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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川流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李明珠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闕璦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珠(下稱被告)自民國78年 6月15日任職於自訴人九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至103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係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

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自訴人公司為代理「KIC International Sales, Inc」(下

稱 KIC公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KIC公司產品之銷售。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自訴人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於同年月16日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而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供應商線上管理平臺(下稱供應商平臺)名單中自訴人公司代理之KIC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KIC公司職員Su

sie Lim,以利KIC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將聯絡人由自訴人公司之「Anita」更改為KIC公司之「Susie Lim」;聯絡電子信箱帳號由自訴人公司之「anita-lee@everisland.com」更改為KIC公司之電子信箱帳號,以及更改匯款銀行帳號等資料,使矽品公司可不透過自訴人公司之代理而直接將訂單傳送給KIC公司。103年7月7日、同年月10日,KIC公司職員Susie Lim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卻先後因未填銀行地址、未檢附英文銀行地址而遭矽品公司退件,惟被告於103年 7月7日13時45分、同年月10日15時40分接獲通知後,均隱匿此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致自訴人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迄至 103年7月25日KIC公司職員Susie Lim第3次利用上開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進行前述資料之更改,終獲矽品公司核准,然被告於 103年7月28日8時26分已接獲通知,卻仍繼續隱匿此對自訴人公司不利之資訊,未向自訴人公司告知,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即時處置之機會。藉此以遂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後,由KIC公司於 103年8月25日終止自訴人公司之代理權,改由被告於自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著手進行設立申請之「榐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榐陽公司)為KIC公司代理商之目的,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KIC公司之代理權而受有損害(下稱「自訴意旨㈠」)。

㈡自訴人公司為代理「Hesse Asia Limited」(下稱 Hesse公

司)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理商,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Hesse公司產品之銷售。捷必勝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JBC公司)為採購Hesse公司產品,已於102年12月17日向自訴人公司洽訂 Hesse公司產品編號BJ931號,150臺;產品編號BJ820號,60臺。被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Hesse公司於103年8月11日通知自訴人公司終止代理該公司之產品銷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為該公司之代理商,致使自訴人公司喪失 JBC公司採購訂單之預期利益而受有損害;又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3月3日接獲同欣公司臺北廠之採購訂單,上載供應商為「Hesse Asia Limited」、受文者為「Anita Lee」即被告,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 00-00000000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號碼,可知被告在離職前,將自訴人公司在同欣公司之代理商聯絡資料更改為被告所設立之榐陽公司,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對 Hesse公司之代理權之行使(下稱「自訴意旨㈡」;同欣公司部分見刑事補充犯罪事實狀所載,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

㈢自訴人公司為代理 Heraues公司之產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代

理商,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產品之銷售。被告明知 JBC公司將透過自訴人公司採購Heraues公司之鋁或合金線材,竟於103年7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Heraues公司承辦人員Dick Juergen表示:「… 7月31日我將離開九介公司,但我將繼續處理這個計畫,因此,自即日起請務必經由這個私人電子郵件地址跟我聯絡,mailto:eianita@ms34.hinet.net %mailto:eianita@ms34.hinet.net」,並於 103年7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ick Juergen表示:「我會持續關照此案,在 7月31日自九介退休離開後,是代表我會一直關照此案到其量產。有點類似顧問的角色,主要是幫助客戶的產品能達到最佳化,從材料、機臺、人的角度來看。」提及(暗示)與該方案需求客戶JBC公司有達成某種協議或有特別關係(即JBC公司要求被告繼續處理該採購案,擔任類似顧問角色),欲誘使並造成 Heraues公司終止自訴人公司代理其產品銷售而轉由被告成立之榐陽公司代理,惟 Heraues公司信守其與自訴人公司之合約精神,被告始未能得逞(下稱「自訴意旨㈢」)。

㈣因認被告自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第 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自訴狀漏引)、自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 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因刑法第 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 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 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6年 3月28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97年7月1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前段、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有上述情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先陳明。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就自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42條第2項、第 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然依自訴意旨㈠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涉犯刑法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而關於刑法第 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業經自訴

人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業務管理知悉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名單中自訴人公司代理之 KIC公司登入系統之帳號、密碼,洩露予 KIC公司職員Susie Lim,以利KIC公司利用該帳號、密碼進入矽品公司供應商平臺」,應屬於刑法第 317條中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就被告所犯法條未載明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 317條之罪,然依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所載,自訴人自訴犯罪之事實,如成立犯罪,除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外,亦應涉犯第 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見原審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對之應無管轄之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