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基洲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龍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第136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基洲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明龍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基洲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基洲、王明龍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利部分(即民國102年12月18日,借款人:蘇懷麟)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王明龍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王基洲(綽號「小高」)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附表編號1、3、4、7、10、11部分構成累犯)。復因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罪,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判決就⑴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附表編號5、6、8、9、10、12、13、14、15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王基洲猶不知悔改,竟單獨或與王明龍(綽號「阿龍」)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資金,推由王明龍負責收取各期清償之本金或利息。適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5所示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因需錢孔急,各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王基洲單獨(附表編號14、15)或與王明龍共同(附表編號1、3至13)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借款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尚須簽發本票及提供擔保資料以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時間、地點、借款方式及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11月24日,警方經王明龍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復於103年12月24日,經警搜索王基洲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提出之擔保資料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認原審以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犯重利犯行,分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基洲、王明龍重利犯罪所得,未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尚嫌未洽,提起上訴,並未就被告王基洲被訴於104年1月間重利(借款人吳祖超)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顯已聲明為一部上訴,而被告王基洲亦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上訴,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王基洲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王基洲均未上訴而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77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基洲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王明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73至28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明龍部分:
被告王明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3所示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1705卷】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反面;卷三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下稱他2828卷】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94號卷【下稱偵15194卷】第7至9頁、第138頁;原審卷二第32頁、第6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4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81頁),核與證人趙國真於警詢、偵查(見偵1705卷二第75至78頁;他2828卷二第67頁)、證人李茂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87至90頁;他2828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王友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97至99頁;他2828卷一第210至212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證人利家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102至105頁;他2828卷二第21至23頁;原審卷一第266至270頁)、證人張清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109至110頁;他2828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蔡治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705卷二第112至113頁;他2828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0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15194卷第10至11頁;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6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趙國真、李茂榮、利家琦、張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5頁、第91頁、第107頁正反面;偵15194卷第37頁正面)、證人趙國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6頁)、證人李茂榮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93、94頁)、證人利家琦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證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108頁)、證人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7頁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借款明細1份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王明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王明龍有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基洲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基洲固坦承有借款與被告王明龍及如附表一編號
14、15所示之紀世傑、黃坤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王明龍認識幾十年了,伊母親需要化療時,王明龍都會載伊母親去化療,王明龍說他欠人家很多錢向伊借錢,伊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就借錢給王明龍,以為王明龍會去處理債務,不知道王明龍竟拿去放款,後來有認識的計程車司機說王明龍在放款,伊才生氣的向王明龍說,若要放款伊可以自己放,並要王明龍把錢從計程車司機那裏拿回來還伊,後來王明龍跑掉,伊才向計程車司機要求還錢給伊,伊沒有參與王明龍放款的事;又伊借錢給紀世傑、黃坤德雖有收取利息,但僅收取月息2分利,沒有重利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基洲辯稱:參以證人黃坤德、趙國真、曹茂銳、蔡治富、張清國、黃玉琴、張婷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借款人均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且證人黃玉琴、張婷均係幫被告王明龍向計程車司機收款,足認被告王基洲並無與被告王明龍一同對外放款;又被告王基洲雖有於103年10月以後借款予紀世傑、黃坤德,係因渠等找不到被告王明龍借款,故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且被告王基洲係以月利率2%計算利息,並未收取重利,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雖坦承涉犯重利犯行,但係出於對重利成數之誤解,蓋被告王基洲誤認放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0%即屬重利之範疇云云。然查:
⑴上揭被告王基洲涉犯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
供稱:伊係從102年12月開始拿錢給王明龍放款,伊跟王明龍是合夥關係,伊拿錢,其他放款、收款都是王明龍處理,每天收了多少錢,王明龍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確認王明龍有無幫伊收、放款;利息有分「日」、「期」,「日」的部分是借1萬元扣1,500元的利息,實拿8,500元,3天還1,000元,30天還完,「期」的部分有兩種一種是借1萬元,1天繳100元,5天繳500元或10天繳1,000元利息,也可以轉換成「日」,或是一天繳100元利息繳5個月1萬5,000元等語(見偵1705卷一第43頁反面),且核與下列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龍於103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扣案
本票是借款人向王基洲(綽號「小高」)借款時所簽立的,但都是伊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後再交給王基洲,而扣案之每日收取明細就是王基洲每天都會寫日期及何人要繳付多少金額,再由伊去找借款人收取;借貸方式有分「日」、「期」,「日」的部分是借1萬元先扣1,500元的利息,借款人實拿8,500元,然後每3天要還1,000元,繳10次就把1萬元還完,「期」的部分是借1萬元,先扣500元利息,然後5天繳500元利息,繳了3次就可以轉換成「日」;如果有人向伊詢問要借款,伊就會打電話給王基洲,問他是否同意出資借給他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繼於103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借款人簽本票時,王基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王基洲再跟伊簽本票;蔡治富、張清國借款是伊辦的,他們的利息款項也是伊負責收取;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2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伊承認有幫王基洲放款,借款人有借款需要時,會與王基洲聯絡講定借款方式及利息,王基洲再把錢拿給伊,由伊拿給借款人,也是伊向借款人收錢,收完之後再轉給王基洲等語(見偵1705卷三第14頁;他2828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1頁;偵15194卷第138頁)。
②證人趙國真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王明龍所經營之地下錢
莊借錢,是以日為單位,借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再分3天為1期,每期還1,000元,繳10期(30天)還清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75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與計程車司機聊天時,得知王基洲有在放款,一開始是先打電話給「阿龍」,其中有一次是和王基洲接洽,借1萬實拿8,500元,每3天為1期還1,000元,分10期還完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67頁正反面)。
③證人李茂榮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同行計程車司機以電話
向王明龍借款,借1萬元先扣取利息,再分3天1期,每期還1,000元,分10期還清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8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王明龍借錢,後來因為打麻將認識王基洲,伊有朋友也是向「阿龍」借錢,伊幫朋友擔保,後來朋友還不出錢,王基洲打電話向伊要錢,因為王明龍跑了,王基洲是金主;借款利息是借1萬實拿8,500元,先扣利息1,500,之後分3天為1期,每期還1,000元,30天還完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基洲跟伊說王明龍放款的錢係其借給王明龍的,王明龍跑掉了,伊欠王明龍多少錢還本金就好了,當時借1萬元,利息1,500元,1個月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④證人王友承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其表弟需要用錢,急需現金
度過難關,本來要向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款,經「阿偉」轉介向王明龍借款,借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3天還1,000元,伊還了3期,因沒錢還他們,王明龍就載王基洲到伊住處討債,然後就叫伊去租一台計程車營業賺錢還他們,再向他們借1萬元,先扣500元利息,每5天要還他們500元利息,就伊所知王基洲是專門放款給計程車司機,王明龍是王基洲的助手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97至9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其表弟需要用錢,幫表弟向王明龍借1萬元,扣掉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個月還完,後來因為與原來的車行有糾紛,王明龍怕伊還不出錢,就介紹伊去大千車行租車,伊再向王明龍借1萬元,這次是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直到還清本金;王基洲應該是王明龍的老闆,伊與王明龍對於金錢計算方式有糾紛,都是王基洲來談等語(見他2828號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復於原審時證稱:伊向王明龍借款2次,第一次借1萬元,第二次是因伊與原來的車行有糾紛,王明龍怕伊沒錢還,所以介紹伊至大千車行租車,再向王明龍借1萬元,第一次借1萬元時,先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之後每3天還1,000元,第二次借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之後每5天還500元利息,直到清償本金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
⑤證人利家琦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家裡急需要用錢,透過同業
司機介紹,主動撥打電話向王基洲借款,王基洲借款計息方式分為2種,一種是以「日」為還款時間,借1萬元先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一種是以「期」為還款時間,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王基洲是王明龍的老闆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家裡急需用錢,同事有留王基洲的電話給伊,伊就打王基洲的電話,向王基洲借錢,伊當時向王基洲借2萬元,其中1萬元用「期」為還款方式,另1萬元是用「日」為還款方式,「期」的是借款1萬元實拿9,500元,之後每5天還500元利息,「日」的是借款1萬元實拿8,500元,之後每3天還1,000元,所以這次借2萬元,實拿1萬8,000元;於103年4月22日再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這次是用「期」為還款方式,這兩次借款伊都是與王基洲接洽,但王基洲都派王明龍將現金交給伊。另外於103年7、8月,伊直接與王明龍聯絡借款1萬元,這次是用「期」為還款方式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王基洲,王明龍是朋友介紹,伊與王基洲聯絡借款2次,聯絡後,王基洲介紹王明龍給伊認識,錢是王明龍拿給伊,借錢時要簽本票,都是在王明龍車上簽的,王明龍有說錢是王基洲的,且當時王基洲都是坐王明龍的車出來,所以伊認為王基洲是王明龍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8頁)。
⑥證人張清國於警詢時證稱:伊因需錢繳車貸,透過同行司機
介紹向王明龍借款,伊於5月13日借1萬元先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另外於6月3日再向他借1萬元,這次先扣利息500元,再以5天為1期還款500元利息,直到償還本金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109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5月13日、6月3日分別向王明龍各借款1萬元,第一次借款是用「日」為還款方式,第二次借款是用「期」為還款方式,伊用「期」為還款方式的借款,有一次把1萬元直接還完等語(見他2828卷二第2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王明龍借錢,103年5月13日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3天還1,000元,103年6月3日借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每5天還500元利息,伊約繳了6次,每次500元的利息後還清本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⑦證人蔡治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8日因生活
有困難,急需用錢,透過同行計程車司機介紹向綽號「阿龍」的王明龍借錢,借1萬元先扣1,500元的利息,每3天還1,000元,1個月10期共還1萬元;後來王明龍後面的金主「小高」打電話給伊,問伊借款還清了沒,伊向其保證已還清,金主又吩附伊,如果王明龍有打電話給伊,要伊隨時通知他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他2828卷二第1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急需款項,向王明龍借款,借1萬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個月分10次還完;王基洲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與王明龍有無聯絡,伊問他(指王基洲)是誰,他說是「阿龍」的朋友,也有問伊還有沒有欠款未還,伊說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
⑧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證稱:王基洲所持有伊所簽發之本票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係因伊向王基洲借錢,伊向王基洲借2萬元,先扣4,000元利息,再分3天還2,000元,1個月實還2萬4,000元等語(見偵15194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3日借款時,王明龍、王基洲都在現場,錢是王基洲拿出來,王明龍將現金交給伊,所以王基洲是金主;王明龍、王基洲都有講到還款方式,伊當天和蘇懷麟一起借2萬元,預扣4,000元利息,實拿1萬6,000元,每3天還2,000元,總共還2萬元,伊和蘇懷麟各簽了1張2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4頁)。
⑨證人紀世傑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得知可向王基
洲借款,伊因急著繳車租,才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伊開立面額2萬元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照等給王基洲質押,借1萬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000元,10次還清等語(見偵15194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18日向王基洲借錢時,有簽發本票給他等語(見偵15194卷第150頁正反面)。
⑩證人黃坤德於警詢時證稱:伊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須簽1張
2萬元本票質押,實拿8,500元,每3天1期,每期還1,000元,10期30天需還完等語(見偵15194卷第1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15194卷第42頁之本票,係伊所簽發交予王基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反面)。
⑵此外,復有證人趙國真、李茂榮、利家琦、張家銘、紀世傑
、黃坤德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5頁、第91頁、第107頁正反面;偵15194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證人趙國真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86頁)、證人李茂榮之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93至94頁)、證人利家琦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證影本(見偵1705卷二第108頁)、證人張家銘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7頁反面)、證人紀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15194卷第38頁正反面)等在卷可佐,復有借款明細1份扣案可憑。
⑶綜上,足認被告王基洲確有提供資金予被告王明龍,推由被
告王明龍於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借款人張家銘、蘇懷麟、李茂榮、王友承、利家琦、蔡治富、趙國真、張清國,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利息,並於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借款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借款人紀世傑、黃坤德,而向渠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利息。至證人李茂榮、張清國、蔡治富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向被告王明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然被告王基洲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王明龍,推由被告王明龍借款予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故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因認借款人為被告王明龍,另如證人黃玉琴、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幫被告王明龍向計程車司機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基洲之認定。況且,參以扣案借款明細確實有記載借款人蔡治富於9月25日應清償款項,且證人蔡治富、李茂榮均曾接獲被告王基洲之電話,請其等還款等情,亦據證人蔡治富、李茂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828卷二第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並為被告王基洲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以,被告王明龍借款予證人李茂榮、蔡治富、張清國之款項,確實均係被告王基洲所提供,要已至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王基洲於原審10
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借錢給王明龍,由王明龍借錢給司機,伊前後借50萬元給王明龍,王明龍1個月給伊1萬5,000元的利息,伊只承認借錢給王明龍,伊知道王明龍是借給這些司機,伊也知道王明龍借錢給這些司機利息怎麼算,司機的利息都是王明龍收走的,伊只拿每個月1萬5,000元的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繼於原審10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伊借錢給王明龍時,王明龍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希望伊借錢給他去處理,他會分期還給伊,每月會付利息1萬5,000元,伊總共借給王明龍50萬元,後來才聽到外面傳言王明龍在放款,伊就問王明龍到底是將錢拿去還給人家,還是拿去放款,王明龍說有一部分拿去放款,伊就要求王明龍將名單寫給伊,並限王明龍一個月將錢收回,但不到一個月王明龍就跑了,伊就照名單去找這些司機,希望司機們把錢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嗣於104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王明龍向伊借錢,說他外面欠很多錢,伊分2次把錢借給王明龍,一次是102年底借了20幾萬元,一次是103年2、3月間伊標會20幾萬元借給王明龍,借錢都沒有收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細繹被告王基洲前後陳述,起初係辯稱總共借50萬元予被告王明龍,且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之事,但僅收取利息1萬5,000元云云,旋又改稱其借錢給被告王明龍係讓被告王明龍處理債務,伊前後分兩筆20幾萬元給被告王明龍,且係事後才知被告王明龍在放款,則就其借錢予被告王明龍之原因、知悉被告王明龍放款予計程車司機之時間,究係借款當時或係借款之後,以及借款之額度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被告王明龍於原審時供稱:王基洲係於103年4、5月時知悉伊拿向其借得的錢去放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苟被告王基洲確有不同意被告王明龍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並要求被告王明龍將錢收回等情,被告王明龍又如何能於所稱被告王基洲已知悉上情後之103年6月3日、7月4日及7、8月間某日,再向被告王基洲借得款項放款予證人張清國(附表編號13)、王友承(附表編號6)、利家琦(附表一編號9)等人?再者,被告王明龍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102年4、5月開始向被告王基洲借錢後放款給計程車司機,有時候借2萬元,有時候借1萬元,還曾經一次借了10萬元左右;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不用付利息,也沒有簽收據,總計向被告王基洲借款47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亦與被告王基洲所述之借款金額有所出入,而被告王基洲除因被告王明龍會搭載其母親前往醫院就醫外(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並無特別交情,則被告王明龍陸續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且於未清償前次積欠款項時,被告王基洲仍一再同意借款予被告王明龍,且未令被告王明龍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王基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基洲係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借錢給被告王明龍,並不知道被告王明龍拿去放款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王明龍嗣亦翻異前詞陳稱其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並不足採。
⑸證人曹茂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友承是王基洲介紹來開計
程車,王友承本身沒有車子,因為王友承生活比較困難一點,王友承跟王基洲是朋友,所以王基洲就介紹王友承來開車;當天被告王基洲帶王友承來,王友承說要裝大千無線電,要裝機的時候要押金、裝機費、服裝費約2萬元,這個金額是跟伊借的,王基洲口頭擔保說會付錢,不會跑掉,王友承大概開了多久伊記不起來,大概3、4個月不到半年,王友承都不繳車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惟查證人王友承係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而由被告王基洲介紹向證人曹茂銳租賃計程車,且證人曹茂銳於王友承於租賃計程車時,已知證人王友承生活比較困難,並要求證人王友承簽訂租賃合約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業經證人王友承證述如前,有上揭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至80頁),若證人王友承確有向其借款2萬元以支付上揭押金等費用,證人曹茂銳理應再要求證人王友承簽發本票或借據以為擔保,卻僅以被告王基洲之口頭擔保,即不另為簽立而未獲擔保,亦與常情相違。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王友承一開始是向伊借1萬元,但後來1期都沒有付,王友承說他付不出來,他沒有工作,伊知道王基洲認識計程車車行老闆,所以伊就帶王基洲去烏來找王友承,問王友承要不要去開計程車,後來隔天就約去計程車行租車,租車要押金,也要裝無線電,要裝機費,所以王友承又跟伊借了1萬元,王友承確實有跟伊借1萬元去繳押金及裝機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認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有借款2萬元供王友承繳納租賃計程車費用云云,不可採信,自難以證人曹茂銳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基洲之認定。
⑹證人紀世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原本向綽號「小四」的
朋友借款,「小四」就介紹伊去找王基洲,當時伊不知道王基洲叫什麼,現在伊知道他就是被告王基洲,伊跟王基洲借了1萬元實拿1萬,王基洲跟伊說都是自己人,伊有能力再還他就好,希望可以在短期間內攤還,所以伊就分3、4次還給他;伊第一次還款的時候跟王基洲說謝謝,並拿了200元給王基洲,王基洲說自己人不用了,但後來伊硬塞給王基洲,所以王基洲收下來;伊借款時依以前經驗,有主動提供本票、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及行照等影本給被告王基洲;於警詢中伊說利息15分是不正確的,當初警察問伊的時候,伊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警察就說一堆人都是這樣說,是否是這樣,伊也覺得跟伊在外面借款的情形一樣,所以伊回答說應該都是這樣;筆錄記載借1萬元開2萬元本票是「小高」要求,也是不實在的,但伊記得伊在警詢中沒有這樣說;筆錄記載因為急用沒有其他管道借錢只好借高利貸,伊有這樣講,但不是針對向「小高」借款,而是之前向別人借款的情形;伊向王基洲借款時沒有主動提及要給2分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6頁),然核與證人紀世傑上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見偵15194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無從逕採。又證人紀世傑向被告王基洲借款1萬元,尚需簽發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為擔保,有上揭本票及證件影本扣案可憑,若謂被告王基洲乃以無息借款予證人紀世傑,孰人能信?尤其,被告王基洲借款與證人紀世傑若未要求收取利息,實係解除證人紀世傑用錢之急難,而證人紀世傑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距離其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時間未逾5月,對於被告王基洲之幫助,於警詢中不難陳述清楚,豈會陳述係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利息?足認證人紀世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為事後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王基洲之認定。
⑺證人黃坤德偵查中固證稱係向王明龍借款云云(見偵15194
卷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3年11月向王明龍借錢,因為之前伊有與王基洲打過牌,所以有認識,王基洲有去伊的住處找伊,王基洲說伊之前跟王明龍借錢,錢是他借給王明龍的,因為伊還欠王明龍幾千元,所以伊就把這幾千元還給王基洲,後來在103年11月伊有去找王基洲,當時伊需要用錢要跟王基洲借2萬元,伊跟王基洲說1個月以內會還,會補貼400元利息;警詢時證稱係向王基洲借1萬,預扣利息1,500元,實拿8,500元,每3天還1期,每期還1,000元,係因不知警察問的是向王明龍借錢,還是向王基洲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惟證人黃坤德前於警詢中證稱:「(問:本分局因偵辦王基洲【小高】涉嫌重利罪等案,當時現場查扣本票【TH0000000】面額2萬元1張,該張本票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簽。」「(問:承上問,王基洲【小高】為何持有該張本票?)因為我有向小高【王基洲】借錢。」「(問:你於何時?何地?向小高【王基洲】借錢?)大約是103年11月的時候,在臺北市○○路向小高【王基洲】借錢。」「(問:你如何向小高【王基洲】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還款?)我向小高借款1萬元,需簽1張2萬元的本票質押,小高先扣1,500元的利息,實拿8,500元,每3天1期,每期還1,000元,10期30天需還完,若10期內急需用錢,可再將已還本金借出,但利息需再次預先扣除,換算月息為15分,還款我都是隨意跟小高約地方還款。」等語(見偵15194卷第18頁正反面),足認警員於製作證人黃坤德之警詢筆錄時,係先與證人黃坤德確認警方扣案之票號TH0000000、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證人黃坤德簽發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後,證人黃坤德始陳述向被告王基洲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證人黃坤德於警詢中未見陳稱曾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之事,自無將其於102年間向被告王明龍借款事宜搞混之理。況且,扣案之票號TH0000000、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證人黃坤德簽發向被告王基洲借款亦據證人黃坤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且上開本票係自被告王基洲所使用之機車中扣得,足認證人黃坤德於偵查中證稱係向王明龍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王基洲之詞,不足採信,亦難以證人黃坤德上揭證述為被告王基洲有利之認定。
⑻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已預扣利息,其借貸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收交付之金額計算,故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利息換算結果,分別收受300%、579%、211%、384%,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向被害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2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⒉綜上所述,被告王基洲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王基洲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如附表編號1、3至5、7、8、10至13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附表編號1、3至5、7、8、10至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附表編號6、9所為、被告王基洲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王基洲與王明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附表編號6、8、9、13所示犯行,
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多次借款予同一借款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容有誤會;另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同時借款予張家銘、蘇懷麟,業據證人張家銘證述如前,復參以張家銘、蘇懷麟所簽立之擔保本票之發票日相同、票號亦相連,堪信證人張家銘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所為附表編號1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為應依據借款人人數,而論以數罪云云,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㈡查被告王基洲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無罪,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判決就①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逾3 年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但書及其立法理由,已不得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王基洲上開⑴⑵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11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3 至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執畢日期98年4 月22日後再犯附表編號1 、3 、4 、7、10、11部分;執畢日期103 年3 月16日後再犯附表編號5、6 、8 、9 、10、12、13、14、15部分),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關於被告王明龍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王明龍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明龍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暨被告王明龍係受被告王基洲指示放款並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收利息金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王明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並說明扣案之借款明細,係被告王基洲製作,交由被告王明龍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所用,業據被告王明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上揭明細確有記載借款人蔡治富、趙國真於103年9月25日應清償款項,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附表編號10、11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2人自應借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1、3至13「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欄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王明龍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變更,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等語提起上訴,惟依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本件被告王明龍涉犯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重利犯行,其資金主要係由被告王基洲提供,被告王明龍僅係受被告王基洲指示放款並向借款人收取本金、利息後,尚須交給被告王基洲,被告王基洲為實際收取利息之人,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王基洲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王明龍以其年老多病,其存款不足繳交易科罰金,請求從新審酌刑度,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王基洲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5所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王基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重利之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⑵被告王基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而漏未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王基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變更,依照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詳予調查後,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王基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基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資金
指示被告王明龍趁不特定人急需用錢之際放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重利,並為實際收得利息之人,且於被告王明龍離開後,仍自行放款予如附表一編號
14、15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經濟負擔益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收重利之利率情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考量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王基洲、王明龍趁被害人等需款孔急
,貸予金錢並均有超收利息之重利行為,其超收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屬被告王基洲重利犯罪之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王基洲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從102年12月開始拿錢給王明龍放款,伊跟王明龍是合夥關係,伊拿錢,其他放款、收款都是王明龍處理,每天收了多少錢,王明龍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確認王明龍有無幫伊收、放款等語(見偵1705卷一第43頁反面);被告王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借款人簽本票時,被告王基洲都叫伊跟借款人接觸,收款時也是伊跟他們接觸,並將錢再轉交給被告王基洲本人,但有些人要借款也會先問他再跟伊簽本票。被告王基洲是幕後金主等語(見偵1705卷二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偵1705卷三第14頁;他2828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1頁正面;偵15194卷第138頁)。準此,被告王明龍僅係聽從被告王基洲之指示放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3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而附表一編號14、15之借款係由被告王基洲單獨放款,則被告王明龍涉犯重利犯行所交付及收取本金,均係由被告王基洲提供,且被告王基洲並為收取利息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明龍有收取利息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王明龍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本件綜合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趙國真、李茂榮、王友承、利家琦、張清國、蔡治富、紀世傑、黃坤德之證述,可知告王基洲放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分為①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4,000元,借款人實拿1萬6,000元,每3天還2,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借款人共還2萬元(附表編號1);②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借款人實拿8,500,每3天還1,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借款人共還1萬元(附表編號3、4、5、7【其中2萬元中之1萬元部分】、
10、12、14、15);③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3,000元,借款人實拿17,000,每3天還2,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附表編號11);④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借款人實拿9,500,每5天1期還5百元,直到還清本金為止等,惟後者考量被告王基洲放款時間久遠,借款人眾多,除證人張清國(編號13)於本院明確證述已繳交1個月30天即6次500元利息外,被告王基洲與證人王友承(附表編號6部分)、利家琦(附表一編號7其中2萬元中之1萬元部分、附表一編號8、編號9),均無法確認其等所收取或繳交之利息確切額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告王基洲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從而,本件被告王基洲之犯所得為:①如附表編號1為4,000元;②如附表編號3、4、5、7(其中2萬元中之1萬元部分)、10、12、14、15均為1,500元;③如附表編號6、編號7(其中2萬元中之1萬元部分)、編號8、編號9均為500元;④附表編號11為3,000元;⑤附表編號13為3,500元,共計2萬4,500元,且為被告王基洲所有,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借款明細,係被告王基洲製作,交由被告王明龍作
為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金所用,業據被告王明龍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上揭明細確有記載借款人蔡治富、趙國真於103年9月25日應清償款項,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於借款人償還借款時,被告2人自應借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所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1、3至15「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提出之擔保資料」欄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由被告王基洲提供資金與被告王明龍共同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計程車司機前往借款,並推由被告王明龍負責收取各期清償之本金或利息,適有計程車司機蘇懷麟因需錢孔急,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借款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元及約定每7天交付利息500元,至蘇懷麟一次清償借款5,000元止,蘇懷麟並簽發面額(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張,並提供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予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作為擔保,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王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蘇懷麟簽發之本票1紙及蘇懷麟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460-9D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其中被告王基洲辯稱:蘇懷麟警詢之陳述未經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且蘇懷麟係欠伊朋友15萬元,並未向伊借錢,只有向被告王明龍借錢等語;另被告王明龍則辯稱:蘇懷麟從未到法院與伊對質,原判決依據蘇懷麟警詢之陳述,判伊有期徒刑2個月,在程序上不合法等語。
肆、經查: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於102年12月18日借款5,000元,放款當天就先扣500元,所以伊借5,000元,實拿4,500元,伊開立面額1萬元的工商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照等資料給被告王基洲作擔保,並約定每7天一期,需還利息500元,一直到一次還清本金5,000元才算結清云云(見偵15194卷第16反面、第17頁),惟證人蘇懷麟此部分警詢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從擔保其信用性,復未經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其所述尚難逕採。況且,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借款放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分為①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4,000元,借款人實拿1萬6,000元,每3天還2,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借款人共還2萬元(附表編號1);②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1,500元,借款人實拿8,500,每3天還1,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借款人共還1萬元(附表編號3、4、5、7【其中2萬元中之1萬元部分】、10、12、14、15);③借款2萬元,先扣利息3,000元,借款人實拿17,000,每3天還2,000元,30天還10次還清(附表編號11);④借款1萬元,先扣利息500元,借款人實拿9,500,每5天1期還5百元,直到還清本金為止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與證人蘇懷麟所述預扣利息之金額不符,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蘇懷麟上揭所述支付利息金額部分為真,自難僅憑證人蘇懷麟未經擔保其信用性及真實性之陳述,遽認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至扣案之證人蘇懷麟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證人蘇懷麟確有持上揭本票與證件影本向被告王基洲借款,尚無從補強佐證證人蘇懷麟於警詢之指述為真實,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王基洲、王明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基洲、王明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王基洲、王明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王基洲、王明龍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被告王基洲、王明龍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重利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關於被告王明龍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明龍被訴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重利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爰就被告王明龍上訴駁回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 間│ 借款方式 │借款人簽發之本票暨│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 │提出之擔保資料 │(新臺幣)│ ││ │ │地 點│ │ │ │ │├──┼───┼────┼───────────┼─────────┼─────┼───────────┤│ 1 │張家銘│102年12 │張家銘、蘇懷麟共同於左│張家銘簽發之面額2 │4,0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蘇懷麟│月3日 │列時間、地點,向王明龍│萬元、發票日102年 │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王基洲借款新臺幣(下│12月3日本票1張(票│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同)2萬元,約定以3天為│號:WG0000000)、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新北市新│1 期,每期清償本金2,00│蘇懷麟簽發之面額2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店區「新│0元,分10期清償完畢, │萬元、發票日102年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游泳池│並預扣4,000元利息,實 │12月3日本票1張(票│ │。) ││ │ │」附近 │拿16,000元,王明龍、王│號:WG0000000)、 │ ├───────────┤│ │ │ │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300 │張家銘與蘇懷麟之身│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計算式:40001600│分證、張家銘之健保│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0 ×12×100=300%)之│卡、蘇懷麟之駕駛執│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照、車號000-00、28│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D6之營業小客車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蘇懷麟│102 年12│蘇懷麟於左列時間,向王│蘇懷麟簽發之面額1 │ │ ││ │ │月18日 │明龍龍、王基洲借款新臺│萬元、發票日102年 │ │ ││ │ │ │幣(下同)5,000元,約 │12月18日本票1張( │ │ ││ │ │ │定每7天交付利息500 元 │票號:WG0000000) │ │ ││ │ ├────┤,至蘇懷麟一次清償借款│、蘇懷麟之身分證、│ │ ││ │ │不詳地點│5,000元止,並預扣第1期│車號000-00之營業小│ │ ││ │ │ │利息500元,實拿4,500元│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 │ ││ │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1份 │ │ ││ │ │ │取年利率579 %(計算式│ │ │ ││ │ │ │:500 ÷4500÷7 ×365 │ │ │ ││ │ │ │×100 =579 %)之與本│ │ │ ││ │ │ │金不相當之重利。 │ │ │ │├──┼───┼────┼───────────┼─────────┼─────┼───────────┤│ 3 │李茂榮│102年12 │李茂榮欲向王明龍借款1 │李茂榮簽發之面額1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月2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2年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2月23日本票1張(票│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WG0000000)、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李茂榮約定以│李茂榮身分證、駕駛│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執照、車號000-00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元,分10期清償完 │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 │畢,並預扣1,500元利息 │等影本各1份 │ ├───────────┤│ │ │ │,實拿8,500元,王明龍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211%(計算式:15008│ │ │有期徒期徒刑肆月,如易││ │ │ │500×12×100 =211%)│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新北市新│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店區中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路3 段附│ │ │ │徵其價額。 ││ │ │近 │ │ │ │ │├──┼───┼────┼───────────┼─────────┼─────┼───────────┤│ 4 │李茂榮│103年1月│李茂榮欲向王明龍借款1 │李茂榮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1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年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月13日本票1張(票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WG0000000)、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李茂榮約定以│李茂榮身分證、駕駛│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執照、車號000-00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0元,分10期清償完 │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新北市新│畢,並預扣1,500元利息 │影本各1份 │ ├───────────┤│ │ │店區中興│,實拿8,500元,王明龍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路3 段附│、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近 │211%之與本金不相當之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重利。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5 │王友承│103年5月│王友承欲向王明龍借款1 │王友承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間某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本票1張(票號 │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No394449)、王友│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承身分證、駕駛執照│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由王明龍與王友承約定以│等影本各1份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00元,分10期清償完 │ │ │。) ││ │ │新北市新│畢,並預扣1,500元利息 │ │ ├───────────┤│ │ │店區中正│,實拿8,500元,王明龍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路「大千│、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車行」 │211%之與本金不相當之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重利。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6 │王友承│103 年7 │王友承於上揭借款後,因│王友承簽發之面額2 │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月4日 │無力清償,經王明龍、王│萬元、發票日103年7│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基洲介紹前往大千車行靠│月4日本票1張(票號│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行駕駛計程車,並向王明│:No394446)、王友│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龍、王基洲借款1萬元, │承身分證、駕駛執照│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支付租車費、靠行費等│影本各1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明龍、王基洲與王友│ │ │。) ││ │ │ │承約定以5天為1期,每期│ │ ├───────────┤│ │ │ │支付500元利息,至全部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清償本金為止,並預扣50│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0元利息,實拿9,500元,│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年利率384%(計算式:5│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9500÷5×365×100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北市新│=384%)之與本金不相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店區中正│當之重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路「大千│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行」 │ │ │ │。 │├──┼───┼────┼───────────┼─────────┼─────┼───────────┤│ 7 │利家琦│102年12 │利家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月23日 │,向王明龍、王基洲借款│萬元、發票日102年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2萬元,約定其中1萬元,│2月23日本票2 張(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以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票號:WG0000000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金1,000元,分10期清償 │WG0000000)、利家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完畢,並預扣1,500元利 │琦身分證、車號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實拿8,500元,另1萬│L8之營業小客車行車│ │。) ││ │ │ │元,以5天為1期,每期支│執照等影本各1份 │ ├───────────┤│ │ │ │付500元利息,至全部清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償本金為止,並預扣500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元利息,實拿9,500元,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年利率211%、384%之與│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新北市新│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500元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店區中興│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路3 段、│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寶慶路街│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口某洗車│ │ │ │。 ││ │ │廠 │ │ │ │ │├──┼───┼────┼───────────┼─────────┼─────┼───────────┤│ 8 │利家琦│103年4月│利家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22日 │,向王明龍、王基洲借款│萬元、發票日103年4│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1萬元,約定以5天為1期 │月22日本票1張(票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每期支付500元利息, │號:No394437)、利│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至全部清償本金為止,並│家琦身分證影本、車│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預扣500元利息,實拿9,5│號768-L8之營業小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元,王明龍、王基洲因│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 │。) ││ │ │ │此收取年利率384%之與 │份 │ ├───────────┤│ │ │ │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臺北市師│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大路某處│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利家琦│103年7、│利家琦因欲再向王明龍借│利家琦簽發之面額2 │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8月間某 │款1萬元,王明龍徵得王 │萬元本票1 張票號:│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日 │基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No394445)、利家琦│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供資金,於左列時間、地│身分證影本、車號00│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點,由王明龍與利家琦約│8-L8之營業小客車行│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定約定以5天為1 期,每 │車執照影本1 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期支付500 元利息,至全│ │ │。) ││ │ │ │部清償本金為止,並預扣│ │ ├───────────┤│ │ │ │500元利息,實拿9,500元│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取年利率384%之與本金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不相當之重利。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新北市新│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店區建國│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路某檳榔│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攤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0 │蔡治富│103年3月│蔡治富承欲向王明龍借款│蔡治富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28日 │1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 │萬元、發票日103年3│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月28日本票1張(票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資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No394430)、蔡│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蔡治富約定│治富身分證、駕駛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照影本、車號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1,000元,分10期清償 │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 │ │ │完畢,並預扣1,500元利 │照影本各1份 │ │收。) ││ │ ├────┤息,實拿8,500元,王明 │ │ ├───────────┤│ │ │新北市新│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店區三民│率211%之與本金不相當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路「全家│之重利。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便利商店│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前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扣案之借款明細壹││ │ │ │ │ │ │份沒收。 │├──┼───┼────┼───────────┼─────────┼─────┼───────────┤│ 11 │趙國真│103年1月│趙國真欲向王明龍借款2 │趙國真簽發之面額4 │3,0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21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年1│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月21日本票1張(票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TH0000000)、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趙國真約定以│趙國真身分證、駕駛│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 │執照等影本各1份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金2,000元,分10期清償 │ │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 │ │ │完畢,並預扣3,000元利 │ │ │收。) ││ │ │ │息,實拿17,000元,王明│ │ ├───────────┤│ │ │ │龍、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率211%之與本金不相當 │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之重利。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新北市新│ │ │ │。扣案之借款明細壹份沒││ │ │店區建國│ │ │ │收。 ││ │ │路天祥檳│ │ │ │ ││ │ │榔攤 │ │ │ │ │├──┼───┼────┼───────────┼─────────┼─────┼───────────┤│ 12 │張清國│103年5月│張清國欲向王明龍借款1 │張清國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13日 │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洲│萬元、發票日103年 │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資│5月13日本票1張(票│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金,於左列時間、地點,│號:No394440)、張│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張清國約定以│清國身分證、駕駛執│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金│照影本、計程車駕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00元,分10期清償完 │人執業登記證、車號│ │。) ││ │ │ │畢,並預扣1,500元利息 │528-K6之營業小客車│ ├───────────┤│ │ │ │,實拿8,500元,王明龍 │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王基洲因此收取年利率│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211%之與本金不相當之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重利。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新北市新│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店區建國│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路某處 │ │ │ │價額。 │├──┼───┼────┼───────────┼─────────┼─────┼───────────┤│ 13 │張清國│103年6月│張清國欲再向王明龍借款│張清國簽發之面額2 │3,500元 │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 │ │3日 │1萬元,王明龍徵得王基 │萬元、發票日103年6│ │:王明龍共同乘他人急迫││ │ │ │洲同意後,由王基洲提供│月3日本票1張(票號│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 │ │資金,於左列時間、地點│:No394439)、張清│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 │ │ │,由王明龍與張清國約定│國身分證、駕駛執照│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約定以5天為1期,每期支│影本、計程車駕駛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付500元利息,至全部清 │執業登記證、車號00│ │。) ││ │ │ │償本金為止,並預扣50 │8-K6之營業小客車行│ ├───────────┤│ │ │ │0元利息,實拿9,500元,│車執照影本各1份 │ │王基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 │ │王明龍、王基洲因此收取│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 │ │年利率384%之與本金不 │ │ │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 │ │ │相當之重利。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新北市新│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店區建國│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路某處 │ │ │ │價額。 │├──┼───┼────┼───────────┼─────────┼─────┼───────────┤│ 14 │紀世傑│103年10 │紀世傑於左列時間,向王│紀世傑簽發之面額2 │1,500元 │王基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月18日 │基洲借款1萬元,並約定 │萬元、發票日103年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每3天為1期,每期清償本│10月18日之本票1張 │ │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 │ │ │金1,000元,分10期清償 │(票號:TH0000000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完畢,並預扣1,500元實 │)、紀世傑之身分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不詳地點│拿8,500元,王基洲因此 │、健保卡影本、車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收取年利率211%之與本 │495-C7營業小客車行│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金不相當之重利。 │車執照影本各1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5 │黃坤德│103年11 │黃坤德於左列時間、地點│黃坤德傑簽發之面額│1,500元 │王基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月間 │,向王基洲借款1萬元, │2萬元本票1張(票號│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並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TH0000000,原判 │ │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 │ │ │清償本金1,000元,分10 │決誤載為TH0000000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期清償完畢,並預扣1,5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0元實拿8,500元,王基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臺北市師│因此收取年利率211%之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大路某處│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