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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瑞枝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賴映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岱音係執業律師,其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起受張友讓委託,擔任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而對邱瑞枝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毀損案件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審理,詎邱瑞枝於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期間,明知劉岱音僅係該案告訴人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劉岱音與張友讓間並無任何不當男女交往,且此部分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其涉訟案件無關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間,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於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陳:「她她(指劉岱音)是他(指張友讓)的二太太」、「她(指劉岱音)是二太太」、「二太太嘿」、「已經生了一個孩子還說沒有」等語,而指摘劉岱音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劉岱音之名譽。

二、案經劉岱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瑞枝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瑞枝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陳述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會在原審法院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時陳述上開言詞,係因為告訴人在系爭毀損案件第一次偵查中,曾說系爭毀損案件所涉土地是告訴人公公的土地,致伊才會有誤會,以為告訴人是張友讓之會計小姐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陳述關於告訴人「具有張友讓第二任配偶之身分並與之育有一子」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非屬誹謗行為,不該當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構成誹謗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屢屢已就告訴人於系爭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適格與否提出質疑,而於104 年4 月13日審理期間,被告亦僅就相同質疑為陳述,自始至終皆為釐清告訴人就系爭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資料,被告縱然對法律規定理解錯誤,認為配偶不得代為告訴,亦僅係被告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已,則被告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及公開之審理程序,對告訴人是否具有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適格一事,皆以相同內容提出異議,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告訴人係執業律師,其於102 年11月間起受張友讓委託,擔任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而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4168號偵辦後,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簽分偵案辦理,嗣以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毀損案件偵辦,於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號毀損案件審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岱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

104 年度他字第1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5-76 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68號、10

3 年度偵字第5194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104 年度易字第25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間,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於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陳:「她她(指劉岱音)是他(指張友讓)的二太太」、「她(指劉岱音)是二太太」、「二太太嘿」、「已經生了一個孩子還說沒有」等語等節,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且經證人劉岱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76 頁),復有原審105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勘驗標的:104 年度易字第25號104 年4 月13日開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查張友讓於102 年間之配偶為陳○津,而陳○津於92年間即與張友讓結婚,並育有一子張○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51-52 頁),並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05 年3 月14日宏醫管字第1050000136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書,及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530238

000 號函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12、14-1、14-2頁)在卷可考,據此,足認告訴人並非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且告訴人亦未與張友讓產下一子,而被告前揭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情,確屬不實事項。

(四)再者,證人劉岱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偵查庭中檢察事務官面前說伊係張友讓太太,伊聽到有馬上制止被告,還跟被告確認是否講錯,被告確認是在說伊,伊向被告稱伊有婚姻,要被告不要亂講,檢察事務官亦有跟被告說出去不要亂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94號案件103 年6 月23日訊問錄影光碟之結果:「邱瑞枝:

她是他太太,張有讓的太太。(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身著律師袍之劉岱音律師)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第二太太。檢察事務官:誰?邱瑞枝:她(手指坐於後方之劉岱音律師),劉岱音,岱律師。檢察事務官:劉律師喔?劉岱音律師:甚麼?!你說我是…邱瑞枝:張友讓。劉岱音律師:我是張友讓的第二任太太!你太扯了吧!檢察事務官:你不要亂講。劉岱音律師:你不要亂講喔。檢察事務官:欸你不能亂講喔。邱瑞枝:他們在講說她是他的太太。劉岱音律師:你不要亂講喔。邱瑞枝:他第一任太太…法警:好啦,你不要再講,拜託妳不要再。檢察事務官:你不要再亂講這種話,亂講有事情喔,有刑事責任喔,吼,跟你講一事歸一事嘛,你不能因為什麼事,就亂破壞人家東西,然後亂講話亂罵人亂打人或什麼,你懂不懂?邱瑞枝:(點頭)……劉岱音律師:跟你講,你真的出去不要亂講,你這樣亂講我真的會,會提告喔,我有結婚的人,你不要亂說話。……檢察事務官:你懂喔,出去就是公然的場所了,你不能亂講話。劉岱音律師:你今天這樣講我就算了,你出去不要亂講。……」等情(詳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正面),互核尚無未合,足認證人劉岱音上開證述符實可採,則告訴人確於103 年6 月23日偵查中當庭明確告知被告其業已結婚,並要求被告勿指摘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勿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倘恣意摘,恐涉及刑事責任,基此,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經告訴人及檢察事務官告知上情後,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非張友讓第二任妻子,卻仍於10

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間,在原審法院第四法庭,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陳上揭言語,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不實言語,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指摘此部分不實內容之行為等節,應可認定。

(五)被告固辯以:告訴人在系爭毀損案件第一次偵查中,曾說系爭毀損案件所涉土地是告訴人公公的土地,致伊才會有誤會云云。惟證人劉岱音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伊未說過系爭毀損案件所涉土地為伊公公及外公所買等語屬實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復經原審105 年7 月22日當庭勘驗102 年度他字第4168號案件103 年1 月24日訊問錄影光碟,而觀諸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此次開庭時並無稱張友讓之父為其公公一節,有原審105 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反面-80 頁正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信。

(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述關於告訴人「具有張友讓第二任配偶之身分並與之育有一子」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非屬誹謗行為,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並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等節。然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場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語,足以使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與張友讓間存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告訴人為執業律師,於88年間已結婚生子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7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行為時之年齡為71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指摘此部分不實內容之行為,其所為即已該當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節,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足採。

(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系爭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屢屢已就告訴人於系爭毀損案件告訴代理人適格與否提出質疑,而於104 年4 月13日審理期間,被告亦僅就相同質疑為陳述,被告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及公開之審理程序,對告訴人是否具有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適格一事,皆以相同內容提出異議,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據前述,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偵查中當庭指以告訴人為張友讓第二任太太後,告訴人隨即當庭明確告知被告其業已結婚,並要求被告勿指摘其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勿指摘告訴人為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則被告應已可知悉其所稱質疑告訴人與張友讓間,是否具有配偶關係一節之實際真實情形,而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期間,復於公開法庭當場指陳上揭言語,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告訴人是否具有張友讓之告訴代理人適格一事提出異議,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況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在系爭毀損案件公開審理時,當庭指摘告訴人係張友讓之第二任妻子,兩人並產下一子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顯係刻意將該等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在公開法庭散布,而非僅侷限在少數人得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故意將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圖至為明確。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八)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倚賴老人津貼及遺族撫卹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