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深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06號、102年度偵字第1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富美(已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下同)信義路553號金元昇有限公司(下稱金元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衍深則係金元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衍深明知位在上址之如附表所示砂石製程設備,係屬伸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伸鴻公司)所有,金元昇公司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向伸鴻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承租此批設備,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日起,拒絕續為給付租金,亦不返還上開砂石製程設備予伸鴻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該等設備入己。因指被告李衍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李衍深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衍深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富美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文權、證人許秀貴、呂錦堂、趙世和之證述、93年7月29日機械租賃契約書1份、買受人為金元昇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9紙、95年8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抬頭為伸鴻公司之TU00000000、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紙、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903號及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1191號2份等影本暨被告李衍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5紙、送貨單14紙、請款單5紙、估價單15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託運單1紙、支付證明1紙、請款明細表4紙、收款單1紙、出貨單2紙及證明書1份等影本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李衍深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我與李文權先前即共同合夥投資金元昇公司,各以妻女之名義出資,並各占金元昇公司資本額之一半,由李文權負責管理帳務,我是負責砂石之業務買賣,我與李文權代理金元昇公司於93年9月10日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砂石廠房及土地,嗣因金元昇公司砂石業務蒸蒸日上,欲受讓該處之砂石廠以在原址經營,但礙於該砂石廠所坐落之土地多為農地,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關於私法人不得受讓規定,遂於95年8月3日由金元昇公司借用楊富美、鄧梅英之名義向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以4,150萬元之代價,購入砂石廠坐落之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購入鏞吉公司廠房,但因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禮表示,鏞吉公司尚有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須待該筆土地出售後,再行辦理鏞吉公司股權之移轉,而前開金元昇公司借用楊富美、鄧梅英購入之土地,於95年間約僅價值2,000多萬元,根本不值4,150萬元,我是大溪人,更在當地經商多年,斷無以高於市價1,600餘萬元,向鏞吉公司及李文禮購入土地之理,況我的目的既是要經營砂石廠,不可能未購入機械設備,故前開價金之差價,即係向鏞吉公司購入機械設備及股權之價格,鏞吉公司於95年8月後,即已將經營權交予我及李文權,直到100年間,李文權因另行涉犯水利法案件而入監執行,而李文權之妻子鄧梅英又認公司需投入大筆之資金改善環保相關之機械設備,以取得工廠登記證,認為深不見底之黑洞而要求退股,此時我注意公司之相關帳冊帳目,才發現竟有金元昇公司支付伸鴻公司租金之項目,這是李文權及公司會計許秀貴2人做假帳所致,金元昇公司既已早於95年間即向鏞吉公司購入相關之機械設備,根本不用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我就拒絕再行支付租金,應僅屬民事糾紛,又關於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中附表編號8之洗砂機1臺及附表9之20噸吊車係鄧梅英處分外,其餘之機械設備經伊更新後,仍置放於原處,均不符合侵占入己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衍深與李文權共同出資,成立金元昇公司,金元昇公司有於桃園市○○區○○路○○○號經營砂石廠,且該公司前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惟由李文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伸鴻公司曾於100年間向金元昇公司索討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租金,卻經被告李衍深以金元昇公司業已向鏞吉公司購買該等機械設備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即伸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及證人即原伸鴻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秀貴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且為被告李衍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審易1987卷第35頁反面、原審易1291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伸鴻公司、金元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金元昇公司、伸鴻公司)(見他5339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桃園中路郵局000903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郵局1191號存證信函及臺北火車站郵局000216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339卷一第46頁至第52頁),復有伸鴻公司、金元昇公司、鏞吉公司之登記案卷宗足參(外放),是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原為鏞吉公司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李衍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審易1987卷第35頁反面),且經⑴證人即曾任鏞吉公司會計之許秀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76年間去鏞吉公司上班,擔任會計,當時負責人是誰我忘了,李文權擔任廠長,有關101年他字第5339號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照片所示之相關砂石廠機械設備在我去鏞吉公司上班時就看到了,當時公司廠區內的砂石機械設備都是公司所有(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⑵證人即鏞吉公司原始股東呂吉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鏞吉公司的原始股東,但已經賣掉了,有關101年他字第5339號卷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照片所示之機械設備,我都看過,這是輸送帶、碎石機,這些都是鏞吉公司所有的生財設備,置放○○○區○○路○○○號廠區(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等語明確,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101年他字第5339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再參以證人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起訴書所列的機械設備是鏞吉公司的,當時機器本身已經快爛掉,沒辦法再做下去,所以就賣給伸鴻公司等語(見原審1291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顯見其亦證稱該等機械設備原為鏞吉公司所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有無自鏞吉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所有權部分:
⒈證人許秀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金元昇公司有向伸
鴻公司承租機器設備(見他5539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鏞吉公司經營砂石場業務,之後李文權跟好幾個人,林繼雄、方柏榆、還有另外好幾個人合夥,不知道是用鏞吉公司的名義繼續營業,還是另外有成立公司在同址營業,是由李文權跟上開的合夥人向鏞吉公司承租前址作為營業場所,但是在921地震發生後,砂石就不好有虧錢,股東有意見就退出,只剩下李文權,當時李文權概括承受,所以機械設備才變成李文權的(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47頁反面)云云,似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係證人李文權所有。然證人許秀貴於原審同次審理時亦已證稱:我知道金元昇公司於95年間有與鏞吉公司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我不知道內容,該買賣價金有無包含機械設備我沒有參與,機械設備究竟是何人所有的買賣我也沒參與,李文權說機械是他所有,他說有買賣土地,但是不含機械設備,我認為機器應該是李文權所有,是因為金元昇公司與鏞吉公司土地買賣以後,機器還是都有付租金,我是依照這樣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審易1291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足知證人許秀貴並未參與上開金元昇公司與鏞吉公司之買賣,無從得知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買賣事宜,其僅係以事後證人李文權之告知及上開支付租金情事,推斷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設備係證人李文權所有,並非實際知悉該等設備係何人所有,是證人許秀貴前揭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證人李文權所有之證詞,尚難憑為伸鴻公司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所有權之認定。
⒉證人李文權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因其承接鏞吉公
司,而為其所有,並已售予伸鴻公司云云,然其先於101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區○○路○○○號原先是我哥哥所有之土地,不是伸鴻公司地址,後來我們兄弟成立鏞吉公司,就在該處經營,後來我於81年成立伸鴻公司,承接了原本就放在上開地址上的設備(見他5339卷一第13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於89年間已經快爛掉,根本無法運作下去,我忘記當時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是誰了,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向鏞吉公司的李文禮、林繼雄及方柏瑜等人買下來機械設備,我又把這些機械設備賣給伸鴻公司整理,當時伸鴻公司是登記許秀貴為負責人,但我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當時1公斤廢鐵大約是1元,我是用廢鐵的價格向鏞吉公司買這些設備,我已不記得是多少錢了,反正錢不多,伸鴻公司花了超過1千萬元大整修,相關資金是我拿房子貸款及部分向民間借款,當時是自己整修,相關材料係向苗栗之鋼鐵公司拿的,鐵工部分則係廖明德兄弟等人(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云云。惟觀諸以告訴人伸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文權)於10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證物陳報狀係載稱:「依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所示,該批機器設備係92年6月30日由第三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告訴人伸鴻公司,但事實上81年(或89年)間,伸鴻公司就已經向鏞吉公司承接該設備,遲至92年6月30日才補開發票,發票金額也是低價申報,實際承接金額約3,000萬元,當時鏞吉公司負責人李文正就是告訴人李文權之大哥,所以才同意補開發票及低價申報」等內容(見他5339卷二第28頁),並檢附該買受人為伸鴻公司、營業人為鏞吉公司、日期為92年6月30日,金額分別係68萬2,500元、18萬3,750元之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他5339卷二第29頁)。是證人李文權就該等機械設備究係李文權成立伸鴻公司而承接?或李文權向鏞吉公司購入再售予伸鴻公司?或鏞吉公司直接售予伸鴻公司,證人李文權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復與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人伸鴻公司出具之書狀記載有所出入,難謂無疑,是證人李文權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李衍深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李文權固提出之上開92年6月30日由鏞吉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伸鴻公司之發票影本2紙,以為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憑證,然該2紙發票並無原本可資對照,而被告李衍深又對之有所爭執,已難遽信為真。況其上所列載之日期,係鏞吉公司於92年6月30日開立,核與證人李文權證稱伸鴻公司係於81年或89年間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時間不符,已難認係因此機械設備買賣所出具。至上開告訴人伸鴻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該發票係因斯時鏞吉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哥哥李文正,而願意於嗣後低價補開,當初伸鴻公司承受之價格為3千萬元,然證人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機械設備已經快爛掉,無法運作,遂以廢鐵每公斤1元之價格承購,嗣後再行支出1千多萬元修繕云云(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已如前述,可見證人李文權就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對價為何,前後所述仍屬不符。況上開發票2紙所載金額,僅為68萬2,500元、18萬3,750元,合計僅約86萬餘元,亦與該等機械設備之價值差距甚大,是否為伸鴻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本件之機械設備時所開立之發票,非無可疑。又證人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證稱,鏞吉公司將該等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後,伊尚支出1,000多萬元修繕云云,然苟須支出1千多萬元修繕,顯見該等機械設備價值不斐,若鏞吉公司與伸鴻公司間就該等機械設備確有買賣,衡諸常情,自不可能無書面契約留存,亦不可能買賣時未立即出具發票,而書面契約部分始終未據告訴人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而發票部分竟提出上開92年間之發票以為證,自均無從憑採為不利於被告李衍深之認定。
⒊證人李文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間是鏞吉公司實際
負責人(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並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稱:我是100年要去執行時,怕沒有人可以掌控鏞吉公司,才暫時借李衍深作為鏞吉公司代理人,他之前跟鏞吉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在鏞吉公司任職過,鏞吉公司賣給我時,沒有土地財產,是空頭公司,我有把名義上的股份轉移一半給李衍深、其他人,我是交代會計師這樣辦100年3月前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是登記為李文正,之後登記為李衍深(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然其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2號李衍深被訴恐嚇案件)102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3年7月之後,即係鏞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231頁),所述前後仍有不符。再參以⑴證人即李文權之配偶鄧梅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與被告的鏞吉公司是投資入股關係(見他5339卷二第53頁);⑵證人即原鏞吉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正於他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7號李文正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99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本來係鏞吉公司之負責人,不過在6、7年前已經換人了,換給1個綽號叫「阿深」的人,但這過程是我大哥李文禮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至於為何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未辦理變更,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23067影卷第12頁);⑶證人李文禮於上開99年度偵字第23067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本來是登記予李文正,但大約於94年時,鏞吉公司已經賣給1個綽號「阿深」即李衍深之人,而我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中,楊富美是「阿深」的太太,而當時公司之負責人雖無法辦理變更,但公司確實係「阿深」在經營(見偵23067影卷第12頁、第21頁);⑷證人呂吉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鏞吉公司原始股東,也是鏞吉公司原始發起人之一,我記得鏞吉公司還未辦理登記時好像係叫鏞記,嗣辦理登記時,則以鏞吉公司之名稱登記,後來我覺得鏞吉公司沒有上軌道,所以希望能夠退股或結束營業,後來被告李衍深於100年之前之某一天,透過宗親來找我,向我表示李文禮已經將公司賣給他,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當時被告李衍深是說,根據他手上之資料,才發現我是股東,且股份還不少,問我是否知道公司已經買賣了,我當時說我不知道,因買賣時,李文禮根本沒有告知我,後來我就常常催促李文禮,李文禮不知哪一年有告知我,鏞吉公司所有之資產,如土地、廠房及設備都賣給被告李衍深,之後大約在100年間,李文禮結帳拿給我1張150萬元之支票後,我才與鏞吉公司完全切割等語(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109頁正、反面、原審易1291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等語,均足證被告李衍深於李文權100年前去執行前即已購入鏞吉公司。是證人李文權證稱被告李衍深係於100年間才受伊委託擔任鏞吉公司代理人,在此之前與鏞吉公司無涉,且鏞吉公司於89年間即為伊所有,由伊將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出售予伸鴻公司云云,即不可信。至告訴人伸鴻公司固提出鏞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數紙(見原審易1291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以證明證人李文權於89年業已取得鏞吉公司之全部股權,然徵之該股東會議紀錄上,雖載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股東股權全部讓度與李文權」,其上載明出席之股東為「李義明、林繼雄、方柏榆、李文權」,而對照鏞吉公司之登記案卷所示,鏞吉公司於88年12月24日時之股東,除證人李文權外,其餘前開李義明、林繼雄、方柏榆等人均非屬該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且證人呂吉助於該時亦係鏞吉公司股東,有鏞吉公司之登記卷宗可憑,證人李文權苟於89年間,已承受鏞吉公司之全數股權,理當亦有向證人呂吉助購買股權,然依證人呂吉助前開證詞,可知其股權係至100年間,始由證人李文禮交付其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結清,並無於89年間將股權售予李文權情事。況如證人李文權早於89年間即已承受鏞吉公司,證人即李文權之兄長李文正、李文禮自不可能猶證稱已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李衍深之理,是上開股東會議之影本顯亦無從證明證人李文權早於89年業已承接鏞吉公司,並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另依證人即原鏞吉公司股東林繼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先前並未參與鏞吉公司之營運,也不知道鏞吉公司於89年5月1日股權轉讓、機械設備如何變動,104年李衍深來談要賣鏞吉公司講的是全部多少錢,沒有分土地、機器設備各多少錢,也就是說講的時候就是土地、機器要一起賣,我知道當時還有正常在營業、生產,這才叫砂石廠,有土地沒有機器就不是砂石廠,當時李衍深沒有說機械設備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是依證人林繼雄所述,其既未參與鏞吉公司之營運及機械設備之變動,自難以其證詞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係伸鴻公司所有。
⒋又金元昇公司與伸鴻公司有於93年7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機械設備簽訂租賃契約,並已由金元昇公司自93年8月起至100年5月有按月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戶名李晏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伸鴻公司開立發票予金元昇公司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金元昇公司自93年8月至100年5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戶名李晏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5339卷一第23頁、偵10307卷第8頁至第39頁),固可信為真實,惟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原係鏞吉公司所有,且並非如證人李文權所述,係其於81年或89年間即已取得或購入該等機械設備並將之售予伸鴻公司,均已如前述,是既無從證明伸鴻公司業已取得該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被告李衍深之妹李素卿擔任金元昇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所簽立而存在,且金元昇公司從93年8月起至100年5月均有按該租賃契約支付款項予伸鴻公司,亦無從因此即認伸鴻公司確有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權。是被告李衍深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伸鴻公司,尚難遽指其有何侵占犯行。況依證人李文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簽立該份金元昇公司之租賃契約時,僅有我與被告李衍深之妹婿劉印清在場等語(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58頁正、反面),顯見簽訂該租賃契約時,被告李衍深並未在場。而金元昇公司係由被告李衍深、證人李文權共同出資經營,已如前述,是金元昇公司對外並非僅由被告李衍深代表。再參以被告李衍深曾就此筆租金支付質疑證人許秀貴並錄音,經原審於104年8月10日當庭勘驗該對話錄音,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1291卷三第21頁至第26頁),而此勘驗結果亦經證人許秀貴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其與被告李衍深及被告李衍深之女兒交談之內容無訛(見原審易1291卷三第26頁正、反面)。觀諸該勘驗內容,被告李衍深不僅質疑許秀貴為何會支付6萬5千元予伸鴻公司、租金傳票為何僅有土地而未標明係機械設備之租金、為何未告知支付機械設備租金之事、伸鴻公司之發票係由何人製作,及95年間已購入鏞吉公司土地、廠房、機械設備,為何會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等等問題,證人許秀貴則於該對話中表示,在被告前來經營之前,即宇暘公司之許東明經營時,即有支付2筆款項,分別是1筆土地租金及1筆機械設備租金,先前就是這樣,且李文權有告知於95年向鏞吉公司所購買的僅係土地,並不包含機械設備,機械設備仍為其所有,是李文權要伊像先前一樣繼續做,且相關之伸鴻公司開立予金元昇公司之發票有部分係伊開立,其他則是由李文權的配偶開立等語。且證人許秀貴於104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土地及機械設備之租金是在同一天支付,所以我就僅有寫1筆租金而已,並沒有把機械設備及土地之租金分開寫,但因傳票後面有附匯款單,故可以知道款項要匯給誰,我不知道被告李衍深係否知道傳票上所載租金之目的為何,我擔任金元昇公司會計職務以來,未曾告訴被告李衍深,相關之土地及機械設備係向何人承租,因那是屬於被告李衍深及李文權的事情,被告李衍深當時不願意支付租金,有說金元昇公司先前在購買土地時,已將機械設備一同買下,我在鏞吉公司任職期間,李衍深碰到我就在講機械設備租金的糾紛,至於我於103年10月27日至原審證述時,我會想不起被告表示拒絕支付租金之原因,係因我當天被問到血壓高,問到都頭暈了,才想不起來,我在101年5月前,沒有向被告李衍深提過金元昇公司有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之事情,且應該沒有拿過伸鴻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被告李衍深看過,而伸鴻公司大部分之開立予金元昇公司之發票係鄧梅英開立的等語(見原審易1291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顯見證人許秀貴前於103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衍深拒絕支付價金時,忘記有無告知理由云云(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39頁),不足採取。且可知證人許秀貴係依證人李文權之指示而繼續給付該租金,並未將此告知被告李衍深,益徵金元昇公司之事務並非全部經由被告李衍深批示,自難遽以金元昇公司有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及持續支付該租金,即指被告李衍深知悉上開租賃契約,及伸鴻公司確有該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又依告訴人伸鴻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均係匯款至李晏戎之帳戶內,且並未記載用於支付租金,則縱證人許秀貴有於傳票之後檢附匯款單,且該等匯款單有經過被告李衍深蓋章,亦難僅因該等匯款單經由被告李衍深核章,即指被告李衍深可從該等匯款單知悉該筆款項即係支付予伸鴻公司之租賃機械設備之款項。另衡諸被告李衍深拒絕給付租金時,既有表示金元昇公司已向鏞吉公司購入該等機械設備,凡此均足徵被告李衍深拒絕繼續給付租金該時,係質疑上開租賃契約,同時因認為金元昇公司已購入該等機械設備,始拒絕返還該等機械設備,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⒌證人李文權雖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伸鴻公司於91年7月29
日時,即將該機械設備出租予宇暘公司,而宇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東明,嗣於93年7月29日即改由金元昇公司之名義承租機械設備云云(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且依卷附之91年7月29日之機械租賃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所載,宇暘公司確有向鏞吉公司以每月43萬元之租金承租位於○○區○○路○○○號該處之土地廠房;另宇暘公司並向李文權以每月7萬元之租金承租其所有位於○○區○○路○○○號鏞吉公司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無訛。惟此依證人許東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文權,先前我有與李文權一同合作經營台原砂石廠,亦有與李文權共同經營宇暘公司,但是自何時開始經營宇暘公司,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是因聽聞鏞吉公司沒有在營業了,所以向鏞吉公司承租全部之土地及廠房設備,當初跟鏞吉公司李文禮講好1個月50萬元租下整個廠房,而向鏞吉公司承租整個廠房時,我所接洽的人是李文禮,因當時鏞吉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有部分土地是向別人承租的,我不想自己再去支付租金,所以跟李文禮談好就是50萬元全部處理好給宇暘公司使用,而在整個洽談之過程,談過很多次,有時李文權有在場,有時他沒有在場,至於為何會分開簽立前開機械設備及土地之租賃契約,當時李文禮、李文權兄弟怎麼喬的,我不知道,最後說要分開,鏞吉部分多少,李文權部分要多少,就這樣處理,就我的認知就是每個月50萬元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至於支付租金款項及相關發票的部分,都是宇暘公司會計許秀貴在處理,當時宇暘公司向鏞吉公司承租時,鏞吉公司的會計就是許秀貴,後來宇暘公司向鏞吉公司承租時,許秀貴就同時擔任鏞吉公司及宇暘公司之會計,至於宇暘公司之帳務部分,我都沒有過問,皆是由許秀貴及李文權在處理的,後來大約向鏞吉公司承租2年多我就沒有做了,當時有將我的股份退錢給我,是由許秀貴將股金給我,因宇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我兒子,而我沒有做之後,我就叫其他股東把宇暘公司清算掉,不要再讓我兒子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我記得公司當時之股東有陳德旺、陳志立及李文權等人,我把股金拿回來後,我就不再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原審影1291卷三第32頁正、反面),再參照宇暘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見宇暘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見宇暘公司確係於93年11月間辦理解散登記,且斯時宇暘公司之董事為許勝傑,又稽之該登記案卷所檢附之許勝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許勝傑之父親確為證人許東明。另宇暘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公司之股東為陳德旺、陳志立及李文權等人,均與證人許東明前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是證人許東明前揭證詞,非屬無據。是依證人許東明所述,其有與證人李文權一同經營宇暘公司,並以每月50萬元之租金向鏞吉公司承租位於○○區○○路之土地、設備及廠房。苟該等機械設備如同證人李文權所述,係屬伸鴻公司所有,則上開宇暘公司之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自不可能未列伸鴻公司;又苟相關之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所有,則證人許東明自無一再強調,其就是與李文權一同經營宇暘公司,並與鏞吉公司之李文禮洽談,約定以每月50萬元之租金,向鏞吉公司承租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絲毫未提及係宇暘公司係向證人李文權承租機械設備使用之理。是證人李文權此部分證詞,並無可採。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許東明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其就本件待證事實之陳述已臻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⒍被告李衍深辯稱,前開機械設備早於95年間時,業已由其與
證人李文權向鏞吉公司購入,斯時係分別以其配偶楊富美及證人鄧梅英之名義所購入,並據其提出買主為楊富美、鄧梅英,賣主為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審易1987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觀之該份買賣契約書,其格式係採用直式書寫之格式,其內容係約明買賣坐落於○○區○○○○段第3、第4-1、第5、第8-3、第10-14、第10- 15、第6 -5、第6-6及第6-7地號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額係4,150萬元,另於該份買賣契約之第17點,並約定鏞吉公司砂石生產器具(機械設備),全部以2,500萬元出售予楊富美及鄧梅英(下稱直式買賣契約)。對此,被告李衍深並稱,前開4,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係包含機械設備之價額。然對照卷內之另1份亦係由楊富美及鄧梅英向鏞吉公司及證人李文禮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該份買賣契約則係採用橫式之格式書寫,其內容所約定買賣土地之範圍,除前開9筆土地之外,並增列○○○區○○○○段第1、第4、第5-1及第10地號土地,而價金亦同為4,150萬元(下稱橫式買賣契約),然該份橫式買賣契約上,並未約明有另外出售機械設備之部分。而證人李文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橫式之買賣契約才係真正之買賣契約,至於上揭直式買賣契約,係因後來要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為能貸得較多之款項,故於聽從代書之建議下,始在其上臨時增列另有買賣機械設備,價金為2,500萬元部分之條款,但實際上並沒有付錢,且因該份契約之內容漏洞百出,且合作金庫人員更有詢問我機械設備究竟係何人所有,我表示係我所有,即遭合作金庫人員識破,因而無法辦理貸款,故當下即將該份買賣契約撕掉(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此等契約書擬定過程,業據證人即地政士呂錦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地政士之職務,前開直式及橫式買賣契約均是由我所撰寫,該直式買賣契約所列載之日期應該是不對,而有更改之情形,此份直式買賣契約書應該我先撰打的,我打完之後雙方當事人就拿回去了,至於該份契約書上會另外列載機械設備買賣之部分,是當事人之約定,後來才有橫式買賣契約書,因95年時政府有將文書書寫之格式改為橫式,我事務所即配合政府,將契約書以橫式之格式書寫,後來確實有履行之買賣契約書係該份橫式之買賣契約書,因相關土地之過戶是由我辦理,且2份契約之標的亦不相同,直式契約之買賣標的土地係有9筆,但橫式契約書該份,則有13筆,前開2份契約書皆係基於買賣雙方之協議而打出來的,我將1份契約打出來,還要發給當事人,並一條、一條之確認,更經由當事人皆認為沒有問題了,才在上簽名,我未曾教導李文權在直式契約書上列載機械設備用以去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是不動產貸款,要增加的話,亦應該要加不動產來貸款,怎麼會加機械設備之貸款,況關於機械設備之買賣,亦非屬於地政士之業務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可見證人李文權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人員李衍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行員,我有見過前揭直式買賣契約書,當初是楊富美及鄧梅英想辦理貸款,而提供該份契約書予合作金庫,一開始係李文權與我接洽,我沒見過上開橫式買賣契約書,當初是楊富美及鄧梅英於96年8月間向合作金庫各貸款1,100萬元而提供該份直式之契約書,當下李文權是表示其與合夥人李衍深有要合夥做砂石之生意故來申辦貸款,至於該份直式契約書上有約定機械設備以2,500萬元出售,因我當時所做之貸款均係以不動產做為擔保,即係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故我沒有特別針對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做研究,且我印象中,李文權也沒有向我表示過,機械設備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易1291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亦可徵證人李文權前開證稱,因遭合作金庫人員詢問機械設備係何人所有後,而不予核貸云云,實有可疑。再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所示(見原審易1291卷三第133頁至第157頁),可見於96年楊富美及鄧梅英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之際,確係持前開直式買賣契約書至合作金庫申辦貸款,復亦確有經合作金庫審核後,予以核貸,益見證人李文權前開證稱,因遭發現該份買賣契約書上載之機械設備係其所有,造成無法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當下即將該份直式契約書正本撕掉,顯為不實之詞。另參照卷內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原審易1291卷一第65頁至第91頁),可見就橫式買賣契約上所列載之13筆土地,皆有依該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內容,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楊富美及鄧梅英名下,然僅能據此認定,被告李衍深及李文權等人有與鏞吉公司達成該等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然是否得遽而認定證人李文權前揭證稱,該等機械設備係其所有,而會將該等機械設備列載於直式契約中,僅為貸得款項係屬實在,不無疑義。蓋證人李文權所證與證人呂錦堂、李衍斌所陳情節顯有出入,更與合作金庫留存之貸款資料係屬不合,且誠若證人李文權之目的係要藉由增列機械設備之買賣來申辦貸款,又豈會於合作金庫之人員詢問時,主動將實情供出,其所陳之情,已然有疑。此外,若該等機械設備確屬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則前開直式買賣契約之實質上之當事人應為鏞吉公司、證人李文禮、被告李衍深及證人李文權等人,除李文權外俱與伸鴻公司無涉,又豈會無端在該契約上將伸鴻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列入。甚者,參照證人李文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67號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已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李衍深一節,已如前述,且該次偵查庭時,證人李文禮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份,並稱該份契約書上雖僅有列載土地,而未提到鏞吉公司部分,然係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李衍深,係因公司之負責人無法辦理變更,但鏞吉公司實際上係被告李衍深在經營等語(見偵23067卷21頁、第22頁),可見鏞吉公司已全數出售予被告李衍深經營。再稽之證人李文禮斯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係前開之橫式買賣契約書,然參之該份契約書所約定之形式內容觀之,其上均僅載有單純記載關於土地之買賣,而未有提及係有關鏞吉公司部分之買賣,然鏞吉公司確係出售予被告李衍深及證人李文權,已如前述,足徵於本件鏞吉公司之買賣當中,許多關於鏞吉公司之相關買賣之標的並未明載於契約之內,苟以前開橫式契約內,並未載有購買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即遽指被告李衍深辯稱業已購入鏞吉公司之機械設備乙事係屬不實,即嫌速斷。至證人趙世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證稱:我與李文禮是同事關係,因此進而認識李文權,因我與李文禮較為熟識,當時剛好談起土地買賣之問題,我印象中李文禮與李文權及被告間有買賣一筆龜山之土地,我記得只有買土地,詳細買賣過程係渠等談妥後才告訴我,請我當見證人,之後李文禮等人就自己辦過戶,我於簽約時沒有在場,且時間已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云云(見他6939卷第62頁、第63頁),然證人趙世和連前開買賣土地所坐落之地點為何,已有違誤,且其稱簽約時沒有在場,復自陳因歷時太久,已不復記憶,則其前開所證之情,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李衍深之認定。再告訴人伸鴻公司雖又提出轉帳傳票、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元升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等影本為佐(見偵10307卷第57頁、第58頁),以主張此係被告李衍深明知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所支付應繳納稅捐之憑據云云,然審酌告訴人伸鴻公司既主張金元昇公司係向其承租機械設備使用,則前揭元升金公司支付予伸鴻公司之款項,難認與金元昇公司向伸鴻公司承租機械設備有何關聯。再者,據前開轉帳傳票之覆核欄位及核准欄位上,雖有人批核,然僅自其外觀觀之,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批核,自無從遽而推論係被告李衍深所為,自難認被告李衍深知悉該租賃情事。
㈣、綜上所述,證人李文權雖稱該機械設備係伸鴻公司所有,然該等機械設備原為鏞吉公司所有,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文權就伸鴻公司係如何取得該等機械設備,前後所陳情節迥異外;另就取得前開機械設備之代價為何,前稱係以3千萬元向鏞吉公司承受,嗣又改稱,係以廢鐵之價格購入後,另行支出1千多萬元予以修繕,然自始未見有相關向鏞吉公司購入該等機械設備之資金流向之相關憑據提出,更未見證人李文權就其所稱之機械設備支出修繕費用為何、如何支付等提出實據以佐其說,均僅空言主張。至告訴人伸鴻公司雖有提出宇暘公司所簽立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及伸鴻公司與金元昇公司所簽立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然對照該2份租賃契約,其中1份租賃契約之機械設備所有權人係列載為證人李文權;惟於另1份租賃契約則係載明為伸鴻公司所有,先後2份之租賃契約僅就出租人為何人,已有不同。況連僅係將機械設備出租之事,尚以書面之契約為之,然就機械設備買賣及承受如此茲事體大之事情,竟未見有何書面之買賣契約,有違常情殊甚。至卷內雖有買受人為伸鴻公司,而由鏞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然該2紙發票開立之時間與證人李文權自陳取得本件機械設備之時間均不相符,且其上發票列載之金額,亦與本件機械設備之價值顯不相當。另依證人許東明所述,足知該等機械設備即為鏞吉公司所有,而與證人李文權及伸鴻公司並無關聯。又金元昇公司嗣後雖有由斯時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李素卿簽立與伸鴻公司之租賃契約,然簽訂該租賃契約時,被告李衍深並不在場,亦據證人李文權證述甚明,尚難認被告李衍深知悉該租賃契約。又卷內雖另有金元昇公司及宇暘公司為買受人,關於機械設備租金之發票,然就宇暘公司部分,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所示,其發票上記載之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上所約定之金額顯然不符,且依原審所勘驗被告李衍深與許秀貴間之對談內容,已見被告李衍深一再強調機械設備早已購入,豈有另行支付租金之理。又證人呂吉助亦證稱,據鏞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禮告知,鏞吉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等均已出售予被告李衍深。另參酌本件與鏞吉公司之買賣契約雖有直式買賣契約及橫式之買賣契約,且其中直式之買賣契約上係有載明購買機械設備之約定,而嗣後雖係橫式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所履行,然若該等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或伸鴻公司所有,豈會於與鏞吉公司洽談買賣時,將如此無關之事項列載於契約之上。又佐以證人李文禮前開所陳之情,其明確證稱前揭橫式買賣契約之目的,即係將鏞吉公司出售予被告李衍深,然對照該份契約之內容,其上亦均未提及有買賣公司之情形,已見無從由該份契約內未載明買賣標的包含機械設備,即認被告李衍深所言不實;甚者,嗣後亦確有持前開直式之買賣契約至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則本件就機械設備係屬證人李文權或伸鴻公司所有,顯多有疑義。又該等機械設備原即為鏞吉公司所有,嗣後亦確係金元昇公司長期使用之中,且被告李衍深亦確有出資購買鏞吉公司,而本件既無從證明伸鴻公司已取得該等機械設備之所有權,顯見該等機械設備非屬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是本件自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李衍深侵占伸鴻公司或證人李文權所有之機械設備之情事可言。
四、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衍深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衍深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衍深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衍深犯罪,而為被告李衍深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衍深有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機 械 名 稱 及 數 量 │├──┼───────────┤│ 1 │入料庫2座 │├──┼───────────┤│ 2 │510柵條震飼機1臺 │├──┼───────────┤│ 3 │4230大破碎石機1臺 │├──┼───────────┤│ 4 │CF1200錐碎機2臺 │├──┼───────────┤│ 5 │CF900錐碎機2臺 │├──┼───────────┤│ 6 │水平020震篩機3臺 │├──┼───────────┤│ 7 │水平512震篩機2臺 │├──┼───────────┤│ 8 │洗砂機(8M×2.4㎡)2臺│├──┼───────────┤│ 9 │20噸吊車1座 │├──┼───────────┤│ 10 │供料飼料機3臺 │├──┼───────────┤│ 11 │輸送機(350M)1套 │├──┼───────────┤│ 12 │日立Ex200挖土機2臺 │├──┼───────────┤│ 13 │小松500鏟裝機1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