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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和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和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共2 罪),及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述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㈠原審於本案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審於審查庭準備程序進行中,僅諭知司法院頒「試辦案件

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流程管理分案規則」,但未諭知具體條項;同案被告曾雪香否認犯罪,固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報結並分由審理庭審理,惟被告係保持緘默,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予報結,實有不公。且同案被告曾雪香已辯稱:「7 月底,我有問審判長,我們都有舉手發言,經過審判長允許發言,不會妨礙公務...」,惟審查庭法官中斷被告曾雪香發言,未調查該抗辯事項,反命同案被告曾雪香具狀向審理庭答辯,有違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目的。⒉本案於原審分由審理庭審理後,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

行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並未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雪香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與事實不符;又受命法官亦未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雪香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原審準備程序顯有違誤。

⒊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共2 罪,原審未告知被告本案罪名增加,亦未告知被告所犯究竟為2 個或

3 個犯罪事實,筆錄上卻記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與事實不符。原審利用被告行使緘默權,逕認被告係犯3 罪,剝奪被告辯明罪嫌權及辯護權,程序乃違背法令。

⒋原審未命檢察官及被告提出己方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進行

爭點整理,亦未就此命兩造表示意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雪香就本案的抗辯事項很多,原審僅依一己想法整理,而於筆錄記載1 個爭點,漠視集中審理制度,亦不足維護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⒌原審未整理證據調查之爭點:

被告曾雪香所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該案審理時,點名單、審理單均未記載到庭檢察官及負責維持秩序之法警姓名,同案被告曾雪香於原審聲請傳喚系爭案件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104 年2 月11日負責開庭之法警、書記官及開庭時站在被告及辯護人席後方之警察、委外轉譯人員、證人邱紹北、刑事鑑定人員等人作證,此與本案是否構成違反法庭秩序罪,至關重要,檢察官主張無調查必要,原審並未整理。又,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言詞,與系爭案件歷次筆錄記載不同,原審漠視同案被告曾雪香辯稱「姜長志(即本案起訴檢察官)拿給我看的筆錄有問題」,僅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言論加以勘驗,檢察官不敢用系爭案件歷次筆錄做為起訴證據,而採用系爭案件之庭訊錄音內容,對被告不公。

⒍原審105 年4 月18日、105 年5 月16日、105 年7 月11日之審判程序違法: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保持緘默,並未同意卷內證據引用為本

案證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言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之問句,與準備程序筆錄不符;又該次開庭距前次104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所定15日期間,亦超過司法院所訂

3 個月之考核時間,原審未說明無法開庭原因,未依法更新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難謂適法;而同案被告曾雪香聲請勘驗後,於該次審理期日因病無法到庭,原審逕行勘驗,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系爭案件前後開庭19次,原審僅勘驗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未予全部勘驗,對被告不公。

⑵105 年5 月16日應進行審判程序,而非準備程序,且當日未

傳喚被告到庭,影響同案被告曾雪香之證人地位,致被告於原審未能對同案被告曾雪香行交互詰問,剝奪被告防禦權;原審明知共同被告曾雪香因急症失能而聲請停止審判,於裁定停止審判前,不以傳喚方式,逕行簽發拘票命法警前往其住家拘提並加以詢問,拘提不合法;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審理時已就該不合法拘提向法院表示意見,卻未經記載於該次審判筆錄,原判決第6 至9 頁所述就被告聲明異議事項之處理,及附表三(原判決第25至32頁)所載被告各項調查證據聲請,均未予調查。

⑶原審於105 年7 月11日審理程序,對非被害人卻以被害人身

分傳喚;而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可見系爭案件審理時在庭之法官、書記官、法警或檢察官,非直接被害人,原審加以傳喚,自屬違背法令。又105 年7月11日審判筆錄雖記載被害人白光華(未到)、被害人彭聖斐(未到),惟卷內並無送達證書,有無確實通知,不無疑問,送達程序不合法,且被害人白光華、彭聖斐是否有不到場正當理由?是否曾陳明不願到場或其他理由,原審逕為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起訴書誤載書記官陳怡君」等語,卻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書記官陳怡君,已有不當,而該日報到單記載陳怡君(未到),是否有不到場正當理由?因其打字慢始引起本案衝突卻成為被害人?原審亦未予究明。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等語,然原審審理時傳喚被害人侯驊殷,亦有疑問,而被害人侯驊殷未到庭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曾陳明不願到場?原審就此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此外,原審於105年7月11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僅口頭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未命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亦未問被告對前次審判筆錄有何意見,且未諭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未將更新審判前之證物提示予被告;再原審於該次審判期日,未處理被告之程序動議,未使被告連續陳述始末,在陳述有利事實時,亦未命被告指出證明之方法,若被告要辨明,原審即強行阻攔,當日開庭長達5 個小時以上,既不讓被告休息,亦不讓被告吃午餐、服藥,被告於當日曾提出異議,稱並無未經許可而退庭之情形,然原審無視於被告律師身分,僅命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漠視被告辯論權。且原審未予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亦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會。

㈡原審有未盡調查、已起訴之事實未予審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陳怡

君侮辱」,但並未記載犯罪時間,侮辱之言語亦未特定,起訴已不合法。然原判決逕認「起訴書贅載書記官陳怡君」,省卻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記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起訴書僅記載「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姓名不詳之法警」當

場侮辱,檢察官未查明法警姓名,亦未見原審命檢察官補正,即於判決書認定係林書瑋,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又值勤法警有幾人,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104 年2 月11日各次審理期日執行之法警究為何人?再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在場者為女性法警,原判決認定為男性,亦有違誤;且同案被告曾雪香發現委外轉譯人員未經許可在法庭使用錄音筆時,並無法警在場,被告無從加以侮辱,就此原判決均未予查明。

⒊原判決主文未針對被告何部分犯罪事實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然原判決理由卻記載「足以損害公務員之名譽」,前後矛盾。

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

被告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所述「扯巴蛋扯了一堆」,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所述「亂七八糟」,均經檢察官起訴,然未經原審判決;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稱:「違法的事情,什麼東東」,原判決則認定:「你違法的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則超出起訴範圍。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所述原文為:「本以為期待高等法院的法官調來新北地方會輔助我們地方法院成長」、「結果你卻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國家不幸啦...,這案子已經過了9 個月了、這9 個多月沒有調查什麼東西出來;現在要結案才拼命找我們來問,為甚麼只單獨問我們被告,而我們聲請法院命檢察官舉證的,你這9 個月都沒有命檢察官舉證,我律師講得這麼多話,書記官為何都沒有記,你的書記官你叫她停住根本不在記錄,我律師講的話等於白講了」,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陳述「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等語,顯屬斷章取義。原判決就上開各項未予說明,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原審未調查,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白

光華明知法檯上之六法全書並無收錄「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下稱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然卻向同案被告曾雪香提示,並稱裡面有條文,此是否屬違法提示,原審未為調查。又被告因審判長找不到條文而說「審判長這樣很好當,都不看卷的」等語,真意究係如何,又該轉譯試辦方案是否為有效之法規命令,有無抵觸中央標準法規、刑事訴訟法第39條、筆錄電腦化應辦理事項、民刑事訴訟筆錄使用電腦記錄實施要點等規定,均未予調查或說明。

⒍就本案犯行並辯稱:

⑴被告在法庭發表希望「法警你要去接受教育,到大陸去改造

一下」之言論,係因主觀上值庭之法警狀況不佳、違法,是善意的鼓勵,沒有惡意。所謂到大陸去改造一下,是指到大陸深造教育一下,不是指到大陸勞動教養,不容曲解。

⑵系爭案件於103 年10月8 日開庭結束前,審判長詢問檢察官

及被告下次開庭期間,被告主張不必改期,林卓儀檢察官則主張改期,被告當時只剩一個問題欲問證人邱紹北,何以審判長不讓被告詰問完畢,實深感疑惑,並無惡意。當時係由審判長訊問下次開庭時間,並非檢察官執行職務中,被告對於檢察官自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犯行可言。

⑶被告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所述:「你們回家

弄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係因當日負責委外轉譯之張賀軒,欲使用自己之錄音筆,被告就此在法庭內爭執,始為上開言詞,並無真實惡意;又被告所述「毀屍滅證」,則係因法警將錄音筆交還張賀軒,被告係合理質疑何以法警未扣押該錄音筆。被告言論均是善意批評,沒有侮辱的故意及行為。

⑷被告深知委外轉譯試辦方案已逾法規有效期間,是否有抵抗

權,原審亦未予說明;且被告深知委外轉譯試辦方案於96年12月15日失效,若被告對此認知錯誤,亦應適用刑法第16條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⑸系爭案件審判長於103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辱罵被告恐嚇證

人邱紹北,乃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被告稱「審判長這樣很好當,都不看卷」,係因被告於曾雪香偽造文書案提出多次異議未得到處理,審判長竟稱已處理,原審未調查審判長是否確實未予處理而致被告有所質疑,亦不探究被告所言是否善意提醒或對法官羞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至被告所述:「有什麼好怕的,白光華審判長你又害怕啦」等語,究使審判長感覺受辱或其他,應傳喚白光華審判長加以調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再被告所述:「你程序要懂啊,你都不懂得指揮訴訟」、「或者是你很懂,但是你故意耍我們」,係因被告見系爭案件開庭以來,對於拘提證人是否合法、筆錄應否更正等事項,均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始質疑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且系爭案件審理時,審判長對於被告請求提示檢察官蒞庭通知函以檢視新增檢察官蒞庭之合法性,並請審判長解釋系爭案件審理期間何以需用兩名書記官、檢視陳怡君書記官打字速度、正確性有問題等,審判長均未妥善處理,致程序爭議不斷擴大,被告本於辯護人職責,代被告向法院據理力爭,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⑹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曾6 度諭知違反法庭秩

序之情,此部分並無證據,有審判不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審未調查審判長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審亦未調查被告所指有5 名警察未經審判長許可衝入審判區域,究係何身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旁聽規則、法院組織法第91條、92條前段與同法第95條之規定,律師在法庭待遇猶不如證人、被告、檢察官,不合比例原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㈢原審於審理時,未予當事人就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予被告緩刑宣告,量刑過重:被告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姜長志道歉,原判決指被告迄未向相關公務員道歉,自有誤會;又系爭案件103 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於9 點30分前均開庭順暢、秩序良好,被告係因受審判長於法庭公開指摘在恐嚇證人邱紹北,始生憤怒不滿之情,且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各次審理期日,均無程序上不正義情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檢察官蔡妍蓁均已自請迴避,被告亦釋出善意暫停辯護活動,已然停損,原審認被告未修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公允。被告於系爭案件,操勞過度,健康受損嚴重,而系爭案件被告曾雪香亦因案纏身,抵抗力衰弱;且被告律師業務嚴重萎縮,租金居高不下,營運困難,恐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被告本案僅是初犯、偶發,於犯後鼓勵優秀司法人員,以請求獎勵法官、檢察官之方式取代苛責,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自有未妥。

三、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違法等之說明:

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附表一部分係有關同案被告曾雪香部分),在新北地院第17法庭內前案(按指系爭案件)開庭審理時,當場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書記官陳怡君或在場執行法庭秩序維護之姓名年籍不詳法警、本署(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侮辱言語,以此方式對上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語,並於論罪欄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本院卷一第3頁、第4頁背面),已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並無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之虞。而原審就被告所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予以逐一勘驗系爭案件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據以認定被告斯時具體之言詞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91頁背面)。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為認定,雖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較為粗略之言詞內容有所出入,仍無礙於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性範圍而為判決,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可言。至被告主張原審僅勘驗系爭案件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2月11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未予全部勘驗,而有不公云云,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於該3 次審理期日中之言詞所涉犯行提起公訴,原審自無必要就上開期日以外部分加以調查。

㈢至被告又主張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1罪,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云云。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即附表

一、二),2 次庭期已間隔14日,難認係於密切時間點所為,且該2 次期日進行之事項亦有不同,亦難認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因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僅構成1罪,容屬有誤等意旨(見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4行以下),本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本案起訴之罪名及事實(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4頁背面、51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所保障,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行使緘默權(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25、26、50頁背面至54頁),乃被告本於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選擇,自無從以此認原審準備程序有何違誤之處。雖被告主張,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未詢問其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亦未充分整理事實上及證據調查上之爭點云云,然被告於原審2次準備程序期日均行使緘默權,已如前述,原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是否認罪,及其就事實上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予以處理。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是該程序雖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未能處理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亦無程序之違誤可言。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再被告主張原判決主文未記載係針對何部分犯行予以論罪云

云,然原判決已先後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2罪之事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分別諭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並無不明確之問題,被告此節所指,容有誤解。又原判決就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係認定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判決第5 頁第9 至11行),並無認定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之狀況,至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雖載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言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之問題(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然原判決並未為此認定,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誤解。

㈤原審於105 年5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係因同案被告曾雪

香於105 年4 月12日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發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說明同案被告曾雪香之病況,是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或不能陳述之情形,該院以105 年5 月4 日函覆稱:「曾君近日並無返診,但依上次病歷紀錄(105 年4 月5 日),病患可親自到診進行診療」等語(原審卷第98頁),是原審以被告曾雪香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予拘提,同案被告曾雪香之子亦陪同到庭陳稱:其聲請停止審判的意思是要請假,已經不需聲請停止審判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是並無被告所指原審於該期日行準備程序,剝奪其辯論權或違法拘提之問題。被告此節所指,自非有據。

㈥又被告主張原審不應以被害人身分傳喚系爭案件審判長白光

滑、書記官陳怡君、檢察官林卓儀、侯驊殷、彭聖斐、蔡妍蓁,並質疑上開通知書是否有送達上開人等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予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然對於各別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亦有影響,自不應剝奪該等間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就105年7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通知上開被害人到庭,此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依照上開規定,彼等雖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亦無到庭陳述意見之義務,然原審依上開規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本屬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書記載未據告訴,與原審於本案審理時傳喚上述侮辱公務員罪之間接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何衝突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審理程序違誤,自非有據。

㈦再者,被告主張原審105年7月11日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更新審

理,亦未使被告連續陳述始末、指出證明方法云云。然按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更新審判程序;而所謂更新審判,係指參與審判之法官,應始終出庭,自法庭活動之中獲取心證而為判斷,並為確保其鮮明,法庭活動應以連續為原則,一旦間隔至15日以上,即應重新更始。然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亦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原審承辦法官並無更迭,始終參與本案審判程序,105年7月11日審判期日,雖與前次審判期日相隔15日以上,然自朗讀案由起,審判長訊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即諭知「本件更新審理」,並詢問被告就前次審判筆錄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詳如刑事第一審答辯㈠狀所載(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無對前次審判進行內容有不知內容之情形。縱使原審諭知更新審理後,未予朗讀前次筆錄,依105年7月11日審判期日之實質作為,顯已完整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原審更新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何違誤可言。至被告主張原審審理時,未予連續陳述云云,然原審逐項提示本案證據時,被告均有陳述其意見,甚至經詢問對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之意見時,其陳述內容篇幅更逾7 頁筆錄以上(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背面),足認並無陳述不完足之狀況甚明。被告以此指摘原審程序違誤,乃非有據。

四、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其辯論、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故法院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然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05 條規定,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是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所謂之「到庭」,係指訴訟當事人進入法庭並依法庭席位就坐甚明。

㈡查原審於證據逐一提示調查後,就本案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

,被告即離開被告席位坐入旁聽席,經原審審判長諭知「被告未經本院許可退庭」後,被告雖返回被告席,然並未並依當時之程序進度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及法院所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意見,仍逕自辯稱,「我現在還要表示意見,方才審判長已經准許休庭5 分鐘,後來被告請求服藥及吃中飯,被告沒有講請求服藥及吃中飯正確時間,但事後立即有講出從法庭出去到三重拿高血壓的藥一趟要50分鐘,來回要100 分鐘(不知道來回的交通狀況為何,如果來回的交通狀況不好,還要再增加扣除交通狀況的時間,既然已經補足了休庭所需要的時間,請庭上審判長斟酌被告的需求,衡量是今天休庭讓大家吃飯,讓被告服高血壓的要(應係「藥」之誤)以後再繼續開庭或者是酌定另外庭期開庭,方符合國父民生主義及法律理性主義、人道主義之精神)」云云。審判長再諭知被告先前未經許可而退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本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等語。被告又辯稱:「我並沒有法官所諭知的未經許可而退庭之情形,被告因坐太久,而走到證人席旁邊坐下,且在審判長執意堅持繼續開庭之情況下,又坐回原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未經許可而退庭,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適用,被告也沒有休息,也應該讓在庭人士上廁所的機會,都沒有,我最主要是要吃藥,血壓沒有控制好怎麼辦,全家人都靠我,請庭上斟酌叫地檢署的法醫或外面的特約醫院的醫生進來開藥血壓藥給我服用,然後再繼續開庭,也是一個辦法」云云,有原審10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0 頁正面、背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審未予其辯論並為最後陳述之機會即宣示辯論終結,指摘原判決程序違法,並無理由。

㈢雖被告辯稱,105 年7 月11日上午開庭長達5 小時,審判長

均未休庭讓其服藥及午餐,其僅是離開座位坐到證人席旁邊,並無未受許可而退庭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已規定,被告到庭後,非經許可不得退庭;此所謂退庭,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係指離開被告席位之意。而被告於離開其法庭席位前,係先於原審證據提示調查程序進行中起稱:「現在時間已經2 點40分,下班時間也沒有吃飯,從早忙到晚,忙到現在... ,通譯面有難色,法庭也坐不住,站也不是,請不要再為難下屬」,審判長即諭知:「本件繼續審理證據提示」,被告又稱:「請你告訴我們從10點40分開到現在的法律依據在哪裡... ,請提示」,審判長仍諭知:「本次庭期本係欲就本件進行審理期日,本案將繼續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被告又起稱:「我要回去吃飯了,另外訂庭期再來,年輕老一輩的法官無限期開庭,不顧人性身體的壞毛病,年輕的法官還要繼續沿用嗎?還有我剛剛提出的聲請狀法院也都沒有處理,急著結案做什麼,檢察官也沒有表示意見,也要問問檢察官的意思,為什麼要急著結案,是有受到什麼壓力,是不是9月1日法官全體總調動要換人了,都可以講,我不相信你可以這樣結案,我連交互詰問的聲請審判長都沒有做,你是不是擺明要讓案子到上訴審再說」等語,審判長繼續提示本案證據,被告又稱:「法官沒有跟我表示這個庭期是怎麼訂的,人家都沒有事,下午都要陪你,我要請求見院長」,審判長即諭知:「被告如對本案有意見,欲見院長,可循相關途徑處理,本院以下將繼續進行本案之證據調查」;審判長即繼續提示本案證據,被告再稱:「異議。對於從上午10點50分開到現在2點55分時間已經來到4個鐘頭,法官連休息的時間都沒有,這不是司法創造人性溫暖之所當為,法官執意要從2 點55分繼續開庭,事先並沒有得到在庭所有人員之告知,事後也沒有得到被告之同意,訴訟指揮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審判長上開要從下午2 點55分繼續開庭之諭知不當,提出異議」等語,此觀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即明(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觀之被告上開異議內容,並無主張因何身體不適等不可抗力事由而請求休庭之意思表示,原審審判長以當時證據提示調查已近尾聲之進度,諭知繼續調查證據,並無訴訟指揮不當之可言。再被告見原審審判長諭知繼續調查證據,始稱「法院還沒有對我前面的異議做處理,請法官准許讓我吃飯,還有吃高血壓的藥」等語,審判長即再次諭知:「法院已經多次諭知本案將繼續進行證據調查」等語,並繼續進行證據提示調查,此有原審105年7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8 頁),被告又稱:「你怎麼一直要繼續下去,這個是什麼意思」後,即未經許可坐入證人席後方長椅上,並大聲稱:「我有高血壓為什麼不能吃藥,就跟上次被告曾雪香來開庭一樣,還要拘提人家,人家有疾病不能夠到庭還要拘提人家,這個是妨害自由」等語,原審審判長即就被告主張要服用高血壓藥物之事,諭知「被告如有服藥需求,本院可暫休庭5 分鐘,於下午3點5分入庭」等語,然被告仍稱:「5 分鐘不行,我藥沒有在身邊,請求隔久一點,而且我下午還有其他事要做,不是只有為你的事情開庭,法官為了自己的案子不顧其他在庭人員的死活,這是不人道,不人道所為的陳述是不具證據能力」;審判長再次就被告所稱之服藥問題諭知:「本件今日當繼續進行審理期日,被告如有服藥需求,本院因本件本即欲於今日進行審理期日,本院可暫休庭讓被告服藥後再行入庭」,並詢問被告:「需要多少時間服藥完畢才能入庭?」,被告竟稱:「我怎麼知道需要多少時間,還需要包括三重到這裡的往返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需服用藥物一事,並無急迫情事,是原審審判長據此諭知:「被告未就需休庭多少時間表達意見,本院將繼續進行本案之審理」,其訴訟指揮,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見原審審判長因其未就需休庭多久時間表達意見而諭知繼續開庭,始起稱:「還需要包括交通往返的時間,至少也需要100 分鐘左右」等語,審判長繼續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並請檢察官詢問被告,檢察官答稱沒有問題詢問後,被告又起稱:「我要回去吃藥、吃飯」、「等一下到院長室找我」等語,原審審判長繼續告知被告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被告再度離席坐入旁聽席等情,亦觀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即明(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是由上開過程,被告先稱必須服藥,又揚言到院長室找院長,顯無被告所辯其有需服藥之急迫情事。被告未受原審審判長許可,離開其法庭席位坐入旁聽席,自屬未受許可而退庭,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審未予其辯論、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而主張原審程序違誤,乃於法無據。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依已失效之司法院委外轉譯試辦方案進行委外錄音,程序違法,委外轉譯人員未經許可在法庭使用私人之錄音筆,法警不僅未將該錄音筆扣押,更將該錄音筆交還委外轉譯人員,其為當庭提出異議所為之言詞,並無對於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或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禁止公開者,其理由。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辯論之要旨。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裁判之宣示」;又,同法第44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㈡被告固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擔任辯護人,為

同案被告曾雪香辯護,於該次審判期日一開始,審判長即諭知該次期日之筆錄僅全程錄音,依司法院頒布之委外轉譯試辦方案進行委外轉譯,書記官不再當庭製作筆錄。雖被告主張,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當時已失效云云,然依106 年9 月

8 日司法院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60024349號函,將原委外轉譯試辦方案,修正下達名稱為「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且該要點第1 條立法理由即謂:「現行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試辦迄今已逾10年,於順暢法庭活動,緊湊交互詰問進行,節省開庭時間,成效良好,爰修正『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名稱為『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等語以觀,即可見委外轉譯試辦方案,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理時,仍為有效甚明,是審判長上開委外轉譯之訴訟指揮,核與當時仍有效之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相符。詎被告仍當場表示異議,經審判長說明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為文字之進行方式,被告仍一再異議,質疑書記官:「不是,你接下去打啊,你諭知什麼我就答什麼,你就照記嘛,為什麼書記官還是一樣要經過審判長同意才記」等語,並表示不同意以委外轉譯筆錄方式進行;審判長再次諭知:「依據司法院頒布的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辦理委外轉譯的案件,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之後,書記官才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製作審判筆錄」等語後,被告仍稱:「異議,再異議」、「委外轉譯試辦方案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筆錄專以書記官之記載為認定之,不可以委外,縱使要委外,也應請委外轉譯人員當庭製作筆錄,而非讓委外轉譯人員在院外、庭外製作筆錄以後再行輸送書記官公布,否則豈不違反了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你(按指書記官)不是要照記嗎,為什麼還要停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在卷明確(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背面)。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此部分之異議,乃於法有據,係因書記官記錄速度太慢,而導致其必須一再異議云云,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規定,書記官記載之事項,本即包括審判長命令之事項;如認書記官記載之審判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除得於次一期日前請求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以核對更正以外,亦得由辯護人自行就有關被告、證人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44條之1第1項已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故而,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均有錄音或錄影資料為憑,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對於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暨第2 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得徵詢各該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於認為適當時,僅於審判筆錄內記載其要旨,如法院或雙方當事人認為該記載事項有所疑義時,再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即可」,益見於法庭已有全程錄音之狀況下,為促進法庭紀錄之效率,審判長本得於認為適當時,就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於有疑義時,再予事後播放錄音核對更正。被告一再當庭質疑書記官筆錄記載速度及正確性,甚而於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理時為上開異議,顯與92年2月6日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於法無據。

㈢被告於上開異議後,系爭案件審判長已向被告說明:「試辦

方案是他製作完之後再由書記官(核對製作成審判筆錄),你可以看一下」等語,被告仍堅稱:「你要嘛就是當庭,當庭製作,那不管是委外轉譯人員作,還是書記官人員作,那審判長有指揮權對不對,但你今天既然請委外轉譯人員來,為何要委外,那不然就委外人員離開嘛」、「你兩個書記官喔!蛤!」、「全部的審判長都只有一個書記官配,你要配兩個喔?」、「白光華法官你是這樣幹的喔?」(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系爭案件審判長仍向被告說明:「請你看一下我們是從96年就開始試辦了,不是現在才開始試辦的,我相信以大律師的經驗、參加法庭的實務運作經驗,應該非常瞭解說我們這個委外試辦方案從96年就開始」等語後,被告仍稱:「你違法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審判長再告知:「不是現在才開始的」,被告仍稱:「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審判長再次告知:「這個試辦方案從96年就已經開始」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背面)。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顯已逾越辯護人於法庭進行訴訟程序事項異議所應有之範圍。且系爭案件審判長係基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之規定,就訴訟程序進行指揮,而就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被告身為辯護人,仍一再就系爭案件審判長於該次審判期日有關筆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訴訟指揮加以爭執,乃於法無據甚明。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斷章取義、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㈣被告又主張,系爭案件審理期日,法警不應將法庭內之錄音筆交還委外轉譯人員,應加以扣押云云,惟: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

項」第23點之規定,法警值庭時,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指揮命令,引導應訊人入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並維持旁聽秩序。系爭案件審理時,委外轉譯人員已經審判長同意進入法庭使用錄音設備,此由系爭案件審判長於103 年10月22日審理之始即諭知該次筆錄將以委外轉譯方式進行即明。被告一再就委外轉譯之適法性提出異議,已如前述,系爭案件審判長因此命值庭法警將轉譯人員之錄音筆收起來,當庭確認是由林書瑋法警將該錄音筆收起來,並向法警稱:「你收起來了嗎?我沒有叫你還給他,先收起來」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該次審判筆錄之錄音無誤(本院卷四第64及背面、101 頁)。然被告就此又稱:「收起來。怎麼還給他,這個也是... 這個也是司法改革失敗的另外一面。沒有消音,也沒有錄音,就要還給他,厚,毀屍滅證,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啦。改造教育好不好,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臺灣的教育,司法的教育已經失敗了」、「你也沒有權力讓人家關機。今天,今天,今天書記官記錄這麼慢,搞成這樣子,司法改革也是失敗的。對不對?這樣才對嘛,不然我隨便罵司法改革失敗太公幹了嘛。書記官,你啊,你是指書記官不是審判長啊,書記官你趕快跟司法院長反應,只有將書記官製作筆錄速度改革,這樣你們才有救。只有將,只有將,只有將(音量提高)!書記官製作筆錄的速度改革,這樣你們才有救。有沒有,剛剛審判長有問法警,並令法警這個收起來關機,這個是審判長這個指令,審判長這個指令,書記官你為什麼沒有做?」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至65頁)。被告就審判長以委外轉譯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指揮縱有異議,竟以此質疑在庭值勤承審判長之命維護法庭秩序之法警「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顯無正當理由甚明。

⒉被告於系爭案件上開審理期日,又主張該錄音筆內之錄音應

予消除,並稱:「(按指錄音筆)怎麼會是在那裡?收起來要消音嘛,沒有消音,也沒有消除,也沒有做指令下來,那這個怎麼樣,帶回去就可以開始亂搞啦,又交還給他,那我們也可以開始錄音喔,審判長,我們現在開始錄音你可以嗎?委外人員都可以錄音我也可以錄音啊,你錄音違法錄音,你要怎麼處理你都要知道的,什麼從高等法院下來當庭長,那很難的啊,高等法院要下來當庭長的擠破頭啊」,審判長即諭知:「好,那你等一下把他錄音記得把它消掉,錄音要消掉」,法警答稱:「不會操作」,審判長再諭知:「請他自己(按指委外轉譯人員)消音」,被告又稱:「消除錄音,請資訊室來啦,怎麼叫一個違法執行人員自己去做毀滅證據的事情。這是對嗎?」,審判長諭知:「我們之後會chec

k 」,被告仍稱:「這是對的嗎,刑事庭的審判長」,審判長即說明:「錄音筆不是我們的,我們不好,萬一有人毀損什麼,我們方才有請他用消音」等語後,通譯稱:「確認我們已經消音了」,被告仍要求:「請資訊室的人來公正執法。資訊室的人來我們才相信,這個人在那邊亂搞我們怎麼知道。前面檔案、後面檔案給我們聽一小段,看看中間是不是消掉。刑事庭捏,不是民事庭捏,要更嚴謹一點啊。嚴格證據,自由證明,嚴格證明,怎麼證,怎麼自由,怎麼嚴格?」,嗣轉譯人員亦稱:「只有三個檔案,他已經錄音的編號一已經刪除了」等語,被告仍以:「我們不歡迎你執法,你請公證室,資訊室的人來,審判長也不懂電腦嘛!對不對?你懂嗎?」、「你連播放的能力都沒有」等語,質疑系爭案件審判長就錄音檔案已刪除之確認結果,經審判長請資訊室人員入庭確認該錄音筆內之檔案,該資訊人員稱:「那現在裡面的檔案都是2009年的檔案,沒有今日的」等語,經本院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內容在卷(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詎被告復行質疑委外轉譯人員在庭之合法性,審判長即諭知該此審判期日不再進行交互詰問、將改訂期日,被告竟又稱:「委外人員堂堂坐在比我還高的位置可以嗎?」、「可不可以嘛,你這東西要解決嘛,不要規避問題,迴避問題嘛,還有今天到底是委外程序人員來做筆錄還是書記官本尊來做筆錄,這個趕快決定,你現在都沒有決定就要退庭」,審判長再諭知:「今天因為辯護人針對委外轉譯的程序一再爭執。所以本庭諭知今日就不進行審判期日」,被告又稱:「你有沒有公文去給轉譯公司?如果有,趕快提示,就趕快,這個在場嘛。如果沒有那個公文去邀請人家來,他自己來,那就不合法,不合法的話,你,你就是要斥退他嘛!怎麼會改期咧?」、「不是我們辯護人一再爭執啊」、「那你不裁定,你還在那邊,還在說我一再爭執,所以你才改期的,(音量提高)哪有這種審判長啦!審判長,你的程序要懂啊!」等語(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至106頁)。

⒊由系爭案件於103 年10月22日審理時之上開進行狀況,審判

長已反覆就被告對於委外轉譯程序之各項爭執,予以說明並當庭進行相關處理,並無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情。被告主張應由法警扣押該委外轉譯人員之錄音筆,顯於法無據,上開有關委外轉譯程序之各項爭執,更不足為其於該次審判期日所為言詞之正當化依據。至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16條係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得依其情節減輕其刑。被告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當場侮辱之刑法禁制規範,顯無不知之可能,竟因質疑委外轉譯之適法性,即對於依法在庭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當場侮辱,自無刑法第16條因不知法律而得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再被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案件審判長於10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辱罵被告恐嚇證人邱紹北,而有違法執行職務之情,且訴訟指揮不當,始致程序爭議不斷擴大,其並無當場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行或犯意云云。

㈠按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

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所指於系爭案件對證人邱紹北進行交互詰問告一段落時,審判長指其恐嚇證人一節,經本院勘驗系爭案件10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本院卷三第348頁反面至350頁):

審判長:我們要記下次開庭時間啊,你下次還要多久問題要問? 我們要…。

被告:我要再問被告,反對詰問的部分我還要再問一個小時。

審判長:你是針對這位證人(按指證人邱紹北)還要一個小

時是不是?被告:對。

審判長:好,那檢察官有沒有意見?檢察官:沒有意見。

審判長:好,那個邱紹北先生,你下次還有時間可以回來開

庭嗎?你希望下次再開庭嗎?被告:一定要回來喔!審判長:ㄟˊ,辯護人,你在恐嚇證人嗎?被告:拜託一下。

被告:拜託一下。

邱紹北:下次再回來我們又要花很多錢,花1 萬多塊。

被告:拜託一下,逗點,拜託一下要幫我記啊!邱紹北:不是啊,你問話一直重複再問,嘮嘮叨叨的重複再問,這個時間就是被你耽誤掉了。

被告:你們一個家庭…審判長:你不要講,你不要吵,不要吵。

被告:你們一個家庭,40年的光景,我在這邊法庭1 個小時

能夠問得什麼呢?問不出來什麼嘛!邱紹北:重複再問,一直重複重複重複重複再問。你重點嘛

,這個東西本來就是重點問一下,我答覆你,是這樣子。

被告:重點都是因為檢察官,檢察官他濫行起訴嘛!邱紹北:你太嘮叨了,我跟你講就是…被告:檢察官叫他撤回他也沒有勇氣撤回嘛,就是這樣子嘛,大家搞了一團烏。

邱紹北:花人家的時間太多了。

被告:花檢察官的時間太多. .邱紹北:是你花人家的時間太多了。

被告:檢察官,檢察官濫行起訴。

審判長:不要吵不要吵。

被告:幫我記下來,檢察官濫行起訴。

審判長:我們會記明。

被告:花很多時間。

審判長:你不要緊張,你坐下來,我們都會記。

被告:花很多時間...。

被告:重複問題。

邱紹北:你就重複在問嘛!被告:有檢察官有那個詰問規則在規範嘛!被告:檢察官也沒有意見這樣。

審判長:那你下次如果再來開方便嗎?被告:我是怕你在大陸不能夠回來,回來也要錢,飛機票很

貴,怎麼是恐嚇呢?邱紹北:我有說你是恐嚇嗎?被告:沒有啊,審判長說我恐嚇你。

審判長:辯護人請你坐下來可以嗎?被告:我有恐嚇你嗎?邱紹北:沒有恐嚇你,你講話...

被告:有沒有,我有沒有恐嚇你,你說嘛!審判長:你現在這個態度,是怎麼樣,是有什麼問題嗎?被告:你審判長太主觀了嘛,說我恐嚇你,我說你在大陸很不容易回來,回來都要花錢。

審判長:可不可以請你坐下來?被告:所以我說一定要回來,拜託一下,我還拜託你嘛,我

哪會恐嚇你,審判長他怎麼會說是我恐嚇他呢?審判長:我提醒你啦。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案件審判長於詢問證人邱紹北下次是否可以到庭時,被告即接著稱:「一定要回來喔」,審判長聞言因認有恐嚇證人之嫌,故以疑問語氣稱:「ㄟˊ,辯護人,你在恐嚇證人嗎?」,足認系爭案件審判長當時所言,至多僅是本於其訴訟指揮權,警告辯護人應避免言語不當。被告對此提出異議後,審判長亦已說明「我提醒你啦」,被告仍當庭要求記明筆錄,更起身大聲稱:「檢察官濫行起訴,已經,我們已經,被告已經很不滿了。被撤回起訴的為什麼不撤回,這個叫做什麼公益的代表人嗎?這是嗎?你為什麼,林建良檢察官為什麼不來面對我?為什麼要換一個檢察官?要我受這樣的煎熬,你每一天好日子過,我們的日子苦哈哈的,這東西不要問嘛,就撤回嘛,我不相信你怎麼判,你判的下去嗎?你判的下去嗎?」、「來,來,把我的姿勢也記錄下來,雙手抱在胸前,抱在腹部。」、「這樣才對嘛,你怎麼每次都大吼,你已經犯了一個錯誤你還要再犯,什麼恐嚇你!證人都說沒有恐嚇你了,你自己審判長說我恐嚇證人,那還得了啊,那我是不是要馬上被收押,恐嚇罪被收押啊?你審判長怎麼當的啊?通通給我記下去啦,我們冤枉有沒有那麼深啊,我們苦哈哈的啊,我們從去年年底熬到現在,九個多月了,還在那邊調查東調查西的,蛤,曾雪香,我,我的被告不忍啊,我不忍心啊,我不忍心她受這樣的煎熬,通通給我記啦,檢察官,法官,你怎麼停在那裡呢?」等語(本院卷三第350 頁及背面),完全無視於系爭案件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甚且於記明筆錄後,猶於該次程序進行中一再以此提出質疑:「你為什麼說我這個是,是恐嚇證人?你什麼證據?」,審判長即告以:「我是提醒你,我是提醒你。」、「我說你不要恐嚇(證人)」,被告仍堅稱:「提醒你是這樣提醒的嗎?我恐嚇證人?」、「這個罪名多嚴重啊!你審判長,你當了幾年?你當了幾年審判長你可以這樣講?」,並要求書記官:「我對審判長的質問通通給我記啊!你為什麼要停下來?審判長沒有叫你記你就記咧,你就停下來呢?你是審判長的書記官還是中華民國的書記官啊?法院組織法是這樣規定的嗎?審判長叫你記一記你就記一記嗎?」、「我只是要把我剛剛的話通通一五一十的都記到我滿意為止,記到合乎錄音帶的標準為止。」,並繼續要求審判長承認錯誤並道歉,審判長當庭表示:「我剛剛已經跟你解釋,我不是在說你恐嚇證人。我的意思是請你不要恐嚇證人」、「那如果這樣讓你誤會說我是在說你恐嚇證人,那我想說這個地方,我們可能言語上有所誤解。」、「那我說,我就跟你講說我不是說你恐嚇證人,如果你認為是這樣,我是在說你恐嚇證人,那我是認為說我言詞上也許有應該要改進的地方,但是我要跟你瞭解我不是在說你恐嚇證人,我是提醒你,不要恐嚇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被告不僅無視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對於審判長當庭之說明,亦未以合理之方式應對,無從僅以系爭案件審判長曾稱「ㄟˊ,辯護人,你在恐嚇證人嗎」一語,即合理化被告本案在法庭上侮辱之言詞,被告此節所指,實於法無據。

㈡再者,被告所述「扯八蛋」一語,有胡扯、胡說八道之喻意

,所述「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都不看卷的」一語,則係罵人做事草率;所述「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毀屍滅證」則暗指審判長斷案不公,甚至含有影射審判長有枉法裁判情事之寓意;所述「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則隱有罵人愚笨之嘲弄意味;前開話語與「接受檢察官的蹂躪」、「你違法的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阿」、「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有什麼好怕的,白光華審判長你又害怕啦」、「審判長,你程序要懂阿,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或者是你很懂,但是你故意耍耍我們」等語,均屬鄙視之語,而系爭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檢察官、法警均在庭執行法庭職務,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上開言論顯屬粗鄙輕蔑而足以令人感受難堪、侮辱之謾罵言詞甚明。

㈢況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縱認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有未盡

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程序循求救濟,亦非即得以前開侮蔑性之言詞謾罵、詆毀法庭內執行職務公務人員之人格尊嚴。況被告據為本案辯解之審判長不當訴訟指揮(如:書記官僅聽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指揮紀錄筆錄,導致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詞失真、委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違法等),業據其具狀聲明異議,均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在案,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104年度聲字第2430、24

31、2432號等裁定、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59、8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各1 等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至119頁、167頁至171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七、至被告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件審判長於104 年2 月11日曾

6 次諭知被告違反法庭秩序,並無證據可憑云云。惟: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當庭以其已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聲請

應就103 年10月8 日全部庭訊內容播放光碟以核對筆錄為由,要求擴大播放光碟之範圍,經審判長諭知合議庭裁定後,被告又以播放光碟之順序、應通知證人邱紹北在庭一同核對筆錄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仍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被告則5 度以合議庭裁定有重大違誤為由,阻止系爭案件審判長進行播放光碟之勘驗程序,系爭案件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乃請被告暫停陳述,被告明知此為審判長當庭所為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仍違反該命令,陳稱:「你不要打斷我的話」、「我還沒講完」、「你尊重我們的發言權好嗎?我尚有下列重大違失,你就聽我講完」、「你聽審請求權的基礎在哪裡了」、「你不要再岔開我的話題了好不好」、「那重播,暫停一下,暫停一下,可以重聽錄音帶,暫停一下重聽錄音帶,要看是誰先插嘴,看是審判長先插嘴還是辯護人先插嘴」等語,妨害法院對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經系爭案件審判長再度諭以:「基於訴訟指揮權限,有必要請你先暫停陳述、請辯護人注意,在他人陳述時不要打斷他人發言」等語,再次發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以制止被告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詎被告經制止仍不聽,搶稱:「訴訟指揮權沒那麼偉大」、「你的訴訟指揮權不當沒有派合格之書記官」、「審判長都可以打斷我的問話,為何我們不能打斷審判長的陳述」等語;經系爭案件審判長第3 度諭以:「請辯護人注意,審判長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有維護法庭秩序之權力,請辯護人注意」等語後,被告仍稱:「法警也來了啊,你上次派了5 個法警來了,你把辯護人當被告來使用,你乾脆把我押到拘留室去好了,你講的話可以指揮書記官記錄,我講的話審判長為何指揮書記官記錄才能記,連辯護人講話都要你指揮嗎」等語。系爭案件審判長見被告制止不聽,遂第4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在別人陳述時不要打斷別人發言」等語,被告猶大聲異議稱:「你讓我講完三大過失、跟你開庭心臟要很有力,否則會被你氣死」等語;審判長乃第5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開庭態度、請辯護人注意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並請注意開庭時保持肅靜、注意陳述時音量」等語,被告猶稱:「注意什麼?我開庭態度很好啊,只是講話大聲一點、請審判長查驗檢察官之身分、審判長對異議程序都沒有進行妥善處理,就恫嚇辯護人,叫辯護人閉嘴、為什麼這樣偏袒控方」等語;再經系爭案件審判長第6度諭知:「剛才已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發出數次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辯護人若再經制止不聽,請自行注意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95條相關規定」、「若與播放錄音內容無關請不要再發言」等語後,被告仍數度打斷審判長之發言,並稱:「異議、你就有義務要聽我講完、我最討厭你插嘴」等語。嗣審判長再詢以:「我們先聽筆錄核對,辯護人是否不聽我們先聽光碟的指揮」時,被告仍大聲稱:「我不同意,你讓我把三大違失講完,你不敢聽違失是什麼,你故意要陷害我們喔,被告已經在抗議了」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該次庭期迄11時43分許仍未能播放前揭期日之錄音光碟,而妨害法院執行法庭指揮、審理系爭案件之職務。

㈡原審上開認定,核與其於105 年7 月11日勘驗系爭案件104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相符,有系爭案件104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原於105 年7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字第9595號卷一第39至56頁,原審卷第125 至131 頁)。且本院再次依被告之聲請,勘驗系爭案件104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之全部錄音結果,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二致(本院卷四第152頁背面至161 頁背面、170頁背面至181 頁背面)。被告以前述諸多事由妨礙系爭案件審判長進行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程序進行,經審判長明確發布命其暫停陳述之命令且記明筆錄,仍不聽制止,再度持續發言,審判長復數次對被告為暫停陳述之命令,被告均經制止不聽,顯見其違反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妨害審判長執行職務,經數度制止不聽,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原判決認定並無證據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說明:

㈠被告聲請傳喚審判長白光華、書記官陳怡君,欲證明系爭案

件審理時之爭議過程,然就系爭案件審理過程,有關當庭製作筆錄之爭議過程,已由本院勘驗完整法庭錄音內容而予以還原;至系爭案件審理時由委外轉譯人員到庭,乃審判長依案情繁雜狀況,為提高法庭進行之效率,而依司法院當時有效之委外轉譯試辦方案進行法庭錄音轉譯為文字,並依該試辦方案,由轉譯人員到庭並使用錄音設備,並無所謂「偷錄音」之情事,自無需由書記官陳怡君到庭作證;至書記官調往民庭之原因,乃服務機關之人事管理權限,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㈡被告聲請與同案被告曾雪香對質,然於原審同案被告曾雪香

聲請停止審判前,均未據被告提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而同案被告曾雪香因105 年2 月間突發疾病無法到庭,其所涉之系爭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6 日裁定停止審判(原審卷第105 -2頁背面),原審審酌同案被告曾雪香之家屬提出105 年6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而於105 年6 月22日裁定停止審判,亦有原審裁定在卷足佐(原審卷第105-3 頁背面至105-4 頁),事實上亦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自無從予以調查。

㈢至被告又聲請傳喚系爭案件公訴蒞庭檢察官作證,欲證明何

以需增派檢察官、是否因系爭案件陪席法官之請託而帶武裝員警衝入法庭欲逮捕被告云云。然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結果,該分局並無指派新北地院所在之清水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2 月11日前往系爭案件開庭所在之第17法庭之情,有該局108 年5 月29日回函附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42至244頁),是既無被告所指有武裝警察到庭欲加以逮捕被告之情狀,自無傳喚新北地檢署公訴蒞庭檢察官到庭作證之必要。至地方檢察署因應刑事案件交互詰問之需求,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得指派數名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以利共同分工進行交互詰問,此與被告於本案犯行毫無關涉,無調查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法警林書瑋,主張欲證明發現委外人員使用之錄音筆過程,及有武裝警察衝入法庭區域逮捕被告之情,然有關警察到庭一節,業經前開回函確認並無此情,而有關委外人員之錄音筆處理過程,亦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如前述,而得予以還原現場狀況,自無再傳喚證人林書瑋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再被告聲請將系爭案件法庭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是否有遭消音變造之情事,然該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勘驗播放在卷,原有部分內容無法辨識,亦明顯有背景之沙沙聲(本院卷四第181 頁),經調整本院法庭播放設備後,即可清楚辨識播放之內容(本院卷四第196 頁背面、197 至203 頁),顯無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受消音變造之狀況,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被告又主張其因另案被告丁宇龍毒品案件擔任辯護人,而與該案之審判長陳伯厚(即系爭案件陪席法官)及公訴檢察官姜長志交惡,欲傳喚證人陳伯厚證明此情云云,然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一再質疑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書記官之筆錄記載速度與正確性之狀況,顯無任何關連,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魏姓律師及林姓律師,欲證明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與審判長之互動情形,及所遭受之不公平對待,然依卷附系爭案件與本案相關之審判筆錄所載,均未見有魏姓律師及林姓律師在庭之紀錄,自無從見聞上開待證事實。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系爭案件係受同案被告曾雪香選任為辯護人,罔顧同案被告曾雪香受律師協助辯護之權利,利用其辯護人身分,在公開法庭遂行其本案犯行,原審未考量被告此等犯罪手段,量刑自有未妥;又被告為法律研究所畢業,曾任檢察事務官,復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甚久,當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訴訟程序及相關規範,竟在未諳法律之同案被告曾雪香面前為違法示範,導致同案被告曾雪香模仿而同被起訴,原審量刑未考量同案被告曾雪香所受損害,亦非妥適;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11日審理時,對於法院訴訟指揮多所干擾,甚至逕自坐入證人席後方長椅,高聲揚言「等一下到院長室找我」,眼見當天即將辯論終結,更未經許可退庭;於本案起訴後,仍以調查證據為名,行減損司法機關公務人員名譽之實,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反省之意。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共2罪),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就違反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審酌被告身為在野法曹,竟惡意詆毀司法人員,且本案犯行中所稱言詞,語氣頤指氣使,完全無視法庭秩序與尊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多次阻止干擾審判長進行光碟播放之勘驗程序,嚴重干擾該次審理程序進行,損害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復無任何道歉或填補損害之舉等,已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尚損及同案被告曾雪香之權益,然此部分係被告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及有無違反基於與曾雪香間之委任契約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與本案之量刑並無關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有未受許可逕自退庭之狀況,然此部分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生訴訟法上之效果,自無必要再於量刑時予以重複評價。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向姜長志檢察官道歉,然本案在庭之公務人員並非僅姜長志檢察官1 人,被告並未對系爭案件審理時在庭受其當場侮辱言詞詆毀之審判長、書記官、法警、公訴檢察官道歉或補償彼等損害,自難僅以其向本案偵查檢察官姜長志道歉,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主張系爭案件於審判長白光華、檢察官蔡妍蓁等人迴避後,其亦自行迴避,不再擔任系爭案件辯護人,即順利進行相關程序,而停止損害擴大云云,然被告犯行乃損害系爭案件審理時在庭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書記官、法警、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人格尊嚴,系爭案件已因被告本案犯行,而耗費數次審理期日,此部分損害並非因被告未繼續擔任辯護人,即可謂已彌補,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量刑相關因素詳予論究在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婷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系爭案件10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庭訊時間│起訴書附│言論內容 │原審勘驗結果 │本院勘驗結果之卷頁出處 ││ │表編號 │ │ │ │├────┼────┼────────┼─────────────────┼────────────┤│04:16:20│附表二編│(審判長問:好,│【04:16:21】 │本院四第22頁 ││ │號1 │那你認為不一樣,│審判長問:那意思有何不同嗎? │ ││ │ │我們接受,只要你│辯護人《大聲》:當然不一樣啊! │ ││ │ │認為... )你接受│審判長:好,那你認為不一樣,我們接│ ││ │ │為何不早一點講呢│ 受,只要你認為...... │ ││ │ │?你為什麼扯巴淡│辯護人《大聲》:你接受為何不早一點│ ││ │ │扯了一堆以後才要│ 講呢?你為什麼扯巴淡扯了一堆以後│ ││ │ │講? │ 才要講? │ ││ │ │(見103 年10月8 │【04:16:31】 │ ││ │ │日審理筆錄第36頁│ │ ││ │ │,附於偵卷一第27│ │ ││ │ │頁背面) │ │ │├────┼────┼────────┼─────────────────┼────────────┤│04:22:39│附表二編│... 證人也就不必│【04:22:00】 │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 ││ │號2 │花費2 萬台幣再回│辯護人答:看樣子證人邱紹北先生好像│ ││ │ │來一次接受檢察官│ 不方便回來,我們的案情如果因為證│ ││ │ │的蹂躪。 │ 人不回來陷入膠著是不是對我們被告│ ││ │ │(見103 年10月8 │ 相當的不公平?我剛剛有陳述過只剩│ ││ │ │日審理筆錄第37頁│ 下一個問題,不妨建議庭上能夠容許│ ││ │ │,附於偵卷一第28│ 我們問完,證人邱紹北也就不必花了│ ││ │ │頁) │ 2 萬台幣再回來一次接受檢察官的蹂│ ││ │ │ │ 躪。 │ ││ │ │ │【04:22:51】 │ ││ │ │ │審判長:那現在是辯護人是不聲請說改│ ││ │ │ │ 期,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嗎? │ ││ │ │ │辯護人:那這個要庭上同意啊。 │ ││ │ │ │審判長:對啊,因為你剛才是聲請說 │ ││ │ │ │ 太久、太累了啊,那現在是說希望就│ ││ │ │ │ 可以繼續這樣子嗎?因為這跟你剛才│ ││ │ │ │ 的意思不一樣。因為你說體力大家都│ ││ │ │ │ … │ ││ │ │ │辯護人:被告舉手一下,被告、被告…│ ││ │ │ │被告:需要 │ ││ │ │ │審判長:你需要改期? │ ││ │ │ │被告:ㄟ,對,改期 │ ││ │ │ │審判長:可是他怕會飛不回來,會影響│ ││ │ │ │ 到你的權利,如果可以,辯護人如果│ ││ │ │ │ 說只剩下一、兩個問題,把他問完,│ ││ │ │ │ 可以嗎? │ ││ │ │ │辯護人:被告改期,你就照寫嘛, │ ││ │ │ │審判長:我們沒有問被告意見。 │ ││ │ │ │辯護人:有啦,被告剛剛說改期啊,接│ ││ │ │ │ 受檢察官的蹂躪。然後接受下還要再│ ││ │ │ │ 寫一下喔。我再講、再補充。 │ ││ │ │ │【04:23:47】 │ │└────┴────┴────────┴─────────────────┴────────────┘附表二:系爭案件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庭訊時間│起訴書附│言論內容 │原審勘驗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之卷頁出處 ││ │表編號 │ │ │ │├────┼────┼────────┼─────────────────┼────────────┤│00:16:11│附表二編│你違法的事情你也│【00:15:57】 │本院卷四第57頁反面 ││ │號3 │要拿來跟我講嗎,│審判長:請你看一下我們是從96年就開│ ││ │ │你試辦方案是什麼│ 始試辦了,不是現在才開始試辦的,│ ││ │ │東東啊! │ 我相信以大律師的經驗、參加法庭的│ ││ │ │(見103 年10月22│ 實務運作經驗,應該非常瞭解說我們│ ││ │ │日審理筆錄第8 頁│ 這個委外試辦方案從96年就開始。 │ ││ │ │,附於偵卷四第22│辯護人:你違法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 ││ │ │8 頁背面) │ 嗎, │ ││ │ │ │審判長:不是現在才開始的 │ ││ │ │ │辯護人: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 │ ││ │ │ │審判長:那這個試辦方案從96年就已經│ ││ │ │ │ 開始。 │ ││ │ │ │【00:16:19】 │ │├────┼────┼────────┼─────────────────┼────────────┤│00:19:44│附表二編│你答應不答應你講│【00:19:40】 │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 ││ │號4 │嘛,你不要在那邊│審判長:我現在要講了嘛,我要講你就│ ││ │ │扯八蛋。 │ 一直打斷,你要我怎麼講。 │ ││ │ │(見103 年10月22│辯護人:你答應還是不答應你講嘛,你│ ││ │ │日審理筆錄第11頁│ 不要在那邊扯八蛋。 │ ││ │ │,附於偵卷四第23│審判長:你為何要強迫我答應或不答應│ ││ │ │0 頁) │ 呢? │ ││ │ │ │【00:19:50】 │ │├────┼────┼────────┼─────────────────┼────────────┤│00:21:50│附表二編│國家不幸啦,... │【00:21:40】 │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 ││ │號5 │新北地方法院就是│審判長:好,你先坐下來,我們上一次│ ││ │ │要靠你成長,結果│ 筆錄若有異議的部分應該都有記了吧│ ││ │ │你讓新北地方法院│ ,是不是,上一次筆錄如果有異議的│ ││ │ │的刑事庭法官墮落│ 部分是不是都有記載了。 │ ││ │ │...。 │辯護人《大聲》:國家不幸啦!本以為│ ││ │ │(見103 年10月22│ 期待高等法院的法官下來會輔助我們│ ││ │ │日審理筆錄第13頁│ 地方法院成長,地方法院,新北地方│ ││ │ │,附於偵卷四第23│ 法院就是要靠你成長,結果你讓新北│ ││ │ │1 頁) │ 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9 個月│ ││ │ │ │ 、9 個月沒有、沒有調查什麼東東,│ ││ │ │ │ 現在要結案了,拼命找我們來問,是│ ││ │ │ │ 我問的嗎?該檢察官要、要、要舉證│ ││ │ │ │ 的你都不會命他舉證,你的書記官你│ ││ │ │ │ 又停了,我的話等於白講了。 │ ││ │ │ │審判長:你都陳述完畢了嗎? │ ││ │ │ │【00:22:33】 │ │├────┼────┼────────┼─────────────────┼────────────┤│00:23:08│附表二編│審判長給我辯護人│【00:22:35】 │本院卷四第59頁反面 ││ │號6 │回話的通通記下來│辯護人:我剛剛陳述的通通記錄,沒有│ ││ │ │,公判庭嘛,公開│ 紀錄我們不繼續下去, │ ││ │ │審判嘛,有什麼好│【00:23:01】 │ ││ │ │怕的,白光華審判│辯護人:我講的話一五一點、一點一句│ ││ │ │長你又害怕啦。 │ 的每一個逗點、每一個問號、每一個│ ││ │ │(見103 年10月22│ 動作都給我記錄下來,審判長給我辯│ ││ │ │日審理筆錄第13至│ 護人回話的通通記下來,公判庭嘛,│ ││ │ │14頁,附於偵卷四│ 公開審判嘛!有什麼好可怕的,審判│ ││ │ │第231 頁) │ 長、白光華審判長你、你又害怕啦?│ ││ │ │ │審判長:沒有,你不是叫我不能指揮書│ ││ │ │ │ 記官嗎,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要指揮書│ ││ │ │ │ 記官。 │ ││ │ │ │辯護人:書記官你趕快記,不然我要告│ ││ │ │ │ 你。 │ ││ │ │ │【00:23:27】 │ │├────┼────┼────────┼─────────────────┼────────────┤│00:24:33│附表二編│(審判長問:那我│【00:24:27】 │本院卷四第60頁正反面 ││、00::25│號7 │現在可不可以講話│辯護人:上一次你又、你、你、你、你│ ││:15 │ │了?)... 你為何│ 說、你控告我說是恐嚇證人 │ ││ │ │要跑到新北地方法│審判長: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 │ ││ │ │院,你趕快去花蓮│辯護人:我要告你了。 │ ││ │ │,花蓮升庭長去了│【00:24:33】 │ ││ │ │,通通給我記下來│審判長: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 │ ││ │ │,上一次叫你通通│辯護人:不用,你現在叫書記官作好的│ ││ │ │給我記下來,結果│ 話作好,你要講再自己講, │ ││ │ │記得亂七八糟的,│審判長:現在審判長、現在審判長... │ ││ │ │牛頭不對馬尾,根│辯護人:你要去指揮你再去指揮,我剛│ ││ │ │本都完全不合乎我│ 剛沒有講完,我剛剛講完的你都沒有│ ││ │ │的意思,請委外,│ 記,你怎麼繼續指揮呢, │ ││ │ │那委外在那邊兩隻│審判長:你就照寫啊、你就照寫啊 │ ││ │ │手插腰晾在那裡,│辯護人:這是第一審欸,是堅實的第一│ ││ │ │你花了人民納稅義│ 審欸,《大聲》你把你高等法院法官│ ││ │ │務的錢去請委外是│ 的那個、那個時代把它弄到、弄到地│ ││ │ │這樣幹的啊?是在│ 方法院來,你不知道地方法院的刑事│ ││ │ │幫助法院趕快把錄│ 庭法官很難幹嗎? │ ││ │ │影、錄音弄好,不│【00:25:15】 │ ││ │ │是,說還要回去再│辯護人:你為什麼要跑來臺北、新北地│ ││ │ │弄,回去要怎麼弄│ 方法院,你趕快去花蓮啊,花蓮升庭│ ││ │ │,你上下其手我們│ 長去了,通通給我記下來,上一次叫│ ││ │ │又怎麼知道,你在│ 你通通給我記下來,結果記得亂七八│ ││ │ │公開法庭都給我上│ 糟的,牛頭不對馬尾,根本都完全不│ ││ │ │下其手、亂七八糟│ 合乎我的意思,請委外,那委外在那│ ││ │ │的,筆錄製作不實│ 邊兩隻手插腰然後呢晾在那裡,那你│ ││ │ │,你回去弄好以後│ 、你、你花了人民納稅義務的錢去請│ ││ │ │,你們公告我們又│ 委外是這樣幹的啊?是在幫助法院趕│ ││ │ │怎麼知道,這點道│ 快把那個錄影、錄音弄的好,不是,│ ││ │ │理都不懂,你能夠│ 說還要再回去再、再弄,回去要弄、│ ││ │ │下來新北地方法院│ 怎麼弄,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 ││ │ │當庭長已經很榮幸│ ,《大聲00:26:18》你在這個公開法│ ││ │ │了,夠榮幸了... │ 庭都可以上下其手、亂七八糟的,筆│ ││ │ │。 │ 錄製作不實,那你回去他媽弄、弄、│ ││ │ │(見103 年10月22│ 弄好以後,你們公告我們又怎麼知道│ ││ │ │日審理筆錄第15頁│ ,這點道理都不懂,你能夠下來當臺│ ││ │ │,附於偵卷四第23│ 北、新北地方法院的庭長已經很榮幸│ ││ │ │2頁 ) │ 了,夠榮幸了, │ ││ │ │ │【00:26:50】 │ ││ │ │ │辯護人:上下其手,這個《有疑似敲擊│ ││ │ │ │ 的聲音》是這樣子的嗎?上下其手、│ ││ │ │ │ 頓號,製作筆錄不實,不然我會被誤│ ││ │ │ │ 抄(音譯)我是上下其手是貪污囉,│ ││ │ │ │ 我沒有說你貪污喔,完全不合乎我當│ ││ │ │ │ 初的原意, │ ││ │ │ │審判長:就繼續打辯護人:倒帶聽一下│ ││ │ │ │ 、倒帶聽一下。換書記官啦、換書記│ ││ │ │ │ 官。審判長換書記官了,我們不等了│ ││ │ │ │ ,我們沒有時間這樣子、這樣子再、│ ││ │ │ │ 再折騰我們。請倒帶重聽錄音帶。好│ ││ │ │ │ 不好,你倒帶是倒什麼帶,請立即更│ ││ │ │ │ 換書記官,找一個快打的書記官上庭│ ││ │ │ │ 來, │ ││ │ │ │審判長:你不要這樣改,你在後面寫 │ ││ │ │ │辯護人:我沒有時間受折磨、受折騰,│ ││ │ │ │ 受折騰你有沒有寫?虛耗在這裡、我│ ││ │ │ │ 們沒有時間虛耗在這裡受折騰,你這│ ││ │ │ │ 個,之前我講的那堆、那堆話呢? │ ││ │ │ │【00:29:39】 │ ││ │ │ │辯護人:唉,這樣違反製作審判筆錄精│ ││ │ │ │ 實,我是這樣,審判、審判筆錄的精│ ││ │ │ │ 實,我是這樣子講的嗎?我是說違反│ ││ │ │ │ 地方法院是堅實的第一審,哦,差的│ ││ │ │ │ 有那個天、天壤地別啊,這個我們每│ ││ │ │ │ 一個都有疑問,我們怎麼改呢?重聽│ ││ │ │ │ 錄影帶重新製作筆錄。 │ ││ │ │ │【00:30:05】【00:30:42】 │ ││ │ │ │審判長:這樣子辯護人表示完意見了嗎│ ││ │ │ │ ? │ │├────┼────┼────────┼─────────────────┼────────────┤│01:13:24│附表二編│收起來,怎麼還給│【01:13:24】 │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65頁││ │號8 │他,這個也是司法│辯護人:收起來,怎麼還給他,這個也│ ││ │ │改革失敗的另外一│ 是、這個也是司法改革失敗的另外一│ ││ │ │面,沒有消音也沒│ 面,沒有消音也沒有錄音就要還給他│ ││ │ │有錄音就要還給他│ ,哦,毀屍滅證。法警你也要去接受│ ││ │ │,毀屍滅證。法警│ 教育啦。改造教育好不好,到大陸去│ ││ │ │你也要去接受教育│ 改造教育一下,臺灣的教育已經、司│ ││ │ │。到大陸去改造教│ 法教育已經失敗。並命法警將證人席│ ││ │ │育一下... │ 上左側之錄音筆收起來,沒有講關機│ ││ │ │(見103 年10月22│ 啊? │ ││ │ │日審理筆錄第21至│審判長:有啊,我剛剛說關機收起來。│ ││ │ │22頁,附於偵卷四│【01:14:00】 │ ││ │ │第235 頁) │ │ │├────┼────┼────────┼─────────────────┼────────────┤│01:41:17│附表二編│審判長你要認真啊│【01:41:17】 │本院卷四第102 頁反面 ││、01:41:│號9 │,書記官可以不認│辯護人:審判長你要認真啊,書記官可│ ││28 │ │真,你審判長要認│ 以不認真,你審判長要認真,我剛講│ ││ │ │真,我剛講完你就│ 完你就忘了,你才幾歲啊。 │ ││ │ │忘了,你才幾歲啊│審判長:我已經覺得我都處理完了,那│ ││ │ │。(審判長:我已│ 你說還有。 │ ││ │ │經覺得我處理完了│【01:41:28】 │ ││ │ │。)那你不會看上│辯護人:那你不會看上面嗎,我們的異│ ││ │ │面嗎,我們的異議│ 議那麼多,那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 ││ │ │那麼多,那審判長│ 都不看卷的。 │ ││ │ │這樣很好當喔,都│【01:41:36 】 │ ││ │ │不看卷的。 │ │ ││ │ │(見103 年10月22│ │ ││ │ │日審理筆錄第25至│ │ ││ │ │26頁,附於偵卷四│ │ ││ │ │第237 頁) │ │ │├────┼────┼────────┼─────────────────┼────────────┤│02:15:32│附表二編│那你不裁定,你還│【02:15:30】 │本院卷四第106 頁正反面 ││ │號10 │在那邊說我一再爭│審判長:等我們講完可以嗎? │ ││ │ │執,所以你才改期│辯護人:啊你不裁定,啊你還在那邊說│ ││ │ │的,哪有這種審判│ 我一再爭執,所以你才改期的,《大│ ││ │ │長啦!審判長,你│ 聲》哪有這種審判長啦!審判長,你│ ││ │ │的程序要懂啊,你│ 的程序要懂啊, │ ││ │ │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審判長:好,請你坐下,我要講… │ ││ │ │啊,... 你把責任│辯護人: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啊,我真│ ││ │ │推給我,是你指揮│ 是被你氣、氣炸了,如果我辯護人是│ ││ │ │不當,你根本不懂│ 腦、腦、腦、血壓高,中風的話,你│ ││ │ │得程序,或者是你│ 白光華審判長你要負責, │ ││ │ │很懂,但是你故意│審判長:好了嗎?可以繼續了嗎? │ ││ │ │要耍我們。 │辯護人:你就針對我的問題好好解決嘛│ ││ │ │(見103 年10月22│ ,我們就同意就好,你還在那邊我是│ ││ │ │日審理筆錄第31頁│ 一再爭執,所以你要改期,【02:16:│ ││ │ │,附於偵卷四第24│ 13】你把責任又要推給我,是你指揮│ ││ │ │0 頁) │ 不當,你根本都不懂得程序,或者是│ ││ │ │ │ 你很懂,但是呢你故意要耍、耍我們│ ││ │ │ │ 。應該是後面那一種,這個就是你指│ ││ │ │ │ 揮不公。指揮不當。 │ ││ │ │ │審判長:好,請你坐下來,請你坐下可│ ││ │ │ │ 以嗎? │ ││ │ │ │辯護人:我不坐、要坐都不允許你指揮│ ││ │ │ │ 嘛。 │ ││ │ │ │審判長:那我要繼續講可以嗎? │ ││ │ │ │【02:16:38】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和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和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和協前擔任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下稱前案)曾雪香(其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人(後於前案審理中解除委任,前案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判處曾雪香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案件審理中)。詎其明知前案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及在場執行法庭秩序維護之法警林書瑋(起訴書贅載書記官陳怡君),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於前案開庭審理時所為指示,係審判長依法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職務行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8 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係依公訴人之聲請而對證人邱紹北行交互詰問程序,於黃和協行反對詰問程序時,因詰問時間歷時過久,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促其注意詰問時間後,黃和協要求改期繼續詰問時,竟基於侮辱該案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之故意,於該次庭訊時間至4小時16分許、4 小時22分許時,為如附表一言論內容欄所示之侮辱言語,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使該日法院執行法庭指揮之職務受妨害,而損及司法之公信力。

㈡於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本欲對證人邱紹北、鑑定證人劉耀隆行交互詰問程序,為順暢法庭活動,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諭知該次庭期之庭訊過程將依司法院公布之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由法院聘請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經書記官核可後,以卷附筆錄為準。詎黃和協明知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依前揭試辦方案之規定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法警林書瑋將錄音筆交還轉譯人員,亦係依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指示所為,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在場執行法庭秩序維護之法警林書瑋之故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侮辱性言論,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足以侮弄污辱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並使該次期日縱歷時2 小時45分之久,仍無法對前揭證人邱紹北、鑑定證人劉耀隆行交互詰問程序,致該案之合議庭無法執行職務,而損及司法之公信力。

㈢於104 年2 月11日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內行審理期

日,該次期日本欲依黃和協之聲請,播放前開103 年10月8日、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內容,以核對103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及103 年10月22日9 時35分至11時45分之審判筆錄內容。而黃和協既具律師資格與身分,理應知悉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之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詎仍當庭以:於104年2 月10日已具狀聲請應就103 年10月8 日全部庭訊內容播放光碟以核對筆錄為由,要求擴大播放光碟範圍,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合議庭之裁定後,復以播放光碟之順序、應通知證人邱紹北等人在場一同核對筆錄等為由提出異議,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當庭分別諭知合議庭之裁定,仍以合議庭裁定有重大違誤等為由,5 度(起訴書誤繕為4 度)阻止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播放光碟,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告以訴訟程序進行中合議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辯護人(即指黃和協)可以陳述意見,但請尊重合議庭的裁定等語,然黃和協仍持續以合議庭裁定有違誤為由異議。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為維護法庭秩序,遂諭請黃和協暫停陳述,黃和協明知此為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當庭所為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竟違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所發請其「暫停陳述」之維護法庭秩序命令,仍陳稱:「你不要打斷我的話」、「我還沒講完」、「你尊重我們的發言權好嗎?我尚有下列重大違失,你就聽我講完」、「你聽審請求權的基礎在哪裡了」、「你不要再岔開我的話題了好不好」、「那重播,暫停一下,暫停一下,可以重聽錄音帶,暫停一下重聽錄音帶,要看是誰先插嘴,看是審判長先插嘴還是辯護人先插嘴」等語,妨害法院對於本院前案審理程序之進行,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度諭以:基於訴訟指揮權限,有必要請你先暫停陳述、請辯護人注意,在他人陳述時不要打斷他人發言等語,再次發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以制止黃和協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詎黃和協經制止仍不聽,經審判長諭知後復於明知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正在依法執行訴訟指揮之職務之情形下,仍接續基於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犯意,再度搶稱:「訴訟指揮權沒那麼偉大」、「你的訴訟指揮權不當沒有派合格之書記官」、「審判長都可以打斷我的問話,為何我們不能打斷審判長的陳述」等語。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第3 度諭以:請辯護人注意,審判長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有維護法庭秩序之權力,請辯護人注意等語後,黃和協仍搶稱:「法警也來了啊,你上次派了

5 個法警來了,你把辯護人當被告來使用,你乾脆把我押到拘留室去好了,你講的話可以指揮書記官記錄,我講的話審判長為何指揮書記官記錄才能記,連辯護人講話都要你指揮嗎」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見黃和協經制止不聽,遂第4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在別人陳述時不要打斷別人發言等語,黃和協猶大聲咆哮:異議,你讓我講完三大過失、跟你開庭心臟要很有力,否則會被你氣死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第5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開庭態度、請辯護人注意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並請注意開庭時保持肅靜、注意陳述時音量等語,黃和協仍搶稱:注意甚麼?我開庭態度很好啊,只是講話大聲一點、請審判長查驗檢察官之身分、審判長對異議程序都沒有進行妥善處理,就恫嚇辯護人,叫辯護人閉嘴、為什麼這樣偏袒控方等語;再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第6 度諭知:剛才已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發出數次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辯護人若再經制止不聽,請自行注意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95條相關規定、若與播放錄音內容無關請不要再發言等語後,黃和協仍數度打斷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發言,並稱:異議、你就有義務要聽我講完、我最討厭你插嘴等語。嗣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詢以:我們先聽筆錄核對,辯護人是否不聽我們先聽光碟的指揮時,黃和協猶大聲咆哮:我不同意,你讓我把三大違失講完,你不敢聽違失是什麼,你故意要陷害我們喔,被告已經在抗議了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該次庭期迄11時43分許仍未能播放前揭期日之錄音光碟,而妨害法院執行法庭指揮、審理前案之職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和協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卷附前案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非供述證據,且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該案件審理期日之法庭活動情形錄音並儲存於載體而成音檔紀錄,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查卷附之前案於103 年10月8 日9 時30分、103年10月22日9 時30分及104 年2 月11日9 時30分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0時30分、105年7 月11日10時40分之審理程序中當場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有前揭期日之審理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背面、第124 至141 頁),是該錄音光碟業已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而上開筆錄為該錄音光碟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並於審理期日中當場提示與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既經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無訛。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勘驗之法庭錄音光碟版本云云,然前開光碟係本院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之規定,就上揭審理期日為數位錄音,嗣經新北檢來函調取,乃將前揭法庭數位錄音電子檔轉錄為光碟並檢送新北檢,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新北院清刑義102 訴1904字第48874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前揭錄音檔所示前案103 年10月

8 日9 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9 時30分及104 年2 月11日

9 時30分之開庭活動,與卷附前案之審理筆錄大致相符(見偵卷四第249 至264 頁、第225 至242 頁、偵卷一第39至56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插話、據理力爭甚至抗爭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僅辯稱係事出有因(詳後述),是被告空言以無法確認前揭光碟是否為原始版本爭執,並無所據,亦不影響該錄音光碟與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陳明。

二、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中,就被告聲明異議處理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惟該條所指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參以該條之立理意旨,乃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固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另法院對於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屬事實審法院權責,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於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範圍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第2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105 年7 月11日10時40分許之審理期日中曾異議如下: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即向本院板橋院區遞狀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偽造文書全部案卷,已對法院生送達及聲請之效力,本院應妥適處理(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請求改期,本院無提出得繼續開庭之法律依據、事先未得到在庭所有人員之告知,事後亦未得到被告同意,訴訟指揮顯有不當,本院諭知繼續開庭之諭知不當等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查被告所指本院未依其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偽造文書全部案卷部分,核屬證據調查聲請准駁之課題(該證據調查之准駁及必要性,詳後述),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及被告既指本院諭知繼續開庭係有所「不當」,堪認其非認本院所為之訴訟指揮係屬不法,且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40分許起之審理期日,係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前案

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且總計勘驗之錄音長度未逾28分鐘,其餘證據提示之時間均盡力確保被告有完足意見陳述之機會,書記官亦竭盡所能為記錄,被告於14時55分表明欲服藥時,本院亦表明可暫休庭5 分鐘供被告服藥,並詢問被告意見,然被告立即稱5 分鐘不足夠,經本院再詢問被告需暫休庭多少時間始能入庭,被告又稱不知需多少時間,本院為求集中審理,乃諭知繼續審理,是上開審理期日之進行,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合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

㈡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

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第3 條之規定,本院之法庭,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而所謂被告是否在庭,並非僅指被告現身於法院建築物或法庭空間之內,以身體未經合法拘束非在監所之被告而言,則係指被告願意本於自由意志進入法庭之審判活動區實施訴訟行為。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之審理期日,於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並請其逐一表示意見後,雖被告曾請求改期再行審理,然本院已諭知將繼續進行審理期日(詳如前述),並接續告以其本案起訴要旨以詢其對本案起訴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未經本院許可即推開欄杆所設之活動門逕行坐入旁聽席,有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足認其有未經本院許可退庭之情事,其異議稱:我是因坐太久而走到證人席旁邊坐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已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遲至105 年7 月25日、105 年7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與前揭法文規定自有未合,自難允准。

四、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以本院對同案被告曾雪香之拘提程序不合法、同案被告曾雪香於

105 年5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指印代替其於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程序不合法等由聲明異議,惟被告所指情節係本院對同案被告曾雪香所為之訴訟指揮處分,被告並非受該等訴訟指揮處分之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爰均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擔任前案之辯護人,且有於103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104 年2 月11日至本院第17法庭開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時辯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5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時均保持緘默):法院未將事件之全部事實全程勘驗完畢,無法釐清法庭衝突之真正原因,本件起因於前案筆錄有不同版本,且書記官打字過慢,就證人邱紹北之證詞只聽從審判長指揮記載筆錄,審判長未明確告知委外轉譯之法令依據,審判長處理突發狀況不佳等由,而轉譯人員離庭後,被告即請求當庭勘驗,審判長卻表示要另定庭期,非被告不讓審判長當庭勘驗、被告是在協助法院,而非胡鬧法院,被告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惟查: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坦承擔任前案曾雪香之辯護人,並分別於103 年10月8日

上午9 時30分許、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以辯護人身分參與前開審理期日之事實(見偵卷二第5 頁背面)。且於偵訊時亦不否認曾口出「扯八蛋」、「上下其手」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

而被告於前開2 次審理期日時,因改定審理期日、以委外轉譯之方式製作筆錄等情與法院發生爭執,而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侮辱性言語之事實,有前案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審理筆錄3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49 至264 頁、第225至242 頁、第243 至248 頁),且本院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

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曾當庭勘驗該案103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之錄音內容而製成勘驗筆錄(見該次審理筆錄第18至35頁,附於偵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56頁),與該案103 年10月8 日之審理筆錄所載相符,復經本院於本案當庭勘驗前案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語,此有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審理期日勘驗而製作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背面,並詳附表一、二勘驗內容欄),是被告確有指稱前揭言語之內容,首堪認定無訛。

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說明甚詳。蓋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40 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35 條或第140 條之妨害公務罪(學者林山田教授亦採形式之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二版,第118 頁)。又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⒊查,白光華法官為前案之審判長、林卓儀檢察官於103 年10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擔任前案之蒞庭公訴檢察官、林書瑋法警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0分,擔任維護本院第17法庭法庭秩序之法警,渠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所述「扯八蛋」一語,有胡扯、胡說八道之喻意,所述「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都不看卷的」一語,則係罵人做事草率;所述「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毀屍滅證」則暗指審判長斷案不公,甚至含有影射審判長有枉法裁判情事之寓意;所述「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則隱有罵人愚笨之嘲弄意味;前開話語與「接受檢察官的蹂躪」、「你違法的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阿」、「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有什麼好怕的,白光華審判長你又害怕啦」、「審判長,你程序要懂阿,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或者是你很懂,但是你故意耍耍我們」等語,均屬鄙視之語,以白光華、林卓儀與林書瑋當時分係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檢察官與法警,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粗鄙輕蔑而足以令人感受難堪、侮辱之謾罵言詞,足以損害白光華、林卓儀與林書瑋之名譽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話語事出有因,並辯解如前,然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認法官執行職務、指揮訴訟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有未盡妥適之處,仍得依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亦非即得以前開侮蔑性之言詞謾罵、詆毀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檢察官林卓儀及法警林書瑋之方式為之,否則如何維護法庭及在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尊嚴。況其所據為本案辯解之前案訴訟指揮活動(如:書記官僅聽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指揮紀錄筆錄,導致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詞失真、委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違法等),均業據其另行具狀為曾雪香向本院聲明異議,惟俱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在案,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30、2431、24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5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60 號裁定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背面),亦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違反法庭秩序命令部分:

⒈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

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七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乃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 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 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且該行為須有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並「經制止不聽後」,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即由審判長將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記明筆錄,二要件缺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觀諸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當庭勘驗前案104 年2 月11日9時

30分審理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可稽該次庭期本欲就被告聲請核對審判筆錄之範圍播放光碟,詎被告於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播放光碟後,被告遂以要求擴大勘驗範圍、勘驗之順序、證人邱紹北亦應在庭一同核對等為由,5 度阻止審判長播放光碟,嗣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諭知合議庭之裁定後,仍以合議庭裁定有重大違誤等為由,干擾法庭秩序,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當庭命被告暫停陳述,被告仍未遵從審判長所為之法庭命令,繼續咆哮:「你不要打斷我的話」等語,嗣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度諭知:基於訴訟指揮權限,有必要請你先暫停陳述、請辯護人注意,在他人陳述時不要打斷他人發言等語後,被告仍不聽從,大聲稱:「訴訟指揮權沒那麼偉大」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遂繼續表示:請辯護人注意,審判長可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有維護法庭秩序之權力,請辯護人注意等語後,被告猶大聲搶稱:「法警也來了啊,你上次派了5 個法警來了,你把辯護人當被告來使用,你乾脆把我押到拘留室去好了,你講的話可以指揮書記官記錄,我講的話審判長為何指揮書記官記錄才能記,連辯護人講話都要你指揮嗎」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第3 度、第

4 度、第5 度、第6 度諭知:請辯護人注意在別人陳述時不要打斷別人發言、請辯護人注意尊重法院訴訟指揮權、剛才已依法院組織法規定,發出數次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辯護人若再經制止不聽,請自行注意有關法院組織法第92條、第95條相關規定等語,被告仍無視法院所發前揭多次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大聲喧嘩:異議、跟你開庭心臟要很有力,否則會被你氣死、注意甚麼?我開庭態度很好啊,只是講話大聲一點、你就不要插嘴,我最討厭你插嘴等語。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再稱:辯護人是否不聽我們先聽光碟的指揮?被告猶大聲咆哮:我不同意,你讓我把三大違失講完,你不敢聽違失是什麼,你故意要陷害我們喔,被告已經在抗議了等語之過程,有前案104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於105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案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審判筆錄1 份(見偵卷一第39 至56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先以諸多事由妨礙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播放錄音光碟,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明確發布命其暫停陳述之命令且記明筆錄後,被告仍不聽制止,再度持續發言,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後數度對被告為應暫停陳述之命令後,被告均經制止不聽,繼續喧嘩,其有違反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且妨害審判長執行職務,並經數度制止均不聽,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昭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程序問題解決後,即要求審判長播放光碟以核對審判筆錄,是審判長要改期,其無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云云。然觀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可稽於其違反法院所發維護法庭秩序之命令後,審判長仍賦予被告以辯護人身分陳述完畢其所有意見,嗣後即諭知暫休庭5 分鐘,惟於復庭後,經點呼被告未到,且經法警回報被告已離開法庭大樓,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乃諭知:「辯護人(即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離庭,經合議庭評議後,今日仍繼續進行核對103 年10月8 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之錄音內容」,嗣於該日12時22分許,被告始入庭,且於入庭後又再退庭,嗣又入庭,並爭執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先前之諭知係「休庭」或「休庭5 分鐘」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審理期日時,主張本院未就前案1

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審判長及檢察官陳述之完整內容記載在勘驗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本院前已諭知若勘驗內容記載為「審判長:... 」者,係審判長提醒書記官筆錄之記載,既與本案被告是否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無涉,即不再贅載審判長所言內容(參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本案無關,自無重行再為勘驗之必要;又其聲請調查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有關附表三編號10、12、14、15、17、19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僅屬被告懸揣之詞,且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1 、3 、4 、5 、

6 、7 、8 、9 、11、16、18、20、21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院已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均進行勘驗,其犯罪行為已臻明確,至其所辯「事出有因」之部分,均不足解免其本案罪刑,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2 、13調查證據之聲請,未據被告陳明所欲傳喚證人之相關年籍,且所述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必要;有關附表三編號3 、14、15、16、17、18、19、20調查證據聲請,因是否調閱該卷宗或函詢所示待證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論侮辱公務員及違反法院組織法之事實,況無論被告就前案審判長審理公正與否、檢察官是否陳稱被告為現行犯、檢察官與被告有無固舊怨隙、當日被告是否有遭員警包圍等指述是否為真,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侮辱之犯意及其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之認定,自與認定本案被告有罪與否無關,自無調閱之必要;況如附表三編號10至21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出,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詳述如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案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諸多答辯狀,既於審判程序終結後為之,且本院業已認定本案犯行如前,自不再予以審究贅述,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 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法庭秩序命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案審理期日中辱罵審判長白光華法官之行止,雖屬自然行為上數舉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執行公務之審判長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出言侮辱、及於事實欄一㈡對審判長白光華法官、法警林書瑋出言侮辱,受辱之公務員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公務員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審理期日,多次搶話、經制止發言後仍繼續喧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亦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㈠、㈡之行為,該2 次庭期已間隔14日,難認係於密切時間點所為,且該2 次庭期進行之事項亦有不同,亦難認被告係本於同一決意所為,起訴意旨認僅構成1 罪,容屬有誤。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在野法曹,本應遵循律師倫理規範,協助法

院維持司法尊嚴,且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然經本院勘驗前案審理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後,可知其除違反前案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外,其於上揭前案3 次審理期日中,在庭之音量、言詞內容及態度等,均甚為倨傲顯腆、頤指氣使,完全無視法庭之秩序及尊嚴之維護,且前案審判長對被告數次阻止其播放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被告所為已嚴重干擾該次審理期日之進行時,始命其暫停陳述,卷附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及本院審理筆錄均已清楚明示上情,然被告對本案相關事證,一再捏詞虛構,並一再曲解及漠視法律規定之方式,於其所辯解事項經聲明異議並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予以駁回後,猶執同詞於本案審理時恣意謾罵司法人員,顯見其犯後全無悛悔之意,若仍予輕刑,長此以往,對於法庭程序進行之莊嚴性、人民對司法程序應係本於理性方式進行之信賴程度必有所減損,且被告迄今未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歉,亦未修復任何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實難僅處以罰金刑或拘役刑,併參酌其各次行為對各該公務員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之審判期日,未受許可逕自離開法庭,業如前述,且經該日審判筆錄記載明確,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95條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庭訊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勘驗內容 04:16:20 附表二編號1 (審判長問:好,那你認為不一樣,我們接受,只要你認為... )你接受為何不早一點講呢?你為什麼扯巴淡扯了一堆以後才要講?(見103 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第36頁,附於偵卷一第27頁背面) 【04:16:21】審判長問:那意思有何不同嗎?辯護人《大聲》:當然不一樣啊!審判長:好,那你認為不一樣,我們接受,只要你認為......辯護人《大聲》:你接受為何不早一點講呢?你為什麼扯巴淡扯了一堆以後才要講?【04:16:31】 04:22:39 附表二編號2 ... 證人也就不必花費2 萬台幣再回來一次接受檢察官的蹂躪。(見103 年10月8日審理筆錄第37頁,附於偵卷一第28頁) 【04:22:00】辯護人答:看樣子證人邱紹北先生好像不方便回來,我們的案情如果因為證人不回來陷入膠著是不是對我們被告相當的不公平?我剛剛有陳述過只剩下一個問題,不妨建議庭上能夠容許我們問完,證人邱紹北也就不必花了2 萬台幣再回來一次接受檢察官的蹂躪。【04:22:51】審判長:那現在是辯護人是不聲請說改期,是這樣?是這個意思嗎?辯護人:那這個要庭上同意啊。審判長:對啊,因為你剛才是聲請說太久、太累了啊,那現在是說希望就可以繼續這樣子嗎?因為這跟你剛才的意思不一樣。因為你說體力大家都…辯護人:被告舉手一下,被告、被告…被告:需要審判長:你需要改期?被告:ㄟ,對,改期審判長:可是他怕會飛不回來,會影響到你的權利,如果可以,辯護人如果說只剩下一、兩個問題,把他問完,可以嗎?辯護人:被告改期,你就照寫嘛,審判長:我們沒有問被告意見。辯護人:有啦,被告剛剛說改期啊,接受檢察官的蹂躪。然後接受下還要再寫一下喔。我再講、再補充。【04:23:47】附表二:

庭訊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 言論內容 勘驗內容 00:16:11 附表二編號3 你違法的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8 頁,附於偵卷四第228 頁背面) 【00:15:57】審判長:請你看一下我們是從96年就開始試辦了,不是現在才開始試辦的,我相信以大律師的經驗、參加法庭的實務運作經驗,應該非常瞭解說我們這個委外試辦方案從96年就開始。辯護人:你違法事情你也要拿來跟我講嗎,審判長:不是現在才開始的辯護人:你試辦方案是什麼東東啊!審判長:那這個試辦方案從96年就已經開始。【00:16:19】 00:19:44 附表二編號4 你答應不答應你講嘛,你不要在那邊扯八蛋。(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11頁,附於偵卷四第230 頁) 【00:19:40】審判長:我現在要講了嘛,我要講你就一直打斷,你要我怎麼講。辯護人:你答應還是不答應你講嘛,你不要在那邊扯八蛋。審判長:你為何要強迫我答應或不答應呢?【00:19:50】 00:21:50 附表二編號5 國家不幸啦,...新北地方法院就是要靠你成長,結果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13頁,附於偵卷四第231 頁) 【00:21:40】審判長:好,你先坐下來,我們上一次筆錄若有異議的部分應該都有記了吧,是不是,上一次筆錄如果有異議的部分是不是都有記載了。辯護人《大聲》:國家不幸啦!本以為期待高等法院的法官下來會輔助我們地方法院成長,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就是要靠你成長,結果你讓新北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墮落,9 個月、9 個月沒有、沒有調查什麼東東,現在要結案了,拼命找我們來問,是我問的嗎?該檢察官要、要、要舉證的你都不會命他舉證,你的書記官你又停了,我的話等於白講了。審判長:你都陳述完畢了嗎?【00:22:33】 00:23:08 附表二編號6 審判長給我辯護人回話的通通記下來,公判庭嘛,公開審判嘛,有什麼好怕的,白光華審判長你又害怕啦。(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附於偵卷四第231 頁) 【00:22:35】辯護人:我剛剛陳述的通通記錄,沒有紀錄我們不繼續下去,【00:23:01】辯護人:我講的話一五一點、一點一句的每一個逗點、每一個問號、每一個動作都給我記錄下來,審判長給我辯護人回話的通通記下來,公判庭嘛,公開審判嘛!有什麼好可怕的,審判長、白光華審判長你、你又害怕啦?審判長:沒有,你不是叫我不能指揮書記官嗎,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要指揮書記官。辯護人:書記官你趕快記,不然我要告你。【00:23:27】 00:24:33、00::25:15 附表二編號7 (審判長問: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 你為何要跑到新北地方法院,你趕快去花蓮,花蓮升庭長去了,通通給我記下來,上一次叫你通通給我記下來,結果記得亂七八糟的,牛頭不對馬尾,根本都完全不合乎我的意思,請委外,那委外在那邊兩隻手插腰晾在那裡,你花了人民納稅義務的錢去請委外是這樣幹的啊?是在幫助法院趕快把錄影、錄音弄好,不是,說還要回去再弄,回去要怎麼弄,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你在公開法庭都給我上下其手、亂七八糟的,筆錄製作不實,你回去弄好以後,你們公告我們又怎麼知道,這點道理都不懂,你能夠下來新北地方法院當庭長已經很榮幸了,夠榮幸了...。(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頁,附於偵卷四第232頁 ) 【00:24:27】辯護人:上一次你又、你、你、你、你說、你控告我說是恐嚇證人審判長:那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辯護人:我要告你了。【00:24:33】審判長:我現在可不可以講話了?辯護人:不用,你現在叫書記官作好的話作好,你要講再自己講,審判長:現在審判長、現在審判長...辯護人:你要去指揮你再去指揮,我剛剛沒有講完,我剛剛講完的你都沒有記,你怎麼繼續指揮呢,審判長:你就照寫啊、你就照寫啊辯護人:這是第一審欸,是堅實的第一審欸,《大聲》你把你高等法院法官的那個、那個時代把它弄到、弄到地方法院來,你不知道地方法院的刑事庭法官很難幹嗎?【00:25:15】辯護人:你為什麼要跑來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你趕快去花蓮啊,花蓮升庭長去了,通通給我記下來,上一次叫你通通給我記下來,結果記得亂七八糟的,牛頭不對馬尾,根本都完全不合乎我的意思,請委外,那委外在那邊兩隻手插腰然後呢晾在那裡,那你、你、你花了人民納稅義務的錢去請委外是這樣幹的啊?是在幫助法院趕快把那個錄影、錄音弄的好,不是,說還要再回去再、再弄,回去要弄、怎麼弄,你上下其手我們又怎麼知道,《大聲00:26:18》你在這個公開法庭都可以上下其手、亂七八糟的,筆錄製作不實,那你回去他媽弄、弄、弄好以後,你們公告我們又怎麼知道,這點道理都不懂,你能夠下來當臺北、新北地方法院的庭長已經很榮幸了,夠榮幸了,【00:26:50】辯護人:上下其手,這個《有疑似敲擊的聲音》是這樣子的嗎?上下其手、頓號,製作筆錄不實,不然我會被誤抄(音譯)我是上下其手是貪污囉,我沒有說你貪污喔,完全不合乎我當初的原意,審判長:就繼續打辯護人:倒帶聽一下、倒帶聽一下。換書記官啦、換書記官。審判長換書記官了,我們不等了,我們沒有時間這樣子、這樣子再、再折騰我們。請倒帶重聽錄音帶。好不好,你倒帶是倒什麼帶,請立即更換書記官,找一個快打的書記官上庭來,審判長:你不要這樣改,你在後面寫辯護人:我沒有時間受折磨、受折騰,受折騰你有沒有寫?虛耗在這裡、我們沒有時間虛耗在這裡受折騰,你這個,之前我講的那堆、那堆話呢?【00:29:39】辯護人:唉,這樣違反製作審判筆錄精實,我是這樣,審判、審判筆錄的精實,我是這樣子講的嗎?我是說違反地方法院是堅實的第一審,哦,差的有那個天、天壤地別啊,這個我們每一個都有疑問,我們怎麼改呢?重聽錄影帶重新製作筆錄。【00:30:05】【00:30:42】審判長:這樣子辯護人表示完意見了嗎? 01:13:24 附表二編號8 收起來,怎麼還給他,這個也是司法改革失敗的另外一面,沒有消音也沒有錄音就要還給他,毀屍滅證。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21至22頁,附於偵卷四第235 頁) 【01:13:24】辯護人:收起來,怎麼還給他,這個也是、這個也是司法改革失敗的另外一面,沒有消音也沒有錄音就要還給他,哦,毀屍滅證。法警你也要去接受教育啦。改造教育好不好,到大陸去改造教育一下,臺灣的教育已經、司法教育已經失敗。並命法警將證人席上左側之錄音筆收起來,沒有講關機啊?審判長:有啊,我剛剛說關機收起來。【01:14:00】 01:41:17、01:41:28 附表二編號9 審判長你要認真啊,書記官可以不認真,你審判長要認真,我剛講完你就忘了,你才幾歲啊。(審判長:我已經覺得我處理完了。)那你不會看上面嗎,我們的異議那麼多,那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都不看卷的。(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25至26頁,附於偵卷四第237 頁) 【01:41:17】辯護人:審判長你要認真啊,書記官可以不認真,你審判長要認真,我剛講完你就忘了,你才幾歲啊。審判長:我已經覺得我都處理完了,那你說還有。【01:41:28】辯護人:那你不會看上面嗎,我們的異議那麼多,那審判長這樣很好當喔,都不看卷的。【01:41:36 】 02:15:32 附表二編號10 那你不裁定,你還在那邊說我一再爭執,所以你才改期的,哪有這種審判長啦!審判長,你的程序要懂啊,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啊,... 你把責任推給我,是你指揮不當,你根本不懂得程序,或者是你很懂,但是你故意要耍我們。(見103 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第31頁,附於偵卷四第240 頁) 【02:15:30】審判長:等我們講完可以嗎?辯護人:啊你不裁定,啊你還在那邊說我一再爭執,所以你才改期的,《大聲》哪有這種審判長啦!審判長,你的程序要懂啊,審判長:好,請你坐下,我要講…辯護人:你都不懂還指揮訴訟啊,我真是被你氣、氣炸了,如果我辯護人是腦、腦、腦、血壓高,中風的話,你白光華審判長你要負責,審判長:好了嗎?可以繼續了嗎?辯護人:你就針對我的問題好好解決嘛,我們就同意就好,你還在那邊我是一再爭執,所以你要改期,【02:16:13】你把責任又要推給我,是你指揮不當,你根本都不懂得程序,或者是你很懂,但是呢你故意要耍、耍我們。應該是後面那一種,這個就是你指揮不公。指揮不當。審判長:好,請你坐下來,請你坐下可以嗎?辯護人:我不坐、要坐都不允許你指揮嘛。審判長:那我要繼續講可以嗎?【02:16:38】附表三:

編號 聲請狀 聲請調查證據內容 所述待證事實 本院收狀日 1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㈠狀 證人曾雪香 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十一法庭內,親眼目擊、親耳聽聞開庭過程中被告有無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或妨害公務等情全部之經驗事實。 105 年6 月28日23時44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14 頁) 2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㈡狀 起訴時間點在庭法警 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點,審判長有無發布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如有,開啟、並行使司法警察權的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05 年7 月6 日21時29分(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本院卷第157 頁) 3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㈢狀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偽造文書等全部案卷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卷存證據相合之事實。 105 年7 月6 日21時29分(本院板橋院區法警室收件)(本院卷第158 頁) 4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㈣狀 證人陳怡君 陳怡君的製作筆錄速度,有無妨礙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如有,是否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致使被告在法庭據理抗爭之事實。 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本院板橋院區收發室)(本院卷第159 頁) 5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㈤狀 證人邱紹北 審判長在庭,有無當著證人邱紹北的面前說被告你在恐嚇證人的話兒;如有,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致使被告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而在法庭進行漫長的法理抗爭之事實。 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本院板橋院區收發室)(本院卷第160 頁) 6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㈥狀 證人彭聖斐 彭聖斐在庭,有無當著被告的面前說被告你是現行犯;如有,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騷動致使被告為了捍衛自己的清白而在法庭從事法律抗衡之事實。 105 年7 月8 日22時53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53 頁) 7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㈦狀 證人張賀軒(駿揚科技有限公司職員) 張賀軒在庭,有無以自己攜帶之密錄器密錄證人證詞;如有,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引起法庭論戰之事實。 105 年7 月8 日22時54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54 頁) 8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㈧狀 證人陳伯厚 被告聲明異議、及聲請調查證據,是否全部未經裁定;如答案為否定,是否因此影響被告的情緒波動引起被告有膽有識、正義凜然在法庭從事論理抗衡之事實。 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55 頁) 9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㈨狀 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檔(非檢察官起訴待證事項及證據清檔)起訴時間點之全程(非片段)的錄音錄影光碟 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清單錄音錄影光碟,有無經剪輯破壞、且斷定,則必須勘驗原始錄音錄影檔案內,每一個獨立發生的事件始末,依事件之前因後果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法院組織法、及有無妨害公務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事實。 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56 頁) 10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㈩狀 證人蔡妍蓁 蔡妍蓁在庭有無聽聞另一名檢察官大喊律師為現行犯,並強迫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逮捕律師?如有,審判長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律師,反而由證人蔡妍蓁與另一名檢察官於事隔日久以報復律師的心態、並使用內部簽呈的方式簽辦 律師(被告)之原因事實。 105 年7 月18日下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61 頁) 11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證人鄭淳元 ㈠證人鄭淳元受命在庭,有無親自聽聞被告在庭代理辯護案件進行中違反法院組織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 ㈡證人鄭淳元受命在庭,有無親自聽聞被告在庭代理辯護案件進行中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 105 年7 月18日下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62 頁) 12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證人姜長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7 號案件由證人起訴,由陳伯厚擔任審判長,由黃和協律師擔任辯護人,因黃和協律師嚴厲指控扣案販賣毒品遭檢方滅證,而與陳伯厚審判長交惡。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書案件由陳伯厚擔任陪席法官,運用權術審、檢聯合,伺機對律師痛襲、報復之駭人過程之事實。 105 年7 月19日22時11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63 頁) 13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證人(民間司改成員)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審判長白光華法官在庭調查證據訴訟指揮有無違法、不當之事實。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公訴人在庭實行公訴有無違法、不當之事實。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103 年10月8 日上午9時30分、103 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104 年2 月11日上午9時30分辯護律師在庭為被告辯護有無違反法院組織法、妨害公務之事實。 105 年7 月20日19時16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64 頁) 14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就近向書記官長室查詢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陳怡君書記官由刑事庭調動至民事庭的日期及調動的原因、並將查詢結果(包括刑事科長的簽呈等) 陳怡君書記官有無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途遭受撤換之事實?如有,刑庭遭受撤換至民庭的原因為何?是否因打字太慢影響律師(被告)對證人交互詰問的效率,導致律師(被告)生氣要求審判長撤換的結果。 105 年7 月21日22時17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65 頁) 15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就近向新北地檢署查詢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公訴人,除蔡妍蓁公訴檢察官一人以外,有無增派彭聖斐檢察官前往支援?如有,增派彭聖斐檢察官前往支援之日期即曾派的原因為何、並將查詢結果(包括彭聖斐檢察官的簽呈等) 證人彭聖斐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進入法庭,就在法庭內大喊律師(被告)為現行犯、並在法庭內公然以手機連絡分局警員進入法庭內包圍律師、及被告作逮捕狀,讓律師(被告)、及被告心生畏懼,無心辯護(當庭有請求審判長停止審判),此舉究竟是出自於蔡妍蓁檢察官向組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的建議結果?抑或是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4 號偽造文書案件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彭聖斐(兩人是新北地檢署舊識)私下的交易、濫用職權,惡整、扳倒在野法曹-律師(被告)的結果。 105 年7 月21日22時17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66 頁) 16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行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證人彭聖斐有無以協助檢察官辦案的方式要求調派員警直接前往庭大樓第14法庭內逮捕律師、及勤務簿記載詳細情形 ㈠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為現行犯之事實? ㈡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庭內,命令合議庭發布法院組織法上維持秩序命令,合議庭不從之事實? ㈢證人彭聖斐有無在刑事庭審判長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庭內,公然以手機連絡分局警員進入法庭內包圍律師、及被告作逮捕狀,讓律師(被告)、及被告心生畏懼,無心辯護,律師當庭有請求審判長停止審判,審判長不准之事實? ㈣證人彭聖斐在刑事庭審判長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受命、受命法官蕭淳元(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鄭淳元)三人組成的合議法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為現行犯的時候,審判長有無下令在庭的法警逮捕律師(被證人彭聖斐指為現行犯之人)之整個過程事實? ㈤當證人彭聖斐在法庭內呼喊律師(被告)是現行犯的時候,審判長為何不命令在庭的法警逕行逮捕;而縱容證人彭聖斐私下的子弟兵-分局員警在法庭內包圍律師(被證人彭聖斐指為現行犯之人)踐踏(蹂躪)律師尊嚴之悲慘事實? 105 年7 月22日下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72 頁) 17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行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證人姜長志有無以協助檢察官辦案的方式,要求調派偵查佐先前往檢察官辦公室接受檢察官的指示;之後,再前往贓物庫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調取扣案毒品予以掉包、滅證之情形,如有,連同出差勤務簿、記載詳細情形(全部,請勿省略) ㈠起訴律師的證人姜長志,過去與律師(被告)有無夙怨、因而報復律師、踐踏(蹂躪)律師與之歷史事實? ㈡陪席法官陳伯厚與起訴律師的證人姜長志,曾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後期的同事,藉著案件聯合欺負律師、惡整律師的事實? ㈢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公然在法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的證人彭聖斐,曾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組(偵查組)同辦公室的同事,假藉案件的機會聯合欺負律師、惡整律師的事實? ㈣審判長默許、放任陪席法官與在庭內呼喊律師(被告)的公訴人聯合欺負律師、蹂躪律師的不忍卒睹之事實? 105 年7 月22日下午(本院總收發)(本院卷第173 頁) 18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行文駿揚科技有限公司及新北地院會計室,請其分別提供駿揚科技有限公司103 至105 年度內向新北地院請領委外筆錄製作費清冊 證人白光華有無明知委外人員無製作交互詰問之事實,竟不顧律師(被告)的在庭激進、及反對,亦未經全體庭員之評議同意,私自批准駿揚科技有限公司申領委外筆錄製作費,涉及舞弊之違法事實? 105 年7 月23日22時54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74 頁) 19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行文新北檢文書科分案室,請其提供104 至105 年度偵案分案簿(請全部提供,切勿省略)使用。 證人彭聖斐有無未以簽呈經其組主任檢察官、周檢察長(已於105 年7 月22日去職)之同意,將系爭違反法院組織法、妨害公務案件私自?秘密派案予證人姜長志,以此方法達到剷除異己,迫害其想要迫害的特定律師(被告)之目的,此舉已嚴重違反檢察官輪分辦案遊戲規則之事實? 105 年7 月23日22時53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75 頁) 20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行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調取檢察官在法庭內以現行犯為名,合議庭坐視不管的律師(被告)申訴(求救)專案處理經過情形 ㈠證人彭聖斐有無事前未經報告主任檢察官、周檢察長(已於105年7 月22日去職)並經核准,擅自闖入法庭內誣指律師(被告)為現行犯、合議庭坐視不管之事實? 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向新北地院調閱上該案卷處理之全部事實? 105 年7 月24日22時9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76 頁) 21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 證人白光華 ㈠證人白光華有無在法庭內公開說律師恐嚇證人之事實? ㈡證人白光華有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發布具體的制止命令?如有,發布的時間點為何?發布的法定方式為何?發布具體命令的名稱、內容是什麼?發布的動機為何之事實? ㈢證人白光華有無聽聞證人彭聖斐在法庭內呼喊律師是現行犯之事實?如有,證人白光華為何不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發布逮捕令之原因事實? ㈣證人白光華有無聽聞5 名分局員警私自闖入法庭,包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過程事實?如有,證人白光華為何不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發布請5 名分局員警立即退出法庭之命令之原因事實? ㈤其他被告(律師)、及其他在法庭內之人,有無分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之全部事實? ㈥其他被告(律師)、及其他在法庭內之人,有無違反刑法上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濫權逮捕之罪之全部事實? 105 年7 月24日22時8分(本院值班處收件)(本院卷第177 頁)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