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峻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8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峻瑞(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阿藝、證人即被害人許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第21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栗鏵公司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栗鏵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
1 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4 年6 月16日彰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部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影本1 份、臺北市商業處栗鏵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 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05 年6 月4 日彰土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明細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7
8 號卷第9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至68頁、卷外栗鏵公司案卷、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出名擔任栗鏵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協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後,將該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持以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許珠月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然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損失金額甚鉅,惟其僅因此獲取微薄之利益,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參照,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78 號卷第52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困窘而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又其罹患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本態性高血壓,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卷第11頁),另其於原法院審理時自陳:
伊身體左半邊因為中風沒有辦法活動,右手中指遭工廠機器弄斷,現在無法工作,生活所需是靠政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100 元,尚須繳付房租7,500 元,不足的部分是靠別人接濟,家人皆少聯繫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第43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判決「許峻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曾遭機器夾斷數根手指,本案發生前又適逢意外事故導致左腿嚴重受傷,勞動能力受損而謀生不易,於此情形下一時糊塗遭友人所騙犯下本案,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原審雖以伊曾犯有前案紀錄而認伊素行非佳,然而伊當年係維持生計始從事電玩相關產業,僅遭科處罰金,情節尚輕,由此可見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又伊目前孤苦無依,仰賴社會救助及善心人士接濟,實難承受絲毫打擊與變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經查:
㈠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及健康、經濟狀況等情為由,請求諭知緩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
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