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日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日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布疋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日榕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10樓之13之錦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溪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付款之誠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7月間,至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鋒一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鋒一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楊舜傑(原名楊正傑),佯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 242萬4,130元之3萬9,852公斤布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1萬500元之支票 3紙,交付楊舜傑給付部分貨款,並如期兌現,以此方式取信楊舜傑,致楊舜傑誤信楊日榕有付款能力及誠意,而於94年 8月中旬陸續將上開布疋全數出貨至楊日榕指定位於桃園市之億泰染整廠,楊日榕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佯作支付其餘171萬3,630元貨款。詎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無著,且楊日榕避不見面,楊舜傑始悉受騙。而楊日榕詐得上開布疋後,旋以156萬9,175元之低價轉售他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據當事人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55、162-163頁,本院卷第82-83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楊日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係錦溪公司負責人,有於94年 7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購買布疋,並積欠171萬3,630元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鋒一公司訂貨時,並非無資力,錦溪公司有正常營業,係因公司股東蕭鷹雄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始致附表所示支票 5紙無法兌現,伊並非一開始就心存不讓支票兌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 8月間至94年12月10日止擔任錦溪公司負責人,
有於94年 7月間,向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訂購價值 242萬4,130元之3萬9,852公斤布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 8紙以給付貨款,嗣收受鋒一公司所交付之布疋後,其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171萬3,630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經楊舜傑追索不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鋒一公司負責人楊舜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偵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84-88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錦溪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卷影本(外置)、楊舜傑提出之錦溪公司訂購單、鋒一公司94年 8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所示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 (交查卷第3 -7頁,偵字20772卷第42-46頁,調偵卷第19-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舜傑證稱:被告親自到臺北縣鶯歌鎮的工廠和我談生
意,是第一次與被告交易,我總共賣給被告3萬9,852公斤布疋,1公斤賣58元,總價230幾萬元,加稅金是242萬4,130元,因為要先買原料,所以被告先開附表的支票給我,我陸續交貨,起先交貨量很少,我認為那麼大筆的貨款,要邊做邊看被告的信用為何,因為附表的支票有兌現,我就全部出貨到被告指定的億泰染整廠,再跟被告收取剩餘貨款即附表的5張支票,但該5張支票全部退票,之後去錦溪公司找被告,就已人去樓空,電話也不通;我到錦溪公司都是跟被告聯絡,支票也是被告開給我的,如果我知道有退票情形,不可能出貨給被告等語 (調偵卷第13、17頁,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84-88頁),其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上開卷附資料相符,復無悖常情,自堪採信。又錦溪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11月開戶後,迄94年8 月間,每個月固有頻繁之款項存入,然除104年 8月15日帳戶結存金額有110餘萬元外,其存入金額及結存金額均僅在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間,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0月23日 104林口字第18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8-140頁),此等金額顯與被告向鋒一公司訂購之240餘萬元布疋差距甚大,則被告於向鋒一公司訂貨之初,是否有足夠資力付款,殊堪質疑。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伊向鋒一公司所購買之布疋,經加工後,已於104年8、9月間全數外銷至中東地區,貨款已收取,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95-197頁),其中94年9月12日存入款共計156萬9,175元即係中東買家匯入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74-175、205-210頁),參以被告所述出售布疋期間,除94年9月12日有上述156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外,錦溪公司之銀行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堪認楊舜傑證稱:同業人員表示被告已將布疋以低價賤售圖利等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非無據;且觀諸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賤售布疋之貨款156萬9,175元匯入後,並未用以支付積欠鋒一公司之貨款,旋即於當日提領一空,足徵被告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資力且無付款意願,仍於首次與鋒一公司交易時大量進貨,並先使附表之71萬餘元款項兌現,取信楊舜傑,致其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及誠意,俟鋒一公司全部出貨、被告低價轉手後,即任憑附表所示支票退票,而拒不支付其餘171萬餘元之貨款,令楊舜傑追索無著,被告於向鋒一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取布疋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㈢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
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 )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0年12月間至91年1月間、96年3月間至96年5月間,先後利用任職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先以小額付款取信交易對象,再大量訂購紗或胚布,並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俟所購買之紗或胚布全數到貨後,即廉價出售牟利,所簽發之支票則不獲兌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分別向元邦紗布有限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三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聯湧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聯湧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詐騙價值1,020萬9,080元之紗及337萬6,677元、105萬4,800元、1,197萬1,370元之胚布,嗣經法院依詐欺罪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84 -102頁)。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詐騙之財物與本案性質相近、手法則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於91年間詐騙得逞後,食髓知味,陸續以相同詐術,遂行本案及96年間之詐騙行為,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臻灼然。
㈣被告雖另辯稱:錦溪公司財務由股東蕭鷹雄負責,因蕭鷹雄
盜領存款,並向地下錢莊借錢,才使附表所示支票 5紙無法兌現云云。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連碧霞於原審固證稱:我任職錦溪公司負責接聽電話,一天接到跟生意有關的電話大約有十幾通,我確實有看過跟我們生意有往來的廠商放貨物到我們倉庫裡,被告會出去跑業務,錦溪公司有另一股東蕭鷹雄,每次他來的時候我就有薪水可以領,因為他會把錢給被告,被告再給我薪水,我在職的每個月10號都有領到薪水,錦溪公司有與他人有生意上的往來,所以公司有收入;但我曾聽到被告與蕭鷹雄吵架,被告質問蕭鷹雄關於公司的資金怎麼了或類似這樣的話,也有說到這個款項要支付的事情,蕭鷹雄就說「我說的就是對的」;我工作了7、8個月後就辭職了,辭職時公司還有在營運云云(原審卷第104-109頁)。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錦溪公司沒有聘請會計 (偵緝卷第31
頁反面) ,迄原審準備程序始表示聲請傳喚會計連碧霞為證(原審卷第55頁),所述不一;而證人連碧霞不否認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單位並無錦溪公司 (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連碧霞是否確曾於錦溪公司任職,已非無疑。再連碧霞於原審作證時,除一直看手中書面資料應訊外,於經檢察官質問開庭前是否與被告討論過案情,先避重就輕稱有私下請教律師,經檢察官再次追問,則拒絕回答(原審卷第101、110頁),堪認其上開證詞不無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尚難盡信。
⒉縱認連碧霞曾於錦溪公司任職屬實,惟連碧霞證稱:伊於
錦溪公司剛成立時即進入公司,約做了7、8個月,伊不記得94年7、8月是否仍在錦溪公司任職;在錦溪公司僅負責接聽電話,不負責會計事務,亦未經手財務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101-104頁),參酌錦溪公司係於93年9月2日設立登記(交查卷第27頁),足認連碧霞於94年 7月前應已離職,且任職期間不負責會計,亦未經手財務,則其就錦溪公司於94年 7月間與鋒一公司交易時是否仍有營業收入、有無資力乙節,既未親身經歷,自無從證明。
⒊被告坦承係錦溪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附表支票係伊所簽
發,錦溪公司印章由伊保管等語 (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67頁),參以錦溪公司規模甚小、款項進出非鉅,衡情被告對錦溪公司財務狀況,實非不能掌控,其將附表支票退票原因俱歸咎於已死亡之蕭鷹雄,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所辯蕭鷹雄盜領存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一節,迄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蕭鷹雄業於 103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戶政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9頁),亦無從傳喚到庭以詰其實;而連碧霞之證詞未能遽信,已如前述,其並證稱:伊不清楚蕭鷹雄有盜領公司存款之事,也沒聽清楚被告與蕭鷹雄吵架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不足以證明蕭鷹雄有盜領公司存款、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況蕭鷹雄陸續於104年 7月14日、8月12日、18日、23日存入8萬元至38萬3,000元不等之現金至錦溪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共計94萬 3,000元,其中部分係供兌現附表所示支票,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27-130頁),若蕭鷹雄如被告所述斯時已捲款潛逃,何需再將款項存入錦溪公司帳戶?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被告供稱:蕭鷹雄於94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盜領約100萬
元款項,之後又陸續盜領,總計約200萬元,伊於94年7月已知悉蕭鷹雄盜領款項之事云云 (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69頁) ,倘若無訛,被告於94年7月間向鋒一公司訂貨時,至遲於鋒一公司94年 8月中旬出貨完畢前,即已知悉蕭鷹雄侵占公款之事,其對錦溪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恐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應知之甚稔,竟猶向鋒一公司大量購貨,並指示如期出貨,復迅速轉售牟利,其有詐欺意圖,彰彰明甚。又附表支票退票後,楊舜傑多次以電話或親至錦溪公司追討,但公司已人去樓空,致追索無著,被告亦未曾主動聯繫,直至法院開庭時,始見到被告等情,已據楊舜傑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84-86頁)。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若錦溪公司因不可預料事故致一時周轉不靈跳票,為維護公司商譽,理應主動與鋒一公司協商,事後更應盡力清償,以取得諒解;然被告捨此不為,於跳票後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甚至於96年間另起爐灶,以庭正公司業務經理名義,繼續與三田公司、聯湧公司、東豐公司訂購高達 1,464萬餘元之胚布,案發迄今逾10年,僅清償鋒一公司區區10萬元,所為殊悖常情,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誠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各節,楊舜傑指訴被告詐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又刑法第 339條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且無付款誠意,向鋒一公司進貨,再以低價轉售圖利,致鋒一公司實際受有
171 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鋒一公司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9年7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調偵卷第64頁),亦不在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鋒一公司所交付之3萬9,852公斤布疋,係被告因詐欺行為所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兌現之支票┌──┬─────┬─────┬──────┬───────┐│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3日 │23萬7,800元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15日 │23萬7,800元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 月20日│23萬4,900元 │└──┴─────┴─────┴──────┴───────┘附表:未兌現之支票┌──┬─────┬─────┬──────┬───────┐│編號│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1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29日 │23萬7,800元 │├──┼─────┼─────┼──────┼───────┤│ 2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8月31日 │23萬7,800元 │├──┼─────┼─────┼──────┼───────┤│ 3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3日 │23萬4,900元 │├──┼─────┼─────┼──────┼───────┤│ 4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5日 │88萬7,557元 │├──┼─────┼─────┼──────┼───────┤│ 5 │鋒一公司 │AT0000000 │94年9月15日 │11萬5,5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