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益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三號、第一五0一二號、第一五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範圍;法律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究有不同。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如案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者,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且此罪既因欠缺訴追條件,法院即不能為實體判決,故被告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詹益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廖柏森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詹益浪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益浪之傷害告訴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易字第七八號卷第五六頁背面)及告訴人廖柏森一0五年四月十五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七八號卷第五八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追條件已有欠缺,檢察官之起訴權因之消滅,國家刑罰權業已不存在,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即不得以上訴之方式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故被告上訴並無客觀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被告詹益浪上訴雖以被告詹益浪於一0四年九月十日至告訴人廖柏森之母林玲姬住處催討債務,因與告訴人廖柏森滋生口角所生之傷害案,被告詹益浪已提出證據,以證明告訴人廖柏森之母確有債務未償,被告詹益浪與告訴人廖柏森素不相識,何來一言不合問題,被告詹益浪前去催債,途遇告訴人廖柏森,當即認知他為林玲姬之子,乃問其是不是廖國生,其要被告詹益浪去找劉德安,並語帶威脅,被告詹益浪乃向其陳述始末,並指討債有憑有據,旋即被其推打,被告詹益浪反擊阻其攻擊,後又為其掐住脖子而奮力抵抗,嗣陳翠雲哭喊阻止,方得脫免,警方前來處理時,告訴人廖柏森竟向警謊稱係被告詹益浪先動手,已有惡人先告狀之情,又告訴人廖柏森於警局調查時亦謊話連連,誣指被告詹益浪常無理催債,自稱只有拉扯而已,當下並未指所受之傷為被告詹益浪造成,本件乃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本不應不知事情前因後果前,即問是否提告,何以被告詹益浪今欲提出上訴,乃因本件事實並未釐清,告訴人廖柏森之母林玲姬欠債二十餘年,相應不理,既未返還汽車,亦未依字據返還當舖欠款,竟將債務賴予被告,今更造假誣指被告詹益浪傷害告訴人廖柏森,若未釐清真相,恐再生事端,被告詹益浪自無蓄意傷害告訴人廖柏森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詹益浪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