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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蓮

陳碧玲陳碧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碧蓮、陳碧珍、陳碧玲與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出賣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時,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詎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各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與友座建設公司(下稱友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友座公司後,時任友座公司土地開發兼任特助紀秀之(未據起訴)與渠等3人為架空陳鐵雄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均明知雙方係出於履行前開買賣契約而非出於將上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贈與之真意,且不知情之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無償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竟與地政士葉富鑑(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紀秀之聯絡葉富鑑後,再由陳碧蓮、陳碧珍於101年12月26日、陳碧玲於同年12月27日,各委由葉富鑑先填載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旋由葉富鑑持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陳碧玲、陳碧蓮、陳碧珍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至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名下,以規避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8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案經陳鐵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紀秀之、葉富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陳碧蓮、陳碧玲、陳碧珍3人(下稱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各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與友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證人葉富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同辯稱:渠等從頭到尾真的都只知道是買賣,根本不知道是用贈與去辦理移轉,因為建商是四房的兒子陳健興介紹的,渠等當時就相信建商,就是很單純將土地及建物賣給建商而已,沒有注意看文件內容就簽名,當時代書拿資料給渠等簽名時遮遮掩掩的,指哪裡要簽名後渠等就簽名云云,被告3人之共同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係友座公司之特助紀秀自作主張所為,被告3人僅係為履行買賣過戶而在移轉過戶文件上簽名,主觀認知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該等文件內容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自始主觀上均欠缺虛偽贈與辦理移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與告訴人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原共有之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3人於101年11月1日與友座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友座公司,嗣被告陳碧蓮、陳碧珍於101年12月26日、被告陳碧玲於同年12月27日,各委由證人即地政士葉富鑑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至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名下,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2月28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鐵雄、證人即友座公司負責人陳坤地於原審審理、證人葉富鑑、證人即友座公司特助紀秀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3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至7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330646400號函及該函檢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98至2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紀秀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碧玲、陳碧珍、陳碧蓮是地主每人持分0.45坪,友座有向這三位地主購買土地,我為了整合這塊土地,在101年11月我向她們購買,為了優先承買權,我就向她們購買0.45坪持分的土地,陳鐵雄知道後就對她們有不悅的語氣,我就自作主張建議她們辦理贈與,我中間跟她們協商,她們也都同意。」、「(她們土地不是都賣給友座了,為何還要辦理贈與?)因為這塊土地是一樓加二樓,她們各持0.45坪,她們的哥哥陳鐵雄知道後,就準備告她們,她們很害怕,就常常打電話給我,她們不想跟哥哥有交涉,我聽業界說辦贈與也是處理的方式。」、「因為她們的哥哥不願意,我就自作主張。」、「(是因為他哥哥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你們才用贈與方式處理?)是。」、「(陳碧玲、陳碧珍、陳碧蓮是因為你叫她們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是,為避免這些麻煩,我跟她們協商,她們也都同意,也都簽名。」、「(過戶的代書都是由友座這邊找的?)是。」、「(當時你們有跟陳碧玲、陳碧珍、陳碧蓮說明要以贈與方式辦理?)是,她們三人都同意。」、「(是否因為要規避優先承買權,才用贈與的方式?)是。」、「(當時有跟甘珮芳、江福恩、林俐瑩說明其實是向陳碧玲、陳碧珍、陳碧蓮購買土地,但是是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有,她們也都知道這件事,也同意登記在她們名下。」、「這三姊妹簽完約後一個月改成贈與,我直接跟葉富鑑說請他直接辦理贈與給這三位受贈人甘珮芳、江福恩、林俐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0、101、109、110頁);經核與證人葉富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紀秀之委託(我)辦理(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當初她寫契約書,我幫她打好,簽完約我就先走了。」、「(本件是陳碧珍贈與給甘珮芳?)是。」、「(本件是陳碧蓮贈與給林俐瑩?)是。」、「(本件是陳碧玲贈與給江福恩?)是。」、「(為何當時是友座建設委託而非陳碧珍或甘珮芳辦理?)(為何當時是友座建設委託而非陳碧蓮或林俐瑩辦理?)(為何當時是友座建設委託而非陳碧玲或江福恩辦理?)我不認識她們,友座叫我怎麼辦我就怎麼辦。」、「(提示103他1026號第198-210頁)(當時陳碧珍是否是將土地賣給何人?)當初是買賣沒有錯。」、「(是否因為要規避優先承買權,才用贈與的方式?)是。」、「(當時有告訴甘珮芳、江福恩、林倒瑩說明其實是向陳碧玲、陳碧珍、陳碧蓮購買土地,但是是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有。」、「(提示103他1026號第198-210頁)(這資料你有拿給陳碧珍看過嗎?)有,還有給她簽名,契約書有簽名,印章也是她蓋的。」、「(提示103他1026號第211-224頁)(這些資料你有拿給陳碧蓮看過嗎?)公司交代我辦,我就把資料做好,找她用印,她印章給我,我就直接蓋,沒有特別讓她看資料,只有告訴她是贈與。」、「(提示103他1026號第225-238頁)(這些資料你有拿給陳碧玲看過嗎?)陳碧玲有看過。」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稱屬實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卷93至96、109至112頁、原審卷第53至60頁),且無齟齬之處,足認證人紀秀之、葉富鑑均已證稱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手續,確係為規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以不實贈與原因辦理。再參以證人紀秀之與葉富鑑與被告3人素無怨隙,證人紀秀之嗣後更於原審審理時改為有利被告3人之證詞等情(此部分不可採,詳後述),且其等2人上開之證言亦多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衡情,證人紀秀之與葉富鑑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是證人紀秀之與葉富鑑上揭於偵查中一致之證述情節,尚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準此,本件係友座公司為了整合上開土地與建物,而由該公司人員即證人紀秀之出面聯繫向被告3人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因告訴人有意見,為架空陳鐵雄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證人紀秀之乃先與被告3人謀議,並經被告3人同意後,改以不實之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旋即由證人紀秀之聯絡知情之證人葉富鑑,再由證人葉富鑑先填載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前開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至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名下,以規避告訴人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8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事實,即可認定。

(三)又觀諸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17、231頁)所載內容,其中被告陳碧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固有更正塗改之處,再蓋用被告陳碧蓮之印文確認更正之事實,被告陳碧玲之出生年月日欄位亦有更正,並蓋用其印文確認更正等情,然衡諸被告陳碧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蓋章後隨即將印章收回等語,堪認被告3人之印章係當場交予證人葉富鑑蓋用後隨即收回之情,是以被告3人對於印章處理之謹慎程度,自無可能對於贈與為登記原因一事全無知悉,應係確認內容無誤後,再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確認無疑。況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當時簽署相關不動產移轉文書時,都已經明確告知被告三人係買賣轉贈與,被告三人也都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辦理贈與過戶文件時時,氣氛平和,共費時約一個多小時,並沒有任何時間緊迫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衡之常情,一般人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時之相關印章及證件之保管與使用應甚為謹慎,對於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亦當清楚認知,當無在未經審視文件內容之情況下即輕率且隨意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可能,而本件被告3人於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時,氣氛平和且沒有任何時間緊迫之情況,已據證人葉富鑑證述甚詳,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3人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之該頁內容所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204、217、231頁),其中有關「贈與」權利價值、「受贈人或贈與人」、「受贈人」、「贈與人」、「受贈持分」、「贈與持分」等欄位記載遍布全頁,且一望即知,更未見任何一字提及出賣或買受之旨,復佐以被告3人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五專畢業,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13至15頁),復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在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相關手續時,並未有刻意遮蔽其他所有欄位,僅留蓋章、簽名欄予被告3人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60頁),顯見被告3人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時應已知悉渠等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係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之情,則被告3人上開所辯:渠等當時因匆匆忙忙簽了名即離去,不知文件之內容,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92年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按: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之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且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葉富鑑既係地政士,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甚為熟稔,已難諉為不知,又證人紀秀之於原審證稱:證人葉富鑑友座公司之約聘代書,本件之買賣契約簽訂之時其亦有到現場向被告3人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且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是買賣改贈與,她(紀秀之)告訴我要用贈與來辦。」、「(她是口頭告知,或是有出示文件給你看?)沒有文件,她叫我怎麼辦,我就怎麼處理。」、「(你有無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簽訂?)當初(紀秀之)叫我用電腦製作好制式合約,然後現場我有一起去。」、「(陳碧蓮等三人與友座公司簽訂契約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是買賣?)當時確實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正面),益徵證人葉富鑑與紀秀之對於被告3人前往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時,均應已知悉本件係以不實之贈與原因辦理之情,而與被告3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復觀之卷附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58至63頁),該存證信函係於101年8月7日寄出,通知含被告3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且該信函上已說明上開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而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不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情(見原審卷第84頁),則被告3人即難諉稱不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出賣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再細繹證人紀秀之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3人事前常在電話中向其抱怨告訴人有對於移轉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有意見,不想與告訴人交涉,常常向其吐露心聲等情(見偵字卷第101頁、原審卷第44頁),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核與上開告訴人所稱事前知悉被告3人與友座公司交涉渠等應有部分一事互核相符,益證本件被告3人確係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無誤。本件被告3人與證人紀秀之、葉富鑑既均明知無贈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意,猶由證人葉富鑑申請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顯已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權利無疑。

(五)至證人紀秀之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3人應不知悉本件移轉登記係以「贈與」原因辦理,渠等只知道是買賣,其沒有跟被告3人告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云云,然證人紀秀之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情節,顯異於其上開在偵查中所證稱其與被告3人協商後,被告3人均同意且知悉要以贈與為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之內容,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者,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你方稱當天有與被告三人講述是要辦理贈與?)是。」、「(請問你當時是如何陳述?)當初是說要改贈與。」、「(你是對被告三人陳述?)是,她們三位都在現場。」、「(你當時是怎麼說的?)我是說買賣改贈與,我還叫她(們)簽名。」、「(所以在簽名之前,你有特別跟她們說買賣改贈與?)是,確實有講。」、「(你的聲音她們都聽得到?)聽得到,就在我對面。」、「(她們聽到買賣改贈與,有無什麼反應?)沒有反應,也沒有細問。」、「(她們三人對於當天簽署文件有無表達什麼意見?)沒有。」、「(你有跟她們說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是,有說是贈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經核與證人紀秀之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紀秀之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應屬不實。另證人紀秀之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我跟她們協商,她們都有同意,也都有簽名」等語,係表示通通都是代書去辦理,因為後來辦理贈與簽名的部分,其沒有出面,這一段的意思係其知道這件事,已經請代書去辦理,有與被告3人協商,後續移轉文件簽署其不在場云云,惟倘本件證人紀秀之接洽證人葉富鑑後,其後續程序均交由證人葉富鑑處理,且後續簽署文件時其均不在場,則其如何得知「被告3人均有同意,均有簽名」?顯見證人紀秀之此部分所述已屬矛盾,況被告陳碧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記得簽署文件時,證人紀秀之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證人紀秀之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此情亦與證人紀秀之上開此部分所述情節不符,另證人葉富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簽署文件事宜,係證人紀秀之告知,其並無聯絡被告3人,證人紀秀之表示要改為贈與為轉讓原因,其認知上被告3人與證人紀秀之都已達成共識,其當日僅向被告3人表示要改贈與,她們均沒有表示反對,也無交涉其他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顯見證人葉富鑑既無受證人紀秀之委託與被告3人協商,被告3人於簽署相關移轉登記文書時,亦無展現任何驚訝或反對之表示,復參以證人紀秀之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今日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時竟沈默不語之情(見原審卷第47頁),益徵證人紀秀之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上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詞,應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不足採信,自難以證人紀秀之上開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六)另證人陳鐵雄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係於102年間與友座公司負責人陳坤地洽談合建事宜後,才知道被告3人也將持份出售給友座公司,事先並未與被告3人聯繫過,也沒有提過房地之事,其認為被告3人並無本件犯罪動機,被告3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上開土地及建物前於99年10月15日起,由當時9位共有人中之陳森雄、陳慶雄、陳國雄、陳克雄及告訴人出租予案外人賴葉靜江,而陳克雄過世後,其子陳健興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邱盟欽乙節,業據告訴人陳鐵雄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2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第29至33頁、64、65、71、73頁,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為彈劾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有其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開他字卷第1至15頁),而證人賴葉靜江於102年12月12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每月租金一開始均由告訴人之妻來收,直至1、2年前改成由告訴人之妻只收二房、三房、五房之租金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72頁,此為彈劾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足見告訴人早於100年間即對於友座公司收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知之甚詳。況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另案警詢時業已陳稱:上開土地及建物一開始所有權人有其、陳森雄、陳慶雄、陳國雄、陳克雄、陳碧蓮、陳碧珠、陳碧珍、陳碧玲等9人共有,後來陸陸續續有「偽造文書問題的轉賣」等語(同上開他字卷第30頁),顯見告訴人早於100年間知悉友座公司收購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一事,且與該公司衍生相關糾紛,被告3人既為其同胞姊妹,衡情,其當時豈有不與被告3人等其他共有人探詢上開土地及建物相關收購事宜之理?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已不足採。況再依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陳碧玲、陳碧蓮、陳碧珍與被告甘珮芳、林俐瑩、江福恩並非親故,而不動產價值不斐,斷無將渠等持分贈與上開被告之理,顯有假贈與真買賣之嫌」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佐以告訴人上開於另案警詢時所述可知,告訴人既已提及「偽造文書問題的轉賣」,益徵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人與友座公司交涉應有部分轉讓之事。是告訴人上揭於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葉富鑑申請辦理將被告3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顯係明知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且為規避告訴人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既認定如上,則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各委由證人葉富鑑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被告3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分別移轉登記至江福恩、林俐瑩、甘珮芳名下,以規避告訴人陳鐵雄等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等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與證人紀秀之、葉富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貪圖一時之便,竟漠視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惟告訴人事後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被告3人不再追究,其所受之危害程度已減輕,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與建商在已在洽談和解,且有初步共識,其認為被告3人是無辜的,建商也已展現誠意,如法院認被告3人有罪,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61頁反面),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3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證人紀秀之、葉富鑑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其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登記日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受贈人│├──┼───────┼─────────┼────┼────┼───┤│ 1 │101年12月26日 │臺北市○○區○○段│1/100 │陳碧珍 │甘珮芳││ │ │2小段263地號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1/20 │ │ ││ │ │2小段383建號 │ │ │ │├──┼───────┼─────────┼────┼────┼───┤│ 2 │101年12月26日 │臺北市○○區○○段│1/100 │陳碧蓮 │林俐瑩││ │ │2小段263地號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1/20 │ │ ││ │ │2小段383建號 │ │ │ │├──┼───────┼─────────┼────┼────┼───┤│ 3 │101年12月27日 │臺北市○○區○○段│1/100 │陳碧玲 │江福恩││ │ │2小段263地號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1/20 │ │ ││ │ │2小段383建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