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朝明選任辯護人 陳星翰律師
張睿文律師蕭聖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朝明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合夥共同成立原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原點設計公司),由藍麗子登記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股東,蕭朝明擔任原點設計公司之設計總監,藍麗子為創意總監,並負責公司財務,嗣於100年初,雙方協議將包含財務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事務交由蕭朝明處理,藍麗子則回歸家庭照顧子女,蕭朝明係為原點設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因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點設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自100年1月間至101年9月30日止,為收支款項方便,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匯至蕭朝明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原點設計公司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7萬2,340元之款項,屬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之重要營運資金,應於101年10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寬境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蕭朝明之兄蕭朝輔,實際經營者為蕭朝明,下稱寬境公司)前,應主動將上揭款項交還原點設計公司,否則將使原點設計公司陷入資金短缺之營運危機,亦明知原點設計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登記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及向言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用之型號DEVELOPINE0+220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彩印機)係原點設計公司重要之營業資源,若缺少彩印機將無法順利營運,竟於101年10月初不詳日期離開原點設計公司前,以原點設計公司經理人身分,於101年10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將上揭市話門號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申請之市話門號,使原點設計公司於101年10月4日至16日間無法接到客戶撥入之電話,並接續於不詳期日擅自向言瑞公司申請將彩印機搬至寬境公司使用,且在未知會藍麗子亦未與之結算上揭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款項之情況下,即於101年10月初不詳日期帶領包含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等所有員工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至其經營之寬境公司任職,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遷址並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欲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並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資金、人力、無法接聽電話、無法影印文件之情況下陷入營運危機,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點設計公司。嗣藍麗子於101年10月16日發現蕭朝明擅自離職後,多次向蕭朝明要求返還上揭款項、市話門號及彩印機,蕭朝明方返還市話門號及彩印機,就上開原應返還之款項及所有原點設計公司對於蕭朝明之賠償請求,雙方則於103年12月1日原審另案離婚事件中達成協議結清履行完畢。
二、案經原點設計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朝明固坦承因新設立之寬境公司急需影印機而擅將彩印機自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搬至寬境公司使用之行為,並坦認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止,為收支款項方便,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將工程款匯至其個人帳戶,於101年10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寬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兄蕭朝輔),惟並未將扣除原點設計公司支出之成本等相關費用後之餘款歸還原點設計公司,且於未知會藍麗子下,擅將原點設計公司市內電話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又上開陳築嫻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員工亦離職而轉至寬境公司任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未歸還款項、轉接來電及員工隨其離職係屬背信行為,亦否認有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之背信犯行,辯稱: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支出之公司成本,及95年4月成立公司時,其所支出之300萬元出資額,及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其依建築師平均薪資行情計算之應得薪資差額,以及該期間其貸與公司之借款、其離職時尚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初購買費用等金額後,已無餘額,且其在離職前有和藍麗子就帳目核算事宜協調多次,但她都不相信其提出之帳目資料,帳目沒有核算清楚,其也不知道怎麼辦,其沒有要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意;轉接來電係為方便與客戶處理相關工程案件之後續保固等事宜,沒有背信犯意,其當時沒有要陳築嫻等員工一定要跟著其走,他們因為跟藍麗子沒什麼接觸過,所以才一起離職,其有跟他們說要跟藍麗子告知,離職信是他們各自寫的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工程款收入,扣除上開被告所稱支出成本、出資額、應得薪資差額、借款、購買存貨等費用後,已無餘額,被告保有上開款項屬正當利益,亦無使原點設計公司受有損害,不構成背信罪;又因101年間藍麗子數度於原點設計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爭執,員工對其自有負面印象,是於被告表明將於同年10月離開原點設計公司時,請員工自行決定去留,如欲繼續任職,則接續由藍麗子負責公司經營,如欲離職,則須依照公司離職程序辦理,各員工乃紛於該年9月間自行提出離職信,交由被告及放於藍麗子辦公桌上,員工離職均依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決定,被告未曾有教唆或命令員工離職之情,且當時藍麗子亦曾於9月間至辦公室與被告爭執,應有看到該等離職信,並非完全不知情,又被告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因尚有設計案須收尾、保固,以及相關事項須交接,各員工基於協助立場至寬境公司上班,嗣交接、收尾完畢即紛紛離去,被告並非帶領所有員工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至寬境公司任職,且依原點設計公司102年、103年度報稅資料,並未申報有關員工薪資、福利等營業費用,仍均有營收,足證藍麗子接手經營公司無須員工參與即可獨自一人作業,故上述員工離職亦未實際造成公司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95年4月4日合夥共同成立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由藍麗子登記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股東,被告擔任原點設計公司之設計總監,藍麗子為創意總監,並負責公司財務,嗣於100年初,雙方協議將包含財務等原點設計公司所有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藍麗子則回歸家庭照顧子女,被告係為原點設計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9月30日止,為收支款項方便,有要求原點設計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並以個人帳戶作為公司相關工程費用支出所用,嗣被告於101年10月初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自行成立經營寬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兄蕭朝輔),其有跟藍麗子提過要離職一事,然藍麗子並未同意,當時包含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等所有員工亦均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當時公司尚有與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之南港經貿工程未結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103年度易字第97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99頁、卷二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卷四第59頁反面、卷五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原點設計公司成立經過,其於100年退居幕後,公司交由被告管理並負責財務事宜,其於101年10月間才發現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離開,當時尚有永泰公司工程未完成等情(原審卷四第194、200、203至204頁、原審卷五第134至136頁),及證人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於101年10月初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因為當時被告說他想自立門戶,將原點設計公司放給藍麗子經營,所以在外重新開立寬境公司,當時其等3人及黃威郡等4位室內設計師均一起跳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下稱偵10918號卷,第4
0、42至43頁),以及證人蕭朝輔於偵查時證述其僅為寬境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業務方面均由被告全權負責等語在卷(102年度他字第1803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227頁),且有原點設計公司與寬境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代表原點設計公司與客戶鍾嘉銘、育青企業有限公司、黃正仁、林蔡金枝、謝維洲、莊永生分別簽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及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鍾嘉銘於100年9月7日匯款至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以及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始寄發予原點設計公司及藍麗子表明離職意思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42至45、48至50頁、他卷三第27至36頁、偵10918號卷第118、125至138頁、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影印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當時身為原點設計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並管理財務者,於101年10月間自公司離職,欲將公司交由登記負責人藍麗子接手經營時,自須將其原為款項收支方便而由客戶匯入其個人帳戶內之公司工程款收入,與藍麗子就實際收入及成本費用支出金額結算清楚後,將餘款如實歸還,且應事前告知藍麗子有關公司員工將全數離職,以使藍麗子得及時覓得接替員工,被告並應督促將離職員工確實與藍麗子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使公司後續得有充足之人力、資金以為營運。再就被告應歸還而未歸還原點設計公司資金餘款部分,查被告因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係於未經藍麗子同意離職,亦未與藍麗子完成上開款項帳目核算,並未結算確認所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之餘款金額下,即於101年10月初逕自至新成立經營之寬境公司任職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原審卷五第174頁),並為證人藍麗子結證明確(原審卷五第136至137頁)。於本案偵查時,經藍麗子代表原點設計公司委託黃啟峰會計師,根據公司、被告個人相關銀行帳戶明細及工程合約、付款簽收及相關工程、人事及辦公行政支出資料,會算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業務資金收入、支出總額後,計算此期間業務資金收支結餘應有514萬7,242元,加計100年1月1日當時公司銀行帳戶存款餘款543萬4,053元,截至101年9月30日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應有餘額應為1,058萬1,295元,而當時實際存款餘額僅16萬5,011元,其間差額為1,041萬6,284元(即起訴書附表所載「原點設計公司核算數」)等情,有黃啟峰會計師製作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份存卷可憑(他卷二第47至64頁);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再行提出其他補充收支資料,並委由黃明輝會計師就上開執行報告及該等收支資料再次查核後,經黃明輝會計師發現公司支出部分尚應加列289萬5,619元(即起訴書附表應扣除項之第1至4、6至14項)等情,有黃明輝會計師103年2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附卷可參(他卷三第60至87頁;該說明書固另將藍麗子2個月支出計40萬元,及被告薪資每月10萬元共21個月,亦列入應加列之支出,惟此業經證人黃明輝於103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前者經查已於前開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中列入,後者則屬爭議項目等語在卷〈他卷二第46頁〉),並經證人黃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就查帳過程結證說明在卷(原審卷四第256頁反面至第261頁)。另針對爭議之被告每月薪資數額部分,依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其100年退居幕後,沒有上班,沒有收入,其和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家用開銷,之前被告每個月本來就有零用錢3萬5,000元,加上15萬元薪資,付款方式是公司每月匯一筆固定20萬元到其帳戶,其從中拿5萬元作為公司辦公室費用等支出,剩下15萬元就是被告交給其處理之薪水,其要從中去給付被告之信用卡費、家用水電費、子女生活費、房貸等,另外的3萬5,000元零用錢是匯到被告帳戶,這是被告用來加油、停車費等交通及生活零用錢支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97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206頁),核與其103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每月20萬元匯款其中5萬元是辦公室房租,其餘15萬元是被告薪資,另有與被告約定另外的固定薪資3萬5,000元等情(他卷二第166頁反面),並未齟齬。復參照原點設計公司之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及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99年1月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0918號卷第117至138頁、原審卷四第10至12頁),以及藍麗子之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藍麗子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95年8月至103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五第72頁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卷一第50至88頁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自99年1月至99年12月間,每月固定有一筆3萬或3萬5,000元款項匯入,部分月份並有註記「薪資」、「每月底薪」之文字,而藍麗子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從100年1月起,則有註記「薪資轉帳」20萬元之款項,按月自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匯入,該藍麗子帳戶則有註記「會計」、「房租」、每月「健保費」、「勞保費」、「勞退」基金、「房貸」、各銀行信用卡費用等文字之支出等情,可見藍麗子前述其與被告約定之薪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堪得採信,則有關被告薪資部分,除上開黃啟峰執行報告中已列計為支出項目之100年1月至101年9月共計21個月每月匯入藍麗子帳戶20萬元,及在100年3月、4月、5月、7月計4個月各給付被告3萬5,000元外,另應再加列17個月每月3萬5,000元,總計59萬5,000元數額為支出(即起訴書附表應扣除項之第5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提出於先前偵查中結算時尚未計入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用5萬元支出,以及其以其個人富邦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之7筆(即附表所示)共計60萬3,325元工程款項及員工薪資支出,總計65萬3,325元,亦應列入公司支出扣除等情,有相關支票影本及其該甲存帳戶對帳單可佐(原審卷二第250頁、卷四第117至123頁),公訴人亦就其中信義房屋廣告費用及附表編號1、3至6計25萬9,525款項認應加列為公司支出無訛,而據此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未歸還款項金額為666萬6,140元(計算式:1,041萬6,284元-289萬5,619元-59萬5,000元-25萬9,525元=666萬6,140元)。至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2被告開立發票日100年8月10日予韓賡華之10萬元支票,應係韓賡華另與被告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間短暫成立之原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點裝修公司)間之木柵路程公館工程案支出,附表編號7開立發票日101年10月19日予張哲欽之29萬3,800元支票,則係張哲欽另與寬境公司另案工程案之支出,此二筆並非原點設計公司之支出等語;惟針對附表編號2之款項,業經證人韓賡華於審理時結證:其確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該10萬元款項,這可能是繪圖費用,其當時工程只有木柵案及中和莊永生案,中和莊永生案設計圖繪製很久,如果這筆費用是在合約之前幾個月的費用,其就完全確定是繪圖費用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207頁),經核其所稱莊永生案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代表原點設計公司簽立(他卷三第35至36頁),所稱木柵路程公館案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則係於101年7月26日始簽立(他卷一第51至52頁),由此二案時程之先後順序,復參證人韓賡華證述中和莊永生案之繪圖過程歷時甚長,堪認該10萬元費用應係時程上較接近之莊永生案費用支出,是此亦應列計原點設計公司之支出。又就附表編號7之29萬3,800元部分,亦經證人張哲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此筆款項確是伊承包原點設計公司太原路案之工程款,並非承包寬境公司之案件,也沒有聽過原點裝修公司,當時是開票,通常他們票期約1個月左右,伊是到原點設計公司領款,不是寬境公司,此筆伊印象差不多是這樣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經核該支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19日,則張哲欽陳稱其係於票載發票日約1月前即至原點設計公司領票,亦未與原點設計公司全數員工於同年10月離職一情有所矛盾,公訴人以原點設計公司於該年10月間已人去樓空為由,指摘張哲欽證述之真實性,尚非有理。綜上,堪認前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費用5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7計60萬3,325元,總計65萬3,325元,均應列入原點設計公司支出扣除。綜上,本案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應歸還而未歸還之款項金額應為627萬2,340元(計算式:1,041萬6,284元-289萬5,619元-59萬5,000元-65萬3,325元=627萬2,340元)。至被告辯稱上開計算伊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計21個月每月3萬5,000元薪資,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資料年資6至10年之建築師平均月薪約7萬1,637元為低,其間差額76萬9,377元(計算式:〈7萬1,637元-3萬5,000元〉×21個月=76萬9,377元),亦應加計扣除之支出等語,而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14至118頁)。惟查本件上開認列計算之被告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每月薪資,除3萬5,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零用金外,尚有被告與藍麗子約定匯入藍麗子帳戶之15萬元,依此總計之被告月薪,並無低估之情。況且,本件被告於離職時應歸還之款項,係指應回歸公司公帳數額之「實然」,此應係公司實際收入扣除公司員工實際約定領得之薪資等公司實際成本支出費用之數額;被告於103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其主張之薪資是其主觀上認為管理公司之合理薪水,其只有跟藍麗子口頭上要求,藍麗子沒有確切答應等語在卷(他卷三第46頁反面),可見被告主張尚應增加之薪資數額係其單方主觀之期待,尚非與合夥人即原點設計公司登記負責人藍麗子有所合意之實際約定數額,縱被告認其應領取更高之薪資,亦僅係其事後得否向公司再行要求或協議合理薪資據以請求差額之問題,尚非得於離職時自先前為求款項收支便利而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公司工程款收入款項中逕自扣留領取,是被告此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應歸還公司款項尚應扣除其支付之300萬元出資額,及101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其借款予公司之350萬元,以及其離職時尚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初購買費用等金額等語。惟查被告與藍麗子合夥共同成立原點設計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係來自於二人先前合夥經營之原點室內設計及建築規劃所之盈餘一情,業據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196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4頁反面),並有藍麗子於規劃所時期之名片及接洽相關業務之付款簽收表、變更工程明細表、估價單、設計圖等件影本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9至151頁),是被告辯稱該300萬元出資額全係伊由儲蓄及經營上開規劃所之盈餘所提供,已難憑採。況被告於101年10月間逕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公司尚存,且其自承後續要交由藍麗子接手經營,2人之合夥關係亦未經清算,被告自不得擅自由公司收入工程款中主張扣減返還所稱出資額。而就所稱借款公司部分,被告固以原點設計公司101年度總分類帳其上記載「向股東借款」之數額為證(原審卷四第25頁),惟原點設計公司登記股東為藍麗子,並非被告,且經製作此帳目之記帳士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就此結證:因為當年進貨金額滿高的,但是資金不足以支付購料金額,此時伊會和客戶討論資金來源,看是股東借款或增資,本件是以股東借款作帳,等公司金額有寬裕時再還,伊認知之股東就是登記股東藍麗子,伊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股東等語(原審卷四第252、255頁)。是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固由被告實際掌管公司經營,然被告係與藍麗子合夥,2人當時並為夫妻關係,且公司及2人個人帳戶間之收支款項有相互轉帳流用之情,實難僅憑上開總分類帳記載「向股東借款」一節,即認該等數額確屬被告以其個人資金貸與公司之款項。至證人黃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查帳時有發現100年1月前被告有墊款給公司之情,並非指上開101年度總分類帳,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該帳目所載之股東往來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258至260頁),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借款該等數額予原點設計公司。另就被告所稱離職時尚留存於公司之存貨材料之當初購買費用一節,被告固提出100年12月31日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數額為「0」、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為「355萬8,763」,以及101年度購買原料存貨表中所列101年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購買存貨費用計320萬4,401元為證(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卷四第16頁),惟所稱該等購買存貨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原點設計公司將工程案以連工帶料方式下包予廠商之工程款支出費用中,而於上開黃啟峰執行報告之專案合約工程支出明細表中認列等情,有前開執行報告、相關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原點設計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70至97頁),是此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列入支出而予扣除。被告以原點設計公司102年度、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第148頁、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辯稱藍麗子接手經營之102年、103年度進料金額甚少,卻仍分別有240萬240元、153萬2,381元之營業收入,可見均使用被告於101年間購得之存貨,若無被告於101年間購買存貨,公司勢必需進料而有所現金支出,故仍應將上開320萬4,401元數額再行加列為公司支出云云,然本件係在計算於被告離職前之公司「實際」支出成本費用,據以計算被告離職時,應屬公司流動現金之數額,此與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利用此等費用支出而購得之物有何後續獲利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證人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報稅之存貨科目所載金額是依據發票申報,通常不會實際盤點存貨,但會根據發票內容向業者確認存在性,101年前半是被告負責,後半是藍麗子負責,伊結算時有問藍麗子,藍麗子說那是因為永泰公司工程還未結案,所以存貨是永泰公司後續工程之備料等語(原審卷四第251頁反面至第252、255頁),亦與上開報稅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另稱:藍麗子亦於95年至99年間自原點設計公司帳戶提領千餘萬款項去向不明一節,此部分亦僅屬被告與藍麗子後續協議清算合夥事業時,雙方核算帳目之問題,不足以作為正當化被告於離職時擅自扣留公司營運所需金錢不予歸還之依據。而原點設計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尚有永泰公司南港經貿工程案未結案一節,業如前述,該等未結之部分,尚有應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未付,此部分須由後續接手之藍麗子處理,當時因被告未與藍麗子結算出上開應歸還公司之款項金額並據以歸還,確致藍麗子經營公司發生現金周轉困難一情,為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卷五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分別承攬該案燈飾、油漆、水電工程之下包廠商王湘渝、周正德及趙龍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於101年12月4日廠商開會時,被告表明伊已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要求其等後續請款應找負責人藍麗子處理,嗣於102年過年前一星期左右藍麗子帶其等去找被告,被告交給藍麗子1張支票50萬元,藍麗子再開自己之支票給其等付清款項等語相符(他卷二第100頁),被告於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所詢伊於離職時應將公帳結算釐清,使公司可繼續處理廠商後續請款事宜等情,亦供陳:其完全了解這個意思,而且也應該要那樣做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王湘渝等3人分別出具之廠商證明書說明101年12月4日開會過程一節以及被告於開立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之50萬元支票及藍麗子於同年月5日簽收之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21至223頁、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偵9553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間逕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對於伊未與藍麗子結算應歸還公司款項會影響公司後續營運一節認知明確,而伊未與藍麗子結算據以將上開高達627萬2,340元應歸還款項歸還公司,亦確已導致公司後續經營產生資金周轉困難之損害,被告以伊遲至102年2月間始與藍麗子、下包廠商協調出上開解決方案而結清工程款,及原點設計公司嗣於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期間陸續開立永泰公司後續工程款之發票金額(原審卷五第107至115頁原點設計公司101年10月起之進銷項憑證資料表)等節,辯稱原點設計公司嗣後尚有永泰公司工程後續工程款可支應公司開銷,伊於離職當時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於未知會後續接手經營原點設計公司之負責人藍麗子之情況下,擅自以原點設計公司經理人身分,將原點設計公司重要營業資源之中華電信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來電轉接至寬境公司、將彩印機搬至寬境公司,並於未知會藍麗子之情形下,帶領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等所有員工離開原點設計公司至寬境公司任職,寄發電子郵件予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欲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並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人力、無法接聽電話、無法影印文件之情況下陷入營運危機,而為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點設計公司之背信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10頁反面),其嗣後原審審理時雖僅坦認搬遷彩印機之背信行為,否認辦理來電轉接、帶員工離職及寄發郵件向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改名之背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上開擅自辦理原點設計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彩印機至其離職後經營之寬境公司,並於未知會藍麗子之下,帶領前揭員工一同離職至寬境公司任職,並寄發電子郵件予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搬家更名為寬境公司之背信犯行,業據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102年2月6日、4月20日警詢時、同年5月9日及8月15日偵查時、同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他卷一第197至200、206、226至228頁、他卷二第14至16頁、偵10918號卷第7至8頁)。又被告帶領公司所有員工離職一情,亦經證人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及黃威郡等4位設計師確係因被告稱要自立門戶、另開立寬境公司,乃一起跳槽至寬境公司任職等情無訛(偵10918號卷第40、42至43頁),而此4位設計師雖有於101年9月間撰寫辭職信表示將於101年10月10日離職等語(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惟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其離開原點設計公司前,公司都是其管理,當時藍麗子很少來公司,到後期幾乎都沒有進來,其和陳築嫻、邱錦宏、蔡昭儀、黃威郡離職時,是直接將辭職信放到藍麗子桌上等語(他卷二第120頁反面),於105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藍麗子只負責行政表格之工作,但她有時候有來公司,有時候沒有來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73頁),此亦經證人陳築嫻於102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稱公司要搬家,其把辭職信拿給被告,被告說伊放在藍麗子桌上,除此之外,沒有用其他方式通知藍麗子等語可佐(他卷二第134頁),則於當時原點設計公司包含財務等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藍麗子則已回歸家庭照顧子女,鮮少至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僅將陳築嫻等員工離職信放置於公司辦公桌上,而未以其他方式告知藍麗子之舉,顯難認已使藍麗子事前知悉員工將全數離職情事,證人藍麗子所述其係於101年10月間才發現包含被告在內之公司所有員工均已離職等情,堪予信實。而就被告接續於101年10月間辦理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彩印機至寬境公司一節,亦有證人陳築嫻於警詢及102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彩印機確係被告聯絡廠商移置等語(偵10918號卷第43頁反面、他卷二第134頁),以及該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報表、彩印機照片、言瑞公司10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其與原點設計公司簽立之租賃保養合約書與104年3月16日陳報狀說明可佐(他卷二第26、88至89頁、偵10918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而被告於此同時,又寄發電子郵件向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佯稱公司搬家並更名為寬境公司之事實,則經被告於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寄發郵件告知客戶原點設計公司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無訛(原審卷二第5頁),且經證人陳築嫻於102年1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請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比較常配合之廠商說公司改名為寬境公司,伊有問被告要怎麼跟合作廠商講,被告說把重點放在搬家,改名就輕描淡寫提一下,發郵件前,伊有問過被告要怎麼給廠商說法,被告不想讓大家知道他跟藍麗子鬧得不愉快,伊沒有誤會被告之意思,後來寬境公司開幕酒會之邀請函內容也一樣,邀請函伊有給被告看過才發出去等語明確(他卷二第134頁),復有被告指示陳築嫻於101年10月9日寄發及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及寬境公司101年12月5日開幕酒會邀請函中均係記載公司「搬家及更名」等語為證(他卷一第72頁、他卷二第93頁、原審卷三第1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親自及指示陳築嫻向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表示公司係搬家更名等情屬實,被告辯稱伊係要陳築嫻通知客戶成立新公司,是陳築嫻誤會其意思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又辯稱伊將電話門號轉接至寬境公司係為繼續處理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後續保固事宜云云,惟伊既已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縱欲於新設立經營之寬境公司繼續處理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後續保固事宜,亦應先知會藍麗子並協調業務交接過渡階段之處理方式後,如實告知客戶伊已離職、另成立寬境公司,並提供新的聯絡資料,而非於未知會藍麗子下,擅將原點設計公司電話門號辦理轉接,並向客戶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搬家更名,被告所為顯係欲承接原點設計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源,使其無法再繼續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辦工作,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綜合上開各節,本件被告身為原點設計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及管理財務者,於101年10月間逕自公司離職時,未與接手經營之藍麗子結算上開應歸還公司之627萬2,340元資金款項,並於未事先知會藍麗子下,逕自於101年10月初帶領所有員工離職至其新設立經營之寬境公司,且擅將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彩印機至寬境公司,同時通知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公司搬家更名為寬境公司,欲承接原點設計公司原有之客戶資源,使原點設計公司無法再繼續承接舊客戶之後續委託工作等行為,顯已使原點設計公司在缺乏資金、人力、無法接聽電話、無法影印文件、恐流失客戶資源之情況下,陷入營運危機,此亦經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確實發生現金周轉困難,又因員工均已離職,業務交接亦產生問題等情在卷(原審卷四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原審卷五第136頁),被告所為顯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點設計公司之財產及後續業務承接利益,自已構成背信犯行。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101年10月間自原點設計公司離職時,未與藍麗子結算歸還公司上開627萬2,340元資金款項,並接續於未事先知會藍麗子下,逕自於101年10月初帶領所有員工離職至其新設立經營之寬境公司,且擅將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搬遷彩印機至寬境公司,接續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客戶公司搬家更名為寬境公司等語,係基於一背信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原點設計公司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背信犯行中擅自辦理來電轉接之原點設計公司電話門號及搬遷之彩印機,均已返還原點設計公司而回復公司所有,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至其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而未歸還之上開總計627萬2,34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於原審另案離婚事件中,就雙方離婚訴訟及本件背信犯行一併與原點設計公司負責人藍麗子達成協議結算完畢,以清償計達513萬8,791元貸款餘額後,將名下不動產及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藍麗子之方式,結清雙方所有相關賠償請求,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原點設計公司既已由負責人藍麗子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及協議,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衡以被告係與藍麗子共同合夥成立原點設計公司,雙方已透過上開調解、協議,進行實質之合夥清算,將本案被告原應歸還公司之款項與其對該合夥可分配取得之利益,連同雙方婚姻關係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一併結算,而合意前揭結清方式,應認被告已透過清償房屋貸款及移轉不動產等財產所有權之賠償履行,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原點設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9月30日止,未經原點設計公司負責人藍麗子同意,逕自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客戶將工程款收入匯至其個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麗子之證述及前揭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代表原點設計公司與客戶鍾嘉銘、育青企業有限公司、黃正仁、林蔡金枝、謝維洲、莊永生分別簽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合約書、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鍾嘉銘於100年9月7日匯款至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在100年以前,藍麗子主管公司財務,有發生過幾次工程款付不出來之情況,所以其才會在100年之後,將工程合約改為請客戶付到其個人帳戶,後續支付廠商及公司開銷也都是由其個人帳戶支出,這些事情藍麗子都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間至101年9月30日止,有要求原點設計公司之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情形,業如上述,堪以認定。惟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後,被告即自該個人帳戶直接轉帳或先轉帳至其個人活存或甲存帳戶開立支票,以支付原點設計公司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之員工薪資、獎金、記帳費、下包廠商工程款等公司各項費用開銷支出,該等支出亦於被告與藍麗子偵查中雙方查帳時,經黃啟峰及黃明輝會計師查核認列為原點設計公司於該段期間支出等情,有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前揭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黃明輝會計師103年2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為證(他卷二第47至64頁、他卷三第60至87頁、偵10918號卷第125至138頁、原審卷五第71、74頁),並經證人黃明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查帳時有發現原點設計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混用,有廠商貨款收入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及以被告個人帳戶支付廠商貨款情形(原審卷四第258頁),以及證人即原點設計公司合作廠商且為被告與藍麗子共同友人之韓賡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原點設計公司就是被告夫妻經營,放款也沒有用公司名義放款,可能是用被告之帳戶開支票,或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給伊等語(原審卷四第208頁),及韓賡華於102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會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或開立其個人支票給伊之方式,支付原點設計公司應支付款項等情明確(他卷二第13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亦係基於款項收支便利,乃請客戶將工程款直接匯入伊個人帳戶以為公司開銷等費用支付等語,尚堪信實。觀諸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於收受上開客戶工程款收入後,雖亦有以轉帳或提款支出方式支付被告與藍麗子家庭或私人開銷之情形,惟原點設計公司實係被告與藍麗子夫妻合夥共同設立經營之公司,而此種將原點設計公司收入匯入個人帳戶後,以個人帳戶同時用作支付公司及家庭相關開銷之收支方式,實係於藍麗子100年之前尚掌管公司財務事宜期間,藍麗子即習慣採取之便宜作法等節,業據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公司收入款項轉入伊個人帳戶後,伊再用個人帳戶支出被告及員工薪資等公司開銷及生活費,用伊之帳戶支出可以直接用提款卡轉帳等語(原審卷四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卷五第135頁反面),並有前開藍麗子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於95年8月至103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就此製作之該帳戶95年至99年間支出款項整理表,以及富邦敦北分行105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至88頁、原審卷五第116至128頁)。則被告延續藍麗子管理財務期間之便宜作法,為款項收支便利考量,請客戶將工程款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為公司開銷、家庭支出等費用支付,尚難認伊於要求客戶將工程款匯入個人帳戶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是此部分應不構成背信犯行。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9月30日期間要求客戶將公司工程款收入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之背信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101年10月間離職時未結算歸還款項等背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向原點設計公司客戶永泰公司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改名為原點室內裝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南港經貿工程款應匯給原點裝修公司等語,致永泰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發收款人均為原點裝修公司、金額分別為145萬3306元、41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將上揭支票兌現存入原點裝修公司於富邦敦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嗣因永泰公司察覺匯款帳戶名與契約不符,被告始於101年8月22日依永泰公司之要求匯回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藍麗子、洪源澤、蔡建庭、蔡函諭、韓賡華之證述,及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100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2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及原點裝修公司登記資料、永泰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及其開立予原點裝修公司之支票2張、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以原點裝修公司代理人所為匯款委託書、以洪源澤具名之說明書及後附切結書、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回條聯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永泰公司堅持付款要入到公司戶頭,不能入到個人戶頭,後來伊與藍麗子發生爭執,藍麗子把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都拿走,伊無法領到工程款,導致廠商付款也無法支付,伊當時和永泰公司負責人蔡建庭說伊可能無法繼續在原點設計公司任職,要另外成立原點裝修公司,如果其還想要繼續由伊做下去,可能要跟原點裝修公司另行簽訂合約,但合約還來不及簽訂,後續工程款伊有和蔡建庭說可能要直接匯到原點裝修公司帳戶,蔡建庭也了解,當時工程款匯到原點裝修公司帳戶後,伊也還是把款項轉到伊個人帳戶去付款等語。經查被告代表原點設計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1月5日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南港經貿工程「1樓大廳、各層梯廳↓」、「實品屋A戶」、「B1公共設施及1樓大廳家具家飾品」等3項工程案,原依契約約定,工程款應匯入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惟其中「1樓大廳、各層梯廳」開工款、「實品屋A戶」尾款部分,係由被告檢附工程照片及其於101年6月13日以其為負責人登記設立之原點裝修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9日開立之發票,以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製作客戶請款單,向永泰公司請款,由永泰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20日、受款人均為原點裝修公司、金額分別為145萬3,306元、41萬元之支票2紙,由被告於101年7月26日領取後,被告即於同年月30日將上揭支票兌現存入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嗣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依永泰公司之要求自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匯回上開款項予永泰公司,永泰公司復於同年月23日將該等款項匯入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永泰公司當時工務及業務承辦人洪源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後,由其往上送交會計單位、蔡函諭等人請款等情(原審卷五第3、6至7頁),及證人即負責永泰公司出納付款開票業務之蔡函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確係經手上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據以開立前揭2紙支票,嗣永泰公司要求被告將該等支票兌付之款項匯回後,再匯予原點設計公司等情相符(原審卷五第90至97頁),並有上開3項工程案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原點裝修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及所附原點裝修公司之發票暨嗣後作廢收回之影本、上開永泰公司開立之2紙支票及其付款簽收簿、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永泰公司於101年8月23日之匯款回條聯及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7至37、40至41頁、他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五第55至58、61至63頁、外放之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影印卷),固堪認定。而被告於上開請款時,永泰公司雖已發覺請款發票之廠商名稱與契約所載廠商名稱不同,惟當時被告係向永泰公司表示原點設計公司係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並未告知後者為伊另成立之公司一情,永泰公司基於請款人相同,認係屬單純公司名稱變更問題,乃仍開立前揭2紙支票由被告具領後兌付,嗣因永泰公司會計等單位內部討論認為請款發票與具領支票之廠商名稱與契約所載不同,為免日後糾紛,原要求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與永泰公司簽立三方協議,切結承諾由原點裝修公司代收原點設計公司之永泰公司工程款,惟因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並未用印切結,永泰公司乃要求原點裝修公司將該等兌付款項匯回,再轉匯予原點設計公司等節,經證人蔡函諭結證:收到請款單及所附發票時,其等就有發現所載廠商名稱原點裝修公司與契約的廠商名稱原點設計公司不同,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伊說原點設計公司已經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就是公司名稱變更,至於當時伊有無發現請款發票所載公司統一編號與契約所載公司統一編號不同,伊不確定,當時伊應該是與伊公司副總討論,其等都知道是同一個人來請款,認為這是公司更名之問題,所以同意由被告以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請款,始開立上開2張支票予被告具領,後來其等內部討論認為對方開立之發票及具領支票之廠商名稱,與契約所載不同,基本上會計之立場是應該遵守原始合約來付款,怕之後有糾紛,希望他們提供公司確實有改名之書面資料,或提供書面承諾,當時希望由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與伊公司協議切結伊公司確實已依約付款給原點設計公司,但後來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兩方都沒有用印切結,所以其等才請原點裝修公司將款項匯回,其等再轉給原點設計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90至97頁),另證人洪源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檢附發票要請款時,有跟伊說原點設計公司改名為原點裝修公司,要求更改公司名字,伊就上報給會計單位處理等語(原審卷五第4頁反面至第5、10頁),及證人蔡建庭於審理時證稱:伊以為原點設計公司、原點裝修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不知道後者是被告另外開設之公司等情在卷(原審卷五第14至15頁),並有永泰公司以洪源澤具名之說明書及後附之被告以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日期為101年8月15日之切結書擬稿影本可佐(他卷二第156至157頁),足認被告請款時確係向永泰公司表示係原點設計公司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致使永泰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僅係單純公司更名,乃仍開立上開2紙付款支票由被告具領兌付一節,亦堪認定。惟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將該2紙支票共計186萬3,306元款項兌付至原點裝修公司富邦敦北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8月1日、8日、14日先後自該帳戶匯款共計183萬元至其個人之上開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並接續前揭以該個人帳戶支應公司相關開銷費用支出之方式來支付原點設計公司管銷費用,該等費用亦經黃啟峰及黃明輝會計師查核認列為原點設計公司支出等情,有被告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支存及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用票據明細查詢、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黃明輝會計師103年2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可參。再查被告與藍麗子於101年5月間即已因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當時被告搬離與藍麗子同住之住處,藍麗子於同年6月間至原點設計公司欲了解狀況,發現被告另設立原點裝修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認被告已背叛原點設計公司,乃於同年6月25日將原點裝修公司設立資料及帳戶存摺、印章,連同原點設計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均取走保管,雙方於同年7月間約在法律顧問辦公室,藍麗子先將原點裝修公司之文件、資料交還被告,嗣於同年8月9日,經韓賡華居中協調下,藍麗子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就永泰公司南港經貿工程案之嗣後工程款項均應存入原點設計公司帳戶,不得挪為他用或轉入他人帳戶等語,藍麗子始將原點設計公司帳戶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交由被告處理,藍麗子嗣於101年9月間又將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發票及支票本取回保管等情,業經證人藍麗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五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亦有證人韓賡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因被告與藍麗子產生爭執,藍麗子將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取走,被告說這樣其執行業務不方便,永泰公司工程款收款後,其不能支配,伊才幫他們協調,雙方同意後才在101年8月9日簽了協議書,藍麗子便將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伊事後才知道之前永泰公司工程款有匯入被告另設立之原點裝修公司帳戶情形,伊問被告緣由,被告表示是因為藍麗子將原點設計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取走,無法向廠商請款及撥付下包廠商費用,為了永泰公司工程請放款方便,才另成立原點裝修公司用於支付款項等語(原審卷四第207頁反面至第212頁),復有被告於101年6月29日寄發予藍麗子之存證信函記載請藍麗子於同年7月4日至法律顧問辦公處所歸還於同年6月25日取走物品等語,及雙方於101年8月9日簽立之專案協議備忘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他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五第104頁),衡以永泰公司確有要求須以簽立契約之公司請款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與藍麗子發生爭執,原點設計公司存摺、印章、發票、支票本等文件資料均遭藍麗子取走,致無法順利開立公司發票辦理請款,於請領款項入帳後,亦無法順利提領公司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下包廠商等公司開銷支出,被告為順利執行永泰公司工程之請、放款事宜,乃以另成立之原點裝修公司名義請款,向永泰公司具領付款支票並兌付至原點裝修公司帳戶,再將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後,為後續下包廠商款項等公司開銷支出所用。被告當時雖向永泰公司表示係公司更名,就請款之原點裝修公司與簽立契約之原點設計公司並非同一等情,對永泰公司有避重就輕及隱瞞之舉,然衡以其當時係基於公司收支款項順利執行之目的,嗣後亦確有將該等收受款項作為公司支出所用,縱認其嗣於101年10月間離職時未將扣除支出後之餘款歸還公司一情,有對原點設計公司背信之犯意,惟尚難認被告前於7月間要求永泰公司開立受款人為原點裝修公司之付款支票持以兌付至原點裝修公司帳戶時,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永泰公司之工程,均係被告在處理,被告如有詐欺之意,於兌領永泰公司支票款項後,即可逃匿,斷絕聯繫,不須於永泰公司要求匯回款項,以免有糾紛時,隨即匯回等,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另構成對永泰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背信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藍麗子前為夫妻關係,合夥共同成立由藍麗子為登記負責人之原點設計公司,被告自100年初負責公司包含業務執行、財務等所有事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因與藍麗子就公司財務及家庭婚姻事宜屢生爭執,竟於未知會公司登記負責人藍麗子之下,未結清歸還上開高達627萬2,340元之公司營運所需資金款項,並帶領所有員工離職,擅自辦理公司電話門號來電轉接及彩印機搬遷,以及向公司客戶佯稱公司更名遷址使公司客戶資源流失等背信犯行,致公司後續營運發生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後僅就搬遷彩印機部分坦認背信犯行,就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經藍麗子於101年10月16日發現被告擅自離職,並要求返還上開電話門號及彩印機後,被告已返還市話門號及彩印機,就上開應歸還之款項及所有藍麗子、原點設計公司對其之賠償請求,雙方則已於原審另案離婚事件中,就雙方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以及藍麗子、原點設計公司就本件被告背信行為對被告及其經營之寬境公司之一切民事請求,均一併協調處理,而於103年12月1日達成調解,由被告將原登記為夫妻二人共有各2分之1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於清償其上貸款餘額計513萬8,791元後,移轉登記予藍麗子,被告所有車輛亦移轉過戶並交付予藍麗子,並於調解成立同日以訊問筆錄協議其餘民事請求亦均已結算完畢,藍麗子及原點設計公司均拋棄對被告及寬境公司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款項請求,被告並已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清償貸款及移轉不動產、車輛所有權等情(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之家事庭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影本),是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之賠償事宜實已與原點設計公司、藍麗子結清履行完畢,暨審酌被告自述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88年取得建築師執照後,即從事建築設計行業迄今,目前月收入約5、6萬元,每月開銷包含房租、兒子及母親扶養費達7、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背信所致原點設計公司之損害、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已與藍麗子達成上開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惟仍無法取得藍麗子諒解(原審卷五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泛稱其應歸還公司款項尚須扣除其支付之300萬元出資額之辯解,難謂可採一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原點設計公司實際業務執行及管理財務者,於101年10月間自公司離職時,未與接手經營之藍麗子結算應歸還原點設計公司之627萬2,340元資金款項,並於未事先知會藍麗子下,逕自於101年10月初帶領所有員工離職至其新設立經營之寬境公司,且使原點設計公司缺少營運應有之資源,陷入營運危機,被告因而涉犯背信罪等情,亦經論述綦詳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已憑具體事證詳予論析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泛以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據,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難謂可採。再查本件被害人為原點設計公司,被告身為原點設計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及管理財務之人,自應於離職時核算款項並如數歸還,被告捨此不為,因而使原點設計公司受有損害,自屬涉犯背信犯行無訛,又本件係由原點設計公司提起告訴,被告所涉本件背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縱藍麗子撤回告訴,惟此仍不影響法院對本案行使審判權。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上,雖已與藍麗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至多僅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核與訴訟誠信、禁反言原則均屬無涉。是被告泛稱藍麗子違反訴訟誠信、禁反言原則,利用刑事程序向被告不斷索取經濟上利益之手段云云,均委無可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雖與藍麗子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惟仍無法取得藍麗子諒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給予緩刑,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乃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於法有違。綜上,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暨以原判決未給予緩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附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黃明輝會計師103年2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中認列之收入,並未包含本件永泰公司所開立之2紙支票款,原審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似有違誤。復查卷內雖有被告富邦銀行敦北分行活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支存及甲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惟原審未調查本件2紙支票款進入被告支存帳戶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以確認被告有將款項用於原點設計公司及被告以提款方式領取之款項,究係用於何處,均漏未調查,被告是否確將2紙支票款「全數」用於原點設計公司,並非無疑,原審遽認被告有將上開2紙支票款用於原點設計公司,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再被告與藍麗子間既有不睦,被告先瞞著藍麗子成立原點裝修公司,繼之以向永泰公司佯稱原點設計公司改名之方式,使永泰公司開立2紙支票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原點裝修公司,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遽認被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認事用法實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對永泰公司為詐欺之犯行,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審酌,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雖被告先以原點設計公司更名為原點裝修公司為由向永泰公司請款,惟倘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無須於兌領支票款後,復依照永泰公司之要求,而將該2筆支票款匯予永泰公司,反之,其甚至可於領得款項後斷絕與永泰公司之聯繫,以避免款項遭追回。再永泰公司取得上揭支票款後,將款項匯入原點設計公司富邦敦北分行活存帳戶,再由被告接續其一貫收支方式,以該個人帳戶支付原點設計公司相關管銷費用,該等費用並經會計師查帳認列認為原點設計公司支出等情,業據論析明確如前,堪認被告要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否則其無須繼續支出公司相關管銷費用。再上開黃啟峰會計師執行報告、黃明輝會計師103年2月11日說明書暨附件雖均未明確指出上揭2筆支票款究使用於何處,惟該2筆款項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款項即因而與被告帳戶內之資產混同,無從區分被告支出業務資金時,係使用何筆業務資金收入所為,再被告於收取上揭2筆支票款項後,仍以其向來之收支方式支應公司之管銷費用,是以,雖無從認定上開2筆支票款項之流向,惟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仍持續維持公司之營運,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執票人 │金額 │支票用途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AG0000000 │100/07/29 │任孝康 │3萬4,525元 │員工7月薪資 │├──┼─────┼─────┼──────┼──────┼───────┤│ 2 │AG0000000 │100/08/10 │韓賡華 │10萬元 │中和莊永生工程││ │ │ │ │ │款 │├──┼─────┼─────┼──────┼──────┼───────┤│ 3 │AN0000000 │100/12/27 │陳勝龍 │1萬元 │板橋國鼎胡睿鈞││ │ │ │ │ │泥座 │├──┼─────┼─────┼──────┼──────┼───────┤│ 4 │AN0000000 │101/07/17 │驅動希望有限│1萬5,000元 │忠孝東路謝維洲││ │ │ │公司 │ │清潔 │├──┼─────┼─────┼──────┼──────┼───────┤│ 5 │AN0000000 │101/08/01 │黃崇祐 │12萬5,000 元│忠孝東路謝維洲││ │ │ │ │ │系統櫃 │├──┼─────┼─────┼──────┼──────┼───────┤│ 6 │AN0000000 │101/08/05 │極順企業有限│2萬5,000元 │永泰一樓鷹架 ││ │ │ │公司 │ │ │├──┼─────┼─────┼──────┼──────┼───────┤│ 7 │AN0000000 │101/10/19 │張哲欽 │29萬3,800 元│太原町鍾嘉銘 ││ │ │ │ │ │水電 │├──┼─────┼─────┼──────┼──────┼───────┤│ │ │ │總計 │60萬3,325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