自身安危用身體保護告訴人劉䕒淇離開,告訴人劉䕒淇很可能受有更重之傷勢,甚至傷及告訴人劉䕒淇當時腹中6、7個月大的胎兒。再參告訴人劉䕒淇就其所受傷勢亦能提出與其陳述情節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亦認定該傷勢係於案發後所生,復加以證人即告訴人劉䕒淇、證人陳勁宏之證詞,應可認定告訴人劉䕒淇之傷勢係由被告林旻叡所造成,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疏誤,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告訴人劉䕒淇於歷次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其所受到之傷害過程從被「被告林旻叡徒手打伊右肩膀」,到「被告林旻叡很大力地推伊」,進而至「林旻叡即推倒伊,伊右手遭林旻叡打到流血」、「林旻叡徒手推伊右肩,伊右手即流血,但伊未倒下」,其所述過程不僅越來越嚴重,對於是否曾因林旻叡之舉措而倒下亦不一致,其證詞實前後不一,難以用前後用詞不同來詮釋其證詞,進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告訴人劉䕒淇待在全國篤行店2樓現場之時間極短,未逾1分鐘,被告陳勁宏既已與被告林旻叡發生互毆,又何能保護告訴人劉䕒淇先行離開,況且,依當時告訴人劉䕒淇懷有6、7個月之身孕之情形觀之,其面對雙方人數懸殊、互毆之情狀發生,其竟是上前勸架而非保護腹中胎兒,亦與常理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旻叡涉有傷害告訴人劉䕒淇之行為,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林旻叡此部分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旻叡所涉傷害劉䕒淇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