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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碧媛

曾瑞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碧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合計捌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瑞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來帝發公司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元。

徐碧媛、曾瑞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碧媛於民國99年間與曾瑞耀、趙秀蕊、林洪男共同出資,設立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帝發公司),並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5 樓,自99年9月7日起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等業務,由徐碧媛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股東,負責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瑞耀則擔任總經理及執行股東。詎徐碧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支票、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支票,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支票、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9、1

4、28及附表二編號6、9、27、32、34、39至41所示之發票日、支票號碼之支票,交付如上揭附表票頭記載欄示之人或作為個人消費之用,再以來帝發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款項轉入上揭支票帳戶中支付票款,予以侵占入己。徐碧媛又與曾瑞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由徐碧媛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曾瑞耀作為如附表票頭記載欄所示之個人用途。徐碧媛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9、14、28及附表二編號6、9、27、

32、34、39至41所示之支票,侵占得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4,280元,曾瑞耀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侵占得手之金額為9萬1,000元。嗣來帝發公司於100年11 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貨款、會員獎金及薪資等費用,復於100年12 月12日辦理停業,經來帝發公司股東趙秀蕊核對公司支票使用情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趙秀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1 頁正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徐碧媛、曾瑞耀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徐碧媛為來帝發

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其有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曾瑞耀為來帝發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事宜,有持被告徐碧媛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而使用等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3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徐碧媛辯稱:來帝發公司草創時就週轉不靈,支票部分有公用及私用,私用部分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且有將錢匯回公司新光及渣打活儲帳戶云云;被告曾瑞耀辯稱:伊在公司負責全國教育訓練、產品說明等公司業務之推廣,財務部分都是由被告徐碧媛掌管,公司是虧損,其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是公用,是因為後來股東不認帳的關係,但後來都有以薪水扣抵並還給公司云云。

1.被告徐碧媛於99年間與被告曾瑞耀、趙秀蕊、林洪男共同出資,設立來帝發公司,並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自99年9月7 日起經營石油製品批發業等業務,由徐碧媛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財務收支及保管相關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曾瑞耀則擔任總經理及執行股東,負責公司業務,被告徐碧媛確有開立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來帝發公司支票,嗣來帝發公司於100 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積欠貨款、會員獎金及薪資等費用,復於100 年12月12日辦理停業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新光銀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至28頁,101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8至30頁反面、342至347頁)、台幣帳務查詢─活存對帳單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1至34頁、351至35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155頁至156頁,偵卷二第11頁反面、314至316頁)、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76頁、158至159頁)、來帝發消費創意聯盟─創價系統營運中心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64至75頁反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見偵卷一第78頁正反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卷一第80頁正反面)、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一第89頁)、新光銀行─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碧媛99 至100年支票流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0至94頁,偵卷二第35至37頁反面、94至98頁、336至340頁)、渣打銀行─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碧媛100 年支票流向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5至98頁,偵卷二第38至39 頁反面、99至102頁、341頁、348至

350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60至177頁,偵卷二第273至29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5至124頁正面)、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事業證明資料(見偵卷一第179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80至182頁)、經濟部100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一第183至185頁)、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美國飛寶經營計畫簡介、消費聯盟經營計畫簡介(見偵卷一第186至187頁反面)、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契約書(見偵卷二第56至7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二第123至15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二第154至16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31至27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4至

114 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91至29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96至298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27至128頁)、來帝發經營計畫簡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1 頁正反面)、公司營運成本說明、公司每月管銷費用說明、成立公司雜項支出費用說明、來帝發國際有限公司99、100 年度總支出、總收入明細表、股東同意募款切結書、來帝發經營計畫簡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至29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4484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至68頁、103至107頁、110至11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0月13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243號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6至187頁)、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根影本(見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至254頁,外放證物袋)及扣案之會計傳票15本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徐碧媛所開立之支票,依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所示支票之票頭記載內容可知(見本判決上開附表編號內之「票頭記載欄」),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為「曾總獅子會會費」、編號2為「邱牙醫的費用」、編號3為「善美得的床」、編號9 為「周老師房租押金及租金」、編號14為「邱牙醫」、編號16為「星光大道」、編號25為「曾總會錢」、編號28為「租房子的押金」;附表二編號2 為「曾借還予首華」(被告曾瑞耀在首華飯店之交際費,見本院卷第197頁)、編號6為「6 月房租」、編號9為「未發出在皮包」、編號27為「保養品」、編號28為「租房子的押金」、編號32為「保養品酵素」、編號34為「藍董保養品」、編號39為「仙妮雷德」、編號40為「3月租金」、編號41「5月租金」等節,均與來帝發公司營運之項目(見偵卷一第180頁至第185頁)顯然不符,已難認上開支票之支出係供公司營運所用。

3.經查,證人趙秀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前並不知悉鍾佳安的房租係由公司來支付,當時徐碧媛說她自己租,所以就同意,認知上是徐碧媛自己要租房子,我無權過問同不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股東林洪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知悉顧問鍾佳安在外面租的房子租金是公司付的,但後來有說要停止租,然未經過正式的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1至172頁);證人戴沛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開立公司票支付顧問個人之租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8之支票上記載為「租房子的押金」為19,000元,而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上記載為「6月房租」,支票金額亦記載為19,000元,足認係上開租金均是針對顧問房租支付之款項,惟被告徐碧媛就此部分開立公司票之行為,並未經過公司股東之全體同意,業如前述,則其擅自用以支付顧問在外之租屋費用,顯非公司之營運項目,自難認此項支出係屬公用。

4.證人即股東趙秀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碧媛因私人用途向公司借支支票,有無徵詢過股東之意見?)沒有」,「(當時有開會同意來帝發公司之負責人可以依自己私人用就自己向公司借支票來使用?)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9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股東林洪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來帝發公司的股東可以跟公司借支票來使用嗎?)不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公司支票不可以當作私人使用」,「(股東曾經有討論這件事情嗎?)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足認被告徐碧媛將前揭支票作為消費支付之私用行為,不僅未經過股東之同意,股東亦無開會同意被告徐碧媛可以使用公司票以為私用,是被告徐碧媛辯稱私用部分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5.是被告徐碧媛在未經股東開會同意即擅自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

34、39至41所示之發票日、支票號碼之支票,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 4、39至41 所示之人,以作為私用,而觀諸來帝發公司使用支票之次數頻繁,金額龐大,亦未列於公司帳中,致使公司支票跳票,此有台幣帳務查詢─支票退票記錄查詢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36頁、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323至32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掌管財務業務之情形下,猶開立上開支票以供個人消費,其對於因此侵占公司之款項,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亦足認被告徐碧媛對於上開使用公司支票私用而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6.被告曾瑞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獅子會錢(按即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是為了推展獅子會裡面的會員業務,公司不認帳,我只好自行吸收,我所借的第2 張支票星光大道(附表一編號16),是唱歌的地方,股東都有參加,只是我邀約的客戶,又不認帳,所以我只好自己認帳,是公司應酬;第3張支票曾總的會錢(附表一編號25 ),這張會錢是我人在外面,在高雄打電話,跟公司負責人借這張支票。附表二編號2上面標明首華(附表二編號2),首華是中壢市的飯店,這也是所有的股東都參加,那我單純想這應該是可以申請到交際費,我推廣業務,應該要給我交際費,可是股東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之辯護人就此亦稱:被告曾瑞耀對於附表一編號1、16、25、附表二編號2的支票部分,確實承認是私用等語(見本院卷201頁反面)。

7.證人徐碧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的編號1(票頭記載曾總獅子會會費)、編號16是(星光大道)、編號25(曾總會錢)、(提示判決書附表二)附表編號2 (曾借還予首華),上開支票是由伊開出,是私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故依證人徐碧媛上開所述,被告曾瑞耀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該支票係供私用乙節,應堪認定。

8.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該支票附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兌現明細出處欄」),準此以觀,被告曾瑞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被告徐碧媛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16、25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來帝發公司支票為私用等情,經核與證人徐碧媛前揭所證大致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曾瑞耀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 之各該支票之款項,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堪認定。

9.證人徐碧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將被告曾瑞耀之薪水扣起來而拿去清償借票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顯無法具體說明究於何時、地交由會計軋票存入乙存帳戶,已難認被告曾瑞耀就此部分之金額屬於借票及已返還公司金錢。況倘被告曾瑞耀僅借用2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1),何以被告徐碧媛稱其係償還5萬元現金?渠等所供已有未符,難認可採。是被告徐碧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私借公司票之行為已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被告曾瑞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以薪水扣抵之方式交還公司云云,並無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已難資為對被告曾瑞耀有利之認定。

10.另被告徐碧媛、曾瑞耀請求傳喚之證人即會計師陳錫智到場證稱:我那時後去針對財務報表做鑑定,完整的財務報表應該有所謂的會計傳票後面附原始憑證,還有分類帳、試算表、財務報表(至少要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我們那時候去的時候只有看到所謂的會計憑證,後面就沒有了,我有跟被告徐碧媛表示只有這樣是不完整的會計憑證報表,徐小姐有說是系統裡面,系統沒有開啟,理論上開啟跟調閱不是我要去做的,應該是公司要提供給我。就是因為沒有這些資料,所以我出具這份報告的結論是沒有足夠的資料去做鑑定,…且依照台灣的商業會計法跟稅法,沒有所謂的內帳或外帳,都是外帳,我們都是根據實際的公司營運狀況跟國稅局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然上開證述,僅得證明當時證人鑑定時欠缺足夠之資料鑑定,尚難作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11.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徐碧媛就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 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 之部分、被告曾瑞耀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查,被告徐碧媛為來帝發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財務控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曾瑞耀僅負責公司之業務推廣,並不負責公司之財務,被告曾瑞耀無掌財務身分之人與具有掌管公司財務身分之人即被告徐碧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曾瑞耀就附表一編號1、16、25 及附表二編號2 之部分,與被告徐碧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碧媛、曾瑞耀就上開各業務侵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徐碧媛、曾瑞耀除前開「一、有罪部分」以外之支票及附表三之支票):

㈠公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碧媛、曾瑞耀以被告徐碧媛掌管來

帝發公司上開帳戶支票及被告徐碧媛擔任公司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而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被告曾瑞耀擔任該公司經理及執行股東之業務,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一、有罪部分」以外之支票及附表三之支票,作為個人消費或借貸之支付後,再以來帝發公司之活存帳戶內款項轉入上揭支票帳戶中支付票款,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

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業嫌,無非係以被告

徐碧媛、曾瑞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趙秀蕊、戴沛蓁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明細、上揭「一、有罪部分」以外之支票及附表三之支票等為主要之論述依據。

㈣訊據被告徐碧媛、曾瑞耀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徐碧媛辯稱:伊雖有開立上開支票,然均是為公司所開立,是因為不想讓公司跳票,才會跟人借錢存入公司帳戶,伊之所以開票是到處去借錢為公司支出所用;另外趙秀蕊在1月5日替公司向外借支100萬元,當時開立2張公司票,因無法如期兌現,所以延期,而趙秀蕊自己拿出現金去付掉,並另開支票等語;被告曾瑞耀辯稱:伊沒有掌管財務,也沒有和被告徐碧媛共同業務侵占公司之支票等語。經查:

1.就被告徐碧媛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以外之部分:

⑴經查,證人戴沛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如果要軋票

的話,徐碧媛拿錢給伊去銀行軋票,錢如何來的不知道,應該都是拿現金。伊不知道虧損的部分公司如何去填補;伊跟徐碧媛說今天有支票要軋,同一天但時間過多久我不知道,她會請伊蓋支票大小章,開公司票,蓋完支票大小章再隔個時間,時間多久不確定,她就會請伊去她辦公室拿現金,伊所知道就是要軋票的時候。應該是說以票換現金,再把現金拿去軋票,一直重複這樣循環,養票是一開始先開公司票去借錢,但公司票到期,公司沒有錢去軋票,她會開公司票去借錢還上一張公司票;被告徐碧媛拿來帝發公司票借錢,對會計製作的內帳並沒有彌平虧損的功能,所有的支出還是在;伊不知道她是不是拿她自己的錢,因為會員的錢她也會交給伊,所以她交給伊的錢是她自己的錢還是會員的錢或是她借的錢我不知道,軋票是在來帝發公司要收起來的時候比較嚴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6頁至223頁反面),又觀諸來帝發公司名下之支票存根,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3、15、17至24、26、27、29至37及附表二編號1、3至5、7、

8、10至26、28至31、33、35至38 之部分,上開支票票頭記載之內容(票頭記載均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3、15、17至24、26、27、29 至37、附表二編號1、3至5、7、8、10至

14、16至26、28至31、33、35至38「票頭記載欄」),其中附表一編號10、15、27、36之支票未載明使用之用途,已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至於被告徐碧媛所開立之上開其他之支票,亦均使用「借支」、「借款」或書寫他人之姓名(如邱偵妹、依綺、筱琪、全隆珠寶),可知被告徐碧媛確有使用公司支票之行為,並與證人戴沛蓁上開所述被告徐碧媛係以票借票等情大致相符,惟前揭開立支票後予以行使,是否即係被告徐碧媛業務侵占入己而供私用之行為?或係被告徐碧媛為支付公司債務而開立支票所為?抑或是被告徐碧媛為支付與公司相關之營運或債務而開立前揭支票?等節,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徐碧媛有開立上開支票或以票借票,即謂均為其自行侵占入己而供個人私用。

⑵且查,證人戴沛蓁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製作傳票及收支管

理,後期存提錢是由邱秀雯負責,支票及大小章並非伊保管,都是由徐碧媛保管,如果是支付廠商費用就由伊告知徐碧媛後,由她開票,但有些時候伊僅看到票負,105 年5、6月後即由邱秀雯負責跑銀行把錢存入銀行帳戶,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了,伊有收到現金,都是交給徐碧媛由他具領,之後他怎麼處理伊並不清楚,若軋支票是使用公司的錢或其個人資金,伊無法釐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故依證人戴沛蓁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關於來帝發公司之支票及大小章由被告徐碧媛保管,證人戴沛蓁有收到現金,亦交由被告徐碧媛具領,惟亦無法證明被告徐碧媛將其開立之上揭支票作為個人私用。故由上揭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被告徐碧媛陸續皆有開立來帝發公司支票對外換取現金及持用公司票用以支出報銷公司帳之行為,惟尚難據此即謂前揭開立公司票之行為均為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共同侵占而私用所致,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碧媛所開立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為私用之事實,否則尚難以被告徐碧媛有開票借支現金,即謂均為被告2 人所共同侵占入己之金額。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徐碧媛所開立之前揭支票,均係供私人用途而非支付公司之債務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費用上,自難僅以被告徐碧媛有開立前揭支票之行為乙節,即謂被告有將各該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

2.另就被告曾瑞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16、25 及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部分:

⑴經查,被告曾瑞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業務侵占公司

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經核與同案被告徐碧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曾瑞耀在來帝發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總經理在這個公司需要負責推廣全省的業務,曾瑞耀並沒有負責公司的財務管理,亦不得在未經伊的同意下,使用公司支票或大小章,原判決書附表一、二,總共有78張票據,每次要開支票時,伊並沒有和曾瑞耀討論如何使用,附表裡面伊用很多跟外面支票借支時,沒有每次都是曾瑞耀載伊去,僅有一次是因伊在忙,僅拿公司的票給總經理拿票去換現金,來帝發公司另外的股東趙秀蕊、林洪男並無負責公司財務,來帝發公司由伊及會計戴沛蓁負責公司財務,但最後審核的負責人是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且證人戴沛蓁於偵查中亦證稱:

支票及大小章並非伊保管,都是由徐碧媛保管,如果是支付廠商費用就由伊告知徐碧媛後,由她開票,…,伊有收到現金,都是交給徐碧媛由他具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故依證人徐碧媛、證人戴沛蓁上揭證述之內容相互以參,被告曾瑞耀在來帝發公司擔任總經理,而總經理係負責推廣全省的業務,未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現金亦非交由被告曾瑞耀處理,是關於公司財務之部分,在未經被告徐碧媛之同意下,被告曾瑞耀本不得自行開立支票使用。

⑵從而,被告曾瑞耀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6、25 及附

表二編號2 」以外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之部分,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掌管來帝發公司之財務、保管來帝發公司之大小章或對於上開支票有開立之權利,足認其對於上開支票之保管並無業務上之權限,既無業務上之權限,就上開支票復無法證明與被告徐碧媛間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曾瑞耀為無罪之諭知。

3.就被告徐碧媛、曾瑞耀2人涉犯附表三之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①經查,即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金額為61,282元,被告徐碧媛辯稱係證人即股東趙秀蕊向公司借票支付保險費用云云。查證人趙秀蕊確曾借用不知係票據號碼98446還是98454號該張公司票給保險業務員張瑋珊給付保險費用,然證人趙秀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業務員張瑋珊表示富邦人壽不收公司票,故將該支票退還與趙秀蕊,並將現金61,282元交付與徐碧媛,徐碧媛表示票剛開,為保持跟銀行的關係,要求證人趙秀蕊將票拿去軋,證人趙秀蕊便持該張票號98454號支票前往兌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2頁正反面),並有匯款與張瑋珊上開金額之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6 頁)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1月25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780號函暨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是證人趙秀蕊確曾持用並兌現來帝發公司所有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據金額為61,282元之支票,且已將該票據面額之現金交付與被告徐碧媛等情,亦堪認定,從而,就附表三編號1 之支票,亦難謂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客觀上有何不法侵占之行為存在。

②又該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票根上雖亦記載有「61,28

2」、開票日期「100年1月5日」等節(見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7頁),則被告徐碧媛就證人趙秀蕊借用公司票以支付保險費用部分,雖開立兩張相同金額、日期及用途之公司票,惟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至107 頁)可知,該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並未有兌現之紀錄,僅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兌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是縱被告徐碧媛確有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惟既未有兌現之紀錄,亦難謂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⑵附表三編號2、3之部分:

證人趙秀蕊雖於偵訊時指稱:標示紅色為不明流向之部分,包括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12所示部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之部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這兩張票在兌現前,徐碧媛請我自己去軋,我軋了60萬元來兌現這兩張0000000、0000000的支票,是直接從我的永豐銀行匯款到來帝發的新光支票帳戶;自己存錢軋這兩張票,錢我自己拿回去;這兩張票兌現之後,銀行直接將票款匯入我的支票帳戶,所以這兩張我沒有損失等語】,並提出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影本(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3頁正反面、214頁反面、258頁、289頁反面),由此足證上開2 張支票雖係由證人趙秀蕊先行匯款60萬元至來帝發公司帳戶以免遭跳票,事後銀行撥款時業已匯回證人趙秀蕊私人帳戶中,足證被告徐碧媛與曾瑞耀客觀上並無侵占該2筆共60萬元金額之行為。

4.綜上,前揭部分既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3、15、17至24、26、27、29至37、附表二編號1、3至5、7、8、10 至26、28至31、33、35至38及附表三之支票,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有利於被告

2 人之認定,並就上揭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徐碧媛、曾瑞耀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邱偵妹、盧文彬及曾秀琴等人進行詰問,然業已捨棄傳喚等節(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核無再傳喚該3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徐碧媛與曾瑞耀共同犯附表一、二之業務侵占罪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三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徐碧媛、曾瑞耀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有罪以外部分,並無法證明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審認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此部分俱為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

2.被告2 人就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非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在時間、空間緊密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犯,原審就此部分認本案有接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

3.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此部分之說明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相關沒收規定之法律修正及增訂,未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

4.被告徐碧媛上訴意旨就有罪之部分,雖執前詞否認關於「一、有罪部分」之事實認無可採,惟其就附表一、二關於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之部分,經核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曾瑞耀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共同侵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款項(即除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部分),雖為有理由;惟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被告徐碧媛有將薪水扣抵或予以賠償,且其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是公用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暨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碧媛為來帝發公司之

原負責人,被告曾瑞耀則為總經理,被告徐碧媛掌理該公司事務及財務,被告曾瑞耀則掌理公司推廣業務,理應克盡職責,盡力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被告徐碧媛以其業務上之行為,就擅自私用公司支票而侵占票款,合計達86 萬4,280元,被告曾瑞耀則就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與被告徐碧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僅侵占票款9萬1,000元,其等之犯行破壞公司與股東間之信任關係,且渠等2 人犯後態度非佳,尚未與來帝發公司之其餘股東達成和解,賠償股東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徐碧媛及曾瑞耀均無相同業務侵占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3頁),兼衡酌被告2 人於本件犯行中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碧媛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9、14、16、2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 所示之刑;就被告曾瑞耀之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被告曾瑞耀緩刑之部分: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曾瑞耀前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票上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然其前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否認其所涉上開犯行,然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9 萬1,000元,較被告徐碧媛為少,爰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來帝發公司賠償新臺幣9萬1,000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於緩刑期內未按期給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關於本案之沒收: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各依其實際犯罪利得數額,分別沒收、追繳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分得之數額如何,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徐碧媛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3、9、14、16、2

5、28及附表二編號2、6、9、27、32、34、39至41之業務侵占行為,然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金額,僅有附表一編號2、3、9、14、27、28及附表二編號6、9、27、32、34、39至41之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曾瑞耀取得外,被告徐碧媛之上開犯罪所得,合計為86萬4,280元;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各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押,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徐碧媛之前揭犯罪所得,於主文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以,「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固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查,本院就被告曾瑞耀關於附表一編號1、16、25及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所侵占之犯罪所得為9萬1,000元,業據本院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命其給付予被害人來帝發公司,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如上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部分,認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

存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徐碧媛業務侵占之部分▲為被告曾瑞耀業務侵占之部分(以下均同)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票頭記載 │票面金額│兌領日期│ 兌現交易明細出處 │ 支票票根影本出處 │ 主文欄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 │├──┼────┼─────┼───────┼────┼────┼──────────┼────────────┼──────────────┤│ 1 │0000000 │99/12/15 │曾總獅子會會費│ 25,000│99/12/27│偵卷二第293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8 頁 │徐碧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期徒刑柒月。 ││ │ │日期為99/ │ │ │ │ │ │曾瑞耀共同犯罪務侵占罪,處有││ │ │12/25)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0000000 │100/1/15 │邱牙醫的費用 │ 10萬│100/1/19│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6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0000000 │99/12/25 │善美得的床 │ 77,600│99/12/27│偵卷二第293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35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0000000 │100/2/15 │邱偵妹 │ 20萬│100/2/15│偵卷二第295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0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刑玖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 │ │ │ │ │ │ │ │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5 │0000000 │100/1/15 │向媽媽借支 │ 10萬│100/1/17│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1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起訴書│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 │ │ │ │誤載為10│ │ │ ││ │ │ │ │ │0/1/1 )│ │ │ │├──┼────┼─────┼───────┼────┼────┼──────────┼────────────┼──────────────┤│ 6 │0000000 │100/1/3 │還公司借款 │ 15萬│100/1/3 │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7 │0000000 │99/12/31 │趙經理股東暫借│ 10萬│99/12/31│偵卷二第293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8 │0000000 │100/1/5 │向公司借款 │ 15萬│100/1/5 │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9 │0000000 │100/1/5 │周老師房租押金│ 26,000│100/1/5 │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46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及租金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 │100/1/15 │未記載 │ 62,786│100/1/18│偵卷二第294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61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4 頁反面│ │ │├──┼────┼─────┼───────┼────┼────┼──────────┼────────────┼──────────────┤│ 11 │0000000 │100/2/8 │小琪 清 │ 20萬│100/2/8 │偵卷二第295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68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12 │0000000 │100/2/1 │小琪借支 │ 16,000│100/2/1 │偵卷二第295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6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13 │0000000 │100/3/15 │公司向母親借支│ 20萬│100/3/18│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7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日期為100/│ │ │ │ │ │ ││ │ │3/18) │ │ │ │ │ │ │├──┼────┼─────┼───────┼────┼────┼──────────┼────────────┼──────────────┤│ 14 │0000000 │100/4/25 │邱牙醫 │ 13萬│100/4/27│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74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0000000 │100/3/1 │未記載 │ 8,000│100/3/1 │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76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16 │0000000 │100/4/15 │星光大道 │ 26,000│100/4/15│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77頁 │徐碧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易字卷二第105頁反面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曾瑞耀共同犯罪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0000000 │100/2/15 │邱小琪借支 │ 20萬│100/2/15│偵卷二第295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7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18 │0000000 │100/2/23 │小琪借支 │20萬(起│100/2/23│偵卷二第295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8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訴書誤載│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 │ │ │2 萬) │ │ │ │ │├──┼────┼─────┼───────┼────┼────┼──────────┼────────────┼──────────────┤│ 19 │0000000 │100/3/3 │小琪借支 │ 10萬│100/3/2 │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8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3/2) │ │ │ │ │ │ │├──┼────┼─────┼───────┼────┼────┼──────────┼────────────┼──────────────┤│ 20 │0000000 │100/3/5 │小琪借支 │ 10萬│100/3/2 │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8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3/2) │ │ │ │ │ │ │├──┼────┼─────┼───────┼────┼────┼──────────┼────────────┼──────────────┤│ 21 │0000000 │100/3/10 │小琪借支 │ 20萬│100/3/10│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87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 │ │ ││ │ │ │ │ │ │ │ │ │├──┼────┼─────┼───────┼────┼────┼──────────┼────────────┼──────────────┤│ 22 │0000000 │100/3/25 │小琪借支 │ 20萬│100/3/23│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9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日期為100/│ │ │ │ │ │ ││ │ │3/23) │ │ │ │ │ │ │├──┼────┼─────┼───────┼────┼────┼──────────┼────────────┼──────────────┤│ 23 │0000000 │100/3/30 │小琪 │ 15萬│100/3/30│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98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4 │0000000 │100/3/31 │小琪 │ 15萬│100/3/31│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9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5 │0000000 │100/4/22 │曾總會錢 │ 2萬│100/4/22│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03頁 │徐碧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曾瑞耀共同犯罪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6 │0000000 │100/4/8 │小琪借款 │ 20萬│100/4/8 │偵卷二第296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0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27 │0000000 │100/4/16 │未記載 │訂金2,00│100/4/18│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0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0、17,00│ │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 │ ││ │ │ │ │0 │ │ │ │ │├──┼────┼─────┼───────┼────┼────┼──────────┼────────────┼──────────────┤│ 28 │0000000 │100/4/25 │租房子的押金 │ 19,000│100/4/27│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10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0000000 │100/4/22 │曾秀琴借支 │ 10萬│100/4/22│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11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 │├──┼────┼─────┼───────┼────┼────┼──────────┼────────────┼──────────────┤│ 30 │0000000 │100/4/20 │小琪借款 │ 20萬│100/4/20│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1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5頁反面 │ │ │├──┼────┼─────┼───────┼────┼────┼──────────┼────────────┼──────────────┤│ 31 │0000000 │100/5/15 │曾秀琴借支(票│ 10萬│100/5/16│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1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 │├──┼────┼─────┼───────┼────┼────┼──────────┼────────────┼──────────────┤│ 32 │0000000 │100/4/29 │小琪借支 │ 20萬│100/4/29│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2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 │├──┼────┼─────┼───────┼────┼────┼──────────┼────────────┼──────────────┤│ 33 │0000000 │100/5/3 │小琪借支 │ 20萬│100/5/3 │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27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 │├──┼────┼─────┼───────┼────┼────┼──────────┼────────────┼──────────────┤│ 34 │0000000 │100/5/10 │家碧借支 │ 10萬│100/5/10│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28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 頁 │ │ │├──┼────┼─────┼───────┼────┼────┼──────────┼────────────┼──────────────┤│ 35 │0000000 │100/5/10 │小琪借支 │ 20萬│100/5/10│偵卷二第297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3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頁 │ │ │├──┼────┼─────┼───────┼────┼────┼──────────┼────────────┼──────────────┤│ 36 │0000000 │100/5/25 │未記載 │ 20萬│100/5/25│偵卷二第298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46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頁反面 │ │ │├──┼────┼─────┼───────┼────┼────┼──────────┼────────────┼──────────────┤│ 37 │0000000 │100/6/2 │小琪借支 │ 20萬│100/6/2 │偵卷二第298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48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106頁反面 │ │ │└──┴────┴─────┴───────┴────┴────┴──────────┴────────────┴──────────────┘附表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

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票頭記載 │票面金額│兌領日期 │ 兌現交易明細出處 │ 支票票根影本出處 │ 主文欄 ││ │ │ │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 │├──┼────┼─────┼───────┼────┼─────┼──────────┼───────────┼──────────────┤│ 1 │0000000 │100/6/10 │筱琪借支 │20萬 │100/6/10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58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2 │0000000 │100/6/12 │曾借還予首華 │2萬 │100/9/13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59頁 │徐碧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曾瑞耀共同犯罪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0000000 │100/10/5 │支付利息 │10萬 │100/10/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6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4 │0000000 │100/11/5 │利息支出 │10萬 │100/11/7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66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5 │0000000 │100/6/22 │小琪借支 │20萬 │100/6/22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6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6 │0000000 │100/6/20 │6月房租 │1萬9000 │100/6/20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71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7 │0000000 │100/7/17 │依綺 │20萬 │100/7/18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7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8 │0000000 │100/6/30 │延用7月8日 │20萬 │100/7/8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7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9 │0000000 │100/7/10 │未發出在皮包 │10萬 │100/7/11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78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刑拾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 │0000000 │100/7/7 │小琪 │20萬 │100/7/7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7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1 │0000000 │100/7/15 │曾秀琴 │10萬 │100/7/15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0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2 │0000000 │100/7/11 │曾借支向工廠 │10萬 │100/7/11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1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3 │0000000 │100/7/16 │曾借票(市公所│15萬 │100/7/18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4 │0000000 │100/7/25 │筱琪借支 │20萬 │100/7/25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5 │0000000 │100/7/30 │全隆珠寶 │20萬 │100/8/2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6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7/31) │ │ │ │ │ │ │├──┼────┼─────┼───────┼────┼─────┼──────────┼───────────┼──────────────┤│ 16 │0000000 │100/7/31 │親家 │15萬 │100/8/1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87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17 │0000000 │100/7/29 │筱琪 │20萬 │100/7/29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9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7/15) │ │ │ │ │ │ │├──┼────┼─────┼───────┼────┼─────┼──────────┼───────────┼──────────────┤│ 18 │0000000 │100/7/15 │莊董借予來帝發│20萬 │100/8/1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9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8/15) │ │ │ │ │ │ │├──┼────┼─────┼───────┼────┼─────┼──────────┼───────────┼──────────────┤│ 19 │0000000 │100/7/24 │向親家借支 │20萬 │100/7/25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19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20 │0000000 │100/7/29 │向秀琴借支 │10萬 │100/7/29 │偵卷二第269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00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 │ │ │├──┼────┼─────┼───────┼────┼─────┼──────────┼───────────┼──────────────┤│ 21 │0000000 │100/8/3 │向趙經理借支 │24萬 │100/8/3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0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22 │0000000 │100/8/30 │與謝家碧借支 │20萬 │100/8/31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0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23 │0000000 │100/8/15 │徐董帶著、曾秀│20萬(起│100/8/31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1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琴借支 │訴書誤載│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為15萬)│ │ │ │ │├──┼────┼─────┼───────┼────┼─────┼──────────┼───────────┼──────────────┤│ 24 │0000000 │100/8/31 │徐董帶著、全隆│15萬(起│100/8/1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珠寶 │訴書誤載│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日期為100/│ │為20萬)│ │ │ │ ││ │ │8/15) │ │ │ │ │ │ │├──┼────┼─────┼───────┼────┼─────┼──────────┼───────────┼──────────────┤│ 25 │0000000 │100/8/14 │徐董帶著、邱偵│15萬 │100/8/1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妹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26 │0000000 │100/8/15 │徐董帶著(未開│20萬 │100/8/1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日期及金額)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日期為100/│ │ │ │ │ │ ││ │ │8/13) │ │ │ │ │ │ │├──┼────┼─────┼───────┼────┼─────┼──────────┼───────────┼──────────────┤│ 27 │0000000 │100/8/31 │保養品 │2萬2270 │100/8/31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28 │0000000 │100/10/25 │曾秀琴借票 │15萬 │100/10/25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17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29 │0000000 │100/9/15 │徐董帶著(未開│5萬 │100/9/15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20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日期及金額)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30 │0000000 │100/8/31 │盧借支 │20萬 │100/8/31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22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 │ │ │ │ │ │ │├──┼────┼─────┼───────┼────┼─────┼──────────┼───────────┼──────────────┤│ 31 │0000000 │100/9/10 │邱偵妹 │5萬 │100/9/13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2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32 │0000000 │100/9/30 │保養品酵素 │36,270 │100/10/3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27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 │ │ │ │仟貳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3 │0000000 │100/9/30 │叔公 │20萬(起│100/10/11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29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支票所載│ │訴書誤載│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 ││ │ │日期為100/│ │為10萬)│ │ │ │ ││ │ │9/23) │ │ │ │ │ │ │├──┼────┼─────┼───────┼────┼─────┼──────────┼───────────┼──────────────┤│ 34 │0000000 │100/10/5 │藍董保養品 │2萬2700 │100/10/6 │偵卷二第270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31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51頁反面 │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 │ │ │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5 │0000000 │100/10/3 │小琪 │20萬 │100/11/24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3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36 │0000000 │100/10/31 │向秀琴借支(未│10萬 │100/10/31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34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開日期及金額)│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37 │0000000 │100/10/27 │小琪 │20萬 │100/11/17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43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38 │0000000 │100/11/9 │徐外帶(未開日│10萬 │100/11/9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45頁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 │ │期及金額)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 │├──┼────┼─────┼───────┼────┼─────┼──────────┼───────────┼──────────────┤│ 39 │0000000 │100/11/15 │仙妮雷德 │1萬1440 │100/11/16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46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 │ │ │ │ │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0 │0000000 │101/2/25 │3月租金60,000 │20萬 │100/11/11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52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支票所載│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刑壹年。 ││ │ │日期為100/│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 │11/9)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1 │0000000 │101/4/25 │5 月份租金 │10萬 │100/11/16 │偵卷二第271 頁、原審│原審易字證物卷第254頁 │徐碧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誤│60,000 │ │ │易字卷二第52頁 │ │刑拾月。 ││ │ │載為101/5/│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25,支票所│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載日期為10│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11/16) │ │ │ │ │ │ │└──┴────┴─────┴───────┴────┴─────┴──────────┴───────────┴──────────────┘附表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票頭記載 │票面金額(單位│兌領日期 │ 主文欄 ││ │ │ │ │:新臺幣/元) │ │ │├──┼────┼─────┼────────┼───────┼─────┼─────────────┤│ 1 │00000000│100/1/5 │趙經理保險的費用│ 61,282 │100/1/6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2 │00000000│100/6/5 │趙經理借支 │ 35萬 │100/6/7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3 │00000000│100/6/5 │趙經理借支 │ 25萬 │100/6/7 │徐碧媛、曾瑞耀均無罪。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