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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利罪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鄭義本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義本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某小吃店

內,趁溫德和處於急迫、輕率之處境,而貸予溫德和新臺幣(下同)30,000 元,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預扣1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7,000元予溫德和,至同年6 月20日前之6 月間某日溫德和清償本金止,接續收取年利率120%(利率計算方式為:每期利息3,000 ÷本金30,000×12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 號前,趁

溫德和處於急迫、輕率之處境,貸予溫德和30,000元,約定利息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預扣1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7,000元予溫德和,至104 年2 月止,接續向溫德和收取年利率120%(利率計算方式同上㈠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 號前,趁

溫德和處於急迫、輕率之處境,貸予溫德和30,000元,約定利息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預扣1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7,000元予溫德和,並要求溫德和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票號:463328)1 張以為擔保,且至104年2 月止,接續向溫德和收取年利率120%(利率計算方式同上㈠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溫德和無力負擔前揭㈡、㈢所示借款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內,查獲鄭義本,並扣得前開本票1 張。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論處被告3次重利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前開3 次重利犯行,至原判決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且有證人溫德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頁),並有卷附收據2 紙(見偵卷第32頁)、扣案本票1 紙(見偵卷第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次借貸款項時間相差2至3 月,犯罪事實欄一㈠借貸地點與㈡、㈢不同,可見被告前開3 次借貸進而收取重利犯行應係分別起意。惟被告於各次借貸款項後,基於同一次借貸而於每期收取重利犯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定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行為時間各始自被告出借款項,而以最後一次收取利息為行為終了時點。

2.再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增列利用「難以求助」狀況亦屬重利之情狀,且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復增定第

2 項擴大視為利息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重利犯行,雖均始於103 年6 月20

日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之前,惟證人溫德和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清償30,000元本金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溫德和於103 年6 月間清償30,000元本金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勘認溫德和確曾於103 年6 月間清償30,000元本金。再被告及證人溫德和均無法確認渠等所稱溫德和清償本金日期係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前或後,且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惟若認前開清償本金日期係於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前,則被告該次重利行為於清償本金時即屬完成,換言之,被告該次重利行為完成後,因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從而應比較新舊法,復依前揭說明,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較有利於被告,故可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因之,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次清償本金日期係於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前。再被告及證人溫德和均未提及渠等所稱該次清償之本金究係清償犯罪事實欄一中何次借貸,然衡諸常情,通常係先抵償積欠較久之債務,故認此次本金應認係清償第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借貸較合情理,是應認被告第一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重利犯行於103 年6 月20日前完成,被告此次重利犯行完成後,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論處。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重利犯行,被告接續收取重利至104 年2月,該等犯行持續至刑法第344 條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敘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始點,然未認定被告該等犯行行為終了之時點,而被告前開重利犯行開始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修正施行,自有認定被告犯罪終了時點以資審酌有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原審漏未審酌,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3 次重利犯行,均應比較新舊法,並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等語。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有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疏漏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趁他人急迫、輕率情況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復因溫德和無力償還債務,即發送簡訊恐嚇(其恐嚇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確定),造成溫德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收重利已使溫德和不堪負荷,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重利對象僅一,與以不特定人大肆放款之地下錢莊有別,犯罪情狀較輕,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經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論處,惟此僅係適用法律範疇,與量處刑度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因適用舊法而必量處較輕刑度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原審於105年3月2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之本票1 張(票號:463328),雖係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而取得,惟該本票僅係被告貸款予溫德和之債權擔保及證明,而溫德和於清償本息後,得依法請求返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溫德和業已結清借貸款項,可以返還本票予溫德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則該等本票應返還溫德和,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