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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瑞烽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瑞烽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瑞烽與陳愛軫於民國91年1 月10日結婚,103 年3 月10日離婚,二人前為配偶關係。兩人98年12月1 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登記李瑞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之房屋、停車位(下稱安康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為二人共有,倘李瑞烽有不忠於陳愛軫之婚外情,李瑞烽應無條件將安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愛軫。詎於99年間,李瑞烽與嚴秀蘭發生婚外情,李瑞烽為免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愛軫,明知與父親李谷雅間無贈與合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母親李蘇寶季代辦將安康路房屋贈與李谷雅,李蘇寶季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茂昌、顏寶桂,於10

0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谷雅,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陳愛軫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愛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瑞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安康路房屋,是伊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稱文化路房屋)抵押貸款後獨資購買,與陳愛軫無關;系爭合約係兒戲之作,當中記載安康路房屋共有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伊為補償父親李谷雅,才將安康路房屋贈與李谷雅,李谷雅知悉並同意受贈,絕非假贈與,李谷雅在原審所為不利之證詞,係罹患失智症與虛構症所致,不能採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安康路房屋原登記訴外人即告訴人陳愛軫胞弟陳鴻銘

名下,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委託母親李蘇寶季聯繫代書陳茂昌、顏寶桂於100 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谷雅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證人蘇寶季與代書陳茂昌、顏寶桂在本院亦均證稱由李蘇寶季出面委託陳茂昌、顏寶桂辦理安康路房屋贈與、過戶手續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反面),並有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至100 頁)。可證被告確以「贈與」為原因將安康路房屋過戶予李谷雅。而嚴秀蘭與被告均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在婚姻關係中之100 年

2 月至3 月間在外租屋午休、通姦,經陳愛軫起訴後,認嚴秀蘭與被告間有相姦犯行,損害陳愛軫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嚴秀蘭應賠償陳愛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確定,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2至87頁),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與嚴秀蘭在外租屋通姦,發生婚外情,依約被告應將安康路房屋過戶登記予陳愛軫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假贈與部分:

證人李谷雅於原審證稱:文化路房屋是我出錢買給李瑞烽住,101 年經由李瑞烽告知,才知道安康路房屋於100 年2 月16日過戶至我名下;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均是李瑞烽辦理的,我沒到地政事務所辦手續,99年間雖有將印章交給李瑞烽,但李瑞烽當時沒有告知要做何事;在101 年時,李瑞烽告知將文化路房屋貸款去向岳父買安康路房屋暨陳愛軫外遇等,才知道全部的事情,我質疑李瑞烽收入不多,李瑞烽才說房子還給我,這不是送我,算是抵債,文化路房屋本來就是我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李谷雅明確證稱就100 年2 月16日被告贈與安康路房屋一事事先不知情,何來贈與合意?而文化路房屋係李谷雅出資購買,原登記李瑞烽與李蘇寶季共有,已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肯認(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被告在該事件中就此事實亦無爭執,是李谷雅稱要被告「歸還」房子「抵債」,不是贈與,信而有徵。雖李蘇寶季在本院證稱:李谷雅買文化路房屋後,先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被告成家,就借名登記給被告,99年底時和李谷雅從南部上來台北,看被告精神、心情不好,又喝酒,詢問之下,被告說他內心很痛苦,為岳父揹1 千多萬的債務,又發現太太對婚姻不忠,李谷雅聽了很生氣,要求被告清償文化路房屋貸款後返還,因金額龐大,被告無法清償,李谷雅就要求把沒房貸的安康路房屋先還給我們,李瑞烽無話可說,李谷雅就交代我去幫他辦,李谷雅要回南部之前就把他的身分證件拿給我,交代我找代書辦,之後李谷雅回南部,我詢問代書後,就拿李谷雅、李瑞烽證件找代書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似指安康路房屋贈與過戶係由李谷雅主導。細究李蘇寶季所言,關於安康路房屋因李谷雅得知被告將李谷雅出資購買之文化路房屋抵押貸款後,要求被告清償貸款返還不成,改以過戶安康路房屋為抵償一事,及李谷雅並未親自辦理過戶等情,與李谷雅所述一致,就李谷雅是否知悉以贈與為過戶原因一節,二人所述不同。惟查,李蘇寶季在詰問中從無主動陳述過戶原因為「贈與」,而是應和詰問之問題為肯否之應答,有混淆安康路房屋過戶之事實上原因(被告告知將文化路房屋貸款與岳父使用及配偶婚姻不忠)與法律上(贈與)原因之嫌,所述又與受贈人李谷雅在原審一再堅稱不知過戶原因是贈與,當時是要求被告歸還房屋抵債之說法相左,李蘇寶季此部分證詞可信度可議。稽之李蘇寶季就已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91號民事判決確定文化路房屋係被告與李蘇寶季二人共有一事,竟在本院證稱先登記在其名下,之後借名登記予被告,此與李蘇寶季應有部分51% ,被告為49% 實情不符。此等產權歸屬,常人無口誤可能,被告與李谷雅均肯認文化路房屋為李谷雅出資購買,李蘇寶季連自己前為文化路房屋共有人此等重要事項,所述竟與事實不符,可見李蘇寶季個人無判別、決定產權歸屬之獨立處理與經驗,本案完全受託辦事。良以受贈人李谷雅堅稱取得安康路房屋產權是抵債還屋,否認授意被告以贈與方式過戶,過戶期間李谷雅人在南部,由李蘇寶季聯繫代書,可推認本案過戶原因除贈與人即被告授意外,實無第三人可為。李谷雅事前不知情,又毫無受贈之意思,全係由被告決定後交由李蘇寶季委託不知情代書陳茂昌、顏寶桂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當屬「假贈與」無訛。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又以李谷雅罹患失智症與虛構症,有記憶混淆不清、虛

構事實之情況,其上述證詞均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李谷雅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5年6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李谷雅病況,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自105 年3 月19日到院治療失智症迄今;額顳葉型失智病為一臨床診斷:是指以性格變化,情緒易失控、或者行為脫序、語文能力受損為主要表現的亞型失智症,有別於以記憶力、方向感損害為大宗的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本院再就李谷雅病歷上所記載「SOMETIMES CONFABULATION 」(即被告所指之虛構症)之意函詢結果:「SOMETIMESCONFABULATIO N指的是『有時口語表達不清的病狀』。㈠頻率以SOMETIMES 表示即意味非定期發生,亦不頻繁,但可能

1 天有1-2 次到2 天1 次的語意表達不清。㈡CONFABULATION :除上義之外,亦指『口語上反覆而不具一般說話邏輯的臨床症狀』」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 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68 03 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谷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第102 頁)。李谷雅罹患之額顳葉型失智症屬亞型失智症,臨床表現係情緒失控、行為脫序、語文能力受損,而非典型失智症之記憶力、方向感損害,其發生頻率不定也不頻繁。關於安康路房屋被告是否事前與李谷雅有贈與合意一事,與其罹病表現無關。且李谷雅在原審作證時均可切題回答,陳述語意流暢清楚,對本案相關事件發生順序、也無矛盾齟齬,尚無任何事證證明李谷雅作證時受失智症影響而有不可採信之處。雖李蘇寶季在本院證稱李谷雅自104 年開始會亂講話,有時還顛三倒四云云。然李蘇寶季所述李谷雅狀況,並非典型失智表現,李蘇寶季之證詞亦不能為李谷雅因失智症致證言不可採之佐證。何況105 年3 月15日李谷雅因被告聲請作證,李蘇寶季陪同到庭後在庭外等候(見本院卷第151頁),若果李谷雅確有被告所指失智情事,其證詞正確性攸關被告犯罪與否,何以聲請詰問前就此等情事未曾陳報,在詰問過程中又隻字未提?被告此等辯解時有避重就輕之嫌。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屬兒戲,約定內容就安康路產權歸屬與

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內容為:「本人李瑞烽與陳愛軫於98年12月1 日共同協定下列事項,雙方願意共同遵守,唯恐空口無憑,雙方共立此合約。1.雙方共同於98年11月購屋,屋址坐落於台北縣○○市○○路○段○○○ 巷○○號14樓(包含停車位),雙方共議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李瑞烽(貸款人)名下,實際的所有權人為李瑞烽與陳愛軫。但倘若李瑞烽不忠於陳愛軫並且有具體證明(參本頁第2 項目),在雙方及見證人邱秀蘭同意下,陳愛軫有權利要求李瑞烽登記為陳愛軫所有,返還登記時,李瑞烽不得提出任何要求。2.雙方共同協定李瑞烽如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如:與第三者互有曖昧之具體存證、或與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發生不正常之肢體接觸行為等具體行為)。李瑞烽同意主動讓出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4樓所有權登記予陳愛軫。…我已仔細閱讀上述條件並願意遵守;李瑞烽(簽名)陳愛軫(簽名)」,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承認簽約,見證人邱秀蘭於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民事案件103 年3 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在夫妻二人簽妥契約後,要求其任見證時,被告並未表示該約是簽好玩的(見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影卷第227 頁反面至229 頁反面)。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在無其他妨害締約自由意志證據否認前,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深知此理,此由98年12月1 日雙方締約後,被告於100 年間經陳愛軫發覺有外遇情事,100 年2 月16日即火速將安康路房屋贈與李谷雅,被告為規避依約移轉安康路房屋所有權予陳愛軫,而有假贈與之動機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李蘇寶季、代書陳茂昌、顏寶桂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贈與過戶,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蘇寶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茂昌、顏寶桂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安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李谷雅等事實,疏未詳載,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間接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不僅損及不動產登記公信力,致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不斐,且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安康路房屋雙方和解,但安康路房屋竟在原審審理中遭售出,絲毫未見被告悔意,本院審理期間雖屢稱欲與告訴人和解,惟關於和解條件始終停滯不前,終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平均12萬元,暨其規避契約義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數額甚鉅(安康路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認定市價為1,170 萬3,228 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安

康路房屋,因貸款整合借名登記被告所有,被告為避免安康路房屋必須依約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予李谷雅而違背義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該項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 條規定,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有所準用。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0日間為

配偶關係,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2 月16日,而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在100 年3 月間知悉安康路房屋遭移轉(見他字卷第241 頁反面);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即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530 號民事案件)之起訴狀中所附原證六即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列印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見原審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83號影卷第4 、43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2 年4 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已知悉被告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之犯行,卻遲至

103 年7 月31日始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他字卷第1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