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鈞塀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楊延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鈞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鈞塀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叄萬玖仟陸佰陸拾叄點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鈞塀係黃啟揚、黃必源、黃必鴻、黃靖媛(依年紀由長至幼排序)之胞兄,其等父親黃世弼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死亡後,黃鈞塀、黃啟揚、黃必源、黃必鴻、黃靖媛5人為黃世弼之法定繼承人(黃世弼之配偶黃王賽玉前於90年4月24日歿)。黃鈞塀於黃世弼過世前,曾受黃世弼之託於100年3月26日將黃世弼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92萬元價額出賣予王金庭(王金庭係以其子王思銘之名義締約並於100年4月13日登記至王思銘名下),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均由買方代為繳納,代繳納款項均自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扣除,嗣黃鈞塀並分別於100年3月2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4684萬9159元),進而提示兌現,款項分存入黃世弼、黃鈞塀及其妻洪婉若之銀行帳戶內,由黃鈞塀代為保管價金。100年8月1日黃鈞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組織改造前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申報黃世弼之遺產稅時仍如實申報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遺產之一部分。然於100年8月1日後之某不詳時間,黃鈞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價金中擬交付黃啟揚、黃必鴻每人各30萬元之現金外,其餘款項均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應分配給黃啟揚、黃必鴻各906萬9831.8元部分均侵占入己(以黃世弼子女各繼承其遺產5分之1計算,應分配價金各936萬9831.8元,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嗣黃必源、黃靖媛於100年8月間收受臺北國稅局寄發之黃世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發現本案土地出售價金經以4684萬9159元之價格申報,黃鈞塀於弟弟妹妹前來質問時仍未如實告知,黃必鴻則因未收受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於同年12月20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另於同年月2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本案土地業出售予王思銘,遂於101年1月間持上開遺產稅、土地買賣等資料前去質問黃鈞塀,乃確知黃鈞塀無意分配土地價金予其他繼承人,已將此部分遺產侵吞入己,旋轉知黃啟揚此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揚、黃必鴻(下稱告訴人2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必源、黃靖媛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撤回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訴事實業經合法告訴之說明:被告被訴對2親等內旁系血親,犯刑法第31章之罪(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應於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告訴;而法條中所謂「知悉犯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亦即,以應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侵占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犯行始於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客觀上,持有金錢屬一行為之持續狀態,被告究於何時萌生侵占犯意,本難從犯人之舉措區辨。本案告訴人2人堅稱其等係於101年1月間始確知被告有侵占犯行。此距被告父親於100年4月22日過世時點來看,固已逾8月,然被告係於100年11月7日始獨自繳清遺產稅333萬6869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9頁),已在黃世弼死亡6個月之後。且在本件遺產稅繳清後,黃必鴻尚且於100年12月20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證明書上亦記載因出○○○區○○段
151、151之2、151之3地號土地,有現金遺產4684萬9159元乙情),嗣再於100年12月2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其上記載100年4月13日被繼承人出售本案土地予王思銘),復於同年月27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本案土地該次買賣登記資料,此有蓋上收訖章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該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46、99頁)、異動索引、土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35頁)在卷可憑。可見黃必鴻在本案遺產稅繳清後仍然於同年之11、12月間持續關心黃世弼所留遺產多寡,再徵諸黃必鴻於偵審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1日,被告跟伊等這些兄弟姊妹提到遺產稅只有17萬9千元,被告提出1張便條紙,上面用電腦列印17萬9千元,沒有任何科目或官印,被告說黃世弼的土地被賣掉,買方要求用4500萬元去申報賣價,但這土地是道路用地,會被徵收,故只能賣到3分之1的價錢,實際上價金只有3分之1,也就是1500萬元,並說黃世弼生前欠900多萬元,僅剩餘600多萬元,再扣掉遺產稅約400萬元,剩下150萬元由兄弟姊妹5人去分;被告說這些話時,兄弟姊妹都在場,因為伊那年剛好變更地址,所以沒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他兄弟姐妹都有收到;100年11月1日當天,伊才知道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當場兄弟姐妹也有拿給伊看;後來伊於100年12月間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資料,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本案土地資料,當時伊還不知道該等價金已遭被告侵占,只是有一些疑問,直到101年1月底伊拿這些資料給被告看,跟被告談,被告還是不承認,態度很強硬地說不用問,伊才確認被告應該有問題,要侵占這些錢,在101年農曆年過後,伊就把這件事告訴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2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原審卷一第54頁正反面、卷四第22至26頁);核與黃靖媛(原為告訴人之一,業經撤回告訴,下均稱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1月份,接近遺產稅繳納截止日期,伊很擔心,其他哥哥也一起去談這件事,但被告還是否認本案土地有賣到4000多萬元,他只說賣了1千多萬元,直至此時,伊都沒有懷疑過被告,是後來黃必鴻於101年1月間把土地買賣資料調出來,告訴伊土地已經賣了,實際價錢不只1500萬元,伊才確定被告想侵占這筆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91頁反面、第193頁)相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雖申報本案土地出售之現金為遺產之一部分,惟遺產在尚未分配前依法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他繼承人此際尚未能確信該申報遺產之繼承人有侵占情事,屬事理之常,難認黃必鴻於調取前揭遺產稅申報資料時已經知悉被告有侵占現金遺產之情事。另查:告訴人黃啟揚對於遺產之事,較未關注,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情形,均聽聞自黃必鴻,業經黃啟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他們去賣」「守靈時被告說他會處理好遺產稅申報」「那時我只處理一些喪禮的事情,我比較不過問這一些」「後來才知道處理好了」「被告沒有跟我講,他都跟我弟弟談,後來我弟弟會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核與黃必鴻證述情節相符,堪認黃啟揚比黃必鴻更晚確信被告侵占之事,雖黃啟揚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曾在眾人面前表示黃世弼的遺產都是要給被告的等語,然被告究於何時提及被繼承人之遺產都要給被告之事,黃啟揚於原審證稱:伊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頁正面倒數第8行起),自難據此認定黃必鴻、黃啟揚早已知悉被告有侵占犯行。被告辯稱:伊在收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弟弟妹妹都陸續來找伊,大家都在吵,伊有告訴弟弟妹妹本案土地是黃世弼要送給伊的,伊當時並沒有跟弟弟妹妹說本案土地是公共道路,實際上出賣價金只有1500萬元,扣除黃世弼生前負債900萬元及買方要求以4000多萬元申報應繳納之遺產稅450萬元,僅餘150萬元這樣的話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6頁正反面),核與黃必鴻及黃靖媛之證述情節大相逕庭。且從被告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均納入遺產稅申報,而非申報生前贈與之相關文件觀之,前揭辯解亦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堪認黃必鴻係於101年1月底找被告談判後,始確知被告已將其應繼承部分之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而黃啟揚係在此之後經由黃必鴻轉告,始知悉被告有侵占犯行,是以告訴人2人於101年5月29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紙及其上所蓋收文戳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至6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本案土地買方王金庭及王思銘、介紹本案土地買賣之人許書賢、本案土地原共有人余洪達、陳依俤、黃必鴻、黃啟揚以及黃靖媛於偵查所述,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且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前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王金庭、黃必鴻、黃啟揚、余洪達、陳依俤部分業經法院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黃靖媛、黃必源、黃茂治、王思銘部分固未據法院傳喚給予對質詰問機會,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黃茂治、王思銘部分表示「捨棄傳喚」,就黃靖媛、黃必源是否傳喚乙節,於本院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陳明「是否傳喚前揭證人再行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惟迄至本案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被告、辯護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審判長詢明「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正面),是本案調查證據業經完足,前引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鈞塀(下稱被告)坦承受黃世弼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為對價,支票經提示兌現後分別存入黃世弼、被告本人及其妻洪婉若銀行帳戶內,價金迄未分配予黃必鴻、黃啟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世弼雖未預立遺囑,但曾經口頭說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要贈與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1日申報遺產稅時,原未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列入遺產範圍,經國稅局人員查核告知後,始依國稅局要求提出100年8月1日之申報書,自不得以前揭遺產申報書之記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許書賢也到庭作證稱有聽聞被告要將本案土地送給被告之事;另從黃世弼生前曾一併規劃其財產,包括本案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地,於96年間尚且向所有子女表示欲將新北市○○區○○段土地贈與給被告等節以觀,黃世弼確有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土地係黃世弼所贈,出售價金歸被告所有,自無侵占價金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間受黃世弼委託,持有黃世弼簽立之授權書,協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本案土地之仲介許書賢一起在楊延壽律師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買受人王金庭(以其子王思銘之名義締約),業經許書賢、王金庭、王思銘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67頁);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黃世弼」,買受人為「王思銘」,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3份、黃世弼100年2月22日簽立之本案土地買賣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6至38、39至41、42至44、93至97頁)。其後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6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9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共4684萬9159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黃世弼」;附表編號3之支票未指定受款人之事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該等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其後黃世弼於100年4月22日死亡,有黃世弼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尾款付款欄位最後雖載明「乙方指定尾款應交付予黃鈞塀」,最上方註明「100年4月11日」等語,下方並有「黃世弼」之印文1枚,然100年4月11日當時黃世弼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錄醫院住院,經判定「意識混亂」,有該院101年7月17日(101)長庚院法定第0732號函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外放卷,見同卷第119至122頁之附記),附記顯係基於黃世弼之病情嚴重,恐無法如期收取尾款之故,附表編號3支票未指名受款人,純係因黃世弼死亡,被告要求買受人勿寫抬頭,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頁),尚無從以此認定黃世弼有將買賣價金贈與被告之意。再對照前揭買賣付款之方式及授權書之簽立,堪認黃世弼於生前仍認為本案土地屬其所有,並以其名義簽約及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
(二)依臺北國稅局檢送之黃世弼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0年7月18日向該局提出電腦繕打之申請書1份,內容略以:被繼承人黃世弼於100年3月26日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買主王思銘,總價款5092萬元,第1次於100年3月29日收受價金1528萬元(見所附黃世弼存摺影本),第2次於同年4月12日收受價金1629萬8189元(詳見所附洪婉若存摺影本),第3次收受價金1527萬970元(見所附支票影本),其中第2次款項係扣除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所得,第3次款項係扣除買方代繳地價稅所得,故實收價金為4684萬9159元等語,同時檢附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黃世弼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洪婉若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影本,此有該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第127至141頁)。嗣至同年8月1日,被告再以手寫申報書1份,並於同日傳真至臺北國稅局,內容略為:⑴被繼承人黃世弼於100年3月26日出售位於○○區○○段151、151之2、151之3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買主王思銘,總售價5092萬元,其中扣除買主代繳土地增值稅406萬1811元及地價稅9030元,實收價金為4684萬9159元。⑵黃世弼生前醫療費、看護費花費頗鉅,在外向親友借款,自103年3月31日相繼提款922萬元償還,故實際繼承現金為3762萬9159元。⑶其中出售本案土地第2次款項,存入洪婉若帳戶之1629萬8189元,係暫存入該帳戶,等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將分配各繼承人等語,有該申報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42頁);而被告於100年8月11日申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確切明載:「被繼承遺產包含本案土地出售價金00000000元」,稅率百分之10,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復自承:伊父親的遺產都是伊親自處理,文件都是伊親自書寫,資料也是伊準備的,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不懂的地方伊會請教別人;偵續卷一第142頁申報書是伊寫的,伊父親生前並沒有負債,但生病雙腿陸續截肢,10幾年的看護及醫療費用龐大,伊大約估是922萬;出售本案土地之第2期支票款項,係存入伊配偶洪婉若帳戶,只是先暫存,不表示贈與給洪婉若,國稅局要求伊提出書面說明,並說如果是遺產,要放入遺產稅申報,伊才會提出這份申報書,因為國稅局說要等到遺產稅申報完,才能分配遺產給各繼承人,伊才會寫出「該帳戶等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將分配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可知黃世弼遺產係由被告負責申報及提出相關資料予國稅局,其中100年7月18日申請書、同年8月1日申報書,均將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列為遺產,100年8月1日申報書並強調存入洪婉若帳戶內款項,為暫存款,仍屬遺產之一部分,俟遺產申報完成後將分配給各繼承人,從未提及黃世弼是將本案土地或出售所得價金贈與被告1人之意。不僅如此從被告申辦遺產稅之相關文件以觀,被告為前揭申報時即100年8月1日前均認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屬黃世弼之遺產,並有意分配給其他弟弟妹妹。針對前揭申報文件記載之前揭內容,被告固辯稱:伊之前沒有申報該筆價金,申報書內容均為國稅局人員指點云云。然查:國稅局人員既已告知被告應說明該價金屬「贈與」或「遺產」,被告應已意識到二者屬不同概念,如該價金真為黃世弼生前承諾贈與被告,被告應如實申報贈與,何以申報為遺產,且說明要分配各弟弟妹妹?被告固再辯稱:由申報書上僅提及附表編號2款項之分配,未對附表編號1、3之款項加以說明,即可知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並非遺產云云。然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3,既經被告申報為遺產,在被繼承人未立遺囑之情形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依法律所定比例分配,不待說明,毋寧是因第2筆款項存入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相符,被告始需特別加以說明,確認該筆款項屬遺產而非贈與給洪婉若,是被告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三)許書賢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本來是伊公司要買,但因為該土地有許多共有人,所以拖了有點久,後來伊公司不想買,伊就介紹給王金庭購買;伊跟黃世弼在99年底時接觸過3次,黃世弼跟伊說要出售本案3筆土地,並表示土地是要贈與給被告,其他事情都由被告處理、找被告談,故簽約時由被告代表黃世弼,當時還有其他地主一起在楊延壽律師的事務所簽約;黃世弼除了表示本案土地要贈與給被告外,並沒有說他其他財產要如何分配,大約是在99年間,伊與黃世弼最後1次見面,當時在臺北市信義區的某個咖啡店內,黃世弼指著被告說「這都是要給他的(臺語)」,表示要贈與土地給被告,黃世弼是直接過來跟伊說,現場還有其他幾個地主,但伊不確定那些地主有沒有聽到,黃世弼當時身體不好,要拿拐杖,但意識非常清楚,前2次伊與黃世弼見面,都是在議價,黃世弼並沒有提到土地贈與之事;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賣土地才認識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111至11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1頁、偵續一卷第84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本來不認識黃世弼、被告,是因為要去買這塊土地,才碰到他們,這土地本來是伊公司要買的,因拖太久,伊公司就沒有買,後來伊把土地介紹給王金庭,他是住在板橋市○○○路及大觀路附近的小建商,伊與王金庭認識4、5年了;伊總共碰過黃世弼3次面,第1次還有很多地主在一起,是在1位年紀最大的阿嬤家碰面,當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黃世弼的關係,所以沒有特別去注意那次是否為被告帶黃世弼來,第2、3次伊就知道被告是黃世弼的兒子,那2次均由被告帶黃世弼來,第2次也是在那位阿嬤家碰面,第3次是在信義區1個賣咖啡的開放空間見面,那次黃世弼行動比較不方便,他拿著四方形、用兩手扶的柺杖,在喝咖啡時,黃世弼指著被告,主動跟伊講說「這塊地就是要給他的,之後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他談(臺語)」,黃世弼沒有說為什麼要賣本案土地,也沒有跟伊提到他還有其他子女;第3次與黃世弼見面時並沒有簽約,是後來才簽約,簽約時買主、律師、被告及伊都在場,黃世弼沒有來,由被告持授權書、印章出面簽約;伊並沒有因介紹本案土地買賣,取得任何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6頁)。然本案土地原共有人余洪達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本案土地共有人,與黃世弼一起將土地持分賣給王思銘,該土地1、20年前被他人倒垃圾佔據,都是黃世弼去處理,伊只知道黃世弼很早以前就想要趕快處理掉本案土地,黃世弼都是由大兒子接送,也跟大兒子住一起,伊不知道黃世弼有無說過要把本案土地或賣得價金送給被告之類的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4至36頁);另一共有人陳依俤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90幾年間法院拍賣買得本案土地,該土地曾經被旁邊的公司佔用,黃世弼有出來處理,伊曾經在新北市信義區世貿對面的咖啡廳與被告、黃世弼碰面,洽談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中,因為黃世弼已經截肢,都是被告帶他來的,伊沒有印象黃世弼有說過本案土地或是賣得價金都要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亦證稱:黃世弼在處理本案土地時沒有告訴伊賣掉土地的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在101對面的西雅圖咖啡店,黃世弼和其他共有之地主有去談買賣的事,當天仲介好像有去,時間是在100年以前,在咖啡廳內大家一起坐一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堪認黃世弼確曾於100年前(約99年底)與被告、共有人等在咖啡店內談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然依陳依俤之前揭證詞,可知當天出席的共有人、黃世弼、被告等人、仲介都坐在同桌,倘黃世弼當天確有提及要把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與黃世弼有土地共有關係之余洪達、陳依俤理應會聽聞,且印象也一定比土地仲介深刻,蓋黃世弼與共有人之間畢竟曾經一同面對土地遭濫倒垃圾或鄰地建物佔用問題,與僅為仲介土地而偶然認識之許書賢相較,交情較為深厚,黃世弼倘表示本案土地要贈與被告,亦無捨共有人而僅單獨對仲介為前開表示之理;又倘其果真於前揭時地對全部在場之人為前開宣示,以余洪達曾經在20年前就聽聞黃世弼表示會將出售之價金分給其弟(詳後)之背景來看,余洪達必然會因此懷疑黃世弼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而有深刻印象,然余洪達於作證時均表示沒有聽聞贈與之事,堪認許書賢之前揭證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查,本案土地原來固然登記為黃世弼所有,然黃世弼一直認為黃茂治也應有12分之1的權利,黃世弼生前亦承諾本案土地將來售出後之賣價有部分要分給黃茂治,此業經黃茂治於偵查中證稱:那個土地是河川地,有三七五減租,黃世弼說如果有買賣,再把錢分給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53頁正面),核與黃耀慶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幾年前,黃世弼尚在世時,伊有去黃世弼家聊天,聽黃世弼說本案土地黃茂治也有份,黃世弼大約提到那個土地原本被水淹掉,後來又跑出來,雖然名字是黃世弼的,但是與弟弟們共有,老二生意失敗用這地持分跟哥哥借錢,黃世弼要等土地價錢好一點再賣,多分點錢給第三個弟弟(即黃茂治)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1頁正面);黃啟揚證稱:伊退伍那年,土地被人家佔了,伊去辦點交時,父親有說土地是3個人的,地政士把三叔的名字弄不見,父親爭取土地都是做3人分的(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及余洪達證稱:20年前,伊爸爸還在的時候,有聽到黃世弼說有一個小弟,賣掉要幫小弟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均相符。黃世弼既自認本案土地尚有部分權利屬黃茂治所有而應將出售所得分給其弟黃茂治,除非另有其他事故,否則實無可能將本案土地全部贈與被告。
(五)被告之弟弟、妹妹在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之後於100年11月1日找被告問遺產之事,被告在弟弟妹妹之面前尚且佯稱:本案土地僅值1500萬元,扣除債務後只有600萬元等事實,業經黃必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0年11月時告知本案遺產稅僅有17萬9千元,本案土地是道路用地只價值1500萬元,又說父親欠900多萬,所以剩下600多萬元,扣掉遺產稅,尚有150萬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2頁反面),核與黃啟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只剩下600萬元,伊小妹有問被告,被告說東扣西扣只剩這些等語(見同上卷第190頁正面)及黃靖媛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曾經告訴渠等說本案土地是父親與叔叔他們3兄弟的,只是登記在老大、老二那裡,父親允諾出賣後就3個人平分,被告在尚未進行訴訟時還不承認有賣土地,但是拿到稅單後,伊愣住了,被告騙伊說弄錯,當時黃必源也在場,一直到要繳交稅金日期到了,伊問被告如何處理,其他哥哥知道也一起去談,被告才承認賣了這土地,共1000多萬元,當時所有兄弟姊妹都在被告家中談,被告否認賣到核定書上的4千多萬,實際賣1500萬,父親在外欠900萬,剩下600萬,還要繳遺產稅,預定繳450萬,所以1人分30萬元,伊另也有拿到人壽保險的錢,每個人好像是80萬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191頁正面、192頁反面、193頁正面)。倘被告確信本案土地係受贈,據實向弟妹告知即可,何以在弟妹質疑稅單上記載出售所得4千多萬時,仍推諉辯稱:是稅單弄錯了或辯稱是買受人要求申報4千多萬元,並稱本案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價額應僅1500萬元,另再稱扣除債務、稅金後每人尚可分30萬元?以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土地售出4千多萬之事實以觀,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應無疑義。
(六)被告固另以97年間與本案同地段160號之土地出售價金均由伊取得,黃世弼並沒有將同地段160地號土地出售之事告知黃茂治等情,辯稱:黃世弼沒有打算把同地段所有土地出售價金分給黃茂治的意思云云,且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存簿影本為據(見偵字卷第78至92頁)。然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前揭土地售出價額僅「0000000元」,與本案土地出售之價額相比,金額不多,不能排除黃世弼係基於尚未處分完峻所有新樹段土地而未告知黃茂治同地段160號土地售出之事,而依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之註記,亦難認前開土地售出之價金全部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縱令有部分存入被告或其妻帳戶內,亦難認該出售價金全部贈與被告。況新樹段160號土地出售價金是否贈與被告,與本案土地是否贈與被告,也沒有直接關聯,黃世弼在處理同地段160號土地時有告知共有人余洪達稱:
希望可以在他有生之年把土地處理好,之後要分給他弟弟一點,業經證人余洪達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另以黃世弼有將新北市○○區○○路○○號1、2樓分別登記予被告及其弟弟3人所有等情,主張黃世弼有生前處理所有土地、房屋給子女之意思,進而主張黃世弼贈與本案土地給伊,應屬公允云云。然前揭房屋直接登記給黃世弼4個兒子,究竟是「借名登記」或「生前贈與」並不清楚,且不論是借名或贈與,均與本案土地無涉;倘依被告主張該房屋直接登記給伊及弟弟是生前贈與,則黃世弼理應就本案土地一併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贈與或大可一併於授權書上載明贈與意旨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留存證據,甚至可請買受人直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支付價金,以避免將來其他子女主張該價金應予平分,然實際上,黃世弼未曾在任何書面留下贈與土地或價金給被告之意,是被告以黃世弼生前曾一併規劃其財產,包括本案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臺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地,90年間黃世弼之妻黃王賽玉死亡時,黃世弼有意重新登記松隆路70號1至3樓房地所有權,及96年間黃世弼曾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被告云云,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堪認黃世弼生前並無贈與本案土地給被告之意,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提示兌現後之金額,均為黃世弼遺產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保管,直至100年8月1日被告書寫上開申報書時,其尚有意分配予其他弟弟妹妹,但於其後之某日,被告起意侵占,表示為黃世弼所贈與。又公訴人固指被告係將所有出售之價金全部均侵占入己,然被告曾經告知弟弟妹妹,扣除父親債務後可分弟弟妹妹各30萬元,而弟妹亦確實各有收取到30萬元,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並經黃必鴻證稱:被告當初騙說土地賣的價金是1500萬元,然後爸爸在外面欠900多萬,剩下600多萬,因為遺產稅買方要求用4500萬申報,所以遺產稅要450萬,剩下150萬,當下給弟弟妹妹各30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正反面),核與黃靖媛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說先給我們一人30萬元」、(檢察官問:給你們30萬是何意?)「有」「他說土地被徵收了,扣除稅金後,只剩下600萬,另外說要繳遺產稅,預定繳450萬,所以一人分30萬元」(檢察官問:所以從被告那邊拿到30萬元跟賣土地的錢有無關係?)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192頁正面)。黃必鴻、黃靖媛固另於偵查中證稱:30萬與600萬沒有關係或30萬與核定遺產稅或土地賣得價金沒有關係云云。然被告在說明遺產之事時既然表示要給弟弟妹妹各30萬元,且事後確實有交付黃必鴻、黃啟揚各30萬元,既無疑義,則該交付30萬元之原因為何,自應以被告之認知為準,前揭證人關於30萬與本案土地有無關係之證詞,當屬證人猜測之詞,不足為憑。而被告宥於訴訟上自辯權利之考量,固亦否認交付30萬元是將出售之價金分給告訴人2人之意,然本院既認定被告侵占,就侵占金額之疑義,以及關於交付30萬元之原因復有多種說詞,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以證人認為30萬元與本案土地出售價金無關,遽認定被告侵占二位告訴人之金額各達4684萬9159元的5分之1(計936萬9831.8),亦即認被告侵占告訴人2人之數額應分別扣除前揭交付之30萬元,總計為906萬9831.8元,2人合計為1813萬9663.6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黃必鴻、黃啟揚2人之財產,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侵占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侵占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之金額總數為1813萬9663.6元,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將被告已經交付告訴人每人30萬元亦列入侵占數額內,認各侵占告訴人936萬9832元,告訴人2人計1873萬9664元,尚有誤會;㈡刑法沒收章及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法本案犯罪所得應併予諭知沒收且諭知加追徵之旨,原審法院未及適用新法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及諭知加追徵之旨,亦有未當;㈢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813萬9663.6元,數額非少,侵占迄今多年,未返還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社會法律情感,認該刑度過輕而無從實現行罰權之分配正義,檢察官據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諭知較重刑度,即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出售本案土地所得價金為黃世弼之遺產,屬其與弟弟妹妹公同共有之財產,竟將之侵占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錢財、手段平和、犯罪所得金額甚多、素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持有本案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侵占應分配予黃靖媛、黃必源之金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是直系血親與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經查,黃靖媛、黃必源雖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前揭2人於104年8月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原審向黃必源及黃靖媛確認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至6頁、原審卷一第190、192、194頁),而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查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為1813萬9663.6元,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應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應諭知加追徵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38-1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票載發│面額 │黃鈞塀收│禁止背書│備註 ││ │ │ │ │票日 │(新臺│受支票日│轉讓之記│ ││ │ │ │ │ │幣) │ │載 │ │├──┼──────┼───┼───┼───┼───┼────┼────┼───────┤│ 1 │WYAA0000000 │王思銘│黃世弼│100 年│1528萬│100 年3 │禁止背書│經提示兌現後,││ │ │ │ │3 月30│元 │月26日 │轉讓 │款項於100 年3 ││ │ │ │ │日 │ │ │ │月30日存入黃世││ │ │ │ │ │ │ │ │弼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永吉分行帳號49││ │ │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內。 │├──┼──────┼───┼───┼───┼───┼────┼────┼───────┤│ 2 │PQ0000000 │臺灣土│黃世弼│100 年│1629萬│100 年4 │無 │經提示兌現後,││ │ │地銀行│ │4 月11│8189元│月11日 │ │款項於100 年4 ││ │ │板橋分│ │日 │ │ │ │月12日存入黃鈞││ │ │行 │ │ │ │ │ │塀之配偶洪婉若││ │ │ │ │ │ │ │ │土地銀行泰山分││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808號帳戶內。│├──┼──────┼───┼───┼───┼───┼────┼────┼───────┤│ 3 │WYAA0000000 │王思銘│無 │100 年│1527萬│100 年6 │禁止背書│經提示兌現後,││ │ │ │ │7 月15│970元 │月9 日 │轉讓 │存入黃鈞塀某銀││ │ │ │ │日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