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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33號、第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婉真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婉真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不法之徒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 、4 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譯音)之成年女子,再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余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宜蘭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104 年3 月5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桂旺,佯稱其係黃桂

旺之同學劉錦熾,原投資臺中土地,因有股東臨時退出導致周轉不靈,希望黃桂旺借款援助云云,致黃桂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至陳婉真宜蘭員山郵局帳戶。

㈡104 年3 月初,於網路上佯刊登大慶理財中心辦理信用貸款

廣告,張啟浜於同年月6 日透過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小姐」、「主管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主管張先生」即虛稱可透過以法院裁定方式貸得50萬元,然需先匯款9 萬元,張啟浜不知有詐陷於錯誤,於104 年3 月6 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新竹市○○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2 萬元,至陳婉真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嗣被害人黃桂旺等2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婉真答辯要旨被告坦承其將所申辦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余小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繳汽車稅金,家中又有4 名幼兒要扶養,急需用錢,適在網路看見廣告訊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與「余小姐」聯繫後,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因對方遲未將所貸之8 萬元匯入其帳戶,又無從聯繫對方,我就撥打電話至郵局詢問停用帳戶手續,也向警局洽詢報案事宜,但帳戶仍有金錢流通致無法停用,我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只是要辦理貸款才寄出金融資料,我並無幫助詐騙被害人,事後也沒有拿到貸款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

蘭員山郵局所申設,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自103 年12月30日止供作育兒津貼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將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臺北內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男子,於翌日(3 月4 日)將同一帳戶存摺正本寄予基隆八堵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先生』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4 年12月8 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宅急便單據影本可佐(原審簡字卷第17頁、第37、38頁),而告訴人黃桂旺、張啟浜於同年3 月5 日、6 日,先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及1 萬5000元、5 萬5000元、2 萬元至被告上揭宜蘭員山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黃桂旺、張啟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8 頁),復有告訴人黃桂旺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啟浜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大慶理財中心網頁廣告手機翻拍畫面及被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00000000000 號警卷第9 、1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是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告訴人黃桂旺、張啟浜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資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金融資料,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

㈢經查:

⒈一般貸借款項,借貸雙方必然就利息多寡、還款期限、本金

與利息如何攤還款等細節,於事前詳為約定,俾以雙方評估實際損益。被告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庭表示:「(妳有無與對方就貸款之本金、利息作商定?)我有詢問過余小姐,但余小姐說等到錢下來之後再跟我說。」、「(妳都不知道利息多少,還跟對方借錢,如果利息高到妳無法清償,該如何處理?)我沒有想這麼多。」(第5233號偵卷第14頁、第5234號偵卷第47頁),於原審供稱:「(法官問:妳跟對方借八萬元,有無說如何還款?利息多少?)對方說如果錢匯給我會再跟我連絡說本金及利息如何償還。」、「(妳們未確定本金及利息如何攤還,妳不認識對方也未見過面,對方就願意把8 萬元匯款給妳?)對,我一時糊塗,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急著用錢。」(原審簡字卷第27頁),在本院陳稱:「『余小姐』完全沒有跟我講到利息,是我後來問她錢怎麼還,她只說到時會給我一個帳戶,讓我把錢匯進去,她跟我講利息一個月大約三千元。」等情(本院卷第25頁)。被告究竟如何償還本息、償還期間為何,全未確定,謂被告所為意在借貸,實已不能無疑。

⒉有關借款之緣由,被告雖辯稱其因扶養4 名小孩,並支付汽

車燃料費及牌照稅,急需用錢等語。然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第一次警詢表示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稱:「先生是在從事土水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左右。至於婆婆也是在家幫忙帶小孩。」、「(家中有無其他貸款、卡費抑或負債要償還?)都沒有。」(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於本院105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妳在警詢兩度表示,妳『家境小康』,有何意見?」被告沈默不語。受命法官續問以:「家中經濟大權誰掌握?」被告答以:「我跟我先生在賺錢,每月收入合計約

4 萬元,每月開銷平均約3 、4 萬。我錢不夠才跟先生拿錢。」(本院卷第25頁)。依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既無貸款或其他負債之壓力,又非獨力扶養小孩,尚有其配偶、婆婆一同扶養,並給予經濟上支持,是被告所辯其急需用錢乙節,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警詢表示:「104 年2 月底左右,

因為家用費用不夠所以想要借款。」(0000000000號警卷第

1 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我因為家裡有急用要繳牌照稅才跟對方借錢。」(原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一步訊問以:「有何急用?」被告答以:「家裡費用、車子燃料稅、牌照稅,差大約5 、6 萬,我牌照稅、燃料稅約一年多沒繳交了。」、「(如果要急用,沒有錢,可跟先生拿,為何還要向外貸款?)因為車子燃料稅,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還沒繳交。」(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是因為燃料稅、牌照稅已欠兩年,我怕加倍才趕快去貸款。」(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認其所急用者,應為汽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然:

⑴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其授權子法即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1 條規定: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000 元者,如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處1,800 元罰緩;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6,000 元以上,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者,處3,000 元罰鍰,可知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4 個月以上,行政罰鍰最高上限為3 千元。

⑵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逾期繳納汽車牌照稅,最高加徵應納稅額15% 滯納金或處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擇一處罰。

綜上,被告所稱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一則最高處罰上限為3,000 元,一則最高加徵至15% 或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在被告已積欠一年餘之情形下,實無支應高額利息,向民間業者告貸之急迫必要。況依被告於原審所述:「車子是我先生買的,是我的名字,我和我先生一起用。」(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該車輛既為其配偶所購置,並由其夫妻一起使用,則相關牌照稅、燃料費均為正常支出,被告當無法隱瞞其配偶,而向外舉債繳稅之理。

⒋金融資料私密性、專屬性極高,將之郵寄他人,常人必留存

寄送收據,以便日後追索。然從被告寄出金融資料後反應觀之,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第一次警詢供陳:「第一次我就將我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7-11的宅急便寄到余小姐提供的收件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收件人為歐先生,我因為怕家人看到,寄出之就把收據丟掉。」、「第二次她(余小姐)提供基隆市八堵區的寄件地址給我,這次我同樣在寄出存摺後,就將收據丟掉。」(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於104 年10月19日偵查時表示:「我將我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的影本,用宅急便寄到余小姐所提供臺北市內湖區的地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收件人為歐先生,寄出去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因為怕家人發現我借錢。」(偵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在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後,旋即將收據丟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家房子一、二樓,

一、二樓各兩間房,有客廳,沒有書房,有小間儲藏室。」受命法官續問以:「妳家有儲藏室,可暗藏東西,為何要把寄送資料通通丟掉?」被告僅答以:「我怕家人看到。」(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背景之情,即寄出私密性極高之金融資料,連寄送收據亦不願保存,被告所為實與通常借貸之情相違。本院再觀諸被告補提之2張宅急便單據影本,其上寄送品名均記載為「書」(原審簡字卷第37-38 頁),並非金融資料,縱被告家人看見收據影本,亦不能因此得知被告係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寄出,是被告顯然於寄送之際,即已知悉其非通常借貸。被告所稱借貸乙節,殊難置信。

⒌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為高中肄業,曾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反面),並稱:「對方在我第一次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之前,有問我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我便直接在電話中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存摺密碼沒有跟對方說。」(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原審辯論期日,審判長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我知道有這種社會新聞。」(原審易字卷第26頁),並稱:「在本案之前,我曾經打電話去中國信託問貸款的事,她(對方)說最重要是薪資證明,還要身分證正本、影印本,沒有說要存摺或提款卡。」(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反面),在本院亦表示:「電子公司為辦理發薪,只有要我的帳戶,沒有要密碼。」、「(是否對方使用妳的帳戶、密碼,妳也覺得沒有關係?)當然有關係啊。」(本院卷第26頁),依被告教育程度、社會歷練、經驗及先前已有詢問貸款事宜、利用帳戶領取薪資之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生,對於金融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被告已知悉申辦信用貸款時,實無需提供存摺原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卻猶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者,容任不法之徒使用,將之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至於被告聲請調查其是否曾撥打電話至中華郵政宜蘭郵局、

台南郵局洽詢停用帳戶事宜,然被告於警詢稱:「她(即『余小姐』)說當天下午會把錢匯進來,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打電話過去不是關機就是沒人接聽。」(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對方未歸還妳寄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妳有無報案?)……我沒有報案,但是有打電話到員山分駐所詢問該如何處理。」(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反面),於原審陳稱:「我一心急著先去打電話去員山派出所,員警問我裡面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說那不用急,裡面沒有錢,對方無法動用……郵局人員叫我再去派出所問,我打去問要什麼證件,員警叫我帶身分證去,後來我去了之後員警又說帳戶裡沒錢。」(原審簡字卷第27頁),被告係在遲遲未取得貸款金額時,始詢問停用帳戶事宜,此不能推翻被告先前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與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不予調查,特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述,純屬飾卸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先以快遞方式,於104 年3 月3 、4 日先後寄送宜蘭員

山郵局之存摺與提款卡,再告知對方密碼,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桂旺等2 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理論僅有共同正

犯,並無共同幫助犯,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自承與「余小姐」完全不認識,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常情有違,且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被告卻未即時報警、停用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原判決之評斷如前所述,被告已從社會新聞得知與本件相同之詐騙手法,而依其社會經歷、教育程度、詢問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專有性、私密性極高之個人金融資料,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使用之認識,卻仍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者,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錢財、收受轉帳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欠缺幫助他人詐財之故意,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黃桂旺、張啟浜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否認犯行,不知悛悔,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現為家管、有4 名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狀況,犯罪所造成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