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姍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 105年 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佩姍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壹具(含電池壹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蔡佩姍因懷疑其配偶陳鴻偉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陳鴻偉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6日之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具(含電池1顆),再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該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內,繼而未經陳鴻偉同意,於104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7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擅自將上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置於陳鴻偉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查詢該
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所傳送該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獲悉陳鴻偉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接續無故竊錄陳鴻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陳鴻偉對於蔡佩姍何以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動態,心生疑惑,於整理該車內部時,始發覺上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而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該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含電池1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陳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佩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告訴人即伊配偶陳鴻偉之車輛內裝置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因伊子、伊公司同事均向伊表示告訴人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伊才會裝設追蹤器,目的僅係為維護伊之婚姻及配偶權,並非「無故」為之;且伊需撥打門號,才能知悉告訴人行蹤,伊並無整日追蹤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6月21日結婚、98年7月24日離婚、99年
5月20日再結婚後,雖於99年8月17日又離婚,然被告於 103年間向法院訴請確認其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家上字第 124號判決認定其等於97年6月21日結婚有效、98年7月24日離婚、99年 5月20日結婚、99年 8月17日離婚則均為無效,雙方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並於 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此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而其等自97年 6月21日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雖存續迄今,然實則自99年 7月間起即因故失和,互有爭訟,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其間,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先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代價,購得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具(含電池1顆),再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該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內,繼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4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 7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將上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置於告訴人所有、供告訴人平日代步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之方式,查詢該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所傳送該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獲悉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8至29頁),並有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具(含電池1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㈡關於上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所錄得告訴人駕車之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是否屬於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乙節: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刑法因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315條之 1,明文處罰之。此規定所保護者,包括人民之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所謂「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簡
稱 GPS),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
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及滯留時間。易言之,所謂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他人車輛以特定該車所在位置之過程,通常係在他人不知情下,於公共場所或進入私人領域,將該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輛之底盤等隱密處,在車輛發動乃至停止熄火之期間,可定時(短則每隔數秒)發射訊號,透過衛星傳送,由地球上之接收器接收位置訊號,再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經由Google網站地圖顯示該車位置,並可持續、隨時追蹤其動向,且無論車輛行駛在公共場所抑或私人領域,皆可定位追蹤,而無丟失之問題,所接收之車輛資訊更可長期保留。本案被告即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於告訴人停放在住處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以該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車輛所在位置之資訊,進一步進行比對分析後,得悉告訴人之位置及移動軌跡,已如前述。
⒊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
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從而,車體外觀雖不具有合理期待之隱私權,然如認在他人車體隱密處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不構成隱私權之侵犯,無異肯認吾人皆可在他人不知情下,任意在他人車體隱密處、甚或他人衣物,裝置
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其違反法律保障隱私權之理甚明。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人或乘客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標示駕駛人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外,通常可認為車內人員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間,而不欲公開其行蹤。本案告訴人駕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使其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得見聞者,僅及於車輛於某時點行經某處,而無從察知其出發地或目的地,汽車駕駛人或乘客亦經由車廂而與外界隔離,使其身分及在車內之活動不易遭同時利用該公共場域之他人所察知,而能自在地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及停止地點,客觀上已得保有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對其行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遑論其車輛於駛入機關、宅院、廠區等私人領域時,更享有住居之隱私至明。然經由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既可連結至駕駛人或乘客之行蹤,自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而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外。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藉此追蹤告訴人之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至被告於裝設後,實際利用行動電話查知告訴人車輛位置之次數多寡、每次定位追蹤所持續之時間久暫、乃至各次之實際駕駛者為何人(皆為告訴人本人、抑或偶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駕駛該車之第三人),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罪名之成立。被告所辯:伊開啟追蹤之次數有限,並非24小時全天候持續不停追蹤;且伊所追蹤者為告訴人汽車公開行駛之活動範圍,並非就告訴人特定客觀之隱密性環境為竊錄,告訴人如於特定隱密性環境為非公開之活動,亦非追蹤器所能竊錄,故告訴人駕駛汽車之活動,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伊所能定位追蹤者為告訴人汽車行駛之活動範圍,無法限定車輛駕駛者為何人,故本案是否符合妨害秘密罪之「他人」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云云,自非可採。⒋至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等語。惟查:
⑴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人員以數位攝影機之錄影方式,竊錄影星林女與朱男於某大樓10樓之住宅內私人活動(在窗簾空隙間活動)之照片及錄影,並將竊錄所得之照片及靜態擷取畫面刊載於壹週刊雜誌而散佈、販售予不特定社會大眾閱覽。而細譯該判決全文,實係就林女與朱男當時身處窗簾未完全閉合而有空隙之私人住宅窗台前之環境,在客觀上能否擔保其等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觀其理由略謂:「林女主觀上縱無公開其與朱男上揭活動之意願,但因其自行將原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男自窗台左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在客觀上是否確實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部分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即非無疑。從而,林女與朱男在上述窗簾空隙部分之活動,能否謂係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似仍有詳加審究研求餘地。」、「究竟林女與朱男當時所利用之環境及設備,在客觀上是否確實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其二人主觀上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此與宋筱玲、吳忠維二人所為是否符合前述妨害秘密罪之客觀要件攸關,猶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等語自明,核與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底下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藉以查悉告訴人行蹤之情形顯然有別,已難比附援引。
⑵況以該案為例,林女身處大樓之10樓窗口,未關上窗戶而
讓攝影記者有機會拍攝窗內林女之影像,此一情形是否為竊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亦有論者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文不表贊同,而認「即便林女未關上10樓窗戶或拉開窗簾一角,私人住宅內的活動仍屬非公開活動,不容他人以工具設備窺視或錄影」。其理由如下:「德國刑法將私人住宅定義為個人核心隱私領域,也就是個人從人群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的領域,因此在立法上並非以『非公開』作為公、私領域的界定,而是明文將私人住宅內的活動規定為他人不得以工具設備拍攝錄影之領域。我國法雖是概括以『非公開活動』來作為規範要件,但對於隱私權的保護目的,仍應以保護他人最後退隱、獨處與不受干擾權作為解釋的核心。如果我們回頭看看『合理隱私期待』概念的發源地美國法,也會發現美國法上隱私權概念也強調『家』乃個人主權的城堡,不受來自政府的侵擾。
早期美國法院見解認為,搜索必須是『侵入性』(trepass) 的行為,監聽被告電話並未『入侵』住宅,故警察無須事先取得搜索狀。 1967 年的 Katz v. U.S. 案中,最高法院放棄原來的搜索必須是場所入侵行為的看法,認為警察在公共電話亭外裝設電子監聽設備竊聽被告電話,雖無物理性的入侵行為,但仍屬侵害私人領域的隱私利益。
此一判決中,由Harlan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所提出『合理隱私期待』概念,自此被廣泛運用於對隱私利益的解釋,第四修正案的內容自此也擴張包含了『合理隱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的概念。所謂『合理隱私期待』,Harlan大法官認為,在主觀上,只要受侵害者展現了該資訊具有不欲他人知悉的隱私期待,而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來看,這樣的隱私期待是合理的,則這樣的隱私利益就值得保護。因此國家竊聽私人住宅電話,也屬侵害隱私權。(參考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第 108頁,2007年,二版一刷)。關於『非公開』之解釋,我國學說與實務上大多數之見解均以『合理隱私期待』作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本文認為前開標準應適用於『私人住宅以外』之情形。就私人住宅內的活動,本文認為應屬個人核心隱私領域內之活動,私人住宅的圍牆、門、窗、牆壁等,均屬客觀上足以區隔公、私領域的物理上界線,只要個人身處私人住宅中,就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即使個人所處之家宅有所謂未確保家宅內活動隱密性之情形,例如大門沒有關上,窗戶打開,或沒拉上窗簾,他人或可輕易地直接觀看,但仍不得使用工具設備加以窺視、竊聽或竊錄。本則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被害人雖然身處十樓住家,但『自行將原可遮蔽屋內活動之窗簾拉開一半而形成空隙,或與朱男自窗台左右各拉開窗簾一部分,致窗戶中間形成略似菱形之大片空隙』,在客觀上無法認為確實足以擔保其等在該窗簾空隙部分活動之隱密性,因此不具有隱密性期待,此項見解本文並不贊同。因為此判決的論述方式可能導致出另一種結論,認為私人住宅如果客觀上無法確實擔保居家活動的隱密性,就形同與『公開場所』無異,且容許他人拍攝,忽略了私人住宅乃個人最後退隱獨處的場所,故本文不表贊同。」等語(參閱王皇玉所撰寫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解析,登載於司法院「司法智識庫」網頁)。辯護人猶執上開案情不同非可類比、且容有爭議之個案判決見解,謂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車輛位置、行蹤等,並非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云云,亦非有據。
㈢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底下,裝設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因伊子、伊公司同事均向伊表示告訴人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伊才會裝設追蹤器,目的僅係為維護伊之婚姻及配偶權,並非「無故」為之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證明其長子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在外交女友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已有違誤,且扣案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另有電池 1顆(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為掌握告訴人行蹤而觸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為情所苦,始犯本案,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目前無業、需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7頁、第46頁反面)、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除將原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為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外,並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扣案之 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含電池 1顆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