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春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黃炳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於民國90年1 月25日死亡)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莊正中於94年11月12日,在其住處,以莊文德繼承人名義,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黃進春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履行契約等事宜,黃進春復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併同黃進春所有之坐落同段436 、436-1 、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425-3 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23萬2,000 元,總價1,669 萬2, 4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義明,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莊正中所有,再於95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義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麗雲,並由黃進春收取陳義明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之上開買賣價金,詎黃進春於接獲莊正中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所寄發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事宜,並交付莊正中依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1,431 萬6,720 元之存證信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正中而據為己有。嗣莊正中因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提起交付價金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7 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黃進春應給付莊正中1,431 萬6,720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0 年1月27日確定。詎黃進春於莊正中對其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明知其個人名下財產日後將有遭受強制執行之虞,竟另意圖損害莊正中之債權,於100 年3 月2 日,至臺北市○○區○○街○○○○○號2 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配偶陳秋蘭(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
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藉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使莊正中無從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損害莊正中之債權。嗣於101年1月10日,莊正中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進春之財產,而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旋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92頁、第103 至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其於94年11月12日,與莊正中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其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於95年1 月25日與陳義明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陳義明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其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交予莊正中,且於莊正中對其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應給付價金之判決確定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秋蘭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毀損債權犯行,辯稱:㈠伊與莊正中之父莊文德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莊文德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悉數應歸伊所有,莊正中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同意由伊收取所有價金,伊已將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款項分配其他股東,此由伊曾為保障所有合夥人而提供土地設定6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他合夥人,迄至99年6 月30日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莊正中簽收以塗銷上開抵押權可資證明。㈡伊發現罹患大腸癌後,不願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兒子,而規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配偶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伊僅移轉部分資產,伊名下資產之公告現值已超過債權額,並無損害莊正中債權之意圖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莊正中之被繼承人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在各該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依據之系爭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莊正中在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所為,欠缺有效性,均不得作為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證據。㈡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付款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被告收受買受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客觀上非屬他人之物,且被告雖未將莊正中所認應得款項交付與莊正中,惟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莊正中父親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正中父親名下,被告自始認為買賣價金應屬其所獨有,被告上開主張雖未為民事庭所採認,然被告自始並無侵占之意圖。㈢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莊正中之被繼承人莊文德合資購買,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被告與莊文德共有,於未結算清楚之前,不得認被告持有他人之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未給付莊正中應得款項,僅屬民事糾紛。㈣被告名下尚有公告現值六千餘萬元之不動產32筆,依公告現值足以清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699 部分,於102 年8 月13日拍定價格為2,368 萬元,遠高出底價1,895 萬元,顯見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清償被告對於莊正中之債務,被告無損害債權動機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㈠侵占部分:
1.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文德,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過世,繼承人為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莊正中,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莊正中繼承系爭土地,莊正中遂於94年11月12日,在其住處,以莊文德之繼承人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履行契約等事宜,被告後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土地併同黃進春所有之坐落同段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425-3 地號土地全部,以每坪土地23萬2 千元,總價1,669 萬2,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義明,系爭土地並於95年11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莊正中所有,再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義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許麗雲,並由黃進春收取陳義明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之上開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85 頁、原審卷二第176頁背面至177 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莊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69 頁),並有莊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北市土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案、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73至176 頁)、被告與莊正中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 至1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二第
160 至164 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即被證四,見原審卷一第209 至216 頁)、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 年7 月30日(104 )華石存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43 至25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7 月31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6 至27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前開莊正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 頁)內容略以:「主授權書人亡莊文德合法繼承人莊正中,茲授權黃進春全權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6-5、436 、436-1 、437 、426-4 地號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付執為憑。立授權書人:亡莊文德繼承人莊正中。受委託人:黃進春。」等語,且莊正中與被告分別於前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既特意與莊正中書立系爭授權書,無非係為釐清、證明雙方權益以為日後憑據,此由其上載明「恐口無憑、付執為據」等語可見一斑,既如此,渠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當會釐清彼此關係且據實記載,而被告僅係受委託處理事務,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委託,苟該授權書所載非實抑或違反其意,實無必要勉為接受,又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前開內容,明確表示莊正中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莊文德之合法繼承人之名義,「委託」、「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事宜,並無任何語意不清或使人混淆之用語、內容,故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絕無誤認所載內容之虞,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簽名其上,可見其已認同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故被告顯係基於受託、授權,而為莊正中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從而,被告基於受委託人身份收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僅係代委託人即莊正中而持有至明。
3.證人莊正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 月簽立買賣契約後,曾詢問被告何時取得價金,被告稱尚未過戶,伊於95年12月底知悉系爭土地已遭過戶,詢問被告何時還款,被告即避不見面,伊遂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請求被告交付伊依系爭土地持份計算應得之買賣價金1,431 萬6,720 元內容之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今尚未交付分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並有臺北龍口郵局96年12月25日第382 號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4至18頁),可佐證人莊正中所言非虛。且前開存證信函於96年12月25日由臺北龍口郵局收受寄送至其上所載被告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住處一節,有前開存證信函收件人欄及其上臺北龍口郵局戳章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系爭土地及伊名下之土地一併以1,669 萬2,400 元售予陳義明,系爭土地價金為1,431 萬6,720 元,伊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出具後2 至3 年,向伊催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迄今伊尚未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莊正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比對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地址確為被告居住處所,且被告所稱莊正中於簽發系爭授權書即94年11月24日後2 、3 年向其追討系爭土地價金一節,與前開存證信函寄送時間95年12月25日並無不符,由此堪認被告應已收受莊正中委由律師於96年12月25日寄發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存證信函,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將其因處理莊正中委任而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交予莊正中。
4.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莊正中與被告於94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期限,則被告依系爭授權書而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價金而持有,自屬行使系爭授權書賦予之權限,自難以侵占相繩。然嗣莊正中委由律師於95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被告即應於接收前開請求後,將其因受託處理出售系爭土地而持有之價金交予委託人莊正中,然被告始終不予交付,顯有持續管領掌控該等價金之意,客觀觀之,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價金後,遲不交付莊正中可獲得之價金,並將之侵占入己等語,未辨明被告於莊正中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價金前係基於委任關係而合法持有,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5.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要無可採,論述如下:⑴被告曾於86年10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變賣
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9 、339-1 、339 -2、339- 3、339-4 、339-5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莊文德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顏碧熟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分配,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准上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莊文德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顏碧熟應有部分八分之四分配,嗣顏碧熟就該案提起上訴,而該案訴訟中,莊文德於90年1月25 日死亡,莊文德之繼承人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莊正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莊文德之繼承人願就莊文德名義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文德之繼承人、顏碧熟就共有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分割方法為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莊正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顏碧熟應有部分八分之四,比例分配。又被告先後於94年11月8日、95年12月25日聲請依上開和解筆錄變賣土地及分配價金,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拍賣並分配價款等情,有86年10月2日民事起訴狀、追加狀暨前開書狀所附附表、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90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北院隆95執宙字第65328 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8至34頁、第36至41頁、第43至44頁、第59頁、第67至69頁)。由被告早於86年間即就其與莊文德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割一節,可知被告意欲消滅該等共有關係,既如此,苟系爭土地之持分登記非實,被告應於當時明確主張以釐清彼此關係,或趁此要求回復真實法律關係,然被告於前開案件之訴訟、執行過程,就與莊文德持分狀態並無爭執。更進者,被告與莊正中簽立系爭授權書,無非意在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苟莊文德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被告自應於此表明釐清,要求莊文德之繼承人莊正中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非但並未爭執莊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且接受莊正中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莊文德繼承人身份,委託出售莊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務,而於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始空言辯稱莊文德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無非係為脫免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無疑,其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有10
餘名股東,登記在伊與莊文德名下,莊文德佔15﹪股份,剩下85﹪係其他人,伊曾告知莊正中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其他股東云云(見調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8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0 頁、第176 頁)。然被告辯稱莊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登記狀況不符一節,顯悖事理,論述如前,被告空言辯稱莊文德僅佔15﹪股份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就所稱尚有其餘股東出資共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等股東係暗股,渠等不願出面云云(見調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伊分配給一些股東,伊忘記哪些股東,亦忘記分了多少款項,伊並未製作任何書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背面)。惟苟若被告確有分配之舉,其分配必有所據,況苟被告所言為實,股東人數高達10餘人,其應有向其餘股東交代資金分配之必要,自無可能毫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考,然被告竟無法提供股東出資及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分配情形資料,由此可徵,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杜撰以圖諉責之詞,顯無可信。更遑論,系爭土地就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僅係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而被告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換言之,莊文德就該等土地係與被告共有,則縱有被告所言他人出資情形,該等出資是否用於系爭土地,又究係出資於莊文德共有部分抑或被告共有部分,被告均未提出事證佐證,僅一再以合夥、多人出資購買土地空言搪塞辯解,實無可採。
⑶再被告與莊正中既特意簽立系爭授權書,記載莊正中以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合法繼承人之名義,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事宜,可見係為表彰雙方權益,以使雙方日後主張有所依據。既如此,若被告已與莊正中合意由被告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豈會不將此等重要事項載明於上。是被告辯稱莊正中同意由其取得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⑷辯護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與莊文德合資購得,被告為保
障所有合夥人,提供11筆土地設定6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莊文德等人,98年底被告為終止合夥事宜,塗銷前揭抵押權,乃於98年10月23日支付合夥人之一陳瑞卿等人1,400 萬元及合夥人之一翁清標700 萬元、於98年11月10日支付合夥人之一林宜德1,800 萬元,於99年6 月30日支付500 萬元予莊正中及莊文德其他繼承人,取得塗銷同意,此時始終止合夥關係。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可知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08 頁),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付款支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31頁)。惟觀諸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僅記載抵押權人為莊文德、林宜德、陳瑞卿、翁清標,債務人為被告,另於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記載合夥投資土地開發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8月9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等情,並未記載具體合夥投資土地之內容,則前開抵押權設定尚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莊文德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再被告係受莊正中委託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收取之價款,僅係基於受託人身份代為暫時收受而持有,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價金所有權,被告嗣於莊正中請求交付該等其代莊正中收取而持有之價金後,仍不交付,執意管領該等價金,顯將所持有之物易為己有,自應該當侵占構成要件,被告前開犯行,要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莊文德就系爭土地合夥關係尚未消滅,並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被告辯解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雖買受人陳義明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用以
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被告,然被告係受莊正中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且有代莊正中收受價金之權,則陳義明交付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無悖理之處,尚難單以陳義明交付之支票上所載內容,推認雙方權益關係或該等支票款項所有權歸屬,否則陳義明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而其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發票人均係許麗雲,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豈非表示該等支票並非陳義明所支付,抑或被告無權取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受人所有付款支票均指明受款人為被告,被告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客觀上非屬他人之物云云,其中陳義明交付之支票並非全部記載被告為受款人,且縱該等支票記載被告為受款人,然並不當然表示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⑹至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文德之繼承人協議由莊正中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知悉莊正中係經其他繼承人推派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授權書有效,伊才可以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是莊正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及莊正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屬有效,否則被告若未經莊正中合法委任,其自無權利與陳義明洽談買賣契約事宜。又被告與陳義明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中之被繼承人莊文德,莊正中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舉係為使買賣成立,要與其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亦即莊正中親自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不表示前所簽署系爭授權書即當然廢止。況被告若真認為系爭授權書無效或廢止,其既無權處理交易系爭土地權利,則其據何收受陳義明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豈非更應要求陳義明直接交付價金予莊正中抑或將所收價金儘速交予莊正中。故辯護人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妥遺產登記,屬繼承人共同共有,則莊正中所簽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或系爭授權書於莊正中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廢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
119 頁),顯無可採。⑺證人余鐘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交付
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與莊文德曾與伊討論案情,渠等表示係合夥出資共有關係,並非借名登記,當時出名合夥人有莊文德、林宜德等10餘人,莊文德(施炳煌、李慶係以莊文德名義出資)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其自己名下等語(見調偵卷第75頁)。依證人余鐘柳前開所述,其所知悉被告與莊文德間合夥關係,係因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莊文德討論案情而知,可見其所得資訊係聽聞而來,況其並未證述所得資訊究係聽聞何人而來,是否曾向當事人查證確認等情,故上開情事均有未明,則其所稱合夥一節,是否確實,自非無疑。況其尚證稱莊文德出資之土地均登記在莊文德名下等語,可見登記於莊文德名下之土地與其他部分合夥出資關係無涉,更不足有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證人余鐘柳前開證述,不足為被告辯稱合夥共有系爭土地一節之佐證。
6.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1131 號案卷,欲證明莊正中之母莊陳碧雲於該案以答辯狀抗辯莊文德生前積欠1 億3 千萬元債務,係因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所致等語,且莊陳碧雲在該案提供諸多與本案相關證物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莊陳碧雲之答辯狀,其上係記載「莊文德去世後,突有王崇信出面主張莊文德生前積欠1 億3,840 萬元之債務,. . . 經拜訪王崇信委任律師希望告知債權債務緣由,然王崇信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借貸憑據。. . . 末查莊文德之財產,據黃進春來函主張全為渠所信託. . . 」等語,則前開答辯狀所稱1 億餘元債務、莊文德財產信託等情,均係王崇信與被告單方面之主張,莊陳碧雲並無肯認上情,更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莊陳碧雲抗辯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導致莊文德生前積欠1億3千萬元債務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待證事項顯與事證不符。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表明莊陳碧雲在該案提出何等事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審酌,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㈡損害債權部分:
1.莊正中以被告積欠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而提起交付價金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
7 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莊正中1,431 萬6,720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50 號裁定上訴駁回,於100 年1 月27日確定,又被告知悉莊正中可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並於莊正中對其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之100年3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秋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至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係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準此,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該當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被告明知莊正中對其訴請交付價金,並取得上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而其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際,尚未清償對於莊正中之債務等情,已如上述,又莊正中上開對被告所取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莊正中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於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前,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對之全部或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並無指定或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之權。故被告於莊正中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斯時財產即為莊正中債權之總擔保,自不得任意處分,然其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陳秋蘭,致債權人即莊正中無從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妨害莊正中強制執行之行使。更進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將面積較大或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過戶至伊配偶名下,伊並未將與人共有、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之土地過戶予伊配偶,其餘未過戶予伊配偶之土地,部分實際係與人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77 頁背面)。而土地面積較大或權利單純者,自較畸零土地或共有等權利複雜土地價值為高或容易變價,被告持有眾多土地,自無不知之理,是由被告僅擇面積較大、權利單純土地移轉之舉觀之,其顯然知悉此舉業已減損債權人即莊正中強制執行求償之權利,被告確有損害債權意圖昭然若揭。是被告基於損害債權故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減損其財產,妨害債權人即莊正中自由選定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行使,損害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被告業已該當損害債權犯行至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但尚有土地32筆,依公告現值足以清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且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699 之拍定價格為2,368 萬元,遠高出底價1,895萬元,顯見被告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足以清償被告對於莊正中之債務,被告無損害債權動機云云。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可擇債務人財產之一部或全部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因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前,並無法預知對債務人財產變賣等強制執行之結果,亦即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得以順利拍賣變價、所得款項有無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均無可知,故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不論其財產價值有無超逾債務,均不得處分其財產。況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開土地,經莊正中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兩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有經公告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者,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699 之拍定價格雖為2,368 萬元,然扣除其他優先扣繳部分後,莊正中不足清償之債權本息金額仍高達1,518 萬1,372 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6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36760 號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13日士院景101 司執助字第122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8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36760 號函及所附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27 至129 頁、第130 頁、原審卷一第194 至200 頁),益徵被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後所餘土地,無法滿足其對莊正中之債權,被告確已損害莊正中之債權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縱被告處分附表二所示土地後,仍有32筆土地,且其中土地拍定價格超過底標,被告並無損害債權動機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莊正中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機會而侵占買賣價金,復另於莊正中對其取得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後,損害莊正中債權之實現,使莊正中耗費諸多勞力、時間、精神及相關訴訟費用,提起撤銷贈與訴訟,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莊正中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一再否認犯罪之惡劣態度感到無奈,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數額、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並曾因直腸惡性腫瘤而接受切除手術治療,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損害債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就上開損害債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論述如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有惡性腫瘤,請求從輕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為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2至117頁)。惟被告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內,況被告本案犯行係屬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重者不外乎被告填補損害,而觀諸被告及辯護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有高血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高血脂、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頸椎第4、5、
6、7節椎間盤突出並頸脊髓壓迫之病徵,及依掛號預約單可知被告自105年1至5 月預約每月前往心臟內科門診,然前開病徵並非危急生命或因此導致被告無法為彌補所生損害之舉,又被告確已收受陳義明交付之價款,其持有該等款項,並非要求其無中生有提出款項交付,況其一再辯稱其所有土地價值足以滿足被害人債權云云,果真如此,何以遲遲無法返還其所侵占款項或填補被害人所失,由此益徵被告於否認犯行之說詞與犯後彌補損害所言均為求脫免罪責而視所需更換說詞,心態甚為可議,更無法藉此獲邀寬典,前開情事不足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
┌──┬──┬──────┬────┬─────────┐│ │ │ │ │編號1:付款日 ││編號│方式│ 金 額 │受款人 ├─────────┤│ │ │ │ │編號2 至6 :發票日│├──┼──┼──────┼────┼─────────┤│ 1 │現金│5,007,720元 │黃進春 │95年1月25日 │├──┼──┼──────┼────┼─────────┤│ 2 │支票│3,990,310元 │黃進春 │95年2月21日 │├──┼──┼──────┼────┼─────────┤│ 3 │支票│1,000,000元 │無 │95年2月16日 │├──┼──┼──────┼────┼─────────┤│ 4 │支票│5,000,000元 │黃進春 │95年12月1日 │├──┼──┼──────┼────┼─────────┤│ 5 │支票│5,000,000元 │黃進春 │95年12月13日 │├──┼──┼──────┼────┼─────────┤│ 6 │支票│1,009,962元 │黃進春 │95年12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301 │1440分之702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26 │120 分之17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5 │60分之1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310 │120 分之17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76 │全部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5 │120 分之17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260 │120 分之17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75 │全部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888 │1440分之699 │├──┼───────────────────┼──────┼──────┤│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86 │全部 │├──┼───────────────────┼──────┼──────┤│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54 │120 分之17 │├──┼───────────────────┼──────┼──────┤│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003 │120 分之17 │├──┼───────────────────┼──────┼──────┤│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183 │全部 │├──┼───────────────────┼──────┼──────┤│ 14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82之2(起訴書│ 121 │全部 ││ │誤載為281之2,應予更正)地號 │ │ │├──┼───────────────────┼──────┼──────┤│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428 │120 分之17 │├──┼───────────────────┼──────┼──────┤│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51 │1440分之702 │├──┼───────────────────┼──────┼──────┤│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73 │1440分之702 │├──┼───────────────────┼──────┼──────┤│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10 │1440分之702 │├──┼───────────────────┼──────┼──────┤│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842 │全部 │├──┼───────────────────┼──────┼──────┤│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 347 │2 分之1 │├──┼───────────────────┼──────┼──────┤│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177 │1440分之699 │├──┼───────────────────┼──────┼──────┤│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 20 │1440分之699 │├──┼───────────────────┼──────┼──────┤│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 964 │2880分之7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