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誠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李志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⒉)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誠係以駕駛貨車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為業之司機,因認林煥堂應邀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後,其貨運之營業收入減少,為使林煥堂不再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遂於民國104 年3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停車場,乘林煥堂不在現場,點燃所購入之大型鞭炮,朝停放在該處之林煥堂營業所用而登記在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GN-88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丟擲,因而發生巨響(車輛未有毀損之情形),期能以此阻止林煥堂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此部分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嗣因見林煥堂猶繼續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為使林煥堂無法繼續載運漁貨,竟生毀損林煥堂所用系爭大貨車之犯意,於104 年4 月6 日晚上9 時33分許,先騎乘其妹李秋雲所有而交由其使用之510- BKR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之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工讀生黃瑋聆購得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汽油,並以其所有之寶特瓶裝盛之,復騎乘系爭機車,攜帶該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基隆市○○區○○○街海洋科學博物館旁港邊岸上,朝林煥堂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大貨車車底空氣瓶處潑灑汽油,再丟擲香菸,系爭大貨車因之起火燃燒,系爭大貨車之剎車系統、電瓶、引擎、冷凍櫃保溫設備等物因而遭燒燬,足以生損害於林煥堂。嗣警據報抵達現場,在路旁扣得上開裝盛汽油用之寶特瓶
1 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⒉)、鐵罐1 個(已燒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志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犯案時所穿著之長袖外套1 件、運動鞋1 雙,及與本案無涉之空寶特瓶2 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⒋)。
二、案經林煥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志誠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2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志誠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堂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117-118 頁、調偵字卷第6-8 頁、原審卷第51-56 頁),且經證人李秋雲、黃瑋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18 頁、第19-20 頁),另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思傑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時其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甚詳(見調偵字卷第21-22 頁),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系爭機車、系爭大貨車受損情形等照片共108 張(見偵字卷第45-53 頁、第59-89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所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寶特瓶1 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⒉)及鐵罐1 個(已燒焦)扣案足憑,而該扣案之寶特瓶經檢出石油蒸餾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物之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5 年6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50頁),當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原審、本院並均告知被告該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依法予以審理,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該判決於89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又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該判決於98年3 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後即均失其效力。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及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業與被害人林煥堂以3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1萬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3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和解書所示條件,依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然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
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
3 月25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原審105 年6月29日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所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顯有違誤。(2)扣案寶特瓶1 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固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詳如丙、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部分所述,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同業競爭關係,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為非是,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與伊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本案伊不再追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說明。
(二)查扣案之寶特瓶1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42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鐵罐1 個(已燒焦)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然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扣案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長袖外套1 件、運動鞋1 雙及空寶特瓶2 個(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⒋),查均無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上開扣案物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林煥堂營業用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下稱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石龍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大貨車遭放火後受損狀況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伊毀損系爭大貨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伊亦無對告訴人另為恐嚇行為等語。而辯護人復執以104 年4 月6 日案發前、後,被告均未請他人對告訴人為危害之通知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1)告訴人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一個同業朋友叫石龍,曾經跟伊說2 次,叫伊在八斗子載魚,不要去和平島正濱漁港載魚,因為被告都去正濱漁港載魚,被告跟石龍講過
2 次,叫伊不要去正濱漁港載魚,在八斗子載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18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石龍跟伊說過1 次不要到正濱漁港載魚,時間、地點忘記了,是大家在聊天的時候說,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3 月19日系爭大貨車遭被告丟擲鞭炮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後經當庭與證人林石龍對質後,改證稱:伊有聽到風聲叫伊盡量不要去正濱漁港載魚,伊有聽到人家講,伊是感覺石龍有說一下要伊不要去正濱漁港載魚,是在那邊聊天的中間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而證人林石龍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並無轉告告訴人有關被告不要告訴人至正濱漁港載漁貨之情(見偵字卷第125-126 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據此,可知關於證人林石龍有無告知告訴人有關被告不要告訴人至正濱漁港載漁貨一節,告訴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或稱是證人林石龍當面告知,或稱是聽到風聲,或稱是大家在聊天時聽到證人林石龍談及上情,且告訴人所證情節亦為證人林石龍所否認,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是否符實,即非無疑,況縱然屬實,而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證人林石龍僅轉告被告希望其不要至正濱漁港載漁貨,並未說明原因,且亦未言及倘其繼續至正濱漁港載運漁貨,將獲致何不利之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2 頁反面、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足徵於104年3 月19日被告對證人林煥堂系爭大貨車丟擲鞭炮之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恐嚇情事。
(2)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停車場,乘告訴人不在場,點燃所購入之大型鞭炮,朝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大貨車丟擲,雖發生巨響,然系爭大貨車並無何損壞等情,雖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9-130 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字卷第118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第53頁、第55頁反面- 第56頁)。
然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而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4 年3月19日系爭大貨車遭丟擲鞭炮這次,伊不在現場,且伊沒有想到是有人要對伊不利,伊是想說可能是小孩子在玩,當時還沒有想到是被告載漁貨的事情,且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4 年4 月6 日系爭大貨車被燒之間,伊都不知道10
4 年3 月19日這次是被告丟擲鞭炮,只是覺得怪怪的而已,納悶小孩怎麼玩那麼大顆的鞭炮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 第56頁),堪認被告直至104 年4 月6 日系爭大貨車被燒後,始知104 年3 月19日丟擲鞭炮之人為被告,且於獲知系爭大貨車遭丟擲鞭炮後,尚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是以被告朝系爭大貨車丟擲鞭炮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亦未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3)況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自104 年3 月19日至104 年4 月6 日之間,被告從未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期日間,僅於104 年
4 月6 日有以汽油燒燬系爭大貨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從而,被告自始僅有於104 年4 月
6 日以汽油燒燬系爭大貨車之毀損實害行為,並無其餘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止,是要難僅以被告毀損系爭大貨車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同時即有恐嚇之犯行。
(4)公訴意旨所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大貨車遭放火後受損狀況之照片,僅能證明104 年4 月6 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犯行,而據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其餘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止,是尚無足以上開翻拍照片、系爭大貨車受損狀況照片等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朝系爭大貨車灑汽油放火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恐嚇之行為,僅均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前揭毀損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停車場,點燃一只大型鞭炮後,朝告訴人停放該處之系爭大貨車底盤丟擲後逃逸,嗣系爭大貨車發出爆裂巨響並產生火花,旁人驚恐因之報警並通知告訴人系爭大貨車疑似爆炸,告訴人趕往上開地點時雖火已熄滅,然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下稱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石龍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大貨車遭放火後受損狀況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停車場,乘告訴人不在場,點燃所購入之大型鞭炮,朝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大貨車丟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系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辯稱:伊在丟鞭炮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而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至正濱漁貨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里民大會堂前停車場,乘告訴人不在場,點燃所購入之大型鞭炮,朝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大貨車丟擲後,發生巨響,然系爭大貨車並無何損壞等節,固據本院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詳如前述,然同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為係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亦未因之心生畏怖,且此時之前,縱告訴人有自證人林石龍處得知被告希望其不要再至正濱漁港載漁貨,然據前述,此時被告亦僅係表達自己之意願,而非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
二、公訴意旨所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大貨車遭放火後受損狀況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有毀損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惟要難以此回溯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104 年3 月19日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行為,而仍無足以之認定被告有何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三、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朝系爭大貨車底盤丟擲鞭炮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恐嚇之行為,自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依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就被告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就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貳、檢察官就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晚間點火燒燬告訴人大貨車之行為,本身即係惡害之通知,亦即寓有警告如再敢載貨,會受到更不利後果之寓意,而原審判決僅說明被告於同年3 月19日晚間朝大貨車丟擲鞭炮之行為尚非惡害通知為由即認被告並無恐嚇行為,對於被告點火之事實本身為何並非惡害通知,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點燃鞭炮及放火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惡害通知之犯意,及係如何認定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判決書均未見如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何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被告雖辯稱朝大貨車丟擲鞭炮只是要讓告訴人無法做生意,然查放鞭炮本身並不會損毀貨車至為明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主觀犯意在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甚明。
三、查告訴人已迭證稱:在貨車接連遭到放鞭炮及放火燃燒後,感到其係惡意被針對,人身遭到強烈威脅,身心懼怕,並在家中安裝監視器等語明確。而依經驗法則,任何人身處被害人當時之相同境遇,亦均會與被害人同樣感受到遭脅迫不可再去載漁貨的畏懼心態。
四、且觀諸告訴人於大貨車遭點火燃燒後隔日即104 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在警方尚未查得係何人所為之時,即稱懷疑係綽號阿誠之男子即被告因漁貨糾紛所為,顯見林煥堂所證林石龍有向其聊天並有提及儘量不要去正濱漁港載漁貨一情可採,否則林煥堂何以可在警方未查得犯嫌之時即可提供被告即係最可疑之人。至證人林石龍雖證稱:伊沒向林煥堂轉告等語,然查依經驗法則,講話者較常不記得自己有沒有說過某話語,而聽話者則會較有印象,是以應係證人林石龍因記憶淡忘所致。
五、又被告對貨車放鞭炮引起巨大聲響及點火燃燒之行為,本身即係惡害之通知,寓有警告如再敢載貨,會受到更不利後果之寓意,其後林煥堂亦於接收此惡害通知後,心生畏懼,且由被告先以放鞭炮產生巨響未達到阻止林煥堂載漁貨之效果後,再採取更激烈之點火燃燒貨車之方法,益見被告之行為確係恐嚇之手段,先以較輕微之方式恐嚇,無法達成目的就再以更令人畏懼之手段為恐嚇。至被告雖辯稱只是要讓林煥堂無法做生意,然查放鞭炮本身並不會損毀貨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已如上述,係意在警告甚明。參以實務上多見有灑冥紙本身即係寓有恐嚇人身安全之案例,舉輕以明重,被告此更為激烈之手段,自屬恐嚇之惡害通知。
六、又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在遭丟擲鞭炮當下,只是覺得怪怪的,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因此認被告無恐嚇行為。然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未限制須於當下即心生畏懼方屬之,告訴人林煥堂固於遭放鞭炮當下,尚未明確感受到此係惡害通知,不確定是否係孩童在放煙火玩鬧,然其在十數日其貨車再遭放火後,已得知放鞭炮亦係意在對其恐嚇,並心生極大畏懼,被告所為放鞭炮於貨車底下之行為,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告訴人於得知大貨車遭放火之當下,即感受到極大畏怖,更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疑。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一、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固指以原判決對於被告點火之事實本身為何並非惡害通知,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自始僅有於104 年4 月6 日以汽油燒燬系爭大貨車之毀損實害行為,並無其餘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或舉止,是要難單以被告毀損系爭大貨車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同時兼有恐嚇之犯行甚詳(見原判決第8 頁),而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所為之點火以汽油燒燬系爭大貨車行為,原判決既認定為生毀損之實害行為,則自已無再就被告之點火行為是否為惡害通知行為予以論述之必要,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可採。
二、又原判決就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上開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同時兼有恐嚇之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等情,均已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6-8 頁、第10頁),並認被告被訴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104 年4月6 日所為構成毀損罪,及無法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即欠缺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基此,被告點燃鞭炮及放火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惡害通知之犯意,要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論,原判決縱就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未予認定,亦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據前述,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朝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大貨車丟擲大型鞭炮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之行為,而告訴人亦未因之心生畏怖等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職是,上訴意旨二、部分所指情節要無足取。
三、至上訴意旨三、至六、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檢察官就卷內相關事證逕為不利被告之推論,甚自行依經驗法則認定證人林石龍之證詞係因記憶淡忘所致等情,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自無足徒憑上訴意旨三、至六、部分所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恐嚇犯行,亦不得執以此部分上訴意旨,即認定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