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坪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刷卡未成功時,乙○○以:「你如果沒有錢就不要坐車,不要跑票,你連在這裡也敢跑票」等語誹謗,被告才會出手推乙○○肩膀一下,而乙○○也回推被告,在此互推中進而發生互毆,並非被告因刷卡未過而遷怒乙○○,又被告被站長羅雲山打倒在地後,不知是羅雲山打的,才會告乙○○、甲○○,嗣後知悉,已撤回對其等之民事損害賠償告訴,可見被告已知悔悟,非濫告而隨意請求浪費司法資源,請再次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可證明被告係遭羅雲山打倒,非如羅雲山所述是正當防衛,又如認被告犯罪,乙○○受傷輕微,且乙○○原本不願提起本件告訴,係因被告誤對乙○○、甲○○提起傷害、誹謗告訴,但知悉誤會後,即撤回民事告訴,已知悔悟,且被告係00年出生,已年滿80歲,應可依法減刑,而被告復無犯罪前科,此次偶因飲酒致思慮欠周,但尚無醉意,並非藉酒滋事、傷害無辜,提出告訴,實非得已,應有可憫恕之情節,又已退休將近20年,退休金已花用完畢,並無積蓄,除住居房屋外,無其他財產可供籌措罰金,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被告受此次之教訓後,絕對痛改前非,如能獲得緩刑之宣告且必須義務勞務時,被告願意依法接受法院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請諭知緩刑。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基隆火車站站長羅雲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362卷第9頁至第10頁、偵236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審勘驗前揭時地現場監視錄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該勘驗結果亦可徵被告辯稱伊係遭乙○○、甲○○、羅雲山一同推打受傷昏倒送醫云云,不足採信,且可證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事實,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362卷第3頁),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雖聲請重新勘驗上開監視錄影(見本院卷第10頁),惟該部分既經原審勘驗明確,復無從證明有何偽造或不實情事,本院即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件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另刑法第18條雖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年滿80歲人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然應減輕其刑,而原判決就被告年已80餘歲仍不予減刑及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不宜減刑及併予宣告緩刑,亦均已詳加敘明,再參以被告前已於103年10月24日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一節,業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362卷第4頁),該和解書亦載明被告確有與站務員發生爭執,進而毆打站務員情事,竟因否認犯罪,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曾簽立該和解書,是告訴人以剪貼伊之簽名貼上方式偽造,應送調查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反面),惟經告訴人提出和解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29頁),該原本中被告簽名部分並無剪貼痕跡,且捺有指印,復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狀所為之簽名(見偵1646卷第20頁、第3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無論運筆、形狀及神韻等等,均無不符,足徵被告所辯實無足取。而由此益見被告迄無任何悔意,且為求脫免刑責,不惜指稱他人偽造上開和解書,所為實屬可議,是原判決指其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59條減刑,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