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櫟米( 原名錢珈晏、許珈晏、許敏華)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錢櫟米(原名錢珈晏、許珈晏、許敏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告訴人崔書明佯稱:因需錢周轉,願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等語,並同意告訴人得以小額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告訴人給付頭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價金予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2年2月4日,在系爭房地內,出示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地市價達l,500萬元以上,倘湊足600萬元買賣價金,可立即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將於102年4月30日前塗銷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被告之母錢明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假扣押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5)日將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價金匯予被告,共計交付604萬元。嗣因被告取得前開價金後卻未依約履行,且改口稱告訴人交付之價金全數屬借款性質,雙方並未存在買賣契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錢明美、蕭漢傑及胡淑貞之證述、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商業本票、育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晟公司)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育晟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中信委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102年3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02年2月4日系爭房屋定金契約(下稱系爭房地定金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04萬元,並曾要求其母親錢明美以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竹崎鄉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604萬元,其中300萬元(即附表編號2、3、4)為為借款,伊向告訴人借款供作伊經營之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鉅公司)進行周轉之用,剩餘之304萬元(即附表編號1、5),則係告訴人投資伊所擔任負責人之育晟公司之投資款;告訴人並向伊表示,上開款項中有256萬元,是告訴人以支付房屋定金為由,向告訴人阿姨胡淑貞借款取得,希望伊與告訴人能就系爭房地簽立假買賣契約讓胡淑貞安心,伊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地業經星展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無法過戶,且伊財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恐遭法拍,然告訴人仍堅持簽立假買賣契約,復要求伊提供其他不動產以擔保上開借款,伊方會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300萬元之系爭房地定金契約,並商請伊母親錢明美以錢明美所有竹崎鄉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擔保,投資款部分沒有擔保;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附表編號1的借款40萬,我已返還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共計604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崔書明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他卷第183至184頁、偵卷第14、22頁、偵續卷第35至37、41至44、77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7至10頁)、育晟公司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13至15頁反面)、育晟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7日經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辦理假扣押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他卷第26至28頁)。錢明美所有竹崎鄉房地於102年3月12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乙份(他卷第31至36頁)。諸此均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均先後證稱:伊在101年8月間認識被告
,被告表示欲以9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雙方遂於101年10月訂立定金契約(下稱40萬元定金契約),由伊給付40萬元定金,被告則開立同面額之商業本票1紙交由伊收執,且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地遭設定假扣押,需要跑一陣子法院及銀行辦理程序方能過戶,要伊趕緊湊足剩餘款項,當法院解除假扣押後,即可如期過戶,故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購屋之價金,復於102年2月4日,雙方簽立系爭定金契約,直至同年月5日止,伊已給付共604萬元,而雙方再於同年3月22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隨即將原先之40萬元定金契約撕毀,至於剩下未給付將近300萬元部分則是尾款,待過戶後再行給付,然被告卻表示解除假扣押之程序仍在進行,故尚無法交屋,伊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保障,故被告方以錢明美所有之竹崎鄉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伊,又被告卻改稱須1,400萬元才願意出售等語(他卷第183至18
4、偵卷第14、22頁、偵續卷第35至37、41至44、77、原審卷第145至151頁)。是以,被告雖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雙方亦確有簽立系爭定金契約、錢明美所有竹崎鄉房地亦有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惟被告取得附表款項之原因法律關係,究竟是借款、投資款亦或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及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因告訴人向胡淑貞借款而要拿文件給胡淑貞看亦或因系爭房地買賣,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不同,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原因之法律關係,是雙方間的借貸、投資亦或系爭房地之買賣,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及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真正原因。
㈢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取得原因之法律關
係是被告向告訴人借貸300萬元、告訴人投資育晟公司304萬元,雙方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及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因告訴人上開款項中有300萬元是告訴人向胡淑貞佯稱要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胡淑貞借款所得,為使胡淑貞相信告訴人借款確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告訴人遂通謀虛偽而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及央請錢明美同意將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以提出上開書面文件供胡淑貞觀看以取信胡淑貞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母親錢明美於警詢陳稱:被告並沒有要將系爭房
地出售,被告曾表示告訴人需要一份假買賣契約,表示要給他阿姨看,問我怎麼寫、找誰寫等;竹崎鄉房地是我所有,後來被告表示該假買賣合約不足瞞騙告訴人的阿姨,故要求我將竹崎鄉房地再設定給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亦有致電向我表示「絕對沒事、只是要給他阿姨看」等語;告訴人有在簡訊內向我表明,他的錢是要投資育晟公司,且他明知系爭房地已遭設定無法買賣,所以被告根本就沒有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意,竹崎鄉房地也是為了配合告訴人稱要給他阿姨看才設定,這都有有簡訊內容佐證;當初我認告訴人當乾兒子是因他幫忙被告甚多,且我兒子有透露被告和告訴人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聽說告訴人另有女友,我認為這樣對被告傷害極大,為撇清故認告訴人為乾兒子等語明確(他卷第59至60頁)。嗣於偵訊陳稱:被告要我把竹崎鄉房地設定給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明要投資她公司,告訴人阿姨要證明,他只是要寫一個假買賣合約;竹崎鄉房地要設定給告訴人阿姨看,我想說告訴人也幫忙很多,就願意設定300萬元給他,後來告訴人又要還款證明,告訴人就說他阿姨要看;告訴人打電話要我提供竹崎鄉土地做擔保是要給他阿姨看的,我本來不同意設定,但被告拜託我,我才同意設定竹崎鄉房地作為擔保讓告訴人的阿姨確認,告訴人有跟我說他不是要騙我的房子,這部分簡訊中有提到等語(他卷第188至190頁、偵續卷第42頁至反面)。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借她很多錢,幫她很多,設定抵押的用意是告訴人的阿姨要看房子,但系爭房地已經設定很多了,被告拜託我用竹崎鄉房地設定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打好幾通電話跟我說要給他阿姨看而已,是因為這樣我才同意設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至153頁)。證人錢明美前後陳述一致,復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告訴人亦曾親自打電話給錢明美表示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是要給告訴人阿姨看的,是錢明美前開證述係本於其親身見聞所得,核非聽聞被告轉述之傳聞。
⒉觀諸告訴人與錢明美之簡訊對話內容如下:
102年4月7日錢明美→告訴人:我認你當乾兒子是不希望叫你女婿,因為
你是有未婚妻的男人。(他卷第105頁)告訴人→錢明美:乾媽(即錢明美)……投資育晟的錢,每分
錢也都被隆鉅支用,在現實的社會裡,要是沒有在意你女兒(指被告),那有一個傻子拜託朋友的地契,和偷我母親的地契去借錢幫你。(他卷第106頁)102年4月8日告訴人→錢明美:因為,乾媽,其實那時投資育晟的款項是
清楚的它後來挪用是為了救隆鉅……,乾媽,你也說你們做二份工作去還一千多萬的事,請我相信你們的,叫我幫忙,乾媽,因為,投資一個育晟,公司的錢,是不能挪去隆鉅的支出,這是正確合理的…。
(他卷第108至109頁)錢明美→告訴人:你是相信珈晏,不是相信我,你的錢本來
是要投資珈晏,而不是我,我是相信你才把竹崎的房子借給設定給你阿姨看的。……你向我說過的話和保證,因為我把你看成跟我們一樣是一言為重的人,才相信你把房子做設定給你阿姨看,沒想到你竟然一直把你當恩人的條件拿來到處宣告和逼迫珈晏……。(他卷第110頁)告訴人→錢明美:選擇相信你們,變成是我自己承擔跟囉哩囉嗦…。(他卷第111頁)。
從上開告訴人與錢明美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稱呼錢明美為乾媽,告訴人並自承告訴人交予被告的款項,是投資育晟公司的錢,且告訴人係借錢來幫忙被告之事實。且就錢明美指稱竹崎鄉房地係配合告訴人設定抵押,以供告訴人阿姨觀看檢閱乙節,告訴人於簡訊對話中亦未予否認,亦證錢明美所言非虛。上開簡訊對話內容,皆核與錢明美上開證述、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此外並有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擔保金錢消費借貸」,此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諸此益證錢明美上開證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實情。
⒊證人胡淑貞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有向
我表示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要賣給他,價金是900萬元,告訴人說要買來作為娶我女兒所用,因此我在101年12月初及月中,先後借給告訴人100萬元、200萬元,總共300萬元,告訴人則在102年先後給我看過系爭房地之中信委賣契約書及系爭定金契約,3月給我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竹崎鄉房地抵押權設定文件等語屬實(偵續卷第41至44、70頁、原審卷157頁)。亦證錢明美上開證述、被告前揭所辯: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及設定抵押是要給告訴人阿姨看乙節屬實。
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所示第2、3筆款項係我親自前往育
晟公司或匯款至育晟公司帳戶進行給付,並經被告公司會計確認收受款項無誤後,開立入款證明交予我收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核與告訴人與錢明美之簡訊對話內容中告訴人自承投資育晟公司乙節相符,亦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其原因之法律關係應係投資款,並非如告訴人所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蓋設若該款項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既係被告名下所有而非育晟公司所有,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核與育晟公司無涉,告訴人又何須匯款至育晟公司名下帳戶,或是交付現金並經育晟公司會計開立證明?又設若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本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告訴人於上開簡訊對話中又何須說出「那有一個傻子拜託朋友的地契,和偷我母親的地契去借錢幫你」、「請我相信你們的,叫我幫忙」之言語?⒌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17日經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
辦理假扣押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亦證述被告曾表示系爭房地遭設定假扣押、需要跑一陣子法院及銀行辦理程序方能過戶,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假扣押之事實應知悉。又依上開告訴人與錢明美之簡訊對話內容,亦可推知告訴人當時應知悉被告的經濟狀況非佳。對於設定假扣押而不能過戶之不動產,衡諸常情,一般人鮮有購買之意願,且告訴人復明知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能償還貸款塗銷假扣押登記以供辦理過戶之可能性甚微。告訴人竟於本身並無購買能力而向他人(胡淑貞)借款之前提下,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地,顯與常情常理有違。
⒍又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
之真意,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向被告支付之價金,惟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均係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後,始按辦理過戶之時程,分期支付買賣價金。惟依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前已交付被告604萬元,然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始書立如他卷30頁所示之系爭訂金契約、102年3月22日始與被告書立如他卷第29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與不動產交易慣例不符,從而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檢察官及告訴人雖提出系爭40萬元定金契約、102年2月4日
系爭定金契約、102年3月22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中信委賣契約、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5、6月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為憑據,惟查:
⒈就他卷第19頁之系爭40萬元定金契約部分,告訴人雖證稱與
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40萬元定金契約,並由被告開立同面額商業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且於102年2月4日,雙方簽立系爭定金契約後,隨即由被告將簽立40萬元定金契約撕毀等語,並提出商業本票影本1紙以資佐證(他卷第19頁)。對此,被告供稱:第一筆40萬元不是房屋買賣價金,是我向告訴人借款週轉;他卷第19頁,我記得當時是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門口要借款40萬給我,他拿了1張空白的紙,叫我先簽名,寫我的身分證字號,借據內容他會再補字上去,等我還款之後他再把借據撕掉,當時我只有簽「新臺幣40萬元整」及簽名「許敏華」及身分證字號和日期,其他的字都是告訴人後來再加上去,所以我認為我當時簽的時候只是一張借據,不是一張本票,並無告訴人所述之訂金契約;這筆錢我已經用現金還他,還他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是跟告訴人上班的公司請工程款拿了40萬現金,之後直接將40萬現金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第51頁反面、第100頁)。經查,上開本票係手寫而成,並非制式化本票,且觀諸該本票書寫的字跡顯有二種以上,書寫格式之前後、上下之排列順序及行距大小參差不齊,「憑票支付」欄寫在被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之上方。是從該本票的書寫字跡、內容、格式、排列順序等綜合觀之,該本票是否係於告訴人及被告面前書寫完成,實非無疑。且該本票中並無與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之文字內容,更未載明被告開立該商業本票之原因關係,告訴人又無法提出該系爭40萬元定金契約以實其說。設若該商業本票確係如告訴人所言是告訴人交付40萬元定金予被告後,被告開立該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惟一般不動產交易金額不斐,簽立相關契約,不論是定金契約、預約或買賣契約,均相當嚴謹慎重,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101年10月31日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復係於被告急需用錢欲出售系爭房地之際,則雙方何以不直接簽立正式、明確、週全之買賣契約,而僅簽立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之40萬元訂金契約及草率開立上開本票?又一般訂約均至少一式兩份,買賣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縱認被告嗣將該其所執之40萬元金定契約撕毀,告訴人所執之該份,又何以未能提出?是被告前揭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拿1張空白紙上要寫借據,伊有在空白紙上簽「新臺幣40萬元整」及簽名「許敏華」及身分證字號和日期,其他借據內容都是告訴人後來再加上去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告訴人提出上開商業本票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係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
⒉就他卷第30頁之102年2月4日系爭定金契約部分,被告於本
院供稱:這是當初應告訴人要求所簽訂之假買賣契約,主要是告訴人稱其借款是跟證人胡淑貞借貸,所以要求簽契約書給胡淑貞看,但當時沒有買賣房屋之真意,而是應告訴人所簽之假契約;102年2月4日簽訂之系爭定金契約,目的是告訴人跟我說要拿給他阿姨胡淑貞看,所以才會簽訂此書面,所以在隔天告訴人才會再匯附表編號5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
96、99頁)。又告訴人確於102年2月5日即將264萬元現金存入育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證被告所辯非虛。且查,證人即中信房屋仲介蕭漢傑於原審亦證稱:他卷第30、175頁之定金契約是我打字的,那個時候好像是講說被告要把房子賣給崔書明的本人還是阿姨,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他阿姨要買的,我知道告訴人的資金是跟別人借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5頁至反面)。設若告訴人與被告書立系爭定金契約其旨非在提供予胡淑貞觀看而係雙方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則何須對蕭漢傑提及「告訴人阿姨胡淑貞」?益證上開系爭定金契約之書立,旨即在提供予胡淑貞觀看,以取信胡淑貞而借款予告訴人。
⒊就他卷第20至25頁之系爭房地之中信委賣契約部分,被告供
稱:之所以會簽中信房仲之專任委託書,是因為該新店房子已遭債權人聲請扣押,經被告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自行出售,看出售價額能否高於法院鑑定價格,因此才會委託中信公司代為出售,上開事實均為告訴人當時已明知,這個跟告訴人請求我簽立假買賣契約給胡淑貞看,是不同的兩件事等語(本院卷第69、99頁)。證人蕭漢傑於偵訊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於102年2月3日正式委託我,當時告訴人也在場,是102年2月3日委託,2月4日開始賣,後來我沒有幫被告賣掉,房子後來被法拍,被法拍之前,被告沒有跟我提過房子她自己賣掉了等語(偵續卷第35至37、74頁);嗣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有跟我表示說他想要購買系爭房地,我同時跟被告簽立仲介委賣契約,是專賣契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與蕭漢傑簽訂上開系爭房地中信委賣契約時,告訴人亦在現場而知悉被告與蕭漢傑簽立系爭房地中信委賣契約,則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真意,且已於101年10月31日簽立40萬元訂金契約,復將於翌日即101年2月4日簽立上開訂金契約,則被告又何需另行專任委託蕭漢傑出售系爭房地?告訴人既當場知悉被告簽立中信委賣契約,又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諸此,皆與常理常情有違,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係借貸、投資而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雙方書立102年2月4日之系爭訂金契約,係本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書立,旨在提供予胡淑貞觀看以借款予告訴人。
⒋就他卷第29頁之102年3月22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部分,被告
供稱:就他卷第29頁系爭房地102年3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這個是告訴人寫的,這是我跟他借一筆10萬元,他拿10萬元到我公司的時候,就拿1張A4紙張,說是類似借據,請我先簽名,我簽名時上面都是空白的沒有任何內容,並說我錢還他的時候他會把它撕掉,上面的內容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沒有簽這份契約,這份契約的內容我都沒有看過,我是被提告之後,律師給我看,我才看到這張內容,所以我主張這張寫的內容和事實不符,上面蓋的章是告訴人自己跑到我公司從會計那裏拿章去蓋的,我母親錢明美也沒有簽名,我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94、100頁)。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手寫成一張A4大小紙張,並將「立契約書人」即買賣雙方置於契約內文下方,又契約條文第2條以下每行下方亦與前言及第1條下方未能對齊,似係為配合下方「許珈晏」之簽名;又契約前言之「立契約人許珈晏」與契約下方賣方之「許珈晏」簽名二者字跡顯有不同,保證人錢明美亦未於契約上簽名。且查,一般不動產交易因金額不斐,簽立買賣契約均相當嚴謹慎重,務求明確週全,立契約書人即買賣雙方之簽名及立約日期亦係置放在契約最後,本案被告既已委任中信房屋仲介蕭漢傑出售系爭房地,則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大可於中信房屋仲介蕭漢傑處使用制式買賣契約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何須自己以手寫方式製作買賣契約並將契約內容全部擠在一張A4紙上,復將簽名欄位置放在條文下方?是以,從上開契約之手寫方式、書寫格式、順序、簽名等綜合觀之,皆與常情有違,該契約是否係於告訴人及被告面前書寫完成後,再由被告簽名,實有存疑。被告質疑該契約書之真正,供稱:伊簽名時是一張空白紙,上面沒有內容,上面的內容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沒有簽這份契約乙節,尚非無據。是上開買賣契約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⒌就他卷第38、42至46頁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line對話內
容部分,被告固有提及「當初買賣契約就寫1千4百萬了」(他卷第38頁)、「含固定物,不含活動設備」、「那你不要買阿」、「我就是要賣1400萬」(他卷第44頁)、「房子賣你,銀行那你要去談,談得成不成往後你都不能要求其他任何條件」(他卷第45頁),告訴人亦回稱「買賣契約的總價,你說改就改,訂金分好幾次給你籌到6百萬,你和你媽都親自蓋章,還設定嘉義3百萬設定,那有說價錢改來改去」、「總給你的是600萬,你是忘了嗎,有心就過戶沒心你和你母親在騙吧」(他卷第38頁)、「咖宴,那上次簽訂金和房子合約的三百萬元,能否還我,我真的快被逼得走頭無路,真的拜託你,拜託」(他卷第43頁)、「你們全部一千一可能都賣不到,你可以問問你們附近仲介」、「當初的房子合約9百萬,立刻變一千四百萬,你們在騙人啊,我已加到一千初還不滿意,我們已吃虧,認了」(他卷第44頁)、「律師說你們自己先處理你們自己的銀行和假設定,我們資料是過戶用的合約」、「你好像永遠都聽不懂,我們房屋合約契約是過戶合約」(他卷第46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的時間係102年5月月間、6月15日、18日,此有告訴狀及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他卷第5、38、42至46頁)。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是不是是跟他阿姨那邊說不過去,因為他騙他阿姨錢是要買房子的,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談條件就是說不然房子賣他,我跟告訴人說我房子債權人設定很多,如果我的房屋要賣你,我就必須要把這些債權人的錢還掉,我才能夠賣你,告訴人就一直在那邊開他自己的條件,說不然他要幫我去跟銀行談、替我去跟債權人談,告訴人自己開了很多條件及理由,要我同意我的房屋要賣他,可是我從頭到尾都表示我的房屋就是不能賣,如果我的房屋要賣,我要把債權人的錢還掉才能賣,因為是這樣所以我後來才拿我母親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又錢明美所有竹崎鄉房地確係於102年3月12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已說明如前。惟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5日前即已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102年3月12日設定竹崎鄉房地抵押予告訴人,102年5月、6月15日、18日始有上開對話內容。是以依時間軸觀察,被告上開所稱係告訴人因借款、投資的原因而於102年2月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心生反悔,央求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將竹崎鄉房地抵押予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債權後,嗣復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作買賣價金而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方於102年5月及6月間有上開對話等節,核與上開事件發展之先後順序相符。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間102年5、6月間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2月5日前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時,係本於雙方間存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及告訴人106年2月24日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內容之記載有下列之重大瑕疵:
⒈原審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15行,係記載本件被告之辯解內容
惟其中卻記載「伊從未向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被告投資伊所擔任負責人之昱晟公司之投資款,渠並表示……」、「渠仍堅持簽立假買賣契約……」等內容,是上揭內容之陳述人似非被告,且主詞、受詞多有混淆,實難令人明瞭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辯解之具體內容為何。
⒉原審判決第4頁第9行,敘明證人胡淑貞係告訴人之阿姨,然
此與證人胡淑貞於審理中所稱: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伊女兒之男朋友,已經交往10多年等語不符,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
⒊觀諸本署102年度他字第8698號卷第94頁至第111頁之被告刑
事答辯狀及對話紀錄資料,可知原審判決第5頁第13行至25行所載「崔書明與胡淑貞」之對話內容,應係「崔書明與錢明美」之對話內容,上開記載既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則原審判決憑此所為之認定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問。
⒋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所載「秦櫟米」,應係本件被告「錢櫟米」之誤載。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地並無買賣之約定,無
非係以證人錢明美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與錢明美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原審判決既認定證人錢明美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
(原審判決第6頁第1至2行),則該等證詞既非證人所親身經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自無何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推敲之餘地,況證人與被告為母女而關係密切,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亦為同案被告,其所涉犯行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證人仍就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屬有疑。
⒉再者,就上揭對話紀錄之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
:「(為何說『乾媽,其實那時投資育晟的款項是清楚的,它後來挪用是為了救隆鉅』?)房屋合約的款項是拿來投資育晟,被告跟我說新店的房子被假扣押,要跑一段法律程序,所以她暫時把我的錢投資在育晟……被告要求買房子的錢暫時放到育晟做投資」等語;於審理中亦證稱:「從102年3月簽約完以後,我一直在追問被告為什麼房子一直不能過戶,後來被告才跟我說拿我的房子的錢拿去挪用公司週轉用……說法院跑的流程沒這麼快,所以暫時拿我的房屋的價金挪去公司使用,要是這段時間公司有賺了錢的紅利再抵房價價金的一部分……」等語,是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進行說明,且其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原審判決竟稱: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均未就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予以爭執云云(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2至1行),顯然忽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推論過程及認定結果自非正確。且上開對話內容的時間是102年4月8日,惟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的102年2月4日定金契約、102年3月22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於上開對話之前,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後藉故不交屋,被告始將告訴人交付之購屋款挪作投資公司之用。
⒊另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其中被告有提及「當初買賣契約就寫1千4百萬了」、「含固定物,不含活動設備……我賣就是1400萬」、「那你不要買啊……我就是要賣1400」、「房子賣你,銀行那你要去談,談得成不成往後你都不能要求其他任何條件」等內容;告訴人亦有稱「買賣契約的總價,你說改就改,訂金分好幾次給你籌到6百萬,你和你媽都親自蓋章,還設定嘉義3百萬設定,那有說價錢改來改去」、「總給你的是600萬,你是忘了嗎,有心就過戶沒心你和你母親在騙吧」、「咖宴,那上次簽訂金和房子合約的三百萬元,能否還我,我真的快被逼得走頭無路,真的拜託你,拜託」、「……你們全部一千一可能都賣不到,你可以問問你們附近仲介……」、「當初的房子合約9百萬,立刻變一千四百萬,你們在騙人啊,我已加到一千初還不滿意,我們已吃虧,認了」、「律師說你們自己先處理你們自己的銀行和假設定,我們資料是過戶用的合約」、「你好像永遠都聽不懂,我們房屋合約契約是過戶合約」等內容,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買賣本件房地之履約與否或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宜之討論內容,除可佐證被告所辯內容不實,更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證據,詎原審判決竟未採為判決之依據,更全未提及不採納之具體理由,顯然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急需用
錢欲出售本件房地為由,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紙、被告委任蕭漢傑出售本件房地所書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所簽立之102年2月4日新臺幣300萬定金契約及102年3月22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⑴原審判決固以本件被告係簽發商業本票而非收據予告訴人,
而認此一般不動買賣交易流程有異云云(參原審判決第6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本件買賣過程,上開商業本票簽發日期之101年10月31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房地之買賣僅有初步之約定而尚未簽立買賣合約文件,是雙方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維護權益,此尚與社會交易習慣無重大違背,此可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為何不直接請被告簽收據就可以,要請被告簽商業本票?)我會擔心我的40萬元被被告吞掉」等語自明;況被告與告訴人嗣後確有先後簽立上開等300萬定金契約及房地產買賣契約,反觀被告卻從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借貸契約等借款約定證明文件,才是與「一般金錢借貸流程」之常情有異,原審僅憑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⑵再觀諸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內容,其中第1點載明買賣總價
為900萬元、第2點亦載明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保證金600萬元、第4、7、8點均載明錢明美以其嘉義縣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履行該買賣契約、附件最後2行亦記載「本契約於完成所有程序須於102年4月30日赴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合約」等內容,是倘被告所辯:
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300萬元定金契約及房地產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向胡淑貞借款300萬元云云為真,則該房地產買賣契約僅需如同上開定金契約一樣簡單載明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及買賣金額即可,何須將買賣總價增加至900萬元?甚至大費周章、詳盡列明出賣人迄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數額、保證人、擔保物及違約之保證責任等具體之買賣細節內容?且由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證人即上開契約之受委託人蕭漢傑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出售本件房地之真意而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等情,綜上,上開等契約及證人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本件所涉之犯行,且該等契約之簽立絕非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詐騙胡淑貞所用。原審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屬不當(又原審判決並未依此認定而為告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有違)。
⑶至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支付予被告如判決書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款項,育晟公司之會計有開立入款證明予被告乙情,而認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為投資育晟公司云云(原審判決第6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育晟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育晟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因施作育晟公司之工程而認識被告,且被告當時確係以經營育晟公司需款孔急,欲出售本件房地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育晟公司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自難僅憑告訴人所支付款項流向之單純客觀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為投資款,原審判決之推論實有未洽。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至遲應何
時過戶及告訴人應何時給付價金尾款等重要事項卻付之闕如」(原審判決第7頁第7至9行)乙節,與該契約書附件最後2行所記載「本契約於完成所有程序須於102年4月30日赴代書事務所簽訂正式合約」等內容不符,是其判決理由實與客觀證據內容不符。
⑸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
有提及「一年無息,一年無償還才過戶」等語,認定被告係以本件房地作為擔保而非出售云云(原審判決第7頁),惟查,告訴人對上開對話之回覆為「條件你都自己開,那也沒甚麼好談。那你拿錢給我,無息一年再還你,那你問哪一家銀行有這種條件」等語,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上開言論係採否定之立場,是原審判決再次僅憑被告之片面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更遑論於上開對話後,被告係立即回覆以「房子賣你,銀行那你要去談,談的成不成往後你都不能要求其他任何條件」等語,足認該等對話內容之真意並非涉及借款事宜,而係有關買賣契約履行問題及違約後要求返還價金之爭執過程,原審判決之推論顯然忽略該等對話之前後文義,而有斷章取義之嫌。
⒌本件被告供稱:告訴人於伊離婚後,有向伊進行追求等語,
此雖經告訴人否認,惟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母錢明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確與被告有一定之友誼關係,惟告訴人自稱其並非富裕之人,其於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本件房地存有其他抵押權及現遭假扣押中之情形下,仍同意就本件房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大筆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當時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利用與告訴人間之友誼關係,於告訴人並無防備之情況下,故意以含糊不清、模稜兩可之用語,藉詞提議以本件房地籌措資金,甚至簽立諸多契約文件,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詐騙;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面告訴人之催促履約或返還買賣價金之要求,竟稱「那既然如此這時的我也真的沒錢還,那你們就去告也好,找小弟來恐嚇我或來公司鬧都行,或把我抓去砍手砍腳隨你開心了,我無所謂的。我現在是個連命都可以不要的人,你覺得呢?」、「我現在能有三百萬還你?那可能要我死了才有,跟你說了現在要錢沒有要命一條,不然你去告我,嘉義房子你去拍也行。看你怎做你高興我都ok。」等內容,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並無履約或還款之真意。
㈢退步縱認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係作為投資育晟公司使用
,被告將之挪用,亦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原審卻未依職權告發云云。
三、經查:㈠就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審判決書雖有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之誤
繕,惟此乃人名、主詞等之明顯誤繕,依判決前後文仍可明確知悉判決內容所指稱者為何人,且上開誤繕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就胡淑貞部分,告訴人對被告稱胡淑貞係告訴人阿姨,因而被告及錢明美方稱胡淑貞係告訴人阿姨,惟就胡淑貞而言,胡淑貞認為告訴人係其女兒之男友,是就稱謂部分,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就上訴意旨㈡⒈、⒉、⒊、⒋部分,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㈢就上訴意旨㈡⒌部分,於告訴人與錢明美102年4月7日簡訊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錢明美:乾媽(即錢明美)……投資育晟的錢,每分
錢也都被隆鉅支用,在現實的社會裡,要是沒有在意你女兒(指被告),那有一個傻子拜託朋友的地契,和偷我母親的地契去借錢幫你。……因為我在乎你女兒,乾媽,你想會有第二個男人對它這樣用心,買便醬,買咖啡,半夜它加班凌晨送雞湯,…你女兒的小女兒要吃起士蛋糕,雨天我還騎車去買,乾媽,我還付出不夠。(他卷第106頁)告訴人→錢明美:乾媽,喜歡你女兒沒錯,但(她)還未把我
當男朋友,而且它也未接受我(他卷第107頁)錢明美→告訴人:你有未婚妻,她怎麼把你當男朋友(他卷
第108頁)是據上簡訊對話可知,告訴人於102年4月7日前確有喜歡並追求被告之事實。至於前揭上訴意旨㈡⒌所提被告利用與告訴人間的友誼關係詐騙告訴人購買本案系爭房地乙節,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述,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證據,尚未能據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㈣就上訴意旨㈢部分,就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投資育晟公司使
用之款項,被告是否將之挪用因而損害育晟公司之利益,進而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且依前揭告訴人與錢明美於102年4月7、8日之簡訊對話可知,係告訴人於簡訊中稱錢遭被告挪用,是以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是否確有挪用告訴人投資育晟公司款項之罪嫌,仍需由檢警調查釐清,若告訴人認被告有此犯罪嫌疑,可自行提出告發,附此敘明。
㈤據上說明,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給付時間 │ 金額 │給付方式 ││ │ (民國) │(新臺幣)│ │├──┼─────┼─────┼────────────────────┤│ 1 │101.10.31 │ 40萬元 │現金 │├──┼─────┼─────┼────────────────────┤│ 2 │101.11.19 │ 47萬元 │現金 │├──┼─────┼─────┼────────────────────┤│ 3 │101.12.24 │ 53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4 │102.01.02 │ 200萬元 │匯款(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5 │102.02.05 │ 264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 │ 60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