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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昌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廖建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元靖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李崇瑋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新制)中山段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編為同市○○○街○○號3樓,下稱上開房地),復為使上開房地得以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徵得廖建昌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廖建昌名義向交通銀行(已改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沿用兆豐銀行)申辦貸款,並在該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為兆豐銀行後,帳戶異動為00000000000號),由黃元靖持有上開帳戶存摺,以便自行繳納貸款,並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嗣黃元靖於96年1月2日入監服刑,黃元靖之前妻黃文慧唯恐無力繳納貸款,影響廖建昌信用,乃於96年1月5日將黃元靖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交予廖建昌,並請廖建昌代為繳納貸款。詎廖建昌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在黃元靖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佯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99年6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黃文慧知悉上情後,雖於99年7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因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正本供檢核,承辦公務員乃於99年7月3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廖建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上開房地登記管理、補發權狀之正確性及黃元靖之權益。

二、案經黃元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據證明力(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與李崇瑋於93年2月12日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5591卷第11至14頁)為偽造的云云,然觀諸上揭證據,其待證事實乃該買賣契約書存在之狀態,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李崇瑋曾否簽訂契約乙節,顯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該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建昌承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出名購買以來,均由告訴人黃元靖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因找不到告訴人,才於99年6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28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及換給登記,並立切結書擔保權狀因遺失於99年6月28日滅失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復於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6月29日桃地登字0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權狀補給登記通知,黃文慧查悉上情後,於同年7月23日聲明異議,因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正本供檢核,承辦公務員乃以申請補發原因即權狀滅失屬實,於同年7月30日以權狀滅失予以補發,並將表彰權狀滅失屬實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相關公文書上,且補發上開房地權狀予被告收執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176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該所99年6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聲明異議書、該所104年11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20906號函附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9-1至87頁,原審卷一第131、13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93年2月11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黃元靖保管,業據證人黃元靖、黃文慧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前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前,被告早於98年10月29日曾向同地政機關以書狀滅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並書狀換給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書狀補給申請登記及前開權狀公告註銷,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98年10月30日桃地登字00000000000號公告,經黃文慧提出異議書、聲請書併檢附權狀正本,承辦公務員經檢核後,於98年11月20日以桃地登字第0980009890號函駁回該次書狀補給案,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1030011762號函所附異議書、聲明書、黃文慧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該所98年10月30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11月20日桃地登字第0980009890號函等件存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65至79頁);參以證人黃元靖證稱因聽說被告要自行出售上開房地,所以固定時間會查看,被告是否申報權狀遺失,及證人黃文慧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其姊姊一直跟我索討上開房地權狀,曾經當面跟我說,要去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如果被告申請到新的權狀,我手上的權狀就變沒用,所以我就提異議書給地政機關,擋了被告第1次申請書狀補給(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我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但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我到地政機關申報遺失,黃文慧出來擋,地政機關人員還問我是否有財務糾紛,後來我又申請,第2次就順利申請到所有權狀,我認為告訴人既然知道我去申請所有權狀,就應該跟我協商,怎會去告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於99年6月28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當時告訴人說,他拿權狀去向代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知上開房地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甚至與告訴人間已就上開房地發生爭執,顯然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僅因向告訴人索討未成,即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因此取得補發之權狀。基此,被告明知權狀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前開所辯,洵非可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上訴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縱於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否認與告訴人間曾存有借名契約,並拒絕返還上開房地,但被告交還上開房地之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其拒絕交付,不問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成立背信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太輕云云,尚乏依據;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無罪(餘詳後述)。

(二)其他上訴駁回原審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未遺失,僅因不願與告訴人處理前開糾紛,即以取巧、投機心態,向地政機關以不實事項申請書狀補發並書狀換發登記,無視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管理並權狀補發之正確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曾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復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審酌事項,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82年間犯殺人案,於87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不想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房地借名糾紛,竟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而補發所有權狀,對地政機關所掌地籍資料及權狀補發之公信力,容有侵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因上開房地已繳本息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告訴人願給付被告120萬元,由被告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5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上開房地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原諒被告,請求給被告減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對於上開房地在告訴人保管中乙節並不爭執,且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處理上開紛爭,除去其上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其犯罪後態度,難謂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建昌既知上開房地僅借名登記在己之名下,受告訴人黃元靖委任處理事務,且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上開房地,並願意歸還被告廖建昌所繳利息及補償10萬元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上開房地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0月2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否認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而違背前開任務,拒絕返還本案土地,使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因認修正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等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靖、黃崇瑋之證詞,及交通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及交通銀行、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存簿簽收紀錄,上開房地於93年3月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93年2月12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通銀行與被告於93年3月5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3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案卷影本及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罪嫌,辯稱:上開房地係我購買,並非告訴人所購買,因告訴人告訴我向銀行貸款購買上開房地,過2、3個月就可出售獲利,但因房價下跌,一直沒辦法順利出售,我辦理銀行貸款後,因為付不出貸款金額,告訴人就說由他匯款進銀行帳戶扣貸款利息,之後告訴人貸款繳不出來,我開始自己繳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據證

人即代書于麗秋證稱:其受上開房地原所有人李崇瑋委託,於93年3月5日檢附過戶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遂於同年月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20906號函所附之桃園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房屋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51頁);又被告向交通銀行申請房貸,於93年3月5日與交通銀行簽立綜合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205萬元,被告因此於同年月9日在交通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為兆豐銀行後,帳號變為為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兆豐銀行桃興分行104年9月3日兆銀桃興字第1040000038號函暨所附之房貸申請書、綜合擔保放款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對保資料、存款印鑑卡、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靖於原審結證稱:上開房地係我於93年間

向李崇瑋購買,當時想要投資,但是我信用有瑕疵,不能貸款,經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我繳納貸款,我於93年2月12日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跟陳永清簽立泰昌一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買賣契約書),在該買賣契約書明載過戶給第三人,第三人就是指被告,我原本以為上開房地所有人是陳永清,但陳永清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李崇瑋的名字,我才發現陳永清不是所有人,陳永清說他受李崇瑋委託,因為李崇瑋名下有很多房屋,所以委託陳永清來簽約,當天我回家後,黃文慧說應該拿給李崇瑋本人簽名,所以我又和李崇瑋聯絡,當天下午在李崇瑋的事務所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書),我以25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與陳永清簽約時,交付50萬元訂金給陳永清,其餘200萬元是用貸款,我與陳永清、李崇瑋分別簽買賣契約時,被告都不在場,但是當時我先前已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及出名貸款,後來被告有跟我到交通銀行辦貸款,因為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貸款,就以被告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從銀行撥款後,我就開始繳貸款,後我入監服刑,因是借名登記,怕影響被告信用,所以黃文慧將存摺拿給被告,請被告先繳等我出監,再由我繳錢,但等我出監後,因沒有正常收入,所以貸款有時候是我繳,有時候是被告繳,向李崇瑋購買上開房地時,房屋過戶事宜,是李崇瑋的代書幫忙辦理,我有拿到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一直都由我保管,被告也知道,另外,為了方便隨時出售,也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預先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想說隨時找到買主,就可以將房地賣給他人,後來因聽朋友說被告要自行出售上開房地,我就固定時間去調謄本,發現被告在98年10月29日及99年6月28日有報權狀遺失,黃文慧有去提異議,後權狀補發給被告,我於102年9月13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因有人要買房子,需要被告手中補發的權狀,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要賣房子給第三人,請被告配合賣房子,我願意補償被告10萬元,被告本來表示要配合,但是被告同居人說10萬元太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7頁)。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第1份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明載「特約事項:…甲方同意乙方指定過戶第三人。」等字樣相符;且證人李崇瑋於原審結證稱:其為上開房地所有人,就出賣房地時,簽2份買賣契約,第1份契約是員工代簽,第2份契約本人親簽,簽立買賣契約的人是黃元靖,印象中買方好像信用不好,找另一個人的名字來辦過戶,並用該人名字去辦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另證人黃文慧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要買上開房地,是我向呂理和借50萬元作訂金,再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因告訴人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去貸款,從一開始到95年11月21日前,都由我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只有其中1次被告跟我連絡說缺1000元,所以被告幫我繳1000元,後告訴人入監服刑,我怕自己無法繳1萬多元貸款,會影響被告信用,就於96年1月5日找被告到兆豐銀行,當時交通銀行已經改成兆豐銀行,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繳,我在兆豐銀行行員另列印給我的交易明細上寫「95年11月21日以前黃元靖繳納,96年元月5日存款簿由廖建昌保管」,並請被告簽名,我寫這些文句就是想日後大家要算帳時,可以有清楚依據,將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幫忙代繳,我也用無摺存款繳一部分,但因為後來房子要不回來,被告也居住在裡面,所以就都是被告在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33頁反面、35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是告訴人證稱其向被告借名辦理過戶,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貸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支付50萬元訂金乙事,證人黃文慧復證稱:因告訴人向

呂理和借50萬元當地訂金,所以黃元靖把權狀押在呂理和那邊,後來黃元靖將50萬元還清,有把權狀拿回來,權狀還在呂理和那邊的時候,被告的姊姊一直跟我索討權狀,說我沒繳貸款會影響被告信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亦與被告於原審詰問告訴人時,問「我阿姨跟姊姊要去跟你拿權狀,你為什麼說要拿50萬出來?」,告訴人稱「因為當時權狀在呂理和那邊,要拿錢出來才可以拿到權狀」等情相符,是告訴人向呂理和借50萬元作訂金乙節,應屬真實。再參佐兆豐銀行桃興分行104年12月24日兆銀桃興字第1040000067號函暨所附交通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159頁),交通銀行本件貸款金額205萬元,係依據該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勘估報告中土地估價加總為85萬8636元、作押折數9折,土地押值77萬2772元(即858,6360.9);建築物估計總價為205萬4036元、折舊金額為37萬9677元、作押折數8折、建物押值133萬9,487元(即【2,054,036-379,677】0.8),押值合計211萬2259元(即772,772+1,339,487),是依勘估報告上開房地貸款時價值約253萬2995元(即858,636+【2,054,036-379,677】),與告訴人證述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共250萬元,與陳永清簽約先交付50萬元訂金,餘款以貸款支付一致。另就貸款繳納情形觀之,證人黃文慧之證詞與其所保管交通銀行存摺(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內,第1筆紀錄係「93年3月9日現金開戶存入100元」,最後1筆紀錄係「95年7月24日現金存入1萬3000元」,且自存摺夾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卷第14頁),第1筆交易紀錄「95年8月21日換摺(由交銀轉入)」,最後2筆交易紀錄「95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1萬2000元」及同日「支出貸款1萬1963元」等情相符,亦與黃元靖於96年1月2日入監執行相合,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復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之後有1位小姐跟我聯絡,說她是黃元靖的太太,黃元靖現入監執行,她要把存摺還給我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可見證人黃元靖、黃文慧所證述上情均與事證相佐,即銀行帳戶存摺向由告訴人保管,貸款金額從貸款後至告訴人入監執行前,均由證人黃文慧代黃元靖繳納,應可認定。

㈣綜上可見,上開房地係告訴人出面洽談價金,並與原所有人

簽訂買賣契約書,且交付50萬元訂金,其餘價金係向交通銀行辦貸款205萬元支付,貸款後迄96年1月5日前,均由告訴人保管銀行帳戶並由黃文慧代告訴人繳款,且告訴人自上開房地過戶後,自始保管權狀正本,足認告訴人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上開房地,因與被告有借名約定,乃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甚明。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證相違,其所辯無足採。

四、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黃元靖證稱:為方便隨時出售上開房地,除親自保管權狀,並預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且在空白的買賣契約上蓋章等情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4月29日核給被告之印鑑證明、94年4月2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蓋有被告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出借名義,其間不成立信託關係。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已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而終止委任關係,此為告訴人所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縱因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仍否認有借名關係,並拒絕返還上開房地之情形,惟被告返還上開房地之行為,核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其拒絕交付,不問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是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亦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侔,要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出借名義,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院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形成被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自應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訴背信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