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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萍

陳怡靜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孟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靜無罪。

事 實

一、陳孟萍與李阿贊為配偶關係,李阿贊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

103 年11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武鴻洽公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偶遇李阿贊,遂上前盤查,李阿贊情急之下否認身分,陳武鴻遂要求李阿贊致電陳孟萍將其身分證攜至現場。迨陳孟萍抵達現場後,陳武鴻當場向陳孟萍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復告知陳孟萍「妳老公法院要找他,要帶他去法院」等語,陳孟萍即依陳武鴻指示交付李阿贊之身分證件以供查驗,李阿贊見機旋即轉身逃逸,陳武鴻見狀上前追捕。詎陳孟萍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伸手拉扯之強暴方式攔阻陳武鴻,使李阿贊得以逃離現場。嗣李阿贊逃逸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陳孟萍明知李阿贊為刑事案件之犯人,竟基於使其隱避之犯意,騎駛機車搭載李阿贊逃離現場而避免追緝。迨104 年1 月7 日,李阿贊始經緝獲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訴追及審理範圍

一、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陳孟萍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李阿贊係遭通緝中應受逮捕之人犯,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以雙手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擋陳武鴻追捕李阿贊;待陳武鴻掙脫陳孟萍之拉扯後,續行追趕李阿贊至新北市○○區○○街○○巷內,陳怡靜行經該處見狀後,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李阿贊係遭通緝中應逮捕之人犯,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並致陳武鴻之側背包背帶斷裂及外套附著之小帽損壞;待李阿贊逃逸至新北市○○區○○街○○巷口,陳孟萍復接續上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阿贊離去,使李阿贊得以順利脫逃」等語,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孟萍、陳怡靜之追訴法條除均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另認均構成同法第162 條第2 項之強暴便利脫逃罪,並認該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雖以實行公訴檢察官已於104 年10月5 日當庭並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僅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決第9 頁;原審卷第81、111 頁),因而未就陳孟萍、陳怡靜是否成立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強暴便利脫逃罪而為論斷。然強暴便利脫逃罪部分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認與妨害公務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拘束,當不得僅就檢察官嗣後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而為裁判,仍應以原起訴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陳孟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陳孟萍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孟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攔阻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李阿贊有被通緝,當天我在巷口聽到我先生李阿贊大叫「不要拉我」,我看到李阿贊和陳武鴻在拉扯,我就跑過去說不要動手動腳,因為李阿贊之前有被暴力討債過,我怕對方把他帶走,所以陳武鴻叫我把李阿贊的證件拿出來,我就照指示交付,然後李阿贊就跑掉了;陳武鴻當時穿著一般家居便服外出至分局洽公,並非執行巡邏等警察勤務,盤查及逮捕人犯顯非其當時依法執行之勤務,縱使於陳武鴻欲盤查及逮捕李阿贊之際,我有出手拉扯之行為,亦難認與妨害公務之要件該當;況陳武鴻當時身穿便服,亦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實無從知悉其為警員;李阿贊曾多次遭到暴力討債公司非法討債,事發當時直覺反應是討債公司又來向李阿贊討債,並無妨害公務或隱避犯人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陳武鴻證稱: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我

在去分局途中於新北市○○區○○街看到李阿贊在吃早餐,因為我之前有追緝過李阿贊,所以我肯定該人就是他,我上前出示證件並詢問他的身分,他否認是李阿贊;沒多久陳孟萍從對面的巷口走出來到現場,李阿贊說「我老婆來了」,並想要走過去,因為之前處理過陳孟萍的家庭糾紛,所以我更確定該人就是李阿贊,陳孟萍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警察並出示證件給她看,向她說「你應該也看過我」,陳孟萍點頭說知道,我向陳孟萍說李阿贊有案件遭通緝,所以請她拿李阿贊的證件給我看,被告陳孟萍從包包內拿出李阿贊的證件,李阿贊趁我跟陳孟萍講話的時候轉身逃跑,我就喊「不要跑」,並追李阿贊,陳孟萍拉我的衣服,但被我甩開;追到巷口就看到李阿贊跳上一台機車離去,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騎機車的人是陳孟萍(偵查卷第42頁);案發當天我跟陳孟萍說李阿贊在法院有案件找他,我要帶他去法院,我有出示證件也有跟陳孟萍說我是警察,陳孟萍就把李阿贊的證件交給我,後來李阿贊轉身跑了,陳孟萍伸手攔阻我,但被我撥開(原審卷第161 頁);以及李阿贊證稱:當天我去早餐店,陳武鴻走過來說他是警察,並說我被通緝,陳武鴻叫我拿證件,但我沒有帶證件出來,陳武鴻就叫我打電話,我就打給我老婆陳孟萍,陳孟萍有拿證件過來,後來我趁陳武鴻不注意時就跑了,之後我知道我女兒陳怡靜有過來,我看到她出現,我又跑了,後來陳孟萍在巷口騎機車把我載走;本案發生之前我知道有貪污的案件在上訴中,家裡的人也都知道我在走法院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至160 頁)。

其中就當日事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5張、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86頁;偵查卷第12至15、33頁);參以陳孟萍坦承其確有阻止陳武鴻追捕李阿贊,足認陳武鴻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㈡陳孟萍雖否認知悉陳武鴻為警員,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

云云。然依陳武鴻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有向陳孟萍表明警員身分,並出示證件等語明確。而陳孟萍於接獲李阿贊之電話後立即到場,並依陳武鴻之指示將李阿贊之身分證交予陳武鴻以供查驗,此部分事實亦為陳孟萍坦承不諱。倘陳武鴻係暴力討債集團之人,陳孟萍亟欲掩飾李阿贊之真實身分猶有未及,何以仍依陳武鴻之指示交付李阿贊之身分證件?陳孟萍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陳孟萍復辯稱陳武鴻當時未著制服,究係休假日未服勤公務

,或服勤便衣巡察勤務,事實未臻明確,無從認定盤查及逮捕人犯為其當時依法執行之職務云云。經查:

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其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分別為警察法第2 條、第

9 條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是警察除負責所屬轄區及規劃之各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警察勤務執掌,故警勤區或警察局內部各警察勤務之分配,並不影響或限制警察執行上開勤務之職責。又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據此,警察之值勤、備勤或當時所在地為轄區內、外等因素,並不影響其有依法逮捕經通緝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責。

⒉警察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及便服(指警察便服,非一般便服

)三種;警察人員平日執行職務及參加集會時,除以服用常服為適當者外,均得服用便服,但因任務需要,得不服用制服,警察服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警察於執行職務時並不以穿著制服為必要,且警察逮捕通緝犯,概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行之,警察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已使其所為之逮捕行為具有主體之合法性,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得悉其在執行公務,縱然未著制服,於法亦無不合。

⒊陳武鴻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至20時擔任備勤勤務,該時段任

務編排係擔任國安局北區督連官駕駛,因勤務需求而穿著一般便服至分局報到,途中巧遇經通緝在案之李阿贊等情,有卷附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1 月26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36至38頁)。足見陳武鴻於案發當日擔任備勤勤務,因編排任務需要而著一般便服前往分局報到,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而警察勤務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其中「備勤」係指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6 款),並未要求服勤人員於備勤時間一律穿著制服,陳孟萍之辯護人一再質以陳武鴻未依規定穿著制服云云,要無可採。

㈣陳孟萍復辯稱:我沒有去拉陳武鴻;就算有伸手拉阻,只有

稍微碰到,並非有形暴力云云。惟陳孟萍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拉扯、干擾警員,我只有叫陳武鴻不用動手動腳(偵查卷第4 頁);嗣於原審先稱:我有用手把陳武鴻和李阿贊隔開(原審卷第29頁),其後改稱:當時我大概在恍神,我的手可能有不小心揮打到對方(原審卷第52頁),就其有無出手阻擋陳武鴻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為真。而依陳武鴻證稱:陳孟萍想拉我的衣服,但沒有拉到,只有稍微碰到;她當下伸手攔阻我,就是有抓我的動作,但是被我撥開等語(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2 頁);參以案發當時陳武鴻已知李阿贊之通緝犯身分,欲待查驗證件及支援警力到場後隨即逮捕李阿贊到案,衡情自當貼近李阿贊身邊以確保其不會趁隙逃逸。惟李阿贊逃跑時,陳武鴻竟未能及時出手攔阻,益證陳武鴻證稱當時在場之陳孟萍有出手拉扯攔阻乙節屬實,縱使實際上並未完全壓制陳武鴻之行動自由,亦難謂陳孟萍並未實行強暴行為。是以陳孟萍否認有出手拉扯陳武鴻、對其施以強暴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㈤又陳孟萍辯稱:我僅騎機車將李阿贊載離事發現場不遠,李

阿贊是自己跑到鄰近墳墓待了半個小時,我沒有隱避李阿贊之犯意云云。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阿贊自新北市○○區○○街○○巷逃離後,陳孟萍旋騎駛機車將其載離現場乙節,業據陳武鴻、李阿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9、16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5頁),復為陳孟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陳孟萍知悉李阿贊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乙節,亦據李阿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0 頁),陳武鴻亦證稱當場有告知陳孟萍「妳老公法院要找他,要帶他去法院」等語(原審卷第

163 頁);且依卷內所附之100 年11月18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其中具體事實欄之「家庭狀況」記載由案主即陳孟萍提供,內容略以:「案夫(即李阿贊)曾為公務員(清潔隊),因貪污遭提告,目前遭警方通緝」等情(原審卷第200頁),益證陳孟萍確實知悉李阿贊為涉犯貪污案件之犯人,則其騎駛機車搭載李阿贊逃離現場之行為,自該當使犯人隱避無誤。

㈥綜上,陳孟萍明知陳武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對執法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伸手拉扯攔阻之強暴方式,阻擾陳武鴻執勤,復騎駛機車搭載李阿贊離去現場而使之免遭警方查緝,其有妨害陳武鴻執行公務、使犯人隱避等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陳孟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使人犯隱避之罪名,但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陳孟萍使人犯隱避之事實(起訴書第2 頁第2 至4 行),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自得依法審理。又陳孟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陳孟萍係李阿贊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其為圖利李阿贊而使之隱避,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陳孟萍伸手拉扯攔阻陳武鴻,使李阿贊得以逃離現場之行為,除涉犯上開論科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外,另犯同法第162 條第2 項之強暴便利脫逃罪云云。然查:

一、刑法上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用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為成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5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被依法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始得為本罪之主體。而逮捕既指拘束他人身體自由,尚未拘禁於一定處所之行為,則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僅有瞬間之拘束,要難謂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

二、李阿贊雖係經通緝之人,但警員陳武鴻當時係以盤查方式確認其真實身分,尚未進行逮捕程序,李阿贊則利用陳孟萍將身分證件交付陳武鴻查驗時,趁隙轉身逃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李阿贊當時尚未經警員陳武鴻依法逮捕或拘禁,即未置於公權力監督拘束之下,而非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陳孟萍縱有前述拉扯攔阻陳武鴻以便利李阿贊逃逸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脫逃罪之要件有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科之妨害公務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陳怡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靜係李阿贊之女,李阿贊如前述趁警員陳武鴻查驗身分證件之際逃逸後,陳武鴻見狀即上前追捕,追趕至新北市○○區○○街○○巷內,陳怡靜行經該處見狀後,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李阿贊係遭通緝中應逮捕之人犯,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並致陳武鴻之側背包背帶斷裂及外套附著之小帽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李阿贊逃逸至民安街42巷口,由陳孟萍騎乘機車搭載李阿贊離去,使李阿贊得以順利脫逃。因認陳怡靜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62 條第2 項強暴便利脫逃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怡靜涉犯上開罪名,係以陳武鴻、古育鈞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怡靜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阻擋陳武鴻追捕李阿贊,使陳武鴻之側背包背帶斷裂及外套附著之小帽損壞等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當天我從蘆洲騎機車回家,看見我父親李阿贊被陌生人追,那個人還大喊「小偷」,可是李阿贊手上沒有東西,我就問對方為何追李阿贊,對方都沒有回答,並繼續追李阿贊和拉扯他,我就把機車停下來,走進巷口質問對方,我有不小心把對方的側背包及外套帽子扯破,對方也有揮到我身上背的小孩,後來李阿贊趁我將對方拉住時跑走,對方把我甩開繼續追李阿贊,我也不知道李阿贊有被通緝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李阿贊趁警員陳武鴻查驗身分證件之際逃逸後,陳武鴻

見狀即上前追捕,追趕至新北市○○區○○街○○巷內,陳怡靜行經該處見狀後,上前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使陳武鴻之側背包背帶斷裂及外套附著之小帽損壞,李阿贊則乘機離去等情,業經陳怡靜供述在卷,核與李阿贊、陳武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157 至

164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2至15、33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陳怡靜雖否認陳武鴻當時有出言表明警察身分,但陳武鴻對

此證稱:我追到隔壁巷子的時候,把李阿贊攔下來,陳怡靜騎機車從巷子後面過來,她下車問我為何要抓她爸爸,我跟他說我是警察,李阿贊一直在掙扎,陳怡靜就過來拉著我的衣服跟包包,把我的背包帶子拉斷,外套的帽子也被她拉掉,李阿贊就趁這個機會逃走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

其中就陳武鴻有向陳怡靜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陳旻群於案發後查訪現場目擊者林晉誠之所述內容一致,有該所104 年1 月16日查訪紀錄表存卷可按(偵查卷第9 頁),足見陳怡靜此部分之辯解不實,應認陳武鴻當場已向陳怡靜表明警察身分。

㈢檢察官雖認陳怡靜明知陳武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李

阿贊係遭通緝中應逮捕之人犯,陳怡靜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及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而拉扯陳武鴻之側背包及外套云云。然查: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1 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第2 項)。又刑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必須行為人認識其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若公務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不足以辨識其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強暴脅迫,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換言之,本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者,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為其構成要件。倘上開法定形式有所欠缺,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公務員之確實身分,即難以該罪相繩。

⒉依上開說明,陳武鴻追趕攔下李阿贊後,雖有對到場之陳怡

靜表明警察身分,但陳武鴻當時未著警察制服,亦未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出示證件」,僅以口頭表明警察身分,是否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已非無疑。誠然,此於追捕逃犯之緊急狀態下,固難苛求警員並未即時出示證件,但亦不能因此排除陳怡靜辯稱其當時無法確悉陳武鴻具有警察身分,因見陳武鴻抓著李阿贊,才會上前與陳武鴻發生拉扯等情之可能性。況李阿贊與陳怡靜為父女至親關係,陳怡靜驟見李阿贊遭人追趕攔下,在無法確悉陳武鴻之真實身分下,上前質問並與陳武鴻發生拉扯,亦屬親情人倫之常,陳怡靜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非無可採。

⒊又陳怡靜、陳孟萍及李阿贊等人,自99年間起有22起報案紀

錄,並經轄區警員到場處理等情,固有中和第二分局104 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5 至198 頁)。惟陳武鴻證稱其所屬之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之員警人數約有35名之譜,只是到場協助處理陳孟萍等人之家庭糾紛,並不會出示證件(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則上開報案紀錄並不足以佐證陳怡靜於案發當時知悉陳武鴻具有警察身分。又陳孟萍於案發後曾偕同其女兒前往錦和派出所表示要找當天上午拉李阿贊的警察出來之事實,固經該所警員古育鈞證述在卷(偵查卷第48頁),陳怡靜亦坦認其於案發後有前去派出所找陳武鴻(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167 頁),檢察官並執此主張陳怡靜、陳孟萍於案發當時均知悉陳武鴻之警察身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待證事實參照)。惟如前述,陳孟萍於案發當時經陳武鴻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後,已然知悉陳武鴻之警察身分,縱使陳孟萍於案發後偕同陳怡靜前往錦和派出所質問,非無可能是由陳孟萍轉知陳怡靜稍早與李阿贊拉扯之人即為該派出所之員警,尚不能憑此認定陳怡靜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陳武鴻之警察身分。

㈣又李阿贊當時雖經陳武鴻攔下,但實際上僅有極為短暫時間

受到身體拘束,難謂已置於公權力監督拘束之下,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62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容非無疑。況如前述,陳怡靜主觀上並不知悉陳武鴻具有警察身分,其上前與陳武鴻拉扯,使李阿贊趁隙逃離,亦難認定具有便利「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之犯意,無由論以強暴便利脫逃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陳怡靜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就陳怡靜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伍、結論

一、原判決以陳孟萍、陳怡靜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全然無見。惟查: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案起訴範圍如前所述包含陳孟萍、陳怡靜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之強暴便利脫逃罪之相關事實,不因檢察官嗣後更正、減縮涉犯法條而有不同。原判決僅憑檢察官當庭暨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置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自有未當;㈡陳孟萍與李阿贊係配偶關係,原判決就陳孟萍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漏未適用同法第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未洽;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陳怡靜知悉陳武鴻具有警察身分且正在執行公務,原判決未予詳究而為有罪認定,容嫌速斷。陳孟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有理由;陳怡靜上訴否認犯罪,亦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述未經上訴意旨指摘之其他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陳孟萍部分㈠本院審酌陳孟萍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使其配偶李阿贊順利

逃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又以機車搭載李阿贊離去,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陳孟萍與李阿贊為配偶關係,其甘冒觸法風險而迴護、圖利李阿贊,實屬親情使然,惡性並非重大,兼慮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陳孟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陳怡靜被訴妨害公務、強暴便利脫逃等罪嫌,因不能證明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本案辯論終結後,陳孟萍、陳怡靜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陳孟萍、陳怡靜審酌卷證後,願意自白犯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本案相關事證業如前述經本院調查釐清,並不因陳孟萍、陳怡靜有無自白而致結論有異,爰認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